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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8號 原 告 陳怡華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附民-448-202412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其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淑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   被   告 陳淑怡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1鄰外埔53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怡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帳 戶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 ,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在苗 栗縣○○鎮○○路0號1樓統一超商大山門市,將其申辦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之成年 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自稱「 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靜慧、黃鈺婷、王照程、黃偉誠,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靜慧等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靜慧、黃鈺婷、黃偉誠、黃琦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被害人)林靜慧、黃鈺婷、黃偉誠、王照程於警 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靜慧 (提告) 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使用LINE聯繫林靜慧,佯稱中籤可購買股票、須匯款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林靜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3年1月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2 黃鈺婷 (提告) 於113年1月7日,假冒黃鈺婷子女之補習班老師,使用LINE暱稱「施倩如」聯繫黃鈺婷,佯稱需用錢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鈺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3年1月7日23時14分許 5萬元 3 黃照程(未提告,其配偶黃琦靜提告) 於113年1月7日23時13分許,假冒黃照程之友人子恩,使用LINE暱稱「子恩」聯繫黃照程,佯稱需用錢急需借款云云,致黃照程陷於錯誤,使用其配偶黃琦靜之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3年1月7日23時29分許 5萬元 4 黃偉誠 (提告) 於113年1月8日9時1分許,假冒黃偉誠之同事游駿弘,使用LINE聯繫黃偉誠,佯稱需用錢急需借款云云,致黃偉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3年1月8日9時29分許 5萬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277-20241213-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浩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原訴-17-20241213-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 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1號   被   告 林兆智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兆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1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旁,見劉 鳳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發動機車 ,隨即騎車離去現場,嗣後將機車棄置在苗栗縣苗栗市三山 24號旁。嗣經劉鳳嬌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循線查獲(機車已發還劉鳳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於劉鳳嬌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13

MLDM-113-苗簡-1471-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 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 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 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6號   被   告 黃勝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裕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 凌晨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強力磁鐵吸 取夾娃娃機內財物方式,竊取該店內王思舜所有娃娃機台內 之寶可夢存錢筒1個(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離去。 嗣王思舜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黃勝裕上開犯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遭 竊之寶可夢存錢筒,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2-13

MLDM-113-苗簡-1510-2024121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吳妤宸 被 告 陳琬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附民-362-202412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丁○○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附民-438-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第551號、第552號、第55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被訴如附表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娟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 LINE暱稱「老闆」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並依「老闆」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達之指示,持「老闆」託 人轉交之之金融卡,提領他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 於錯誤,而匯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款項,再依「老闆」之 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其指定之該集團成員,以繳回該詐 欺集團,而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嗣黃淑 娟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至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由黃淑娟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附近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 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老闆」、「張志雄」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致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黃淑娟於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之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6752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3日繫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8號),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52號等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其中附 表編號7之事實,與被告於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被 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所騙,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函暨其上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 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案號 趙馨郡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 佯裝為貸款代辦人員,向趙馨郡佯稱因帳號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趙馨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2萬元/不詳 113偵6764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轉帳匯入之金融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趙馨郡 (提告) 113年1月16日19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投放假借款廣告,嗣告訴人趙馨郡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珍妮(信貸)」聯繫,「林珍妮(信貸)」佯稱因帳號密碼錯誤,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貸款金額2%認證解凍,致告訴人趙馨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淑娟 113年1月20日 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沙鹿鹿寮郵局 20,000元 113偵16752 113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淑娟 113年1月20日 0時5分許 20,000元

2024-12-11

MLDM-113-訴-586-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孟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孟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 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遲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808-2024121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鄧旨凌 被 告 陳琬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附民-36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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