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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駱文科 住○○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駱文科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602,422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6,4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存摺影本、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578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578號聲請   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正中

2024-10-22

TCDV-113-消債更-351-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彥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582,604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洪 揚營造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45,000元,每月領有 托育津貼15,450元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500元,扣除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29,000元(長子10,000元、次子19,000元)及父母親扶 養費各5,00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 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為 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3月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 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洪揚營造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4 5,000元,每月領有托育津貼15,450元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1,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單、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 細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府社助字 第1130170836號函所示,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 3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各領有500元,聲請人及其2名 未成年子女自112年8月起迄今為南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 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 子女、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 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 ,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2,000元、父母親之扶 養費各5,000元,應屬適當。聲請人長子每月領有中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500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府社助字第1 130170836號函可憑,是聲請人之長子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 助,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應以8,288元為適當【計算 式:(17,076-500)÷2=8,288】。聲請人次子每月領有托育 津貼15,450元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00元,有南投縣政府1 13年7月12日府社助字第1130170836號函、中華郵政存摺存 款明細可憑,是聲請人之次子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並依 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應以563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 6-15,450-500)÷2=563】。聲請人每月收入45,500元(計算 式:45,000+500=45,500),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85 1元(計算式:12,000+8,288+563+5,000+5,000=30,851)後 ,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 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宏泰人壽意吉棒終 身傷害保險截至113年4月18日之解約金1,942元外,未見其 他財產,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宏泰法 字第1130006491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22

