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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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明珠 相 對 人 張建忠 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 ○○○○ 0鄰○○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張建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苗栗縣○○鎮○○里 0鄰○○路000號)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建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珠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張建忠之姊 姊,失蹤人於民國92年6 月27日出境後即未返家,迄今已逾 20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於100年1月21 日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 、健保就診資料與勞健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等,查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顯示遷出國外(參 卷第49頁),於92年6月27日出境(參卷第51頁),另於97年4 月1日有健保之退保日期(參卷第57頁),此後即查無其相關 資訊行蹤,又相對人之子女張晉維及張競文及相對人之手足 張淑怜對於本件宣告相對人死亡表示同意並無其他意見,有 陳報狀在卷可參(參卷第75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另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為公示催告裁定,現公示催 告之申報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陳報相對人音訊,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自97年4月1日後即生死不明,參酌民法第120 條第 2 項、第12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 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 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相對人97年4月1日失蹤之始 日不算入,應計算至104年4月1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 年,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06

MLDV-113-亡-7-202502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OO州OO 市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A02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A02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為聲請人A01之母A003之姐,失蹤 人為聲請人之阿姨,出生於昭和19年11月10日即民國33年11 月10日,最後設籍於「OO州OO市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地」 A04戶內,出生別為「二女」,此後再無記事及戶籍異動紀 錄,且臺灣光復後亦無設籍,處於生死未明之狀態,聲請人 為辦理外祖父所遺因逾期未辦理繼承之不動產,知悉失蹤人 未辦理死亡登記,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日據時 期之連續戶籍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函文 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治喪紀錄、設籍紀錄等後, 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12月18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3982號函、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3年12月18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4984號函、 臺北○○○○○○○○○113年12月17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36007615號 函等件在卷可憑。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 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 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 ,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復 參酌失蹤人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光復後相關設籍資 料等語,有臺北○○○○○○○○○前開函文及檢附之附件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 並無相對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等 情,則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 可認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已符合 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 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6

SLDV-113-亡-66-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01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01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如尚 生存,現年已90歲,自98年8月27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 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A001於98年8月27日失蹤,生死不 明,前經本院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 於113年7月2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 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A001於98年8月27日失蹤,計至105年8月27日失 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 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6

SLDV-113-亡-33-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言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吳學鏐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吳學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學鏐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行 方不明,自110年6月10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 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函文 暨失蹤人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函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前案紀錄 、在監在押紀錄、財產所得資料、入出境紀錄、勞健保資料 之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 結果財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 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45頁) ,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06

PCDV-113-亡-11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 代 理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廖思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戴恒善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戴O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戴O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戴O善為80歲以上之人,因 行方不明,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 ,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63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 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 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失蹤人戴O善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1月 21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63號裁定及本院公 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 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 告。又相對人即失蹤人戴恒善為80歲以上之人,自前述失蹤 時起,計至113年1月21日止,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6

PCDV-113-亡-63-2025020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周日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文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 ○○里○○○00號)於中華民國57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周文化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日清為失蹤人周文化(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00號) 之四弟,失蹤人約於47年間失蹤,迄今已逾59年,爰依民法 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周文化 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 文。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 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 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 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失蹤事件 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即47年間,計至57年間失蹤已 滿10年,依上揭規定,於71年1月4日修正前相對人失蹤情形 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 條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失蹤人周文化之 戶籍謄本為證,復核與證人即失蹤人周文化之二哥周延壽、 五弟周錦聰到庭所述相符,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屬實。而失蹤 人於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內,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亦 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足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為有理 由,應予淮許。 四、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而不知其月、日者,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 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 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之規定推定其死亡之時(臺灣高等法 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本件只知悉相對 人於47年間失蹤,因無法確知相對人失蹤之月、日,依據上 開說明,推定相對人係於47年7月1日失蹤。而失蹤人周文化 既係於47年7月1日失蹤,依前揭規定,計至57年7月1日失蹤 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06

