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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自新北市蘆洲區凌雲路 左轉至成泰路往淡水行駛之際,適有李建璋沿行人穿越道步 行穿越凌雲路與成泰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新北市五 股區凌雲路1段左轉成泰路3段往淡水行駛之際,適有李建璋 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凌雲路1段與成泰路3段路口」。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與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部分,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文字修正為「行 近行人穿越道」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步 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起訴書亦載明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導致行人即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 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被告之後並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 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然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30號   被   告 黃至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偉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蘆洲區凌雲路左轉至成泰路往淡 水行駛之際,適有李建璋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凌雲路與成 泰路口。然黃至偉本應注意禮讓行人先行與車前狀況,以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 形,非不能注意,但黃至偉卻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於左轉時 未讓李建璋先行,上開車輛因而與李建璋發生碰撞,致李建 璋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至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建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行 人即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PCDM-113-審交簡-486-202410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聲請人之父、母,相對 人乙○○因非創性腦出血、失智症;相對人丙○○因顱內動脈非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失智症等病症,分別領為中度、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三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相對人 乙○○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江員因「 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目前呈現中度失智症之 症狀。目前江員日常生活各項事務皆經常需由他人協助,對 於一般事務之處理、金錢的計算及管理能力均存在明顯障礙 ,無法獨立理解及判斷,需要由他人協助。依江員目前之功 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另依江惠綾醫師於同 日鑑定相對人丙○○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 述,阮員因「顱內動脈瘤出血」後遺症造成失智,整體認知 功能明顯受損,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症之症狀。目前阮員日常 生活各項事務皆需由他人協助,對於生活中簡單對話及指令 ,多數無法回應,對於一般事務之處理、金錢的計算及管理 能力均存在嚴重障礙,無法獨立理解及判斷,生活事務皆需 要由他人協助。依阮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語,以上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乙○○、丙○○因失智症致其等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 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乙○○、丙○○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乙○○、丙○○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乙○○、丙○○共育有 成年子女甲○○、戊○○、丁○○三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願分 別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戊 ○○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 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三女, 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乙○○ 、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 ○、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乙○○、丙○○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監宣-1011-20241004-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甲○○(原名 :王○○)主張其原為非婚生子女,其生母王○○於民國87年6 月23日與相對人乙○○結婚,戶政機關乃於87年8月31日以準 正為由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但實際上兩造不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是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子女,惟於戶籍 資料上仍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自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 實身分關係之必要,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 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 造於調解時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卷第36至38頁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聲請人 生母王○○於民國87年6月23日與相對人乙○○結婚,戶政機關 乃於87年8月31日以準正為由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但實際上兩造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 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內 容均無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 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 ,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 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不具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等 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父姓名 更正登記申請書、準正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聲請 人之生母王○○與相對人結婚後,二人固於87年6月23日向戶 政機關申請準正,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本院卷 第13至14、18、20頁),惟上開親緣鑑定報告結論略稱:「 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8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 乙○○是甲○○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乙○○是甲○○的父親」等語 (本院卷第24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嗣後發覺其與 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上之親子關係,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前開不實之親子關係登記。從而,聲請 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4

SLDV-113-家調裁-35-20241004-1

消債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俊男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 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分由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 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因健康狀況不佳、收入不穩定,每 月收入來源不定,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之事實,亦據其 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為 證,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0-01

PCDV-113-消債救-1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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