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龍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 ),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龍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12 年6月7日緝獲後送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被 拒絕入所,嗣被告再逃匿後經發布通緝,而於114年1月8日 緝獲歸案。經查,被告於緝獲之同日6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同時為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2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4個,堪認被告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 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 二、經查:  ㈠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 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 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 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 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 ,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 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嗣因被告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12年6月7日緝獲後送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被拒絕入所,嗣被告再逃匿後經發布通緝,而於114年1月8日緝獲歸案等請,有前開刑事裁定、通緝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法務部○○○○○○○○112年6月14日苗所總字第112001491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拒絕入所評估、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㈢被告於114年1月8日經警緝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毒偵緝7卷第54至55頁),且同時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4 個,足徵被告於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 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此 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MLDM-114-聲-146-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彣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114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 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支 、水車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出勒戒所而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23日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甲○○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24日22時40分許前之該日某時,在高雄市內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26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㈢嗣甲○○於113年3月24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故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吸 食器2支、水車1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物,復經警得其 同意於該日23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5月2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 後3年內再犯前揭「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 ,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㈦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6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㈧扣案吸食器2支、水車1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如前揭「一、㈠」所示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如前揭「一、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其施用者,始足 當之。若其所持有之毒品並非供其施用,或尚未供其施用即 被查獲,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 即難認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 前揭「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所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然其於前揭「一、㈠」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結束後,另行於前揭「一、㈡」所示之時、地再購入扣案未 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此部分之持有行為 難謂與其先前之施用行為有關,無從為上開施用行為所吸收 ,故被告所犯如前揭「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如前揭「一、㈡」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 ,於112年1月3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再執行另案之拘役刑 、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3月16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不思悛悔,猶未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且其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 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均屬不該。然被 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持有上開毒 品之時間尚短,數量亦微,被告犯後復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雖有不同,但罪質及侵害之 法益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結晶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0.265公克乙節,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 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 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及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2支、水車1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NDM-114-簡-814-20250305-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1次」之記載,之記 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於113年8月24日0時24分前某時 許起,騎乘由李義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927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記載,補充為「於113年8月24日0時24分前某時許起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由李義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9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之記載,更正為「……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8月24日0時40分許,對 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 記載,應予刪除;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之記載,補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更 正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㈧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 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林奕帆於案發當 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688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28‚046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1頁),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 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38號   被   告 林奕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   113年8月24日0時40分之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1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8月24日 0時24分前某時許起,騎乘由李義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與介壽路二 段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甲基 安非他命達28046ng/mL、安非他命達1688ng/mL,超過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 度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帆於警詢時供承曾施用毒品等 語,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惟被告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甲基安非他命達28046ng/mL、安非他命達1688ng/mL,超 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 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已符合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 成要件,而應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檢 察 官   周欣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沛穎

2025-03-05

TYDM-114-桃原交簡-44-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蓉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29號、第2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靜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不詳 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涉施 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會產生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 意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後,於 翌日(14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上路。嗣楊靜蓉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名街交岔路口處,因A車車牌逾期註 銷,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上前盤查,詎楊靜蓉因多項通緝在 身拒絕受檢,遂駕駛A車逃逸,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街與中華二街226巷交岔路口處時,楊 靜蓉明知前方有戚鼎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林雅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等紅燈,可預見駕駛車輛向前撞擊 機車,應有使機車駕駛人倒地受傷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駕駛A車向前直行撞擊B車及C車,致戚鼎新、林 雅慧均人車倒地,戚鼎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林雅慧則受有下巴撕裂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 傷等傷害。復因楊靜蓉駕駛A車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號前自撞,並遭在後追緝之員警逮捕,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 於40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戚鼎新、林雅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楊 靜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戚鼎 新、林雅慧,證人楊勝智證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113J178)、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 品明細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 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 他命濃度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此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 警二卷第35-3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一傷害行為而侵害告訴人戚鼎新、林雅慧   2人,觸犯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造成 告訴人戚鼎新、林雅慧2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 段、情節,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NDM-114-易-145-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晚間6時38 分許」更正為「晚間6時」,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啓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 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別 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本案係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龍潭派出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113年9月17日詢 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坦承有於當日7時許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至9頁、第25頁),是於尿液檢驗報 告出具前,員警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為經列管之毒品 人口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 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 動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 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41號   被   告 林啓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之1(高雄○○○○○○○○)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5號 、第1966號、第1967號、第1968號、第1969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 號、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成功路口前 ,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 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409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4-壢簡-5-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之時間施用毒品:   ⒈被告雖否認於附件所載時間施用毒品,然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 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 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 Clinica Bel 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 /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 為5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原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 號函說明可參。   ⒉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尿 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為61,777ng/mL,此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證(毒偵卷31、35、37頁)。上開檢驗結果 已超出檢測閾值,足認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被告辯稱在為警採尿前 一週內均不曾施用毒品云云,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可 採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8年9月22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 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   被   告 張恒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             (屏東○○○○○○○○)             現居新竹縣○○鎮○○路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27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 國10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4)下午2時50分許,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恒榮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辯稱:最近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一個禮拜多前,施用 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4-壢簡-412-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莉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880號及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 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紀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 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 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 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附 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且裝載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難以將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故應 一體視為毒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 驗前總毛重1.1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   被   告 李莉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及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愛愛旅社207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8月5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愛愛旅社2樓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共毛重1.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編號:DE000-0000(0)(0)】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4-壢簡-209-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旭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通知到場,並配合員警於113年9月3日下午3時50分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 動表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 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 、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附件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 前揭受執行之罪刑包含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到場並配合採 驗尿液,此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毒偵卷第10頁)即明,故 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 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1號   被   告 蔡旭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旭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之113年9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於113年9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旭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00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 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3-桃簡-3043-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俊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 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9月18日18時5分 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其中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執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 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 不需撫養他人,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坦承犯行並表達 悔意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NDM-114-易-229-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樂(原名邱金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應 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永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員警雖係見被告行跡可疑,因而 在路上對其實施盤查(見毒偵卷第15頁),惟斯時在客觀上 尚無何證據足使盤查之員警對其產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確實懷疑,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包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盤查之員 警扣押(見毒偵卷第15頁),並坦承其有於附件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施用上開毒品(見毒偵卷第17頁),且配合 員警採檢尿液(見毒偵卷第17、4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9頁),自堪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63公克,淨重0.359公克, 驗餘淨重0.35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1日出具之編號A62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因與殘留 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 盛裝之白色透明結晶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0號   被   告 李永樂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第6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弄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查獲,經同意搜索後 ,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4-壢簡-89-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