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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4號 原 告 黃政義 被 告 林磊明即雅典樂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主張事實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透過蝦皮購物 網站向被告購買一只售價新臺幣12,000元之3/4碳纖維大提 琴盒(下稱系爭大提琴盒),原告以轉帳方式給付全部價金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於113年6月11日收到貨後,發現系爭大 提琴盒表面有擦傷,內裝提琴頭置放之保護塊完全無保護效 果,高度只有1公分,且琴弓放置之卡楯比琴弓高度還低, 無法轉動固定,無法產生保護大提琴之效果,於到貨隔(12 )日透過蝦皮平台與被告交涉並要求退貨,被告表示無法退 貨,只同意折價或更換一個4/4尺寸的大提琴盒(不適用目 前3/4尺寸大提琴),原告無法接受,之後被告就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 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 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 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 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 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 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第19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 系爭大提琴盒,於113年6月11日收到被告出貨之系爭大提琴 盒貨後,於翌(12)日向被告反映提琴頭置放之保護塊完全 無保護效果,高度只有1公分,且琴弓放置之卡楯比琴弓高 度還低,無法轉動固定,且外觀已有磨損,為物之瑕疵,向 被告請求退貨及退款,業據其提出兩造買賣過程之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明細、系爭大提琴盒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 爭執,是本院依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即在113年6月12日對話中表示欲 申請退貨並全額退款,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認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2025-02-06

CYEV-113-嘉小-864-20250206-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張舒婷 再審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7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201頁),並於113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 聲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在法 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審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援引本 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26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 一審判決)為其判決理由,而一審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自訴 外人康倪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受讓分期 價款債權,原審判決竟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判決理由有重大矛盾歧異之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原審判 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原證4至6、上證1至8均未審酌,復未依 再審原告聲請送鑑定並函詢康倪公司,且未就再審原告依民 法第299條之規定、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支付貨款一節予以審酌,已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 定,又再審原告已以原證2向康倪公司為撤銷系爭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與康倪公司間已無債權債務 關係,再審被告所受讓之權利即失所附麗,系爭本票債權當 屬不存在,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查,再 審原告並未授權再審被告填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期、到期日、本票金額等事項,且再審被告係 以定型化內容取代逐一授權,意圖將本質上不合法之本票轉 為合法,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平等 互惠原則,另本件再審被告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1條之1及第12條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 第14條規定等顯失公平情事,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審逕認 定系爭本票為合法有效,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原審判決有上 揭再審事由,爰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為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判決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新臺 幣(下同)10萬3,56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 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 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 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 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經查:   ⒈原審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援引 一審判決為其判決理由而認核對系爭本票與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商品收取確認書上「張舒婷 」簽名均相符(見一審卷第27、95頁),再審原告亦自陳 上揭文書之「張舒婷」簽名均係其本人簽署(見一審卷第 363、377頁),系爭本票既係再審原告所簽發,再審原告 即應依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又卷附系爭本票載有「憑票於 中華民國…日無條件支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發 票人授權持票人得視實際情況自行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 、到期日…」等文字(見一審卷第27頁),依再審原告之 智識程度,應可知上開文字之意義,而依系爭本票前揭加 註文字,再審原告已授權再審被告得填載本票發票日、本 票金額、到期日,則再審被告填載金額,並於再審原告發 生違約事由後填載到期日,顯未逾再審原告之授權範圍, 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又依證人邱珮筑、柯智帷之證言 可知,再審原告係於112年5月6日與康倪公司購買系爭產 品且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並經康倪公司員工 將其與再審原告約定之分期內容填載於系爭契約後傳真予 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公司員工並於同日就上述內容為對保 照會等情,足見再審原告於簽約時即就購買標的物、價金 、分期內容、是否同意辦理分期等情已為合意,且業經康 倪公司及再審被告公司員工分別向再審原告確認無訛,而 系爭契約文義清楚,無艱澀難懂之用語,客觀上並無不能 閱讀、理解之情形,原告亦於系爭契約申請人欄位親自填 寫基本資料、繳款方式、職業資料、銀行資料、聯絡人資 料等資訊(見一審卷第27頁),依再審原告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倘於締約時對系爭契約之內容有所異議,衡情 應會向邱珮筑、柯智帷提出質疑,另依證人邱珮筑證述, 其有親自將系爭契約所載美容保養品即柔敏晶凍將交付予 再審原告,商品收取確認書也是證人邱珮筑經手處理(見 一審卷第133至134頁),並提出商品收取確認書為證(見 一審卷第95頁),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康倪公司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未自康倪公司收受系爭商品云云,委 無可採,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 不可採,惟此乃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評價既 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意旨執此主張此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要無所據。   ⒉原審判決認系爭本票於文件位置與與系爭契約顯有所區隔 ,系爭本票既屬票據而非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 行細則之適用,又上開授權再審被告填載本票發票日、本 票金額、到期日之文字係於發票人即再審原告簽名之上方 ,自難認該授權條款有何給付及對待給付不相當,或增加 原告危險之情事而違反平等互惠條款,是再審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及第12條 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而 屬無效云云,均不可採,此亦屬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審判決 證據取捨及評價既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意 旨執此主張上揭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亦無所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 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 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然查,原審判決於理由項下記載再審 原告於原審法院自承有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欄之簽名亦為其親簽,又系爭本票之授權填載為有效,系爭 本票為有效票據等情,業經一審論述甚詳,原審判決此部分 意見與一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援用,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一審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因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意旨執此主張上揭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 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 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 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固 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 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 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 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即原證2、4至6、上證1至8,然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後, 認為系爭本票確為再審原告親簽,系爭本票之授權填載為有 效,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並補充說明,再審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與再審被告之債權契約關係,其以與康倪 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再審被告,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是再審原告就有無收受系爭產品之相關證據調查聲請,無足 影響裁判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亦於理由中敘明兩造其餘 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一節,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 為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應係第436之 7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2025-02-05

TPDV-113-再易-46-20250205-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 原告 陳梅芬 輔 助 人 李明澔 再審 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判決 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1 13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13簡上311卷第107頁、本院再易卷第7 頁),是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適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大法官見解,消費者保護 法採無過失責任,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確定判決勘驗 錄音光碟內容後,內容為:「行員詢問再審原告:『認識對 方嗎?』,再審原告回答:『是』」,但經再審原告主張音質 非其親口所述,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應有利於金融消費者解釋,並非課予過苛義務,且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審 閱期,即使簡明易懂亦非可排除在外,再審原告亦無簽署放 棄定型化契約審閱權,原確定判決卻以此為由認為並無給予 再審原告瞭解無摺存款之必要,顯未有利消費解釋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認為其臨櫃無摺存款至他人金融帳戶時 ,再審被告行員未為關懷提款,並稱原確定判決勘驗錄音光 碟內容有關回答「是」部分非為再審原告親口所述,此部分 應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且未給予無摺存款合理之審約 期間。但原確定判決業已勘驗再審原告臨櫃辦理無摺存款業 務之錄音光碟內容,並對後續再審原告有回答「買裝修的」 一詞並不爭執,復核對存款憑條上再審被告行員為關懷提問 所填寫之內容相符,此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者 ,再審原告另主張有關無摺存款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部分,原確定判決亦相互比較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會已公告審閱期間之定型化契約,並參照一般 交易習慣,而認定無摺存款業務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情形,亦未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等情況,此部分更與消費者保護法是否採無過 失責任乙節無涉。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上訴並無理 由,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主文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是以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㈣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本件 存有再審事由,惟遍觀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之證據 ,均為裁定、判決、司法院網站頁面、著作內容影本等證, 均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05

