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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8號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原 告 陳雨司 江佩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譽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譽恩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私法人,應由被告公司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公司住所 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下稱中正區址),與其登記 之公司址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相通,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可知被告之主營業所即設於中 正區址,則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同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應將 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一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4

PCDV-114-聲-53-202503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58號 原 告 林聰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如起訴不合 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 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 於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未 依限補正等情,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4

TPEV-114-北小-958-20250304-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蔡福壽 相 對 人 李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 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前揭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 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1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2年11月20日 120,000元 102年11月20日 102年11月20日 TH67706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ULDV-114-司票-116-20250304-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蔡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 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0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9月19日 91,368元 87,561元 113年11月2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ULDV-114-司票-10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8號 抗 告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確認法 律行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 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 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令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在我國無 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依香港國際 仲裁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作成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伊僅於相對人將Comfort Health   care(Cayman) Limited 65%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背書轉 讓予伊同時,始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自難認 相對人對伊有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美元外,均指新臺 幣)27億元債權。故原裁定駁回伊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聲請,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 新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伊與抗告人及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rilliant Apex公司) 簽署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ION AND PURCH 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出資取得系爭股 權,嗣因抗告人違約,伊始依系爭協議第7.5條約定行使退 出權,並請求抗告人與該公司買回系爭股權。惟抗告人與該 公司拒絕履行,伊乃將上開爭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 裁,並經該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 人與該公司給付伊美元8,576萬6,623元。然抗告人就其所有 之不動產與立德新公司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登 記之移轉(以下合稱系爭行為),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抗 告人與立德新公司就系爭行為均無效,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 有(見原法院卷一第7至20頁)。  ㈡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 有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文件及所附公證文件可 憑(見原法院卷一第27至31頁),應堪認定。而本件訟標的 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8億5,011萬7,000元(見原法院卷三第   173至175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相對人已預繳第一 審裁判費666萬7,924元,另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   1,000萬1,886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一部,依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顯已逾 50萬元,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 之擔保為2,050萬3,772元(計算式:第二、三審裁判費   1,000萬1,886元×2+第三審律師酬金50萬元=2,050萬3,772元 )。  ㈢次查系爭仲裁判斷作出特定作為命令:「被申請人(即抗告 人與Brilliant Apex公司)應在本命令作成後30日內,根據 系爭協議第7.5(ii)條完成對退出股權的購買,具體內容 如下:(i)命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萬   6,623美元。(ii)命被申請人合作簽署所有必要的法律文件 ……(iii)命被申請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 以完成退出股權之轉讓。」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200頁) ,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原法院以11 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本院卷第 127至137頁)。準此,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抗告人與Bril liant Apex公司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又抗告 人具中華民國國籍,有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6 1頁),則相對人得在我國對抗告人主張有美元8,576萬6,62 3元之債權(資產)乙節,應堪認定,自無令相對人供訴訟 費用擔保之必要。抗告人雖辯稱:伊僅於相對人將系爭股權 背書轉讓予伊同時,始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云 云,經查系爭仲裁判斷雖作成對待給付之判斷,惟據此僅足 以證明抗告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但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債權不存在,是抗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顯無可採 。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04

TPHV-113-抗-129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陳阿琴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10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 ○0號時,遭第三人游林雪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追撞,當 場人車倒地,致伊受有腰椎第二、三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節 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伊與游林雪於原法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中調解成立,約定由 游林雪給付伊25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而 伊因系爭傷害,受有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 工作,並需他人長期照顧併復健治療,且有明顯憂鬱症狀, 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1-4及2-4之七級失能,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4項規定,二者累計成為五 級失能;又游林雪係向相對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依 同標準第3條規定,相對人就伊之失能程度應給付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107萬元,爰求為命相對人給付107萬元本息之 判決等情,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條款第27條規定,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原法 院應具有管轄權,詎原裁定竟以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條款第2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與相對人公告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33、34 頁),是抗告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具有管轄權,應屬 有據。準此,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原法院謂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非在其轄區,無管轄權 而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04

