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欠租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瀧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林 被 告 朱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9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8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 臺幣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76元,及自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同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基 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每月5日給付租金7,90 0元,押租金1萬58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1 月時起均未支付租金,迄113年8月9日租期屆滿時,扣除押 租金後,被告積欠租金5萬2755元,另有電費7,721元,合計 6萬476元未支付。又系爭租約契約已因屆滿而後止,被告仍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租約屆滿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 回執、電費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租約既因 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另被告尚積欠租金及電費,原告得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6萬476元 。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8月9日終止,則 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 求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00元,應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 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 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10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6

CLEV-113-壢簡-1481-202502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曾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向原告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於同年 月2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輛),及於同年7月3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輛),兩造並約定租金每日為 新臺幣(下同)2,300元,被告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 資、通行費、罰單、停車費、調度費等(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就系爭A車輛積欠停車費200元,就系爭B車輛積欠罰 鍰4,000元、停車費230元、調度費3,000元,就系爭C車輛積 欠租金5,503元、油資5,782元、通行費1,168元、停車費420 元、罰鍰6,200元,總計26,503元,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經申請原告公司租車帳號,亦曾向原告租車 ,惟伊後來發現無法登入帳號,即向原告公司客服反應,原 告公司客服表示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變更,但此非伊 所為,伊確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A、B、C車輛,此部分可調 取該遭變更後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以為證明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承租人及租金專案資料、系 爭A車輛出租單及停車費證明、系爭B車輛出租單、罰單及停 車費證明、系爭C車輛出租單、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罰單 及停車費證明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41頁),固堪 認定被告確曾向原告申辦租車帳號,及原告之系爭A、B、C 車輛於111年6月26、27日、7月3日,曾遭自稱被告名義之人 承租,並因此產生租金、油資、通行費、罰鍰、停車費、調 度費等費用之情。惟被告就此辯以其留存於原告之行動電話 門號已遭他人擅自變更,並以變更後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 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A、B、C車輛,故伊並無向原告承租該 等車輛等語,並聲請本院調取遭變更後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人資料。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被告原留存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 ,遭變更為0000000000號,同時信用卡亦遭辦理變更,嗣被 告於同年8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曾向原告公司客服人員反 應無法登入帳號等語,並提出客服紀錄、信用卡變更紀錄、 手機驗證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繼經本院依被 告聲請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該行 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確非被告,有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足徵被告上開抗辯遭他人冒用名 義向原告承租車輛等語,非屬無憑,則原告之系爭A、B、C 車輛於111年6月26、27日、7月3日是否確係被告所承租乙節 ,誠屬可疑。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 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難遽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承租系爭A、B、C 車輛,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6

TYEV-113-桃小-130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高志昆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簡婧恩(原名簡玉芬) 何邦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所含編號 097之附屬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簡婧恩應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000元。 三、被告簡婧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9,292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婧恩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何邦愷負擔 百分之二十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三項:被告簡婧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8萬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案113年 度訴字第1857號「下稱訴字」卷第6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簡婧恩間同一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租金及管理費請求金額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簡婧恩、何邦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編號097附屬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權人。原告與被告簡婧恩於111年3月20日就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 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萬8,500元。嗣於租賃契約屆期後,被告仍持續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拒絶搬遷交還予原告,妨害原告對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積欠 租金及113年1、2月之管理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簡婧恩按月給付未 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 違約金共7萬7,000元(計算式:38,500元+38,500元=77,0 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簡婧恩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77萬6,292元, 扣除押租金77,000元後,被告簡婧恩尚應給付原告69萬9, 292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所含編 號097之附屬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簡婧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7,000元。   ⒊被告簡婧恩應給付原告69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停車位照片、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管理費繳費通知(見本院113年度重 司調字第1084號「下稱重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4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與被告簡婧恩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系爭租賃契約 已於113年3月19日屆滿,且未展延或續約,有房屋租賃契 約附卷可稽(見重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43頁),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原告,然被告簡婧 恩於租期屆滿後仍與其子即被告何邦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自屬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侵害原告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一)、(三)項約定:「 (一)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 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三)承租人未依第 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 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金額外,並請求相當月租金金額一倍之 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重司簡調字卷第33頁),而如前 述,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13年3月19日屆滿,被告簡婧恩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 (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簡婧恩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第31 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月租金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共7萬7 ,000元(計算式:38,500元+38,500元=77,000元),自屬 有據。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又按系爭租賃契 約第四條、第六條第(一)項分別約定:「承租人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38,500元整...並於...2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 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剩餘尾款房 屋每月3,146元」(見重司簡調字卷第29頁),再按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簡婧恩積欠自租約到 期即113年3月往前算20期之租金,及113年1、2月管理費 未給付,並由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考(見重司簡調字 卷第49頁),經以押租金7萬7,000元抵充後,被告簡婧恩 尚有租金及管理費共計69萬9,292元未清償(計算式:「3 8,500元×20期+3,146元×2月」-77,000元=699,292元), 被告簡婧恩未到庭提出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簡婧恩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 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簡婧恩自113年8月13日起至 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7,000元;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婧 恩給付69萬9,292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06

PCDV-113-訴-1857-20250206-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1號 原 告 韓秋鶯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836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 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另收取 押租金2萬6,000元。然被告未繳納113年4月至12月租金,扣 除系爭租約押租金2萬6,000元後,共積欠18萬2,000元租金( 應為9萬1,000元之誤),且亦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積欠之水費1 ,577元、電費5,846元、瓦斯費與管理費4,413元,經原告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仍未繳納,原告遂向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水費、電費、瓦斯費與管理費共19萬3,836元(應為10萬2, 836元之誤),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8 36元。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主 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 4月20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被告僅有繳納押租金2萬 6,000元,未給付其餘租金,另積欠水費1,577元、電費5,84 6元、瓦斯費與管理費4,4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租約、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的書狀、台灣自來水公司 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明細、管理委員會收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 、101、103-107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調查之結 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 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 20日止,租金每月1萬3,000元,於每月20日前繳納,屬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之情形,必須符合遲付租金之總額達 2個月之租額,且租金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之要件,始得終止 租約。而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積欠113年4 月至9月之租金未為給付,扣除系爭租約押租金2萬6,000元 後,仍積欠租金5萬2,000元,且租金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 足見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定7日之相當期限 催告,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已由本院對被告公示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 發生效力,此有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簡易庭公 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71-73頁),然被 告逾期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而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的意思表示已由本院對被告公示 送達,依前開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發生 效力,此有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的書狀、本院簡易庭公 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1-113頁),是系 爭租約已於114年1月15日終止,被告自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與管理 費部分:   被告未繳納113年4月至12月租金,扣除系爭租約押租金2萬6 ,000元後,共積欠租金9萬1,000元(計算式:13,000×9-26,0 00=91,000),且亦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積欠之水費1,577元、 電費5,846元、瓦斯費與管理費4,413元等情,業經審認如前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 費、電費、瓦斯費與管理費共10萬2,836元(計算式:91,000 +1,577+5,846+4,413=102,83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 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 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月15日終止,是自114年1月16日 起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因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系爭租約相同條件之每月租金1萬3,000元計算 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 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5

