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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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3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朱怡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南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12

TYDV-113-司執-149436-20241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73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 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3年9月4日即已死亡,此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TYDV-113-司執-148734-20241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254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蔡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中正區,可知債 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TYDV-113-司執-148254-20241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031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靜怡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逸帆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六樓       陳逸修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健保、郵局、集保、保險等資料,是應 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 籍地址分別設於苗栗縣頭份市、台北市北投區,有附卷個人 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1

TYDV-113-司執-149031-20241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71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許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三星鄉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11

TYDV-113-司執-148712-20241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7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住○○○○○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語玲即邱慈慧即邱棋纓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 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 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 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因此,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以同一執行名義 ,重複向同一法院聲請強制,當然亦非法之所許,此即為重 複執行禁止之法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間,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95120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現無財 產可供執行,聲請逕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 字第169785號受理後,於100年12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 結,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參。嗣後聲請人持補發之 本院95年度促字第95120號支付命令及補發之確定證明書等 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就保資料後,就 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持同一 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揆之上開說明,顯非法之所許,本 院自應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不檢還上開補發之支付 命令及補發之確定證明書等正本。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KSDV-113-司執-149721-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832號 債 權 人 金馬貨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黃啟豐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青山  住花蓮縣○○鄉○○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花蓮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10

TYDV-113-司執-147832-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8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盧筱琪              住同上 債 務 人 詹益廣  住苗栗縣○○鄉○○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 否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苗栗縣大湖 鄉」,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 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9

TYDV-113-司執-147384-202412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41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采娥即林鳳娥(歿)即豐麟企業社 林添福即林富宏即林福川(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 人林采娥即林鳳娥、林添福即林富宏即林福川早於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前之113年2月22日、112年9月16日即已死亡,此 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TYDV-113-司執-145416-202412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41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宏益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馮淑珠  住○○市○○區○○路00號2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郵局、保險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 於新北市新店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 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6

TYDV-113-司執-14641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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