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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 「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 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 、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 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 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 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 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 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 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 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振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 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蔡易璋、楊敏輝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 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 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 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 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耀仁。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  二 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崇硯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 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 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 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  二 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1-22

KSDM-113-簡-3455-20241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第1982號、113年度偵字第13057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鄭伊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 日22時30分許,在停放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捲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 時40分許,因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其違規停車而予以盤 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鄭伊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0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高雄國際航空站,欲搭乘立榮航空B7-8915班次班機飛往 金門時,於隨身行李通過X光機安全檢查時,為執勤員警發現 其隨身行李內有可疑物品,經要求複檢,被告旋即主動自行 李袋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供警查扣,經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57、2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3、941、1 157、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1312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8464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驗編號:113007號)、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毒品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113007號)、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 凱醫驗字第84269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立榮航空B7-8915班次登機證 、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 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 9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第一、 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 1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 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 相同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 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說明: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交通違規 而為警盤查,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時,被告即主動交 付車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斯時被告經採 集之尿液尚未鑑定完成,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該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搭乘班機實行安全檢查時,為 警發現隨身行李內有可疑物品,經警要求複檢時,即主動交 付行李袋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夾鏈袋等物為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液尚未鑑定完成,員警尚無其他 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該 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警詢時雖僅供稱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語,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 全部,爰就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前於113年3月間又有施用毒品前科記錄(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接 近、性質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經送檢驗,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附表二編號4、5之物,經送 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故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包裝袋各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吸食器2組,據被告供稱為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鄭伊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鄭伊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336公克、檢驗後淨重0.322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2.401公克、檢驗後淨重2.299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2.635公克、檢驗後淨重2.521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包(檢驗前毛重0.156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包(檢驗前毛重0.157公克) 6 吸食器1組(含2顆玻璃球) 7 吸食器1組(含酒精燈、鏟管)

2024-11-19

KSDM-113-審易-1890-202411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第1982號、113年度偵字第13057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鄭伊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 日22時30分許,在停放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捲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 時40分許,因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其違規停車而予以盤 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鄭伊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0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高雄國際航空站,欲搭乘立榮航空B7-8915班次班機飛往 金門時,於隨身行李通過X光機安全檢查時,為執勤員警發現 其隨身行李內有可疑物品,經要求複檢,被告旋即主動自行 李袋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供警查扣,經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57、2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3、941、1 157、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1312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8464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驗編號:113007號)、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毒品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113007號)、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 凱醫驗字第84269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立榮航空B7-8915班次登機證 、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 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 9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第一、 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 1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 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 相同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 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說明: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交通違規 而為警盤查,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時,被告即主動交 付車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斯時被告經採 集之尿液尚未鑑定完成,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該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搭乘班機實行安全檢查時,為 警發現隨身行李內有可疑物品,經警要求複檢時,即主動交 付行李袋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夾鏈袋等物為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液尚未鑑定完成,員警尚無其他 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該 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警詢時雖僅供稱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語,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 全部,爰就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前於113年3月間又有施用毒品前科記錄(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接 近、性質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經送檢驗,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附表二編號4、5之物,經送 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故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包裝袋各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吸食器2組,據被告供稱為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鄭伊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鄭伊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336公克、檢驗後淨重0.322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2.401公克、檢驗後淨重2.299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2.635公克、檢驗後淨重2.521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包(檢驗前毛重0.156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包(檢驗前毛重0.157公克) 6 吸食器1組(含2顆玻璃球) 7 吸食器1組(含酒精燈、鏟管)

2024-11-19