CYEV-113-嘉簡-671-202502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承租國有耕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蔡永取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兼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耕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0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嘉義辦事處),被上訴 人即被告李玉敏有權決定是否出租。上訴人即原告則於系 爭土地上種植綠竹筍面積約7,070平方公尺,符合國有耕 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締結租約。 (二)不確定其於民國82年以前是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然其為 目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人(嗣於原審113年6月19日行言 詞辯論時改稱其自82年即開始種植作物)。被上訴人嘉義 辦事處於96年間曾出租予訴外人黃秀源、施其福、梁惠貞 ,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出租後,上訴人即未再種植。 (三)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面積7,070平 方公尺之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前已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或繼受耕作,目前所種 植之綠竹筍與空地即可證明。於被上訴人在96年間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黃秀源等人之前,上訴人即有先承租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土地目前已出租他人,然上訴人符合 送件申請資格,被上訴人自應註銷他人之承租案,而出租 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國產署,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僅係內    部單位,並無獨立之預算及人事,是上訴人之系爭請求,    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上訴人曾於112年11月16日依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所 規定農業生產合作社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因未檢附農業 生產合作社證明,嗣經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限期補正,然 仍不符,而於112年12月20日註銷前開申請案。且黃秀源 就系爭土地曾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 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後因黃秀源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而經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終止租約。則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自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不符合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於本院補稱: (一)國土計畫法將於114年4月30日實施管制,區域計畫法將停 止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之定義須配 合修正,屆時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及國有耕地 放租作業亦須配合修正。為利新機制完成修正前之緩衝 處 理作業,避免政府機關作業不一致,及持續放租恐增 加 土地使用情形與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符,而 須限 期承租人遷移及補償,致民怨及爭議等問題,而自1 13年7 月1日起暫缓受理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2至7款所 定第2至7順位放租對象申請放租國有耕地案件。 (二)況系爭土地目前已出租他人,縱上訴人先前符合送件申請 資格,被上訴人亦註銷上訴人之申請案。且上訴人所主 張已補證明之事,應係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聲請承租 系爭土地時,經通知補正後檢附嘉義縣太保合作農場之證 明書,然該證明書並非農業生產合作社證明,而經被上訴 人註銷申租案,業如前述。 (三)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86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承認係95年10月左右 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竹筍,且已於96年11月6日前已挖除 等事實,自不符合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於系爭土地上 耕作之規定。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則 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與 上訴人就系爭面積7,070平方公尺之土地簽立租賃契約。被 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4項著有規定。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均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 或被訴,代國家主張權利。而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 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至當事人適 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 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 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主張權利成立或存在之當事人 人,應就該權利成立或存在之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 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國產署;與上訴人均向被上訴 人嘉義辦事處申請放租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嘉義辦事 處函覆處理情形,且若有出租土地亦均係以被上訴人嘉義 辦事處名義為之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 卷第11頁)與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函、國有耕地放租租賃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7至40頁)等附於原審卷可憑;而被 上訴人李玉敏為承辦系爭承租案之自然人,亦為兩造所不 爭,自均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均有當事 人能力應可認定。又在本件給付之訴,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即被上訴人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是依前開說明,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是否確 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 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上訴 人抗辯當事人不適格並不可取,附此敘明。 (二)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依該辦法辦理耕地放租機關,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及其所屬分署,或受託管理、經營土地之機 關、機構;則被上訴人李玉敏雖係系爭土地放租業務之承 辦人員,然非前開管理機關或受託機關、機構,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李玉敏締約,顯無理由。又實施辦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為82年7月21 日前已實際耕作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 使用補償金者。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國產署台灣南區辦事 處嘉義分處97年8月5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73002469號函 之記載,僅係97年6月26日經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會同承 租人及上訴人勘查結果,面積約7,07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 種綠竹使用(見原審卷第33頁);至111年4月13日勘查紀 錄,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現為訴外人施遑丞承租範圍 內約7平方公尺,為其種植綠竹使用等情,有土地勘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9至355頁);是 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 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 可採。況上訴人前與黃秀源、施其福互提竊佔等案件告訴 ,本件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表示其於95年10月左右在系爭 土地種植綠竹筍,且於96年11月6日前已挖除,亦有被上 訴人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647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9至372頁),堪認上訴 人於本件之主張或所提之其餘證據,均不可取。 (三)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 一種意思表示;至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 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而放 租耕地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 定,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出租人 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查上訴人固曾 向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聲請承租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所填 寫之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之申租人承諾事項欄已記載,申 租人之申租表示僅係要約之引誘(見原審卷第179頁),    則依前開說明,要約之引誘乃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 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從而被上訴人亦無必 須出租之義務,自可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請求,自亦屬無 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就系爭面積7,070平 方公尺之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 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05

