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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高煒翔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被 告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欽 訴訟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徐曼綾律師 陳姿蓉 謝依彣 柯志宜 姚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 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萬54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㈡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5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應提繳5,5 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核其先備位之聲明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先位聲明第二、三項聲明係以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計算原 告5年工資總額為新臺幣576萬4,140元【計算式:(9萬543元+5, 526元)×12月×5年=576萬4,140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聲明第一項起訴前即113年9月10日起至11 3年10月11日之孳息384元(計算式:9萬543元×31/365=384.49,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76萬4,524元(計算式:576萬4,140 元+384元=576萬4,524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7,0 98元(計算式:42萬1,572元+5,526元=42萬7,098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先備位聲明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576萬4 ,524元定之,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123元,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得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1萬9,374元(計算式:5萬8 ,123元-5萬8,123元×2/3=1萬9,37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 之1萬8,285元,尚欠1,08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08

TPDV-114-勞訴-10-20250108-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楊春梅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川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山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給付日屆至時,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 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2項、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變更其聲明第3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 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關係,兩造就渠等間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存在不安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既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平車裁縫組作業員,每 月薪資按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月薪計算。詎被告於112年8月 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預告於112年9月 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旋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遂於同年月11日撤銷上開預告,惟兩造 仍就「被告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乙事,於同年月 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竟 於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 號碼42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關係,然被告並無業務減縮之情況,被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關係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拒絕受領勞 務給付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仍得請求報酬。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卻自107年1月起至 同年12月止,以「前借款」為由,扣減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 ,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為此,爰依僱傭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自113年 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⒊被告應給 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2項、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起至112年8月止,營收逐年衰退, 被告先於112年1月起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然營收仍未好轉 ,為免因營收持續衰退致營運困難,被告自112年7月起檢討 勞務並精簡人力,被告確實因連年虧損,業務減縮而有終止 兩造間勞動關係之必要;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按月 在原告薪資扣除之金額占該月份薪資近1/3,金額不小,原 告不可能不知情,卻遲於本件訴訟始主張,顯非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0頁):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平車裁縫組作業員,每 月薪資按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月薪計算,原告於112年間之 月薪為26,400元。  ㈡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 預告於112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收受預告通 知後,於同年9 月6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於同年月11日均同意如原證三手寫部分記載:「 撤銷預告。公司同意留任至屆齡退休。右手拇指,疑似職 業傷害。(請楊員至成大就診,00-0000000分機4939)沒 有未領或其他勞工權益(包含薪資、加班費、退休金、勞保 費、健保費等)之損害。」之內容,並經原告親自署名、被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用印文。  ㈢兩造於同年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就勞資爭議進 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不成立原因是兩造對於資遣有 爭議。  ㈣被告於103年7月1日為原告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 104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1,000元、105年8月1 日調 薪,投保薪資為21,900元、107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 2,0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2,800元、108年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1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 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5,250元 、112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6,400元、同年9月21日退 保。  ㈤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427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其上記載:「……爰,本公司因近三年營收連續 衰退逾30% ,經減少工時仍無法改善,經部門主管檢討台端 為優先資遣對象,本公司於112年8月23日發出資遣通知予台 端,後經台端向本公司反應,本公司於台端於112年9 月11 日協商後,本公司同意撤回資遣預告通知,回復台端工作權 ,惟事後本公司於112年9月12日收到台端勞資申訴書,本公 司立即於次日(13日)再邀台端協商,並促請其確認是否繼 續於本公司工作?