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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調查證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吳冠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黃茹鈺 前列吳冠毅、黃茹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童雯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拷貝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轉拷交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號113年度 訴字第125號案件證物袋之民國111年1月18日、同年2月11日及同 年3月2日之偵查訊問程序錄音光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案 件證物袋之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同年8月23日審判程序錄音 光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89號案件證物袋之112年 2月8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各1片予聲請人,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交付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 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 付電子設備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 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 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號誣告案件之自訴人, 請求複製並交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號11 3年度訴字第125號案件證物袋之民國111年1月18日、同年2 月11日及同年3月2日之偵查訊問程序錄音光碟、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26號案件證物袋之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同年8 月23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 889號案件證物袋之112年2月8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各1片, 聲請人為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其聲請轉拷上開偵訊、審判筆 錄光碟,可藉以釐清案件之真相,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 率,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 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光碟。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 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並未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禁 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影內容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08

KLDM-113-聲-994-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秦國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秦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秦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141號案件受理,於 民國112年11月23日判決,且於113年1月5日確定,是以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函覆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1 紙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 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 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林秦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112年4月28日 112年9月7日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41號 112年度易字第60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5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41號 112年度易字第60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55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9號 編號1-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3年度執更字第442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4日2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2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28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2號

2024-10-08

KLDM-113-聲-916-2024100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吳希寧 被 告 馮明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04

KLDM-113-附民-557-2024100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原 告 鄧仲哲 被 告 馮明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04

KLDM-113-附民-634-2024100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4號 原 告 廖姿婷 被 告 馮明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04

KLDM-113-附民-624-202410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榮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1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帛鋒、陳勃憲(林帛鋒、陳勃憲部分已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部分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審結)、周國榮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崇 偉」、「陳合廷」、「鳳梨娛樂誠」、「阿仁」(即陳勃憲) 、「阿豐」、「哈達」、「Pp」、「捲毛」、LINE暱稱「王 可立投顧老師」、「謝淳佳」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組織犯罪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周國 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業經判決有罪科刑確定), 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周國榮、林帛鋒負責依該群組內成 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陳勃憲向林帛鋒取款後後轉交詐騙集 團成員「吳崇偉」。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 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邱麗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邱麗君陷於錯誤,先於112年5月16日,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三坑店」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180萬予林帛鋒,林帛鋒再轉交給陳勃憲,陳勃憲再 輾轉交給「吳崇偉」;周國榮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5月26日14時15分許,在同一地點,向邱麗君出示行使偽 造之工作證,並交付由不詳之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而行使之,以取信邱麗君,並交付30萬元予周國榮,周國 榮再將款項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邱麗君發現遭詐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麗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榮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麗君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勃憲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帛鋒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明確,復有相片黏貼單(取款監視器畫面)、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告訴人邱麗君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足 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周國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 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周國榮本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 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周國榮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臺灣證券交 易所」之印文等行為,各屬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 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且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 第145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崇偉」、「陳合廷」、「 鳳梨娛樂誠」、「阿仁」(即陳勃憲)、「阿豐」、「哈達」 、「Pp」、「捲毛」、LINE暱稱「王可立投顧老師」、「謝 淳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且稱本案並未 獲得報酬等語(詳後述),故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則只要在 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 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 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 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問:你去收錢有無獲得報酬?)答:完全沒拿到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之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 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 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 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紙(詳見附表),既屬偽造而為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當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 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為存在或現 仍供非法使用,且物品本身亦未具確切財產上價值利益,是 為免徒增執行費用或困難,應認該工作證之沒收尚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㈤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惟查,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上「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印文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 他部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 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確曾因於000年0月間,參與暱稱「捲毛」等所 屬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26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有罪科 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影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衡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該前案所 認定之參與時間相近,成員名稱亦有部分相同;此外遍查公 訴人所舉及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又無足認被告本案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前案確屬不同,依罪疑惟輕、 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本案與該前案所參與者為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果爾,則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 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 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應就此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參拾萬元。 1紙

2024-10-04

KLDM-113-金訴-114-2024100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9號 原 告 陳俊蒝 被 告 馮明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04

KLDM-113-附民-629-2024100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3號 原 告 蘇奕珩 被 告 馮明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04

KLDM-113-附民-623-2024100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 原 告 陳燕珊 被 告 馮明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04

KLDM-113-附民-59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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