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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果嶺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英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煒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現登記為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20萬 元(下稱系爭出資),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裕 銘為系爭出資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股 東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4-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范志凱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靜芸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5月31日結婚,育有1子范勝閎(102 年出生)。上訴人於110年間察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晉嘉間有 逾越師生關係之婚外情(下稱系爭事件),於同年8月29日向葉 晉嘉索賠,被上訴人同日即攜子回娘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 上訴人為報復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事件投書媒體, 並提供被上訴人照片予媒體刊登報導,重擊被上訴人之社交生活 ,復以系爭事件侵害其配偶權為由,於同年月30日另案訴請葉晉 嘉賠償損害獲准。上訴人又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粗言鄙語辱罵、譏諷被上訴人,更在范勝閎面前以被上訴 人在與畜牲交配等貶抑言詞傷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被上訴 人不願意再與之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後,除與范勝閎有關之 事會聯繫外,鮮少互動,夫妻間相互扶持之情感基礎不復存在,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確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均可歸責。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酌定對於范勝閎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洵屬有據。參酌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之意願、經濟及親職能力,范勝閎之年齡 、意願、多由被上訴人照顧及其最佳利益等一切情況,酌定對於 范勝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范勝 閎親權部分裁判確定日起至其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扶養費新臺幣1萬0,096元,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已到 期;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時間與范勝閎會 面交往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權利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螞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名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摩比城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華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5日 簽訂「螞蟻數位系統平台服務台灣地區總經銷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含現金600萬元,及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 1,400萬元之支票15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則授權被 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總經銷該公司臺灣 地區「螞蟻經銷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服務。系爭平台為 重新撰寫程式之全新社商平台,與被上訴人先前所經銷上訴 人之「部落臺灣數位平台」(下稱舊平台)系統互不相容, 並非舊平台之升級改版,上訴人於正式營運期前之試營運期 (即系爭契約簽約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應提供建置完 成之系爭平台予被上訴人使用、銷售,藉由被上訴人及其客 戶之使用經驗察覺系統瑕疵,在正式營運期(即自105年1月 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前修正完畢。惟上訴人未提供系 爭平台予被上訴人使用,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函催 履行,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後並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 。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24日函催上訴人於5日內履行,如 未履行即逕依該函解除契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仍未 依限於104年11月30日前履行,並自承迄105年12月15日系爭 平台及其服務均尚未啟用,就其遲延自屬可歸責。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2月1日發生解除效力,上 訴人嗣後於105年2月1日以被上訴人未依限兌現200萬元權利 金支票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不影響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給付之權利金600萬元本息及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完全未為履行,則被上訴 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與契約之性質尚無關涉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902-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車輛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張理福即松山飛馬當舖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蘊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租賃小客車(含鑰 匙2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予車商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與訴外人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祥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約定祥 騰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8萬2,000元、分期付款之方式, 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並得先占有領牌使用,於付清價金後 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同日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 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並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公告。嗣祥騰公司負責人祝勝瑋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質押借 款時,已告知該車有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上訴人上網查詢即可 知祥騰公司尚非該車之所有權人,難認其非明知或非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自非善意受讓取得該車之質權。