搜尋結果:楊明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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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立多商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彤洲 楊鎮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立多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下同)109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分別邀同被告王彤洲、楊 鎮謙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 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並 由各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被告公司於109年2月26 日各向原告借款180萬元、120萬元,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2月26日至114年2月26日止共5年,利率依原告公 告之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1%計算浮動計 息(目前為3.125%),並應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 本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 自113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迭經原告寄送催告 函予被告公司及被告楊鎮謙,惟渠等均未招領,致催告函逾 期經郵局退回;被告公司截至目前尚欠本金1,195,975元及 利息、違約金,且被告王彤洲、楊鎮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份、借據2份、借 款展期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3份、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   、招領逾期之退回信件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 告公告之放款利率(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65至79頁)等件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視為全部到 期」;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公司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一)款約定,無須原告通知,被告公司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王彤 洲、楊鎮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19

SCDV-113-訴-849-20241119-1

竹北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鄭延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43, 956元本息之債權,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未還款、拒 絕清償,且查相對人最新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至113年7月 至今,有多筆信用卡費用全額未繳遭強制執行停用信用卡, 並轉列催收及呆帳。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遭其他債權銀 行訴追。顯見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設不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 請人願供相當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 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 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 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息摘要等影本為憑,堪認 聲請人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催告函、聯徵資料、支付 命令等為據,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而已,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聲 請人之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18

CPEV-113-竹北全-13-20241118-1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慶人 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慶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 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第37號裁定 自111年5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嗣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之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 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1-14

SCDV-113-消債聲-22-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宗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政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2,358,739元(見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前曾向金融 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 約2,354,53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43、247 、249、257、273、279、28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現自行接件通水管之工作,論件計酬,平均每月 收入約36,000元至40,000元不等,另有於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市場出租攤位,每月收取租金6,000元,扣除使用費及清潔 費2,083元後,每月租金收入3,91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8-5 0頁),並據其提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市場攤(鋪)位使用 契約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本院即暫以前開核 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8,000元,加計攤位租金3,917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即每月41,917元(計算 式:〈36,000+40,000〉÷2+3,917)。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伙食費7,500元、交 通費3,000元、電話費1,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2,500元、 居住費用2,500元、長子扶養費8,500元、次子扶養費8,500 元,總計:34,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本院審認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 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 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一半數額標準即34,152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159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34,00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9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000元後,賸餘7,917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354,532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7,917元所計算,尚須約24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354,532元÷7,917元÷12個月≒24.8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日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1-14