NTDV-113-消債更-53-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69號 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正方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王麗桂 蘇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日以國軍為投保單位,以第1類被保 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於99年9月1日退保轉出後,原 告未以適法身分主動辦理加保,被告乃於99年9月2日以第6 類被保險人身分,為原告銜接加保於戶籍所在地高雄市左營 區公所。嗣國軍於110年7月21日申請辦理原告追溯自105年8 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以第4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國軍,致 原告於105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期間有重複投保之情形 ,被告遂辦理原告追溯自105年8月1日起從高雄市左營區公 所轉出,並核退原告重複投保溢繳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 3萬2,207元。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函請被告研議修正全民健 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相關規定,並請求被告作成書面行 政處分返還原告溢納之保險費,經被告以110年9月15日健保 高字第110611522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被告已辦理 原告追溯自105年8月1日起從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轉出,並核 退105年8月至109年2月重複繳納之保險費3萬2,207元(下稱 系爭保費),原告並無逾5年重複投保溢繳保險費之情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5月2日衛部法 字第11131607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為訴願 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法定領卹遺族,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 98年12月1日至00年0月0日間,先以國軍為投保單位,屬第4 類被保險人,後因受雇工作,轉出屬第1類被保險人。自99 年9月2日至109年3月25日,以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為投保單位 ,屬第6類被保險人。而109年6月至110年2月又因受雇工作 ,再屬第1類被保險人。迄110年7月21日國防部分別追溯105 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及自110年2月起,恢復原告為第4 類被保險人迄今。足徵自99年9月2日起原告即非屬第4類被 保險人,須負擔全額健保費,是原告自斯時起即重複繳納健 保費自付額。惟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僅認定原告於105年8月 1日至109年3月25日期間重複投保,無逾5年重複投保溢繳保 險費之情事,僅核退原告重複投保溢繳健保費3萬2,207元。 而被告核退溢繳健保費5年時效適用之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8 條第1項規定,僅屬法規命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 位原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時 效10年規定。行政程序法於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實施,應 自102年5月24日起計算溢繳健保費,仍有102年5月24日至00 0年0月00日間之溢繳健保費,被告尚未核退之。是原告不服 被告上開核退金額,爰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退原告自102年5 月24日至105年7月31日止溢繳保費2萬8,462元之行政處分等 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 核退原告自102年5月24日至105年7月31日止溢繳保費2萬8,4 6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原告各投保時期之投保分類,於法核計健 保費,為此被告於110年8月24日依國軍110年7月21日申報資 料,已核退原告105年8月至000年0月間溢繳健保費共計3萬2 ,207元,並獲原告於110年9月8日受領在案,並無原告所稱 尚有未退還重複投保溢繳健保費之情事。況且原告縱認保費 繳款單有疑義,亦應依健保法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 提出異議理由及申請審議,原告投保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期 間,均按時繳納保費,迄未有原告對保費繳款單之核定提出 任何相關異議理由及申請審議。復查原告99年249月2日至10 5年7月31日並未重複投保,是其110年8月31日函請被告研議 修正相關規定並追溯返還溢納之保險費,核其性質應屬行政 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範疇。又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 陳情,亦無有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再者,依健保法 第15條第6項、健保法施行細則第29、41、58條規定,採行 投保單位申報制,國軍既然於110年7月21日申請辦理追溯原 告自105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以第4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 於國軍,被告僅得依上開申報資料為審核及核退保費基礎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680號卷【下稱北高行680號卷】第75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30107243號函暨檢 送國軍為原告網路申報之投保及退保資料(本院卷第43至47 頁)、核退通知單(北高行680號卷第77至78頁)、保費核 退支票(訴願卷1第44頁)、原告兌領退費支票紀錄(北高 行680號卷第79頁)、原告110年8月31日電子郵件函文(北 高行680號卷第81至82頁)原處分(北高行680號卷第83至84 頁)、訴願決定書(北高行680號卷第45至48頁)等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110年9月15日健保高字第1106115229號函為行政處分: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 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 ,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 服之文字而有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述甚明 。故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 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 ,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 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處分。  ⒉觀諸被告110年9月15日健保高字第1106115229號函略以:「 一、依本署110年9月8日收到臺端110年8月31日申請書辦理 。……三、經查國軍於110年7月21日申辦臺端自105年8月1日 至109年3月25日以第4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國軍;因同時 重複投保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本署乃依上述規定辦理臺端 自105年8月1日起於該公所轉出,並核退健保費共計32,207 元,尚無臺端陳訴有逾5年重複投保溢繳健保費之情事……。 