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謝安桔
被 告 郭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62,24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5,07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而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主張之建物所在地:金門縣
○○鄉○○村○○○00號3樓之11號,下稱系爭房屋),惟其起訴狀
未表明系爭房屋之最新交易價額、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等文件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實價登陸價額,得知最近一次於
系爭房屋附近之交易紀錄分別為金寧鄉埔下湖埔村頂埔下29
號2樓之11號及同門牌號的3樓之15號,交易日期分別為民國
112年5月28日、10月16日,交易單價分別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276,000元、268,000元,總面積分別為10.68坪、10.5
坪。是以,本院考量本件系爭房屋與上開2建物相比後,認
系爭房屋在2之11號之樓上,則其面積大小應與2之11相同,
即為10.68坪;而系爭房屋每坪之交易價格,應以較新之時
間點即268,000元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62,240
元(268,000x10.68=2,862,240),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5,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
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㈡另本院業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命原
告應補正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項,請原告於本次應一
併補正到院。
三、其他注意事項:
㈠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
項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請以
電腦文書打字之方式製作,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
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
㈡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原告起訴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節錄該租賃契約書之首頁及末頁,請陳報完整記載全部約定條款之契約書,並於日後開庭當天攜帶正本到法院供核對。) 2 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之證明。 (請原告陳報於民國幾年幾月幾日向被告催告繳納租金,以及被告每月繳納租金之期限為何,並請提供催告前開內容之證明。) 3 兩造約定得以簡訊或Line對話紀錄進行終止租約之證明。 (請說明係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何項約定為據而透過簡訊終止租約;如無該項約定,請說明未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租約之理由。) 4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內載明「已用簡訊及Line通知被告」等語,惟原告僅提供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未見有理由欄內所載用以通知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且在本院作成本裁定時,都還沒收到原告之補正資料。 ⑵原告於陳報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並請一併提供得以證明該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對象即為被告之證明,例如:個人資訊頁截圖、頭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