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翔
汪秉忠
黃萬成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蔡燕玉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秉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陳彥翔、黃萬成、汪秉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黃萬成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4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之無號誌路段,遭陳彥翔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撞擊右側身體倒地受傷後,汪秉忠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31秒時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林方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乙機車碾過黃萬成
左腳踝,致黃萬成左腳踝再受有3公分×0.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萬成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詎汪秉忠明知已騎乘乙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
措施,即行騎乘乙機車離開肇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汪秉
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汪秉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汪秉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交訴卷第219、220頁),核與證人黃萬成於警詢及偵訊時
(偵卷第10、363頁)、目擊證人何信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偵卷第13、14、126至135頁)等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黃萬成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病歷、樂生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左腳踝縫合照片(偵卷第15、53至358、373、37
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偵卷第18至2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
第25至2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
錄(偵卷第36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
12月8日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84、385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汪秉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黃萬成發生交通事故
,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被害人黃萬成有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即擅自離開現場,對民眾往來通行安全產生不良
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黃萬成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交訴卷第173、174頁),犯後
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菜市場工作,
須撫養百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萬成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翔於112年4月20日凌晨4時49分,騎
乘甲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林方向行駛,駛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無號誌路段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適有行人被告黃萬成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219巷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方向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亦本應注意若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
行人穿越道,而當時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都疏未注意,
被告陳彥翔遂騎乘甲機車直接撞上被告黃萬成右側身體,被
告陳彥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部挫擦傷、頭部挫
傷合併上唇擦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黃萬成也因此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內出血
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後遺症、鼻眉中撕裂傷3公分×
0.2公分、鼻梁處撕裂傷0.5公分×0.5公分等傷害。再於同日
凌晨4時50分8秒時,何信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
林方向駛至該處,見被告黃萬成躺在地上,遂緩緩停在被告
黃萬成身前,隨後駕駛本案計程車繞過被告黃萬成,將車身
打橫,再於同日凌晨4時50分31秒時,被告汪秉忠騎乘乙機
車亦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樹林方向駛至該處,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乙
機車碾過被告黃萬成左腳踝,致被告黃萬成左腳踝再受有3
公分×0.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彥翔、黃萬成、汪
秉忠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三人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黃萬成對陳彥翔、
汪秉忠,陳彥翔對黃萬成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交訴卷第155、157、175頁),揆諸上揭說明,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PCDM-113-交訴-22-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