TPHV-114-抗-113-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ITED(高擇創投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GAVIN KAM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呂佩珊律師 陳芝寰律師 相 對 人 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宋建文(SUNG KIN MAN)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6日簽訂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借款協議),約定伊借貸美金1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相對人LIONHEART MEDIA GROUP L IMITED(下稱萊恩公司),還款期限自借款撥付日即109年6 月30日起算12個月即110年6月30日,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5% ,並按季支付,由萊恩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宋建文(下稱其 姓名,與萊恩公司合稱相對人)擔任保證人,同意無條件且 不可撤銷地擔保萊恩公司就系爭借款協議之所有義務(包括 但不限於償還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並同意將來萊恩公司 不履行債務時,伊得直接向宋建文求償,且不因伊和萊恩公 司間發生之任何事件而受到影響。嗣相對人向伊表示無力於 110年6月30日前償還系爭借款,經協議後,另於110年7月1 日簽訂SUPPLEMENTAL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雖有修訂部分系爭借 款協議之條款,然宋建文依系爭借款協議第3.1條所負之保 證責任仍有效存在。相對人又陸續請求展延還款期限,最終 伊同意展延至112年5月31日,亦要求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1 日起變更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於最後一次展延時,確 認相對人除應於112年5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外,亦應繳付 ①112年1月至3月之利息美金2萬5000元、②112年4月至5月之 利息美金1萬6667元。詎相對人於112年5月底僅繳清借款利 息,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系爭借款協議及系爭增補 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美金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是否確係依 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Gavin Ka m及Jason Ki Ho得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合 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之資料,且於我國無國際管轄權,復 因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 料證明Gavin Kam及Fong Jason Ki Ho能以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經命補 正後未補正,難認已具備起訴必備之程式等情,惟原法院僅 就「Gavin Kam及Jason Ki Ho是否有權代表伊公司提起本訴 」,未曾就「伊公司是否確係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定之外 國公司」命伊補正,原法院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1項 所定調查程序及命伊補正外國公文書(即原證1公司註冊證 明書)之驗證文件,顯非適法。又伊所提出之私文書有經臺 灣公證人認證,或得以彼此勾稽及確認筆跡或印跡,其形式 及內容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正,不以經 我國駐外機構驗證為必要,亦即伊為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 立且有效存續中之公司,Gavin Kam原為唯一股東及董事,J ason Ki Ho其後成為公司董事,二人均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 ,均有權代表伊公司於本訴作所有必要決定、必要行為及簽 署必要文件,且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等情均屬真 正。宋建文長期於臺灣工作及居住,縱頻繁出入境,均返回 臺灣停留多日,且其陳報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萊恩公司透過其實際控制之集團子公司(即香港商萊 恩媒體香港有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以及使用集團主席即 宋建文於臺灣提供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於臺灣經營業務,可認其主營業所或事務所亦在台灣;且 宋建文於臺灣有可供扣押之財產,亦即其對萬濠控股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15萬元,不論其金額大小,即得由財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與我國具備聯繫因素,雙方又已放棄不便利法 庭之抗辯,伊均配合宋建文於臺灣商討還款事宜,其亦稱在 臺灣有眾多業務不方便回香港,其無應訴之不便,是原法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非不便利法庭等語。 三、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 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 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 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 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 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 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 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 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0條、第1條第1項 、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萊恩公司為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宋建文為 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之外國人, 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宋建文無我國國籍,未 在我國為戶籍登記,惟觀諸抗告人與宋建文協商還款事宜過 程,宋建文於112年6月間電子郵件中稱「已經移民到臺灣, 我香港也已經沒有業務,沒有物業」、「我已經沒有香港房 地產了,8年前離婚已經賣掉」(原審卷第57至58、61頁) ,抗告人因此與其相約於同年8月27日至30日來台商談還款 、股票抵押(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又宋建文於113年3月 15日向原法院陳報其暫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原審卷第169至170頁),與其擔任董事長或董事之萬 潤智慧出行股份有限公司、睿豐全球策略有限公司、萬濠控 股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相同(附原法院限閱卷),宋建文亦向 我國申請居留並有我國就業金卡(原審卷第197至199頁), 得長期居留於我國,此與宋建文稱其已移民,且自112年起 頻繁入出境我國(原法院限閱卷參照)等情相符,可認其工 作、出入境之據點已不在香港,而在我國,足認宋建文於主 觀上有久住我國境內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久住之事實,而於 我國臺北市大安區有事實上之住所或居所,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規定,得由原法院管轄。又宋建文對萬濠控股有限公 司有出資額15萬元(原審卷第51頁、原法院限閱卷),萬濠 公司於我國設立登記,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即原法院轄 區,則縱使宋建文在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亦得由宋建文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原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不合。  ㈡再按案件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 法律上之衝突時,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 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 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 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 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 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 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 iens)」,其目的係為尋求個案管轄之具體妥當性,以符合 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之原則。