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胡永接
相 對 人 胡雨桐
上列聲請人胡永對相對人胡雨桐、胡詠淇、胡君霈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
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
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
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
,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17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丁○○、乙○○間給付扶養費
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
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2號於112年12
月28日裁判,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
請人因不服原審裁判,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1號於113年6月30日裁判,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1/3,其餘由抗告人負擔」,且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
㈡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案件,且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裁判確定時為滿71歲
之男性,居住於桃園市,依桃園市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3
.79年,其請求相對人丙○○、丁○○、乙○○自裁定確定時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請求期間均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
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1,8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0個月)3人=1
,8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第一審應徵收之聲請
費用為2,000元。而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依
首揭規定,應徵收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是以,本
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00元
【計算式: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抗告程序費用為1,00
0元=3,000元】,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
丙○○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
)=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用為2,000元【
計算式:3,000元-(3,000元(1/3))=2,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0
0元,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他-10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