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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翁文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66,383元,及自民國9 3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9%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翁文翰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 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 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05

KMDV-114-司促-168-20250305-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郭榮先即保順大藥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489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8,48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05

KMDV-114-司促-199-20250305-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陳政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文雅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尚無客觀交 易價額得以核定,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04

KMDV-114-補-7-2025030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文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李文忠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但書、同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 詳。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刑事判決、113年度城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 以附表編號2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 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2月4日前為之 ,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114年2月11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足憑 (見執聲卷第15頁)。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依上 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為1年(計算式 :7月+5月=12月即1年),下限即為附表編號1的7月。基此 ,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亦不得 低於有期徒刑7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案由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 情(見執聲卷第15頁受刑人意見表示欄),爰依法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10/15 113/08/1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20號 判決 日期 114/01/03 114/01/0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2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02/04 (首先確定) 114/0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號

2025-03-04

KMDM-114-聲-15-20250304-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英俊 莊英萬 莊英通 莊憲忠 王文攸 徐玉妹 張琦錦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進來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 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規定甚明;且請求塗銷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 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1 42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 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無非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7月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9條明定「若因本協 議書約定之內容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相對人係依據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請求 ,並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 屬管轄之範疇,是「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 地」三筆訟爭標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協議書請求將相對人之訴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2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有 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所簽立協議書第9條 固約定:「若因本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5頁); 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請求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系 爭不動產所在地管轄,不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縱相 對人之請求涉及兩造間債權契約,然與前述專屬管轄部分之 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對 於本案依法有專屬管轄權,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人 抵押標的物 抵押權登記日期、字號 抵押權類型 證物 1 莊英通 土城區清水段317地號 102/6/7 樹板登字第394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證一 2 莊英通 土城區清水段1772建號 102/6/7 樹板登字第394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證二 3 王文攸、莊憲忠、莊英通 金沙鎮呂厝村段193地號 102/6/7 金登資二字第6000號 普通抵押權 原證三 4 莊憲忠、王文攸、莊英通 金沙鎮沙宅劃段86地號(信託財產) 102/6/7 金登資二字第6000號 普通抵押權 原證四 5 王文攸、莊憲忠、莊英通 金沙鎮呂厝村段116地號 102/6/7 金登資二字第6000號 普通抵押權 原證五 6 王文攸、莊憲忠、莊英通 金沙鎮呂厝村段117地號 102/6/7 金登資二字第6000號 普通抵押權 原證六 附表二:  編號 受託人 信託財產 登記日期及字號 證物 1 莊英萬、莊英俊、莊英通、莊憲忠、王文攸、徐玉妹、 張琦錦 金沙鎮沙宅劃段86地號 105/12/21 105金登地字第12416、12417、12418、12419、12420、12421、12422號 原證四

2025-03-03

KMDV-114-重訴-1-20250303-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秉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 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權人執有與債務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借 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 於借款契約。而債務人蔡秉森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 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債 權人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又依 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釋 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部分,按債權人 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 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 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乃無「每次」違約之情事 為是,因此,本院爰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3-03

KMDV-114-司促-165-20250303-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周宥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3,690元,及其中16,0 1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共 計欠費43,690元,及其中16,01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債務人嗣未依 約繳納費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釋明 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3-03

KMDV-114-司促-164-20250303-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凃秀貞(即林勤和之繼承人) 林意婷(即林勤和之繼承人) 林家瑋(即林勤和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凃秀貞、林意婷、林家瑋三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勤 和之遺產範圍內,依據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向債權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4,661元,及其中117,065元自民國11 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3-03

KMDV-114-司促-123-20250303-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廖彩如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3-03

KMDV-114-司促-45-20250303-1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林郁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金額新台幣61,363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原本一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仍有新台幣61,363元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林郁賢 112年6月20日 100,000元 61,363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無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2025-03-03

KMDV-114-司票-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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