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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d(日        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1-1,Doshomachi 4-chome,Chuo-ku,           Osaka 540-8645,Japan 法 定代理 人 Takuya Abe            住同上 上  訴  人 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松高路1號17樓 法 定代理 人 林 姵 萱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 瑞 涵律師        張 哲 倫律師 上  訴  人 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樹林區東興街1號 兼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游 晴 惠律師        王 師 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專上字第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 d(日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銷毀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批號產品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 上訴人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中化合成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王謝怡貞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武田藥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王謝 怡貞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d(日 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武田公司)、台灣 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武田公司,合稱日商 武田公司等2人)主張:日商武田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自第一審原告美商千禧製藥公司(Millennium Pharmaceuti cals, Inc.,下稱千禧公司)受讓我國第I440641號「蛋白 酶體抑制劑」、第I498333號「(酉朋)酸酯化合物及其醫藥 組合物」、第I543985號「(酉朋)酸酯化何物及其醫藥組合 物」發明專利(下各稱系爭專利1、2、3,合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經原審於同年5月31日裁定日商武田公司承當訴 訟);台灣武田公司於103年6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1之專屬 再授權,於107年7月11日登記。對造上訴人中化合成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就中文品名 「"中化合成"伊沙佐米檸檬酸鹽」;英文品名「Ixazomib C itrate」(下稱系爭產品)取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衛部藥製字第060585號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製造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批號產品(下稱A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1於111年4月1日更正後請求項1、3、11(下各 稱甲1、甲3、甲11請求項,合稱甲請求項),系爭專利2請 求項1、2(下各稱乙1、乙2請求項,合稱乙請求項),系爭 專利3請求項27至35、37至44(下各稱丙27至35、37至44請 求項,合稱丙請求項,與甲、乙請求項合稱系爭請求項)申 請專利範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害伊之專利權,對 造上訴人王謝怡貞(與中化公司合稱中化公司等2人)為中 化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3、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中化公司等2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侵害系爭專利1(台灣武田 公司)、系爭專利2、3(日商武田公司)之系爭許可證所示 系爭產品(下稱系爭行為),並銷毀其已製造A產品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中化公司等2人則以:系爭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乙 、丙請求項並違反先申請原則,均應予撤銷;伊製造A產品 係為取得系爭許可證之必要行為,依專利法第60條規定,為 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非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專利1、2、3經實體審查各於103年2月10日、104年5月29 日、105年3月24日審定核准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應各以核准審定時102年6月13日(系爭專利1)、103年3月2 4日(系爭專利2、3)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㈡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甲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1係94年9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專利案,公 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得作為比對之適格先前技術。 系爭專利1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13章醫藥相關 發明5.2新穎性之5.2.1化合物請求項規定,上位概念發明之 公開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甲1請求項式(I)化合物 僅係被證1式(I)化合物眾多取代基群組選項中之特定取代基 團組合,未為被證1明確具體揭露,不足證明甲1請求項及其 附屬之甲3、甲11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㈢被證1足以證明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依被證1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其與系爭專   利1說明書「發明內容」均揭露係作為有效蛋白酶體抑制劑 之化合物,二者有相同藥理作用。該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1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失時,自 可能選擇技術上最接近之被證1為參考依據,並可能自其 說明書實施例化合物藥理活性數據結果,選擇出對於MOLT 4細胞作用之數據結果具有較佳活性,及具抑制HEP活性之 D.3.174化合物作為先導化合物。另被證1說明書已揭露其 式(I)化合物中X、R2為可變修飾結構,R21可為鹵基(如氟 或氯原子);甲1請求項、D.3.174化合物在Q位置處均包含 「硼原子、與硼相連之氧原子及連接兩個氧原子之原子一 起形成之5員環」之技術特徵,二者該處基團結構並無不 同,縱有X、R、Q位置結構相異處,被證1亦教示可修飾為 相同之取代基而輕易完成甲1請求項。甲3、甲11請求項為 甲1請求項之附屬項,D.3.174化合物之環狀二羥基硼烷酯 結構符合甲3、甲11進一步界定之Z1及Z2一起形成結構, 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可依被證1教示輕易完成該2請求項。 且在活體外具有最佳活性之化合物不必然在活體內為最佳 藥物,仍須試驗活體內之安全性、藥物動力學等是否可作 為合適藥物。