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乙○○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丙○○」,補
充為「丙○○(本案期日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第
8行「乙○○、丙○○旋將款項交付」,補充為「乙○○、丙○○旋
前往某公園將各自如附表所示取得之款項交付」;犯罪事實
欄二「案經劉啓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更正
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證據清單2「告訴
人」,更正為「被害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11
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同上期日制定公
布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
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少年林○毅及所屬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
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
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
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
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即為已足(參考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合併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
衡被害人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收取及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6,70
0元(詳如附件附表編號3面交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
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拿到報酬
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
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少年林○毅(另由警移送少年法院)與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以LINE向劉啓仁佯稱
可在「KNNEX」平台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劉啓仁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
當勞永和中山店,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車手
後,乙○○、丙○○旋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啓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啓仁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劉啓仁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監視畫面各1份 被告乙○○、丙○○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劉啓仁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劉啓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劉啓仁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4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乙○○、丙○○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向同一告訴
人收取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乙○○、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乙○○、丙○○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2年6月29日9時57分許 316,200元 少年林○毅 2 112年7月3日10時31分許 952,800元 少年林○毅 3 112年7月4日12時17分許 316,700元 乙○○ 4 112年7月10日11時57分許 2,573,370元 丙○○ 5 112年7月14日12時18分許 157,050元 丙○○ 6 112年7月17日15時38分許 1,008,640元 丙○○ 7 112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 284,400元 丙○○
PCDM-113-審金訴-131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