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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守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 以:  ㈠被告並未故意為虛偽陳述:  1.依被告、證人即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負責人 陳清波陳述内容可知,兩人對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距離明益公司車程時間互核一致,應認被告並未為虛偽證述 。而證人陳清波稱對於被告是否有去查看系爭車輛,根本不 知情,自不能以證人陳清波單方證述内容即「未告知乙○○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便認定被告證述内容屬虛偽。  2.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自始知悉明益公司停 車場所在,乃因公司需要在借款人違約時候去拖車,此合於 一般經驗法則;反觀證人陳清波於原審證稱:未曾告知合迪 公司或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反於一般經驗法則,當不可信。  3.另根據告發人劉寬裕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鄉○○ 段000 0地號土地上,而根據Google街景圖可知該土地位於彰化縣○ ○鄉○○路旁,土地外並無任何遮擋、或是有圍牆與外阻隔, 與道路互為相通,任何人經過均屬見聞,則與被告稱系爭車 輛停放大馬路旁互核一致。  ㈡縱認被告證述内容為虛偽,然證述内容與民事法院判決爭點   之判斷理由無涉,不應以刑法偽證罪相繩:  1.本件民事判決所列爭點「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 上是否由原告占有使用?」其認定該案原告劉寬裕為占有使 用之理由,係依憑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靠行契約書而來,顯以 相關書面文件證據為判決基礎,至於證人即本案被告是否有 前往查看、製有車輛紀錄表,似非該案判決重要事項,足認 被告所證述内容應非該案重要事項無誤。  2.退步言之,該民事判決被告即合迪公司主張動產質權存在, 然根據該案卷證資料、本案原審法院函詢資料可知,監理單 位僅需出具表彰車輛權利文件即可設定,至於是否有現實占 有根本非屬必要要件,故於該民事判決做成後,合迪公司提 出上訴,於上訴法院闡明相關利弊後,該案原告劉寬裕縱於 民事第一審全勝,仍願意提出部分現金與合迪公司達成和解 ,顯認該民事判決第一審應存有違誤之虞,益徵被告之證述 内容與該案案情根本無關。  ㈢若認被告前述主張均不可採,則請審酌被告於原審曾主張業 得告發人劉寬裕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因簽訂調解筆錄 時,告發人劉寬裕業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然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就此部分 未予以審酌,存有違誤,為此,請准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 語。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 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 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本案依據證人陳清波於偵審中具結證述:系爭車輛都是劉寬 裕自己保管、使用,停放在他自己的停車處所;該車從未在 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724號卷【下稱他724卷】第95頁、原審卷第159頁 ),核與證人劉寬裕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將系爭車輛停在 被告指稱之明益公司外面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前後根本沒 有看過車等語之內容大致吻合(見他724卷第93、96頁)。 據此可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證人劉寬裕自己之停放車輛處所 ,並非證人陳清波所經營之明益公司停車場所至明。而被告 亦供稱:係在明益公司外面大馬路上,車程約5分鐘的地方 看系爭車輛等語(見他724卷第109-110頁),參以被告於刑 事上訴理由狀中已載明其所任職之合迪公司自始知悉明益公 司停車場所在一情(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系爭車輛當時 並未停在明益公司之停車場內,而被告確實知悉此情。又被 告自陳查看系爭車輛之處距離明益公司需約5分鐘車程等語 ,如上所述,則該處與明益公司顯然有一段不短之距離,並 非在明益公司附近。依被告長期負責合迪公司分期貸款業務 ,熟悉公司對保及簽約流程,對保及簽約前一定要看過車輛 並確認該車非靠行車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他724卷第1 11頁),因此車輛在何人占有使用中確為是否貸款關鍵,被 告既明知明益公司停車場在何處,對於停放距離根本不在明 益公司附近之系爭車輛,何以未曾生疑,況被告另陳稱:係 停在路邊看系爭車輛,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他724卷第110 頁),則被告根本未下車,如何查看。可見被告縱使有駕車 前往,亦僅單純駕車經過,並非前往進行查看、了解占有狀 況。是以被告辯稱確實有查看系爭車輛占有情形等語,無非 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㈢有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重要表徵, 因此基於所有權能所為之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是否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有權處分自屬重要,若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所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則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對於系 爭車輛上之動產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自屬重要之點;又系爭 車輛是否為抵押人即明益公司所占有使用,攸關抵押權人即 合迪公司得否主張信賴系爭車輛係明益公司所有之外觀,而 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有關保護善意取 得抵押權之規定,自亦對於判斷系爭車輛上之抵押權設定存 在或不存在有重要影響。故而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 具結所為上述關於有前往查看系爭車輛,確係在明益公司占 有中等語之證述內容,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 庸置疑。揆諸前開說明,雖該民事判決未生對於實際占有人 即劉寬裕之不利判決,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其具結之證述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 ,並非可採。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 劉寬裕雖於112年9月11日就該件民事事件與明益公司、合迪 公司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並載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相關 刑事責任(意指本案偽證案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他724卷第123、125頁)。然證人劉寬裕於上開調解成 立後之112年10月25日本案偵查時仍表示:我希望能依法處 理,因為被告在法院供前具結後為虚偽陳述;我因為本件冒 貸案受到莫大的損失,最後我明明是受害者,竟然還要拿錢 出來幫陳清波還錢。我堅持本件偽證要提告,因為被告犯偽 證罪很明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 92號卷第18-19頁)。顯見被告並未獲致證人劉寬裕之諒解 ,是以上開證人劉寬裕與其他人成立之調解,尚無法作為被 告量刑之減輕因子,堪認本案之量刑因子較之原審並未有何 足以影響量刑之變動。原審已詳述審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 原審判決所載),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以證人劉寬裕表示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一節,指摘原審未予審酌,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合上述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中區重車業務部 襄理,陳清波係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之負責 人,劉寬裕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 本案曳引車)靠行登記在明益公司名下。緣陳清波未經劉寬 裕之同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明益公司名義向合迪 公司申辦貸款,並將本案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融資貸得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陳清波涉嫌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89號判決有罪)。嗣劉寬裕得知上情後,向本院起訴請 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詎乙○○明知其於合迪公司核撥上 開300萬元貸款予陳清波前,未曾親眼確認過本案曳引車係 在明益公司占有中,竟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 明益公司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等民事案件(下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應訊時,經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告知 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踐行具結程序後,仍基於偽證之 犯意,就本案曳引車是否確實由明益公司所確實占有等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 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方看過這台車輛?)有 。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法官問:是否 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靜止狀態,停在路邊, 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法官問:你說開 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我停在路邊,看到車 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法官問:為何知 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陳清波告知的。」、「(法官問: 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哪一條路上?)我記得 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 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 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 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年份,不看里程數。對 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對保過程。」等語,足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認不得作為證據,且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 劉寬裕、陳清波此部分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112年7月7日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業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陳清波於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 分:   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 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清波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此部分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均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進行作證,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真的有去看本案曳引車,在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中的證言是實在的,我沒有做不實的證述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劉寬裕係本案告訴人,其 證述不得作為本案唯一證據,證人陳清波之證述有諸多矛盾 ,其證述不可採,本案被告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作證 時,係依據個人經驗及記憶去做陳述,被告也有可能是因為 天色昏暗而誤看,被告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接受 法官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之訊問,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 方看過這台車輛?)有。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 」、「(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 靜止狀態,停在路邊,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 、「(法官問:你說開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 )我停在路邊,看到車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 、「(法官問:為何知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陳清波告知 的。」、「(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 哪一條路上?)我記得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 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 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 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 年份,不看里程數。對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 對保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39頁) ,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案件之112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111訴725卷第201-211頁) ,首堪信為真實。  ㈡實則被告於對保或撥款前,均未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占有 、使用狀態:   證人陳清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經營的明益 公司跟合迪公司已經配合很久了,他們都沒有在看車的,只 需要提供車子的資料給他們確認車子的車牌號碼跟年份就可 以了。我跟被告對保本案曳引車時,被告沒有問過我本案曳 引車的停放位置,是直到我跳票後,被告他們才打電話詢問 我本案曳引車的停放位置,因為他們想要把本案曳引車取回 。本案曳引車都是劉寬裕自己在使用,我知道他停車的地方 是在彰化埔心的署立彰化醫院附近的停車場,車子從來沒有 在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本院 卷第153-165頁),並有證人劉寬裕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沒 有將本案曳引車停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 前後根本沒有看過車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及證人 劉寬裕提出之停車場照片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岡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合約變更單各1份(112他724卷第 15、17-19、21-23、25頁)在卷互核相符,可知證人劉寬裕 既有為停放本案曳引車而特地向他人租用空地,並另外聘請 保全公司看管於租用之空地看管車輛,證人劉寬裕實無可能 將本案曳引車停放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無訛,則被告 供稱對保前有向證人陳清波詢問本案曳引車位置,並在大馬 路上確認本案曳引車之狀態等語,顯係不實之虛偽陳述。  ㈢被告在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虛偽陳述之內 容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  ⒉被告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公司規定簽約前要先去查看車輛(即對保),經證人陳清 波告知位置後,於某日晚上到明益公司附近馬路上對保本案 曳引車等語,可見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於對保前之某 日確有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而被 告是否有於對保前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 ,即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之爭點「劉寬裕購買系 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上是否由劉寬裕占有使用?」、「合 迪公司有無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保護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之重要證詞,倘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經為 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法院誤以為本案曳引車係由明益公 司實際占用中,而認為明益公司與合迪公司間就本案曳引車 之動產抵押債權設定關係存在,進而判處劉寬裕敗訴,是以 被告之證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辯 護人辯稱被告之證述內容非屬案情重要事項等語,顯無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 開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 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 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 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合迪公司中區重車部襄理、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CHM-113-上訴-871-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勝(原名黃致盛)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46 號、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110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負責人,經營中 古汽車買賣,於民國108年4月5日經由賴建穎(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輾轉得知丁○○欲辦理貸款,乃與丁○○接洽,丁○○並於 108年4月8日,在群益車行交付身分證、印章、手機號碼、 駕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當月勞保明細予乙○○辦理 貸款事宜,詎乙○○明知其向己○○購買之中華廠牌、旅行式Ou tlander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車損嚴重之事故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訛稱:可協助以購買中古 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分期 貸款本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車輛為車況正 常且可出租之車輛,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即 正常車況之價格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將上開證件及個人資 料交付予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丁○○並進而以系爭車 輛申辦530,000元之汽車貸款。乙○○接續上開犯意,於丁○○ 持雙證件、印章、信用卡、存摺等資料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庚○○辦理對保程序後, 將系爭車輛過戶書、行照、牌照登記書等資料交付予庚○○, 辦理貸款事宜,庚○○因丁○○以上開價金購買系爭車輛,而誤 認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且可作為擔保品,因而使合迪公司陷於 錯誤,准予核貸530,000元(貸款內容為:本金530,000元, 年息8.9792%、分60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1,000元等),並 基於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專案契約,向 遠東商銀辦理撥款,經遠東商銀於108年4月17日將貸款金額 530,000元撥款至合迪公司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合迪公司隨即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內。合迪公司亦 因此與遠東商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合迪公司受讓系爭 車輛之借款債權。嗣丁○○於108年5月底某日,經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車輛已撞毀之照片,並告知 丁○○系爭車輛於其購入前已遭撞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一卷 第103至104頁、本院易二卷第4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乙○○固坦承其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負 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其有向己○○購買系爭車輛,並向 丁○○表示可協助以購買中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 系爭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分期貸款本息,丁○○遂同意貸款 購買系爭車輛,並在群益車行交付車輛過戶所需之個人資料 予乙○○,乙○○並將辦理系爭車輛貸款所需之資料交付予庚○○ ,由合迪公司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貸款金額530,000元撥 款至合迪公司帳戶後,再由合迪公司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丁○○想要拿 到貸款,他對於車輛狀況如何並不介意,我是跟己○○調系爭 車輛,己○○沒有交車給我,我不知道系爭車輛是事故車,我 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乙○○對於系爭車 輛為嚴重事故車並不知情,且丁○○除系爭車輛外,同時透過 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辦理貸款,乙○○確實有 交付前開車輛予丁○○,顯見乙○○並無詐騙丁○○之故意;乙○○ 後續與丁○○協商,亦幫助丁○○繳交2期貸款,可佐證乙○○無 詐騙之故意;又丁○○已將貸款清償完畢,且車輛是否為事故 車非核貸判斷重點,則遠東商銀及合迪公司均無財產上之損 失而非被害人,本案係民事糾紛,乙○○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  ㈠乙○○為群益車行負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經由賴建穎輾 轉得知丁○○欲辦理貸款,乃與丁○○接洽,並向丁○○表示可協 助以購買中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 租金清償分期貸款本息,丁○○因此同意以480,000元之價金 貸款購車,並在群益車行交付身分證、印章、手機號碼、駕 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當月勞保明細予乙○○,乙○○ 隨之向己○○購買系爭車輛,並為丁○○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 ,丁○○進而以系爭車輛申辦汽車貸款,並由乙○○於丁○○持雙 證件、印章、信用卡、存摺等資料與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庚 ○○辦理對保程序後,將系爭車輛過戶書、行照、牌照登記書 等資料交付予庚○○,辦理貸款事宜,合迪公司乃同意貸款( 貸款內容為:本金530,000元,年息8.9792%、分60期、每月 為1期需繳款11,000元等),並由遠東商銀於108年4月17日 將貸款金額530,000元撥款至合迪公司之遠東商銀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合迪公司隨即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合 迪公司亦因此與遠東商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合迪公司 受讓系爭車輛之借款債權。嗣後丁○○於108年5月底某日,經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車輛已撞毀之照 片,並告知丁○○系爭車輛於其購入前已遭撞毀等情,業據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偵三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 ;本院易一卷第98頁至第103頁、第150頁至第1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賴建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庚○○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 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 ;偵三卷第297頁至第301頁;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 第198頁至第208頁、第380-398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詳細資料、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內車損照片訊息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109年10月30高監屏站字第1090243560號函暨檢附系 爭車輛歷年車籍異動過戶申請書及驗車記錄、109年11月2日 高監屏站字第1090257084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 、109年11月9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129099號函暨檢附牌照AA J-3793車異動登記書、住居所地址申請書及檢驗紀錄表、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車輛之汽 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申請 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 債權人變更申請書、繳款紀錄表、相關審核文件暨交車確認 書、遠東商銀112年10月17日(112)遠銀個字第194號函暨 檢附系爭車輛貸款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1、47頁 ;偵一卷第57頁至第69頁;偵三卷第81頁至第109頁、第189 頁至第231頁;本院易二卷第75頁至第87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本為胡海錦所有,胡海錦之子胡仁誠前於108年1月2 8日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上331公里處發 生車禍撞擊外側護欄,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乃由胡海錦 之胞妹胡春英請託蘇俊忠處理,系爭車輛以100,000元賣給 李怡健,李怡健亦以100,000元之價格轉賣給己○○,而己○○ 於購買系爭車輛當時,知悉系爭車輛為嚴重毀損之事故車等 節,業據證人胡海錦、胡春英、蘇俊忠、李怡健於偵查時、 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25頁 至第127頁、235至236頁;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81 頁至第182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本 院易二卷第198頁至第208頁),並有橋頭地檢署109年7月3 日電話紀錄單、李怡健與己○○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李怡健提供之車損照片、聲明書暨附件黑白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0月30日高監車字第109 0243560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歷年車籍異動過戶申請書及驗 車記錄、109年11月2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57084號函暨檢附 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109年11月9日高監車字第10901290 99號函暨檢附牌照AAJ-3793車異動登記書、住居所地址申請 書及檢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110年2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002028號函暨檢附 系爭車輛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橋頭地檢署110年4月6日勘驗 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45頁、第147頁 、第151頁至第157頁;偵三卷第81頁至第109頁、第265頁至 第283頁、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41頁),是系爭車輛於丁 ○○同意購車貸款前,已是嚴重毀損之事故車無誤。  ㈢乙○○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時間過了太久,我不太記得系爭車 輛是否有撞過或發生事故,如果有也應該是小撞等語(見偵 三卷第74頁);於11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 丁○○辦理系爭車輛貸款時,我就知道系爭車輛有發生事故等 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於111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在賣車時,已經知道系爭車輛是事故車等語( 見本院易一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 問:你知道乙車【即系爭車輛】是車損嚴重的事故車嗎?) 己○○當時有跟我說他會整理好後交給我」等語,並供稱:己 ○○是於丁○○送件辦理貸款前,跟我說系爭車輛需要整理1至2 個星期,因為系爭車輛還在整理,所以己○○沒有把系爭車輛 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25頁、第130頁),顯然乙 ○○於丁○○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前,已知悉系爭車輛曾 發生車禍為事故車無訛。  ㈣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5月28日晚上接到電話,對方 說我所購買系爭車輛,在我購買以前就撞壞,對方並於隔天 傳系爭車輛照片給我,我後來都找不到乙○○。直到108年6月 5日有約乙○○出來談,他向我表示他要全部幫我繳貸款,但 繳了4、5月份後,就不繳了,我也找不到他人等語(見警二 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底時有人傳照片給我 說系爭車輛已經撞壞了,我把照片轉傳給乙○○,乙○○於108 年6月4日叫人來跟我談這件事,因為車貸是我在繳交,所以 他說系爭車輛貸款530,000元他會支付給我,並請員工匯款2 2,000元給我,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的貸款是我在繳交,後來 有一個人跟我說系爭車輛是撞爛壞掉的,我覺得我被騙負擔 530,000元的貸款,我透過LINE質問乙○○為何賣一台撞壞的 車給我,他沒有解釋,但有答應要幫我付這筆貸款,但最後 只有匯了22,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2頁 )。參以丁○○與乙○○之對話譯文內容(見偵一卷第53頁), 丁○○確實有質問乙○○要如何處理系爭車輛之後續,乙○○則回 應要幫丁○○繳交所有貸款金額,及將先請人匯款22,000元給 丁○○,再於每月16日匯款11,000元予丁○○後,隨即詢問丁○○ 要如何回應銀行,並請丁○○給其滿意的答覆,及確認丁○○要 如何回覆銀行系爭車輛遭撞壞,此與丁○○前開所述相符,顯 見丁○○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由上可知,乙○○於丁○○告知 系爭車輛為撞壞之事故車後,未表示訝異、質疑為何如此或 表示將查明清楚後再回覆丁○○,反而逕向丁○○表示將負擔全 部車貸金額,倘乙○○確實對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乙事不知情, 豈怎會有如此之反應及舉動,益證乙○○於丁○○欲以購車貸款 前,早已知悉系爭車輛係毀損嚴重之事故車。  ㈤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向乙○○洽談貸款事宜,乙○○告訴我可 以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出租,租金可用來繳交 系爭車輛之貸款,於是我有答應,但乙○○是用撞爛的車輛賣 我,我覺得是詐騙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於偵 查時證稱:我當初主要是要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所以不管 車輛的狀況,但如果是事故車,我當然也不會購買,而且乙 ○○有跟我說他會把系爭車輛租出去,這樣租金就可以用來抵 繳車貸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乙○○是跟我說可以用以貸款購買系爭車輛,然後會 幫我把車輛租出,租金用來繳納貸款,我辦理系爭車輛貸款 前,乙○○有傳一張車輛外觀完整的照片給我看,問我買這台 好不好,我看過照片後答應購買,我購買系爭車輛當時,乙 ○○沒有跟我說系爭車輛是事故車,如果我知道系爭車輛是撞 壞的事故車,我不可能會想用530,000元貸款來購買該車, 我那時覺得系爭車輛的狀態是好的,才可以出租等語(見本 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參以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經理 江建億於偵查中、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如 果我們知道系爭車輛有於108年1月28日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 禍,導致系爭車輛有如同車損照片中所示之撞損情形,我們 不會協助辦理貸款及受讓該債權,因為沒有價值。貸款金額 與車輛價值有關,事故車當然不會核貸等語(見偵三卷第29 9頁至第300頁、本院易二卷第382、395頁),由上可知,丁 ○○及合迪公司如知悉系爭車輛係事故車,並受有嚴重毀損, 丁○○則不會同意乙○○所提出之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及以系 爭車輛出租之提議,合迪公司亦不可能承接系爭車輛之貸款 業務,將貸款金額匯入乙○○所指定之帳戶。足認系爭車輛是 否為事故車,對於丁○○是否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並以出 租系爭車輛賺取金錢之方式繳納部分貸款,以及合迪公司是 否撥付貸款予乙○○等決定,皆為重要之影響事項。然乙○○卻 未告知此情,足認乙○○主觀上有以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 方式施以詐術,使丁○○及合迪公司因而誤信系爭車輛車況正 常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車輛是否為事故車非核貸判斷 重點云云,顯非可採。  ㈥佐以乙○○自承案發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交易業已7、8年之久 (見偵三卷第73頁),其對於交易之車輛是否為事故車,將 影響購買者及貸款者之意願,應至知綦詳,但乙○○明知系爭 車輛為事故車,竟未告知丁○○及庚○○,使丁○○、合迪公司均 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且於市場中仍有相當 之交易價值並可作為擔保品,致丁○○同意以高於該車殘值數 倍之價格購買,並辦理車輛貸款及提供系爭車輛供乙○○出租 ,合迪公司向遠東商銀取得貸款款項,再撥付款項至乙○○之 帳戶內,並受讓遠東商銀之該筆債權,足認乙○○之行為已符 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㈦起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害人為遠東商銀,然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接到案件後,車商會將客人的資料給我們 ,我們會跟客人聯絡,請客人準備相關資料,跟客人約時間 對保,並向車行拿車輛之行照或牌照登記書,送件後由台北 之合迪公司審核准許與否,沒有問題就會核貸,核貸後請車 行去過戶,過戶完合迪公司才會撥款給車商。合迪公司有配 合遠東商銀,就是跟遠東商銀借錢給客戶,如果客戶沒有繳 錢,合迪公司要把債權買回來,變成我們要把錢還給遠東商 銀,呆帳我們公司自己背,遠東商銀不可能有呆帳,合迪公 司是跟遠東商銀借錢(見本院易二卷第381至384頁、第397 至398頁),足知本案貸款係由合迪公司審核借款人資力、 車輛後,向遠東商銀借款取得核撥款項,再交予車行即乙○○ ,購車者無法清償貸款之風險亦由合迪公司承擔,是乙○○未 告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係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車 仍具有正常之車況而可作為擔保品,而向遠東商銀借得貸款 款項,撥付予乙○○,足認遭乙○○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者,應 為合迪公司,而非遠東商銀,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 會,爰予更正。  ㈧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稱,惟:   ⒈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賣給丁○○時系爭車輛是好的,系爭車 輛放在我這邊要出租,丁○○說要賣給我,我們談妥後,過沒 多久我就把系爭車輛賣給殺肉場了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至 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己○○有把系爭車輛開到我店裡放 幾天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 爭車輛是向己○○調的。當時與丁○○約定在群益車行交車,己 ○○一般都是開過來或叫拖車運送到我車行等語(見本院易一 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己○○調車 ,但己○○沒有把車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字卷第122頁至 第123頁),可見乙○○對於己○○有無交付系爭車輛予其乙節 ,前後所述不一,顯然乙○○對案情有所隱瞞。  ⒉又乙○○於丁○○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前,已知悉系爭車 輛為事故車乙情,業據乙○○上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 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而乙○○為心智思慮均正常之人,若非 為實情,其實無自承上開情節,使自己背負刑責之可能。準 此,乙○○及辯護人辯稱:乙○○於丁○○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 貸款前,對於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並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  ⒊再由丁○○上開證述可知,縱使丁○○對於其購買之車輛車況要 求不高,然亦無法接受所購得之車輛為近乎報廢之事故車。 且依乙○○與丁○○最初之協議可知,乙○○告知丁○○可以購買中 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車 輛貸款分期貸款本息,可見丁○○所購得之車輛亦有出租予他 人使用以賺取金錢之目的,惟就系爭車輛之毀損狀況觀之, 顯不可能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而與當初之協議有違 。是乙○○辯稱:因為丁○○想要拿到貸款,他對於車輛狀況如 何並不介意云云,尚難採信。  ⒋此外,丁○○雖於同一時間透過乙○○告知,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並以同方式辦理貸款及核貸成功,且丁○○針 對前開車輛與乙○○並無產生任何紛爭,然此與系爭車輛之交 易過程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以前開車輛之交易過程並無紛 爭,遽認定乙○○無詐欺丁○○之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實屬無據。  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者始屬之。查丁○○及合迪公司,因乙○○隱瞞系爭車輛為事 故車,而均陷於錯誤,使合迪公司交付貸款金額,並致丁○○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已如前述,乙○○之行為對丁○○及合迪公 司均已成立詐欺取財甚明,丁○○及合迪公司當屬本案之被害 人無訛。縱嗣後遠東商銀將該筆對丁○○之債權讓與合迪公司 ,且合迪公司因丁○○將車貸清償完畢,而填補所受損失,亦 不得以此認定合迪公司在案發時即非被害人,是辯護人此部 分辯稱,尚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乙○○ 係基於取得貸款款項之同一目的,以隱瞞系爭車輛係車損嚴 重事故車之方式,陸續詐騙丁○○及合迪公司,使其等陷於錯 誤,並詐得530,000元之貸款,是乙○○對其等所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乙○○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丁○○及合迪公司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乙○○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上開 方式詐取財物,不僅破壞交易秩序,造成丁○○、合迪公司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乙○○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惟考量乙○○業與丁○○以250,00 0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乙節,業據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明確(見本院易二卷第23頁),並有和解書及匯款明 細、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 易一卷第163頁),足認乙○○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 衡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從事UBER司機,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433頁);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詐得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丁○○所貸得之530,000元款項,最終由合迪公司匯入乙○○之帳 戶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認乙○○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 得530,000元。至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合迪公司撥入 之貸款扣除車款後,尾款交付給丁○○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丁○○有拿錢等語(見本院易一 卷第154頁),惟丁○○證稱:乙○○並未交付買車送現金之200 ,000元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 ),乙○○亦無法提出其有將前開貸得款項交付予丁○○之資料 供本院調查,難令本院信其前開所述真實。是乙○○為本案犯 行,而獲有530,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乙○○有給予丁○○22,000 元用以償付車貸,其餘貸款金額由丁○○清償完畢乙情,業據 丁○○陳述明確(見本院易二卷第20頁),並有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繳款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三卷第205頁);另乙○○與丁○○達成和解,願賠償丁○ ○250,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乙○○前揭犯罪所得 ,其中272,000元(計算式:22,000元+250,000元=272,0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丁○○,依上開說明,乙○○之犯罪所得 僅剩258,000元(計算式:530,000元-272,000元=258,000元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丁○○,為免乙○○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乙○○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 負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乙○○於108年2月間,透過不知 情之鍾佳良介紹,得知被害人戊○○有資金需求,為向融資公 司詐取汽車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向戊○○佯稱,可貸款購車出租 ,交其出租使用,保證可以車輛之租金繳納貸款,或再出賣 獲取客觀利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能力出 租車輛獲利,遂同意貸款購車。嗣乙○○將先前向己○○購買己 ○○以妻子梁庭瑄名義購買未登記過戶,僅取得權利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之車籍資料及戊○○ 個人資料,由乙○○委由己○○辦理貸款,己○○將此汽車貸款案 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 款,並由裕融公司業務員邱政勛負責辦理,業務員邱政勛再 委由金門地區「譽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誠芳與戊 ○○於107年12月31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7-11」超商內 ,辦理前揭汽車貸款案之「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簽約、 對保後,貸得分60期付款總價693,240元(本金530,000元), 並匯入甲車前車主梁庭瑄金融帳戶,扣除乙○○先前向己○○購 買甲車價款後,餘款交由乙○○取得,再將甲車過戶登記予戊 ○○,乙○○並於108年2月2日將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買方空白)、汽車讓渡書(承受人、乙方均空白)、 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付款人空白)交由戊○○簽名。嗣乙 ○○僅繳納2期上開汽車貸款本息,即未再繳納,避不見面, 系爭甲車亦不見踪影,戊○○受有上開貸款金額之損失,始知 受騙。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 被告甲○○為乙○○受雇之員工,負責汽車貸款及交車業務,甲 ○○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乙○○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乙○○為事實欄 一所示之行為後,因系爭車輛早已撞毀無法交車,乙○○為取 信於丁○○,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車牌交付甲○○,指 示知情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懸掛在與系爭車輛同廠牌、 款式之車輛上,甲○○於108年4月29日陪同丁○○,共同前往屏 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內,將前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 之車輛上,甲○○與丁○○僅與前開車輛拍照後,上開2面車牌 則由甲○○取下,前開同廠牌、款式車輛仍停放該處,而未實 際交車。