或接受本公司預告於112年9月21日終止勞 動契約(給付資遣費)?惟台端遲至112年9月18日調解期日 當場均無明確答案,豈料台端竟要求本公司給付資遣費1,00 0,000元,台端才願意同意成立調解撤回申訴,本公司認為 台端請求係依法無據,致勞資調解不成立,本公司隨即表示 撤回112年9月11日協商承諾,按原定預告通知辦理,合先敘 明。按,本公司原定資遣預告通知,及112年9月18日調解 不成立後之意思表示,本公司按112年8月23日資遣預告通知 辦理,核台端資遣生效日為112年9月21日,並告知台端得向 公司請謀職假(每週2日),本公司依法於資遣生效日後30 日內給付資遣費予台端,或台端得於資遣生效日後親自本公 司領取資遣費、薪資等,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 ,並檢附員工資遣計算書。  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464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其上記載:「……查,本公司於結算時發現有誤 ,台端112年9月份薪資應為16,276元,又台端尚有11.5日特 休假未休,換算成薪資為10,120元,資遣費為137,414 元, 共計163,810元,詳如附件。綜上,本公司為此特以本函更 正台端之資遣計算書,及函請台端應自本函送達翌日起算3 日內受領163,810元,如台端受領遲延,本公司將依法提存 於管轄法院,末祝順濤。」之內容,並檢附員工資遣計算書 。  ㈦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將163,810元提存於本院。  ㈧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44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上記載:「……爰,本公司近期核算107 年至112年工資,發現台端有應領工資及加班費計算錯誤, 並檢附計算表供台端檢核(詳附件),合先敘明。查,台 端應領工資錯誤差額部分合計7,052元,經核實如后:……次 查,台端應領加班費計算錯誤差額部分合計1,217元,經核 實如后:……」之內容,並檢附加班費單據。  ㈨被告於113年2月6日將8,269元提存於本院。  ㈩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 款「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通知原告,將依被告112年8月23日 送達原告之預告通知單所載,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關係。  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記載被告1 10年1至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4,807,693元、110年3至4月 份零稅率銷售額為109,724,432元、110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 售額為92,055,596元、110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99,69 0,350元、110年9至10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8,855,929元、 1 10年11至1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88,366,343元、111年1至 2 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81,464,755元、111年3至4月份零稅 率銷售額為107,386,007元、111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 89,285,609元、111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64,638,593 元、111年9至10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8,184,362元、111年1 1至1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62,974,827元、112年1至2月份零 稅率銷售額為57,313,216元、112年3至4月份零稅率銷售額 為75,713,399元、112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0,170,43 5元、112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57,902,915元。  被告於113年4月25日至29日間,有徵求沖床技術員、品管員 、作業員。  兩造於112年1月1日簽訂如被證2所示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 協議書,約定自同日起減少工時。  依被證9所示(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3頁),被告於111年7 月26日、12月9 日、12月16日、12月21日、12月28日向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員工5人,復於112年9月8日、9月11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含原告在內之員工4 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頁、第402頁):  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 ,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是否合法?  ㈡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 ,扣繳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 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 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所謂虧損,係指 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 利。自勞動基準法第1條敘明該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以觀,所謂「虧損或業務緊縮」自應以 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即應自事業單位近年來經營狀況及獲利 情形併予判斷,「如僅為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原因致收入 減少,尚不致影響事業單位存續,或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 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時,仍應視具體情形,始可認 定雇主是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更非得僅以商業會計法認 定有虧損情形即可為之」,避免雇主因短期虧損或業務緊縮 ,或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逕謂得以此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權益。  ⒉將上開不爭執事項與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至112年8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0年度至112年度資產負債 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8頁)對照 觀之,可知被告之銷售總額自111年3月起,與同時期相較, 固呈現下滑趨勢,然被告之銷售總額僅於110年9月至12月間 ,有銷售總額低於進項總額之情形,其餘期間之銷售總額仍 高於進項總額,且被告於110至112年度之稅後損益各為11,5 40,592元、11,905,383元、13,082,295元,而「虧損」既係 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 利,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之營收情形達到「 虧損」,是被告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不 合法。  ⒊被告雖辯稱:因連年虧損,業務減縮而有終止兩造間勞動關 係之必要等語,惟細繹被告提出之近3年員工名冊(見本院 卷第307頁至第324頁),可知被告有椅子、生管、包裝、組 裝、裁縫、拉網、倉管、品管、鐵工、PU、PP、辦公室等部 門,除僱用本國勞工外,亦有外國勞工,而外國勞工多數任 職在椅子、PU、PP部門,單論原告所屬椅子部門,自110年9 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均維持最低11名外國勞工,最 高可至14名之人力配置,足認被告椅子部門仍正常運作,仍 需用勞工,況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間有徵 才廣告,被告其他部門亦有人力需求,並未有因業務緊縮而 無從僱用勞工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因業務緊縮而無法再繼續僱用原告,是被告以「業務緊縮」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亦不合法。  ⒋基上,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既不合法,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⒌復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 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 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 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 2年9月21日雖經被告不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迨至113 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有向被告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且 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55頁)後,於113年4月16日具狀 辯稱:被告已於112年9月21日資遣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 0頁),顯見被告已有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 責任。又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 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依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薪資,係按當年度最低基本 工資月薪計算,故原告於113年之月薪為27,47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7,47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00元及 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 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 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 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即「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 年12月止,有扣減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000元」,並不爭執 ,然辯稱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始以「前借款」名義,於上 開期間在原告每月薪資中扣款,並提出借支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233頁至第238頁)為證。經查,將上開借支明細表與原 告留存之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對照觀之 ,扣款當月均有同額之借款,且簽收欄位亦有「楊春梅」之 署名,細繹該署名之筆畫組合,核與原告於112年1月1日在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7頁)、同年9 月11日在預告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之署名大致相符, 是被告辯稱上開借支明細表上「楊春梅」之署名為原告親簽 ,尚非無稽;又衡諸常情,被告於107年間,以「前借款」 名義扣取原告當月薪資5,000元,扣款比例占原告當月薪資1 /3至1/4,金額非小,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只有 我1個人賺錢,我要繳保單,還要負擔先生的欠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366頁),可見原告斯時經濟狀況不甚寬裕,倘兩 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原告理當向被告反應並請求返還該等款 項,豈會等到6年後始起訴爭執?益徵被告抗辯係基於兩造 間借款關係始為前述扣款,其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當可採 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00元 及利息,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 縮」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不合法,原告起訴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 7,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1-08

TNDV-113-勞訴-17-20250108-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羅麗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上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尚亨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財會人員,離職前 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3,900元,在職期間原告 勤奮積極、兢兢業業。詎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以辦事不力無 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惟被告並未具體舉證原告有何不 適任情形,僅係以公司租賃車輛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 由將原告資遣,然公司租賃車輛是否能理賠,本需經由保險 公司審查、核可,並非原告一人之力所能決定,以此責怪原 告並不合理,況原告身為財務人員,申請理賠本非原告之職 務範圍,被告據此指責原告辦事不力、無法勝任工作,恣意 將原告資遣之行為,明顯違悖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故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無效。  ㈡又因被告係於112年8月17日違法資遣原告,並預告於112年8 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即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 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2年8月2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每月工資5萬3,900元,及2個月薪資 之年終獎金10萬7,800元,並按月提繳3,324元(即月提繳工 資為5萬5,400元×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且原告在 職期間係有加班事實(出勤時間、加班時數均詳如本院卷第 43至66頁之附表所示),經統計後,原告共加班27,276分鐘 ,其中26,018分鐘應以1.34倍計算、1,258分鐘應以1.67倍 計算,以原告每月薪資5萬3,900元作為計算基礎,每日工資 為1,797元、每小時工資為225元、每分鐘工資為3.743056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共計為13萬8,362元【計 算式:(3.743056×26,018×1.34=130,496)+(3.743056×1, 258×1.67=7,864)=138,362】。  ㈢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資遣之合意,合意條件為「額外給付2個 月之年終獎金」云云,惟離職申請書明確記載離職原因為「 其他:非自願」,及資遣通知書亦明確記載被告係按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被 通知資遣後,旋即於112年8月22日申請勞資調解,調解會議 中亦隻字未提合意資遣,凡此均足以證明本件係因被告片面 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至於資遣通知書 上,原告雖有書寫「$234,915元本人同意」之語句,然其僅 係在被告發動資遣後,就金額部分與被告進行確認而已,並 非係因原告同意被告資遣之行為。另再參照調解紀錄,資方 主張欄位:「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㈡有關勞方之請求, 本公司尚需攜回硏議,故定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第二 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㈠本公司願按勞方末年任職期間比例給 付l個月年終獎金,約3萬3,987元。」。就應給付之金額完 全未有共識,顯然兩造亦根本未有達成資遣合意。甚且,被 告雖於113年l月25日有匯款10萬7,800元予原告,然此均已 係被告知悉原告有起訴事實後所為之動作,目的係建立合意 資遣之假象及外觀,藉以混淆視聽,併參照證人宋詩婕(即 被告人資單位人員)到庭所為之證述,亦明確可證原告並無 同意資遣,被資遣時情緒反應係很生氣無法接受,且被告發 動資遣的原因,係被告認為原告工作不力,並非合意資遣, 況被告在辦理資遣時、調解會議時亦均明確表示拒絕給付年 終獎金予原告,顯見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資遣之合意,合意 之條作為「額外給付2個月之年終獎金」絕非事實。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依加班管理辦法規定事先申請自無法請 求給付加班費云云,惟參照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 1030061187號、105年3月16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465號函 釋意旨,本件原告既於工作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加班事實, 且雇主亦未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得逕以勞工未完備 加班申請程序為由拒絕給付加班費。  ㈤併為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2 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8日給付原告5萬3,9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年於除夕前1日給付原告10萬7,80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 自每年除夕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8,362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自112年8月27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就聲明第2至5項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就原告之離職條件達成合意,並就離職原因合意為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屬於「合意資遣」之情形,原告 提出除法定資遣費外應再由被告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之離職 條件,被告業已允諾,是原告之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 ,原告自不得請求恢復僱傭關係:  ⒈原告原任被告之財計課,負責財務與會計相關事項,並直接 向被告總經理報告,而因被告總經理就原告之工作表現時有 怨言,兩人長期有相處不睦之情形。於112年8月17日又因租 賃車輛理賠致生齟齬,被告總經理遂請原告向人事部門要離 職單,原告並即回覆電子郵件表示「我願意依您的指示被資 遣」,被告總經理即請原告在「今明兩天交接給佳鈴」。惟 斯時被告尚未提出係以勞基法第l1條或第12條第1項之何款 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抑或將以合意終止之方式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尚未表明期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日期。  ⒉嗣經原告與被告人資單位人員雙方討論、協商後,由原告於1 12年8月17日當日填寫離職申請書,被告人資即製作註明資 遣事由為「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計算資遣費 為23萬4,915元之資遣通知書予原告參閱,而原告參閲資遣 通知書後,即於其上加註「$234,915 本人同意 另依勞動契 約全年保障14個月2個月年終應計算且支付尚未加入」並於 其後簽字,以此方式要求被告提出額外給付原告2個月年終 獎金作為合意資遣之條件,後經被告資深人資專員代表簽字 表達被告承諾該離職條件。而該額外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之 離職條件,係原告基於其自由決定,主動將其填入被告所製 作之資遣通知書中,經被告資深人資專員以簽字方式同意原 告提出之離職條件,兩造並合意以勞基法11條第5款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並以當日(即112年8月17日)為最後工作日, 薪資結算至112年8月26日,退保日期亦為112年8月26日,原 告亦接續填寫「離(調)職會簽表」、交接工作事項表暨離 職交接程序、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保密暨競業禁止協 議書等文件,並已完成交接,是以原告之勞動契約即已經兩 造合意終止無疑。  ⒊至於「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部分,該部分業經 原告同意,合意載於資遣通知書上之離職事由,如此原告亦 得享有依就業保險法下之補助,包括請領失業給付、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利益,故兩造因此方約定 以此為資遣事由,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使原告得 在最大程度內於離職後保障其生活與其經濟利益。  ⒋承前,兩造既係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以112 年8月17日為最後工作日、薪資結算至112年8月26日,亦於1 12年8月26日退保,是自112年8月26日之後被告自亦不需再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至年終奬金部分, 兩造另有達成應再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之合意資遣協議,故 被告確應給付原告2個月年終獎金,而此部分被告業於113年 1月25日給付予原告,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提繳勞工 退休金及年終獎金。  ㈡關於原告請求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共計13萬8,362元部分:  ⒈依據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加班時數,係自107年5月2日起至 其離職之112年8月17日止加班時間之加班費,惟加班費之請 求權時效僅有5年,但原告遲至112年10月5日之第2次調解會 議時方首次提出加班費請求,故其所請求107年5月2日起至1 07年10月5日間之加班時數之加班費,即已罹於時效。  ⒉又觀諸原告離職時之薪資結算表,就原告112年8月份加班費 ,被告已依原告之申請核給4.35小時之加班時數與加班費94 5元,惟原告之請求亦未扣除此部分之加班費,則此段期間 之加班費請求,因被告已給付而自無理由甚明。  ⒊再就原告請求自107年10月5日後加班時數之加班費部分:  ⑴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3項約定,倘被告訂 有加班之相關規則,原告自應依約遵守並循公司內部相關規 則辦理。而被告就員工之加班,設有完善之事前、事後加班 費申請制度,且該加班管理辦法業已於被告內部公告,而依 加班管理辦法第3條第3、4項規定,公司員工加班,須先行 申請且經權責主管核示後始得申請加班作業、須完成實際加 班作業並經權責主管審核後,送交總經理核准完成,始得生 效;第4條第5項亦設有加班之申請流程,即員工須於實施加 班前1個工作日填寫加班申請單,並經權責主管同意核准後 始得加班,而如臨時加班而未及填寫申請單者,亦須先以口 頭或其他通訊方式向主管報備並經核准,且須於次1工作日 填寫加班申請單、加班請領加班費或補休同意書並述明原因 ,並為權責主管合適與總經理核准。則如原告有職務上之加 班需求,其即本應依公司制度向被告申請加班,其始得為加 班作業,以利被告控管營運成本,並有助於減低員工自身不 必要之工作時間。  ⑵又原告之職務係財會人員,其職位本質上無需經常性加班, 就其請求部分,除前述112年8月份原告已申請、被告已給付 之部分外,原告從未申請加班,該等時數即從未經被告同意 。被告依加班管理辦法設置之加班費申請制度亦長年正常運 作,原告離職之最後一天,被告亦依原告之申請核給該月之 加班時數4.35小時與加班費945元。是既原告所請求之107年 8月22日後加班時數之加班費部分,該等時數均從未經原告 依加班管理辦法向被告申請、經被告同意,此即顯係原告自 行延後下班產生之工作時間,自須由原告證明該延後下班時 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得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  ⑶被告固不爭執附表所列出勤時間(除107年11月1日、111年12 月30及112年7月18日之出勤時間外)即為原告進出被告辦公 室之時間,惟細觀附表內於107年10月5日後之加班時數,大 多數之時數僅有30分鐘以下,甚至僅有1、2分鐘之時數,此 部分共計有10,167分鐘,佔原告請求107年10月5日後之加班 時數24,345分鐘之將近2分之1強,如計算10分鐘以下之時數 ,亦有1,878分鐘。依一般經驗法則,此等未經申請、時數 不長之加班時數,恐僅為其自己逗留於辦公室未即時打卡離 去而產生之時數而與其工作上之需要完全無關,原告5年來 亦均未就此提出加班申請,堪認原告請求加班費即無理由。  ⑷再者,被告針對員工之出勤,設有上下班各半小時之緩衝時 間,如被告之員工新人手冊關於上下班時間之規定所示,亦 即表定上下班時間為上午9時、下午6時,但原告得於表定上 班時間後於上午9時30分前進辦公室、表定下班時間後於下 午6時30分前離開公司。於此種彈性出勤時間制度下,上下 班出勤時間因員工未能抓準精確之上下班時間而時有略為超 出8小時工時之情形亦非不可想像,但如發生此類略為超出8 小時工時之情形,此亦多僅係該員因未抓準上下班時間逗留 於辨公室未即時離去所致,而非基於其工作上之需要。而原 告如附表所列之加班時數,如前所述,大多亦僅有30分鐘以 下,僅數分鐘之時數亦在所多有,故原告所請求之加班時數 顯然即多非基於其工作上之需要所致,其據此請求加班費自 無理由。  ⑸此外,附表亦具顯然錯誤之處,首先,原告附表內有多筆把 因公外出但提早回歸辦公室之時間,不記為其應出勤之時間 ,導致發生該日其明顯係準時上下班,但仍為原告記為加班 時數之結果,例如108年7月18日、108年8月13日之時數,依 前開紀錄原告皆於下午6時30分之彈性下班時間前即離開辦 公室,但仍為原告記載顯然多於下午6時後逗留辦公室時間 之加班時數,可見原告依附表計算之加班時數、加班費顯有 計算方式錯漏之處。另107年11月1日之加班紀錄,下班時間 同時記載為下午6時35分、隔日凌晨5時30分之離開辦公室紀 錄,與此同時卻未有2筆進入辨公室的紀錄可資比對,離去 時間亦與常態不符,此筆紀錄顯不正常,被告亦無對此有內 部紀錄,此即顯係為原告所提出之記錄有錯誤或自動記載該 時間之電腦系統有所錯誤所致,類此恐有記錄錯誤之時數合 計亦共有1,190分鐘(即107年11月1日加班時數668分鐘、11 1年12月30日加班時間436分鐘、102年7月18日加班時數86分 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甚明。  ⑹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計算之加班費,其未把被告已給付之 部分扣除,且絕大多數紀錄亦顯為原告自行逗留於被告所致 ,與原告之工作上需要完全無關,亦有多筆把因公外出但提 早回歸辦公室之時間,不記為其應出勤之時間、顯然不正常 之進出辦公室記錄之錯誤,原告依附表計算加班時數並據此 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即顯無理由至明。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5月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財會人員,於112年8月17 日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8月26日。  ㈡原告離職前約定薪資為5萬3,900元。  ㈢原告所提附表,除其中107年11月1日、111年12月30日、112 年7月18日之出勤紀錄外,係為原告實際進出被告辦公室之 時間。  ㈣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已給付原告如原證4所載2個月年終獎金1 0萬7,800元。  ㈤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填寫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為「其他: 非自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是否已於112年8月17日合意以資遣方式於112年8月26 日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無明文禁止勞雇 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 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雇雙方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 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 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於112年8月17日合意以勞基法11條第5款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並以當日為最後工作日,薪資結算至112年8月 26日,退保日期亦為112年8月26日,原告亦接續填寫離(調 )職會簽表、交接工作事項表暨離職交接程序、離職人員保 密確認聲明書、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等文件,並已完成交 接,足認原告之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業據提出 電子郵件、離(調)職會簽表、交接工作事項表暨離職交接 程序、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等 件為證。原告固主張兩造就應給付年終獎金部分未有共識, 顯然未達成資遣合意云云。然觀諸原告於112年8月17日下午 3時31分寄送予被告負責人謝尚亨之電子郵件即已表明:「D ear老大:收到,那請問您是要我做到今天嗎?我願意依您 的指示被資遣,但我手邊還有很多工作尚未完成,倘若您是 讓我今日離開,我會今日加班寫明我負責的工作事項及未完 成的工作,另外請問我要先交接給哪位呢?離職後我就不再 來交接了,請您知悉」等語,且復同意簽署離職申請書、離 (調)職會簽表、離職暨交接程序、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 書、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等文件,並於記載有以「勞工對 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資遣事由及計算預告工資3萬7 ,730元及資遣費19萬7,185元,總計23萬4,915元之資遣通知 書上簽名,並自行註記:「$234,915本人同意,另依勞動契 約全年保障14個月,2個月年終應計算且支付尚未加入」等 文字。再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人資宋詩婕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112 年8 月17日原告本人過來我位置,跟我說老闆要 資遣她,叫她來找我,那天老闆不在,我有跟副總即郭建志 確認,確認老闆是否要資遣原告,然後問副總交接之事項, 因為老闆秘書即張人懿也有在,我有問秘書說那是我拿單子 給原告寫,另外要交接給誰,因為老闆不在所以有詢問副總 及秘書這些事項,後來秘書就說按照老闆信上寫的,但我沒 有收到這封信,就叫我拿離職的文件給原告去簽寫,後來我 就拿給原告簽寫後,就叫原告先寫,然後跟她說我去計算原 告的資遣費,我資遣費算完後,我就拿去給原告,並請她看 一下,請她確認金額是否有誤,如果正確就請原告簽名,後 來原告看了後跟我說少了兩個月的年終,我就跟她說我去問 一下副總,然後我就跑去問副總,副總就說不給她,我就回 來跟原告說我有詢問副總,副總說不給,後來原告就問她可 否在離職文件上標註少兩個月的年終,我就說妳可以標註在 上面,我會幫妳轉達給老闆,會詢問老闆妳說少了兩個月年 終,後來原告簽好文件後我就收回,原告就去跟她同部門的 辦理交接,我就做到這邊而已。」等語,足見被告於112年8 月17日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資遣原告,但原告受被告通知資遣決定後,同意按被告資遣 規定辦理,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已於112年8月17日同意 以資遣方式於112年8月2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縱使被告 於112年8月17日未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年終獎金,然此僅涉及 兩造依勞動契約就有關原告離職時應否給付當年度年終獎金 之爭議,尚不足以因此認定原告並未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況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 定性及明確性,原告於112年8月27日離職後,於112年9月14 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並不爭 執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僅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度年 終獎金10萬7,800元,客觀上亦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認 為原告就兩造間僱傭契約業已終止並無爭執,嗣遲至112年1 0月5日進行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始追加主張恢復僱傭關 係,自顯非有理。從而,兩造既已同意以資遣方式於112年8 月2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5萬3,900元本息,及按年於除夕前1日給付原 告年終獎金10萬7,800元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承上,兩造已同意以資遣方式於112年8月26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契約及民法 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勞務報酬及年終獎金暨提繳勞工退休金 ,況被告就原告仍有提供勞務之112年度,亦已於113年1月2 5日給付年終獎金10萬7,8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 月27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萬3,900元本息 ,及按年給付年終獎金10萬7,800元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3,32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共計13萬8,362元,有無 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 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 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條、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其反面解釋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於請求時即告中斷。 查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前於112年10月5日在新北市 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即追加請求加班費13萬9,548元, 於同日調解不成立,但原告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2年12月 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1頁 )。則自112年10月5日申請調解時時效中斷,其回溯5年為10 7年10月6日,是原告於107年5月2日起至107年10月5止之加 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就此段期間因此所生之加班費,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有關107年5月2日起至107年10月5 止之加班費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其他部分請求 權則尚未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⒉次按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 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 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 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辦理。