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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翔 汪秉忠 黃萬成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蔡燕玉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秉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陳彥翔、黃萬成、汪秉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黃萬成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4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之無號誌路段,遭陳彥翔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撞擊右側身體倒地受傷後,汪秉忠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31秒時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林方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乙機車碾過黃萬成 左腳踝,致黃萬成左腳踝再受有3公分×0.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萬成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詎汪秉忠明知已騎乘乙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 措施,即行騎乘乙機車離開肇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汪秉 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汪秉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汪秉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交訴卷第219、220頁),核與證人黃萬成於警詢及偵訊時 (偵卷第10、363頁)、目擊證人何信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偵卷第13、14、126至135頁)等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黃萬成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病歷、樂生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左腳踝縫合照片(偵卷第15、53至358、373、37 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偵卷第18至2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 第25至2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 錄(偵卷第36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 12月8日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84、385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汪秉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黃萬成發生交通事故 ,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被害人黃萬成有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即擅自離開現場,對民眾往來通行安全產生不良 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黃萬成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交訴卷第173、174頁),犯後 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菜市場工作, 須撫養百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萬成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翔於112年4月20日凌晨4時49分,騎 乘甲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林方向行駛,駛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無號誌路段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適有行人被告黃萬成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219巷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方向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亦本應注意若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 行人穿越道,而當時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都疏未注意, 被告陳彥翔遂騎乘甲機車直接撞上被告黃萬成右側身體,被 告陳彥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部挫擦傷、頭部挫 傷合併上唇擦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黃萬成也因此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內出血 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後遺症、鼻眉中撕裂傷3公分× 0.2公分、鼻梁處撕裂傷0.5公分×0.5公分等傷害。再於同日 凌晨4時50分8秒時,何信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 林方向駛至該處,見被告黃萬成躺在地上,遂緩緩停在被告 黃萬成身前,隨後駕駛本案計程車繞過被告黃萬成,將車身 打橫,再於同日凌晨4時50分31秒時,被告汪秉忠騎乘乙機 車亦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林方向駛至該處,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乙 機車碾過被告黃萬成左腳踝,致被告黃萬成左腳踝再受有3 公分×0.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彥翔、黃萬成、汪 秉忠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三人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黃萬成對陳彥翔、 汪秉忠,陳彥翔對黃萬成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交訴卷第155、157、175頁),揆諸上揭說明,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4

PCDM-113-交訴-22-20241114-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91號 原 告 林佩儒 被 告 江佳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2-附民-1991-20241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5號 原 告 詹博翔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 ,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黃俊凱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 定原告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 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附民-2095-20241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 原 告 謝鳳蘭 被 告 江佳浩 黃俊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 ,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江佳浩、黃俊凱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等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等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附民-798-20241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9號 原 告 郭柏青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陳恩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PCDM-113-附民-929-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峻銘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在交保期間從事詐欺或洗錢等相關犯罪 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峻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為羈押處分。 二、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被告經過這段時間的羈押處分,應該已經知道法網恢恢,不 可心存僥倖,反覆再犯詐欺犯罪,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5萬 元之保證金,並且遵守法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可 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可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要特別說明的是,如果被告未遵守法院所諭知的事項,法院 將再執行羈押。且若被告無法提出如上金額的保證金,本院 也會在羈押期限屆至前,另行做出延長羈押的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金訴-1640-20241108-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姍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姍與真實姓名詳卷代號AD000-B112 263(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係朋友關係,明知不得無故以照 相等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散布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性影像內容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3 0日凌晨3時15分前某時許,利用A女借宿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被告住處之機會,無故以其持用行動電話內裝之 照相功能,拍照A女裸露上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照片 ,並將上開竊錄所得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女之 男友,供A女之男友觀覽而散布之。