ULDV-113-亡-4-202502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甘沛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雷卓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雷卓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鎮○○路00號4樓)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雷卓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行 方不明,經屏東○○○○○○○○○列為失蹤人口,而雷卓失蹤時為 滿80歲以上,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此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 語。 三、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戶籍資料、清查人口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查詢、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110年5月22日屏潮戶 字第110301618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2日移署資字 第1090068329號函、屏東○○○○○○○○109年6月30日屏潮戶字第 109302035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 服務處110年3月24日屏縣處字第1100002021號函、屏東縣屏 東市公所110年3月31日屏市民字第11031099300號函、屏東 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及戶籍舊簿等件 為證,並查無其110年5月20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健保就醫 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月14日健保高字 第1148600441號書函等件可憑,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派員訪查失蹤人原設籍之屏東縣○○鎮○○路00號,該處屋 主表示已購入該屋10年,亦未聽聞失蹤人等情,有該分局11 4年1月12日潮警偵字第1149000320號函及所附查訪表附卷可 佐。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雷卓民 已失蹤逾3年之情節為真。聲請人為檢察機關,依職權提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05

PTDV-114-亡-1-202502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 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現年高齡98歲,籍設高雄○○○○○○ ○○,在臺無配偶、子女及直系血親,於民國72年1月17日經 戶政事務所註記於47年1月18日行方不明,且查無   其在監在押、通緝、入出境、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 錄、勞保及健保就醫紀錄等,足認失蹤人至遲於72年1月17 日(斯時56歲)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 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 等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通緝簡表 、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健保系統資料、11 2年度稅務資料、高雄○○○○○○○○113年10月29日高市鼓戶字第 11370580000號函檢附之内政部移民署函、高雄市殯葬管理 處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 等件為憑,參以上開戶籍資料顯示失蹤人於72年1月17日經 戶政事務所註記於47年1月18日行方不明,堪認失蹤人至遲 於72年1月17日起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從而 ,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05

KSYV-113-亡-103-20250205-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前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為養子,茲因收養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死亡,爰依 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丁○○與聲請人 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同 意書、印鑑證明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為證,聲請人之生母丙○○、本家胞兄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終止收養(見本院113年12月6日訊問筆錄)。惟聲請人於 收養人死亡後繼承收養人所遺房地、存款及投資等,此經聲 請人到庭自陳(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且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3年10月24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130554083號函及隨 函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本件終止收 養雖已得聲請人生母丙○○、本家胞兄乙○之同意,然聲請人 既以繼承人身分單獨繼承收養人之全部遺產,遺產總額約為 新臺幣4,217,076元,而聲請人被收養時年滿19歲,依當時 法律規定即將成年,已有一般智識能力理解收養意涵及相關 法律效果,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將來即有承擔照顧收養人 之責,並有繼承財產之權利,如容認聲請人於繼承遺產後即 終止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有違收養之意旨,難謂無顯失公 平。此外,聲請人生母除聲請人外,尚有另名成年子女乙○ 得以盡扶養義務,並不因本件未終止收養,致聲請人生母生 活有陷於困頓之情形。從而,本件尚查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05

KSYV-113-司養聲-284-202502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 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現年高齡96歲,籍設高雄○○○○○○ ○○,在臺無配偶、子女及直系血親,於民國72年1月17日經 戶政事務所註記於47年1月28日行方不明,且查無   其在監在押、通緝、入出境、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 錄、勞保及健保就醫紀錄、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老農津貼、公教 退撫給與等紀錄,足認失蹤人至遲於72年1月17日(斯時54 歲)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 ○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 等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通緝簡表 、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健保系統資料、11 2年度稅務資料、高雄○○○○○○○○113年10月29日高市鼓戶字第 11370580500號函檢附之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 跡資料比對紀錄、内政部移民署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等件為 憑,參以上開戶籍資料顯示失蹤人於72年1月17日經戶政事 務所註記於47年1月28日行方不明,堪認失蹤人至遲於72年1 月17日起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從而,本件 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05

KSYV-113-亡-10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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