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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李世民 被 告 陳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ㄧ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於民國11 2年6月4日透過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於網路上填載系爭信 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 ,原告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9條規定,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 0,於民國112年6月4日18:43分、113年6月4日18:45分別發 送信用卡3D認證密碼,由被告進行信用卡驗證後消費2筆共 新臺幣(下同)59,596元(下稱系爭帳款),系爭帳款為被 告之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 償之責,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有報案,我是被盜刷的,是詐騙集團有設一個A PP 網站我點進去之後他說我停車費沒繳叫我繳費,我按下 去之後出現一筆2萬多元的刷卡金,但是訊號不好我又按了 一次就變成刷2筆,原告馬上發簡訊給我,顯示我刷了5、6 萬元,我就知道我被騙,立刻打電話去止付,因為當時我剛 好要出國,所以在回程時我就到警局去報案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特殊交易)約定: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代 付費用、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 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之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 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並參以卷附原告所提系爭交易驗證 碼簡訊記錄,可知被告於進行系爭交易而輸入系爭信用卡相 關資料後,原告已於同日18:45:44、18:43:09分別以簡 訊傳送交易認證密碼及警語:「請提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 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EUR894.81元,交易 認證密碼為191743,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請提防 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 EUR904.15元,交易認證密碼為365129,請於十分鐘內完成 驗證。」至被告手機,並經被告自行輸入交易認證密碼而驗 證成功,被告已依約定方式使用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交易至 明,被告自應就其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應付系爭帳款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3224-202501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被 告 陳信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5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其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未清償者,無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 行國際Pay綁定,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 、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於112年7 月21日0時16分49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簡訊至被告留存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信用卡綁定,後以綁定之國際Pay購 買商品,計付8萬1,573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曾致電 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受簡 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款亦為被告透過 綁定之國際Pay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 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原告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 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由,申請扣回系爭款項,但 收單銀行回覆原告駁回申請,原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是被詐欺集團詐騙的,他有傳簡訊說我的高速公路E-TAG 沒有繳費,叫我線上繳費金額54元,當天凌晨我就線上刷卡 ,刷了54元。當天下午5點多,收到通知我有8萬多元的消費 。直至當天下午8 點多我收到玉山銀行的電話,跟我確認是 否為本人消費,我說不是,他就幫我止付,卡先停止使用, 我以為銀行會幫我處理。我有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 當初連結直接來,有給我OTP驗證碼,我有輸入,但我當時 是要繳納50幾元。因為這跟平常消費刷卡很類似,很難知道 這是正常刷卡或是被騙,沒有顯示我是刷8萬多元的金額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被告於112年7月21日 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Google Pay)後,於同日17時3 9分,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三人,於使用綁定上開國際Pay 裝置消費金額8萬1,573元1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7月玉山銀行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  ㈡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明:「持卡人使用自 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 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明:「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 4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 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 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 知悉者。」。又被告於112年7月21日0時16分49秒以系爭信 用卡綁定國際Pay後,原告旋於同日0時16分49秒,發送請其 於10分鐘內完成驗證之簡訊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並提醒應慎防詐騙、勿將密碼告知他人等文字, 有原告提出之綁定行動支付認證碼與刷卡消費通知簡訊記錄 1張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有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及相關密碼等 資料傳送給他人使用,且經原告提醒應慎防詐騙後,仍完成 該綁定之驗證程序。本院審酌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相 關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經原告傳送簡訊提醒 慎防詐騙後,仍執意完成驗證程序,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情形,其有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不得將卡片資料交付 或授權他人使用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對因此產生之應付帳 款應負清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原告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3-重小-3159-20250116-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王紫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38元,及其中43,061元自民國11 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38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其他費用 無 總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1-15

KMEV-113-城小-80-2025011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陽佳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佳靜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6,334元(計算式:利息35,184元+違約金1,1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5,100元) 1 利息 8,244元 99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5+133/366) 20% 8,843.15元 2 利息 8,244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0月3日 (9+33/365) 15% 1萬1,241.2元 小計 2萬84.35元 合計 3萬5,184元

2025-01-14

SJEV-113-重補-40-202501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張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1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前所述,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 區,該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前不察,因 被告未到庭,經到庭之原告聲請,而誤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然本院既非本件之 管轄法院,為充分保障被告權益,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辯論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移轉管轄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小-3066-202501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李洧緹 原告與被告李洧緹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7 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萬3,432元) 1 利息 1萬2,256元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7日 (10/365) 12.75% 42.81元 2 利息 6萬159元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7日 (10/365) 15% 247.23元 小計 290.04元 合計 7萬3,722元

2025-01-14

SJEV-113-重補-62-202501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38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志明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 1,408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2,43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13

SJEV-113-重補-38-202501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懿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49-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彧 被 告 蔡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63-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1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姵璇 被 告 葉泳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10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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