又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 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等語,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謂:雇主 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 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 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 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 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 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 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 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 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若勞 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 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上開勞動事件法固於109年1月1日起 施行,惟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 事件亦適用之,是本件仍有前揭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故而, 勞工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須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情形,始足當之,如 勞工片面延長工時,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尚不得逕請求雇 主給付加班費。至原告雖援引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 第1030061187號、105年3月16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465號 函釋意旨,然行政機關之函釋,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本不受 其拘束,且上開函釋已與勞動事件法前揭規定相扞格,自不 足採。 ⒊經查,依被告所定人事章則工作規則,其中加班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1.人事單位負責本辦法執行、彙總、審核、督導 及每月加班匯總於當月份薪資支付。2.加班申請核准權:總 經理。3.加班須先行申請且經權責主管核示後,始得申請加 班作業。4.同仁須完成實際加班作業並經權責主管審核後, 送交總經理核准完成,始得生效。」,有被告提出之加班管 理辦法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員工有加班之需求,須經權責主 管核示後依程序申請加班,且於完成加班後尚須經權責主管 審核並送交總經理核准,而設有加班申請及核准制度,自可 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作 為勞工經雇主同意執行職務時間之推定,亦即原告須舉證證 明其請求加班費期間,已依被告所定加班管理辦法申請加班 並已經總經理核准,或確實有延長工時之必要並有處理業務 之事實,始得請求加班費。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 除於112年8月17日有經被告核准自下午7時至10時加班外, 其餘日期並未有任何申請核准紀錄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已向被告申請核准加班,或確實有延長工 時必要等事實,是原告就107年10月6日以後片面延長工時部 分,均不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準此,本院僅需審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7日加班費1,048元【計算式:225 ×2×1.34+225×(191-120)÷60×1.67=1,048】,是否有據,至 原告其餘加班費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⒋又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7日加班費,已如前述 ,而原告依出勤紀錄雖主張該日加班時數為191分鐘等語, 然被告經核准加班時間為「19:00-22:00」,足見被告使原 告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時數為3小時即180分鐘,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超逾之11分鐘確實有延長工時之必要,自僅堪 認定其加班時數為3小時。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到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是依被告所提出112年8月份薪資單之記載,以原告加班時數 3小時,計算加權時數為4.35小時【計算式:2×(1+1/3)+1× (1+2/3)=4.35】,尚無不合。再查,兩造於原告離職前所 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3,900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主 張其時薪為225元(計算式:53,900元÷30日÷8小時=225元) ,自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7日加班 費為979元【計算式:225×4.35=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12年8月份加班費945元,有原告之 薪資單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112年8月份加班費差額34元,且因被告應於112年9月8 日發放原告之112年8月份薪資(含加班費),是原告請求應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令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其餘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 2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萬3,900 元本息,及按年於除夕前1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0萬7,800元 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6

PCDV-113-勞訴-27-20250106-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邱敏慧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27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316元,及自各次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審酌上開聲明第 ㈡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新竹市政府停車場 管理員服務證明書記載,其出生年月為00年0月00日生,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36,316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 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21萬8,880元【計算式:(36,316 元×12月×5年=217萬8,96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 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 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2,582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 應先徵收7,527元【計算式:22,582x1/3=7,527,元以下四 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06

SCDV-114-勞補-38-2025010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黃婉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 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724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固得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上訴人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1-06