TPDV-113-再易-47-20250205-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5號 原 告 王章評 被 告 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浩利 訴訟代理人 彭寶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至被告台北 站前門市食用帶刺鰻魚飯,因被告未有警語文字標示說明、 無口頭提醒消費者應注意食用,至原告食道刺傷,受有身體 上即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1- 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1條、第51條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慰撫金與及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7,4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發票結帳是下午1點1分2秒,到醫院時間是下午3 點46分,經過兩個多小時,若是食道刺傷,應該沒有這麼久 才就醫,診斷也是吞食異物,沒有舉證造成什麼樣的損害。 縱使原告是吃到魚刺受傷,損害跟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目 前也沒有壹條法規規定我們需要做這個標示(注意魚刺);鰻 魚多多少少都有軟刺,目前商品已經有加註警語;當初原告 有提告過失傷害,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調偵字第1 013號做成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次按從事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 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7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主張商品具安全上之危險, 乃法律上推定之事實,固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具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時,仍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之危險性而 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後,方由企業經營 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準此,原告依前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以原告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而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 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 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 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 參照)。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至被告台北站前門市食用鰻魚飯,因被告未以警 語文字標示、或口頭提醒消費者應注意食用,致其誤吞食魚 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食用 鰻魚飯、誤吞食魚刺,係因被告未以警語文字標示、或口頭 提醒消費者應注意食用所致,且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收據、鰻魚刺 照片與被告商品於本件事發前、後之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 15-19頁),固堪認原告前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有 至被告台北站前門市食用鰻魚飯、及誤吞食魚刺等情事,惟   一般市面上販售之鰻魚飯不免帶刺,此原屬鰻魚飯之特色, 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被告商品標榜係無刺之鰻魚飯, 否則無論有無警語,消費者本當小心食用,實難僅以有無標 示警語乙節,即遽行認定被告是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之不法行為,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食用鰻魚飯、吞食魚刺與 被告未以警語文字標示、或口頭提醒消費者注意食用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於商品上 註明警語文字標示、或口頭提醒消費者應注意食用,即係何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致其發生吞食魚刺之結果,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即屬乏據,礙難憑 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 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1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 害1060元;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2,650元,並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4

TPEV-113-北消小-25-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尊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信華 被 告 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委託原告出售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街0巷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委託期間自111年9月30日 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委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 元,後於112年2月7日,以委託銷售契約内容變更同意書( 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延長委託期間至112年6月30日,設 定底價為990萬元(含4%服務費),兩造於同日確認被告同 意實拿金額為950萬元,被告並同意原告經紀人員依買方出 價調整被告之服務報酬。在原告積極處理委託任務下,覓得 訴外人即買方陳美圓以買賣議價委託書出價970萬元承購系 爭房地。詎被告經通知後,竟拒絕簽訂議價委託書。依系爭 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依委託銷售總 價6%計算之違約金即82萬8,000元(計算式:1,380萬元×6%= 82萬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82萬8,0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2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11年9月中旬,被告單獨前往原告之店面詢問售屋一事,當 時由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譚雅文接洽,被告因無出售房屋之經 驗,遂當下詢問在出售房屋期間是否可隨時解約,譚雅文表 示可以且毋須負擔任何費用,被告不疑有他,經回臺北與訴 外人即其配偶蔡宏恩商量後,於同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 E傳訊息予譚雅文表示委託其銷售系爭房地(當時房屋尚在 出租中),因被告夫妻平日均在臺北工作,譚雅文先以郵寄 方式寄出系爭銷售契約予被告,被告於9月30日收到後,先 致電譚雅文詢問需於何處簽名,再按其指示簽名完畢拍照回 傳給譚雅文,後再寄回原告。自此之後,原告均未交付系爭 銷售契約正本予被告,原告將系爭銷售契約存放於公司長達 4至5個月之久,是在被告於112年2月17日明確表示不願意出 售系爭房地後,原告始於同年2月23日將系爭銷售契約及系 爭變更同意書一併寄予被告,由此可知,原告於簽約前後均 未提供合理審閱之時間,更未將系爭銷售契約內容逐條說明 解釋,被告簽約前亦未充分瞭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系 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已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3 項前段之規定甚 明。又原告未在簽約當時說明斡旋金、定金一事,被告對此 完全不知情,可認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悖於 居間法律規範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分配,違反誠信原則, 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1條、第12 條規定,上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從而無效,不得據此無 效契約條款,對被告請求居間報酬或違約金。  ㈡又於被告簽名之系爭銷售契約上,未記載委託期間起始月日 ,應為無效。又第2條第1項之下方記載,除「開價壹仟參佰 捌拾萬元整」外,「服務費…」及「…是如果有收…斡旋…保管 …」等字樣,均係被告簽約後將契約寄回公司,原告自行填 寫加註,顯有偽造、變造契約之嫌。再者,系爭變更同意書 係在主契約無效前提下所簽立,簽立之時點亦係主契約112 年1月31日屆期之後,即原告在同年2月8日方才寄出系爭變 更同意書予被告,該内容係為將系爭銷售契約之底價原為12 50萬降為990萬元,被告在同年2月9日收受後,再於系爭變 更同意書上簽名於2月10日寄回,則系爭銷售契約既已於112 年1月31日屆期失效,其附帶之系爭變更同意書亦當然失所 附麗,亦屬不生效力。退步言,若認系爭變更同意書有效, 其變更契約之生效時點亦應係在112年2月11日後,而非系爭 變更同意書所記載之112年2月7日。     ㈢再者,原告於112年2月16日以簡訊要求被告降價為940萬元不 含服務費,被告因受原告不斷要求降價低售,遂於112年2月 17日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詎原告於隔日即2月18 日竟稱有買家出價950萬元,再於起訴狀稱有買家陳美圓出 價970萬元,故被告否認買方陳美圓之真實性,否認有真實 之出價,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陳美圓之出價 為970萬元,顯未達系爭銷售契約底價1,250萬元,亦未達系 爭變更同意書底價990萬元,均難認原告已覓得符合委託銷 售底價之買方。況原告於同年3月22日起訴後始提出議價委 託書,該議價委託書除不動產標示與系爭銷售契約不同外, 原告單方決定仲介服務報酬,及自行決定調整買方出價及決 定服務費之情形,欲以此強令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非 有理,亦侵害被告對於買賣價金之意思決定自由空間,而被 告就未達委託銷售底價之要約本有決定接受與否之權利,亦 無出面洽談之義務。又原告為受託人,既未將系爭銷售契約 之副本交被告留存,未隨時向被告報告銷售情形,及於本件 起訴後始提出議價委託書,對所謂有買方及出價,顯有隱瞞 及扣留,且訂約時,原告未告知有關定金如何收取及相關規 定內容,被告亦不知悉原告自行勾選定金相關條款,故原告 上開行為,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約定,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違反誠信原則。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計算以系爭房地總價1,380萬元為準,惟原 告主張買方陳美圓出價金額為970萬元,其金額前後矛盾, 顯不可採。退步言,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明顯過高,蓋若有 買方出價970萬元,原告可得仲介費為20萬元,然原告請求 違約金為82萬8,000元,即係支付最少之勞心勞力卻可獲取 最大之違約金報酬,顯不合理。是若認有違約金存在,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應減至相當之數額為宜。  ㈤綜上,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同意書應屬無效,原告請求 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及修正文字):  ㈠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契約上所記載之日期)與原告簽訂系 爭銷售契約,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至112年1月 31日止,委託價格為1,380萬元,後於112年2月7日(變更契 約書上所載之日期),以系爭變更同意書,延長委託期間 至112年6月30日,設定底價為990萬元含4%服務費。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17、18日電話通知蔡宏恩系爭房 地出售情況,譚雅文於112年2月19日通知被告有買方願以總 價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並未向原告或買方收取定金 。   ㈢被告未支付原告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銷售契約是否有被告抗辯之無效事由?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無記載委託銷售之「月、日」 應為無效等語。惟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4條第1、2項規定:「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 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未記載委託銷售期間者, 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可知該範本並未要求企業經營 者須於契約中明定委託銷售期間,是縱使契約當事人未約定 委託銷售期間或委託銷售期間記載不明,尚非法所不許。基 此,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11 年○月○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其效果僅係未定委託銷售 期間,自難認與前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4條規定有違。況該條亦約定:「未記載委託 銷售期間者,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是倘若被告認有 終止系爭銷售契約之必要,亦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對被告自 無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關於 委託銷售期間之約定為無效等語,洵非有據。