KSDM-113-審易-1889-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 54號、第17064號、第177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8772號、第1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晉(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5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本院 534卷第87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維持原審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量刑 審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見附 件所示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㈣、㈤、㈥、㈦、三】。本院審核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認事用法難 認違誤,且原審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54、17064、177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2、1877 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晉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 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 轉交款項或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 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EURONEXT」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與「EURONEX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NCN 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至林子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林子晉依「EURO NEXT」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婷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薛○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鄭○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黃○婷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191號卷第49、123、139、153頁),核 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偵一 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3至19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 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社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紀錄、告訴人許○婷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APP擷圖、告 訴人鄭○岱、黃○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 平台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49、75至82 頁,警二卷第41至71、75頁,偵一卷第17至24頁,偵四卷第 43至49頁、偵五卷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與「EURONEXT」、「TNCN客服」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 、鄭○岱、黃○婷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吳○ 峰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薛○偉3萬元、告訴人許○婷 2萬5千元、告訴人鄭○岱2萬5千元、告訴人黃○婷1萬元,並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許○婷、薛○偉、鄭○岱、黃○婷亦均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191號卷第54-1、73、 81、91、115至117、131至133頁,審金易17號卷第43至44、 59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5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已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 法使用,及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10,000元至96,07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 人5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5人完畢,均 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且為建教合作生,月收入約2萬8千元 ,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 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 犯罪手法近似,侵害對象為5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5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 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峰 於112年6月10日16時57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atie」與吳○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云云。 112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2 薛○偉 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雯」、「Candy」、「張天佑」與薛○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20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8日20時56分許 46,071元 3 許○婷 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Customer Service」與許○婷聯繫,並佯稱因購買虛擬貨幣操作錯誤,需支付解凍金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6月10日17時22分許 32,000元 4 鄭○岱 於112年6月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工作指導」、「威策略K線權威」、「雅雯」與鄭○岱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5 黃○婷 於112年6月12日15時37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富計畫」、「Coin Dax」與黃○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 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平警分刑字第1120028501號卷 警一卷 2 雲警螺偵字第1121001535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2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卷 審金易191號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卷 審金易17號卷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35-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 54號、第17064號、第177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8772號、第1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晉(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5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本院 534卷第87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維持原審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量刑 審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見附 件所示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㈣、㈤、㈥、㈦、三】。本院審核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認事用法難 認違誤,且原審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54、17064、177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2、1877 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晉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 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 轉交款項或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 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EURONEXT」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與「EURONEX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NCN 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至林子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林子晉依「EURO NEXT」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婷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薛○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鄭○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黃○婷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191號卷第49、123、139、153頁),核 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偵一 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3至19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 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社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紀錄、告訴人許○婷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APP擷圖、告 訴人鄭○岱、黃○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 平台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49、75至82 頁,警二卷第41至71、75頁,偵一卷第17至24頁,偵四卷第 43至49頁、偵五卷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與「EURONEXT」、「TNCN客服」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 、鄭○岱、黃○婷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吳○ 峰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薛○偉3萬元、告訴人許○婷 2萬5千元、告訴人鄭○岱2萬5千元、告訴人黃○婷1萬元,並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許○婷、薛○偉、鄭○岱、黃○婷亦均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191號卷第54-1、73、 81、91、115至117、131至133頁,審金易17號卷第43至44、 59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5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已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 法使用,及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10,000元至96,07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 人5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5人完畢,均 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且為建教合作生,月收入約2萬8千元 ,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 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 犯罪手法近似,侵害對象為5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5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 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峰 於112年6月10日16時57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atie」與吳○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云云。 112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2 薛○偉 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雯」、「Candy」、「張天佑」與薛○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20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8日20時56分許 46,071元 3 許○婷 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Customer Service」與許○婷聯繫,並佯稱因購買虛擬貨幣操作錯誤,需支付解凍金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6月10日17時22分許 32,000元 4 鄭○岱 於112年6月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工作指導」、「威策略K線權威」、「雅雯」與鄭○岱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5 黃○婷 於112年6月12日15時37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富計畫」、「Coin Dax」與黃○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 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平警分刑字第1120028501號卷 警一卷 2 雲警螺偵字第1121001535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2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卷 審金易191號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卷 審金易17號卷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34-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2號、第15583號、第29837號、第29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 名稱欄記載「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更正為「中信 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明之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 、本院1718卷第59、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王志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 (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志明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 號1至7所示犯行,就附表甲編號8至9所示犯行,與曾國信、 「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曾國信、「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別對告訴人陳盈穎、紀易玫等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數次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並自行或 同他人多次提領前開各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見偵18649卷第85頁、偵29877卷第58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本院1718卷第59 、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 提供帳戶、提領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遭 