因認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 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 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 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 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是倘無可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非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又所 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乙○○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戊○○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鍾佳良、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誠 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買方空白)、汽車讓渡書(承受人、乙方均空白)、交 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付款人空白)、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108年1月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110年7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61548號函、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中監車字第1100193643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高市監 車字第1100056662號函及其檢送之甲車車籍異動資料、清償 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另認甲○○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己○○於偵查中之 證述、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乙○○固坦承有公訴意旨㈠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戊○○是想要買車換現金,不是 真的要買車,我有答應要幫戊○○繳交前6期的甲車車貸,後 來有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汽車讓渡書,所以我 主觀上認為戊○○已將甲車賣給我,但因為我108年6、7月間 生意失敗,車行收起來不再經營,就沒有再繳交甲車貸款, 我沒有詐欺戊○○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戊○○係由 軍中友人處得知購車貸款可獲利之訊息,並主動聯繫乙○○, 乙○○並未向戊○○保證購買車輛可從中獲得相關利潤,且戊○○ 係在自由意志下評估風險後而簽立相關的買賣契約書及空白 文件授權乙○○為後續事宜,戊○○僅係因乙○○無依約定繳付甲 車分期貸款而提告,顯見本案僅係民事糾紛,並無所謂詐欺 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乙○○透過鍾佳良之介紹,得知戊○○有資金需求,向戊○○表示 可貸款購車出租,交其出租使用,保證得以車輛之租金繳納 貸款,或再出賣獲取利潤,經戊○○同意後,乙○○以甲車向裕 融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由裕融公司業務員邱政勛負責辦 理,邱政勛再委由蔡誠芳與戊○○於107年12月31日在金門縣○ ○鎮○○○路0號之7-11超商內,辦理甲車汽車貸款案之「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簽約、對保後,向裕融公司貸得分60期 付款總價693,240元(本金530,000元),並匯入甲車前車主 梁庭瑄金融帳戶,扣除乙○○先前向己○○購買甲車價款後,餘 款交由乙○○取得,再將甲車過戶登記予戊○○,乙○○並於108 年2月2日將空白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汽車讓渡書 、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交由戊○○簽名。嗣乙○○僅繳納4期 上開汽車貸款本息,即未再繳納,戊○○並有聯繫乙○○,亦於 108年6月10日和其父親至高雄與乙○○見面商討甲車後續事宜 ,及簽訂協議書,嗣由戊○○繳清剩餘貸款等情,業據乙○○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 第16頁;偵四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易一卷第95頁至第98 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48頁至第150頁),核與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蔡誠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己○○、邱政勛、鍾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 63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2頁;偵二卷 第21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易一卷第295頁至 第320頁),並有戊○○與梁庭瑄於108年1月3日簽立之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108年2月2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裕融公司繳款 資訊通知單、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攤銷表、 車貸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裕融公司寄發予戊○○之台北信維郵 局第22949號存證信函、戊○○與鍾佳良LINE對話記錄截圖、 邱政勛與己○○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己○○聯絡資訊頁面截圖、 邱政勛與戊○○LINE對話記錄截圖、甲車行照、協議書、裕融 公司108年10月8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年7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61548 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過戶登記書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中監車字第1100193643號函暨檢 附車號000-0000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高市監車字 第1100056662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車異動登記書、裕 融公司112年9月26日112北裕法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甲車 申辦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47頁 至第50頁、第7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 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61頁至第171頁;偵五卷 第95頁至第123頁;本院易二卷第63頁至第7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戊○○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購買車輛是因為要 幫家裡還貸款,就是要車子讓渡給車行,供車行出租,買賣 以抽取利潤,所以才會辦理車貸,軍中同袍鍾佳良告訴我可 以此方式投資,並介紹乙○○給我認識,乙○○口頭告訴我我用 人頭辦理車貸購車,他再將車出租或以買賣方式獲取利潤, 並由他繳納60期分期的車貸,每期繳納費用為11,554元,且 如果車輛有賣出,最高可以拿到50,000元,出租的部分則沒 有說明。我於108年2月2日在空白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汽車讓渡書簽名,是因尚未找到承租人或買主,才 會將欄位空白,方便出租或賣出時填寫。乙○○繳貸款有遲延 的狀況,我有通知乙○○,乙○○表示他會去繳,但並沒有繳納 ,後續由我繼續繳交,並於108年10月結清車貸,我跟父親 於108年6月10日有與乙○○見面商討後續事宜,並簽立協議書 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6頁);於109年5月3日警詢時 證稱:我於108年2月2日有在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 款收據簽名,因為不知道甲車可以賣多少錢,所以金額欄位 才會空白,待乙○○與買家談妥後再寫金額。車貸是從108年2 月開始繳納,乙○○繳交了1到4期後就未再繳納,後續由我自 行繳納5到8期,並於108年10月將其餘車貸1次結清。我於10 8年6月10日與父親前往高雄針對本次購車貸款事件簽訂協議 書,我於車貸結清前後,都有跟乙○○聯絡,但在108年10月4 日向乙○○索討取回甲車時,他推託車輛又拿去借款,後續聯 絡都沒有回應,當初乙○○是向我表示將車輛出租每月可賺取 幾千元,如果賣出最高可以拿取50,000元,但後來都沒有通 知我甲車有出租或賣出的消息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4 頁);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是透過鍾佳良介紹認識乙○○,我 找乙○○是為了投資賺錢,乙○○請我當人頭,他去找一輛車, 要以我名義購車及申辦貸款,核貸之款項由乙○○取得,乙○○ 說如果車輛有出租或轉賣,我可以從中得到利益,並於108 年2月2日在群益車行自願於空白的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 、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簽名,但後來沒有找到出租或轉賣 的對象,所以沒有談到利潤,我接到裕融公司的催繳通知, 才知道乙○○只繳了4期的車貸,這與乙○○當初說車貸他會負 責繳交不同,我有詢問乙○○,他表示他會繳,但還是有拖延 的情形,之後係由我繳交剩餘之貸款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 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透過軍中友人告知 買車可以賺取利潤,介紹我向乙○○買車,乙○○跟我說以我的 名義借貸,由他負責買車後,將車輛放在車行進行出租或轉 賣,從中獲取利潤,車貸由他繳交,但乙○○沒有說出租具體 的利潤是多少,只說轉賣的利潤大概是50,000元,我購買甲 車不是自己要用,是要賺取利潤,所以由乙○○負責決定購買 甲車,乙○○沒有跟我保證這個模式可以賺錢,而空白的汽車 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上的簽名是我親簽,辦理貸 款完畢後,我有時候會詢問乙○○有無出租或轉賣,乙○○都說 沒有,就我的認知甲車是乙○○的,應該由乙○○繳交貸款,我 只是人頭,一開始乙○○都有繳每期車貸,但繳納4期之後就 開始拖延,我於108年6月10日到結清車貸期間,有跟乙○○說 要把甲車牽回來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295頁至第320頁)。  ㈢由上可知,乙○○雖有向戊○○表示可以購車辦理貸款,並將購 得之車輛交付予其出租或轉賣以獲得金錢,然從未向其保證 必然可以此種方式獲得利潤,且先於108年2月2日在空白甲 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 、領款收據簽名之目的,是為了方便乙○○日後找到買家可直 接辦理出租或買賣甲車之相關作業,免去戊○○親自出席簽約 之不便。戊○○對前開情形知之甚稔,係出於自由意識考慮評 估後,始同意購車辦理貸款,並在空白之甲車中古汽車(介 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上簽 立自己之名字,又戊○○僅欲以此方式作為投資管道,並獲取 利潤,對於車輛狀態毫不在意,綜合上情,在在顯示戊○○購 買甲車辦理貸款及於上開空白文件中簽名之舉,均非出於乙 ○○給予不實錯誤之訊息,使其誤信而為之,難認乙○○有對戊 ○○任何施以詐術之舉,並使戊○○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再者,乙○○有繳納前4期車貸乙節,業據戊○○證稱如前,並有 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攤銷表、車貸轉帳交易 頁面截圖、裕融公司112年9月26日112北裕法字第00000000 號暨檢附之甲車還款明細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3 頁、第161頁至第171頁;本院易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顯 然乙○○於裕融公司核貸之初尚有還款能力,並依照其與戊○○ 之約定繳交甲車分期貸款,倘乙○○自始即有詐騙戊○○之故意 ,則其於取得核貸款項後,大可對甲車分期貸款置之不理, 然其仍有繳納最初4期貸款,可見乙○○確實於無詐欺戊○○之 犯意。縱乙○○事後未依約定按期繳納甲車分期貸款金額,然 其業已說明係因車行經營不善而無力繳交後續貸款,則依上 開說明,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無從遽此認定乙○○ 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㈤此外,依戊○○上開證述可知,乙○○無力償還甲車分期貸款後 ,至戊○○結清甲車貸款期間,仍有與戊○○保持聯繫,甚至於 108年6月10日與戊○○及其父親見面協商甲車貸款之後續事宜 ,此有戊○○與甲○○LINE對話記錄截圖、戊○○與乙○○LINE對話 記錄截圖、協議書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37頁、偵六卷第1 3頁至第42頁),顯見乙○○並無逃避戊○○之意,此與一般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於詐得財物後,即斷絕聯繫、避不見面大相 逕庭,益證乙○○並無對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從而,依上開說明,難認乙○○就公訴意旨㈠所載之事實符合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   五、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訊據甲○○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受僱於乙○○,在群益車行工作, 負責收取證件、交車及乙○○所交辦之業務,並於公訴意旨㈡ 所載之時間,搭載丁○○前往屏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之車輛上,與 丁○○在前開車輛旁合照,且未實際交付前開車輛予丁○○,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對系爭車輛為事故 車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甲○○案發時受僱於乙○○,並在群益車行內工作,負責收取證 件、交車及乙○○所交辦之業務,並依指示於公訴意旨㈡所載 之時間,搭載丁○○前往屏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內,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之車輛上,與丁○ ○在前開車輛旁合照,並且未實際交付前開車輛予丁○○等情 ,為甲○○所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偵三卷 第363頁至第366頁、第38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至第82 頁;本院易一卷第224頁至第227頁),並據乙○○、丁○○及己 ○○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至6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一卷 第46頁、第235頁至第238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4 頁、第299頁;本院易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50頁至第15 5頁;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第122頁至第132頁、第19 8頁至第208頁),且有合迪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 附系爭車輛交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29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於109年8月20日偵查時供稱:乙○○是我的老闆,我是賣 車業務,丁○○是我的客人,丁○○購買系爭車輛時是完好的, 因為是我帶丁○○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辦理交車的,但是當時 車牌沒有掛上去,我就把車牌掛上去,丁○○有自己查看車輛 狀況,我不確定是乙○○或己○○叫我去那裡辦理交車的等語( 見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於110年7月15日偵查時供稱 :我們辦理交車不會檢查車身或引擎號碼,是乙○○指示我載 丁○○去屏東交車的,交車前一天乙○○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2面車牌給我,我們抵達屏東車廠後,我把車牌裝上去, 請車廠的人幫我跟丁○○拍照,然後我們就離開,丁○○所購買 的車輛沒有開走,我有把車牌拔下來交給乙○○,我去交車時 ,丁○○所購買的車輛是好的等語(見偵三卷第363頁至第366 頁);於11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乙○○的車 行上班,聽他的指示做事,我當時帶丁○○去現場,把掛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拍照,拍完我就走了等語(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於112年3月2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乙○○車行的員工,好像是為銀行辦理貸款 ,要拍照給銀行看,所以不確定是乙○○還是誰叫我們去屏東 的車廠拍車子的照片,我們拍完照就離開,在屏東車廠時, 不是我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2面車牌等語(見本院易 一卷第224頁至第226頁),均供稱其係受乙○○指示,搭載丁 ○○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攝系爭車輛照片,未提及有何詳細 確認車況之情,難認甲○○當時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  ㈢再者,乙○○於警詢時證稱:甲○○是我的員工,是我叫甲○○去 跟丁○○交車的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於偵查時證稱:是 我公司的業務甲○○帶丁○○去看車,且有拍照等語(見偵三卷 第74頁);於111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是我叫甲 ○○去拍系爭車輛照的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99頁);於112 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己○○說系爭車輛要拍照,指定地 點叫我去拍照,我就交辦給甲○○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15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是我跟己○○調的,但己 ○○還沒把車交給我,當時銀行要求我們人和車要入鏡,我跟 己○○說了之後,他就告訴我要去哪裡拍照,於是我指示甲○○ 去拍照,甲○○不會知道我跟己○○交易的細節,他只是員工而 已,甲○○參與系爭車輛的部分是拍車照、收證件,細節都是 我跟丁○○談的,沒有跟甲○○講過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22 頁至第132頁),由乙○○上開證述可知,其未曾向甲○○透露 其與己○○或丁○○交易之細節,亦未告知甲○○系爭車輛之狀況 ,且甲○○參與本次交易之部分,亦非乙○○為詐欺取財犯行不 可或缺之角色,則尚難憑乙○○之證詞,而認定甲○○對系爭車 輛為事故車知情,及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  ㈣此外,丁○○於警詢時證稱:是甲○○帶我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 交車,甲○○先將車牌裝上與我拍照,之後就把車牌拆下來, 我問甲○○為何拆車牌,他回應我說車輛還在整理等語(見警 二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乙○○的員工,當 時乙○○說車子在屏東,要到屏東交車,於是甲○○就載我去屏 東交車,到了現場後,我先留在車上,甲○○下車整理我購買 的車輛,並告訴我這台車就是我買的,當時看到車輛是沒有 懸掛車牌,我沒有注意看是甲○○或車廠員工將車牌掛上,但 我拍照的時候車輛是有懸掛車牌,之後由甲○○將車牌拆下來 拿回去,我有問甲○○為何要拆車牌,他說車輛還在整理,所 以我也沒有把車子開走,甲○○並載我回高雄,我買系爭車輛 甲○○沒有告訴我系爭車輛是撞壞的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7 頁至第38頁)。己○○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可能有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借給乙○○,讓他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交 車照,但我不記得是甲○○還是我請其他人掛上車牌等語(見 本院易二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由丁○○及己○○上開之證述 ,可知甲○○雖有搭載丁○○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與丁○○一同 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拍攝照片之事實,但均無 法證明甲○○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且亦無從認定甲○○對於 本次犯行有參與犯罪分工。  ㈤佐以丁○○於警詢時證稱其與甲○○一同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內 交車及拍攝照片之時間為108年4月29日等語(見警二卷第13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契約書上所載貸款 期間自108年4月7日起,通常是撥款日,確定撥款後,車行 才會交車給客人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88-389頁),且觀 諸乙○○與己○○之對話紀錄,可見乙○○於108年4月26日表示系 爭車輛要拍交車照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35頁),顯然甲○ ○與丁○○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照之時間,係在合迪公司將 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後,則甲○○之前開行為,係在乙○○本次 詐欺犯行完成之後,難以認定甲○○對本次詐欺犯行,有何行 為分擔。  ㈥準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甲○○對於本次犯行與乙○○有任 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乙○○就公訴意旨㈠所載部分,及甲○○就公訴意旨㈡部 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均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乙○○、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CTDM-111-易-122-2024111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浩 黃俊凱 盧心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及追加起 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8號;第二次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6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1383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00 7號)與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383 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208 32、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心鵬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六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少年林○政(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 卯○○知悉其年齡;林○政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警方另案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暱 稱「永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卯○○第一次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卯○○與林○政、「永生」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致電董永婕,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 謊稱因驗證蝦皮帳號,需轉帳驗證云云,致董永婕陷於錯誤 ,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4日17時1分、3分、9分轉帳4萬99 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986元)、3萬6158元、4044元至高 俊賢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林○政依「永生」指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 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先後於111年12月 4日17時29至32分,分3筆提領提領9萬元(每次3萬元),再 將款項交付卯○○,卯○○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甲○○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甲○○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 確定)。甲○○與「永生」、「黃沛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林佩儒等8人 ,先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 之詐術,致林佩儒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甲○○依「永生」之指示,於附表 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並 將款項交給「黃沛蓉」,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卯○○於111年12月退出本案詐騙集團後,因積欠「永生」債 務,於112年2月間再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卯○○、甲○○、「 永生」、「小豪」、「阿沛」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申○○等13 人,先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 示之詐術,致申○○等1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三「轉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5、6、8至13部分 ,由附表三「提領人」欄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三「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由甲○○依「永 生」之指示向各該車手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分別交給「阿沛 」(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及卯○○(附表三編號6、8至13部 分)後,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三編號7部分,則因該 「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依原定計 畫提領後依序轉交甲○○、卯○○而洗錢未遂。 四、黃智文(另行審結)、己○○(另行審結)、丁○○、盧心鵬於 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與甲○○、卯○○、「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四所載), 由黃智文、甲○○、卯○○一組,黃智文、甲○○互相擔任彼此提 款時之把風者,卯○○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黃智 文或甲○○,再向黃智文或甲○○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己○○擔 任收水工作,盧心鵬負責將詐得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之工作, 丁○○則依盧心鵬之指示向己○○收取款項,並由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向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張芳慈等25人,先 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 術,致張芳慈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轉帳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四「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負責測試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卯○○ 將提款卡交付黃智文或甲○○。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18部分, 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所示之人負責提領及把風,而 於附表四「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 項後,將款項交付卯○○,再依序轉交附表四編號1至18「收 水人員」欄所示之人,之中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款項,再由 己○○於112年2月19日1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交付受盧心鵬指示之丁○○,再由丁○○交付乙○○(無證據證 明乙○○知情),作為盧心鵬向乙○○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 由乙○○將虛擬貨幣直接打到盧心鵬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款 項則去向不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另附表四編號19部分,因該「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 定為警示帳戶,未能依原定計畫由甲○○、黃智文共同提領後 轉交卯○○而洗錢未遂。至於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則因提 領後隨即遭警查獲而洗錢未遂。 五、子○○(另行審結)則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與盧心鵬、丁○○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間某時許,以LI NE向謝鳳藍謊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只要先交付款 項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鳳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 11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將現金481 萬元交付子○○,再由子○○將其中479萬元於同日15時45分在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將款項交付受盧心鵬指示之丁○○ ,嗣經警當場查獲丁○○而洗錢未遂(查扣之479萬元業經本 院裁定發還謝鳳藍)。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 、卯○○、丁○○、盧心鵬(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卯○○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盧心鵬、丁 ○○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附表五編號1至6),核與如附 表五編號7至61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五編號62至1 1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部分,各告 訴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 三「提領人」、「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欄及附表 四「提領人/把風者」、「車手頭」欄所示之人共同提領並 收取款項,然因帳戶遭警示而未成功提領;至事實欄四附表 四編號20至25部分,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 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所示之人提領並收取款項,然因提領後款項即遭 查獲;事實欄五則於被告丁○○收取款項後遭查獲,以上部分 均已著手然未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洗錢部分均屬 未遂,併予敘明。  ㈢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4)所示告 訴人邱上智,雖另列其於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遭詐騙2萬9 989元,然查,附表四編號24「轉入帳戶」欄雖確有該筆款 項轉入,然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該筆款項,且進 行轉帳之帳戶,亦非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所提及之帳戶, 此部分款項顯與告訴人邱上智無關,此部分顯屬贅載,併予 說明。  ㈣至被告甲○○稱本案似有重複起訴情形云云,經查,附表三編 號6、8至13部分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2年 度偵字第45398號向本院起訴,然此部分係在本案繫屬後之1 13年5月13日始繫屬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 9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甲○○、卯○○雖於偵審中自白,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 則應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甲○○、卯○○之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被告盧心鵬、丁○○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4人之處斷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同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各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附表二各次犯行、事實欄三附表三 編號1至6、8至13、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至2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卯○○就事實欄一第一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事實欄三退出後重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次犯 行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8至13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 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至2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盧心鵬、丁○○就事實欄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 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2 至9、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未遂部分之法條,應予 補充。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卯○○與林○政、「永生」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甲○○與「永生」、「黃沛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 號1至5部分,被告甲○○與「永生」、「小豪」、「阿沛」及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 表三編號6至13部分,被告甲○○、卯○○與「永生」及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 四附表四編號1至9部分,被告甲○○、卯○○、盧心鵬、丁○○與 黃智文、己○○、「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號10至12、19至25部分, 被告甲○○、卯○○與黃智文、「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號13至18部分 ,被告甲○○、卯○○與黃智文、己○○、「永生」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3,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8、24、25,雖有多次提 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 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 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卯○○第二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 附表三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 以及被告盧心鵬、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 犯行,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所 犯本案各次犯行,及被告卯○○、盧心鵬、丁○○所犯上開犯行 以外之各次犯行,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甲○○所犯46罪(事實欄二共8罪,事實欄三共13罪,事實 欄四共25罪)、被告卯○○所犯34罪(事實欄一1罪,事實欄 三共8罪,事實欄四共25罪)、被告盧心鵬及丁○○所犯各10 罪(事實欄四共9罪,事實欄五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就附表四編號 2、6、7部分,被告盧心鵬、丁○○業已與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盧心鵬分別履行8000元、2000 元、4000元,被告丁○○分別履行2000元、1000元、2000元, 詳如金訴883卷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所載),已就其等行 為所生之損害進行部分彌補,復審酌其等所從事者為詐欺犯 罪行為末端之傳遞贓款進而洗錢之行為,並非最上游制定犯 罪計畫並實行詐術之人,惡性相對較低。然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其等所犯附表四編號2、6、7部分酌減其刑。  ㈧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卯○○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83號移送併 辦附表四編號15至19部分,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832、20833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附表 四編號1、7至9部分,與本訴或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㈩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甲○○、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害 人等財物,擔任車手、車手頭及收水等分工,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審酌被告甲○○、卯○○ 均自始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甲○○與到庭之告訴人田孟諭成 立調解(金訴883卷二第421、422頁),然於約定履行期 日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金訴883卷三第125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 從事工程工作,未婚,無須扶養對象;被告卯○○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未婚,須扶養一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害數額、其中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9至25洗 錢部分屬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甲○○、卯○○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⒉爰審酌被告盧心鵬、丁○○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 害人等財物,負責輾轉收取詐騙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 分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審 酌被告盧心鵬、丁○○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蘇倍慶、涂威宇及王輿菱 之訴訟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盧 心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從事按件計酬工作 ,未婚,須撫養85歲母親;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保全,扶養1名子女,持有重大傷病卡之家庭生活 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事實欄五 洗錢部分屬未遂,與被告丁○○係擔任聽從被告盧心鵬指示 收取款項之分工,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丁○○、盧心鵬所犯各罪之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  至被告盧心鵬、丁○○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盧心 鵬、丁○○雖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情 形,然審酌被告2人均係迄至證據調查結果已臻明朗之最後 審理期日始為認罪之答辯,縱其等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足以作為刑法第59條、第57 條之審酌事由,仍無從憑以認定其等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4,為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偵1 3372卷第23、24、49、50頁,偵33072卷第12頁,金訴883卷 二第19至30、31至3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查附表六編號25所示款項 6萬元,為附表四編號20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 騙後轉入各該人頭帳戶,由被告甲○○、卯○○與黃智文共同提 領欲洗錢之財物(偵13372卷第24、25頁),附表六編號27 、28所示款項,則係本案詐騙集團欲洗錢而未及提領之財物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 六編號26所示14萬9000元,亦係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等提領 之款項(偵13372卷第25、50頁),雖無從特定該款項與本 案任一告訴人、被害人有關,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領款之1.5%等語(偵13372卷 第232頁),而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即遭警 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甲○○所獲報酬總額為3萬2 973元(821000+419213+957987=0000000,0000000×0.015 =329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卯○○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0.5%等語(偵1 3372卷第51頁反面),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 即遭警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甲○○所獲報酬總額 為6741元(90000+30213+957987=0000000,0000000×0.00 5=6741)。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盧心鵬雖稱其所賺報酬為賣家報價之泰達幣匯率加0.0 1或0.02計算等語,然被告盧心鵬指派被告丁○○於112年2 月19日向己○○收取之款項為36萬1000元,而觀被告盧心鵬 與泰達幣賣家乙○○之對話紀錄可知,乙○○於112年2月21日 向被告盧心鵬報價之泰達幣匯率為30.78(金訴883卷一第 311至317頁),如以被告盧心鵬所稱匯率加計0.02計算, 則其所獲報酬僅234元【計算式:361000÷30.8×30.78=360 766,000000-000000=234】,甚至無法支應被告盧心鵬給 付被告丁○○之報酬,明顯不合理,無從採信。而觀前引被 告盧心鵬與乙○○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盧心鵬向乙○○購買 之泰達幣共10510顆(金訴883卷一第311至317頁第313頁 ),以30.78之匯率計算,被告盧心鵬購買之成本為32萬3 498元(計算式:10510×30.78=323498),而被告盧心鵬 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之款項為36萬1000元,依此計 算被告盧心鵬之報酬為3萬7502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37502)。然被告盧心鵬已賠償附表四編號2、6、7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合計1萬4000元,就此部分如再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餘額2萬3502 元(計算式:00000-00000=23502)元部分,因被告盧心 鵬為警查獲時扣得7萬3400元,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 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 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 告盧心鵬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7 萬3400元中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之2萬3502元,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每次收取款項報酬平均為1000元 左右(金訴883卷二第405頁),而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僅收 取1次款項,事實欄五部分則於收取後遭查獲,故不計入 。