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銷售契約於112年1月31日已於112年1月31日 後失效,原告於112年2月8日寄出系爭變更同意書予被告, 將底價由1,250萬元降為990萬元,被告再於系爭變更同意書 上簽名寄回,然系爭銷售契約已到期失效,故系爭變更同意 書亦無從生效等語。惟查,被告既於系爭變更同意書上簽名 ,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12年6月30日、委託銷售底價為990萬 元,即已同意系爭銷售契約延長銷售期間及變更底價,被告 雖於系爭銷售契約屆滿後即112年2月7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 書,亦屬追認系爭銷售契約屆滿後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被告 抗辯系爭銷售契約已到期失效而系爭變更同意書無從生效等 語,實不足採。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銷售契約第2條第1項之下方記載,除「開價 壹仟參佰捌拾萬元整」外,「服務費…」及「…是如果有收… 斡旋…保管…」等字樣,原告主張是複寫誤印且也不主張上開 「…是如果有收…斡旋…保管…」之文字效果,尚未有導致系爭 銷售契約無效之情,併此敘明。  ㈡系爭銷售契約之約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⒈被告主張其簽約前未有合理審閱期間、未充分瞭解契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系爭銷售契約之違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 ,惟: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 明文。而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之定型 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 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 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 受有損害。故企業經營者若能舉證證明消費者於簽約時確已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認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仍屬有效。  ⑵系爭銷售契約首頁上方欄位第1段記載:「契約審閱期間至少 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 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9月30日將系爭銷售契約寄給被告, 被告則表示於111年10月4日收到(見本院卷第129頁),被 告另稱於111年10月9日日委託蔡宏恩親送交付原告收受(見 本院卷第212頁),業據提出被告與譚雅文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所示111 年9月30日:「譚雅文:上面貼了很多注意事項、您收到打 電話給我,我會電話再跟您詳細解說。」111年10月4日:「 被告:我剛剛收到資料了。」111年10月5日:「譚雅文:好 的,那委託書的部分,等您有大概10分鐘左右的空檔,我再 打給您喔。」可認被告係於111年10月4日收到系爭銷售契約 ,被告表示於111年10月9日簽署契約由蔡宏恩交還原告,顯 逾5日審閱期間,而在上開期間即111年10月5譚雅文與被告 曾通話15分鐘,被告表示譚雅文告知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客 戶帶看、進行刊登銷售廣告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63頁), 自是其審閱系爭銷售契約內容後所為之討論,當已充分了解 系爭銷售契約條款。證人譚雅文到庭亦證述:當天有就系爭 銷售契約逐條說明,系爭銷售契約第6、11條有請被告翻閱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被告執詞主張未逐條說明 釋義而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致系爭銷售契約條款無效,難 認可採。  ⑶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銷售契約之正本予被告,被告 無從審閱契約內容條款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4日收 到系爭銷售契約並簽署,於111年10月9日由蔡宏恩交給原告 ,已如前述。而被告將一式兩份之系爭銷售契約均交還給原 告,被告並無留存系爭銷售契約,此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1頁),譚雅文亦證述被告將兩份契約書再拿回原告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則被告以未留存契約且原告 於112年2月24日才將契約書正本寄還給被告而主張無從審閱 契約條款,實不足採。另被告主張未收到正本而認原告有違 反消保法第13條第3項等語,然被告將應自行留存之契約寄 還原告,難認原告有違反消保法第13條第3項之情。  ⑷再關於被告於系爭銷售契約首頁之「契約審閱權」欄記載「 無須三日審閱期」且有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7頁),被 告主張無須三日審閱期的意思是只有住商可賣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頁),然「無須三日審閱期」與「只有住商可賣」 ,兩者文義顯有不同,雖可認為被告真意並非放棄三日審閱 期,且譚雅文證述審閱期日當面解釋時會請客戶填寫,但被 告不適用,因系爭銷售契約在被告手上要審閱多久被告可自 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 4日收到系爭銷售契約,而於111年10月9日交還原告,顯逾5 日審閱期間,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縱填寫無須三日審閱期 ,亦未影響被告實際上審閱系爭銷售契約之期間,併此敘明 。  ⒉又被告主張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11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等語,惟:  ⑴按消保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 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同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 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至於何 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列有下 列4款可供參考: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 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 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故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應斟 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是否合 於上開情事綜合判斷之。查:  ①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覓 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 書等相關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約定:「違約之 處罰一、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 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㈢委託人違反第6 條第8項之義務」。依此,系爭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8項乃在 規範受託人覓得買方時,委託人之簽立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 之義務,該契約書第11條第1項3款前段則在規範違反此義務 之法律效果。考其意旨,在於受託人覓得買方後,給予受託 人已經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的評價;倘委託人於受託人覓得 買方後,未能配合後續程序,將使受託人已付出之成本流於 徒然,是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即在衡平此 可能之風險或損失之違約金機制。  ②基此,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違約金之約定, 係在衡平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利益狀態,其存在立意並無不 允之處,而其金額雖係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但民 法規範中,違約金本有過高酌減之機制(民法第252條), 個案上仍可透過契約當事人之攻防、舉證、辯論而酌定合理 的違約金金額。因此,該違約金約定尚無顯不相當、顯失公 平及不能控制風險的問題。是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尚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  ⑵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抗辯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11條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1、2、3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系爭銷售契約第 6、7條已分別就委託人(即被告)、受託人(即原告)應負 之權利義務為約定,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第1、3項約定, 原告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因受 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 、差旅出勤等費用支出,除有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終止契 約外,均由原告負責,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被告補貼。 可知原告為完成尋找買受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促成 買賣交易成立之契約義務,當須支付相當之費用成本,並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因違反上開義務造成被告受有損害 ,被告自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是兩造既分別依 系爭銷售契約第6、7條約定,各自負有對等之義務,即難認 系爭銷售契約條款有何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加重被告責任 ,而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徒憑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3款前段違約金之約定,抗辯系爭銷售契約有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之各款情形,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 前段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自不可採。  ㈢系爭銷售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  ⒈被告固抗辯蔡宏恩於112年2月16日向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表示不賣房子了,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系爭 銷售契約第10條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 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受託人違反第7條第3項者 ,委託人得終止本委託契約。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兩造簽 訂系爭銷售契約後,雙方有同意終止系爭銷售契約或受託人 違反第7條第3項而經委託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情事。又被告固 稱已告知原告人員由蔡宏恩最後決定是否出售系爭房地,然 是否出售系爭房地與是否終止系爭銷售契約係屬二事,被告 亦未舉證有授權蔡宏恩終止契約,被告辯稱於112年2月16日 以蔡宏恩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出售系爭房地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固抗辯譚雅文告知出售房屋期間可隨時解約等語,為 譚雅文於本院作證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0、282頁),被 告主張可隨時解約與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已有不同,被告亦 無其他舉證,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原告是否已完成覓得買方之受託事務?原告請求系爭銷售契 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違約金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 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 為判斷。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 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 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 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 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 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 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 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  ⒉原告主張其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被告違反系爭銷售契約 第6條第8項,應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給付為違約 金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買賣議價委託書、存證信函 、買方陳美圓錄製之影像檔案等件相佐(見本院卷第35至41 頁、影像光碟附於證件存置袋)。被告對於原告已覓得買方 及其提出之原證4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見 本院卷第367頁),且認為影像檔是否為陳美圓不得而知, 不同意陳美圓影像檔作為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64頁),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 見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 託書等相關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如買方簽立『要 約書』,受託人應於24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 隱瞞或扣留。