受詐騙之損失、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本案犯行係辦理帳戶 及提領款項一日可獲得1萬元,總共拿2萬元等語(見偵1891 4卷第44-45頁、本院審金訴1336卷第80頁),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前開2萬元,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2萬元(見偵18914卷 第69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 奪,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恐過度剝奪被告財 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經被 告或其他不詳之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部分款項之車手,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 且前開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李允煉、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鄭仲涵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李明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阮承妤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陳柏弘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所示 柯梅霞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所示 陳冠羽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所示 楊子毅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 陳盈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紀易玫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162、37364號、110年 度偵字第1390、3461、3941、4420、4440、6485、11992號 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志明與上開詐騙集團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 13日某時許,由王志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至某金融機構 ,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志明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將渠甫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 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志明再與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持前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6萬7 ,000元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提 領一空,復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鄭仲涵、李明美、阮承妤、陳柏弘、柯梅霞、陳冠羽、 楊子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申辦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臨櫃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再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仲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鄭仲涵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仲涵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明美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阮承妤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阮承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柏弘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弘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柯梅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柯梅霞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柯梅霞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冠羽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楊子毅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子毅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鄭仲涵 於109年08月某不詳時點,由暱稱「Lynnal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仲涵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仲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35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2 李明美 於109年08月01日某時許,由暱稱「小公主」、「蕭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明美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明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4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3 阮承妤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利.奎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阮承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NewCentury新世紀」,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阮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20時2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20時29分許 3萬元 不詳 4 陳柏弘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4時12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14時15分許 2萬7,513元 不詳 5 柯梅霞 於109年08月10日某時許,由臉書暱稱「銘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柯梅霞佯稱:購買六合彩必會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取得獎金等語,致告訴人柯梅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13時18分許 3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4日 14時12分許 14時12分許 14時13分許 14時16分許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53萬3,000元 不詳 6 陳冠羽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菁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冠羽佯稱:加入博奕網站「福星娛樂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6時11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16時16分許 16時23分許 2萬5,013元 7萬5,013元 不詳 7 楊子毅 於109年07月19日某時許,由暱稱「徐鈺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楊子毅佯稱:送禮物、公司買貨、公司賠錢需要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楊子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7日 17時24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7日 17時28分許 9萬元 不詳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 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 中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 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 Line向陳盈穎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盈穎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志明所有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盈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網銀交易紀錄查詢畫面擷圖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小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7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 樓(現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歐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中 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紀易玫,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旋即 由王志明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王志明並將提領款項如數交予「小歐」受領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上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紀易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易玫於警詢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紀易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旋分別遭被告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受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 毋庸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入帳銀行 1 紀易玫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紀易玫,佯稱可至某外匯代操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易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9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2.109年8月14日14時33分許、1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3.109年8月14日13時2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4.109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1336-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2號、第15583號、第29837號、第29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 名稱欄記載「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更正為「中信 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明之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 、本院1718卷第59、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王志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 (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志明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 號1至7所示犯行,就附表甲編號8至9所示犯行,與曾國信、 「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曾國信、「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別對告訴人陳盈穎、紀易玫等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數次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並自行或 同他人多次提領前開各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見偵18649卷第85頁、偵29877卷第58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本院1718卷第59 、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 提供帳戶、提領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遭 受詐騙之損失、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本案犯行係辦理帳戶 及提領款項一日可獲得1萬元,總共拿2萬元等語(見偵1891 4卷第44-45頁、本院審金訴1336卷第80頁),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前開2萬元,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2萬元(見偵18914卷 第69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 奪,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恐過度剝奪被告財 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經被 告或其他不詳之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部分款項之車手,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 且前開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李允煉、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鄭仲涵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李明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阮承妤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陳柏弘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所示 柯梅霞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所示 陳冠羽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所示 楊子毅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 陳盈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紀易玫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162、37364號、110年 度偵字第1390、3461、3941、4420、4440、6485、11992號 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志明與上開詐騙集團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 