依此計算被告丁○○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丁 ○○賠償附表2、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總金額為5000元 ,已逾其實際獲得分配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構成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起訴,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甲○○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起訴 書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詠涵偵查後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一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8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9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4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6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8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0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4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四編號1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2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3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4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5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6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7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8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9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五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四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五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林佩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15時45分許,以臉書對林佩儒謊稱要購買林佩儒的商品,然需要林佩儒開通蝦皮購物金融服務云云,致林佩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日15時45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日15時48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日15時58分/1萬2101元 簡瑞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6時0分/11萬2000元 ⑷112年2月2日0時23分/4萬9971元 ⑸112年2月2日0時26分/4萬9983元 112年2月2日0時32分許至34分許提領/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⑹112年2月1日18時32分/4萬9981元 ⑺112年2月1日18時34分/4萬9981元 劉嘉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9時56分至20時6分/合計12萬9000元(分7次提領) ⑻112年2月2日0時18分/4萬9981元 ⑼112年2月2日0時19分/4萬9981元 112年2月2日0時22分許至25分許提領/合計10萬元(分5次提領) 2 被害人 張維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4時48分起,以臉書暱稱「溫筱晴」向張維靜謊稱:要向張維靜購買張維靜貼文所述之一條根滾珠云云,再佯裝為銀行人員要求張維靜匯款開通金流服務,致張維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2萬9985元 同上編號1⑹、⑺部分 3 告訴人 洪寬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起致電洪寬諭,謊稱其下標商品交易遭網路交易安全條約攔截,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致洪寬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6分/3萬8025元 徐偉裕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7分至22時10分/17萬8000元(分4次提領) 4 告訴人 陳佳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致電陳佳萱,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因帳戶錯誤需認證並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陳佳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3日21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2年2月3日21時57分4/4萬9985元 ⑶112年2月3日22時37分/1萬1237元 ⑷112年2月3日22時40分/9987元 徐偉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38分至23時9分/12萬元(分6次提領) 5 告訴人 楊芷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臉書向楊芷菱謊稱網購訂單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楊芷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32分/4萬9985元 6 被害人 陳子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致電陳子靖,謊稱訂單錯誤無法解除,需轉帳處理云云,致陳子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54分/4萬9012元 7 被害人 阮氏紅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致電阮氏紅英,謊稱網購訂單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阮氏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3時33分/4萬7985元 阮文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3日23時39分至23時56分/8萬3000元(分5次提領) 8 告訴人 田孟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致電田孟諭,謊稱銀行帳戶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田孟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3時52分/4萬3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告訴人 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12分許致電申○○,佯裝為「iQueen愛女人購物網」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1分/2萬9985元 陳惠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20時6分至21時6分/11萬9000元(分7次提領,追加起訴書漏載1筆2萬元) 「小豪」 甲○○ 「阿沛」 2 告訴人 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在蝦皮網站上以暱稱「Ry An Tradio」對寅○○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寅○○之蝦皮賣場沒有簽保密協議需聯繫客服,隨後佯裝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致電寅○○,要求寅○○配合程序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1分/2萬9985元 3 被害人 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勝利藍藍、絨布袋」對巳○○謊稱要購買商品,請巳○○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6分/2萬9985元 4 告訴人 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致電丑○○,佯裝為網購雨傘商家之客服人員,謊稱其購買商品時資料誤植為批發商,若不解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丑○○配合程序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43分/9985元 5 告訴人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2分許致電庚○○,謊稱其在蝦皮網站購買商品時資料誤植為批發商,若不解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庚○○配合程序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1時3分/1萬9985元 6 告訴人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Yunhao Jiang」對辛○○謊稱要購買商品,需要辛○○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5時11分/9萬9987元 秦文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6分至15時21分/10萬元(分5次提領) 不詳車手 甲○○ 卯○○ 7 告訴人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49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王揚志」對戊○○謊稱要購買商品,請戊○○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5時25分/9999元 ⑵112年2月14日15時27分/7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不詳車手收取 預計由甲○○收取 預計由卯○○收取 8 告訴人 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Matteo Piovani」對午○○謊稱要購買商品,請午○○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2萬989元 阮媚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至17時43分/11萬4000元(分7次提領) 不詳車手 甲○○ 卯○○ 9 告訴人 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Spiller Nord」對未○○謊稱要購買商品,為累積蝦皮點數請未○○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隨後再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未○○,稱網購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32分/2萬4989元 10 被害人 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許致電辰○○,佯裝為「mini matters」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7時33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4日17時38分/2萬123元 11 告訴人 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許,致電丙○○佯裝為網路平台CACO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1萬60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至21時41分/11萬6000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8萬6213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不詳車手 甲○○ 卯○○ 12 告訴人 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在蝦皮網站上對癸○○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癸○○之蝦皮賣場沒有簽網路安全交易協定需聯繫客服,隨後佯裝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致電癸○○,要求癸○○配合程序否則買家無法下訂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4萬9985元 13 告訴人 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11分許致電壬○○,佯裝為網路平台CACO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或購買實體遊戲點數卡等方式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2萬140元 附表四: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 收水人員 1 告訴人 張芳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張芳慈,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人員,謊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張芳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4分/2萬9983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9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8日18時1分/3萬9983元 趙翊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43分至2月19日0時2分/合計12萬1000元(分7次提領) 黃智文/甲○○ 卯○○ 己○○於112年2月19日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後方卸貨處)向卯○○收取款項 2 被害人 蘇倍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39分許致電蘇倍慶,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倍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7分/9967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9968元 ⑶112年2月18日17時41分/9969元 趙翊婷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55分至19時16分/合計15萬元(分11次提領) 黃智文/甲○○ 3 告訴人 黃榮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14分許致電黃榮吉,佯裝為車庫娛樂員工,謊稱因交易筆數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榮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4萬9986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7分/4萬9987元 4 告訴人 郭紋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27分許致電郭紋伶,佯裝為線上學習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7時58分/6232元 5 告訴人 王郁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致電王郁婷,佯裝為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8時15分/9942元 6 被害人 凃威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8時40分許在臉書上對凃威宇謊稱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凃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9時11分/4000元 7 告訴人 王輿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3時22分許在臉書上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廣告,王輿菱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謊稱只要先轉帳即可購得手機云云,致王輿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9分/2萬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10分許至27分/合計9萬元(分6次提領) 甲○○/黃智文 8 告訴人 洪詩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2時13分許,在臉書社團謊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轉帳云云,致洪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15分/7100元 9 告訴人 傅昭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2時許致電傅昭男,佯裝為中醫診所,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傅昭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6分/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8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20分/2萬9985元 112年2月19日1時21分至22分/700元 黃智文 (此筆黃智文未繳回上游) 10 被害人 周星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許致電周星宇,佯裝為鞋全家福員工,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周星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2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9日15時33分/2123元 謝易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5時25分至15時49分/合計14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甲○○ 卯○○ 不詳 11 告訴人 陳柏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5時19分許致電陳柏豪,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15時42分/2萬9989元 不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46分/2萬9988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5分/3萬元 ⑶112年2月19日16時18分/9985元 謝易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3分至16時40分/合計11萬1000元(分4次提領) 黃智文/甲○○ 12 告訴人 林宜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林宜臻,佯裝為ANN'S購物網站之員工,謊稱因林宜臻之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6時26分/2萬9989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28分/2萬979元 不詳 13 被害人 蔡美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致電蔡美雪,佯裝為銀行專員,謊稱需要配合匯款以便維護系統云云,致蔡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15時21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20日15時23分/4萬9988元 李月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至28分/合計10萬元(分2次提領) 黃智文/甲○○ 卯○○ 112年2月20日提領左列款項完成後,卯○○在「COCO」群組內回報共收水149000元,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愛公園交付款項給己○○。 14 告訴人 陳柏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以手機軟體蝦皮向陳柏霖謊稱需要使用指定網址之金流服務下標訂單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15時58分/4萬9833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3) 112年2月20日16時8分/4萬9000元 15 告訴人 林君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29分許致電林君臨,佯裝為網站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林君臨之妹林君愛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君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0時38分/2萬9987元 陳宥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0時48分至51分/合計5萬9000元(分3次提領,僅其中2萬9987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黃智文/甲○○ 卯○○ 卯○○在「COCO」群組內回報收水118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己○○。 112年2月20日21時0分/2萬8985元 112年2月20日21時10分至48分/合計5萬9000元(分5次提領) 甲○○/黃智文 16 被害人 黃雪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23分許致電黃雪琦,佯裝為網路平台COCA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黃雪琦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1分/1萬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13分/3998元 17 告訴人 蘇卡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8分許致電蘇卡菲,佯裝為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卡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46分/5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50分/1997元 18 告訴人 朱盈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Louis Sung」對朱盈臻謊稱要購買商品,請朱盈臻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朱盈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6分/9萬9985元 潘子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1時25分至29分/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甲○○ 卯○○ 卯○○在「COCO」群組中回報收水99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己○○。 19 告訴人 白慧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在臉書上對白慧䕒謊稱要購買其商品,惟需要轉換至蝦皮商城,並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白慧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42分/4萬9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黃智文或甲○○提領 預計由卯○○收取 20 告訴人 王又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0分許致電王又玄,佯裝為電影院人員,謊稱因王又玄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錯誤,需網路銀行輸入保密條款即帳號取消云云,致王又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7分/2萬9123元 陳有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6萬元 甲○○/黃智文 卯○○(警方當場查扣6萬元現金) 21 被害人 張譯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致電張譯烜,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發生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張譯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9分/2萬4989元 22 告訴人 鄭又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2分許致電鄭又豪,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因鄭又豪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發生問題,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鄭又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57、59分/9988元、9987元 23 告訴人 曾宥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8分許致電曾宥彤,佯裝為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曾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1萬6051元 24 告訴人 邱上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許致電邱上智,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邱上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9萬123元 張聖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至58分/合計15萬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12萬112元與左列告訴人、被害人有關) 甲○○/黃智文 卯○○(警方當場查扣15萬元現金) 25 被害人 張斐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致電張斐雅,佯裝為愛上新鮮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張斐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2萬9989元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等人供述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3-27、230-233、343-344頁,偵16809卷一第98-100頁,偵35438卷第4-6、47-48頁,偵37202卷第11-16,偵42073卷第7-9頁,偵55706卷第4-7、76-77頁,偵61383卷第6-11、132-134頁 2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4-245頁,金訴883卷一第213、241-249頁,金訴883卷二第126、378頁 3 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49-53、225-227、333-335頁,偵16809卷一第88-91頁,偵37202卷第17-20頁,偵42073卷第10-12頁,偵57007卷第3-5頁,偵61383卷第12-16、161-162頁 4 被告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8-249頁,金訴883卷一第218頁,金訴883卷二第220、282、404頁 5 被告盧心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6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7 被告黃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34-38、220-222、339-340頁,偵37202卷第6-10頁,偵42073卷第4-6頁,偵61383卷第17-20頁 8 被告黃智文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51-252頁 9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6809卷一57-63、195-200、211、212頁 10 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33072卷第40至43、164-170頁 11 被告子○○於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一第127-129、279-287頁 證人證述 12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政 偵57007卷第8-10頁 13 告訴人董永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7007卷第11-12頁 14 告訴人林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5706卷第10-12頁 15 被害人張維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5706卷第8-9頁 16 告訴人洪寬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11-12頁 17 告訴人陳佳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16-17頁 18 告訴人楊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23頁 19 被害人陳子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27、28頁 20 被害人阮氏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32頁 21 告訴人田孟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36-37頁 22 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0-61頁 23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7-58頁 24 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9頁 25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3-56頁 26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2頁 27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0-51頁 28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7-49頁 29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0-41頁 30 告訴人謝諭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2頁 31 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38、39頁 3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2-63頁 33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5-67頁 34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4頁 35 告訴人張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3頁 36 被害人蘇倍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1-22頁 37 告訴人郭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5頁 38 告訴人黃榮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3-24頁 39 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6頁 40 被害人凃威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7頁 41 告訴人王輿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9-360頁 42 告訴人洪詩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3頁 43 告訴人傅昭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7頁 44 被害人周星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8、29頁 45 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0、31頁 46 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2-34頁 47 被害人蔡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74頁 48 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89-391頁 49 告訴人林君臨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01-403頁 50 被害人黃雪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1-412頁 51 告訴人蘇卡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6-418頁 52 告訴人朱盈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27-429頁 53 告訴人白慧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2、433頁 54 告訴人王又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7-438頁 55 被害人張譯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4、445頁 56 告訴人鄭又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8-449頁 57 告訴人曾宥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5、456頁 58 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8-459頁 59 被害人張斐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68、469頁 60 告訴人謝鳳藍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71-474頁 61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金訴883卷二第200-212頁 非供述證據 6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偵13372卷第59-61頁 6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卯○○) 偵13372卷第63-65頁 6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士林) 偵33072卷第25-27頁 6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蘆洲) 偵33072卷第29-32頁 6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丁○○_礁溪) 偵16809卷一第34-36頁 6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丁○○_永和) 偵16809卷一第38-40頁 6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己○○) 偵16809卷一第71-73頁 6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子○○) 偵33072卷第46-48頁 70 甲○○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8-127頁 71 被告卯○○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49-218頁 72 本院勘驗盧心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31-38頁 73 本院勘驗丁○○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19-30頁 74 被告黃智文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COCO」、「曰」等詐欺群組對話、帳號暱稱擷圖 偵13372卷第128-148頁 75 被告子○○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偵33072卷第54-61頁 76 查獲現場照片 偵13372卷第201頁,偵16809卷一第82-87頁 77 111年12月日4監視錄影畫面 偵57007卷第22-24頁 78 112年2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55766卷第14-17頁 79 112年2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25438卷第8-10頁 80 112年2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1、148頁 81 112年2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3-24頁 82 112年2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5-27、148頁 83 112年2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0-84頁,偵42073卷第31-35頁,偵13372卷第398、399頁 84 112年2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348-350頁,偵16809卷一第78頁,偵37202卷第85-88頁 85 112年2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8-90頁,偵13372卷第372、398頁,偵16809卷一第78-80頁,偵61383卷第27-29、148頁 86 112年2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434、435頁 87 112年4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3072卷第62-65頁 8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57007卷第15頁 8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5706卷第25、26頁 9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5706卷第18頁 9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金訴883卷二第44、45頁 9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51-55頁 9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92、92-1頁 9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81頁 9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145、146頁 9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92-1頁 9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61-67頁 9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0頁 9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1頁 1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4、45頁 10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6頁 10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61383卷第69頁 1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偵61383卷第79頁 10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73頁 10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69頁 106 董永婕轉帳明細 偵57007卷第19頁 107 張維靜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偵55706卷第30、31偵55706卷第32-34頁 108 林佩儒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偵55706卷第42-46偵55706卷第38-40頁 109 壬○○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偵61383卷第158頁 110 王又玄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109頁 111 張譯烜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86頁 112 鄭又豪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99-101頁 113 曾宥彤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79頁 114 張斐雅ATM交易紀錄、來電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6-117頁 115 謝鳳藍存摺影本、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 偵33072卷第114-118頁 116 盧心鵬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09-337頁 117 盧心鵬與乙○○手寫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39頁 118 盧心鵬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41頁 附表六: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甲○○ 偵13372卷第61頁 2 IPHONE 8手機1支 甲○○ 偵13372卷第61頁 3 讀卡機1個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4 數字鍵盤1個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5 開關集線器1個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6 平板電腦1台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7 自然人憑證6張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8 TP-LINK網路分享器1台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9 身分證2張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10 健保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11 OPPO RENO 8手機1支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12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1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14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1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16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17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18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19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2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21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不明)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22 HUAWEI手機1支 丁○○ 偵16809卷一第36頁 23 SAMSUNG手機1支 丁○○ 偵16809卷一第36頁 24 VIVO V25手機1支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27頁 25 新臺幣6萬元 甲○○ 偵13372卷第61頁 26 新臺幣14萬9000元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萬7984元 秦文彬(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81、82頁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萬9985元 潘子洋(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79頁 29 新臺幣2萬3502元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7萬3400元中的2萬3502元) 附表七: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毒品吸食器1組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2 存款憑證16張 丁○○ 偵16809卷一第40頁 3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丁○○ 偵16809卷一第40頁 4 汽車買賣估價單1張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 5 新臺幣4萬9898元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7萬3400元中的4萬9898元)

2024-11-14