SCDV-113-消債更-40-20241114-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蘇進全 被 告 得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達 被 告 張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被告 自得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張清義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清義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 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張清義為被告得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76公里600公尺處內線車道 時,因失控偏離車道失速打滑,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靠行 於國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沿中線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撞 擊外側車道,訴外人廖家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貨車(下稱B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張清義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42,598元:   系爭車輛經駿誠汽車保修廠估價維修,並經被告所承保南山 產物保險公司鑑定該費用,確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42,59 8元,其中零件為437,598元,工資為105,000元。 2、不能營業損失計177,361元:   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8日進廠維修,同年月26日維修完成, 共計18天;又倘未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應可繼續營運, 故原告受有不能營業損失計177,361元【計算式:(867,100 元/88天)×18天=177,361元】。 (二)被告公司既為被告張清義之僱用人,應注意監督被告張清義 執行職務,亦負有定期妥善保養A車之義務,自應就系爭車 禍事故與被告張清義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2項、民法第191條之 2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清義、被告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71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清義則以:伊欲前往苗栗幫朋友修理屋頂,乃於112 年12月27日晚上向被告公司陳老闆借用載有被告公司名稱之 福特小貨車,作為載工具及材料用。系爭車禍發生時有下雨   ,伊看到前面車子踩煞車,伊亦跟著煞車,結果打滑失控碰 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去碰撞訴外人駕駛於最外線3噸半 之小貨車;伊當時駕駛於內線車道。伊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已盡安全駕駛責任,反係原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本件車禍非可歸責被告;又伊於112年4、5月時,曾 任職被告公司一週從事活動隔間、幫忙搬東西及備料;目前 伊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張清義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向被告公 司表示欲打零工,要借車載東西;因渠等過往認識,知道伊 開車很慢,才願意借車,且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張清義並非 受僱人,因被告公司係從事活動隔間,伊體型不適合僱用, 則被告公司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張清義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打滑失控偏 離車道,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與訴外人廖家毅駕駛B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 同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 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清義應 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 告張清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損害數額各為多少?(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張清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各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 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 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清義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車多,我   見前方車輛煞停,我也跟著煞車,然後開始失控到中線車道 ,被中線車道KNB-8937左前車頭撞我左側車身,之後移到外 側路肩等待…;核與原告於警訊時所陳:當時車多,當時左 前方內側有一台小貨車失控打滑至中線車道,我與前方另一 台小貨車也閃避,另一台小貨車亦閃避失控橫於外側車道, 我閃避內側失控到中線那台小貨車後看到橫於外側之小貨車 後我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撞擊橫於外側車道之小貨車左側 車身…,我車前車頭、左前車頭受損等語;及訴外人廖家毅 在警詢時陳稱:當時車多,我於行駛中看到左前方內側車道 有一小貨車失控至中線車道,我閃避至外側車道,閃避完我 車左側車身遭貨櫃車撞擊,我車就側翻於外側車道及外側路 肩,我車左側車身、右側車身受損等語相符,足見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係被告張清義駕駛A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於煞車失控突由內線車道變換入中線車道,而致不及閃避 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而本件事故發生路 段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76公里又600公尺處,屬直路、 視距良好,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雨、路面溼潤但無缺 陷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清 義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內側快車道以每公里時速80至90公 里速度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驟然由內線車道駛入中線車道,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與B車因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張清義有行車過失,至為 明顯。而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對於被告張清義駕駛車輛由 左側內線車道因煞車而偏離至中線車道,難期有防範之義務 ,而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信賴被告張清義將遵守交 通法規,而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禮讓已於中線車道行至事故地點之原告車輛先行通過 ,是尚難認原告於經過事故地點時有何過失可言。參以國道 公路警察局亦認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張清義有其他不當駕車 行為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張清義辯稱其無過失云云 ,諉無足採。其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堪認定。 2、本件被告張清義因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茲 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1) 系爭車輛修復金額148,654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542,598元(含工 資105,000元,零件437,59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完成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 車輛為89年6月出廠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行政院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為89年6月 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20年,早已超過前揭4年之 耐用年限,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倘修理材料係 以新品換舊品時,自得從修復費用扣除折舊,且修復零件經 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原價額10分之1。從而,本件材料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43,760元(計算式:437,598元×1/10= 43,76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5,000元毋庸計算折 舊,以上合計148,760(計算式:43,760+105,000=148,760)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清義維修費用應為148,760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 不能營業損失177,36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修車期間18天不能營業之損 失,過往88天內營業淨額約為867,1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車輛營業收入紀錄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 頁、第111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不能營業損 失部分請求賠償177,361元【計算式:(867,100元/88天)×18 天=177,361元】,自應准許。 (3) 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清義賠償之金額為326,121元 (計算式:148,760元+177,361元=326,121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 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 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 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 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 所問。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 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 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 ,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 人,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 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 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3 號、10 0 年度臺上字第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得克公司雖 辯稱張清義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向其借車載東西;其與張 清義並無僱傭關係,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張 清義確於112年1月18日由被告得克公司以部分工時辦理 勞 工保險加保,並於同年2月8日退保,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5 、117頁)。則被告張清義於肇事時雖已離職,然本件系爭 小貨車車身外觀已標明被告得克公司之名稱,業據被告張清 義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則在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人 認被告張清義係被告得克公司所使用之人,是參諸上開法律 見解之說明,應認被告得克公司屬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僱 用人,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得克公司應與被告張清義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得克公司自11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 張清義自113年9月2日(於113年8月12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 為公示送達,經過20日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3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 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121元,及被告得 克公司自113年8月15日起、被告張清義自113年9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 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13

CPEV-113-竹北簡-515-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羅傑 相 對 人 劉育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簽發 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為原裁定准許。惟抗告人自112年2月 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向桃園市南崁天成當鋪借款,被收取高 額利息,經陸續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4日僅餘新臺幣(下 同)1,105萬元未清償,當日還款600萬元,僅餘505萬元尚 未償還,相對人加計利息及其他款項,加到550萬元,且還 款期間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及3部重機均未返還。目前伊正 協調債務中,希望與相對人達成共識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查原 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具備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要 件,予以准許,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相對人收取高利, 已清償部分,債務正在協商等抗告事由,均屬實體事項,非 本票裁定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2