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 。」、第8條第3項約定「買方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 書) ,於委託人簽認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 議價保證金同時轉為購屋定金。但委託人未同意出售前,買 方保有隨時撤回議價之權利。」、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約 定:「違約之處罰一、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 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 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㈢委 託人違反第6條第8項之義務。」依上約定之文義及體系架構 可知,系爭銷售契約所設定之流程,係由原告覓得買方後, 先由買方簽立要約書,由原告將該買方要約書交予被告,此 時被告有兩種選擇,其一是尚不同意出售,並簽立要約書或 議價委託書(此時買賣雙方仍在議價階段,買賣契約尚未成 立),其二是同意出售,若是被告同意買方提出的要約書上 條件,則下一步會與買方進入簽訂買賣契約之流程。而被告 在同意出售之前,均有權利可以撤回議價。  ⒋基此,原告引用之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違 約金債權發生要件,必須原告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由買 方簽立要約書後,原告須在24小時內將該要約書交予被告, 而被告未配合簽立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始有違約金之發生 。查:  ⑴關於兩造是否合意底價為950萬元,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 被告與譚雅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譚雅文:對 等於我 們拿清950萬~但990萬是開價 我想說 還是要幫買方保留一 點空間 但我們實拿950萬這樣」、「譚雅文:就是假設說 有客戶出到960萬 那等於10萬塊是服務費」、「被告:了 解」(見本院卷第35頁)。又112年2月14日被告與譚雅文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我們就一樣照你當時說的9 50」、「被告:...其實在你是990的時候我們就有想收回了 ...但看到妳的用心...我們就達成協議...沒有實收950就自 己收回,另做打算安排...」(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再證人蔡宏恩到庭證述:「其實這已經比我們預期有落差了 ...我們就一樣照你當時說的950」上面的對話是指被告或證 人同意9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 認原告主張兩造後來達成底價為950萬元應屬有據。  ⑵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其中關於是否有買方陳美圓之存在, 被告否認之,又原告曾欲傳喚陳美圓到庭作證,惟原告表示 陳美圓不願出庭作證,而本院寄送原告所提供陳美圓之地址 遭查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第265頁),陳美圓之真實性已 有疑義。又原告所提之陳美圓影像檔案,此為證人於法庭外 未經具結之書面陳述,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另原告提出原 證4之確認書暨買賣議價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7頁),雖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該文書之原本(見本院卷第208頁), 但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確認書暨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原本右上角 編號與原告所提影本不同(見本院卷第201頁),尚不能證 明該文書之真正。且被告亦抗辯確認書暨買賣議價委託書比 系爭銷售契約記載多一筆848地號土地等語,原告雖表示848 地號土地是作為社區通行使用而系爭銷售契約漏為記載等語 ,惟原告並未針對其主張之缺漏向被告說明或補正,難以證 明確認書暨買賣議價委託書為真正。此外,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其他足可證明該文書之真正的證據,自無從據以認為原告 已有覓得買方之事實。  ⑶原告以原證4之確認書暨買賣議價委託書簽立日期為112年2月 17日以資證明112年2月17日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惟:  ①依證人蔡宏恩證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楊信華從112年2月16日 至18日都有打電話給我,問我920可以賣出了,我回覆他因 為我家人已經替我處理資金缺口,所以我決定不賣。2月17 日楊信華又打給我,大概下午1點跟晚上8點半,他說他要幫 我去講940萬,但我要答應他,我當時沒說好,18日傍晚6點 時他打給我,他說恭喜達到950萬,我當時很錯愕,他要我 快點去簽約,我也是笑笑地說我就是不賣。楊信華也沒有告 訴我買主的身分或背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②再依證人譚雅文之證述:我是在112年2月17日晚上8點至8點 半左右聽到楊經理(即楊信華)告知蔡先生達到委託的契約 價格恭喜賀成交,112年2月17日晚上告知蔡先生契約已達到 他們要的價格後才告知不願出售,我們的工作主要是銷售房 子,有客戶出價就去媒合金額,我們不會一一解釋買方是誰 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  ③上開2證人關於買方何時達到委託的契約價格雖然證述不一, 然依被告與潭雅文之112年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譚雅文 :我們先去努力」、「被告:先生也在跟老人家研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112年2月17日譚雅文仍告知被 告對於委託價格尚在努力,譚雅文到庭證述112年2月17日已 達到委託價格找到買方等語,顯有疑義。又證人蔡宏恩、譚 雅文均證述未告知買方為陳美圓,是以實難以原告於訴訟中 方提出之確認書暨買賣議價委託書逕認原告於112年2月17日 已找到達到委託價格之買方。  ⑷再者,原告未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於24小時內 將要約書轉交給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 、363頁),原告雖抗辯被告拒絕履行,原告人員無法跟被 告碰面也無法把錢給被告等語,然原告人員與被告前經通訊 軟體LINE溝通並無障礙,原告亦無舉證有何系爭銷售契約第 7條第5項但書之「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之情形, 原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⑸綜上,依原告提舉之證明,均無法證明已具備系爭銷售契約 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違約金債權發生之要件。則原告依 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而聲 明請求如上,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04

PTDV-112-訴-375-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 主張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之前開約定 內容為:「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原告所在之臺北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 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 思任選一處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 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 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查,本件 被告之戶籍地址現設於臺中市,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03

TPDV-114-訴-692-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啟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季容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蕭文瑞 黎氏江妮 范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范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負擔百分之36,由被告范 碧雲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如以新臺 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碧雲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於民國113年1月8日與原 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1298萬元之價格,出售被告蕭文瑞、黎氏江 妮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1月8日至同年5月31 日,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 4款約定,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被告蕭文瑞、黎 氏江妮與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成交者,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 仲介,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仍應給付以成交價額4%計算之 服務報酬。而被告范碧雲於113年5月7日因有意購買系爭房 地,而與原告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及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委託原告向被告蕭文瑞、 黎氏江妮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約定承買價格為1150萬 元,服務報酬為買賣總價款之2%,若被告范碧雲於賣方委託 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就系爭房地與賣方成交,視為原告已 完成居間仲介服務,被告范碧雲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2%為 服務報酬(下稱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期間,原告均有向 被告3人說明系爭房屋之買賣資訊,由被告3人及原告之員工 劉上源簽名於不動產說明書,惟因價格差距無法成交,詎原 告嗣後調取系爭房地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始知被告蕭文瑞、 黎氏江妮已於113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1180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被告范碧雲,並於113年7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被告係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完成系爭房地之買 賣,仍應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同條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應給付原告47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范碧雲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於113年1月8日簽訂系爭 契約當日,始首見該契約,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且系爭契 約所寫「本人已知悉契約內容,無須攜回審閱」等語為訴外 人即原告之員工簡延龍所寫,而簡延龍就此未特別說明,僅 請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簽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11條之1、第1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第4款應屬無效。被告范碧雲亦係於113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 約書、系爭要約書當日始首見該等文件,原告未給予審閱期 ,系爭要約書所載「本人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須攜回審 閱」等語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劉上源所寫,劉上源就此未 特別說明,僅請被告范碧雲簽名,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3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約之約定應屬無效 。縱上開契約有效,被告3人於委託銷售期間未曾透過原告 得知任何彼此之聯絡資訊,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 爭要約書違約條款之約定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款不問 被告嗣後是否經由其他仲介成交,均一律有視為原告已完成 義務,被告仍應支付服務費用之法律效果,與內政部不動產 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精神不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 情形,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同 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顯失公平,依同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 效。況且被告於偶然機會下透過友人聯繫,非惡意違約,且 系爭房地於委託銷售期間乏人問津,原告亦因此節省相當人 力、物力及時間成本,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於113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委託原告以1298萬元之價格銷售被告蕭文瑞、黎氏江 妮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1月8日至113年 5月31日。 (二)原告與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所訂系爭契約第8條訂有違 約處罰要件,於有同條第3項第4款所示之情形者,視為受 託人之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之被告蕭文瑞、黎 氏江妮應支付成交價額4%計算之違約金給原告。 (三)被告范碧雲於113年5月7日與原告簽署系爭要約書、系爭 承諾書,委託原告以11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蕭文瑞、黎氏 江妮要約購買系爭房地,委託期間113年5月7日至同年月1 2日。 (四)原告與被告范碧雲所訂系爭承諾書訂有違約處罰要件,於 被告范碧雲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 滿後2個月就系爭房地與賣方成交時,被告范碧雲同意視 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范碧雲仍應給付委 託承買價款2%為服務報酬。 (五)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與被告范碧雲於113年6月8日,就 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被告蕭文 瑞、黎氏江妮並於113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范碧雲。 (六)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並未攜回審閱系爭契約。 (七)被告范碧雲並未攜回審閱系爭要約書、系爭承諾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系爭要約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已明 瞭知悉,其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 1規定: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 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 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 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 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 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第11條之1規定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亦有明 文。要言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權之立法目的,既在確保消 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則若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 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消費者如為節省時 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 並非法所不許。   2、經查,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由締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 定契約條款,他方當事人僅能依該預擬條款訂立契約,則 本件系爭契約確為一定型化契約。惟本件原告並未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排除被告之審閱期間,而係被告蕭文瑞、黎氏 江妮於系爭契約審閱期間欄中所書「本人已知悉契約內容 ,無需攜回審閱」等語下方簽名,而被告范碧雲於系爭要 約書審閱期間欄中所書「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無 須攜回審閱」等語下方簽名,則系爭契約、系爭要約書排 除審閱期間之約定應係個別磋商條款,屬被告基於其他考 量而自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妨礙被告 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被告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訂定系爭契約、系爭 要約書,既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 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至被告 蕭文瑞雖抗辯其不諳法律、被告黎氏江妮辯稱其等為越南 移民,無法完全掌握中文文義云云,惟被告均為具備相當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簽名前應確實審閱契約 內容,其等對於在契約簽名所生之法律效力,難以推諉不 知,且系爭約定非冗長或艱澀難懂,被告黎氏江妮、范碧 雲亦均取得我國國籍,具備中文基本能力,難認有何無法 理解上開約定之文義。   3、綜上,依系爭契約、系爭要約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堪 認被吿蕭文瑞、黎氏江妮確已同意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仲 介銷售,並同意依系爭契約支付服務報酬,被告范碧雲已 同意委託原告向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提出購買系爭房地 之要約,並同意依系爭承諾書支付服務報酬,且被告蕭文 瑞、黎氏江妮前於112年11月20日已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該契約書亦有手寫記載「本人已知悉契約內 容,無須攜回審閱」等語,經其等簽名在旁(本院卷第17 1頁),足見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具備房地銷售之經驗 ,對於訂定委託銷售契約之流程、審閱權利及相關內容均 有相當之瞭解。又系爭要約書承買價款原載1120萬元,嗣 經手寫變更為1150萬元,並經被告范碧雲簽章在側,益徵 系爭要約書、系爭承諾書以手寫書寫之內容,係原告與被 告范碧雲磋商後始填載無訛,故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審閱 期間相關規定之情事。 (二)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之約定 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屬有效:   1、按內政部所印製之契約書範本,僅係內政部針對部分類型 之契約而印製,作為社會大眾簽訂相同類型契約時之參考 ,本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原可於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依雙方合意 自由決定契約之內容。是以,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內容 雖與內政部頒行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不盡相同, 然該契約範本僅是內政部為因應消保法之施行,以行政指 導方式輔導相關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雙方法律地位平 等之契約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並無強制相關企業經 營者或消費者遵守之法律上效力,是雖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所簽訂定型化契約與內政部所頒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不同 ,亦不能逕謂該定型化契約違反消保法之規定而有無效之 情形,究有無違反消保法規定,屬私法上之爭議,仍應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以判決認定之。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 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 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 條固定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 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 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 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亦為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從而,定型化契 約之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而無效,須依個案為具體審查,非得僅因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適用結果不利於消費者,即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2、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約定:「委託期間屆滿後 貳個月內,甲方(即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與乙方(即 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 ,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依第五 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等語,系爭承諾書違約條 款約定:「若買方(即被告范碧雲)或其配偶、二親等內 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 方成交時,買方同意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買方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貳為服務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20、23頁),可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雖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係就被告應負之義務為 約定,衡諸原告為不動產仲介業者,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 機會,進而促成買賣契約之成立,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支出市場調查、廣告企畫、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及差旅出 勤等費用,此對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即明。原告 已投入相當之成本促成買賣雙方達於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如被告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及系爭承諾書 違約條款所約定之違約情事,自將使原告蒙受損害,是兩 造約定於該違約情事發生時,仍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 仲介之義務,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對照原告因被告違 約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言,並無顯不相當或顯失公平可言 ,足見兩造就因被告之違約行為所約定之罰則,並無加重 責任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抗辯該約 定為無效,無足可取。 (三)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   1、探究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之 訂立目的,乃為避免委託人或買方透過仲介業者得知潛在 交易對象,卻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之一定期間繞過仲介業者 而與對方完成交易,以規避本應給付仲介業者服務報酬之 情事。又仲介業者不會將潛在交易對象之聯絡方式告知委 託人或買方,以避免發生雙方私下聯絡,故系爭契約第8 條第3項第4款所謂「乙方曾經介紹之客戶」,應解釋為原 告已將潛在交易對象存在之情事告知被告蕭文瑞、黎氏江 妮之情況,不限於已明白告知潛在交易對象之實際聯絡方 式。     2、原告主張其銷售業務劉上源於113年5月7日與被告范碧雲 簽立系爭承諾書、系爭要約書時,即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說明書(本院卷第27頁)一併交由被告范碧雲簽名,嗣於 同年月8日前往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住處議價,並將被 告范碧雲已簽名之不動產說明書交予被告蕭文瑞、黎氏江 妮簽名,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既已自原告提供之不動產 說明書得知潛在交易對象之姓名,嗣於113年6月8日與被 告范碧雲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於113年7月1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係透過原告得知潛在交易對象 ,並於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完成系爭房 地之買賣,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 書違約條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各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但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 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之約定 ,係在約定於委託銷售期限屆滿後2個月內,如有各該條 款所訂之違約情事,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服務,被告仍應 給付服務報酬,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 違約條款之用語雖為「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惟兩造約 定給付之情況係可歸責於被告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式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與系爭契約第5條 完成服務時得請求之報酬、系爭承諾書約定買方應於契約 成立時給付之服務報酬有所不同,經核應屬違約金之性質 。   4、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進行帶看、聯繫買賣雙方、 進行價格磋商,已有相當勞力、時間、費用之付出等情, 本件交易若經原告仲介成功,得向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 收取成交總價4%,向被告范碧雲收取委託承買價款2%之服 務報酬,然原告並未進行買賣交易簽約、過戶、點交等媒 介居間繁瑣工作,亦減省勞力、時間成本,因此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第4款以成交總價4%即472,000元(計算式:11 80萬元×4%=472,000元)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應酌 減為25萬元為適當;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約定以委託承買 價款2%即23萬元(計算式:1150萬元×2%=23萬元)之違約 金約定,亦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據此,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得向被告蕭文瑞、 黎氏江妮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5萬元,依系爭承諾書違約條 款之約定,得向被告范碧雲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5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本件原告行 使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既經原告 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蕭文瑞 、黎氏江妮(本院卷第65、69頁),於113年9月20日送達 被告范碧雲(本院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 定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 被告范碧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 違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 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依,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4