嗣於112年5月30日凌晨3 時15分許,A女之男友告知A女,A女始驚覺遭竊錄而報警處 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告訴 人A女提出其男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照片之翻 拍照片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以行動電話拍攝前揭照片,並傳送予A女男友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前揭照片都是經過A女同意而拍攝, 且依A女在照片中採蹲姿,被告所拍攝照片正對A女的胸部拍 攝,可見A女對於被告拍下照片是知情的,且A女男友當天就 告知A女此事,A女也沒有質問被告,但A女隔了4個月再來提 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凌晨3 時15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以其持用行動電話內裝之照相功能,拍照A女裸露上半身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並將上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A女之男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322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 頁、第20頁、11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 8頁、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提出其男友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照片之翻拍照片1份(見同上偵查卷 第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未經 告訴人同意而拍攝上開照片,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是以「竊錄」為客觀行為要件,所謂 「竊錄」,應指偷偷地將相關聲音、影像或其他資訊,以拍 照、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錄製於電子設備內。又刑法第31 5條之2第2第3項,係以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為 客體,若非「竊錄」即不該當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 罪。至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亦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為要件。因此,被告拍攝前揭照片,是否是 以「竊錄」、「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方式 為之,當為本件爭點所在。茲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上半身裸露是因為我剛 好要換衣服,我沒有同意被告對我拍攝,我是在不知情的情 況下遭被告拍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並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拍照,我男友有給我看他的手機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然觀卷附被告拍攝A女之照 片(見偵字卷第12頁),可見該照片中A女裸上半身,運鏡 角度係在A女正前方略高於其頸部高度由上往下拍攝,顯然 被告係在證人A女正前方,以行動電話拍下證人A女裸露上半 身之畫面,是依被告及A女所在相對位置、被告所使用拍攝 工具之大小、拍攝角度等節,可認被告係在A女之視線範圍 內以行動電話進行拍攝,A女當能輕易察覺此情,難認其對 於被告拍攝該照片一節不知情,是被告歷次辯稱係經A女同 意而拍攝等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⒉另就被告拍攝上揭照片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A女男 友叫我拍A女照片給他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觀 以被告傳送該照片予A女男友後,亦傳送「你女朋友要脫光 光睡覺了」、「有穿褲子沒穿衣服」等訊息,此有該訊息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顯係向A女男友 告知A女當時狀況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非無據,以此 拍攝原因而論,被告應無必要以竊錄方式為之,是A女指訴 被告當時未經其同意拍攝前揭照片乙節,已無法肯定。  ⒊基上各情,本案照片無法排除係在A女知情且同意下拍攝之合 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亦以「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又本案照片既難認確係 竊錄、未經他人同意而來,自非屬刑法第315條之2第2第3項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之客體,亦非屬同法第319 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 項攝錄之性影像之客體,是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散布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內容、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 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不足以認定本案照片確係由被告未經 A女同意而拍攝,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故以照相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犯行 ,自難進一步認定被告將照片傳送予A女男友有何散布竊   錄內容、散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心證,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PCDM-113-訴-489-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具 保 人 陳則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則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佑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陳則維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刑保工 字第189號)附卷可稽(金訴883卷一第134頁)。而上開案 件經本院分別訂於113年6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13年7 月31日進行審理程序,並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傳喚,經合法 送達傳票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又具 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此有 本院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3份、上開庭期報到單2份 、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 拘提報告2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2-金訴-883-2024110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被 告 袁宇奎 具 保 人 藍莉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藍莉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袁宇奎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10萬元,由具保人藍莉晴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附於偵16809 卷一第213、214頁間,姓名部分誤載為「蘭莉晴」,地址「 齋明街8之8號」部分則誤載為「齊明街88號」)。而上開案 件經本院分別訂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20日、113年6 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13年7月31日進行審理程序,並 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傳喚,經合法送達傳票後,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遵期 督促被告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此有本院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 送達證書8份、上開庭期報到單4份、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拘提報告3份附卷可稽。而 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2-金訴-883-20241105-3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正 具 保 人 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86、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 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刑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少連偵卷第952頁)。而 上開案件經本院分別訂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4日進 行準備程序,並依被告住所地址傳喚,經合法送達傳票後,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後 ,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此有本院送達被告 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3份、上開庭期報到單2份、被告及具保 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拘提報告1份附 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原訴-18-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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