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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9 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回復原 狀,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1 年度聲 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再字第 1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110 年度聲 再字第 8 號(下稱系爭裁定三)、第 11 號(下稱系爭 裁定四)及第 1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南投 地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一)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乃 就系爭裁定一至五及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臺中高分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六)與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249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七)及其等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4 條規定、臺中高分院 88 年度上易字第 1814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規定、臺中高分院 88 年度附民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三)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臺中高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481 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及所適用之民法第 197 條、民 事訴訟法第 277 條與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均侵害聲 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乃就系爭裁定六 、七、系爭判決二至四及上述法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三)聲請人非司法專業人士,不諳訴訟程序,上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聲請遲誤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乃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 語。 二、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 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 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 為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所 明定,惟聲請人僅係以其非司法專業人士、不諳訴訟程序為 由,聲請回復原狀,而此等事由非屬上述審理規則所規定得 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是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尚無從准 許。 三、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 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 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 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 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再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 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 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所明定。 四、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至五及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部分: 查此部分聲請,其各該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裁定 一、二、三、四、五及系爭判決一,係分別於 111 年 2 月 8 日、同年 1 月 27 日、5 月 11 日、7 月 4 日、5 月 11 日及 112 年 5 月 31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 之 6 個月法定期限。 五、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六、七、系爭判決二至四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查此部分聲請,其中各該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 裁定六、七、系爭判決二及三,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上述部分之聲請 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四係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系爭 判決四並非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 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故聲請人自不得持 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六、綜上,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另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899-202412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就最高行 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61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 一)、第 273 條、第 275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27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 至三違背權力分立、或明確性、或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 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 人基本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及三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 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見,泛言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 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 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905-202412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4 號 聲 請 人 吳偉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聲請再審案件, 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672 號(下稱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原審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前段「……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規定( 聲請人誤植為 7 年,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依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同一毒品相關犯罪, 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明文異其法定刑度,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本案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未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聲請人刑度,致聲 請人受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過苛刑責;系爭裁定有重大違 背法令之判決瑕疵,牴觸諸多憲法原則,與憲法所保障基本 權利不符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 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系爭規定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 人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 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官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 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904-202412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13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 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 則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 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駁回其抗告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6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系爭裁定認原確定裁定所持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而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 定。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 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以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等為指摘,即逕謂系爭規定二 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 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主張系爭裁定見解違憲部分: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裁定之見解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等,及就非屬系爭裁定援為裁判論據 之事項予以爭議,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901-202412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3 號 聲 請 人 劉育琮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67 號刑事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不得提 報假釋,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JCCC-113-審裁-893-202412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0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 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 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漏繕臺中分院 ,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該判決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 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1 月 1 日始提出本 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均不合法, 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JCCC-113-審裁-890-20241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8 號 聲 請 人 賴柏維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18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 其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3 項,關於意 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同條第 1 項之罪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系爭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自屬違憲裁判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3449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與憲 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JCCC-113-審裁-888-20241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不服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28 號裁定,聲請 裁判暨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不服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28 號 裁定,聲請裁判暨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28 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及所適 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 第 3 項、第 59 條與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及第 275 條規定,均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規定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係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JCCC-113-審裁-885-20241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9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 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 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 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 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 俱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 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 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JCCC-113-審裁-886-20241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2 號 聲 請 人 施克昌 訴訟代理人 李牧宸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84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教師未能到職服務時,不 問其原因為何,無從支給學術加給,且其所適用之教師待遇 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5 日修訂 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6 點規定(下併稱系爭 規定),未區分違法與否,就受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 之教師,經救濟確定回復聘任關係後,規定不得請求補發學 術研究等加給,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 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 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JCCC-113-審裁-882-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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