是倘屬蛋白酶抑制活動性尚佳之化合物,其 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選擇作為先導化合物,無後 見之明情形。甲1請求項式(I)化合物,係被證1式(I)化合 物眾多取代基群組選項中之特定取代基團組合,屬於化合 物之選擇發明,D.3.174化合物選為先導化合物,對於MOL T4細胞分析之EC50數據相較於原證38之數據差異不大,未 見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難謂甲請求項具進步性。  ㈣被證1不足以證明乙請求項不具新穎性;被證1、被上證1至3 之組合,被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乙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丙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說明書揭示式(I)化合物未具體揭露乙1請求項化合物 ,不足證明其無新穎性。   ⒉被上證1、2、3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各係揭 露掌性硼烷複合物設計及製備、氣相層析法中表徵化合 物如皮質類固醇等之衍生化試劑及保護基團、環狀有機 硼氧化合物之17O化學位移等特定技術之研究文獻,亦 非相關技術領域之教科書、工具書,縱均揭示帶有酮基 之硼烷酯結構,仍不足以說明其技術內容具有任何功能 或作用之共通性,且未敘及蛋白酶體抑制劑藥劑製作領 域,難認「硼烷酯結構進行酮基修飾」為系爭專利2相 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無結合被證1、被上證1至3之動機,不足以證明乙請 求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3、4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各揭露穩定醫 藥調配物、偵測可選擇性結合分子之合成受體,其間難謂 有技術領域關連性,且欲解決之問題、功能、作用均不同 ,亦無相關教示、建議可相互結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難產生將二者組合之動機,不足認乙1請求項不具 進步性;且被證3無明確教示或建議可修飾獲致如丙27請 求項式(I)化合物結構;被證4未揭露丙27請求項式(I)化 合物,無法補足被證3與丙27請求項間之差異。乙2請求項 係乙1請求項之附屬項;丙28至35、37至44係丙27請求項 之附屬項。被證3、4之組合不足認乙1、丙27請求項不具 進步性,亦不足認其餘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㈤甲11請求項不足證明乙、丙請求項違反先申請原則:   系爭專利2、3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 件5.4規定,先申請原則所稱「相同發明」,其判斷基準 準用2.6.4「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基準」內容,亦即包 含⑴完全相同,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 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⑶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之上 、下位概念,及⑷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 技術特徵。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甲11請求項式(I)化合物所界定(酉朋 )酸錯合劑未具有乙1請求項式(Ⅱ)化合物所示酮基C(=O)結 構,或相當於式(Ⅱ)化合物之Rb1-Rb4之取代基團;亦未具 有丙27請求項式(I)化合物中Z1及Z2一起形成自α-羥基羧 酸或β-羥基羧酸衍生之部分所具有之酮基C(=O)結構,與 乙、丙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未違反先申請原則。  ㈥中化公司等2人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乙、丙請求項申請專利範 圍,中化公司復已取得系爭許可證,處於隨時得生產、銷售 狀態,自有侵害可能性,日商武田公司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另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依112年8 月30日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台灣武田公司不得本於系爭專利1專屬被授權人地位,請求 防止侵害。次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 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 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藥事法第3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2條、附件八、九,及衛福部105 年3月11日公布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第二章基本規範⒊一般規 定⑶、⒋批數及批量⑴原料藥(A)規定,可知國內藥廠申請原料 藥查驗登記時,須檢附至少3批次先導性規模藥品實際製造 之資料,且須進行安定性試驗,並應檢附近2年查核原料藥 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影本資料;外銷專用原料藥送 件時得免檢附「製造管制資料」及「安定性試驗資料」,但 仍須符合藥物優良製造規範(GMP),相關資料並應留廠備查 ;原料藥3批均至少為先導性規模,如所申請查驗登記之藥 品長期安定性資料,未涵蓋至核准之再驗期或架儲期,或未 包括3個量產批次時,於核准後應繼續進行前3個量產批次至 核准的再驗期或有效期間之安定性試驗。系爭產品為原料藥 ,已取得迄仍有效之系爭許可證,可推測中化公司製造之3 個批次A產品符合「可充分代表並模擬用於量產批次之規模 」,■■■■■■■■■■■■■■■■■■■■■仍屬依 專利法第60條及藥事法相關規定所為之合法行為,日商武田 公司等2人請求銷毀A產品為無理由。  ㈦綜上,日商武田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化公 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 台灣武田公司請求中化公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及銷毀A產 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日商武田公司 等2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日商武田公司請求銷毀A產品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次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100年12月21日增訂專利法第60條亦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及背景,係為使新藥專利權到期後,學名藥業者得以及早進入市場,以平衡專利權人之權利、促進藥品產業進步及藥品普及之公共利益,針對新藥專利期間進行試驗做為學名藥之準備,明定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其適用之範圍,包括為申請查驗登記許可證所作之臨床前實驗及臨床實驗,涵蓋試驗本身及直接相關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等實施專利之行為;而其手段與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其範圍不得過於龐大,以免逸脫研究、試驗之目的,進而影響專利權人經濟效益。倘以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其申請之前、後所為之試驗及直接相關之實施專利行為,均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惟非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之行為,則不屬之。