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欠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張楷棋
兼訴訟代理
人 莊邦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0,0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40,680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迄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因與被告莊邦琦為自幼成長之朋友,私交甚篤,被告
張楷棋則為莊邦琦之配偶。原告因見被告夫妻經濟狀況不佳
,遂與被告2人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出售
,出售所得應先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成本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後,其餘銷售金額扣除營建成本等相關費用後,利潤兩
造各2分之1。豈被告2人於建築物興建完成,以分戶貸款清
償建築費用後,未依約返還土地成本及相關利潤予原告,經
原告多次向被告2人請求付款未果,兩造遂於民國110年12月
1日(即西元2021年12月1日)簽定合約書,約明被告2人應連
帶保證分期給付原告3,800萬元。其中第一期被告應於110年
12月15日前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外帳戶、第二期應
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餘款3,500萬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
帳戶。如被告未能於111年4月30日前清償上開金額,則餘款
金額從111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由被告莊邦琦簽發面額各500萬元,
共3,500萬元之本票7紙供原告收執。嗣後被告2人除如期給
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及於111年5月17日再清償100萬元外,
尚有餘款3,400萬元未清償。依約被告2人除應給付原告3,40
0萬元外,並應加計自111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另兩造於本合作案開始時,簽訂協議系爭土地以2,500萬元計
算土地價值,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迄建築完成日即108年11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共計875,000元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875,000元,及其中3,40
0萬元部分自109年5月1日起,另875,000元部分自108年11月
29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辯
稱:對於原告請求3,400萬元的欠款部分沒有意見,但伊已
依約付款400萬元及利息約500萬元。另就原告請求從106年1
月1日起迄108年11月28日止之積欠利息875,000元部分則否
認,並辯稱因為兩造後來在110年12月1日簽定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2人給付原告3,800萬元之款項,實已包含最先開始兩
造簽定土地合作契約書時約定之利息在內,故原告不得再依
兩造先前簽定之土地合作契約書請求875,000元之利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定合約書,約明被告2人應
連帶保證分期給付原告3,800萬元。其中第一期被告應於110
年12月15日前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外帳戶、第二期
則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餘款3,500萬元。如被告未於111
年5月1日前清償上開金額,則餘款金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後被告2人除如期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及於
111年5月17日再清償100萬元外,尚欠3,400萬元未清償等情
,原告除提出兩造110年12月1日簽立之合約書、被告莊邦琦
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7紙為證外,並經被告於本院113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本院卷第109頁),故被告
2人尚欠原告3,4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另積欠自106年1月1日起迄108年11月28日
止之利息875,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後
面有重新談,才會有協議書,當時談判的結果3,800萬元已
經包含之前的利息…協議書於110年12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
書是更早之前簽訂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另積欠自106
年1月1日起迄108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875,000元部分,雖提
出「台南市○○段0000號土地合作契約書」,其中第二條記載
「雙方同意以貳仟伍佰萬計算利息,乙方支付甲方以年息百
分之七計算至成屋完成」為憑(補字卷第25頁),惟該合作契
約書上載甲方雖為原告,但乙方則為「原築建設有限公司」
,並非被告2人,顯見被告2人並非該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
另該合作契約書上未見甲、乙雙方簽名、用印,故該契約書
是否有效成立,亦非無疑。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
案所衍生之土地成本、利息及分潤等糾紛,事後復於110年1
2月1日經協議後更新合約,並於事由欄載明:「甲方(即原
告)擁有之土地坐落臺南市○○區0○○段0000地號)育平六街99
號建地。甲方提供該土地于乙方(即被告2人)興建已完工的
七樓之建築物。原本合約為土地成本1,800萬元退還給甲方
後,雙方平均50%、50%持有淨值之權利,並工程期間以年率
7%計算利息每月支付給甲方。該建築物完工後,乙方完成分
戶貸款償還的金額也沒有根據原合約平均分配給甲方。經過
雙方協議後,雙方同意如下更新合約:1.乙方分期支付共3,
800萬元給甲方以取得甲方在該標的物之全部權益…」等語(
補字卷第19頁),顯見雙方同意以該份新合約書,取代被告2
人未履行兩造前簽定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辯稱兩
造於110年12月1日簽定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2人給付原告3
,800萬元之條件已包含舊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在內,應
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另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迄108
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875,000元部分,尚非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
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
付,即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
兩造110年12月1日簽定之合約書就付款方式約定,「如果在
2022年5月1日前乙方尚未能還清上述所剩餘額,合約之本金
所剩金額利息以年率5.0%計算,每月利息為:本金所剩金額
×5.0%/12=每月利息」等語,堪認兩造間約定借款之清償日
為111年4月30日,而被告2人尚欠3,400萬元,係屬給付定有
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2人屆期未為履行,依上開規定,應
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兩造就
本件欠款既約定以年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則被告遲延清償
債務時,原告自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
0日間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空言辯稱
已支付利息約50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尚欠原告3,400萬元未清償。從而,原告
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400萬元,及自111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確定兩造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重訴-190-2024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