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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為零點零零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 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113年聲搜字71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10號抗告駁回確定,經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抗告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73號抗告駁回確 定,嗣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 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第35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3月,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B案);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第 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第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C案 ),上開A至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2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D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 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E案),上揭D 至E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 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 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 認被告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部分(即A案件)與後案均與施用 毒品相關,被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固為累犯。惟本院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具高 度成癮性,施用毒品者自我管控能力較差,該次亦係被告強 制戒治前所為,顯不具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 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第1636號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詳113年度安保字第562號扣押物品清單 )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 300515號鑑驗書在卷可證(第1636號偵卷第115頁),是上 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 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 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詳113年度保管字第2417號扣押物品清 單),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第1636號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第2066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350號、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 、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3月12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 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3月12日14時1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適甲○○在場,當場扣 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7 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毒品殘渣袋3 包、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等物,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A00000000)、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各1份在卷 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51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又被 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 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 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0月即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0-04

TCDM-113-中簡-2265-202410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8658」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宥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 警惕作用,且被告前已有罪質相同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 完畢5年以內之末期再故意犯本案,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遭吊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擅自上 網購買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86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速偵 卷第21、8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   被   告 陳宥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B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 00元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其車牌先前因違規超速遭吊扣,嗣上課需要使用車輛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將偽造BVG-8658號車牌懸 吊後上路。其於113年8月18日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後,隨即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8月19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 區十甲路13巷與十甲路口前時,警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 攔查陳宥嘉,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 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之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2024-10-04

TCDM-113-中簡-245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祥暉於民國113年1月27日9時31分許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信門市內,因不滿 該店店員即告訴人蔡宜榛語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該店內,對告訴人辱稱:「靠北 三小」、「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 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至40頁),揆諸 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易-2667-202410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4號 原 告 張力元 被 告 羅冠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TCDM-113-附民-2244-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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