13日某時許,由王志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至某金融機構 ,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志明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將渠甫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 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志明再與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持前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6萬7 ,000元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提 領一空,復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鄭仲涵、李明美、阮承妤、陳柏弘、柯梅霞、陳冠羽、 楊子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申辦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臨櫃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再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仲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鄭仲涵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仲涵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明美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阮承妤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阮承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柏弘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弘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柯梅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柯梅霞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柯梅霞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冠羽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楊子毅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子毅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鄭仲涵 於109年08月某不詳時點,由暱稱「Lynnal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仲涵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仲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35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2 李明美 於109年08月01日某時許,由暱稱「小公主」、「蕭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明美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明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4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3 阮承妤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利.奎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阮承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NewCentury新世紀」,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阮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20時2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20時29分許 3萬元 不詳 4 陳柏弘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4時12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14時15分許 2萬7,513元 不詳 5 柯梅霞 於109年08月10日某時許,由臉書暱稱「銘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柯梅霞佯稱:購買六合彩必會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取得獎金等語,致告訴人柯梅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13時18分許 3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4日 14時12分許 14時12分許 14時13分許 14時16分許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53萬3,000元 不詳 6 陳冠羽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菁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冠羽佯稱:加入博奕網站「福星娛樂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6時11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16時16分許 16時23分許 2萬5,013元 7萬5,013元 不詳 7 楊子毅 於109年07月19日某時許,由暱稱「徐鈺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楊子毅佯稱:送禮物、公司買貨、公司賠錢需要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楊子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7日 17時24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7日 17時28分許 9萬元 不詳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 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 中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 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 Line向陳盈穎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盈穎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志明所有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盈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網銀交易紀錄查詢畫面擷圖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小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7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 樓(現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歐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中 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紀易玫,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旋即 由王志明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王志明並將提領款項如數交予「小歐」受領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上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紀易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易玫於警詢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紀易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旋分別遭被告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受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 毋庸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入帳銀行 1 紀易玫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紀易玫,佯稱可至某外匯代操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易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9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2.109年8月14日14時33分許、1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3.109年8月14日13時2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4.109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2137-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2號、第15583號、第29837號、第29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 名稱欄記載「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更正為「中信 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明之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 、本院1718卷第59、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王志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 (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志明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 號1至7所示犯行,就附表甲編號8至9所示犯行,與曾國信、 「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曾國信、「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別對告訴人陳盈穎、紀易玫等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數次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並自行或 同他人多次提領前開各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見偵18649卷第85頁、偵29877卷第58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本院1718卷第59 、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 提供帳戶、提領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遭 受詐騙之損失、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本案犯行係辦理帳戶 及提領款項一日可獲得1萬元,總共拿2萬元等語(見偵1891 4卷第44-45頁、本院審金訴1336卷第80頁),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前開2萬元,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2萬元(見偵18914卷 第69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 奪,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恐過度剝奪被告財 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經被 告或其他不詳之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部分款項之車手,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 且前開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李允煉、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鄭仲涵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李明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阮承妤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陳柏弘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所示 柯梅霞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所示 陳冠羽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所示 楊子毅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 陳盈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紀易玫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162、37364號、110年 度偵字第1390、3461、3941、4420、4440、6485、11992號 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志明與上開詐騙集團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 13日某時許,由王志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至某金融機構 ,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志明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將渠甫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 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志明再與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持前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6萬7 ,000元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提 領一空,復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鄭仲涵、李明美、阮承妤、陳柏弘、柯梅霞、陳冠羽、 楊子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申辦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臨櫃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再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仲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鄭仲涵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仲涵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明美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阮承妤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阮承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柏弘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弘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柯梅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柯梅霞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柯梅霞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冠羽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楊子毅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子毅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鄭仲涵 於109年08月某不詳時點,由暱稱「Lynnal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仲涵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仲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35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2 李明美 於109年08月01日某時許,由暱稱「小公主」、「蕭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明美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明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4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3 阮承妤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利.