是當事人主張為取得專利法第60條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而為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者,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中化公司等2人抗辯其製造A產品係屬專利法第60條規定取得系爭許可證之必要行為,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查國內藥廠申請原料藥查驗登記時,必須檢附至少3批次先導性規模之藥品實際製造之資料,且須就3批次製造之樣品進行安定性試驗,如所申請查驗登記之藥品長期安定性資料,未涵蓋至核准之再驗期或架儲期,或未包括3個量產批次時,於核准後,應繼續進行前3個量產批次至核准之再驗期或有效期間之安定性試驗,所進行3批量產產品長期試驗資料,應留廠商備查;外銷專用原料藥送件時得免檢附「製造管制資料」及「安定性試驗資料」,但相關資料並應留廠備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產品係一般原料藥或外銷專用原料藥?中化公司等2人申請系爭許可證查驗登記時,所檢附至少3批次先導性規模之藥品實際資料為何?是否包含該3批次製造樣品進行安定性試驗資料?A產品是否中化公司等2人為取得系爭許可證所模擬用於量產之批數及批量?■■■■■■■■■■■■■■■■■■■■■■■■■■■■■■■■■■■■■■■■■■■■■■■■■■■■■■■■■■■■■■■■■■■■■■■■■■■■■■■■■■■■■■■■■■■■■■■■■■■■■■■■■■■■■■■■■■■■而屬專利法第60條規定系爭專利2、3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自應由中化公司等2人負舉證責任。且日商武田公司主張:中化公司等2人未舉證3批次之A產品係取得系爭許可證所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無適用專利法第60條等語(見原審限閱卷第270、446、499頁),是否毫無足取?顯滋疑義。原審未命中化公司等2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徒以原料藥3批至少為先導性規模,遽認可推測A產品係中化公司等2人依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及藥事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為,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日商武田公司之判斷,自有可議。日商武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台灣武田公司、中化公司等2人上訴 部分):   原審認系爭產品落入乙、丙請求項,日商武田公司請求中化 公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為有理由;及系爭專利1不具進 步性,台灣武田公司請求中化公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及 銷毀A產品,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中化公司等2人 及台灣武田公司上開部分各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 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千禧公司授權Maya E. Co le在其一般業務範圍內須由具公司合法授權之代表人簽署文 件或文書之權限,該業務範圍包括外國智慧財產權相關事務 (見原審卷三第35、36頁),Maya E. Cole自有代表該公司 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均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日商武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台灣武田公 司、中化公司等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336-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哲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蔣文正律師 林美宏律師 江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靖夫 訴 訟代理 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 謝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公上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摩凱斯公司)均係 從事生產、銷售手機保護殼商品之業務,所訴求之消費者相 同,營銷管道亦類似,彼此間具有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 )第4條所規範之競爭關係。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行銷販售 適用於iPhone XR、iPhone 11、iPhone 11 Pro、iPhone 11 Pro Max手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Mod N X系列手機保護殼(下稱系爭Mod NX手機殼),詎迪摩凱斯 公司陸續於108年1月、109年9月間行銷販售如附表1-1、1-2 所示之手機保護殼,高度抄襲系爭Mod NX手機殼整體外觀設 計,其相關之背板圖樣等配件亦有類似情事,消費者在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確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在未能充分了解該 兩品牌背後所屬公司相互關係下,實有可能誤認兩品牌間有 加盟或授權關係,或屬被上訴人旗下品牌或關係企業之聯想 ,對消費者而言足以構成混淆,難以分辨其間差異。迪摩凱 斯公司之高度抄襲行為,不僅攀附被上訴人公司商譽,亦係 以不當競爭手段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足以影響整體 交易秩序而屬顯失公平之行為,構成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禁 止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迪摩凱斯公司與 其負責人即上訴人李哲緯並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 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侵害 期間及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 元本息,尚屬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應刊登本案民 事判決之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部分,未表明上訴理由; 另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 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58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陳永明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永明 陳明達 陳仁鍇 林碧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 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理由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段○○○小段」,應更正為 「○○○段○○○小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6

TPSV-109-台上-2473-20241016-2

台再
最高法院

