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張育誠
被 告 蘇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能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之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阻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竟仍不違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3日,於其住處將其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網路遊戲中向原告佯稱可出售遊戲裝
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4日6時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4,500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
即遭轉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原告所匯款項之利
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
㈡經查,原告確有於112年8月4日6時3分許,因遭詐騙集團詐騙
,而匯款34,5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㈢惟查,系爭帳戶之所以遭詐騙集團使用,乃係因被告於112年
8月3日5時50分許接到詐騙集團之電話,佯裝為一卡通公司
,向其謊稱系爭帳戶遭盜用,被告即不疑有他,提供其身分
證字號及以手機接收之簡訊驗證碼予詐騙集團,然被告於提
供上開資料後即無法再登入系爭帳戶,撥打一卡通公司電話
亦無人接聽,因此於同日上午7時29分已至警局報案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接
收一卡通驗證碼簡訊之截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
至9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6號卷宗,
下稱偵查卷,第133至137頁),堪信被告確有112年8月3日5
時50分許遭到詐騙而將系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
㈣而觀諸一卡通公司發送簡訊予系爭帳戶用戶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71至73頁),可見一卡通公司原本均係將驗證碼發送予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然於112年8月3日6時2分起
即開始驗證碼均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而被告否
認該門號為其所使用(見偵查卷第135頁),足認該門號於
斯時起即已遭詐騙集團盜用,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本件原告
乃係於隔日即112年8月4日6時3分許匯款34,500元至系爭帳
戶時,且系爭帳戶旋即於同日6時9分、6時25分遭轉出11,61
0元、22,950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惟系爭帳戶既已於112年8月3日遭他人盜用,而非被
告所管領使用,則就該筆原告於112年8月4日轉帳後旋即遭
提領之款項,即非被告所得支配使用之財產,是自難被告有
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㈤原告雖主張可能是被告販售或出借一卡通帳戶予他人云云,
惟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112年度偵字第35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縱認原告所
述為真,亦僅係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罪行之問題,然系爭
帳戶既已經販售或出借而由他人所使用,則該帳戶內之款項
即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是亦難認被告有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STEV-113-店小-148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