上訴人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祥騰公司為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祥騰公司自110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被上訴人 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並稱該 車以權利車之方式出售第三人,確有無法取回該車之風險,核其 起訴時之市價為17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車輛,如不能返還時,給付17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 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2-20241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謝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偉正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59-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雅 君 上 訴 人 賴 英 俊 鍾羅翠苓 鍾 雅 芸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 奕 平律師 蔡 得 謙律師 李 明 潔律師 張 捷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錦 秀 訴訟代理人 劉 桂 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 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鍾羅翠苓代 位債務人黃寶鏞行使對訴外人黃春臨之不當得利債權,經另案判 決命黃春臨給付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本息,並由鍾羅翠苓 代為受領。嗣黃春臨與鍾羅翠苓為解決該案爭議,先後簽立協議 書、補充協議書,約定黃春臨同意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至68所示土地分配予鍾羅翠苓,編號1至25所示(下稱25筆土地 )仍歸其所有,並自塗銷其上黃寶鏞之抵押權登記起1年內,以 不低於1億7,000萬元價金共同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分配黃春臨35 %、鍾羅翠苓65%,又為方便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黃春臨同意將全 部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但為保障其35%(25筆土地)權利 ,鍾羅翠苓應同時就2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200萬元抵押權予 其指定之被上訴人,倘屆期未能出售,即以各自分得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黃春臨於民國99年5月17日將68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鍾羅翠苓,並負擔2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鍾羅翠苓亦就25筆 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持有25筆土地所有 權狀。上訴人賴英俊知悉協議書之約定,以其與受讓訴外人賴秋 陽、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等4人對鍾羅翠苓合計1,874萬9,33 3元之不實借款債權,請求清償債務,而於104年1月21日成立鍾 羅翠苓移轉25筆土地予伊,以抵償積欠該債務之調解(下稱系爭 代償),鍾羅翠苓於同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25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英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所為系爭代 償行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黃春臨仍為25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賴英俊就25筆土地於104 年3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0萬元之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上訴人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董事長為賴英俊,董事 鍾仁、上訴人鍾雅芸、現任董事長鍾雅君各為監察人鍾羅翠苓之 夫、女)、擔保債權總額5,441萬7,900元之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鍾雅芸,又於109年9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901萬2,8 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鍾雅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 春臨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5年2月間通知鍾羅翠苓,被 上訴人自得以該權利受有侵害而為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借名登記),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協議 書係共同投資契約,應經結算始得請求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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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余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榮富 廖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8月16日間就所購得之○○市○ ○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 路00號建物(即同地段0000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借用訴 外人黃瑞珍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2年5月2日改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已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屬大港保安宮係由站前保安宮分靈 而設之廟宇,分屬兩間廟宇,各自設有管理委員會,財產亦 各自獨立管理,系爭房地係以站前保安宮信徒歷年捐獻之香 油錢所購買之廟產,因買受系爭房地時,站前保安宮尚未辦 理法人登記,故先以信徒黃瑞珍為登記名義人,嗣再借名登 記在站前保安宮之信徒即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不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 ㈠上訴人係於48年11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許可設立登記之財團法 人,登記之廟產包含站前保安宮廟體(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同市○○區○○段0小段000-0 地號土地)、大港保安宮廟體(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 建物)。黃瑞珍於94年間出名向陳正論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 4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黃 瑞珍再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登記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  ㈡依證人彭雯娥、楊超順所證,94年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 以站前保安宮出租廟埕之租金收入及信徒捐贈之香油錢支付 ,此等款項歷年來均存入站前保安宮向信徒借用之金融帳戶 ,再由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自借用帳戶提領後支出,非自上 訴人管理之帳戶撥款購買。上訴人所提出109年6月20日保安 宮會議前屆財務交接清冊係彭雯娥卸任財務委員時,為移交 站前保安宮廟產予主任委員呂榮富所製作,依該清冊記載, 系爭房地為站前保安宮之廟產,收支明細表亦係關於站前保 安宮收支之帳冊,移交對象亦為站前保安宮之主任委員,均 與上訴人無涉。參以站前保安宮廟體於104年所刻碑文(下稱 104年碑文)記載:「『保安宮』歷史悠久…。至民國二十六年 ,日據政○○市○○○○○○○路,新大港保安宮,本祖廟得以保存 名列古蹟之名。…。於民國九十四年集資購置河北二路十號 房屋一棟為廟產。…」等語,足見系爭房地乃以站前保安宮 信徒捐獻及租金收入購買,作為站前保安宮之廟產,非上訴 人出資購買之廟產。  ㈢上訴人於48年11月4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登記廟產包含站 前保安宮及大港保安宮之廟體,然依站前保安宮廟體於93年 3月所刻「高雄站前保安宮歷史變遷」碑文(下稱93年碑文) 及104年碑文之記載,站前保安宮之廟體自明朝即建於現址 ,26年為建高雄火車站遷村,而分靈至○○路新大港保安宮, 67年站前保安宮遭回祿之災,經信徒群策群力,於68年修復 。站前保安宮之廟體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廟體未經重 建,足見於上訴人設立登記前站前保安宮廟體即經信徒籌資 建築完畢,站前保安宮廟體顯非上訴人所興建,應屬站前保 安宮所有。上訴人申請寺廟登記時將站前保安宮廟體登載為 其廟產,係其單方面所為,且寺廟登記、房屋稅籍資料登記 之納稅義務人,均不具民法第759條之1所定推定為所有權人 效力,尚難僅以寺廟登記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認站前保安 宮廟體為上訴人所有。