分割遺產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周 旂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再 審原 告 周 鼎 再 審被 告 周 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4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及112年9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續字第3號),提起再審 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周旂、周鼎為共同被告,請求 分割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是再審原告周旂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周鼎,爰 併列其為再審原告,合先敍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續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 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對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後,再審被告提 起上訴,惟其早於民國104年即出境美國,楊愛基律師所提 委任狀(下稱原委任狀)記載之日期104年9月10日同第一審 委任狀,且其上之再審被告簽名係遭偽造,並未合法委任楊 愛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在原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成立之 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應屬無效,再審被告迄至112年6月5 日始補正第二審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已遲誤上訴20 日不變期間,不生補正之效力,原第二審判決認上開訴訟代 理權之欠缺已合法補正,系爭和解並非無效,而駁回伊繼續 審判之請求,未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經伊提起上訴, 原確定判決仍予以維持,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 70條、第380條及未適用同法第440條、第444條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被告並有未經合法代理情形云云,為其 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 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 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原第二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訴訟代理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 正,原委任狀之日期縱有誤載,惟再審被告已提出經我國駐 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111年9月15日委任契約書及 證明書,證明其委任楊愛基律師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擔任 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楊愛基律師並經再審被告授權提出系 爭委任狀,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自已補正,楊愛基律師前代 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成立系爭和解之代理權已無欠缺,原確 定判決依原第二審確定之上開事實,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本案訴訟,為無理由, 因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次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自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 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 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 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原第二審判決既經本院認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而予維持,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再審原告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僅 得對本院原確定判決為之。乃再審原告竟以原第二審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併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 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經合法 代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再審論旨,指摘 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再-34-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 Inc.) 法 定代理 人 Cordell Jung Alisa Key 訴 訟代理 人 李傑儀律師 上 訴 人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本昌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民著上字第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昌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廖本昌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 )主張:伊為西元2008年發行出版Scott Foreman Readi-ng Street ELL Readers系列兒童美語教材(含語音檔,下稱 系爭教材)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該系列 分為6級Grade1-6,每級30冊售價新臺幣(下同)6,615元。 對造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乂迪生公司)為 Hitutor外語學習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經營者,對造上 訴人廖本昌為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未經伊授權及同 意,自102年間至107年間由不明員工將系爭教材其中Grade1 -3,共3級,每級30冊,共計90冊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 下合稱系爭著作),重製儲存於系爭網站主機伺服器資料庫 之網址http://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下稱系爭網址),並依照不同單元項次分別建檔管理,復將 該等檔案上傳至系爭網站,提供其學員接收瀏覽下載、列印 系爭著作,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 開傳輸權。