PCDM-112-金訴-2070-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浩 黃俊凱 盧心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及追加起 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8號;第二次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6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1383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00 7號)與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383 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208 32、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心鵬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 李轅震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六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俊凱、少年林○政(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顯 示黃俊凱知悉其年齡;林○政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警方另 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 」暱稱「永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黃俊凱 第一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黃俊凱與林○政、「永生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致電董永婕,佯裝為蝦皮客 服人員,謊稱因驗證蝦皮帳號,需轉帳驗證云云,致董永婕 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4日17時1分、3分、9分 轉帳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986元)、3萬6158元、4 044元至高俊賢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林○政依「永生」指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板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先後於1 11年12月4日17時29至32分,分3筆提領提領9萬元(每次3萬 元),再將款項交付黃俊凱,黃俊凱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 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乙○○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乙○○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 確定)。乙○○與「永生」、「黃沛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林佩儒等8人 ,先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 之詐術,致林佩儒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乙○○依「永生」之指示,於附表 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並 將款項交給「黃沛蓉」,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黃俊凱於111年12月退出本案詐騙集團後,因積欠「永生」 債務,於112年2月間再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黃俊凱、乙○○ 、「永生」、「小豪」、「阿沛」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蘇慧 珊等13人,先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施以所示之詐術,致蘇慧珊等1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三「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 三「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5、6、8 至13部分,由附表三「提領人」欄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三「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由乙○ ○依「永生」之指示向各該車手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分別交 給「阿沛」(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及黃俊凱(附表三編號 6、8至13部分)後,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三編號7部 分,則因該「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 能依原定計畫提領後依序轉交乙○○、黃俊凱而洗錢未遂。 四、黃智文(另行審結)、袁宇奎(另行審結)、李轅震、盧心 鵬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與乙○○、黃俊凱、「永生」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四所 載),由黃智文、乙○○、黃俊凱一組,黃智文、乙○○互相擔 任彼此提款時之把風者,黃俊凱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 後交付黃智文或乙○○,再向黃智文或乙○○收取其等提領之款 項,袁宇奎擔任收水工作,盧心鵬負責將詐得款項轉為虛擬 貨幣之工作,李轅震則依盧心鵬之指示向袁宇奎收取款項, 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 張芳慈等25人,先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張芳慈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四「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 附表四「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負責測試各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黃俊凱將提款卡交付黃智文或乙○○。其中附表 四編號1至18部分,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所示之人負 責提領及把風,而於附表四「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黃俊凱,再依序轉交附 表四編號1至18「收水人員」欄所示之人,之中附表四編號1 至9所示款項,再由袁宇奎於112年2月19日1時25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受盧心鵬指示之李轅震,再由李 轅震交付位宗武(無證據證明位宗武知情),作為盧心鵬向 位宗武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由位宗武將虛擬貨幣直接打 到盧心鵬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款項則去向不明,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附表四編號19部分, 因該「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依原 定計畫由乙○○、黃智文共同提領後轉交黃俊凱而洗錢未遂。 至於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則因提領後隨即遭警查獲而洗 錢未遂。 五、陳建佑(另行審結)則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與盧心鵬、李轅震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間某時許, 以LINE向謝鳳藍謊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只要先交 付款項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鳳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4月11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將現 金481萬元交付陳建佑,再由陳建佑將其中479萬元於同日15 時45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將款項交付受盧心鵬指 示之李轅震,嗣經警當場查獲李轅震而洗錢未遂(查扣之47 9萬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謝鳳藍)。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 、黃俊凱、李轅震、盧心鵬(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4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乙○○、黃俊凱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盧心鵬、 李轅震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附表五編號1至6),核與 如附表五編號7至61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五編號6 2至11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部分,各告 訴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 三「提領人」、「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欄及附表 四「提領人/把風者」、「車手頭」欄所示之人共同提領並 收取款項,然因帳戶遭警示而未成功提領;至事實欄四附表 四編號20至25部分,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 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所示之人提領並收取款項,然因提領後款項即遭 查獲;事實欄五則於被告李轅震收取款項後遭查獲,以上部 分均已著手然未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洗錢部分均 屬未遂,併予敘明。  ㈢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4)所示告 訴人邱上智,雖另列其於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遭詐騙2萬9 989元,然查,附表四編號24「轉入帳戶」欄雖確有該筆款 項轉入,然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該筆款項,且進 行轉帳之帳戶,亦非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所提及之帳戶, 此部分款項顯與告訴人邱上智無關,此部分顯屬贅載,併予 說明。  ㈣至被告乙○○稱本案似有重複起訴情形云云,經查,附表三編 號6、8至13部分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2年 度偵字第45398號向本院起訴,然此部分係在本案繫屬後之1 13年5月13日始繫屬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 9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乙○○、黃俊凱雖於偵審中自白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 定則應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乙○○、黃俊凱之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盧心鵬、李轅震之處斷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被告4人之處斷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依 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各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附表二各次犯行、事實欄三附表三 編號1至6、8至13、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至2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黃俊凱就事實欄一第一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事實欄三退出後重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次 犯行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8至 13、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至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盧心鵬、李轅震就事實欄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 一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 2至9、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未遂部分之法條,應予 補充。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俊凱與林○政、「永生」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乙○○與「永生」、「黃沛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附表三 編號1至5部分,被告乙○○與「永生」、「小豪」、「阿沛」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附表三編號6至13部分,被告乙○○、黃俊凱與「永生」及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 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9部分,被告乙○○、黃俊凱、盧心鵬、 李轅震與黃智文、袁宇奎、「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號10至12、19 至25部分,被告乙○○、黃俊凱與黃智文、「永生」及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 號13至18部分,被告乙○○、黃俊凱與黃智文、袁宇奎、「永 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以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3,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8、24、25,雖有多次提 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 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 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黃俊凱第二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 ,以及被告盧心鵬、李轅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等犯行,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 ○○所犯本案各次犯行,及被告黃俊凱、盧心鵬、李轅震所犯 上開犯行以外之各次犯行,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乙○○所犯46罪(事實欄二共8罪,事實欄三共13罪,事實 欄四共25罪)、被告黃俊凱所犯34罪(事實欄一1罪,事實 欄三共8罪,事實欄四共25罪)、被告盧心鵬及李轅震所犯 各10罪(事實欄四共9罪,事實欄五1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就附表四編號 2、6、7部分,被告盧心鵬、李轅震業已與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盧心鵬分別履行8000元、20 00元、4000元,被告李轅震分別履行2000元、1000元、2000 元,詳如金訴883卷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所載),已就其 等行為所生之損害進行部分彌補,復審酌其等所從事者為詐 欺犯罪行為末端之傳遞贓款進而洗錢之行為,並非最上游制 定犯罪計畫並實行詐術之人,惡性相對較低。然其等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附表四編號2、6、7部分酌減其刑。  ㈧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黃俊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83號移送併 辦附表四編號15至19部分,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832、20833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附表 四編號1、7至9部分,與本訴或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㈩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乙○○、黃俊凱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 害人等財物,擔任車手、車手頭及收水等分工,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審酌被告乙○○、黃 俊凱均自始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乙○○與到庭之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金訴883卷二第421、422頁),然於約定履行 期日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金訴883卷三第125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 前從事工程工作,未婚,無須扶養對象;被告黃俊凱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未婚,須扶 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其中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9至2 5洗錢部分屬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乙○○、黃俊凱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 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⒉爰審酌被告盧心鵬、李轅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 被害人等財物,負責輾轉收取詐騙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 之分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 審酌被告盧心鵬、李轅震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後一 次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蘇倍慶、涂威宇及王 輿菱之訴訟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盧心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從事按件計酬 工作,未婚,須撫養85歲母親;被告李轅震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保全,扶養1名子女,持有重大傷病卡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事 實欄五洗錢部分屬未遂,與被告李轅震係擔任聽從被告盧 心鵬指示收取款項之分工,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李轅震、盧心鵬所犯 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處罰。  至被告盧心鵬、李轅震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盧 心鵬、李轅震雖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 定情形,然審酌被告2人均係迄至證據調查結果已臻明朗之 最後審理期日始為認罪之答辯,縱其等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足以作為刑法第59條、 第57條之審酌事由,仍無從憑以認定其等所宣告之刑有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4,為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偵1 3372卷第23、24、49、50頁,偵33072卷第12頁,金訴883卷 二第19至30、31至3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查附表六編號25所示款項 6萬元,為附表四編號20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 騙後轉入各該人頭帳戶,由被告乙○○、黃俊凱與黃智文共同 提領欲洗錢之財物(偵13372卷第24、25頁),附表六編號2 7、28所示款項,則係本案詐騙集團欲洗錢而未及提領之財 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六編號26所示14萬9000元,亦係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等提 領之款項(偵13372卷第25、50頁),雖無從特定該款項與 本案任一告訴人、被害人有關,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領款之1.5%等語(偵13372卷 第232頁),而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即遭警 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乙○○所獲報酬總額為3萬2 973元(821000+419213+957987=0000000,0000000×0.015 =329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俊凱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0.5%等語( 偵13372卷第51頁反面),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 後隨即遭警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乙○○所獲報酬 總額為6741元(90000+30213+957987=0000000,0000000× 0.005=6741)。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盧心鵬雖稱其所賺報酬為賣家報價之泰達幣匯率加0.0 1或0.02計算等語,然被告盧心鵬指派被告李轅震於112年 2月19日向袁宇奎收取之款項為36萬1000元,而觀被告盧 心鵬與泰達幣賣家位宗武之對話紀錄可知,位宗武於112 年2月21日向被告盧心鵬報價之泰達幣匯率為30.78(金訴 883卷一第311至317頁),如以被告盧心鵬所稱匯率加計0 .02計算,則其所獲報酬僅234元【計算式:361000÷30.8× 30.78=360766,000000-000000=234】,甚至無法支應被 告盧心鵬給付被告李轅震之報酬,明顯不合理,無從採信 。而觀前引被告盧心鵬與位宗武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盧 心鵬向位宗武購買之泰達幣共10510顆(金訴883卷一第31 1至317頁第313頁),以30.78之匯率計算,被告盧心鵬購 買之成本為32萬3498元(計算式:10510×30.78=323498) ,而被告盧心鵬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之款項為36萬 1000元,依此計算被告盧心鵬之報酬為3萬7502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37502)。然被告盧心鵬已賠償附表 四編號2、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合計1萬4000元,就此 部分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餘額2萬3502元(計算式:00000-00000=23502)元部分 ,因被告盧心鵬為警查獲時扣得7萬3400元,而審酌金錢 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 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應認被告盧心鵬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 基此,扣案7萬3400元中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之2萬3502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李轅震於本院審理時稱每次收取款項報酬平均為1000 元左右(金訴883卷二第405頁),而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僅 收取1次款項,事實欄五部分則於收取後遭查獲,故不計 入。依此計算被告李轅震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 告李轅震賠償附表2、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總金額為5 000元,已逾其實際獲得分配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乙○○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構成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起訴,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乙○○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起訴 書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詠涵偵查後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 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一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8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9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3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7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1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2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3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4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6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7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8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0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1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2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3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4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四編號1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2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3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4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5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6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7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8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9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五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四編號1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3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編號7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8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五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林佩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15時45分許,以臉書對林佩儒謊稱要購買林佩儒的商品,然需要林佩儒開通蝦皮購物金融服務云云,致林佩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日15時45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日15時48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日15時58分/1萬2101元 簡瑞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6時0分/11萬2000元 ⑷112年2月2日0時23分/4萬9971元 ⑸112年2月2日0時26分/4萬9983元 112年2月2日0時32分許至34分許提領/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⑹112年2月1日18時32分/4萬9981元 ⑺112年2月1日18時34分/4萬9981元 劉嘉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9時56分至20時6分/合計12萬9000元(分7次提領) ⑻112年2月2日0時18分/4萬9981元 ⑼112年2月2日0時19分/4萬9981元 112年2月2日0時22分許至25分許提領/合計10萬元(分5次提領) 2 被害人 張維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4時48分起,以臉書暱稱「溫筱晴」向張維靜謊稱:要向張維靜購買張維靜貼文所述之一條根滾珠云云,再佯裝為銀行人員要求張維靜匯款開通金流服務,致張維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2萬9985元 同上編號1⑹、⑺部分 3 告訴人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起致電戊○○,謊稱其下標商品交易遭網路交易安全條約攔截,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6分/3萬8025元 徐偉裕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7分至22時10分/17萬8000元(分4次提領) 4 告訴人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致電庚○○,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因帳戶錯誤需認證並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3日21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2年2月3日21時57分4/4萬9985元 ⑶112年2月3日22時37分/1萬1237元 ⑷112年2月3日22時40分/9987元 徐偉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38分至23時9分/12萬元(分6次提領) 5 告訴人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臉書向辛○○謊稱網購訂單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32分/4萬9985元 6 被害人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致電己○○,謊稱訂單錯誤無法解除,需轉帳處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54分/4萬9012元 7 被害人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致電丁○○○,謊稱網購訂單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3時33分/4萬7985元 阮文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3日23時39分至23時56分/8萬3000元(分5次提領) 8 告訴人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致電甲○○,謊稱銀行帳戶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3時52分/4萬3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告訴人 蘇慧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12分許致電蘇慧珊,佯裝為「iQueen愛女人購物網」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蘇慧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1分/2萬9985元 陳惠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20時6分至21時6分/11萬9000元(分7次提領,追加起訴書漏載1筆2萬元) 「小豪」 乙○○ 「阿沛」 2 告訴人 陳嘉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在蝦皮網站上以暱稱「Ry An Tradio」對陳嘉儀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陳嘉儀之蝦皮賣場沒有簽保密協議需聯繫客服,隨後佯裝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致電陳嘉儀,要求陳嘉儀配合程序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1分/2萬9985元 3 被害人 詹博翔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勝利藍藍、絨布袋」對詹博翔謊稱要購買商品,請詹博翔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詹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6分/2萬9985元 4 告訴人 陳靖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致電陳靖博,佯裝為網購雨傘商家之客服人員,謊稱其購買商品時資料誤植為批發商,若不解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陳靖博配合程序云云,致陳靖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43分/9985元 5 告訴人 張國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2分許致電張國浩,謊稱其在蝦皮網站購買商品時資料誤植為批發商,若不解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張國浩配合程序云云,致張國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1時3分/1萬9985元 6 告訴人 郭芸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Yunhao Jiang」對郭芸芸謊稱要購買商品,需要郭芸芸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郭芸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5時11分/9萬9987元 秦文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6分至15時21分/10萬元(分5次提領) 不詳車手 乙○○ 黃俊凱 7 告訴人 周郁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49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王揚志」對周郁程謊稱要購買商品,請周郁程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周郁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5時25分/9999元 ⑵112年2月14日15時27分/7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不詳車手收取 預計由乙○○收取 預計由黃俊凱收取 8 告訴人 鄭羽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Matteo Piovani」對鄭羽桐謊稱要購買商品,請鄭羽桐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鄭羽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2萬989元 阮媚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至17時43分/11萬4000元(分7次提領) 不詳車手 乙○○ 黃俊凱 9 告訴人 謝諭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Spiller Nord」對謝諭怜謊稱要購買商品,為累積蝦皮點數請謝諭怜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隨後再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謝諭怜,稱網購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謝諭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32分/2萬4989元 10 被害人 黃麟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許致電黃麟媃,佯裝為「mini matters」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黃麟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7時33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4日17時38分/2萬123元 11 告訴人 吳育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許,致電吳育如佯裝為網路平台CACO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吳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1萬60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至21時41分/11萬6000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8萬6213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不詳車手 乙○○ 黃俊凱 12 告訴人 陳品涵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在蝦皮網站上對陳品涵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陳品涵之蝦皮賣場沒有簽網路安全交易協定需聯繫客服,隨後佯裝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致電陳品涵,要求陳品涵配合程序否則買家無法下訂云云,致陳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4萬9985元 13 告訴人 陳冠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11分許致電陳冠呈,佯裝為網路平台CACO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或購買實體遊戲點數卡等方式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冠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2萬140元 附表四: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 收水人員 1 告訴人 張芳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張芳慈,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人員,謊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張芳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4分/2萬9983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9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8日18時1分/3萬9983元 趙翊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43分至2月19日0時2分/合計12萬1000元(分7次提領) 黃智文/乙○○ 黃俊凱 袁宇奎於112年2月19日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後方卸貨處)向黃俊凱收取款項 2 被害人 蘇倍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39分許致電蘇倍慶,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倍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7分/9967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9968元 ⑶112年2月18日17時41分/9969元 趙翊婷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55分至19時16分/合計15萬元(分11次提領) 黃智文/乙○○ 3 告訴人 黃榮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14分許致電黃榮吉,佯裝為車庫娛樂員工,謊稱因交易筆數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榮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4萬9986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7分/4萬9987元 4 告訴人 郭紋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27分許致電郭紋伶,佯裝為線上學習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7時58分/6232元 5 告訴人 王郁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致電王郁婷,佯裝為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8時15分/9942元 6 被害人 凃威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8時40分許在臉書上對凃威宇謊稱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凃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9時11分/4000元 7 告訴人 王輿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3時22分許在臉書上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廣告,王輿菱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謊稱只要先轉帳即可購得手機云云,致王輿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9分/2萬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10分許至27分/合計9萬元(分6次提領) 乙○○/黃智文 8 告訴人 洪詩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2時13分許,在臉書社團謊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轉帳云云,致洪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15分/7100元 9 告訴人 傅昭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2時許致電傅昭男,佯裝為中醫診所,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傅昭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6分/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8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20分/2萬9985元 112年2月19日1時21分至22分/700元 黃智文 (此筆黃智文未繳回上游) 10 被害人 周星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許致電周星宇,佯裝為鞋全家福員工,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周星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2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9日15時33分/2123元 謝易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5時25分至15時49分/合計14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乙○○ 黃俊凱 不詳 11 告訴人 陳柏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5時19分許致電陳柏豪,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15時42分/2萬9989元 不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46分/2萬9988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5分/3萬元 ⑶112年2月19日16時18分/9985元 謝易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3分至16時40分/合計11萬1000元(分4次提領) 黃智文/乙○○ 12 告訴人 林宜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林宜臻,佯裝為ANN'S購物網站之員工,謊稱因林宜臻之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6時26分/2萬9989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28分/2萬979元 不詳 13 被害人 蔡美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致電蔡美雪,佯裝為銀行專員,謊稱需要配合匯款以便維護系統云云,致蔡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15時21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20日15時23分/4萬9988元 李月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至28分/合計10萬元(分2次提領) 黃智文/乙○○ 黃俊凱 112年2月20日提領左列款項完成後,黃俊凱在「COCO」群組內回報共收水149000元,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愛公園交付款項給袁宇奎。 14 告訴人 陳柏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以手機軟體蝦皮向陳柏霖謊稱需要使用指定網址之金流服務下標訂單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15時58分/4萬9833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3) 112年2月20日16時8分/4萬9000元 15 告訴人 林君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29分許致電林君臨,佯裝為網站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林君臨之妹林君愛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君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0時38分/2萬9987元 陳宥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0時48分至51分/合計5萬9000元(分3次提領,僅其中2萬9987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黃智文/乙○○ 黃俊凱 黃俊凱在「COCO」群組內回報收水118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袁宇奎。 112年2月20日21時0分/2萬8985元 112年2月20日21時10分至48分/合計5萬9000元(分5次提領) 乙○○/黃智文 16 被害人 黃雪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23分許致電黃雪琦,佯裝為網路平台COCA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黃雪琦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1分/1萬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13分/3998元 17 告訴人 蘇卡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8分許致電蘇卡菲,佯裝為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卡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46分/5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50分/1997元 18 告訴人 朱盈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Louis Sung」對朱盈臻謊稱要購買商品,請朱盈臻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朱盈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6分/9萬9985元 潘子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1時25分至29分/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乙○○ 黃俊凱 黃俊凱在「COCO」群組中回報收水99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袁宇奎。 