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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周俊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上訴人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EV-113-板簡-1717-20241225-3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陳建樺 陳建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係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參考 內政部統計處公告112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3.94年,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屏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 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1,280元(計算式:21,594 元×12月×10年=2,591,2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 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4-12-25

PTDV-113-家補-572-20241225-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胡永接 相 對 人 胡雨桐 上列聲請人胡永對相對人胡雨桐、胡詠淇、胡君霈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 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 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 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 ,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17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丁○○、乙○○間給付扶養費 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 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2號於112年12 月28日裁判,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 請人因不服原審裁判,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1號於113年6月30日裁判,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1/3,其餘由抗告人負擔」,且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   ㈡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案件,且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裁判確定時為滿71歲 之男性,居住於桃園市,依桃園市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3 .79年,其請求相對人丙○○、丁○○、乙○○自裁定確定時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請求期間均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 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1,8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0個月)3人=1 ,8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第一審應徵收之聲請 費用為2,000元。而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依 首揭規定,應徵收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是以,本 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00元 【計算式: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抗告程序費用為1,00 0元=3,000元】,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 丙○○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 )=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用為2,000元【 計算式:3,000元-(3,000元(1/3))=2,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0 0元,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4

TYDV-113-司家他-103-202412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李耕宇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 已於同月21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4

CCEV-113-潮簡-940-202412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9號 聲 明 人 張O薰 張O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張O薰、張O郎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潘O宮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 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2,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 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繳納1,000元,如逾期不繳 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 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 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23

TTDV-113-繼-149-202412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7號 聲 明 人 林○萬 吳○金 林○貞 林○靖 林○鴻 林○慶 潘陳○蘭 潘林○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陳○蘭 聲 明 人 林○翊 王○婗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馨 林○翊 聲 明 人 尤○翎 尤○恩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瑩 尤○翎 聲 明 人 尤○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2,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丁○○等1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 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 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 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13,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 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 明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繳納12,000元,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 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 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庚○○○、乙○○、甲○○及其3人之法定代理人得衡量能否 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 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 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庚○○○、乙○○、甲○○拋棄 繼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聲明人庚○○○(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 )、甲○○(000年0月00日生)分別為12歲、3歲及2歲之未成 年人,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最佳考量,聲明人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聲請辦理被繼承人戊○○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見 本院卷第19-23頁),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代理或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 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且聲明人乙○○、甲○○之上開書狀未見其法定代理人丙○○、己 ○○之簽章,亦難認聲明人乙○○、甲○○已經合法代理。  ㈣故聲明人庚○○○、乙○○、甲○○及其3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 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 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 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庚○○○、乙○○、甲○○ 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23

TTDV-113-繼-147-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張容語 被 上訴人 隋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 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19

TYDV-113-訴-339-20241219-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2號 聲 明 人 曾○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曾○義、曾○恩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高明智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 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2,000元)。因本件僅有聲明 人曾鴻義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明人曾○恩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繳納費用 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18

TTDV-113-繼-142-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5號 聲 明 人 黃O山 翁O帝 翁O甄 翁O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3,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黃O山、翁O帝、翁O甄、翁O娟等 4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翁O英之繼承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合計共4,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 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 12月30日前繳納3,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 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 ,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17

TTDV-113-繼-145-20241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1號 聲 明 人 李○諺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甲○○、乙○○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 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 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 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2,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 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 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繳納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 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 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 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 定是否繳納聲明人甲○○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聲明人甲○○(000年0月00日生)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固已經 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乙○○允許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 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 聲明人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辦理被 繼承人丙○○之拋棄繼承聲請(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提出 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允許上開聲明人拋 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 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㈢故聲明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 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 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 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甲○○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16

TTDV-113-繼-14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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