復因難以證明伊實際損害,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規定,請求以乂迪生公司侵害伊系爭著作之件數180件 (即90件語文著作、90件錄音著作),每件2萬元計算損害 賠償共360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乂迪 生公司、廖本昌(下稱乂迪生公司等 2人)連帶給付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乂迪生公司等2人則以:乂迪生公司所經營者為家教式外語 老師及學生之媒合網站,教材係由老師提供,學生以老師提 供之教材連結,伊未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並無任何侵 權行為,廖本昌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又培生公司起訴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乂迪生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本 息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及培生公司之附帶上訴, 係以: ㈠培生公司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其主張乂迪生公司在 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具有涉外因素,應定性為侵害 著作權事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 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㈡系爭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培生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 權人,乂迪生公司為系爭網站之經營者,自102年起推出兒 童美語及閱讀課程線上教學服務,廖本昌並於102年起至107 年期間擔任乂迪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㈢乂迪生公司未經培生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儲 存於系爭網址,並將該檔案上傳至系爭網站,提供學員瀏覽 。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8日告知社團法人臺灣 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下稱TBPA)有民眾向其檢舉系爭網站 盜用系爭著作,並提供帳號密碼及系爭網址,經TBPA於同年 月20日鑑識確認侵權,有TBPA鑑識證明書暨侵權市值估價表 及附錄侵權檔案明細、網址截圖資料可憑。並經證人即TBPA 秘書長王碧珠、當時任職乂迪生公司之員工方鼎元證述在卷 ,可知乂迪生公司確有於方鼎元任職之初即105年9月起至本 件TBPA查悉侵權時即107年6月期間,經不明員工重製上傳系 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上而為使用,乂迪生公司該等使用行為, 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 ㈣至培生公司所提系爭網站關於兒童課程之網頁資料並無提及 系爭著作之內容,王碧珠蒐證列印資料上所載「OOOOOOOOOO OOOOOOOOOOOO」則僅為檔案名稱,均無從證明乂迪生公司自 102年間起業已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且培生公 司未能證明乂迪生公司有隱瞞資料之情形,自無培生公司所 稱違反完整文書提出義務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是培生公司 未能舉證乂迪生公司於102年至105年9月重製使用系爭著作 。    ㈤乂迪生公司於97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 亦達1億4千多萬元,主要經營業務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 家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則依乂迪生公司之資本規模、 業務經營範圍而言,顯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教材,且乂迪 生公司對著作權之認知應高於一般人,於經營網站平台提供 線上教學服務因此使用相關教材時,對於所用教材之合法權 利來源,應負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防免侵害他人著 作權,竟未注意及此,而任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 系爭網站,供其會員閱覽使用,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甚明。 ㈥乂迪生公司過失侵害培生公司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 輸權,致使其受有損害,乂迪生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因乂 迪生公司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難以估算,培生公司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 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審酌其長期花費相當心力出版發 行、銷售系爭著作,乂迪生公司經營系爭網站,從事線上教 學課程服務,經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而過失侵害培 生公司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亦無支出費用即 使用系爭著作,併考量乂迪生公司使用系爭著作之侵權期間 、方式、目的等一切情狀,認以每件1萬元計算為妥適,180 件著作合計為180萬元。又廖本昌為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決策或指示他人使用系爭著作於系爭網站,實屬執行 乂迪生公司之業務,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乂 迪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培生公司於107年6月14日 經TBPA截圖蒐證乂迪生公司侵權情事並通知後,始知悉本件 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且已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及 訴訟代理人,則培生公司於109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 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㈦從而,培生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乂迪生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 109年5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 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乂迪生公司等2人該部分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培生公司之附帶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培生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按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則具特殊侵 權行為性質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侵害著作權規定,於法 人自無例外。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害人如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行為人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或過 失即影響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有分辨之必要。另判決書理 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 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 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依方鼎元在一審結證 稱:從伊進入乂迪生公司時就有這些平台和資料,都是教務 部門在編輯、上下架,後來公司陸續接到其他出版 社的存 證信函,所以有些在伊還任職時就陸續下架。廖本昌會參與 教材後續變動部分,乂迪生公司給的教材表單或目錄包括系 爭著作,公司教務在聊天時有告訴伊說所有教材都沒有經過 授權,伊在販賣時也不會主動告訴客戶教材沒有經過授權。 乂迪生公司人員及廖本昌一定知道教材盜版未經授權。