」等語(北高行680號卷第83至84頁)。原告110年8月31日 信件提及申請返還10年重複繳納保費之請求(北高行680號 卷第82頁),被告於上開函文業已敘明係就原告110年8月31 日之申請書所為,且敘明原告未有逾5年重複投保溢繳健保 費之情事,足認被告上開函文已對原告之申請為否准之表示 ,並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當屬行政處分。被告 主張上開函文性質應屬陳情範疇,容有誤會。 ㈢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本保險保險對象 、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 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 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足知原告如對原處分所 為退費核定不服,本應循申請審議、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予 以救濟;惟原告未經申請審議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經訴 願不受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原告所提起本件訴 訟難謂合法,合先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退原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105年7 月31日止溢繳保費2萬8,462元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健保法: A.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6款第2目:「被保險人區分為 下列六類:……四、第4類:(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 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 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 族。……六、第6類:……(二)第1款至第5款及本款前目被保 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B.第15條第6項:「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 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 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C.第30條第2項:「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 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⑵健保法施行細則: A.第29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3日 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一、合於本法第8條或第9條規定者。二、轉換投保單位。 三、改變投保身分。」  B.第41條:「保險對象有第21條、第29條、第30條、第35條或 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  C.第58條第1項:「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17條、第18 條及本法第11條規定計繳保險費。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 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5年內向 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 ⒉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的社會保險,凡符合全民健康保險 投保資格的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主動申報投保及 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原則採主動申報,惟 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時,被告得依職權對未加保的保險對 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加保,以保障保 險對象的權益。次按,保險對象合於投保資格者,應按其所 屬身分類別加保及負擔保險費,即有工作時須由服務單位申 報投保,無工作時如如符合眷屬投保資格者,應以眷屬身分 依附有工作的被保險人投保,若無工作亦不符合以眷屬資格 投保者,則應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即於戶籍地 之鄉、鎮、市、區公所投保)。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承保業 務係採申報制,並課以投保單位對所屬保險對象有承保異動 時,應主動通知保險人之責,此於健保法第15條第6項、第2 1條均有明定。 ⒊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1日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國軍 ,於99年9月1日轉出後,並未以適法身分主動辦理加保,為 維護其權益,被告乃逕予辦理其自於99年9月2日至109年3月 25日中斷投保期間,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戶籍 所在地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及受理其自109年3月25日至11 0年2月1日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忻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嗣國軍於110年7月21日申報辦理追溯原告自105年8月1 日至109年3月25日及自110年2月1日起以第4類被保險人身分 加保於國軍;惟因原告於105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期間 有重複投保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被告遂辦理原告追溯自10 5年8月1日起從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轉出,並核退105年8月至1 09年2月重複投保溢繳之健保費3萬2,207元,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核退102年5月24日至105年7月31日之溢 繳健保費2萬8,462元云云。惟查國軍於110年7月21日申報辦 理追溯原告自105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及自110年2月1日 起以第4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國軍乙情,有國軍為原告網 路申報之投保及退保資料(本院卷第45、47頁)在卷可參, 國軍既未申報自102年5月24日起至105年7月31日為原告辦理 加保,則原告自102年5月24日至105年7月31日即無重複投保 溢繳健保費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退原告自10 2年5月24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溢繳保費2萬8,462元之行政 處分,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取;被告以原告無重複投 保溢繳健保費而否准所請,尚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為不受 理決定,理由雖有可議,惟結果並無不同,應予維持。原告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核退溢繳保費之行政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18