19 告訴人 白慧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在臉書上對白慧䕒謊稱要購買其商品,惟需要轉換至蝦皮商城,並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白慧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42分/4萬9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黃智文或乙○○提領 預計由黃俊凱收取 20 告訴人 王又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0分許致電王又玄,佯裝為電影院人員,謊稱因王又玄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錯誤,需網路銀行輸入保密條款即帳號取消云云,致王又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7分/2萬9123元 陳有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6萬元 乙○○/黃智文 黃俊凱(警方當場查扣6萬元現金) 21 被害人 張譯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致電張譯烜,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發生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張譯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9分/2萬4989元 22 告訴人 鄭又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2分許致電鄭又豪,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因鄭又豪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發生問題,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鄭又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57、59分/9988元、9987元 23 告訴人 曾宥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8分許致電曾宥彤,佯裝為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曾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1萬6051元 24 告訴人 邱上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許致電邱上智,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邱上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9萬123元 張聖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至58分/合計15萬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12萬112元與左列告訴人、被害人有關) 乙○○/黃智文 黃俊凱(警方當場查扣15萬元現金) 25 被害人 張斐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致電張斐雅,佯裝為愛上新鮮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張斐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2萬9989元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等人供述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3-27、230-233、343-344頁,偵16809卷一第98-100頁,偵35438卷第4-6、47-48頁,偵37202卷第11-16,偵42073卷第7-9頁,偵55706卷第4-7、76-77頁,偵61383卷第6-11、132-134頁 2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4-245頁,金訴883卷一第213、241-249頁,金訴883卷二第126、378頁 3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49-53、225-227、333-335頁,偵16809卷一第88-91頁,偵37202卷第17-20頁,偵42073卷第10-12頁,偵57007卷第3-5頁,偵61383卷第12-16、161-162頁 4 被告黃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8-249頁,金訴883卷一第218頁,金訴883卷二第220、282、404頁 5 被告盧心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6 被告李轅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7 被告黃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34-38、220-222、339-340頁,偵37202卷第6-10頁,偵42073卷第4-6頁,偵61383卷第17-20頁 8 被告黃智文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51-252頁 9 被告袁宇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6809卷一57-63、195-200、211、212頁 10 被告陳建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33072卷第40至43、164-170頁 11 被告陳建佑於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一第127-129、279-287頁 證人證述 12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政 偵57007卷第8-10頁 13 告訴人董永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7007卷第11-12頁 14 告訴人林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5706卷第10-12頁 15 被害人張維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5706卷第8-9頁 16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11-12頁 17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16-17頁 18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23頁 19 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27、28頁 20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32頁 21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36-37頁 22 告訴人蘇慧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0-61頁 23 告訴人陳嘉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7-58頁 24 被害人詹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9頁 25 告訴人陳靖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3-56頁 26 告訴人張國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2頁 27 告訴人郭芸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0-51頁 28 告訴人周郁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7-49頁 29 告訴人鄭羽桐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0-41頁 30 告訴人謝諭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2頁 31 被害人黃麟媃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38、39頁 32 告訴人吳育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2-63頁 33 告訴人陳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5-67頁 34 告訴人陳冠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4頁 35 告訴人張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3頁 36 被害人蘇倍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1-22頁 37 告訴人郭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5頁 38 告訴人黃榮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3-24頁 39 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6頁 40 被害人凃威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7頁 41 告訴人王輿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9-360頁 42 告訴人洪詩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3頁 43 告訴人傅昭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7頁 44 被害人周星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8、29頁 45 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0、31頁 46 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2-34頁 47 被害人蔡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74頁 48 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89-391頁 49 告訴人林君臨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01-403頁 50 被害人黃雪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1-412頁 51 告訴人蘇卡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6-418頁 52 告訴人朱盈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27-429頁 53 告訴人白慧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2、433頁 54 告訴人王又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7-438頁 55 被害人張譯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4、445頁 56 告訴人鄭又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8-449頁 57 告訴人曾宥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5、456頁 58 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8-459頁 59 被害人張斐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68、469頁 60 告訴人謝鳳藍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71-474頁 61 證人位宗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金訴883卷二第200-212頁 非供述證據 6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偵13372卷第59-61頁 6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3-65頁 6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士林) 偵33072卷第25-27頁 6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蘆洲) 偵33072卷第29-32頁 6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轅震_礁溪) 偵16809卷一第34-36頁 6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轅震_永和) 偵16809卷一第38-40頁 6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袁宇奎) 偵16809卷一第71-73頁 6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建佑) 偵33072卷第46-48頁 70 乙○○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8-127頁 71 被告黃俊凱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49-218頁 72 本院勘驗盧心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31-38頁 73 本院勘驗李轅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19-30頁 74 被告黃智文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COCO」、「曰」等詐欺群組對話、帳號暱稱擷圖 偵13372卷第128-148頁 75 被告陳建佑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偵33072卷第54-61頁 76 查獲現場照片 偵13372卷第201頁,偵16809卷一第82-87頁 77 111年12月日4監視錄影畫面 偵57007卷第22-24頁 78 112年2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55766卷第14-17頁 79 112年2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25438卷第8-10頁 80 112年2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1、148頁 81 112年2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3-24頁 82 112年2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5-27、148頁 83 112年2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0-84頁,偵42073卷第31-35頁,偵13372卷第398、399頁 84 112年2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348-350頁,偵16809卷一第78頁,偵37202卷第85-88頁 85 112年2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8-90頁,偵13372卷第372、398頁,偵16809卷一第78-80頁,偵61383卷第27-29、148頁 86 112年2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434、435頁 87 112年4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3072卷第62-65頁 8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57007卷第15頁 8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5706卷第25、26頁 9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5706卷第18頁 9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金訴883卷二第44、45頁 9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51-55頁 9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92、92-1頁 9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81頁 9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145、146頁 9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92-1頁 9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61-67頁 9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0頁 9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1頁 1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4、45頁 10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6頁 10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61383卷第69頁 1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偵61383卷第79頁 10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73頁 10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69頁 106 董永婕轉帳明細 偵57007卷第19頁 107 張維靜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偵55706卷第30、31偵55706卷第32-34頁 108 林佩儒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偵55706卷第42-46偵55706卷第38-40頁 109 陳冠呈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偵61383卷第158頁 110 王又玄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109頁 111 張譯烜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86頁 112 鄭又豪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99-101頁 113 曾宥彤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79頁 114 張斐雅ATM交易紀錄、來電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6-117頁 115 謝鳳藍存摺影本、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 偵33072卷第114-118頁 116 盧心鵬與位宗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09-337頁 117 盧心鵬與位宗武手寫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39頁 118 盧心鵬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41頁 附表六: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乙○○ 偵13372卷第61頁 2 IPHONE 8手機1支 乙○○ 偵13372卷第61頁 3 讀卡機1個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4 數字鍵盤1個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5 開關集線器1個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6 平板電腦1台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7 自然人憑證6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8 TP-LINK網路分享器1台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9 身分證2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10 健保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11 OPPO RENO 8手機1支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12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4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6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7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8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9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2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21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不明)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22 HUAWEI手機1支 李轅震 偵16809卷一第36頁 23 SAMSUNG手機1支 李轅震 偵16809卷一第36頁 24 VIVO V25手機1支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27頁 25 新臺幣6萬元 乙○○ 偵13372卷第61頁 26 新臺幣14萬9000元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萬7984元 秦文彬(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81、82頁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萬9985元 潘子洋(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79頁 29 新臺幣2萬3502元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7萬3400元中的2萬3502元) 附表七: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毒品吸食器1組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2 存款憑證16張 李轅震 偵16809卷一第40頁 3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李轅震 偵16809卷一第40頁 4 汽車買賣估價單1張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 5 新臺幣4萬9898元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7萬3400元中的4萬9898元)

2024-11-14

PCDM-112-金訴-1025-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浩 黃俊凱 盧心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及追加起 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8號;第二次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6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1383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00 7號)與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383 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208 32、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心鵬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六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少年林○政(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 戊○○知悉其年齡;林○政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警方另案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暱 稱「永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戊○○第一次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戊○○與林○政、「永生」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致電己○○,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謊 稱因驗證蝦皮帳號,需轉帳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 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4日17時1分、3分、9分轉帳4萬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4986元)、3萬6158元、4044元至高俊賢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林○政依「永生」指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先後於111年12月4日1 7時29至32分,分3筆提領提領9萬元(每次3萬元),再將款 項交付戊○○,戊○○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江佳浩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江佳浩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判決確定)。江佳浩與「永生」、「黃沛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林佩儒 等8人,先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 以所示之詐術,致林佩儒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二「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 「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江佳浩依「永生」之指示 ,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 款項,並將款項交給「黃沛蓉」,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戊○○於111年12月退出本案詐騙集團後,因積欠「永生」債 務,於112年2月間再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戊○○、江佳浩、 「永生」、「小豪」、「阿沛」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蘇慧珊 等13人,先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 以所示之詐術,致蘇慧珊等1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三「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三 「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5、6、8至 13部分,由附表三「提領人」欄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三「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由江佳 浩依「永生」之指示向各該車手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分別交 給「阿沛」(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及戊○○(附表三編號6 、8至13部分)後,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三編號7部 分,則因該「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 能依原定計畫提領後依序轉交江佳浩、戊○○而洗錢未遂。 四、黃智文(另行審結)、丙○○(另行審結)、乙○○、盧心鵬於 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與江佳浩、戊○○、「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四所載) ,由黃智文、江佳浩、戊○○一組,黃智文、江佳浩互相擔任 彼此提款時之把風者,戊○○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 付黃智文或江佳浩,再向黃智文或江佳浩收取其等提領之款 項,丙○○擔任收水工作,盧心鵬負責將詐得款項轉為虛擬貨 幣之工作,乙○○則依盧心鵬之指示向丙○○收取款項,並由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張芳慈 等25人,先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 以所示之詐術,致張芳慈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四「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四 「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負責測試各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之戊○○將提款卡交付黃智文或江佳浩。其中附表四編號 1至18部分,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所示之人負責提領 及把風,而於附表四「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 領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戊○○,再依序轉交附表四編號 1至18「收水人員」欄所示之人,之中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 款項,再由丙○○於112年2月19日1時25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受盧心鵬指示之乙○○,再由乙○○交付甲○○ (無證據證明甲○○知情),作為盧心鵬向甲○○購買虛擬貨幣 之款項,並由甲○○將虛擬貨幣直接打到盧心鵬指定之電子錢 包,其餘款項則去向不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另附表四編號19部分,因該「轉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依原定計畫由江佳浩、黃智 文共同提領後轉交戊○○而洗錢未遂。至於附表四編號20至25 部分,則因提領後隨即遭警查獲而洗錢未遂。 五、丁○○(另行審結)則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與盧心鵬、乙○○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間某時許,以LI NE向謝鳳藍謊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只要先交付款 項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鳳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 11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將現金481 萬元交付丁○○,再由丁○○將其中479萬元於同日15時45分在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將款項交付受盧心鵬指示之乙○○ ,嗣經警當場查獲乙○○而洗錢未遂(查扣之479萬元業經本 院裁定發還謝鳳藍)。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江佳 浩、戊○○、乙○○、盧心鵬(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4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江佳浩、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盧心鵬、 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附表五編號1至6),核與如 附表五編號7至61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五編號62 至11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部分,各告 訴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 三「提領人」、「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欄及附表 四「提領人/把風者」、「車手頭」欄所示之人共同提領並 收取款項,然因帳戶遭警示而未成功提領;至事實欄四附表 四編號20至25部分,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 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所示之人提領並收取款項,然因提領後款項即遭 查獲;事實欄五則於被告乙○○收取款項後遭查獲,以上部分 均已著手然未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洗錢部分均屬 未遂,併予敘明。  ㈢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4)所示告 訴人邱上智,雖另列其於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遭詐騙2萬9 989元,然查,附表四編號24「轉入帳戶」欄雖確有該筆款 項轉入,然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該筆款項,且進 行轉帳之帳戶,亦非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所提及之帳戶, 此部分款項顯與告訴人邱上智無關,此部分顯屬贅載,併予 說明。  ㈣至被告江佳浩稱本案似有重複起訴情形云云,經查,附表三 編號6、8至13部分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2 年度偵字第45398號向本院起訴,然此部分係在本案繫屬後 之113年5月13日始繫屬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39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附此 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江佳浩、戊○○雖於偵審中自白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 定則應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江佳浩、戊○○之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盧心鵬、乙○○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4人之處斷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同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各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江佳浩就事實欄二附表二各次犯行、事實欄三附表 三編號1至6、8至13、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 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第一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事實欄三退出後重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次犯 行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8至13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 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至2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盧心鵬、乙○○就事實欄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 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2 至9、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未遂部分之法條,應予 補充。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戊○○與林○政、「永生」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江佳浩與「永生」、「黃沛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附表三 編號1至5部分,被告江佳浩與「永生」、「小豪」、「阿沛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附表三編號6至13部分,被告江佳浩、戊○○與「永生」及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9部分,被告江佳浩、戊○○、盧心鵬 、乙○○與黃智文、丙○○、「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號10至12、19至 25部分,被告江佳浩、戊○○與黃智文、「永生」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號 13至18部分,被告江佳浩、戊○○與黃智文、丙○○、「永生」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3,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8、24、25,雖有多次提 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 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 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戊○○第二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 附表三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 以及被告盧心鵬、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 犯行,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江佳浩 所犯本案各次犯行,及被告戊○○、盧心鵬、乙○○所犯上開犯 行以外之各次犯行,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江佳浩所犯46罪(事實欄二共8罪,事實欄三共13罪,事 實欄四共25罪)、被告戊○○所犯34罪(事實欄一1罪,事實 欄三共8罪,事實欄四共25罪)、被告盧心鵬及乙○○所犯各1 0罪(事實欄四共9罪,事實欄五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就附表四編號 2、6、7部分,被告盧心鵬、乙○○業已與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盧心鵬分別履行8000元、2000 元、4000元,被告乙○○分別履行2000元、1000元、2000元, 詳如金訴883卷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所載),已就其等行 為所生之損害進行部分彌補,復審酌其等所從事者為詐欺犯 罪行為末端之傳遞贓款進而洗錢之行為,並非最上游制定犯 罪計畫並實行詐術之人,惡性相對較低。然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其等所犯附表四編號2、6、7部分酌減其刑。  ㈧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83號移送併 辦附表四編號15至19部分,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832、20833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附表 四編號1、7至9部分,與本訴或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㈩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江佳浩、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 害人等財物,擔任車手、車手頭及收水等分工,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審酌被告江佳浩、 戊○○均自始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江佳浩與到庭之告訴人田 孟諭成立調解(金訴883卷二第421、422頁),然於約定 履行期日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金訴883卷三第125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江佳浩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 案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未婚,無須扶養對象;被告戊○○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未婚, 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其中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 9至25洗錢部分屬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江佳浩、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 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⒉爰審酌被告盧心鵬、乙○○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 害人等財物,負責輾轉收取詐騙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 分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審 酌被告盧心鵬、乙○○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蘇倍慶、涂威宇及王輿菱 之訴訟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盧 心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從事按件計酬工作 ,未婚,須撫養85歲母親;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保全,扶養1名子女,持有重大傷病卡之家庭生活 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事實欄五 洗錢部分屬未遂,與被告乙○○係擔任聽從被告盧心鵬指示 收取款項之分工,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盧心鵬所犯各罪之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  至被告盧心鵬、乙○○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盧心 鵬、乙○○雖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情 形,然審酌被告2人均係迄至證據調查結果已臻明朗之最後 審理期日始為認罪之答辯,縱其等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足以作為刑法第59條、第57 條之審酌事由,仍無從憑以認定其等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4,為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偵1 3372卷第23、24、49、50頁,偵33072卷第12頁,金訴883卷 二第19至30、31至3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查附表六編號25所示款項 6萬元,為附表四編號20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 騙後轉入各該人頭帳戶,由被告江佳浩、戊○○與黃智文共同 提領欲洗錢之財物(偵13372卷第24、25頁),附表六編號2 7、28所示款項,則係本案詐騙集團欲洗錢而未及提領之財 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六編號26所示14萬9000元,亦係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等提 領之款項(偵13372卷第25、50頁),雖無從特定該款項與 本案任一告訴人、被害人有關,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江佳浩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領款之1.5%等語(偵13372 卷第232頁),而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即遭 警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江佳浩所獲報酬總額為 3萬2973元(821000+419213+957987=0000000,0000000×0 .015=329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0.5%等語(偵1 3372卷第51頁反面),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 即遭警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江佳浩所獲報酬總 額為6741元(90000+30213+957987=0000000,0000000×0. 005=6741)。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盧心鵬雖稱其所賺報酬為賣家報價之泰達幣匯率加0.0 1或0.02計算等語,然被告盧心鵬指派被告乙○○於112年2 月19日向丙○○收取之款項為36萬1000元,而觀被告盧心鵬 與泰達幣賣家甲○○之對話紀錄可知,甲○○於112年2月21日 向被告盧心鵬報價之泰達幣匯率為30.78(金訴883卷一第 311至317頁),如以被告盧心鵬所稱匯率加計0.02計算, 則其所獲報酬僅234元【計算式:361000÷30.8×30.78=360 766,000000-000000=234】,甚至無法支應被告盧心鵬給 付被告乙○○之報酬,明顯不合理,無從採信。而觀前引被 告盧心鵬與甲○○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盧心鵬向甲○○購買 之泰達幣共10510顆(金訴883卷一第311至317頁第313頁 ),以30.78之匯率計算,被告盧心鵬購買之成本為32萬3 498元(計算式:10510×30.78=323498),而被告盧心鵬 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之款項為36萬1000元,依此計 算被告盧心鵬之報酬為3萬7502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37502)。然被告盧心鵬已賠償附表四編號2、6、7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合計1萬4000元,就此部分如再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餘額2萬3502 元(計算式:00000-00000=23502)元部分,因被告盧心 鵬為警查獲時扣得7萬3400元,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 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 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 告盧心鵬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7 萬3400元中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之2萬3502元,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每次收取款項報酬平均為1000元 左右(金訴883卷二第405頁),而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僅收 取1次款項,事實欄五部分則於收取後遭查獲,故不計入 。