有一 次公司旅遊私底下聊天,乂迪生公司法務Wendy有聊到剛進 公司時老闆第一件就有告訴她教材侵權的問題有無辦法解決 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04、306至308頁);及系爭著作檔案連 接網OOOOOOOOOOOOOOOOOOOOOOO係位於OOOOOOOOOOOOOO網址 項下,登記用戶為乂迪生公司,該公司始可能於網址項下建 立或增刪檔案,且系爭著作檔案修改時間為104年間(見一 審卷㈠第415、433頁),早於方鼎元105年9月任職乂迪生公 司前,足認乂迪生公司早於105年9月前即有故意侵害行為等 節(見原審卷㈠第76至78、83、302至303、437、439至441頁 )。此攸關乂迪生公司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及其期間 長短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 取之理由,遽為培生公司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其次,乂迪生公司確有自105年9月起至本件查悉侵權時即 107年6月期間,經不明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上 而為使用,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而乂迪 生公司於97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亦 達1億4千多萬元,主要經營業務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家 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乂迪生 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既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 著作,系爭網站復為專業之外語教學網站平台,對於其所使 用之教材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自負有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 組織義務。尤其本件侵害時間長達1年9月,乂迪生公司在此 期間是否曾就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使用教材為任何合法性之 審查、處置方式為何,抑或公司內部有無負責定期審查教材 合法性之單位、人員或相關機制,攸關其組織管理之欠缺是 否已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程度,並與乂迪生公司等2人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數額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 認乂迪生公司為過失侵權,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乂迪生公司等2人上訴部分):     按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條、第75條規定即明。又補正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 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不因其在何審級補正而 有所影響。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乂迪生公司不法侵害培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廖本昌為 其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 培生公司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已合法補正,損害 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而就此部分為乂迪生公司等2人 不利之判決,命乂迪生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乂迪生公司等2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培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乂迪生公司等2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586-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凌協記 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楊思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凌正成 凌穎良 凌仕灯 凌聖堯 凌得振 凌仕昇 凌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提出之書狀,雖記載本件上訴人 為「凌協記祭祀公業」,惟上訴人表明其登記名稱為「祭祀 公業凌協記」,本院爰將之改列為「祭祀公業凌協記」,合 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7條規定程序辦理,仍得逕對爭執其派下權存否之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之訴,非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又民 國59年6月20日簽訂之派下管理人推選同意書,載明上訴人 前管理人凌開烈逝世,經協商推選訴外人凌仕淮為管理人, 為簡化手續,同意由凌開烈之直系子孫為派下全員代表,聲 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訴人之土地2,700坪左右,由訴 外人凌繼吉之大房、三房、五房、六房等四大房均分,並選 出各房代表組織委員會,處理對內對外各種事宜,此後上訴 人由各房推出委員擔任處理等情,且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66號事件復具狀陳稱:祭祀公業凌協 記處分公業財產後,分成4等分,由各房各自列冊分配等語 ,足見凌繼吉之大房、三房、五房及六房之子孫應均為上訴 人之派下,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凌盛之生前遺囑等證據,均不 足證明上訴人係由凌盛設立。被上訴人既分別為大房、三房 之男系子孫,自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 。另上訴人固指摘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踐 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所定程序,於法未合云云,惟被上訴 人縱未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仍得逕向法院起訴,並無違背 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上訴人名稱為「凌協 記祭祀公業」,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87-20241008-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等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 再 抗告 人 劉安邦 代 理 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明慧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 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前已有可維持生活之固定工 作,伊自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供伊生活所 需款項,金額非鉅,且兩造所生2名成年子女均與伊討論後由伊 支付學雜費,相對人未經手,亦未釋明有定暫時處分之事由及急 迫性;詎原法院認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訊息向相對人表示不 再負責及付款,離家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並自系爭帳戶提領多 筆款項而未說明去向,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有為 暫時處分必要,命伊不得提領、轉帳或處分系爭帳戶內存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 認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及有為暫時處分必要性之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後,提出機票訂位購票確認通知、收據、存摺、手機 轉帳截圖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等,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8

