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44號、第1345號、第134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6號、
第22454號、第23403號、第24514號、第25351號、第276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玄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玄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裁定將其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已於113年9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執酉字第6267號執行指揮書,解送法務部○○○○○○○執行另
案有期徒刑2年5月刑責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26日113年執酉字第626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參見
本院卷二第253頁)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即無
逃亡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即113年9月30日
業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自113年9月30日起撤銷
羈押。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TNDM-112-金訴-146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