TPHV-112-勞上-91-20250106-2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林心瑀 被 告 臻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21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 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一、經查,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自113年8月1日 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 以5年,及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 計算,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220元計算,是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該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53,200元(計算式:37,000元/月×12月×5年+ 2,220/月×12月×5年=2,353,2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7,000元整,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第二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220,000元(計算式:37,000元/月×12月×5年= 2,22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113年8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2,220元整至 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第 三項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133,200元(計算式:2,220元/月× 12月×5年=133,2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 均係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該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 該部分以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總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3,200元(計算 式:2,220,000元+2,220元=2,35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64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CHDV-114-勞補-6-2025010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俊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orben Christens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1月2日提起上訴到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7萬1,820元【計算式:181,197元×1 2月×5年=10,871,82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萬9,366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2萬6,244元(計算式:189,366元x2/3=126,244元),故本件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122元(計算式:189,366元-126,244元= 63,1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6

PCDV-112-勞訴-217-20250106-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林室佑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荷蘭商台灣戴爾股份有限公司 DELL TAIWAN B.V. 法定代理人 莊育豪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 仟玖佰捌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5項分別為確認僱 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 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 幣(下同)26萬7750元及提撥90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 原告為民國59年間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660 萬5000元(計算式:〔26萬7750元+9000元〕×12月×5年=1660 萬5000元);第3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5項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額除前述1660萬500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 如附表所示5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61萬0739元(計算式:1660萬5000元+5 739元=1661萬0739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3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5項按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661萬0739元定 之。復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萬3277元、訴 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400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69萬2416元 (計算式:1661萬0739元+7萬3277元+8400元=1669萬2416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8960元(按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乃於113年12月11日起訴,爰依 修法前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0萬5973元(計算式:15萬8960元×2/ 3≒10萬5973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萬2987元(計 算式:15萬8960元-10萬5973元=52987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8月份 7萬3277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 12月10日 1044元 2 113年9月份 26萬7750元 113年9月29日 2678元 3 113年10月份 26萬7750元 113年10月29日 1577元 113年11月份 26萬7750元 113年11月29日 4 440元 合計: 5739元

2025-01-03

TPDV-113-勞補-451-20250103-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昆瑋 上列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遞狀(本院卷頁7之收狀章戳 )對於111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8號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提起再審之訴 。惟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 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所 明定。查再審原告提出書狀表示原確定判決有誤,請求重新審理 ,並未表明應於如何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未符。且再審被告究為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和榮興公司),或是許文燕個人,依再審原告書狀記載,亦有 疑義。 又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再審原告與和榮興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和榮興公司應自1 08年8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再審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其利息;㈣和榮興公司應自108年1月起 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再審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㈤和榮興公司應再給付再審原告6 0,373元(含特休未休工資21,230元、勞健保費差額損失39,143 元)及其利息。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第二審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 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2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 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如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全部提起再審 之訴,經核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879,253元〔計算式: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聲明第2、3、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核定為3,818,880元,加計第5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79,253元(3,818,880元+60,373元=3,879, 253元)〕,原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59,118元,惟其中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3,818,880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1,230元合計3,840,110 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58,6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9,115元(計算式:58,672×2/3=39 ,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再審之訴應暫徵收裁判費20,003元 (計算式:59,118-39,115=20,003)。 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正再審之訴聲 明、再審被告及再審之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03