TPSV-113-台簡抗-211-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黃嬡鈴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 經該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下稱更生程序),並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更生方案)確 定。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 規定,其債權視為消滅。詎被上訴人主張伊仍應依更生條件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9,687元,原判決並認其中192萬2 ,156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分尚存在,爰求為確認被上 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並於原審更審程序以被上訴人對伊之200萬9,687元 債權(含系爭債權在內)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等情,將上 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 對伊之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4年度促字第4653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換發之95年度執木字第916號債權憑證(下稱916號債證) 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後,計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8年 12月22止,上訴人尚有本息及違約金合計821萬2,859元(下 稱原債權)未清償。上訴人於聲請更生前即知對伊負有保證 債務,惟未於更生程序中向法院陳報伊之債權,致伊未能適 時向法院申報債權,非可歸責於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就原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之清償比例24 .47%,給付伊200萬9,687元,是項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系爭債權及該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均未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200萬9,687元債 權不存在部分,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確認逾系爭債權部分不 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916號債證為強制執行後, 上訴人尚有原債權未清償,且不爭執其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務人,並自承所欠債務係擔保訴外人王智炫之借款債務 ,上訴人知悉其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 爭保證債務),然於更生程序卻未將被上訴人列入債權人清 冊,且所提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 心)之綜合信用報告,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債權人,致被上 訴人未受送達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及債權人 清冊,而未申報債權,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系爭保證 債務係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6條所定應報送聯徵中心建檔、彙總之資料,惟此規定係於 101年增訂,上訴人則於98年聲請更生,被上訴人應無依上 開規定報送聯徵中心之義務,上訴人雖因此未能自聯徵中心 取得被上訴人之債權資料向法院陳報,亦難謂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9日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24.47%履 行完畢,然被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既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觀諸上訴人所提債權表記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計算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8年 12月2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 金額應為本金683萬4,868元及加計至98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前之97年1月9日受償 1,576元、98年10月7日受償3萬9,953元,合計4萬1,529元, 經沖償被上訴人提出之受償計算表所載第1筆債務187萬元之 部分利息、違約金後,總計該表第1至5筆計算至98年12月22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序為36萬0,054元、26萬2,015元、27 萬8,918元、16萬4,980元、36萬9,036元,再加計本金683萬 4,868元,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合計為826萬9,871元,按更生 條件之清償比例24.47%計算,上訴人應履行之債權金額計為 202萬3,637元,扣除被上訴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0年7月 6日抵銷上訴人存款5萬9,223元及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 萬2,258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92萬2,156元,是其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履行之債務,準用同條例第55 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 負清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始得請求上訴人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責任,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自95年9月19 日換發916號債證起分別重新起算15年、5年時效期間,是該 916號債證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先 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第一審駁 回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20 0萬9,687元債權不存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原審更審程 序將上開部分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審既 認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逾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於 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192萬2,156元 之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備位之訴關於逾系爭債權192萬2,1 56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依上說明,即無庸加以審理 裁判,乃原審竟又認上訴人該部分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並於 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駁回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自有可議 。