SCDV-113-抗-97-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即 黃則翰會計師 檢 查 人 相 對 人 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熙 上列聲請人請求預付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預先給付聲請人黃則翰會計 師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貳拾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 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 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 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 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 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8年度司字第14裁定選任 為相對人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熙公司)之檢查人 ,檢查元熙公司之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元熙公司復 於111年3月31日提出抗告,業經鈞院111年度抗字第25號民 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擬定「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計晝書」,詳予規劃檢查範圍、 原則、實施日程及列舉辦理事項估算檢查人報酬(公費), 並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精字第1121024001號函通知元 熙公司應於112年11月1日前提供檢查計畫書所列之相關帳簿 表冊與書類文件,並預付檢查人公費67萬2,600元,惟元熙 公司並未回覆。因聲請人於開始檢查工作後,即需投入相當 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檢查工作 難以順利開展;又實務上常見檢查人完成檢查事務,並經法 院裁定報酬後,受檢公司卻無力負擔情事,如仍採檢查人報 酬後付主義時,徒增困擾,易致檢查業務無法進行。考量受 託案件所需投入人力、時間及風險程度等而決定酬金金額, 並有預收費用以備支應相關成本之必要,爰聲請鈞院定期命 由相對人預付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報酬67萬2, 600元。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裁定選任為元熙公司 之檢查人,檢查元熙公司自106年7月起至檢查日止如該裁定 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1年5 月31日109 年度抗字第38號裁 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述各該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雖尚未 完成檢查任務,惟核閱聲請人製作之檢查計畫書(見本院卷 二第15至22頁),並考量聲請人擬就元熙公司相對人自104 年起至110 年止之業務帳冊、財務報表、資金流向、銷貨進 貨帳款及財產進行檢查,按諸經驗法則預估檢查人必定將預 先支出相當費用,為避免其虛擲時間、勞力、費用,而無法 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應認其於 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檢查報酬,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本 件檢查工作橫跨數4.5個會計年度,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 額為15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3億8,550萬元,有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並參酌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 收取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評鑑委員每小時2,000元 之收費標準,及聲請人預估之事前作業、外勤作業、內勤服   務、檢查必要費用等,及考量聲請人尚未完成檢查工作,預 付報酬金額不應高於應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應預 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20萬元予聲請人,逾此範圍則尚不應准 許。至於聲請人檢查報酬之總額,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 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自得另行聲請確定之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11

SCDV-108-司-14-20241111-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即 黃則翰會計師 檢 查 人 相 對 人 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熙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貴院10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 派為相對人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熙公司)之檢查   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必要範圍內得檢查公 司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然聲 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起即向相對人公司請求 提供公司帳目等資料,相對人迄今仍未提供,致使陳報人無 法完成指派之檢查事宜,爰請求裁罰以利完成檢查事務等語 。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 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 二、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元熙公司 之檢查人,檢查元熙公司自106年7月起至檢查日止如該裁定 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是元熙公司即有依原 裁定接受檢查人檢查上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義務。  ㈡聲請人於原裁定確定後,於112年10月24日以精0000000000號 函通知元熙公司預付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報酬67萬2, 600元,並提供檢查計劃書所列之相關帳簿表冊與書類文件 ,惟元熙公司並未置理。嗣聲請人再於113年5月21日、113 年7月3日以同一內容函文通知元熙公司配合檢查及提供相關 資料,元熙公司迄今仍未提供,有聲請人提出之通知函文及 掛號郵件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81頁、卷二第 55至85頁)。本院復於113年4月1日、113年8月20通知元熙 公司就聲請人聲請預付檢查人報酬及裁罰元熙公司乙事表示 意見,元熙公司亦均未回覆(見本院卷二第33、87頁)。   堪認元熙確有消極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 院審酌元熙公司自檢查人於112年10月24日發函起迄今已逾   11個月,經多次通知仍拒絕配合檢查等情,爰處以罰鍰4萬 元,以示懲戒。又於本院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元熙公司 配合檢查時,元熙公司若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 ,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亦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11

