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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江佳倫   相 對 人 羅勝耀   法定代理人 田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258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分有明文。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25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 於113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9日提出異 議,未逾異議期間,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狀附卷可憑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 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時已受監護宣告,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 之際為無行為能力人,故該意思表示無效;然系爭支票之簽 發日,實則早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亦早於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裁定之宣判日與生效日,因此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時仍 屬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有效。原裁定以相對人簽發 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無效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有明 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 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 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 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 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 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 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 明文。換言之,支票屬支付證券,並無「到期日」,執票人 得隨時請求付款,若發票人以尚未到來之日期填為發票日, 則為「遠期支票」,執票人僅能於票載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 。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 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對相對人有新台幣 3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 0258號卷第15頁)以為釋明。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爭支票發 票日當時已受監護宣告,並無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無效為由 ,而認支付命令聲請無理由。而本件相對人雖於113年6月24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裁定監護宣告,並於113 年7日1日生效,有該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10258號卷第27至29頁),然觀之異議人於異 議程序中所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影本,可見 異議人確有於112年8月30日將系爭支票提出委由台中商業銀 行代收,已足認系爭支票至遲於112年8月30日即已簽發完成 ,而斯時相對人尚未經監護宣告,易言之,相對人應係於系 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以尚未到來之113年8月10日填為發票 日,衡情系爭支票應為所謂之「遠期支票」,相對人於簽發 系爭支票當時應具有行為能力,是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 資料已足以釋明其請求,足使本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具有系 爭債權乙情,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如相對人對於異議 人之請求有所抗辯,仍得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尚非無救濟 之途徑。 五、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基於系爭支票積欠異議人債務,合 於核發支付命令之要件。本院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 令聲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有由司法事務官再行為適當處 分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SHA0000000 羅勝耀 3,000,000元 113年8月10日

2025-02-05

SCDV-114-事聲-3-202502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劉玉華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謝璟紳、黎紅珠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二、請確認相對人謝「景」紳之姓名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 請具狀更正並補其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 均勿省略)。 三、請確認相對人黎紅珠之地址臺中市○○區○○○巷○00號記載是否 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並補其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 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因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05

TCDV-114-司票-985-202502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2號 債 權 人 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附設燕巢靜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媛琳 相 對 人 吳惠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 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均為高雄市燕巢區,顯非本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0月20日 2,537元 112年11月10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2年12月10日 CH0000000 003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1月10日 CH0000000 004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2月10日 CH0000000 005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3月10日 CH0000000 006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4月10日 CH0000000 007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5月10日 CH0000000 008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6月10日 CH0000000 009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7月10日 CH0000000 010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8月10日 CH0000000 011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9月10日 CH0000000 012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10月10日 CH0000000 013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11月10日 CH0000000 014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12月10日 CH0000000 015 112年10月20日 5,000元 114年1月10日 CH0000000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1172-20250205-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李維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 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1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2年10月23日 78,336元 45,696元 113年9月25日 002 112年10月23日 78,336元 45,696元 113年9月25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ULDV-114-司票-12-20250205-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王玉靜 相 對 人 李素芬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素芬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並未載付款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 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4

TCDV-114-司票-964-20250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暘 相 對 人 楊鈞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新北市汐止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4-司票-11-202502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張文珍 相 對 人 陳為清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所 載發票地在高雄巿仁武區,顯非本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票-1093-20250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99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冠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依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3-司票-14699-20250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林士毓 相 對 人 蔡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4-司票-779-2025020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玉珍 夏志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玉珍、夏志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付款地(發票地)為新北 市板橋區,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 規定,本事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2-04

SCDV-114-司票-2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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