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031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靜怡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逸帆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六樓
陳逸修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健保、郵局、集保、保險等資料,是應
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
籍地址分別設於苗栗縣頭份市、台北市北投區,有附卷個人
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TYDV-113-司執-14903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