SCDV-108-司-14-20241111-3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勝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 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勝祺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查報債務人彭勝祺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 債務總額共計1,947,64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65頁、見本院卷第69、176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擔任UBEREATS外送員,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5千 元,並說明111年收入較高之原因係因當時為疫情高峰期, 民眾居家隔離,外送平台供不應求,故外送收入較高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並據其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份 之Uber外送每週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93-142頁),本院審 酌上情後,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暫以每月35,000元為 準,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房租費6,000元、伙 食費7,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411元、電信費999元 、交通費1,500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總計:24,910元, 並說明母親現年72歲,每月雖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每三 個月領取一次健保補助費1,500元,惟已非適合從事勞動之 年紀,且無其他共同扶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 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 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予採認。惟就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之母親為00年00月生,年近72歲,已逾65歲之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應無工作能力,然其名下有田賦一筆( 公告現值3,154,724元)、土地一筆(公告現值295,982元、 持分為0.4),111年有利息所得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43至149頁),且其每月領有年金及補助費共3,500元。按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聲請人母親名下尚 有財產,聲請人亦未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 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無足採,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6,910元為度。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6,910元後,賸餘18,090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947,640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18,090元所計算,尚須約16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947,640元÷18,090元÷12個月≒8.97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1-08

SCDV-112-消債更-209-2024110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曾國士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曾國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十四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3日於許修齊律 師事務所內合意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 以:「一、甲方(被告)願於曾木清(被告之父)過世後,將因 繼承曾木清遺產取得所有權中之坐落新埔鎮巨埔段557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立即移轉登記為乙方(原告)所有…如有於曾木 清過世後,經乙方向甲方請求,甲方未於乙方所定期限內履 行上開義務,將視為甲方違約,甲方除仍應履行上開義務外 ,更應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違約之懲罰;二 、乙方於甲方簽訂本協議書後,立即撤回新竹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11069號對曾木清之告訴」;被告簽名蓋章後,原 告即於當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又曾木清業於112年7月25日 死亡,且觀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被告確有繼承系爭土地中 所有權持分14分之2,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催請被告於112年 第二季稻秧播種前,將系爭土地中所有權持分14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復再次口頭催請被告最遲 應於113年3月6日前移轉,仍無回應,原告乃依系爭協議書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被告應於十 日內將系爭土地中所有權持分1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如 未履行除仍應履行上開義務外,更應給付原告50萬元違約金 之通知。為此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真正,並願意將系爭土地中 所有權持分1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但附有條件,即原告 需自田頭到田尾開設一條活路,使伊所有之耕耘機、插秧機 可以通行,否則伊無法耕作,此係兩造上一輩抽籤所決定事 項,有抽到水頭的人要作出一條路給水尾的人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被告確有繼承訴外人曾木 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十四分之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 議書影本、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9號撤回告訴狀、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43頁、本院 卷第35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本件 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並無無效或時效消滅之情形,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十四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所提,兩造上 一輩抽籤決定原告需自田頭到田尾開設一條活路讓其行走云 云,並未見於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自不得執為拒絕移轉系 爭土地之抗辯,附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該所稱賠償總額, 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 ,亦屬之。次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 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 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 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 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如有 於曾木清過世後,經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甲 方未於乙方所定期限內履行上開義務,將視為甲方違約,甲 方除仍應履行上開義務外,更應給付乙方50萬元,作為違約 之懲罰,業如前述。又原告雖未舉證其有向被告為催告,然 被告至遲應於收受本院寄送之起訴狀繕本即知悉原告欲請求 被告履行上開約定;惟被告仍未於原告所訂10日內期間為之 ,自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復觀該條雖載列甲方 應賠償乙方50萬元,惟並未約定乙方得另行再對甲方請求損 害賠償,則依前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 第1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之情,應堪以認定。是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 所定事項,而依該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即屬 有據而應予准許。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規定。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 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 、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公告之土地現值係1,800元/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 955.9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十四分之一即496.9平方公尺(見調解卷第41頁),即土地現 值應為894,420元(496.9平方公尺×1,800元),而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之違約金為50萬元,已將近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土地 現值2分之1,酌以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僅為遲延交付系爭土 地所得利用之損失等情,應認前揭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 而有酌減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因被告違約受有其他不利 益之證據,兼衡一般交易慣例、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事,認本 件違約金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給 付違約金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於法尚屬有據 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 地,所有權持分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違 約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08

SCDV-113-訴-48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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