TYDV-113-訴-2106-2025012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魏鳯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90元,及如附表二、三、四、五 所示各筆「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三人購買「海外帶貨課程」(下稱系爭帶貨課程)、「 【Kolin歌林】17公斤單槽全自動變頻直立洗衣機-BW-17V03 送基本運送安裝+舊機回收」(下稱系爭洗衣機)、「肌活 煥顏凝露100ml&雪漾EX水光膠囊30粒罐&逆時光 魚子蠶絲飲10入盒&纖淨有酵噗噗豬軟糖30粒盒& 視靈YES·三效游離型葉黃素30包盒&週年慶亮妍女神組 &週年慶時光女」(下稱系爭亮妍女神組)及「直播巨 星」(下稱系爭直播巨星),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 如附表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 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合約書4份(系 爭帶貨課程部分下稱系爭約定書一、系爭洗衣機部分下稱系 爭約定書二、系爭亮妍女神組部分下稱系爭約定書三、系爭 直播巨星部分下稱系爭約定書四),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 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尚分別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 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683元,及 其中3萬1827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萬5856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三人訂購商品,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如附表 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 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2.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 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 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 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 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 ,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 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3.就系爭帶貨課程部分,其商品金額為1萬2800元,分期總金 額則為1萬3760元,惟於系爭約定書一上並未記載「各期價 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 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 已還款1萬319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 33頁),則以商品現金價格1萬2800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1萬 319元,可知被告尚欠之本金為2481元。  4.就系爭洗衣機部分,商品金額及分期總價額均為1萬4138元 ,並無差額及約定分期利率存在,有系爭約定書二可參(見 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已還款3536元,尚餘本金1萬602元 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故堪認定。   5.就系爭亮妍女神組部分,其商品金額為2萬4810元,分期總 金額則為2萬6671元,惟於系爭約定書三上並未記載「各期 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 告已還款8887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 37頁),則以商品現金價格2萬6671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888 7元,可知被告尚欠之本金為1萬5923元。  6.就系爭直播巨星部分,其商品金額為9萬9800元,分期總金 額則為11萬3772元,惟於系爭約定書四上並未記載「各期價 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 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 已還款3萬7916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 第39頁),則以商品現金價格9萬9800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3 萬7916元,可知被告尚欠之本金為6萬1884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 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 …(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 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 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 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 告支付全部價金。   2.系爭帶貨課程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帶貨課程組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商品 現金價格1萬28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 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56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 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10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 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1147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 至113年6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 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2481元,其中 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  3.系爭洗衣機部分:   經查,系爭洗衣機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1萬4138元,已如前 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828 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4期 亦即113年4月1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 ,每期應分別繳款1178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至113年6 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 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1萬602元,且其中各期 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   4.系爭亮妍女神組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亮妍女神組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商品 現金價格2萬481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 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4962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 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5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 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2223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 至113年6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 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1萬5923元,其 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  5.系爭直播巨星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直播巨星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商品現 金價格9萬98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 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1萬996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9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 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4741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 即至113年10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 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6萬1884元 ,其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五所示。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 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 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原告雖主張其利息起算日應分別自113年4月1日、113 年4月1日、113年4月1日、113年6月1日起,惟原告應自各期 應繳款日屆至之翌日起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 系爭帶貨課程、系爭洗衣機、系爭亮妍女神組、系爭直播巨 星所得請求之各期款項,應分別給付自如附表二、三、四、 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 編號 第三人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迄日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貓姐時代國際有限公司 系爭帶貨課程 首期1143元,之後各期1147元 12 1萬3760元 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 9 3441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洗衣機 首期1180元,之後各期1178元 12 1萬4138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 3 1萬602元 3 井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亮妍女神組 首期2218元,之後各期2223元 12 2萬6671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 4 1萬7784元 4 貓姐時代國際有限公司 系爭直播巨星 首期4729元,之後各期4741元 24 11萬3772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 8 7萬5856元 附表二: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10 113年4月1日 1147元 113年4月2日 11 113年5月1日 1147元 113年5月2日 12 113年6月1日 187元 113年6月2日    總  計 2481元 附表三: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4 113年4月1日 1178元 113年4月2日 5 113年5月1日 1178元 113年5月2日 6至12 113年6月1日 8246元 113年6月2日    總  計 1萬602元 附表四: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5 113年4月1日 2223元 113年4月2日 6 113年5月1日 2223元 113年5月2日 7至12 113年6月1日 1萬1477元 113年6月2日    總  計 1萬5923元 附表五: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9 113年6月1日 4741元 113年6月2日 10 113年7月1日 4741元 113年7月2日 11 113年8月1日 4741元 113年8月2日 12 113年9月1日 4741元 113年9月2日 13至24 113年10月1日 4萬2920元 113年10月2日    總  計 6萬1884元

2025-01-23