依此計算被告乙○○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乙 ○○賠償附表2、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總金額為5000元 ,已逾其實際獲得分配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江佳浩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江佳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江佳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起訴,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江佳浩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上開判決確定 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 因起訴書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詠涵偵查後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5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8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3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5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8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9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3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7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1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2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3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4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6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7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8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0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1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2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3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4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一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四編號1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2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3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4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5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6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7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8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9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五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四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五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林佩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15時45分許,以臉書對林佩儒謊稱要購買林佩儒的商品,然需要林佩儒開通蝦皮購物金融服務云云,致林佩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日15時45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日15時48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日15時58分/1萬2101元 簡瑞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6時0分/11萬2000元 ⑷112年2月2日0時23分/4萬9971元 ⑸112年2月2日0時26分/4萬9983元 112年2月2日0時32分許至34分許提領/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⑹112年2月1日18時32分/4萬9981元 ⑺112年2月1日18時34分/4萬9981元 劉嘉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9時56分至20時6分/合計12萬9000元(分7次提領) ⑻112年2月2日0時18分/4萬9981元 ⑼112年2月2日0時19分/4萬9981元 112年2月2日0時22分許至25分許提領/合計10萬元(分5次提領) 2 被害人 張維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4時48分起,以臉書暱稱「溫筱晴」向張維靜謊稱:要向張維靜購買張維靜貼文所述之一條根滾珠云云,再佯裝為銀行人員要求張維靜匯款開通金流服務,致張維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2萬9985元 同上編號1⑹、⑺部分 3 告訴人 洪寬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起致電洪寬諭,謊稱其下標商品交易遭網路交易安全條約攔截,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致洪寬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6分/3萬8025元 徐偉裕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7分至22時10分/17萬8000元(分4次提領) 4 告訴人 陳佳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致電陳佳萱,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因帳戶錯誤需認證並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陳佳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3日21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2年2月3日21時57分4/4萬9985元 ⑶112年2月3日22時37分/1萬1237元 ⑷112年2月3日22時40分/9987元 徐偉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38分至23時9分/12萬元(分6次提領) 5 告訴人 楊芷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臉書向楊芷菱謊稱網購訂單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楊芷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32分/4萬9985元 6 被害人 陳子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致電陳子靖,謊稱訂單錯誤無法解除,需轉帳處理云云,致陳子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54分/4萬9012元 7 被害人 阮氏紅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致電阮氏紅英,謊稱網購訂單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阮氏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3時33分/4萬7985元 阮文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3日23時39分至23時56分/8萬3000元(分5次提領) 8 告訴人 田孟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致電田孟諭,謊稱銀行帳戶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田孟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3時52分/4萬3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告訴人 蘇慧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12分許致電蘇慧珊,佯裝為「iQueen愛女人購物網」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蘇慧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1分/2萬9985元 陳惠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20時6分至21時6分/11萬9000元(分7次提領,追加起訴書漏載1筆2萬元) 「小豪」 江佳浩 「阿沛」 2 告訴人 陳嘉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在蝦皮網站上以暱稱「Ry An Tradio」對陳嘉儀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陳嘉儀之蝦皮賣場沒有簽保密協議需聯繫客服,隨後佯裝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致電陳嘉儀,要求陳嘉儀配合程序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1分/2萬9985元 3 被害人 詹博翔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勝利藍藍、絨布袋」對詹博翔謊稱要購買商品,請詹博翔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詹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6分/2萬9985元 4 告訴人 陳靖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致電陳靖博,佯裝為網購雨傘商家之客服人員,謊稱其購買商品時資料誤植為批發商,若不解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陳靖博配合程序云云,致陳靖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43分/9985元 5 告訴人 張國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2分許致電張國浩,謊稱其在蝦皮網站購買商品時資料誤植為批發商,若不解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張國浩配合程序云云,致張國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1時3分/1萬9985元 6 告訴人 郭芸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Yunhao Jiang」對郭芸芸謊稱要購買商品,需要郭芸芸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郭芸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5時11分/9萬9987元 秦文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6分至15時21分/10萬元(分5次提領) 不詳車手 江佳浩 戊○○ 7 告訴人 周郁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49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王揚志」對周郁程謊稱要購買商品,請周郁程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周郁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5時25分/9999元 ⑵112年2月14日15時27分/7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不詳車手收取 預計由江佳浩收取 預計由戊○○收取 8 告訴人 鄭羽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Matteo Piovani」對鄭羽桐謊稱要購買商品,請鄭羽桐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鄭羽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2萬989元 阮媚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至17時43分/11萬4000元(分7次提領) 不詳車手 江佳浩 戊○○ 9 告訴人 謝諭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Spiller Nord」對謝諭怜謊稱要購買商品,為累積蝦皮點數請謝諭怜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隨後再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謝諭怜,稱網購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謝諭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32分/2萬4989元 10 被害人 黃麟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許致電黃麟媃,佯裝為「mini matters」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黃麟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7時33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4日17時38分/2萬123元 11 告訴人 吳育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許,致電吳育如佯裝為網路平台CACO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吳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1萬60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至21時41分/11萬6000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8萬6213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不詳車手 江佳浩 戊○○ 12 告訴人 陳品涵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在蝦皮網站上對陳品涵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陳品涵之蝦皮賣場沒有簽網路安全交易協定需聯繫客服,隨後佯裝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致電陳品涵,要求陳品涵配合程序否則買家無法下訂云云,致陳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4萬9985元 13 告訴人 陳冠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11分許致電陳冠呈,佯裝為網路平台CACO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或購買實體遊戲點數卡等方式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冠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2萬140元 附表四: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 收水人員 1 告訴人 張芳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張芳慈,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人員,謊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張芳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4分/2萬9983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9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8日18時1分/3萬9983元 趙翊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43分至2月19日0時2分/合計12萬1000元(分7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戊○○ 丙○○於112年2月19日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後方卸貨處)向戊○○收取款項 2 被害人 蘇倍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39分許致電蘇倍慶,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倍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7分/9967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9968元 ⑶112年2月18日17時41分/9969元 趙翊婷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55分至19時16分/合計15萬元(分11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3 告訴人 黃榮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14分許致電黃榮吉,佯裝為車庫娛樂員工,謊稱因交易筆數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榮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4萬9986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7分/4萬9987元 4 告訴人 郭紋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27分許致電郭紋伶,佯裝為線上學習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7時58分/6232元 5 告訴人 王郁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致電王郁婷,佯裝為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8時15分/9942元 6 被害人 凃威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8時40分許在臉書上對凃威宇謊稱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凃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9時11分/4000元 7 告訴人 王輿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3時22分許在臉書上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廣告,王輿菱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謊稱只要先轉帳即可購得手機云云,致王輿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9分/2萬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10分許至27分/合計9萬元(分6次提領) 江佳浩/黃智文 8 告訴人 洪詩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2時13分許,在臉書社團謊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轉帳云云,致洪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15分/7100元 9 告訴人 傅昭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2時許致電傅昭男,佯裝為中醫診所,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傅昭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6分/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8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20分/2萬9985元 112年2月19日1時21分至22分/700元 黃智文 (此筆黃智文未繳回上游) 10 被害人 周星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許致電周星宇,佯裝為鞋全家福員工,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周星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2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9日15時33分/2123元 謝易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5時25分至15時49分/合計14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戊○○ 不詳 11 告訴人 陳柏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5時19分許致電陳柏豪,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15時42分/2萬9989元 不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46分/2萬9988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5分/3萬元 ⑶112年2月19日16時18分/9985元 謝易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3分至16時40分/合計11萬1000元(分4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12 告訴人 林宜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林宜臻,佯裝為ANN'S購物網站之員工,謊稱因林宜臻之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6時26分/2萬9989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28分/2萬979元 不詳 13 被害人 蔡美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致電蔡美雪,佯裝為銀行專員,謊稱需要配合匯款以便維護系統云云,致蔡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15時21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20日15時23分/4萬9988元 李月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至28分/合計10萬元(分2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戊○○ 112年2月20日提領左列款項完成後,戊○○在「COCO」群組內回報共收水149000元,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愛公園交付款項給丙○○。 14 告訴人 陳柏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以手機軟體蝦皮向陳柏霖謊稱需要使用指定網址之金流服務下標訂單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15時58分/4萬9833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3) 112年2月20日16時8分/4萬9000元 15 告訴人 林君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29分許致電林君臨,佯裝為網站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林君臨之妹林君愛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君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0時38分/2萬9987元 陳宥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0時48分至51分/合計5萬9000元(分3次提領,僅其中2萬9987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黃智文/江佳浩 戊○○ 戊○○在「COCO」群組內回報收水118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丙○○。 112年2月20日21時0分/2萬8985元 112年2月20日21時10分至48分/合計5萬9000元(分5次提領) 江佳浩/黃智文 16 被害人 黃雪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23分許致電黃雪琦,佯裝為網路平台COCA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黃雪琦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1分/1萬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13分/3998元 17 告訴人 蘇卡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8分許致電蘇卡菲,佯裝為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卡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46分/5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50分/1997元 18 告訴人 朱盈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Louis Sung」對朱盈臻謊稱要購買商品,請朱盈臻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朱盈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6分/9萬9985元 潘子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1時25分至29分/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戊○○ 戊○○在「COCO」群組中回報收水99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丙○○。 19 告訴人 白慧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在臉書上對白慧䕒謊稱要購買其商品,惟需要轉換至蝦皮商城,並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白慧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42分/4萬9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黃智文或江佳浩提領 預計由戊○○收取 20 告訴人 王又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0分許致電王又玄,佯裝為電影院人員,謊稱因王又玄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錯誤,需網路銀行輸入保密條款即帳號取消云云,致王又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7分/2萬9123元 陳有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6萬元 江佳浩/黃智文 戊○○(警方當場查扣6萬元現金) 21 被害人 張譯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致電張譯烜,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發生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張譯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9分/2萬4989元 22 告訴人 鄭又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2分許致電鄭又豪,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因鄭又豪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發生問題,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鄭又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57、59分/9988元、9987元 23 告訴人 曾宥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8分許致電曾宥彤,佯裝為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曾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1萬6051元 24 告訴人 邱上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許致電邱上智,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邱上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9萬123元 張聖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至58分/合計15萬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12萬112元與左列告訴人、被害人有關) 江佳浩/黃智文 戊○○(警方當場查扣15萬元現金) 25 被害人 張斐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致電張斐雅,佯裝為愛上新鮮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張斐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2萬9989元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等人供述 1 被告江佳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3-27、230-233、343-344頁,偵16809卷一第98-100頁,偵35438卷第4-6、47-48頁,偵37202卷第11-16,偵42073卷第7-9頁,偵55706卷第4-7、76-77頁,偵61383卷第6-11、132-134頁 2 被告江佳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4-245頁,金訴883卷一第213、241-249頁,金訴883卷二第126、378頁 3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49-53、225-227、333-335頁,偵16809卷一第88-91頁,偵37202卷第17-20頁,偵42073卷第10-12頁,偵57007卷第3-5頁,偵61383卷第12-16、161-162頁 4 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8-249頁,金訴883卷一第218頁,金訴883卷二第220、282、404頁 5 被告盧心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6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7 被告黃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34-38、220-222、339-340頁,偵37202卷第6-10頁,偵42073卷第4-6頁,偵61383卷第17-20頁 8 被告黃智文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51-252頁 9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6809卷一57-63、195-200、211、212頁 10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33072卷第40至43、164-170頁 11 被告丁○○於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一第127-129、279-287頁 證人證述 12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政 偵57007卷第8-10頁 13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7007卷第11-12頁 14 告訴人林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5706卷第10-12頁 15 被害人張維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5706卷第8-9頁 16 告訴人洪寬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11-12頁 17 告訴人陳佳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16-17頁 18 告訴人楊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23頁 19 被害人陳子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27、28頁 20 被害人阮氏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32頁 21 告訴人田孟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36-37頁 22 告訴人蘇慧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0-61頁 23 告訴人陳嘉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7-58頁 24 被害人詹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9頁 25 告訴人陳靖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3-56頁 26 告訴人張國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2頁 27 告訴人郭芸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0-51頁 28 告訴人周郁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7-49頁 29 告訴人鄭羽桐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0-41頁 30 告訴人謝諭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2頁 31 被害人黃麟媃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38、39頁 32 告訴人吳育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2-63頁 33 告訴人陳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5-67頁 34 告訴人陳冠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4頁 35 告訴人張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3頁 36 被害人蘇倍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1-22頁 37 告訴人郭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5頁 38 告訴人黃榮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3-24頁 39 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6頁 40 被害人凃威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7頁 41 告訴人王輿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9-360頁 42 告訴人洪詩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3頁 43 告訴人傅昭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7頁 44 被害人周星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8、29頁 45 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0、31頁 46 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2-34頁 47 被害人蔡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74頁 48 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89-391頁 49 告訴人林君臨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01-403頁 50 被害人黃雪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1-412頁 51 告訴人蘇卡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6-418頁 52 告訴人朱盈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27-429頁 53 告訴人白慧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2、433頁 54 告訴人王又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7-438頁 55 被害人張譯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4、445頁 56 告訴人鄭又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8-449頁 57 告訴人曾宥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5、456頁 58 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8-459頁 59 被害人張斐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68、469頁 60 告訴人謝鳳藍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71-474頁 61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金訴883卷二第200-212頁 非供述證據 6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江佳浩) 偵13372卷第59-61頁 6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戊○○) 偵13372卷第63-65頁 6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士林) 偵33072卷第25-27頁 6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蘆洲) 偵33072卷第29-32頁 6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_礁溪) 偵16809卷一第34-36頁 6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_永和) 偵16809卷一第38-40頁 6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丙○○) 偵16809卷一第71-73頁 6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丁○○) 偵33072卷第46-48頁 70 江佳浩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8-127頁 71 被告戊○○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49-218頁 72 本院勘驗盧心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31-38頁 73 本院勘驗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19-30頁 74 被告黃智文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COCO」、「曰」等詐欺群組對話、帳號暱稱擷圖 偵13372卷第128-148頁 75 被告丁○○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偵33072卷第54-61頁 76 查獲現場照片 偵13372卷第201頁,偵16809卷一第82-87頁 77 111年12月日4監視錄影畫面 偵57007卷第22-24頁 78 112年2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55766卷第14-17頁 79 112年2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25438卷第8-10頁 80 112年2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1、148頁 81 112年2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3-24頁 82 112年2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5-27、148頁 83 112年2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0-84頁,偵42073卷第31-35頁,偵13372卷第398、399頁 84 112年2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348-350頁,偵16809卷一第78頁,偵37202卷第85-88頁 85 112年2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8-90頁,偵13372卷第372、398頁,偵16809卷一第78-80頁,偵61383卷第27-29、148頁 86 112年2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434、435頁 87 112年4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3072卷第62-65頁 8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57007卷第15頁 8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5706卷第25、26頁 9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5706卷第18頁 9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金訴883卷二第44、45頁 9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51-55頁 9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92、92-1頁 9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81頁 9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145、146頁 9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92-1頁 9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61-67頁 9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0頁 9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1頁 1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4、45頁 10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6頁 10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61383卷第69頁 1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偵61383卷第79頁 10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73頁 10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69頁 106 己○○轉帳明細 偵57007卷第19頁 107 張維靜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偵55706卷第30、31偵55706卷第32-34頁 108 林佩儒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偵55706卷第42-46偵55706卷第38-40頁 109 陳冠呈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偵61383卷第158頁 110 王又玄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109頁 111 張譯烜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86頁 112 鄭又豪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99-101頁 113 曾宥彤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79頁 114 張斐雅ATM交易紀錄、來電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6-117頁 115 謝鳳藍存摺影本、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 偵33072卷第114-118頁 116 盧心鵬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09-337頁 117 盧心鵬與甲○○手寫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39頁 118 盧心鵬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41頁 附表六: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江佳浩 偵13372卷第61頁 2 IPHONE 8手機1支 江佳浩 偵13372卷第61頁 3 讀卡機1個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4 數字鍵盤1個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5 開關集線器1個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6 平板電腦1台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7 自然人憑證6張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8 TP-LINK網路分享器1台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9 身分證2張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10 健保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11 OPPO RENO 8手機1支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12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1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14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1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16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17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18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19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2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21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不明)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22 HUAWEI手機1支 乙○○ 偵16809卷一第36頁 23 SAMSUNG手機1支 乙○○ 偵16809卷一第36頁 24 VIVO V25手機1支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27頁 25 新臺幣6萬元 江佳浩 偵13372卷第61頁 26 新臺幣14萬9000元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萬7984元 秦文彬(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81、82頁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萬9985元 潘子洋(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79頁 29 新臺幣2萬3502元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7萬3400元中的2萬3502元) 附表七: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毒品吸食器1組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2 存款憑證16張 乙○○ 偵16809卷一第40頁 3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乙○○ 偵16809卷一第40頁 4 汽車買賣估價單1張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 5 新臺幣4萬9898元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7萬3400元中的4萬9898元)

2024-11-14