奎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阮承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NewCentury新世紀」,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阮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20時2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20時29分許 3萬元 不詳 4 陳柏弘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4時12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14時15分許 2萬7,513元 不詳 5 柯梅霞 於109年08月10日某時許,由臉書暱稱「銘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柯梅霞佯稱:購買六合彩必會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取得獎金等語,致告訴人柯梅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13時18分許 3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4日 14時12分許 14時12分許 14時13分許 14時16分許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53萬3,000元 不詳 6 陳冠羽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菁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冠羽佯稱:加入博奕網站「福星娛樂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6時11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16時16分許 16時23分許 2萬5,013元 7萬5,013元 不詳 7 楊子毅 於109年07月19日某時許,由暱稱「徐鈺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楊子毅佯稱:送禮物、公司買貨、公司賠錢需要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楊子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7日 17時24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7日 17時28分許 9萬元 不詳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 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 中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 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 Line向陳盈穎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盈穎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志明所有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盈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網銀交易紀錄查詢畫面擷圖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小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7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 樓(現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歐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中 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紀易玫,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旋即 由王志明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王志明並將提領款項如數交予「小歐」受領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上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紀易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易玫於警詢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紀易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旋分別遭被告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受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 毋庸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入帳銀行 1 紀易玫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紀易玫,佯稱可至某外匯代操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易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9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2.109年8月14日14時33分許、1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3.109年8月14日13時2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4.109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1718-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付款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1月20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黃采柔經營之甲鼎檳榔攤(址設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向甲鼎檳榔攤店員張舒婷佯 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舒婷陷於錯誤,認林宥妤係有付款 能力之人,因而交付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 包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  ⒉另於同日18時1分許,騎乘A車至張雅貽經營之雅貽檳榔攤(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向張雅貽佯稱欲購 買檳榔4包,致張雅貽陷於錯誤,認林宥妤係有付款能力之 人,因而交付總價值200元之檳榔4包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 款即騎車離去。  ㈡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27日22時59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 商店鑫大庄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 長彭美貞管領之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個、炭烤雞 排2個,得手後離去。  ㈢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31日14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門市店長陳仁章管領之梅酒3瓶、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可樂 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並藏放於自備購物袋內 ,得手後離去。  ㈣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 23日20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海天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 范瀟文管領之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牛奶4瓶、蘋果好朋友1 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1瓶,並 藏放於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共5份(偵 字第7636號卷第4頁、偵字第5888號卷第4頁、偵字第4974號 卷第3頁、偵字第6537號卷第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2份(偵字第7 636號卷第1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12至13頁)」、「被告 林宥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易字第785號卷第9 0至91、9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妤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 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均不予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詐欺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 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賠償告訴人張雅貽完畢等情(易字第785號 卷第99頁),然迄今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相關損 失,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詐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第785號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㈠、⒈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詐得檳榔4包;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個、 炭烤雞排2個;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竊得梅酒3瓶、3 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可樂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 ;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竊得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 牛奶4瓶、蘋果好朋友1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 alker約翰走路1瓶,分別為其上開詐欺取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詐得檳榔4包(價值共計200元),為 被告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 雅貽完畢,業如前述,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 林宥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起訴書 2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 林宥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起訴書 3 如犯罪事實欄㈡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桂冠清酒壹瓶、番茄肉醬捲餅壹個、炭烤雞排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起訴書 4 如犯罪事實欄㈢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梅酒參瓶、3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可樂果壹包、香氛包壹個、小籠湯包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 如犯罪事實欄㈣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壓吐司壹個、瑞穗麥芽牛奶肆瓶、蘋果好朋友壹瓶、原味本鋪麥仔茶參瓶、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第5888號                         第6537號 第7636號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竹 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 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能力購買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3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 黃采柔經營之甲鼎檳榔攤(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向甲鼎檳榔攤店員張舒婷佯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舒 婷陷於錯誤,交付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包 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嗣黃采柔委由張舒婷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7日22時59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大庄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門市店長彭美貞管領之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 個、炭烤雞排2個,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陳仁章管領之梅酒3瓶、38度金門高粱 酒1瓶、可樂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並藏放於自 備購物袋內,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3月23日20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門市店長范瀟文管領之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牛奶4瓶、 蘋果好朋友1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alker約翰 走路1瓶,並藏放於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四)嗣彭美貞、陳仁章、范瀟文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黃采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彭美貞、陳仁章、 范瀟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攜帶現金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甲鼎檳榔攤購買檳榔4包,證人張舒婷將檳榔4包交付給伊後,伊未支付款項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載商品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三)所載時地,竊取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內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舒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美貞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一)。