PDEV-113-斗簡-439-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宋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小王子投資工作室( 下稱小王子工作室)訂購「小王子影音數位教材-無卡分期0 利率」,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約定自民 國113年3月20日至114年2月20日,共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 3,000元(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且依系爭分期買賣契 約第1條約定,小王子工作室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分期買賣 契約債權讓與原告。  ㈡然本件被告僅繳付1期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是依系爭分期買 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 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帳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 告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我是向小王子工作室購買線上課程,但後來 發現授課課程並非是小王子工作室所保證之線上授課課程( 即如有問題,可及時詢問之課程),而是使用YOUTUBE免費 課程,我就向小王子工作室表示,我有繳一期了,後面是否 可以取消,但小王子工作室表示只負責授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是本件爭點為小王子工作室提供之授課課程是否有瑕疵?茲 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小王子工作室訂有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採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總金額為36,000元,分期期數為 12期,每期應繳金額為3,000元,惟被告僅繳1期後即未再繳 款,尚欠3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為證(司促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另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原告係自小王子工作室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此 觀前述合約書第1條即明(司促卷第9頁),被告自得以對抗 小王子工作室之事由對抗原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小王子工作室確有交 付相關課程給被告,此經被告當庭自承發現授課課程並非是 小王子工作室所保證之線上授課課程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1- 32頁),是小王子工作室已依約履行。被告雖主張小王子工 作室交付之商品有瑕疵,然被告亦自承無證據證明有其主張 之瑕疵存在,其所辯自難採憑。 ㈢又上述合約書第8條約定:「如為訪問、傳真、通訊或網路等 交易之消費,且非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例外情 形時,您得自領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 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須保持包裝完整),以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您於領受商品時應即驗收,並於發現商品有瑕 疵時,應即通知特約商,如您怠為瑕疵通知者,除依通常檢 查不能發現之商品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標的物之 危險自您占有標的物時起,由您自行承擔。(司促卷第10頁 )」是依前開約定,被告尚得於7日內無需理由解除契約, 惟被告未能舉證其曾於領受系爭商品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解 除契約或將商品退回,要難認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已經被告解 除,被告依約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㈣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  ⒈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第2期起即未清償,依上述約定書所 有未到期之分期價金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 金等語;惟依上揭規定,仍應於被告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1/ 5時,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本件分期總價為36,000元 ,是原告應於被告遲付達7,200元【計算式:36,000元×1/5= 7,200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⒊是原告應至113年6月20日方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價金33,00元 ,及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至於113年6月20日前,因遲 付價金尚未達全部價金1/5,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 支付各期款項,並於遲延時,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 被告支付各期之遲延利息。準此,於113年6月20日前之各期 ,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利息, 即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僅就利息 起算日部分敗訴,是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2 3,000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000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000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12 24,000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3,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 請求金額 本金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35,690元 11,951元 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2,979元 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9% 附表二: 請求金額 本金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35,390元 11,951元 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2,979元 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9%

2025-01-23

CHEV-113-彰小-741-202501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北大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袁素琴 訴訟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陸 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伊之經紀營業員即證 人詹岳霖表示要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專 任委託伊居間仲介銷售,兩造復於112年9月17日簽訂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銷售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2,113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 12年10月20日止。且被告於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當日, 另簽署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 同意書),約定委託銷售底價為2,038萬元(含4%仲介費) 。又原告於接受被告委託後,伊之營業員即證人陳奕儒旋即 積極帶不同客戶前往看屋,最終訴外人游謹如願以2,040萬 元承購系爭房地,並於112年9月25日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 斡旋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且支付定金20萬元。 又游謹如出價2,040萬元已高於被告所委託之銷售底價2,038 萬元,且游謹如之承購條件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條約定 之價款支付方式及時間相符,被告自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與游謹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責,但被 告卻拒絕簽約。因此,被告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 項第4款約定、第7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服務報酬78萬4,615 元、違約金117萬6,923元,共計196萬1,538元。伊曾以112 年10月11日樹林柑園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催被告給付上開服務報酬、違約金,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條第2項之約 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96萬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前,並未給予伊 審閱期間,伊自應不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7 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縱認伊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 5項、第7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伊已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 表明原告營業員即證人陳奕儒修改對外售價為2,160萬元, 原告亦允諾修改售價,故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金額應為2,16 0萬元,底價為2,086萬元,並非2,038萬元,游謹如出價之2 ,040萬元,並未達上開底價,伊自無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5條第1項約定與游謹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責。又縱認 伊給付原告違約金,但原告所受損害與其所主張之違約金金 額並不相當,顯然過高,請准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兩造並 於112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系爭房地銷 售價格為2,113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 10月20日止。且被告於同日日簽署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 售價底價為2,038萬元(含4%仲介費)。嗣訴外人游謹如 向原告表示願以2,040萬元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地,並於112 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及支付定金20萬元。又原告於1 12年10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樹催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8 萬4,615元、違約金117萬6,923元,合計196萬1,538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 系爭委託書、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3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至27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委託銷售期間已仲介游謹如以高於底價2,038 萬元之價格即2,04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其已完成居間仲 介義務,但被告違約拒不與游謹如簽立買賣契約,被告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條第2項約定,服務 報酬及違約金合計196萬1,53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 條件一致時,甲方(指被告)應與乙方(指原告)所仲介 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5項 第1款約定:「買賣成交者,乙方得向甲方服務報酬,其 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同條項第4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即 被告)仍應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四)…… 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甲方 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前 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 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 見訴字卷第17頁)。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期間為 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系爭房地銷售底價 為2,038萬元,已如前述。又訴外人游謹如於112年9月25 日簽署系爭委託書,並支付定金20萬元,有系爭委託書可 考(見訴字卷第21頁),復經證人游謹如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足認游謹如於委託期間內之出 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條件而符合系爭委銷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之要件,被告卻拒絕出售系爭房地,已屬違約,則 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責。 是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第4款、第 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即 屬有據。   ⒉雖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足夠之審閱期間,且有妨礙其事先 審閱契約之行為,其自不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 項、第7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 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 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4項定有 明文。而內政部於92年7月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則規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 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惟上開審閱期間之規定係 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充分審閱契約之 機會,或於訂約時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該條 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故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 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 之機會,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 其審閱期間,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此部分權利之限制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對於該定 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查,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委 由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 定委託銷售價格為2,113元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9 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以及簽立系爭變更合意書 ,約定委託銷售底價為2,038萬元(含4%仲介費),已如 前述。