KSTA-112-簡-69-20241018-1

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陳坤榮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持續在臺設有戶籍,於民國108 年8月30日在越南與該國人民武氏味結婚。武氏味於109年1 月12日持停留簽證(Visitor VISA)入境臺灣,嗣於同年10 月29日因依親獲准取得外僑居留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 至被上訴人北區業務組辦理武氏味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 保)眷屬加保手續,並主張以申請日為加保日期,被上訴人 則核定武氏味於110年4月29日(居留滿6個月)以眷屬身分 依附上訴人投保於○○市○○區公所,並以110年11月5日健保桃 字第11030013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 上開加保日期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111年2月 24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56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後,上訴人提 起訴願,復經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10126 36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爭議審定、訴 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11月1日之申請 ,作成准許上訴人眷屬武氏味自109年7月12日起加入健保之 行政處分;即有關武氏味的產檢、門診醫療費用、健康檢查 、剖腹生產等相關所支付醫療費用應作成准許追溯補助。經 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之 妻武氏味於109年1月12日持停留簽證(Visitor VISA)入境 臺灣,嗣於109年10月29日以依親取得外僑居留證。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9條第1款(原審誤植為第2款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下稱健保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項等規定,武氏味自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日即109年10 月29日起,在臺居留滿6個月即110年4月29日,應參加健保 為保險對象,故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為眷屬武氏味申請加 保時,被上訴人核定自武氏味在臺居留滿6個月之110年4月2 9日加保生效,再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㈡上 訴人雖以武氏味自109年1月12日入境後,即遭逢Covid-19疫 情而未能返回越南,且上訴人亦於109年3月間申請武氏味在 臺居留等情,主張應自109年1月12日起算健保法第9條第1款 之居留期間。然健保法第9條第1款所規定應參加健保為保險 對象者,需滿足「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及「在臺 居留滿6個月」兩個條件。查武氏味於109年1月12日入境臺 灣後,因疫情所限無法返回越南,其來臺簽證,固經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數度公告延長效期,惟武氏味入境所持之停留簽 證(Visitor VISA)僅能在我國境內短期停留,與獲居留許 可後據以申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簽證(Resident VISA)究 有不同,則自武氏味入境迄109年10月29日獲得外僑居留證 前,其係在臺「停留」而非「居留」,並不該當健保法第9 條第1款要件,上訴人請求應自武氏味109年1月12日入境之 日起算6個月居留期間,遂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對武氏味於109年7月12日至110年4月28日期間發生之門診 、健康檢查、剖腹生產等醫療費用追加補助,應併予駁回等 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健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二、眷屬:㈠被保險人 之配偶,且無職業者。……」第9條第1款規定:「除前條規定 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在臺居留滿六個 月。……」健保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本法第九條所稱居留證明文件,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 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 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第2項)本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在臺居留滿六個月,指進 入臺灣地區居留後,連續居住達六個月或曾出境一次未逾三 十日,其實際居住期間扣除出境日數後,併計達六個月。…… 」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外國護照之簽 證,其種類如下:一、外交簽證。二、禮遇簽證。三、停留 簽證。四、居留簽證。」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7款 、第8款規定:「……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 六個月。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第8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 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 留期間及次數:……」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持 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 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一 、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 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 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  ㈡經查,原審係依戶籍資料、歷次入出境資料、外籍人士(歷 次)申請來臺資料、投保申請表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之妻武氏味於109年1月12日持 停留簽證入境臺灣,嗣於109年10月29日因依親獲准取得外 僑居留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為眷屬武氏味申請加保時 ,經被上訴人核定自109年10月29日起武氏味居留滿6個月之 110年4月29日加保生效,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原審 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意旨主張武氏 味於108年8月30日在越南與上訴人結婚,於109年1月12日入 境臺灣,雖係以停留簽證入境,然有長期在臺生活定居之打 算,其間未曾出境,上訴人亦積極辦理武氏味之居留簽證, 其多次經准延長停留,已超過6個月,依行為時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條第7款、第8款之定義,武氏味於臺灣地區合法居 住期間既超過6個月,自屬「居留」而非「停留」,應自109 年1月12日入境時起算居留期間,原判決以武氏味至109年10 月29日獲准取得外僑居留證前,僅係在臺停留而非居留,自 有認定事實未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為時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7款、第8款固以在臺居住期間未逾 或超過6個月,分別定義「停留」或「居留」,然此僅為該 法為區別在臺係短期停留或長期居留身分有所不同之用詞, 並無入國停留凡逾6個月即轉變為居留之意,此見同法第8條 第1項但書有關內政部移民署就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已屆6個 月者得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之規定自明,即停留超過6 個月者雖得酌予延長停留,但非為居留之許可。是武氏味於 109年1月12日持停留簽證入國,雖於停留屆期時獲多次延長 停留,其在臺仍是許可停留之身分,直至109年10月29日獲 准取得外僑居留證,始獲許可在臺居留,原審據以認定武氏 味之居留期間自109年10月29日起算,而非上訴人所指之109 年1月12日,於法自無違誤,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復執陳詞再為爭 議,洵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依健保法第9條第1款之文義解釋,無從得 知需「先」領有居留證明文件「後」在臺居留滿6個月,方 可申辦健保,且居留證明文件亦不限於居留證,原處分認定 武氏味於109年10月29日取得外僑居留證,至6個月後即110 年4月29日始可投保,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對 此已有不適用健保法第9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健保法第9條序文既規定「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 明文件」,並符合該條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健保,其第 1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規定,自係指序文所指領有居留 證明文件之合法居留且滿6個月而言,所稱居留證明文件即 健保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證明文件(臺灣地區居 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 證等),並不包括上訴人所指之延長停留簽證。是原處分以 武氏味於109年10月29日獲准取得外僑居留證時起算居留期 間,在臺居留滿6個月即110年4月29日後,始為應參加健保 之保險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違誤。 上訴人以上開主張,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健保法第9條規定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18

TPAA-113-上-326-2024101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閔鈞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相 對 人 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足 相 對 人 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香 相 對 人 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 黃順興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張本德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佳慧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存字第2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411,20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鴻 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黃順興、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9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供新臺幣411,206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在 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民事判決、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號、109年度存字290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109年度訴字第436號、113年度司聲 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88號等卷 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 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0-17

NTDV-113-司聲-164-20241017-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幸霖 代 理 人 陳采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頌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康國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幸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9月4日確 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7

PTDV-113-消債聲-34-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廖福正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江玉蘋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準備程序終結。茲因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認本件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準備程序,並定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 分為準備程序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15

TPBA-112-訴-1372-2024101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士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25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1,962元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1

NTDV-113-司促-646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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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樊思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53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1,976元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1

NTDV-113-司促-646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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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慧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84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1,442元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1

NTDV-113-司促-646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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