其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記載,計算至開始更生程 序前一日即98年12月22日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本金 為683萬4,868元、利息114萬6,218元、違約金23萬1,773元 ,合計821萬2,859元(即原債權),上訴人依更生條件之清 償成數24.47%應履行之債權金額為200萬9,687元(見一審卷 第137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尚 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被上 訴人復不爭執於開始更生前之97年1月9日、98年10月7日分 別受償1,576元、3萬9,953元,合計4萬1,529元;嗣於更生 程序後,又先後於100年7月6日、101年10月25日、110年9月 10日各受償5萬9,223元、1,576元、4萬2,258元,合計10萬3 ,057元(見一審卷第130頁,原審更一審卷第192、225、231 、267頁),加以原審又曾先後詢問兩造:「倘法院認定上 訴人應依更生方案比例清償,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同意以本 金抵本金計算?」、「被上訴人裁定更生前受償之3萬9,953 元,先充償利息、違約金,後充本金,有無意見?」,兩造 均一致陳稱:「同意」(見原審更一審卷第115、214頁), 似見上開計算表依序計算所得之原債權額、上訴人依更生條 件應履行之債權金額,並未扣除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前後受 償之各該款項。果爾,上開清償款項究應如何抵充上訴人負 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兩造當事人關於清償抵充順序,是否已 同意先充本金?抑或儘先抵充利息、違約金?似有未明,此 攸關抵充後上訴人應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金額多寡(即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為若干)之認定,自有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斷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 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未消滅, 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就 916號債證及溯源之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本票債權為請求 (見原審更一審卷第259頁),則上開債證及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究為票據債權或借款保證債權,二者消滅時效期間不 同,且違約金與利息之時效期間亦有異,此均與被上訴人之 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所關頗切,案經發回,宜併 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64-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 上 訴 人 許存成 許文通 許全運 許明德 許慧貞 許慧敏 許郁婕 許惟絜 許雁翔 許雁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許世岱 法定代理人 許順和 被 上訴 人 郭進安 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許鐘明之承嗣 者並無許棟,且許棟該房下已無人承嗣,一審原告許金能( 已歿,上訴人許明德以次7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無從自許棟 承嗣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許世岱(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許順和雖非合法之系爭公業管理人,無權代表系爭公業將系 爭公業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出賣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潤興開發有限公司及郭進安(下合稱潤興 公司等2人)。惟許順和為上開行為時出具派下員同意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派下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鹿港鎮公 所函准備查派下現員名冊全卷資料,足見系爭公業已有授權 外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令系爭公業負授權人 責任。從而,許明德以次7人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 權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訴請潤興公司等2人分別塗銷關其部分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 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末查,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 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 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8

TPSV-112-台上-2398-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何志偉 何志通 何志平 張雪芽 何志忠 呂瓊雪 何信甫 何建如 何思怡 何永順 段美吟 何宗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怡婷律師 連鳳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文嵐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宗孝珩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翠華 施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下稱編號)A所示門牌○○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阿普於民國55年 間興建,上訴人就該建物及編號B、C所示土地上之私設道路 、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所舉 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前手同意出租編號A、B、C所示土 地,或上訴人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 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施翠華、孫文賢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4,741元,並均加計自109年3月3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3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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