又證人詹岳霖證稱:被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是伊承 辦的,被告曾於110年間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但 被告中途告知暫停銷售說不賣,雖當時有買方,但沒有達 到銷售的底價,被告也說不賣了,所以就結案了。之後被 告於112年又再次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並簽署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此部分也是伊處理。簽約當天伊與被告 是約到系爭房屋現場簽約,伊當場向被告講解委託書上的 審閱期等約定,及他與證人陳奕儒講好的廣告價錢,也有 提供周遭及該社區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後來被告以該社 區最後成交的實價登錄價格作為銷售底價。伊有向被告解 釋契約條款,並告知有三天的審閱期。被告對審閱期也沒 表示太多意見,只有針對比較重點的事情如價格進行討論 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足見證人詹岳霖 在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確實已當場向被告說明 及解釋契約條款。再佐以被告曾於110年10月27日就系爭 房地與原告簽立相同內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事 後亦向原告表示不再委託出售等情,有兩造於110年10月2 7日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兩造110年11月5日LINE 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9至84頁),益見被 告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條款內容應屬知悉且有經驗,與 首次委託銷售房屋者並不相同。況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 頁最上方載明:「1.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15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三天(不得少於三日)違反 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 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簽章:詹素琴」等情(見訴 字卷第15頁),以及被告在簽立系爭變更合意書時,特別 手寫加註約定載明「委託底價貳仟零參拾捌萬含4%仲介費 ,稅費買、賣方各自負擔」等字詞,並經被告及證人詹岳 霖在上開文字下方親自簽名(見訴字卷第19頁),足見被 告在親自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時,已 充分瞭解上開契約之內容,始同意回填審閱日期為112年9 月15日,並同時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 同意書,亦持有上開文件之副本,處於可隨時查閱內容之 情狀,足認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可閱覽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 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內容甚明。另參以被告簽約後,未曾向 證人陳奕儒、詹岳霖表示其不瞭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 爭變更同意書內容之情,甚至配合原告之經售人員帶第三 方觀看屋況,亦向原告詢問第三方觀看屋況後之結果,益 徵被告已充分明瞭知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變更同 意書之條款內容。準此,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 爭變更同意書時,已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同意與原告簽署 上開文件而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其審閱期間,自不 影響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效力。是被 告辯以原告未給予足夠之審閱期間,且有妨礙其事先審閱 契約之行為,其自不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 第7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云云,並不可取。   ⒊被告復抗辯其簽約過程倉促,且其斯時年近7旬,有服用抗 焦慮等藥物,尚須照顧年近百歲之母親,以其當時心身狀 態,確實未能理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之 內容云云,並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之藥袋、被告母 親死亡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縱被告簽署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時,有服用藥物及照 顧家人之情,然被告於簽約時應可充分了解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契約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自 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之拘束。 是被告前開辯詞,亦不可取。      ⒋被告又辯以其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表明銷售價額應更正 為2,160萬元,銷售底價自應為2,086萬元,游謹如所出價 格,並未達銷售底價2,086萬元,其自無與游謹如締定買 賣契約之責云云,並提出其與證人詹岳霖、陳奕儒LINE群 組中之對話紀錄、其與陳奕儒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從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 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次日即112年9月18日先向陳奕儒 稱:「我問先生,他說賣方都是實拿,不必用底價」,陳 奕儒回稱:「明天我們現場聊喔」(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復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表示:「車位改17 0,底價改2086,開價2160。可以?」,陳奕儒於於112年 9月19日上午10時59分許回覆表示:「黃太太有在北大嗎 ?我們可以碰面當面聊喔」,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 原告表示:「12:30有在約一組」,並傳送其帶第三方至 系爭房屋觀察屋況之照片,復於同日11時51分許向被告表 示:「黃太太那五點您來北大時候跟我說一聲,我應該都 在附近不會跑太遠喔」,被告回覆表示:「抱歉!今天忙 老人家的事,不能去三峽了。和先生再商量後再告訴你們 」,陳奕儒回稱:「!!了解了,對外廣告2160萬元,我 先改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見原告公司 面對被告提出變更底價為2,086萬元,開價2,160萬元時, 僅強調需親自碰面聊,且僅同意對外廣告價改為2,160萬 元,並未同意更改委託銷售底價為2,086萬元,此情亦與 證人陳奕儒證稱:被告簽約後在112年9月18日有針對出售 價格傳line訊息表達要修改,但伊回應他應以書面為準, 要約他碰面。因為被告講到要改書面底價及廣告價,但伊 希望他書面底價要見面來聊。因為書面底價是我們之間的 價格,所以要見面以書面修改,但廣告價是對外的價格, 調高是對賣方有好處的。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有問伊,他 的坪數是多少,要更改價格。我告訴他碰面聊,並約當日 12時30分,因為剛好有1組客人想看。後來被告在對話中 提到車位價格等內容,伊就回應碰面再聊,就約112年9月 19日下午5 、6 點左右過來談,後來被告就向伊表示他有 事無法過來,伊才回應先把對外廣告更改,因為這樣對賣 方有好處,但我們內部的底價要碰面寫書面為主。依原證 十伊也是回應被告現場聊。書面底價會以系爭變更同意書 所載底價為準,這個底價一般買方不會知道,買方會知道 的是對外的廣告價。被告因為表示19日不能過來,所以我 才會表示幫他把對外廣告價提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 73頁),以及證人詹岳霖證稱:被告在line群組對話中表 示要修改底價、開價金額。但陳奕儒表示要約碰面。因為 修改底價、開價要比較謹慎,要書面變更修改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另參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 條第2項後段亦約明:「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非經 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片面調整售價。」(見 訴字卷第15頁),益見被告口頭提出變更底價為2,086萬 元,開價2,160萬元時,原告始終並未同意更改委託銷售 底價為2,086萬元。則本件委託銷售底價應仍為系爭變更 同意書所載2,038萬元(含4%仲介費),並無變更為2,086 萬元,游謹如既願以2,040萬元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地,並 簽立系爭委託書及支付定金20萬元,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 條件,符合系爭委銷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要件,被告自有 與游謹如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之責,卻拒絕為之,已 屬違約。是被告辯稱雙方已同意將銷售價額改為2,160萬 元,銷售底價變更為2,086萬元,游謹如所出價格,並未 達銷售底價2,086萬元云云,自不可取。   ⒌被告再抗辯原告已同意變更底價,其營業員竟稱原告未同 意,已屬違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 第19條之規定及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雖口頭提出變更底 價為2,086萬元,開價2,160萬元,原告始終並未同意更改 委託銷售底價為2,086萬元,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銷售底價 並無任何變更為2,086萬元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請求,並無任何違法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 被告此部分辯詞,即不可取。   ⒍另原告可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服務報酬,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6項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為「為實際成交價之 百分之四」,游謹如承購價為2,040萬元,且雙方約定包 含4%仲介費,則委託銷售總價應為1,961萬5,385元【計算 式:2,040萬元 ÷ (1+4%)=1,961萬5,385元】。且原告 所得請求之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之4%,則原告之服務報酬 應為78萬4,615元(計算式:1,961萬5,385元×4%=78萬4,6 15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項第1項、第5項約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報酬金額為78萬4,615元。   ⒎又原告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違約金,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違約金係依銷售 總價6%計算,違約金為117萬6,923元(計算式:1,961萬5 ,385元×6%=117萬6,923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違約 金金額超過其居間報酬上限,違約金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   ⑴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且按 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 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 ,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 數額若干之判斷。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 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 民法第250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7條第2項之前開約定內容,兩造並無約明為懲罰性質,自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⑵且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 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參 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游謹如之出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條 件而符合系爭委銷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要件,然被告卻拒 絕出售系爭房地,已屬違約,原告自有因被告違約無法取 得居間報酬之損害,則被告辯稱原告頂多取得居間報酬, 並無損害云云,自不可取。又本院審酌被告貿然拒絕履約 之情,以及尊重兩造在契約自由下所為以銷售總價6%計算 違約金之約定,兼衡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無法取得服務報酬 為78萬4,615元,原告所受損害應為其通知被告於112年10 月2日與游謹如簽署買賣契約之日起(見訴字卷第25頁) 至本件繫屬之日前一日即112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損失即9,004元(計算式:78萬4615元×5%×84/36 6=9,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認原告主張違約金117萬6,923元,核屬過高,應酌減 為3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難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1萬4,615元(計算式 :78萬4,615元+3萬元=81萬4,6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1萬4,6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 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3年2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核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5-01-23

PCEV-113-板簡-200-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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