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園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園心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園心初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己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同時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犯行對
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為警查獲後
尿液所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值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可待因2550
ng/mL,嗎啡12870ng/mL,安非他命30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13750ng/mL);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8號
被 告 黃園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園心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友人
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130號以為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行簽結
)後,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14日15
時40分許,自苗栗縣銅鑼鄉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
鄉中正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及另案緝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727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2,550ng/mL)、嗎啡(12,870n
g/mL)、安非他命(3,0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3,750ng/m
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園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2,55
0ng/mL)、嗎啡(12,870ng/mL)、安非他命(3,000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13,750ng/mL)陽性反應,扣案毒品亦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E052號)、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560號)、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
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與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
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4-苗交簡-96-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