證人楊榮東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交查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證述大港保安宮派 其擔任站前保安宮財會人員,後來並將財務資料交給彭雯娥 等情,然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派任紀錄,且所證與彭雯娥證述 情節不符,自難遽採。依證人陳抄、戴保財之證言及93年碑 文末段署名「車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會 謹識」,可知站前 保安宮歷年來均有其自組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並自行選 出主任委員謝義明、戴保財等人管理廟務,由上訴人指派之 楊榮東及彭雯娥僅是管理委員之一,並未單獨擁有站前保安 宮之管理權限,修繕廟宇之資金亦係由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 會自籌,上訴人未曾撥款修繕站前保安宮廟體,實質上無管 理站前保安宮之事實,站前保安宮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 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應具有團體之組織性質,而與上訴 人為不同之團體,站前保安宮信徒捐贈之香油錢,應歸屬站 前保安宮所有,非屬上訴人之財產。  ㈣依證人彭雯娥、黃瑞珍所證,系爭房地係彭雯娥與謝義明(站 前保安宮前主任委員)、黃足(站前保安宮前財務管理人)、 楊榮東共同討論後,決定以站前保安宮資金購買,借名契約 係由彭雯娥出面與黃足女兒黃瑞珍談妥,當時無人表明係代 表大港保安宮向黃瑞珍借名,黃瑞珍顯係與站前保安宮達成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與上訴人無涉。再依彭雯娥、戴 保財所證,系爭房地於102年辦理移轉登記,係因原出名人 黃瑞珍要求不要再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經站 前保安宮管理委員開會,經在場委員及被上訴人同意後前往 辦理登記,開會時當場彭雯娥僅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幫「 廟」裡做借名登記,未明示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借 名登記之要約,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借名登記之對象顯非上訴 人,兩造要無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可能。  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6月3日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書)所載,甲方為高雄市站前保安宮,代表人為吳瑞 祥、陳金錠、陳怡呈;乙、丙方為被上訴人,其上有「站前 保安宮」之印章,並經吳瑞祥、陳金錠、陳怡呈、廖國仲簽 名、蓋章或蓋指印。按契約文義形式以觀,該借名登記契約 之當事人應係被上訴人與「高雄市站前保安宮」,上訴人並 非系爭借名契約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書甲 方代表人係其所授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信為真。參以購入系爭房地後,係由承租人陳抄與「 火車站前保安宮」簽立租賃契約,每月繳交新臺幣2萬元租 金予站前保安宮,且上訴人依法本可以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不具借名登記之動機。  ㈥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 借名登記之合意,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進而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要屬無據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未具法人資格之寺廟其後成立財團法人者,於法人成立前 、後,同其實質,具有同一性,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屬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財產,當然歸屬於成立後 之財團法人。查站前保安宮廟體自明朝即建於現址,26年為 建高雄火車站遷村,而分靈至十全路新大港保安宮。上訴人 於48年11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許可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法 人登記簿所載廟產包含站前保安宮廟體及所坐落之○○市○○區 ○○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並大港保安宮廟體 等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689-3地號土地於37年1月30日發 給「保安宮管理孫文育」所有權狀,上訴人現並以「總登記 」為原因,登記為68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稅籍資料所 載,站前保安宮廟體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亦為 上訴人。上訴人於48年1月11日所修訂之章程第3條記載法人 地址為站前保安宮廟體所在地,另以大港保安宮廟體所在為 辦事處;章程第4條第9款記載:本宮之全部信徒自原古時代 均居住於現時高雄火車站前之地域內,因建設該火車站時受 日本政府令遷居於現時之○○市○○區○○里,而遷居者有百分之 九十五以上…,聲請法人登記所附高雄市大港保安宮概況表 亦載明廟址為站前保安宮廟體所在地,主持人為董事長孫文 育,財產除不動產外,尚包括放置於站前保安宮、大港保安 宮廟體內之神像、器具等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書、上訴人法人登記案卷可稽。93年碑文並記載: 但本宮廟頂年久失修數處坍方,經麥水旺發起眾信徒樂捐, 經新大港保安宮財團法人董事長暨董監事共十八名簽章同意 於56年復修保留至今名為高雄站前保安宮等語(見一審卷第4 7頁)。似見臺灣光復前已存在之站前保安宮、大港保安宮, 已於48年成立財團法人,其原有廟產均已成為捐助成立財團 法人之財產基礎,56年並經上訴人全體董監事同意始進行復 修工程。原審遽以站前保安宮廟體於上訴人設立前即已存在 ,顯非上訴人所興建,逕謂上訴人非保安宮廟體所有權人, 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未合。  ㈡次按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須該團體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始足當之。以管理他人之財產為目的所成立之組織,不能 認係非法人團體。依上所述,689-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其上所坐落之站前保安宮廟體、神像及器具,於法人登記 簿均登記為上訴人之財產,俱為財團法人之財產基礎。原審 認定站前保安宮另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站前委員會)管理廟 務,94年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以出租站前保安宮廟埕(6 89-3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入及信徒捐贈之香油錢支付,果爾 ,站前委員會所管理之財產,是否均應歸屬上訴人所有,而 非其獨立之財產?以管理上訴人財產為目的所成立之站前委 員會,是否僅係上訴人之長期默許之內部管理單位,而非獨 立於上訴人外之非法人團體?以站前保安宮名義所成立之借 名登記契約,其效力是否應歸屬於上訴人?均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未詳推求,遽認站前委員會具有團體之組織性質,與 上訴人為不同之團體,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係 站前委員會而非上訴人,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1478-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岳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智能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4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經理,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金額), 係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 人就借貸合意係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因抗辯(受領系爭金額 之原因為領取業績獎金)而提出反證,目的僅在使法院之心證發 生動搖,與本證之舉證責任有別,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 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8-20241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劉瀚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蔡明娟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52-20241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鄭秉原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5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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