我國對本件訴訟 具連繫因素已如前述,萊恩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宋建 文為萊恩公司負責人亦同時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其等於 原審已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相對人應訴並無不便,又就將 來調查證據之可取得性,民事訴訟法亦設有於外國調查或囑 託外國機關、團體調查之程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應不 會造成調查證據之不便利,亦不會造成對相對人之實質不公 平或阻礙程序迅速經濟之情事,從而,難認本件有不便利法 庭原則之適用。  ㈢末按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 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 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 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 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抗辯稱:系爭借款 協議第7條約定係指「除別有專屬管轄之情事外,各締約方 就因系爭協議所生之各項爭議、各締約方之財產事項等事, 合意由香港法院管轄,且各締約方放棄以不便利法庭為由對 香港法院管轄提出抗辯,並同意香港管轄法院裁判結果之效 力及於香港以外之地區等」,締約方已合意以香港法院為管 轄法院等語(原審卷第348至349頁)。惟查,本件訴訟依抗 告人主張之事實,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上開約定文義, 兩造未有明示合意選定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 院,應認僅使該合意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不具排他管轄 之效力,無從以此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㈣就Gavin Kam或FONG Jason Ki Ho就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代表 抗告人公司權限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註冊證明書、Ga vin Kam簽署之民事委任書、董事書面決議、提供予賽席爾 共和國註冊代理人之書面決議、董事在職證明、FONG Jason Ki Ho出具之聲明書及民事委任書、賽席爾共和國金融服務 管理局網站之註冊代理人清單、公司章程與細則等件為憑( 詳附表所示),並於113年5月30日當庭提出原證21至24原本 (原審卷第282頁),原法院於113年8月15日命抗告人應於1 13年9月13日前補正FONG Jason Ki Ho依賽席爾共和國公司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是否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在我國進行訴 訟及相關認證資料(原審卷第359頁),抗告人於113年9月1 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陳報賽席爾共和國公司法規定、抗告人 之公司章程與細則,主張:於公司章程與細則允許時,抗告 人公司得以通過董事決議案之方式委任其後新任之董事;於 唯一董事時,董事決議可以書面決議形式通過,則抗告人公 司董事原僅有Gavin Kam,依賽席爾公司法、公司章程與細 則之規定,得以113年3月20日董事書面決議文通過委任FONG Jason Ki Ho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嗣經抗告人於賽席爾之註 冊代理人Vistra(Seychelles)Limited確認前開文件內容 為真、與抗告人公司現況資訊相符後,核發董事在職證明書 ,載明FONG Jason Ki Ho為抗告人公司董事之一,依賽席爾 公司法及抗告人公司細則第11.2條規定,有管理、領導及監 管公司業務及事務所需之一切權力,得代表抗告人公司進行 訴訟等語(原審卷第361至416頁)。衡諸抗告人簽立系爭借 款協議及增補協議者均為Gavin Kam,與112年間抗告人提交 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之文件簽署人相 同,破產申請文件內記載「We,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 ited, having our registered office at Vistra Corpora te Services Centre, Suite 23, 1st Floor, Eden Plaza, Eden Island, Mahe, Republic of Seychelles, being re presented by KAM Gavin, sole director of the Credito r/Petitioner, who is duly authorized in writing unde r seal by the Creditor/Petitioner to sign and presen t this Petition, hereby petition to the court that a bankruptcy order may be made against SUNG Kin Man( 宋建文)…… 」,及文件末見證人註記「SIGNED by KAM Gav in, sole director of the Creditor/Petitioner」,與抗 告人之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在職證明記載內容相符(原審卷 第32、81、149至152、21至23頁),又宋建文及抗告人委任 之方圻灝律師(Jason K. H. Fong)間討論還款之電子郵件 均會副知「00000000000000000.com」(原審卷第53至76、8 3至106頁),核與前開文件簽署者為同一人,則依一般論理 及經驗法則,堪認Gavin Kam前為抗告人公司唯一董事,得 就系爭借款對相對人採取訴訟行為,嗣又委任FONG Jason K i Ho為公司董事,由其在我國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為真,則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全無可取,原審未慮及此 ,逕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料證明Ga vin Kam或FONG Jason Ki Ho得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 起本件訴訟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為由,認本件起訴不 合程式,且經命補正認證資料未予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即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由我國法院管轄,對相對人 難謂有明顯之程序上不利益;抗告人所提證據可否證明由其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應參酌全卷 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原裁 定以起訴不合程式、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為 不便利法庭,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04

TPHV-114-抗-26-20250304-1

海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 舶之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港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船舶涉訟,專指 因船舶本身之關係涉訟者而言,凡因船舶之所有權、租賃權 或其他使用船舶之原因而涉訟之情形屬之;而所謂因船舶航 行涉訟,係指因與船舶航行有關事項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致涉訟而言,凡因水上運送契約、船舶所有人或利用人與 船長、船員所訂僱傭契約均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發函(原證5 )與原告後,兩造成立代為修繕「臺馬之星」船舶之委任契 約,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代為墊 付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之委任契約,並非 就船舶所有權、租賃權或船舶權利之爭議,亦非航行直接產 生之法律關係,顯不符上開第7條規定之船舶或或航行涉訟 之情形,是以「臺馬之星」船舶之船籍港雖為本院轄區,然 因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第7條之適用,是以本院就本案 並無管轄權。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依據登記 資料記載係在連江縣○○鄉○○村00號,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04

KLDV-114-海商-3-202503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賴騏鴻 相 對 人 常思婕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聲請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 為新北市蘆洲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285-20250303-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甲○○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3

CTDV-114-司票-193-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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