KSHV-114-勞再-1-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謝龍洋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正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 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酚丙酮工廠技術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 嗣於同年12月6日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 、右側顏面骨及眼底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左手遠端 肱骨骨折、臉部及下唇撕裂傷縫合後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係屬職業災害。經治療後於109年4月13日復工,惟仍在 醫治療養期間,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5月14日發函(下稱系 爭函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自同年月31日起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違反同法第13條 規定,應屬無效。伊並無在崗位上睡覺、曠職情事,且被上 訴人將伊轉至中控室任職,未安排合理教育訓練即進行每週 測驗,伊為免失去工作而作弊,縱有不當,亦未達情節重大 程度。況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對伊提出警告通知,遲至 同年5月14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亦非合法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3萬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8年1月2日起受僱擔任酚丙酮工 廠技術員,工作內容包含現場設備元件VOC檢測、轉動設備 目視檢查、環境區域内清潔整理(下稱外場)及中控室盤控 (下稱內場),復工前已學習內場盤控。伊於109年4月7日 經復工評估並徵得上訴人同意,將其調至中控室學習協助內 場盤控,採上午上班、下午至醫院復健之半天班模式。上訴 人於109年4月13日復工後,經伊多次教育訓練並縮減考試範 圍、使用相同考卷予以測驗,仍無法通過,甚至作弊,又多 次於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睡覺而違規怠工,經伊依員工 奬懲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共記小過4支、大過2支,合計滿 3大過,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伊於110年5月3日訪談及 勸導,上訴人全無改善意願或作為,乃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 人於同年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 ,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 非以:上訴人自108年1月2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酚丙酮 工廠技術員,工作內容包括外場及內場,就內場盤控僅至學 習階段,尚無單獨執行内場盤控之能力與資格。迨於108年1 2月6日受有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於109年4月7日經復工評 估,無法從事外場工作,不影響從事內場盤控工作,被上訴 人徵得上訴人同意,將其調到中控室,從事協助盤控及抄寫 紀錄表工作。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復工,採上午上班、下 午至醫院復健之半天班模式,於109年6月11日訪談時自述可 負擔該工作内容。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訪談上訴人學習 情形,告知將進行考試,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考試時作 弊,經被上訴人訪談勸導並縮減考試範圍、使用相同考卷, 其考試結果仍未及格。被上訴人再於110年3月19日訪談上訴 人,上訴人拒絕在訪談紀錄簽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交 付上訴人3月警告通知(含110年3月2日至24日曠職時間表) ,未據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其後將上訴人記3大過,並於110 年5月3日訪談、同年月14日寄發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於同 年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當時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仍在醫治療養期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復職前多 為外場工作,未能獨立執行內場盤控,復工後經被上訴人合 法調動至內場,學習協助盤控,在顧盤人員上廁所、臨時有 狀況而暫離位置時,暫代盤控工作,自無至中控室以外處所 工作之必要。被上訴人以資深人員帶領、工程師上課、考試 等方式,對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於109年7月間告知上訴人 學習訓練過程須經考試,上訴人竟於11月間之考試作弊,經 被上訴人再施予教育訓練,縮減考試範圍,使用相同考題, 上訴人仍虛以應答,不聽從主管勸導,於110年4月間考試仍 作弊。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至3月間,統計上訴人於上班時 間離開中控室處理私人事務,對上訴人警告,上訴人未提出 異議,復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離開中控室,有曠職情事;加 以其於上班時間內在中控室睡覺,足認上訴人故意違規怠工 及作弊,不服從主管規勸,未忠實履行職務,嚴重影響被上 訴人内部秩序紀律維護,有惡意違約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 13條前段之保障範圍。上訴人有前開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及 審慎勤勉義務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4.2.5條第⑷、⑸ 及第4.2.6條第⑸項規定,對上訴人為如第一審判決附件編號 2至5所示之記過懲處,客觀上實難期待其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繼續僱傭關係。上訴人至110年4月21日達到員工免職 辦法規定之「一年內逾二大過以上而得免職」之事由,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5月14日以系 爭函文通知於同年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30日 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 止給付月薪3萬5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在於因職業災害 受傷之勞工,於醫療期間往往難以另覓新職,為使其得以安 心療養,免除遭解僱之恐懼,乃立法對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予 以特別保護,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又勞工因職業災害傷害而有醫療 必要,於醫療期間只能擔任半日工作,其工作能力已然減退 ,另外求職之能力及機會亦受影響,雇主仍應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始足達到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趣。 準此,雇主必須俟法定之醫療期間屆滿,倘勞工有符合解僱 事由存在或發生,始得依規定予以解僱。查上訴人於108年1 2月6日發生職業災害,嗣經治療並於109年4月13日復工,採 取上午上班、下午至醫院復健之半天班模式,至被上訴人於 110年5月14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將於同年月31日起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時,上訴人仍在醫治療養期間,且該醫療對上訴人所 受傷害及工作能力有所改善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 決第3頁、第5至6頁)。果爾,於上訴人尚在職業災害傷害 醫療期間,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法不得終止與上訴人間之 勞動契約。乃原審未見及此,逕以被上訴人已盡教育訓練, 上訴人仍有違規行為,情節重大,遽謂其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03

TPSV-112-台上-271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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