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為零點零零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
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113年聲搜字71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10號抗告駁回確定,經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抗告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73號抗告駁回確
定,嗣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
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第35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3月,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B案);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第
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第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C案
),上開A至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2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D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
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E案),上揭D
至E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
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
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
認被告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部分(即A案件)與後案均與施用
毒品相關,被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固為累犯。惟本院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具高
度成癮性,施用毒品者自我管控能力較差,該次亦係被告強
制戒治前所為,顯不具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
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第1636號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詳113年度安保字第562號扣押物品清單
)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
300515號鑑驗書在卷可證(第1636號偵卷第115頁),是上
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
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
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詳113年度保管字第2417號扣押物品清
單),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第1636號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第2066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350號、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
、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3月12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
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3月12日14時1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適甲○○在場,當場扣
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7
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毒品殘渣袋3
包、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等物,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A00000000)、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各1份在卷
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51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又被
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
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
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0月即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TCDM-113-中簡-226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