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玉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彭惠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6
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3年5月22日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5,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
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6.
6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友邦人壽及第一金人
壽保單價值共計13,437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
所得稅財產資料、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
民國111年4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
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4月至111年3 月,
而依債務人109、110 、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0元、86,400元、246,612元,
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
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遠低與債務人總
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到院表示目前因患有高血壓、長年腰痛等身體因
素僅得打零工,但願盡力清償請求以更生程序解決債務
,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
證,勘信為真實。本院衡酌債務人已年屆53歲,中年就
業確有困難之處,應難以達到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
7號裁定認列之每月26,000元工作收入水準,故酌減以
每月25,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所得列計。
(三)本院考量債務人之身體狀況,且查債務人自113年3月起
有為數頻繁之身心科及大型醫院就診紀錄,應可增列醫
療費用3,000元,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故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20,076元,又債務人列報之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
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
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
債權人書面可決,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金額360,000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
5000 ×72-20076 ×72+13437)*0.9=331169】,且本院審酌
如進入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亦難以償還多數
債權,是認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以清償
債務,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60,000元之更生
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事項規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
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
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可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不列入本
件更生方案受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SCDV-111-司執消債更-67-202411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