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仁章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二)。 5 證人即告訴人范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三)。 6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A車至甲鼎檳榔攤、統一便利商店鑫大庄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分別詐取或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次詐欺取財、3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12 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 取、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 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能力購買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8時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 張雅貽經營之雅貽檳榔攤(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向張雅貽佯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雅貽陷於錯誤 ,交付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包給林宥妤,林 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嗣張雅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雅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攜帶現金,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張雅貽購買價值200元之檳榔,告訴人將檳榔交付給伊後,伊未付款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A車至雅貽檳榔攤詐取檳榔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108年12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詐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1-14

SCDM-113-易-974-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付款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1月20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黃采柔經營之甲鼎檳榔攤(址設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向甲鼎檳榔攤店員張舒婷佯 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舒婷陷於錯誤,認林宥妤係有付款 能力之人,因而交付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 包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  ⒉另於同日18時1分許,騎乘A車至張雅貽經營之雅貽檳榔攤(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向張雅貽佯稱欲購 買檳榔4包,致張雅貽陷於錯誤,認林宥妤係有付款能力之 人,因而交付總價值200元之檳榔4包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 款即騎車離去。  ㈡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27日22時59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 商店鑫大庄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 長彭美貞管領之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個、炭烤雞 排2個,得手後離去。  ㈢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31日14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門市店長陳仁章管領之梅酒3瓶、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可樂 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並藏放於自備購物袋內 ,得手後離去。  ㈣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 23日20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海天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 范瀟文管領之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牛奶4瓶、蘋果好朋友1 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1瓶,並 藏放於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共5份(偵 字第7636號卷第4頁、偵字第5888號卷第4頁、偵字第4974號 卷第3頁、偵字第6537號卷第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2份(偵字第7 636號卷第1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12至13頁)」、「被告 林宥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易字第785號卷第9 0至91、9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妤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 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均不予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詐欺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 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賠償告訴人張雅貽完畢等情(易字第785號 卷第99頁),然迄今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相關損 失,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詐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第785號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㈠、⒈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詐得檳榔4包;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個、 炭烤雞排2個;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竊得梅酒3瓶、3 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可樂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 ;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竊得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 牛奶4瓶、蘋果好朋友1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 alker約翰走路1瓶,分別為其上開詐欺取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詐得檳榔4包(價值共計200元),為 被告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 雅貽完畢,業如前述,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 林宥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起訴書 2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 林宥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起訴書 3 如犯罪事實欄㈡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桂冠清酒壹瓶、番茄肉醬捲餅壹個、炭烤雞排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起訴書 4 如犯罪事實欄㈢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梅酒參瓶、3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可樂果壹包、香氛包壹個、小籠湯包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 如犯罪事實欄㈣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壓吐司壹個、瑞穗麥芽牛奶肆瓶、蘋果好朋友壹瓶、原味本鋪麥仔茶參瓶、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第5888號                         第6537號 第7636號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竹 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 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能力購買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3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 黃采柔經營之甲鼎檳榔攤(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向甲鼎檳榔攤店員張舒婷佯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舒 婷陷於錯誤,交付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包 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嗣黃采柔委由張舒婷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7日22時59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大庄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門市店長彭美貞管領之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 個、炭烤雞排2個,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陳仁章管領之梅酒3瓶、38度金門高粱 酒1瓶、可樂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並藏放於自 備購物袋內,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3月23日20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門市店長范瀟文管領之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牛奶4瓶、 蘋果好朋友1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alker約翰 走路1瓶,並藏放於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四)嗣彭美貞、陳仁章、范瀟文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黃采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彭美貞、陳仁章、 范瀟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攜帶現金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甲鼎檳榔攤購買檳榔4包,證人張舒婷將檳榔4包交付給伊後,伊未支付款項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載商品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三)所載時地,竊取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內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舒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美貞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一)。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仁章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二)。 5 證人即告訴人范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三)。 6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A車至甲鼎檳榔攤、統一便利商店鑫大庄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分別詐取或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次詐欺取財、3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12 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 取、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 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能力購買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8時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 張雅貽經營之雅貽檳榔攤(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向張雅貽佯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雅貽陷於錯誤 ,交付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包給林宥妤,林 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嗣張雅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雅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攜帶現金,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張雅貽購買價值200元之檳榔,告訴人將檳榔交付給伊後,伊未付款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A車至雅貽檳榔攤詐取檳榔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108年12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詐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1-14

SCDM-113-易-78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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