PCDM-112-金訴-2071-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楊子函 訴訟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被 告 展億車業即徐祥展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SUBARU廠牌、西元2019年 份之汽車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04,8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第一項、第二 項則分別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㈡原告應將系 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移轉過戶與被告。」等語, 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之訴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又於113年9月16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而該 二項聲明合併為「原告於移轉過戶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 0-0000)之同時,被告應給付790,000元予原告」,經核原告 上開就先位之訴、備位之訴所為訴之變更,分別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0月8日在臉書二手車社團見被告張貼二手汽車 廣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SUBARU廠牌之2019年份   Levorg2.0車款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依貼文提供之資 訊,加入被告Line帳號與之聯繫,表示這台車是自己一手車 ,無任何待修,且皆有保養紀錄。被告便邀原告先匯款1萬 定金,表示看完車不喜歡全額退款,原告即於112年10月8日 匯款1萬元予被告,並約定112年10月13日現場看車,兩造並 於同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 金為79萬元,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配偶謝璟宜(下逕稱其名) 名下。原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78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 於112年10月17日依兩造約定,駕駛系爭車輛北上至基隆監 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惟原告於交車後駕駛系爭車輛時,時常 發現有換檔頓挫、暴衝等情形,並於112年10月21日告知被 告上情,被告均稱系原告操作技巧不佳;嗣原告於112年10 月28日之交車後第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大漢橋上時, 車輛突發異音、劇烈震動、油門失靈、面板上故障燈全亮而 無法操控,緊急滑行靠邊,並聯繫SUBARU原廠即台灣意美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維修站(下稱SUBARU內湖維修廠)拖吊 、檢查。經原廠及被告指定之大興汽車保養廠(下稱大興保 養廠)檢測後,皆表示變速箱上層布滿鐵屑,已無法駕駛。 原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規定,要求原告履行契約,無 條件、原車、原價買回該車。被告先承諾會在112年11月8日 退款,惟事後又反悔拒絕履約;原告嗣於113年2月17日再次 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亦均置若罔聞。 (二)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車輛因被告添加錯誤的變速箱油導致汽車變速箱已不具 備汽車應有之品質而構成物之瑕疵,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 已存在,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解除契約並未顯失公平:  1.系爭車輛之原廠指定用油為紅色,市面上可使用的油則為金 色,惟檢測時發現所用為綠色油,系爭車輛並未添加符合規 範之變速箱油,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車輛行駛91,489公 里至大興保養廠保養時,添加不符合原廠規格之變速箱油, 而各車款之變速箱均應使用相應的油品,加錯變速箱油與變 速系統的損壞有直接而明確的因果關係,系爭車輛添加錯誤 變速箱油導致變速箱損壞,自屬欠缺汽車應有之品質,而構 成物之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又依被告提出之大興汽車保養記錄卡(下稱系爭保養卡)倒數 第三項保養紀錄,最後一次變速箱油係於112年6月16日車輛 行駛91,489公里保養時所更換,直至112年10月28日車輛拋 錨拖吊至原廠檢測前都未曾再更換變速箱油,且加錯變速箱 油與將來變速系統之損壞有直接明確因果關係,可見添加錯 誤油品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112年10月17日交車日) 即已存在,惟依證人杜文仁證言,車輛異常狀況須於熱車狀 態下繼續長時間駕駛才會出現,始致原告於試乘時無從發現 。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估定現值僅有214,813元,而證人即SUBARU內 湖廠廠長杜文仁證稱更換全新之變速系統花費為30餘萬元, 即使更換整新品,亦須96,200元(變速箱費用89,000元加吊 裝費用7,200元),並應再以整新品之價格計算折價,二者 合計已高達192,200元,可見原告因變速箱瑕疵主張解除契 約,應無顯失公平。  4.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車輛損壞並非因原告有任何激烈操駕行為: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行駛里程91,489公里保養時並無任何 鐵屑,可見該車係因原告於交車後激烈操駕所致云云,惟超 出引擎正常使用的踩油門過重、加速過猛,均會在引擎電腦 上留下超轉紀錄,且紀錄時間長達2、3個月,只要不超轉, 則不會造成變速系統故障,而證人杜文仁已證稱經其以電腦 檢查結果,系爭車輛引擎並無超轉之情形,可見系爭車輛之 損壞與原告駕駛行為無關。 (2)證人即大興保養廠廠長賴昆君雖證稱其所使用的J0M0副廠變 速箱油(下稱系爭JOMO變速箱油)並非不合規之變速箱油,惟 其對於SUBARU系列車款變速箱油的認知與原廠技師即證人杜 文仁之證詞、原廠提供之油品樣本完全相反;且系爭車輛該 系列車款無論1.6或2.0車型,均使用渦輪引擎,證人賴昆君 卻誤認1.6車型係搭載自然進氣引擎,可見證人對於SUBARU 系列車款之專業知識不足,自應以原廠技師之證詞較為可信 。又證人賴昆君雖又稱系爭車輛於5萬公里及9萬公里保養時 均係使用系爭JOMO變速箱油,惟依系爭保養卡之記載,第一 次(44825公里)應是使用SUBARU原廠指定CVT專用油,第二 次(91489公里)則並非使用原廠用油,此即第一次保養至 第二次保養間並未發生車輛故障情形,而第二次保養後僅行 駛不到一萬公里變速箱即故障。 (3)系爭買賣契約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瑕疵擔保,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且被告明知添加非原廠指定之變速箱油,而故意不 告知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 法第366條規定,該特約應屬無效: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方式,約定免除 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但一般消費者根本無從理解何謂瑕 疵擔保責任,且該定型化契約又在第5條中以紅字將泡水車 、借屍還魂車、車身熔接、引擎號碼偽造、變速系統故障等 重要事項加上無條件、原車、原價買回之條款,使消費者誤 認上述內容均受賣方承諾保障,且只要在合約最末簽名,即 代表整份契約有效,而使業者既可以通盤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又可以不負重大零件故障之買回責任,本件免除瑕疵擔保 的特約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退步言之, 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之一手車,被告又為汽車買賣業者, 應明知系爭車輛前一次保養時係使用不合規格之變速箱油, 且變速系統可能因此損壞,惟未於締約時告知原告,依民法 第366條之規定,縱然於契約中有免除瑕疵擔保之約定,亦 應解為無效。 (三)備位之訴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已約定,經原廠檢測後,如有變速系統 故障之情事,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原車、原價收回系 爭車輛,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交車後第12日)經原廠檢 測發現有「變速箱嚴重故障」之情況,依買賣契約書第5條 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無條件、原車、原價收回系爭車 輛。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甲方簽名____」處簽名,不 影響該條款構成契約內容:   系爭買賣契約除第5條之簽名欄外,其餘許多重要欄位如車 輛引擎號碼、買受人付款期限,亦未鉅細靡遺填寫,惟仍為 兩造默認有效,可見兩造在締約之時,對於契約中之條款, 均已達成合意。且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為被告所提供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縱使就該契約條款需否逐項簽名始生效力一事 ,在解釋上有所疑義,亦應衡酌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有利 消費者之解釋,而認縱使被告未於第5條簽名欄簽名,亦不 影響該條款構成契約之一部。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 在兩造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亦提到「哥 首先我先說明 車我會幫您處理好如果真的是變速箱下課 我 原價買回」、「該處理的我不會閃」、「我做事就是這樣簡 單明瞭」;112年11月4日原告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也承諾會 退還款項,並與原告協議退費後的車輛過戶事宜「00分09秒 :徐祥展:好那沒關係,我星期一的時候,跟你在拿(指取 回車輛、證件)」、「00分12秒:徐祥展:我先我先跟你打 款(承諾退款車價)」,可見被告自始均承認前揭第5條已 構成系爭買賣契約內容。 (2)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並無「交車後、開始使用前」之約定, 且對比該條款列舉的其他項目即「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 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有偽造、計程車、泡水 車」,性質上均非正常使用短期內即可能造成變化之瑕疵項 目,故始約定15日為公平之時間限制,亦即該條約定之精神 應解釋為買受人15日內在原廠檢測出列舉之瑕疵即有適用, 而無被告所主張「交車後、開始使用前」之限制。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原告於移轉過戶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同時, 被告應給付790,000元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自購自用之一手車輛,均 定期保養更換零件、油品等,保養廠並有依據SUBARU原廠之 保養準則於4-5萬公里更換變速箱油。被告於112年間於臉書 社團刊登出售系爭車輛之訊息。於112年10月間,原告連繫 被告有意購買車輛,遂於112年10月8日匯付1萬元作為訂金( 參原證5),被告並向原告表示約看車不滿意願退還保證金, 兩造約定於112年10月13日至被告處現場看車,看車當日原 告表示無須試駕,由被告開車載原告等人開車即可,被告亦 曾應原告之要求進行加速之項目測試,均無問題,兩造隨即 於同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嗣依約於112年10月16日匯 付78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1.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所出售系爭車輛有瑕疵,造成其受有損害,應由原告 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於原告時,系爭車輛確有約定之瑕疵, 且該瑕疵致其受有損害,先負舉證責任。兩造訂立買賣契約 時,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且原告提出之SUBARU結帳清單、或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在買賣交付並經 原告使用數百公里後有異常,並無法證明本件買賣時系爭車 輛有瑕疵之存在。  2.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曾將系爭車輛送大興保養廠保養維 修,並依原廠保養建議守則在每4萬到5萬公里時補充變速箱 油。又系爭車輛之變速系統為CVT變速系統,110年12月11日 及112年6月16日保養時所添加之變速箱油均為日本車CVT變 速箱專用之J0M0品牌CVTF PLUS自動變速箱油即系爭JOMO變 速箱油,由包裝後之品牌變速箱適用列表,可知該油品可適 用之廠牌變速箱型號,其中SUBARU車輛之「iCVT」、「icvt FG」、「ECVT」、「Lineartronic chain CVT」、「CVT II 」、「Lineartronic High Torque CVT」變速箱均可適用, 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為Lineartronic CVT無段變速箱,使用J0 M0品牌CVTFPLUS自動變速箱油自無任何問題。因此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16日保養時,保養廠並未反應有任何變速箱問題 ,當時換下之變速箱油底殼中之變速箱油清澈無雜質,並無 原告所稱使用不合規格之變速箱底油造成損壞之情事,況且 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已駕駛約10萬公里,均定期保養,並 無任何瑕疵情況,且被告於交付車輛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自苗 栗後龍開車至基隆監理站(該路途約125公里)亦無任何問 題。嗣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向被告表示換檔不流暢,並於1 12年10月28日以LINE通知被告系爭車輛故障,兩造於112年1 1月4日將系爭車輛運回大興汽車保養廠進行檢測時,始發現 變速箱油底殼充滿鐵屑,當時系爭車輛已行駛500餘公里, 可見系爭車輛係於交車後行駛數百公里後始故障。且證人杜 文仁證稱若加錯變速箱油,通常在2、3個月內變速箱一定會 壞掉,而本件買賣契約簽立之時間點係112年10月13日,車 輛交付之時間點係112年10月17日,上開2時間點迄更換變速 箱油之時間點已超過4個月,若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原告前 加錯變速箱油,不可能尚能駕駛超過4個月;另證人賴昆君 亦證稱其就系爭車輛變速箱油之使用係經供應商確認,且系 爭JOMO變速箱油之車款適用表亦記載該變速箱油可用於系爭 車輛,而依其保養糸爭車輛之經驗,系爭車輛變速系統之故 障為激烈操作使用方式所致,與添加J0M0變速箱油無關,更 可見被告並未加錯變速箱油。  3.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已約定被告以現車、車況、配備等交付,約定排除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第2條並約定交車後之危險由原告負擔,此約定即為兩造關於擔保責任並排除物之瑕疵擔保之特約,兩造均應遵守。原告雖執系爭對話紀錄主張被告自始均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已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系爭對話紀錄並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達成合意之任何隻字片語,原告主張被告承諾退款云云,並非實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依民法第366條規定應屬無效,惟一方當事人主張他方有故意不告知瑕疵特約無效之事實,應就約定無效之例外情形負擔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且系爭車輛若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被告不可能甘冒車禍事故之風險親自駕駛系爭車輛自苗栗至基隆交車,可見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4.又縱認原告本件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返還所 給付之價金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辩,原告自 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車輛。  (三)原告備位之訴並無理由:  1.原告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備位主張被告應無條件 原價收回系爭車輛,惟本件買賣時之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且 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項簽名欄簽名,可證本件兩 造並無就該條約定達成任何合意。  2.縱認兩造就契約第5條達成合意,惟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中與該條約定之「變速系統故障」並列之退款事由,包含「 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 等約定內容,皆係系爭車輛交車前已存在之瑕疵情形,及民 法第373條之買賣契約危險承擔原則,應認系爭契約第5條中 所稱「變速系統故障」限於被告對系爭車輛交車時所存在之 變速系統在「交車後、開始使用前(15日內)原告需至原廠 或請專業人員鑑定確認有故障情事時,被告始應負返還償金 責任」。  3.再者,由系爭買賣契約以手寫特約事項約定:「引擎、變速 箱、方向機、壓縮機保固一年」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車輛 之變速箱部分,至多僅有約定被告負保固一年之責任,而非 一年內均負無條件退款之責任。參酌系爭車輛被告於109年 購入,距買賣時間112年10月13日,為已使用約3年左右之中 古車,且112年10月16日交車前夕之里程數已有10,871公里 ,則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等究非新品,難免因長久使用 而有損耗之風險,故依兩造前開所約定之「保固條款」,被 告至多擔保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等如於交車後一年內發 生損壞之情事時,願負修補責任,而非變速箱一有故障情事 即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行使約定解除權。  4.若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主張有理由,被告亦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返還所受領之系 爭車輛。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8日在臉書二手車社團見被告 張貼二手汽車廣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SUBARU廠牌 之2019年份Levorg2.0車款之汽車,並於112年10月8日匯款1 萬元予被告作為定金,復於112年10月13日現場看車後,同 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79萬元,系爭車 輛登記於原告配偶謝璟宜名下。原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匯 款78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12年10月17日依兩造約定,駕 駛系爭車輛北上至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系爭車輛 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 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1 0月17日交車即危險移轉時,已因112年6月16日誤加不合規 格之系爭JOMO變速箱油,而有變速系統故障之瑕疵,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一)原告受領系爭車輛後,因發現換檔不流暢,而於112年10月2 1日向被告反應,嗣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8日即交車後第12 日發生故障無法操控,經原告聯絡SUBARU內湖維修廠拖吊回 廠檢查,兩造並於112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運回大興汽車保 養廠進行檢測,SUBARU內湖維修廠及大興保養廠檢測結果, 均發現變速箱油底殼充滿鐵屑,而有變速系統故障,行駛時 頓挫之情形等事實,有系爭車輛於SUBARU內湖維修廠及大興 保養廠檢測之相片、SUBARU內湖維修廠結帳清單附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6日行駛里程91,489公里時,在 大興保養廠進行保養,並使用系爭JOMO變速箱油,而該變速 箱油之油色為綠色,且系爭車輛嗣未再更換變速箱油等事實 ,亦有系爭保養紀錄卡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查,證人即SUBARU內湖維修廠廠長杜文仁就系爭車輛112 年10月27日故障檢測結果,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車主表示系爭車輛行駛時有頓挫故不敢再開,所以安 排拖車進廠,初步檢查發現電腦紀錄故障代碼,代碼經查是 變速箱有許多零件損壞,故我們將變速箱加油孔之螺絲打開 來看,發現流出來的變速箱專用油顏色不對,我們的標準是 紅色,但流出來的是綠色,我們不知道是加了什麼油,只知 道顏色不同,油不管怎麼磨耗都不可能紅變綠...」、「(問 :變速箱油顏色不對與變速箱零件損壞有無關係?)有,很 多廠牌的變速箱都要使用專用油,變速箱專用油有年度標準 、抗磨耗標準、油溫標準,只要加錯油會導致機件異常磨損 ,變速箱是專用機器專用油,只能升級用更好的油,但不能 加錯降級的油...」、「(問:檢修時有無看見變速箱上有鐵 屑?)變速箱有無鐵屑看不出來,但流出來的油有金屬粉末 ,應是金屬零件快速運轉時磨出來的粉末。」、「(問:為 何會發生加錯油之情況?)系爭車型有分1.6和2.0兩種型號 ,1.6車型的確是用綠色的油,但系爭車輛為2.0,必須用紅 色的油。至於系爭車輛變速箱加錯的綠色油是否為1.6車型 之綠色油我不清楚。」、「(系爭車輛故障)確實跟加錯什麼 油有直接關係,加錯不同油的耗損狀況不同,加完油後還要 經過設定變速箱才會正常運作,因為我們還要打開油孔確認 油是否足夠,不知道那家保養廠是不是沒有打開確認就直接 鎖起來,我們檢修時只能看出變速箱油不夠且流出來的顏色 不同。目前廠內遇到的包含本件車主在內有四輛車加錯油型 ,都是因為去民間的保養廠。」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故障,確係因被告 於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前,誤加不得使用於系爭車輛之系爭 JOMO變速箱油所致。 (三)至證人即大興汽車保養廠廠長賴昆君雖到庭證稱系爭JOMO變 速箱油確可使用於系爭車輛云云,惟查,證人經本院詢以系 爭車輛系列車款不同車型應使用變速箱油之油色,及如何確 認系爭JOMO變速箱油是否適用於系爭車輛時,答稱:「(問 :證人杜文仁稱系爭車輛為2.0車型,不應使用綠色變速箱 油,證人有何意見?)我不認同證人杜文仁之說法,SUBARU 原廠變速箱分為1.6車型和2.0車型,1.6車型應使用紅色變 速箱油,2.0車型應使用綠色變速箱油。若以油色作為辨別 方式,我們保養廠在使用變速箱油上應無錯誤。」、「(問 :證人所稱1.6車型使用紅色變速箱油、2.0 車型使用綠色 變速箱油,是否為副廠使用油之油色?)那是在說原廠的變 速箱油油色。先前我使用過SUBARU原廠變速箱油,但後來轉 型使用金色變速箱油是因為原廠不讓一般保養廠購買原廠變 速箱油,故才會使用日本JOMO CVT專用變速箱油。」、「( 問:如何知悉原廠變速箱油油色於1.6車型為紅色,2.0車型 為綠色?)我是從2021年開始買不太到原廠變速箱油,2019 年左右我還曾經拿客戶車主之行車執照去原廠買變速箱油, 所以才會知道2.0車型是用綠色變速箱油。」、「(問:系爭 車輛所應適用之變速箱油,其規格、數據為何?)系爭車輛 使用之變速箱油是依照JOMO提供之適用車款表使用,我是相 信JOMO說可以使用,所以沒有去比對過黏度、抗磨耗、油溫 ...」、「(問:證人是否僅以JOMO提供之油品對照表確認系 爭變速箱油可以使用於系爭車輛?)是。」等語(均見本院11 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就1.6車型及2.0車型各應使 用之原廠變速箱油油色之認知,與證人杜文仁前揭所述完全 相反,衡諸常情,證人杜文仁既為SUBARU原廠廠長,對於各 車款適用之原廠變速箱油油色,必較一般汽車保養廠熟悉而 無誤認之可能,顯見證人賴昆君證稱系爭車輛應使用之原廠 變速箱油油色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證人賴昆君亦自承「即使 副廠變速箱油也會使用與原廠變速箱油相近之油色」、「通 常油色是辨別有無使用正確變速箱油之優先方式」(見本院 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乙節,堪認其確因對於原廠變速箱油油 色之錯誤認知,且未比對系爭JOMO變速箱油之規格,而誤用 不得使用於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油。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1日保養時亦係使用系爭J OMO變速箱油,惟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故障,故系爭車輛變速 系統故障與變速箱油無關,而係因原告激烈操作所致云云, 證人賴昆君亦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並非第一次使用JOMO變 速箱油,於5萬公里時加第一次變速箱油,9萬公里左右又加 一次,兩次都是使用同一種變速箱油。」、「(問:系爭車 輛於112年11月4日至大興汽車保養廠檢查,當日變速箱檢查 結果狀況如何?)就原證七照片來看,當時底殼拆卸後裡面 確實有鐵屑。但九萬公里保養時也有拆卸底殼,從兩次拆卸 的狀況來看,我認為是原證七照片之情況是操作使用比較激 烈造成,因為系爭車輛一直都是我保養,九萬公里時我拆卸 過底殼,沒有理由才開一萬公里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就變成這 樣。」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系爭保養紀錄卡中110年12月11日保養紀錄記載更換之變速 箱油為「SUBARU原廠高扭力ATF-CVT」,112年6月16日保養 紀錄記載之用油名稱則為「SUBARU高扭力CVT-ATF」,而無 「原廠」之註記等事實,有系爭保養紀錄卡影本附卷可稽, 而證人賴昆君就此雖證稱「(問:何以於44825 公里加變速 箱油時,系爭保養紀錄卡記載之油品為「SUBARU原廠高扭力 ATF-CVT」?)那不是加原廠變速箱油,那樣紀錄是為了讓保 養廠技師辨識要使用原廠認定的CVT高扭力變速箱油,因為 雖然都是SUBARU車款,但在原廠有不同油品。」等語,惟經 本院詢以「若是如此,記載高扭力即可,何須記載原廠?」 時,竟未能說明而答稱「時間過很久了,我不記得。」(見 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前揭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非無疑。況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7日經SUBARU內 湖維修廠檢修,並經以電腦檢查系爭車輛引擎轉速並無超轉 紀錄,亦即並無油門踩太重之情形,且該電腦紀錄可以紀錄 2至3月使用狀況之事實,業據證人杜文仁到庭證述屬實。而 系爭車輛依原廠設定之安全閾值為9000轉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證人賴昆君就其判斷系爭車輛係於交車後經激烈操 作之依據,到庭證稱:「(問:前次庭期證人杜文仁稱引擎 內建轉速之安全閾值,證人是否認同?)認同。」、「(問 :證人是否認為駕駛於安全閾值範圍內即為合乎規範之駕駛 行為?)這要看是否有引擎內部轉速安全值之紀錄。」、「 (問:是否知悉SUBARU系爭車款之電腦能夠紀錄駕駛有無超 出安全閾值之駕駛行為?)我知道有些車款在電腦內可以看 見超出轉速安全值之紀錄,但我不知道SUBARU系爭車款有無 這種紀錄。」、「(問:證人所稱可能造成變速箱損害之不 符常規駕駛行為是否會紀載於上開紀錄中?)我不知道SUBA RU有無這部分的紀錄。」、「(問:證人認為之激烈操作是 否可以定義為引擎轉速超出安全閾值之駕駛行為?)是。」 、「(問:有無電腦無法紀錄之激烈操作駕駛行為?)縱使 原廠電腦可以查詢引擎轉速是否超出安全閾值,我也無法判 斷原廠認為之安全閾值為何。系爭車輛若每次都在起步時即 拉高轉速至0000-0000轉就會很容易耗損,若駕駛習慣每次 起步都重踩油門就容易看見鐵屑,但我不知道要幾次才會造 成變速箱底殼有鐵屑。」、「(問:證人何以認為轉速0000 -0000轉即容易耗損?)我提出之0000-0000轉是依憑我對CVT 變速箱之經驗。」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證人賴昆君對於系爭車輛之專業知識,尚不足據以正 確判斷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損壞之原因,其前揭證言與事實不 符,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固另辯稱且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已駕駛約10萬公里, 均定期保養,並無任何瑕疵情況,且被告於交付車輛當日亦 親自駕駛系爭車輛自苗栗後龍開車至基隆監理站,亦未有任 何問題,而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故障時,已行駛500餘 公里,可見系爭車輛係於交車後行駛數百公里後始故障云云 ,惟查,證人杜文仁就系爭車輛因誤用變速箱油之故障發生 時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若換錯變速 箱油,是否駕駛一小時左右就會有頓挫感?)加錯油並不會 馬上發生頓挫感,變速箱要熱了之後油才會產生不同摩擦力 。」、「(問:是否加錯油後開一個小時立刻就會有頓挫感 ?)不會,要一段時間的累積,因為磨損需要經過一段時間 ,磨損後才會有頓挫感,但還是熱車的時候比較明顯。」、 「(問:依照證人經驗,一段時間具體為多久?里程為何?) 多少里程比較難推算,因為有時候駕駛時間比較短,可能尚 未到達熱車的溫度就停下來,這樣就會比較久以後才出狀況 ,但通常約兩、三萬公里比較可能發生,不過也有遇過剛加 錯油之後就壞掉,所以這種問題無法回答,要視狀況而定。 」、「每個人開車頻率、駕駛習慣、車輛使用環境都不同, 加對油是確保車輛於全速運轉使用下,油體達到工作溫度後 不會機件耗損;低等級的油若給高等級設備用,並不會不能 用,若緩和使用可能都不會遇到問題,但確實會逐漸磨損; 有些人一加錯油就遇到問題可能是因為油門踩很重。」等語 (見本院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車輛縱經誤 用規格不符之變速箱油,亦須經一定時間、一定速度之駕駛 後始發生,而非立即能為駕駛人察覺,是被告前揭所辯,要 無可採。 (六)被告雖又辯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已約定被告以現車 、車況、配備等交付,約定排除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該約定並無依法應屬無效之情形;且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5條之簽名欄簽名,故該條約定並未經兩造達成合意云 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年月日時分接管該車後行駛、民 、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蓋由甲方無干,同時乙方( 買主並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依民事訴法相關法規 規定以現車、車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 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則約定「乙方於接管該車日 起,須於(15)日內至原廠或請專業鑑定人員確認該車,是 否為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有偽造、計程車、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 事時(15)日內如有上述情事、甲方願無條件、原車、原價 收回該車,逾期甲方恕不受理」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 本附卷可稽。被告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簽名欄簽名 ,惟查,被告於原告112年10月28日反應系爭車輛故障並傳 送SUBARU內湖維修廠結帳清單後,次日以LINE對原告表示「 哥首先我先說明 車我會幫您處理好如果真的是變速箱下課 我原價買回 但我今天的立場是 您都不讓我先替您處理 就 要我原價買回 這是不是對我太不公平呢 車我明日會安排拖 回 如果真的是這樣 該怎麼做 我就怎麼做 這樣如何呢?」 、「該處理的我不會閃」、「我做事就是這樣簡單明暸」, 不僅未有任何關於兩造已約定免除被告全部瑕疵擔保責任之 爭執,甚且積極要求在原價買回前先進廠檢修,堪認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僅在排除系爭車輛因係中古車而 車況、配備未如新車之價值或效用減損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非全面免除被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被告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簽名欄簽名,然兩造 確已合意約定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故障等瑕疵,非屬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所定「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之範圍,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系爭車輛既因被告於交付前誤用不得用於系爭車輛之 系爭JOMO變速箱油,而有變速系統故障之情形,自已減少系 爭車輛之通常效用,而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物之瑕疵 ,兩造復未以特約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為有理。   五、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既已特別約定系 爭車輛變速系統若有故障,被告願無條件以原價買回,足見 兩造係以變速系統之正常運作為契約之重要要素;且查,證 人杜文仁就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損壞之修復,到庭證稱:「( 問:若不拆分解,整套變速系統更換連工帶料估價為何?) 整理好的整新品零件89,000 元、吊裝作業7,200元,但若是 要更換全新的變速系統光材料就要30幾萬元。」、「(問: 因加錯油而更換變速系統之後,是否會影響車輛之價值及效 能?)效能上通常並不會影響使用跟安全性,只要修理好就 沒有使用問題,只是要看買方是否在意:價值上若系爭車輛 要轉手,就買方這邊一定會影響價值,畢竟是觀感問題,依 我個人觀感是會將同樣價格再扣一次,例如車價90萬的話, 我會把整新品的89,000元扣除,因為難保之後不會再修一次 。」、「(問:一般車輛若未加錯油,是否變速系統可以一 直使用至車輛報廢?)在沒有加錯油之情況下,車輛若行駛 之里程數高零件仍會磨損,只是損壞的零件可能不同,但理 論上不會整套損壞,跟加錯油要更換整套系統不同。」、「 (問:以系爭車輛現在之情況,是否修繕好後可以再穩定使 用一段時間而不會零件一直出狀況?)狀況無法預知。」等 語(見本院113年5月23日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上開證 言,足見系爭車輛變速系統縱僅以整新品修復,其修繕費用 加計價值減損金額185,200元【計算式:89,000元+7,200元+ 89,000元=185,200元】,亦已高達系爭車輛價格五分之一, 再考量系爭車輛因前揭變速系統故障而日後可能發生之零件 問題,堪認上開瑕疵確屬重大,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有理。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 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有變速系統故障之瑕疵,原告 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本文規定,兩 造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買賣價金 79萬元,原告則應返還系爭車輛,且兩造之上開給付義務均 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在原告 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前,被告即得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自應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 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參照)。準此,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抗 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 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既為有理 ,則就價金返還義務所負遲延責任應即溯及免除,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應返還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再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先位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為原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同時履 行抗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 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 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 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其已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備 位之訴則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買回系爭車 輛,是原告先位之訴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前提,備 位之訴則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為前提,兩者顯然相互排 斥不能併存,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自不得 再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至被告雖聲請向訴外人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 德順公司)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詢安德順公司 經銷之系爭JOMO變速箱油是否適用於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規 格之車輛,以證明系爭車輛之變速系統並非因使用系爭JOMO 變速箱油而故障,惟查,汽車製造廠原廠較諸一般汽車保養 或汽車修理業者,本就該廠牌各款車輛之規格及應適用之各 式油種最為熟悉及最具足以判定之專業知識,而系爭JOMO變 速箱油不得用於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經SUBARU原廠廠長即證 人杜文仁到庭證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4

KLDV-113-訴-203-20241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承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62號、第328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38 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第22196號、第1318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承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   事 實 張學承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 0年12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經營之田橋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田橋公司)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後,匯入系爭聯邦帳戶及系爭台北 富邦帳戶內,張學承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 提領地點,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出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游崑昌等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學承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系爭聯邦帳 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交付 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是因為有一位自稱中古車業的同業陳耀宗,他在我們的中 古車LINE群組看到我們田橋車行的車源,便詢問我車況及殺 價,我們當時有簽訂買賣合約,買賣合約的買受人就是陳耀 宗,賣方是田橋公司,匯到帳戶的錢是定金,我們同行間的 車源都是互相調配,所以我要把定金領出來給同行老闆;第 一次110年12月10日自系爭聯邦帳戶提領180萬元,這是當初 與陳耀宗約定好的買賣價金,我尋車確定有陳耀宗要的2014 年賓士GLA250之後,陳耀宗才匯款180萬元到公司帳戶,我 才帶他到同行車行看車,我在帶他到同行看車前,就已經把 180萬元先領出,因為一旦成交就要馬上把180萬交給同行車 行,但是陳耀宗看車之後表示依據車況客人不願購買,後來 沒有成交我就把款項退還給陳耀宗;第二次是111年2月25日 ,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55萬元,也是陳耀宗詢問我BMW 4車輛,他詢問車況之後就匯款262萬元的總車價給我,因為 我身上還有其他現金,所以領出255萬元,之後因為他的客 人不願購買而未成交,車款我一樣退還給他;第三次是111 年6月7日也是類似狀況,陳耀宗詢問保時捷凱門,就匯定金 90萬元給我,之後表示因個人貸款問題而未成交,因為我還 有其他車的用途,所以領114萬元,但我退款90萬元給他云 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遭陳耀宗欺騙,被告所經營之田橋公司並非 空殼公司,從田橋公司的帳戶可看出其實是有做日常使用的 支出,可證被告確實有在經營田橋公司;被告於警詢中雖稱 係廖明翰向他購買,然因買賣契約簽訂時間與警詢筆錄製作 時間相隔一陣子,後來回去才查到相關契約,才會改稱是陳 耀宗購買,否則他大可照他之前警詢筆錄所講的內容,再寫 一份合約就好,且本案4次買賣契約及提領時間並非密集頻 繁,以中古車買賣角度,並不會覺得有特別異常的狀況;又 被告前因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 項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8180號、第381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認為可 能有雙面詐欺的狀況,倘被告知道款項可能是不法來源,被 告豈會以自己經營公司的帳戶作為洗錢帳戶,爰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系爭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均係以田橋公司明細申設 ,而被告為田橋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分別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180萬元、系爭台 北富邦帳戶內之255萬元、114萬元領出後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業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32、98頁),並有 田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聯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提款單、 聯邦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 台北富邦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149、1 87至191頁,本院金訴1581卷第153至158頁,112年度偵字第 3565號卷【下稱偵3565卷】一第53至58、59、60頁,111年 度偵字第46385號卷【下稱46385卷】第29至33、135至1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3182號卷【下稱偵13182卷】第123至141 、145至150頁,112年度偵字第22196號卷【下稱偵22196卷 】第1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陷於錯誤而匯款,嗣款項遭層層轉匯,終分別匯入系爭 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另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提領另案告訴人林玫邑、陳碧雲 受詐欺匯款轉匯至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409萬元,經被 告以相同事由答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事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 145至147頁)附卷可憑。  ㈡細繹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均係於極短時間內經 以附表所示各帳戶層轉至系爭聯邦帳戶及系爭台北富邦帳戶 後,由被告於同日提領一空,由此時間密接性,可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取得贓款之際,顯有把握能以上開方式順 利且即時取得詐欺款項,確保詐欺有所收獲、避免徒勞無功 ,基此,則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使用權及最終提領車手即被 告,均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而非巧合或另需對第 三人施以其他詐欺手段始得達成,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在本案及另案中接受警詢之先後時序及供述內容, 於111年9月26日因另案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詢 時稱:是陳耀宗跟我買車,所以才轉154萬元給我,合約書 我都放在公司,我回去會再整理交給員警,當時陳耀宗是向 我購買2016年份的賓士C300自小客車,因為陳耀宗是跑單幫 的自營車行,他是有客戶需求來向我批車,所以沒辦理過戶 ,154萬元是向我訂車的費用,後來因為客戶沒有成交,所 以我就把錢退回給陳耀宗,我們車行的買賣規定就是訂車要 支付全額154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10645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卷】第52至55頁即本院金訴152 6卷第347至351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警詢時即已 確認過關於與陳耀宗間之中古車買賣合約事宜,始能對於買 賣標的車型及價金均能有所陳述,而被告既稱本案亦係因陳 耀宗訂車而產生匯款、領款及還款,則陳耀宗與被告間發生 先行簽立買賣合約後遭取消之情形至少有4次,此種交易情 形相較於成功買賣當屬特例,且時間分別為本案之110年12 月、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7日、另案之111年1月19日, 每次間隔非久,又均是同一買方,則被告倘於111年9月26日 接受警詢時始知悉買方陳耀宗匯入之金流款項來源為不法, 衡情當會全面清查與該人所有相關買賣合約,惟被告卻於11 1年12月20日因本案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時 稱:系爭聯邦帳戶於110年12月10日來自廖明翰之匯款149萬 元、33萬元,匯款原因為中古車買賣,是同業廖明翰跟我買 車,我於同日在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提領180萬元是因為中 古車賣賣並未成交,所以我就把錢領出來還給廖明翰,我記 得廖明翰是在LINE中古車買賣群組,看到我有在群組內PO一 台2017年TOYOTA ALPHA的廣告,於是他就詢問我這台車子, 然後我報價360萬元給他,他跟我說有客戶在找這台車子, 他的客戶想看車況,我跟廖明翰說需先付定金才能向車子所 有權人拉車,然後他就匯了149萬、33萬元定金,後來廖明 翰說他的客戶覺得這台車的車況不理想,於是沒有成交,然 後我就把定金還給廖明翰等語(見偵3562卷一第49至52頁) ,實與常情相悖,難以事後查閱尋得本案買賣合約始確認買 方為陳耀宗而自圓其說。  ⒉又被告於本案提出之110年12月1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 金訴1526卷第143頁)、111年2月2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 偵46385卷第243頁)、111年6月7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2 2196卷第187)所記載之議定價格分別為:「壹佰捌拾萬」 、「貳佰陸拾貳萬元」、「參佰玖拾萬元(交付定金玖拾萬 元)」,與被告於警詢所稱田橋公司之中古車買賣訂車需先 收取全部車價之作法不一致,況與同一人之買賣既發生遭取 消之經驗後,竟改為僅向對方收取部分定金代替全部車價, 於交易常規上殊難想像;況縱中古車買賣有確保車源之必要 而先行收取價款以支付同行車商,此金流亦屬正當合法,依 現行網路銀行之即時、便利性,當可逕以匯款方式交付車商 ,或返還買方即可,何需先行領取現金,此種作法反係與遮 斷、隱匿金流之作法相當。  ⒊另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自系爭聯邦帳戶提領180萬元前匯入 之款項為「149萬元、33萬元」(見偵3562卷一第55頁)、 於111年2月25日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55萬元前匯入之 款項為「50萬元、80萬元、78萬元、54萬元」(見偵13182 卷第118頁)、於111年6月7日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114 萬元前匯入系爭聯邦帳戶款項為「80萬元、5萬元、5萬元」 (見本院金訴1581卷第155頁),可見匯入系爭聯邦帳戶之 款項合計182萬元與被告提領之180萬元,111年2月25日匯入 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合計262萬元與被告提領之255萬元 均不同,雖被告稱係因身上還有其他現金可補足,然被告於 110年12月10日另將餘款2萬元領出,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佐 ,難認被告當日另持有現金足以湊足返還款項之情形,當難 與被告所稱之汽車買賣合約互相勾稽,足認被告所稱因交易 未成而全數返還款項之說詞亦難憑採。  ⒋再者,證人陳耀宗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沒有 看過他,沒有曾經向被告表明要買中古車,或委託第三人向 被告買中古車,也沒有曾經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15 26卷第389至391頁),而被告則供稱:我所提出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都是同一人即陳耀宗所簽,簽約時陳耀宗都會來,當 時他有給我看身分證,我有核對身分證與實際看到的人是一 樣,就是今天到庭的陳耀宗,他那時頭髮比較多一些等語( 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409至410頁),惟查被告於另案之警詢 筆錄中對於警方提示包含證人陳耀宗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無法指認(見新北檢他卷第54至56頁即本院金訴1526 卷第351至352頁),反能於距離案發時間逾2年之本院審理 期間指認證人陳耀宗,已然有違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化之常情 ,堪認被告所辯與證人陳耀宗間具有中古車買賣交易,且嗣 後以現金返還定金予陳耀宗之情節要難憑採。至辯護人所稱 田橋公司帳戶多有用於汽車交易乙節,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 明細確有車輛型號之註記,惟本案匯入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 金額高出平日交易金額許多,且系爭聯邦帳戶之110年5至10 月交易紀錄,僅有8月5日至10日具有存提紀錄,實難據此認 定本案金流與田橋公司平日經營事務相同。  ⒌綜上,本案依據客觀提款時序可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操控依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又被告辯稱之中古車買賣交易情 節難以採信,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前揭自白減刑之 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 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10月間即曾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竟 再次利用所經營之公司帳戶代為收取詐欺贓款,再行提領交 付予不詳之人,致後續難以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以此隱 匿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警調機關無法徹底查緝遏止詐欺犯 罪,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且犯後 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415頁)暨其前案素 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提領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 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之匯款經層轉至系 爭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後,已由被告提領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 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游崑昌 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芷瑄」聯繫並佯稱:透過「環球」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4分許 100萬 元 蘇品誠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6分許 54萬 元 廖明哲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 66萬元 陳宗育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x x x x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 23萬 元 廖明哲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 5萬元 廖明翰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33萬元 田橋汽車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43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180萬元。 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 23萬 元 廖明翰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33萬元 田橋汽車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x  x  x 證據: ⑴告訴人游崑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565卷一第90至95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3565卷一第11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565卷一第118頁、第120至133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許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65卷一第87至89頁、第96至101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65卷二第21至35頁)。 ⑹聯邦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30778)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565卷二第13至15頁)。 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五碼:82518)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偵3565卷二第43至83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帳號末五碼:10407)(偵3565卷二第85至129頁)。 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09221)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565卷一第53至58頁)。 ⑽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提款單翻拍照片(偵3565卷一第59頁)。 ⑾張學承提領180萬元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65卷一第60頁)。 2 蔡喆緯 於110年12月14日20時47分許許起,以LINE暱稱「富地金融-吳安琪」聯繫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富盈金投」進行期貨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 2萬元 李明展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27分許 2萬3,000元 王進昌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01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225萬元。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⑴告訴人蔡喆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6385卷第117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卷【偵11988卷】第10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88卷第21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29至73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75至120頁)。 ⑹台北富邦銀行(戶名:田橋汽車)111年2月至5月間詳細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資料(偵13182卷第123至141頁)。 ⑺台北富邦銀行現金提存交易憑條影本(255萬)(偵46385卷第135至136頁)。 ⑻提領255萬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88卷第37至41頁)。 3 邱奕聰 (未提告) 於111年1月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佳薇」聯繫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富盈金投」進行期貨、飆股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51分許 5萬元 李明展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上午11時01分許 10萬元 王進昌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01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225萬元。(與2同筆)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邱奕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182卷第15至17頁)。 ⑵網路銀行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13182卷第2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182卷第28頁)。 ⑷告訴人於詐欺投資網站之會員帳號((偵13182卷第2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3182卷第159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182卷第163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182卷第165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29至73頁) 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75至120頁)。 ⑽台北富邦銀行(戶名:田橋汽車)111年2月至5月間詳細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資料(偵13182卷第123至141頁)。 ⑾台北富邦銀行現金提存交易憑條影本(255萬)(偵46385卷第135至136頁)。 ⑿提領255萬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88卷第37至41頁)。 4 林珍妮 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經理」接連聯繫並佯稱:透過網站「FASONLA-index」、手機APP「METATRAGER5」可進行投資美金、原油期貨、比特幣而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0萬元 張翔豪兆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x x x 111年6月7日下午3時27分許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114萬元。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⑴告訴人林珍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2196卷第55至59頁)。 ⑵手機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查詢擷圖(偵22196卷第66頁)。 ⑶詐騙網站投資平台擷圖(偵22196卷第67頁)。 ⑷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林珍妮之盈利避險計畫契約書(偵22196卷第68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96卷第6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22196卷第61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196卷第63至64頁)。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196卷第7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196卷第75頁)。  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22196卷第19至25頁)。 ⑾台北富邦銀行111年5月至6月間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偵22196卷第31至37頁)。 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北富銀南桃園字第1110000013號函暨監視器畫面(偵13182卷第145至150頁)。 ⒀111年6月7日張學承臨櫃提款114萬監視器畫面(偵22196卷第15頁)。

2024-11-14

TYDM-112-金訴-1581-20241114-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寶柳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蘇維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林財生律師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林麗珍推銷 ,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以伊為要保人、訴外人即伊子陳偉立 (當時為20歲)、陳奕良(當時為19歲)(下合稱陳偉立2 人)各為被保險人,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之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下分稱系爭A保單、B 保單,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躉繳之方式,繳交共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之保險費予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有 身故保險金之給付項目,性質屬死亡保險,依法應取得被保 險人即陳偉立2人書面同意或簽名。惟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 員楊博皓與林麗珍竟於未取得陳偉立2人書面同意或簽名的 情形下,由不詳之人擅自於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資料欄 內分別偽簽陳偉立2人之名字而作成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 險契約既均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 10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既自始知悉系爭保險契 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無效,自應返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各 300萬元,及給付自102年4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均為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上 訴人所稱陳偉立2人於102年在外就學之事實,不足證明該簽 名非陳偉立2人所為。又上訴人及陳偉立2人均非第一次投保 被上訴人之保險,早在97年間,陳偉立2人即分別由上訴人 之配偶陳進農、上訴人分別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其他 投資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下分別稱系爭C、D保單),該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陳 偉立」、「陳奕良」之簽名,與系爭保險契約上之簽名,不 論係運筆趨勢、結構佈圖、神韻態勢等等,以肉眼觀之均為 相同,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係陳偉立2人 所為。另上訴人就系爭A、B保單,均為躉繳保費,系爭A、B 保單之歷來投資配息,從102年起迄111年1月15日年止,共 配息17次,2張保單平均每年配息約8萬元至12萬元不等,合 計1,873,833元,均匯入上訴人所指定帳戶。上訴人自投保 後,每年領取相關配息,未曾爭執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或有非 親自簽名等事由,直至澳幣持續貶損之故導致系爭保險契約 呈現虧損,始主張未經被保險人親簽而無效,足證其動機純 係為避免承擔投資型保險之風險損失。又上訴人為陳偉立2 人之母,對於被保險人之欄位,是否為陳偉立2人親簽,不 可能諉為不知,若確未經陳偉立2人親簽,上訴人竟仍同意 保單成立,且於每年4月、7月固定領取配息,迄今共領取1, 873,833元,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上訴人本應對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身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竟向受損害之人 請求損害賠償,本屬違法。況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因上訴人所為給付保險費之舉,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顯屬出於故意詐領保單配息之不法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 還600萬元之保費附加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末以上訴人自 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起迄111年1月15日已領取配息加計利息 共2,262,099元,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配 息即因契約無效而應返還併加計領取時之法定利息,被上訴 人就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陳偉立(當時 為20歲)、陳奕良(當時為19歲)各為被保險人,簽訂系爭 保險契約,並以躉繳之方式,繳交共600萬元之保險費予被 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欄上訴人之簽名蓋印為 真。  ㈡97年間陳偉立之父親陳進農(即上訴人之配偶)為要保人, 陳偉立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人銷售其他投資型保險(系 爭C保單)。  ㈢上訴人於同一年即97年8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奕良為 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人銷售其他投資型保險(系爭D保單 )。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係屬偽造,系爭契約無效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有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係屬偽造,系爭保險契約 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 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 ,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 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亦即於具體個案,應視 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 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以實現 裁判公正之目的。復因「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實」,缺乏單一 及明確審查及檢驗標準,故審判者對於待證事實之確定,除 主觀上需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外,為求客 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證事實之 真偽。亦即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 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 高蓋然性之程度已足。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為陳偉立2人親簽乙節,業據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員林麗珍證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 是要保人先簽名後,再由被保險人簽名,因為被保險人都在 外地讀書,所以是等被保險人回家之後,到他們家中讓他們 簽名的,我是親眼看到他們簽名的,也應該是因為要保人先 簽名,被保險人後簽,所以保險契約申請日才會更改,不知 道李寶柳以陳偉立、陳奕良做被保險人有沒有得到他們的同 意,只要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要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7-258頁、第261頁)。而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 楊博皓亦證述:因時間很久,對系爭保險契約、陳偉立、陳 奕良都沒有印象,但系爭保險契約的業務員是我,而我媽媽 (按:即證人林麗珍)要簽約時都會叫我在場,雖然對系爭 保險契約沒有印象,但只要業務員是我的名字,我媽媽都會 要我在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約時要在場,也從來沒有說為了 避免被保險人發現,所以不需要被保險人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4-256頁)。證人林麗珍及楊博皓就系爭保險契約 均應經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乙節證述尚難認有不符,又係經 本院隔離訊問,其等之證述,自非不可採信。至證人楊博皓 雖證稱對陳偉立2人,以及對其等有無在其面前簽約等均沒 有印象(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惟系爭保險契約係早於102 年間簽訂,距證人楊博皓至本院證述時已近10年,楊博皓與 陳偉立2人及上訴人既非本即熟識之人,在9年有餘後對其等 無印象實屬正常,惟其既證述以其為業務員名義之保險契約 ,未有無庸被保險人簽名者,故由其上述證詞,仍足認定系 爭保險契約均經陳偉立2人簽名無訛。  ⒊況參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被上訴人曾另行派員於1 02年4月23日對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進行電訪,在上訴人配 偶陳進農受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配偶陳 進農詢問:「那為保障您的權益,你投保這個商品(即系爭 保險契約)的時候,那本契約的各項書面文件,是不是要保 人(即上訴人)跟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的?就是您太太(即上 訴人)跟小孩(即被保險人陳偉立、陳奕良)親自簽名的」 等語時,上訴人配偶陳進農答稱:「對阿對阿對阿」。被上 訴人電訪人員再詢問:「都是嘛?」;陳進農再稱:「對阿 」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電訪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32頁、450頁)。是陳進農既非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惟 係上訴人之配偶以及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之父,可輕易詢問 得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其等親自簽名,而其對被上訴人電 訪人員兩度詢問契約是否經被保險人親簽乙節,既數次給予 肯定之答覆,佐以系爭保險契約應繳納金額合計高達600萬 元之情形下,苟非向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確定為真 實,衡情當不可能給予如斯明確之答覆。益證證人林麗珍所 證述系爭保險契約均經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簽名乙節,以及 證人楊博晧前揭所證其任業務員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有未經被 保險人簽名者等證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⒋雖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均到院證述:未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不要這份保單等 語。惟其等既分別證稱曾包括在家裡客廳看過證人林麗珍( 見本院卷一第263-264、268頁),核與證人林麗珍所證述係 在其等家中由陳偉立2人簽名等情尚無不符。至證人陳偉立2 人雖證述見面時間係於國小、國高中時期,與系爭保險契約 簽立時年齡不符,然在因時間已過近10年,證人陳偉立2人 與證人林麗珍本無親友關係,亦不熟識,非無誤認與證人林 麗珍見面時間之可能;又筆跡本即會因簽名時姿勢及其他客 觀情事,以及書寫習慣改變,伴隨時間而有極大差異,證人 陳偉立2人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衡情於兩造締結系爭 保險契約時,不會對保險契約內容多有留意而有印象,故於 檢視系爭保險契約後,由筆跡外觀證述非其等親自簽名等情 ,非無可能因現書寫習慣已然有變,而對先前筆跡在記憶模 糊等因素下所致。再佐以證人陳進農證稱:林麗珍沒有說不 用陳偉立、陳奕良親簽,有說會跟小孩聯絡,我自己也有跟 他們(指陳偉立、陳奕良)說,他們沒有說不要買這個保險 ,就說有就簽;在97年3月12日有為陳偉立投保金萬利保險 契約(即C保單),要保人是我簽的,系爭C保單上陳偉立的 名字不是我簽的,應該是他自己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212頁)。然證人陳偉立就系爭C保單部分,卻亦證述:對 系爭C保單沒有印象,欄位字跡看起來不是我簽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63頁)。證人陳偉立、陳奕良就是否知悉有系 爭保險契約存在以及是否欲投保等情,既與證人陳進農所為 證述相異,且其中陳偉立就系爭C保單其上簽名亦與證人陳 進農所述不同,益見陳偉立2人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而致 對先前自身字跡印象模糊方為上開證述,其等前述證詞,尚 難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綜合上情,在別無其他佐證, 證人陳偉立、陳奕良所為證詞復難信與真實相符,其等所為 未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之證述部分,既與證人林麗珍所為 證述相左,再參以由被上訴人已提出上揭客觀之電訪紀錄, 用以佐證證人林麗珍、楊博皓證詞可信性之情形下,尚難以 證人陳偉立2人上開證述而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再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筆跡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19至176頁),欲證明系爭保險契約 上之簽名非陳偉立2人所為;而上開鑑定報告亦記載經全面 觀察、特徵比對等,鑑定其結果認為:鑑定送鑑資料中,待 鑑定組陳奕良、陳偉立之簽名筆跡與供比對組之簽名筆跡, 其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 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鑑定結果認為筆跡不相符等語。然依 該鑑定報告所示,鑑定資料為系爭保險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 書影本,而比對資料則為103年5月7日國立東華大學資訊管 理學系學士班畢業專題分組名單與指導老師同意書影本、10 4年12月23日護照影本、105年2月28日中正診所病歷影本、1 08年12月20日工作離職回條、108年12月23日汽車買賣契約 書影本、109年3月21日押租金收付明細影本。然經原審依上 訴人聲請向林恒文診所、中正診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楠梓區戶政事務 所、國立中正大學、東華大學調取各該單位陳偉立、陳奕良 簽名文件,分別經林恒文診所回覆年代久遠,104年11月23 日初診病歷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中 正診所函覆105年2月28日初診病歷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函覆申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已辦理銷毀,無申請書面資料 可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函覆 申辦之申請書因保存年限期滿已銷毀,無資料可提供等語( 原審卷第267頁)、國立中正大學函覆因陳偉立畢業離校已 久,相關資料已銷毀(見原審卷第269頁)、東華大學函覆 陳奕良已於105年畢業,其畢業初審表已過保存期限,未曾 申請休學、抵免、更名等,故無留存其他書面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第2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則雖提供陳偉立2 人開戶立帳申請書,惟當時兩人均由上訴人代理開戶,而無 陳偉立2人之簽名,亦有開戶立帳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73至277頁)。因原審函調上開資料未果,則上開鑑定 報告使用之103年5月7日國立東華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學士班 畢業專題分組名單與指導老師同意書、105年2月28日中正診 所病歷,是否即陳偉立、陳奕良當年度於學校或診所留存之 資料,已無法確認。況影本、複寫本之筆跡清晰程度與原本 有所差異,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司法鑑定實務,鑑定筆 跡時,需將待鑑筆跡、參對筆跡之原本同時送鑑,且需與待 鑑筆跡期間相同之大量參對筆跡進行比對,始得判定是否相 同。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以影本進行鑑定,其清晰程度與原 本有所差異,亦無從判斷該筆跡係以何種型式之筆書寫、各 筆觸變化,縱該報告亦有就運筆、佈局之特徵比對,然於採 樣有根本性之差異情況下,顯難認該比對結果可採。是上訴 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尚難證明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簽章之 陳偉立2人簽名係屬偽造。   ⒍況上訴人雖指稱係證人林麗珍為賺取高額佣金而由不知名之 人偽造陳偉立及陳奕良之簽名云云,惟此為證人林麗珍所否 認。審酌證人林麗珍及楊博皓既為保險業務員,當知系爭保 險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會另由其他電訪人員進行電話訪問 ,確認包括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確實經由上訴人及陳偉立及陳 奕良親自簽名等保險契約生效要件是否具備,以避免保險業 務員為圖不當利益而有偽造簽名等道德風險存在,證人林麗 珍或楊博皓衡情當無可能會在明知另有覆核、檢查程序,而 有極高可能遭查核出非由上訴人及陳偉立及陳奕良簽名之情 形下,猶承受包括受刑事追訴偽造文書,以及追回原所取得 佣金之風險,偽造陳偉立2人簽名。上訴人所為主張,與常 情相悖,自無足取。   ⒎又上訴人為陳偉立2人之母,並早於97年間,即以要保人身分 為陳奕良投保與系爭保險契約相類,均須由被保險人簽名之 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即系爭D保單),且該保險經證人 陳奕良證述係由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是上 訴人自應知悉此類有身故保險金給付項目、性質屬死亡保險 之保險契約,依法均應取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簽名,且系 爭保險契約是否經其子即陳偉立2人簽名,亦應可輕易知悉 或早可探知。然在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即自102年5月起收 獲基金配息,除102年5月17日外,自102年7月15日起每半年 配息一次迄111年7月15日,被上訴人均將配息匯入上訴人帳 戶(見本院卷二第117、12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苟 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而有無效爭議,上訴 人為免其每半年可獲配息之權利遭受影響,衡情自應早向被 上訴人反應或力求補正,不可能在長達9年有餘之時間內, 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或有所爭執,反係在期滿後因呈現鉅額 虧損方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欠缺被保險人簽名而無效( 註:迄至109年10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合計僅餘360餘 萬元,見原審審保險卷第160頁),上訴人此舉既與常情有 違,其主張在未有其他積極舉證之情形下,自難採信。  ⒏綜上,依證人林麗珍及楊博皓之證述,輔以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電訪錄音譯文,再參酌相關經驗法則等,堪認被上訴人已 就系爭保險契約均經被保險人即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乙節, 盡舉證之責,並足使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達到得以信 實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陳偉立2人親自 簽名而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㈡依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足認經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復無 其他無效事由而應認有效,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費,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計利息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為無理由。上訴人所為之上揭請求既無理由,就被上訴人所 為抵銷之抗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1-保險上-5-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垣至 被上訴人 鄭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透過訴外人鍾國章 向被上訴人購買引擎(下稱系爭引擎),價金新台幣(下同)9 萬元、拆裝費用3萬2,000元,系爭引擎經發現有瑕疵,被上 訴人應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給付系爭引擎價金暨拆裝費 用12萬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引擎糾紛,不滿上訴人提出申 訴,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1年5月5日致電上訴人,以「 在路上遇到你要請你(台語)」、「要跟你配我都不怕(台語) 」等語恫嚇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 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1萬元,及依職權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 定請求12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下列陳述: 一、針對被上訴人所提購買系爭引擎之契約構成,上訴人已提出 代理人鍾國章LINE對話,也有提出被上訴人照片供代理人鍾 國章指認對話,及上訴人匯款給鍾國章代為向被上訴人購買 引擎之匯款單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電話錄音檔中,被上訴人多次坦承有收受 引擎款項及知道引擎是上訴人付錢購買之情節。綜上相關證 據原審卻不予採信,對上訴人不公。 三、上訴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客戶買了我的中古車後,引擎壞 掉,所以我找引擎要幫客戶換,而訴外人鍾國章開設汽車材 料行,並從事修理汽車及代購材料,以前給鍾國章修過車, 上訴人告知型號,請鍾國章幫忙找引擎,數日後鍾國章表示 已找到引擎,就跟我報價9 萬元,後來我就給他9 萬元,另 外我有付拆裝費3萬2,000元給另外一家安裝引擎的修車廠。 更換引擎後客戶把車牽回去後,不到三個禮拜,汽缸的第四 缸就沒有壓力,車子就會抖動。        四、兩造於111年5月5日之通話紀錄中,被上訴人表示:「(這台 車)你跟國峰(購買該車之車主)的我會不知道嗎?而國峰跟 我不夠好嗎?我會不跟國峰處理嗎?你們電話都沒打來寄這 張單子來是什麼意思?你若是我你不會抓狂嗎?」顯示被上 訴人坦言承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買賣責任關係是存在的 ,不然怎會要原告去跟他談。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向消基 會申訴心生不滿,故意假借法律漏洞塘塞。而從被上訴人所 述亦可證明上訴人係拿錢請鍾國章代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引擎。因上訴人未撤銷消基會的申訴,他就不處理 ,在坊間賣東西出去,就是要負責任。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系爭引擎交易人是鍾國章,並非上訴人,系爭引擎不是賣給 上訴人,係訴外人鍾國章跟我買的,買賣價金為7萬5,000元 ,有匯款紀錄可證,亦非上訴人所指請鍾國章以上訴人名義 代買或代購。且引擎寄給鍾國章已經一個月了,鍾國章跟我 說引擎的周邊耗材有問題需要更換,鍾國章並表示跟引擎沒 關係。被上訴人確認過引擎沒有問題才請鍾國章匯款而完成 交易。自始至終未曾與上訴人有交易行為。鍾國章之錄音對 話可證實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系爭引擎賣給上訴人。上訴人用 代買、代購之說詞混淆買賣實際情況。 二、上訴人說我知道引擎是他要買的所言不實,一開始我根本不 知道是他買的,後來上訴人向鍾國章反應說引擎有問題,並 要鍾國章負責,鍾國章跟我說不是引擎的問題,是上訴人車 子本身的問題,所以鍾國章才不理會上訴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透過訴外人鍾國章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引擎,價金9萬元、拆裝費用3萬2,000元,系爭引擎經 發現有瑕疵,為此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引擎價金暨拆裝費用共12萬元,並提出LINE截圖、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7、93至9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引擎成立買賣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主張負證 明之責。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固能證明上訴人有匯 款購買引擎之事實,然無法證明系爭引擎係其與被上訴人締 結買賣契約,或其委託鍾國章以上訴人名義代買或代購之事 實。   (三)至於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1年5月5日之通話紀錄中,被上訴 人固有表示:「(這台車)你跟國峰(購買該車之車主)的我會 不知道嗎?而國峰跟我不夠好嗎?我會不跟國峰處理嗎?你 們電話都沒打來寄這張單子來是什麼意思?你若是我你不會 抓狂嗎?」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則辯稱:「這是後來才知道 ,因為上訴人跟鍾國章反應,鍾國章再跟我反應他們說引擎 有問題,所以鍾國章才跟我說這是國峰跟林垣至要用的引擎 我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筆錄)。按系爭引擎之 買賣時間係111年2月間(參上訴人匯款日期為111年2月16日) ,而此對話係發生於2個月後於上訴人向鍾國章反應引擎有 問題,而鍾國章再向被上訴人反應之後,則被上訴人經由鍾 國章之反應而知悉引擎之買主,實屬正常。再觀之鍾國章與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9日之電話錄音紀錄所示,鍾國章稱: 「本來你就不知道要賣給誰啊,從頭到尾我就沒有跟你說要 賣給誰」、「我也問過修理廠,修理廠說這是個人行為,交 給林垣至是順順的」、「後面一顆故障燈,渦輪故障燈,那 也不是引擎故障燈嘛」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錄音譯文) 。據此,亦可證鍾國章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引擎時,並未表 示係以上訴人名義代買或代購,且鍾國章亦否認系爭引擎存 有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引擎 有買賣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 訴人不得對於系爭引擎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上訴人行使 權利或請求,是上訴人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引擎價金暨拆裝費用12萬元,難認有理由,不應 准許。 二、從而,上訴人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萬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3

PCDV-113-簡上-20-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呂國瑋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蘇嘉維 被 上 訴人 王聚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9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公路南向294.3公里處時 ,因訴外人古紘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與訴外人陳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同日稍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 撞,C車翻覆在内側、中線車道上,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訴外人吳秀琴所有,下稱B車)行 經該處時,見狀將B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而 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 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權,且造成B車毀損,吳秀琴已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B車維 修費用30萬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22萬2,000元、鑑定費用7, 000元、拖吊費2,650元,合計83萬2,300元,再扣除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給付之 保險金1,212元,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1,088元(計算式:83 萬2,300元-1,212元=83萬1,088元)及利息。  ㈡原審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停放在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萬7,681元(包含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B車交易價 值貶損22萬2,000元、B車鑑定費用7,000元、B車拖吊費2,65 0元,合計46萬8,893元,再扣除上開保險金1,212元,合計 為46萬7,681元)及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暨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拖吊費2,6 50元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 212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雖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古紘銘亦有夜間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善之 過失,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與古紘銘共同對被上訴人負賠償 之責,應依比例降低上訴人之賠償數額。  ㈡此外,B車鑑定費用並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囑託 鑑定所生費用,屬被上訴人為主張自身權利所為支出,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被上訴人係自 行委託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 )鑑定,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由法院囑託鑑定, 且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僅具書證效力,其上僅記載B車 修復前價值與市價之價差,判斷標準不明,無客觀依據,鑑 定結果亦與被上訴人事後出售B車之價格不符,不能作為判 斷依據,況B車修復後,外觀及效能與事故發生前並無二致 ,未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該路段南向29 4.3公里處時,因古紘銘所駕C車與陳文彬所駕D車於同日稍 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撞,C車翻覆在該處内側、中線車 道上,被上訴人駕駛吳秀琴所有之B車行經該處時,見狀將B 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 肩之B車,造成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系爭 傷害。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 3萬9,893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12元,應自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B車因而受損,B車所有權人吳秀琴已將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 21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麻豆新樓醫院醫療 收據、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 、東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保險理賠簡訊截圖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營司 簡調字第6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69至7 1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 號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毀損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所為顯未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及B車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古紘 銘亦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 部分,業據其提出前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東 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及簡訊截圖等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第23至53頁、第 69至71頁),且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予給付,上訴人對此 部分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共計23萬9,893元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將之修復後,送請汽車同 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貶損,並於維修後將該車以51萬8,000 元售予訴外人林安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甚詳 ,並提出汽車同業公會(111)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 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5至65頁;本院卷第76、77頁)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係由汽車同業公會就B車車號 、廠牌、型號、出廠年月、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月23日之市場價值,依其專業及經驗, 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就實際受損情形進行估價,且附有車體 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車身、車底,據此認定B車若未因 系爭事故受損,正常車況價值為74萬元,事故後現值為40萬 7,000元,車輛因事故貶損百分之45、差額33萬3,000元之結 果,自可作為B車價值貶損數額認定之依據。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事後將該車以51萬8,000元出售林安祐,與系爭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不符,辯稱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信云云; 惟汽車同業公會為公正之第三人,其依照專業及經驗,對於 B車受損狀況進行鑑定,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事後以較高 之價額出售該車,亦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基於各種交易考量, 於價金數額達成之合致,屬契約自由範疇,當不得以此逕論 上開鑑定結果有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⑶B車經維修後送交鑑定,鑑定結果既仍受有價值貶損,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車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被上訴人事後已將B車以51 萬8,000元出售,是其以該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受損之價額7 4萬元,扣除取得之買賣價金51萬8,000元後,請求低於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載價值貶損數額(33萬3,000元)之22萬2,000 元(計算式:74萬元-51萬8,000元=22萬2,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再將B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會同業公會鑑定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見本院卷第25、26頁) ,因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堪可採信,已如前述,且B車業 已由被上訴人出售他人,爰無再送交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 業公會鑑定之可能性及必要,附此敘明。  ⒊B車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委請汽車同業公 司鑑定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受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鑑定 費用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同業公會收據為證( 見調字卷第6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鑑定 費用雖非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仍係被上 訴人為證明該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該鑑 定之結果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其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 7,000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萬8,893 元【計算式:650元(醫療費用)+21萬6,593元(B車維修費 用)+2,650元(B車拖吊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2萬2, 000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7,000元(B車鑑定費用)=46萬 8,893元】。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古紘銘 亦有過失,古紘銘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依 比例減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云云。惟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C 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傷及B車受損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所為顯有過失;而古紘銘駕 駛C車於同日稍早在該處地點,與D車發生碰撞,致C車翻覆 在該處内側、中線車道上,卻未於夜間事故後為完善之警示 措施,致上訴人駕駛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 之B車,古紘銘所為亦有過失,此固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上訴人及古紘銘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既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對被上訴 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僅對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仍屬有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受領保險金1,212元,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見調字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上 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 賠金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為46萬7,681元【計算式:4 6萬8,893元-1,212元=46萬7,681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7,68 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合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6萬7,6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3

TNDV-113-簡上-14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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