CYDV-113-簡上-107-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徐月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昭君 被 告 陳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之B房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36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0號3樓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所代付之水電使用費約8,000元(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B房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6元。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 2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000元。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減縮、擴張,各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請求均係本於上開租賃契約之同一社會事實,且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證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號3樓B房(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 ,租期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租金應於每月3 日前繳納,押租金16,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兩造並簽 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5月3日承租系 爭房屋後,從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9月23日以LINE、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即113年9月26日)繳清欠租, 如逾期未繳,終止契約。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清欠租,且 遲付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系爭租約即因終止而消滅,是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被告積欠113年5月3日 至113年9月26日之房租合計38,400元,且原告已代墊被告應 繳納之電費9,636元,以上共計48,036元(算式:38,400元+ 9,636元=48,036元),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又系爭 租約已於113年9月26日終止,被告自同年9月27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受有每月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B房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6元。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 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被告應於每月3日前 給付每月租金8,000元,而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租金,至同年9月23日止,已積欠4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 已於113年9月23日以LINE、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繳清 欠租,若未繳清,系爭租約即行終止,被告於同年9月23日 已讀取上開LINE訊息,惟被告仍未給付欠租,亦未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且原告已代墊被告應繳納之電費9,636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113年9月23日基隆港東 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 處113年12月18日基隆費核證字第113005444號函等件在卷可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 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8,00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 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3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 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第14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各 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 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經查,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原告於113年 9月23日以LINE通知被告應於3日內(即113年9月26日前)繳 納積欠之租金,若屆期未付,租約即行終止,被告於同日已 讀上開催告通知,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屆期仍未繳清上開欠租,合計積欠4個月又24日之 租金,經扣抵押租金16,000元後,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 個月租金數額(計算式:8,000元×4+8,000元×24/30-16,000 元=22,4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金數額8,000×2=16,000元), 是原告於113年9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即無不合。從而,原 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依照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 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倘 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 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原告於113年9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時 ,共積欠4個月又24日之租金,經抵充押租金16,000元後, 被告尚積欠租金22,400元(計算式:8,000元×4+8,000元×24 /30-16,000元=22,400元);又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交 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 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故被告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而 原告為被告代墊113年5月至11月之電費9,636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113年12月18日基隆費核證字第113005444號函在卷可查,原 告自得依照系爭租約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電 費9,636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2, 400元、電費9,636元,共32,036元(計算式:22,400元+9,6 36元=32,03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著有規定。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 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租約業於113年9月26日已合法終止,惟被告迄仍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返還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為每月8,000元, 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已有租金之約 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免繳 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8,000元,作為本 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欠租及電費共32,036元(含租金22,400元及電費9 ,636元),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給付積欠電費全部勝訴,   僅請求租金一部敗訴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   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故命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04

KLDV-113-基簡-996-20250204-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上訴人 劉遠荔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8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家豪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立運、楊慶 仁、魏佑勳(下稱陳立運等3人,與吳家豪合稱吳家豪等4人) 及訴外人張景揮(下合稱吳家豪等5人)共組環保詐欺集團 ,先由吳家豪及陳立運於民國102年4月間出面與原審共同被 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月秋(下稱新尚道公司等2人)議妥以每公噸新臺幣(下 同)1600元,由吳家豪等5人代為處理新尚道公司因製造鋁 錠而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太空包(下 稱系爭廢棄物),再由張景揮於同年9月25日與伊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門牌嘉義縣○○鄉○○村○○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 3年9月30日止,月租5萬元。嗣由原審共同被告盧嘉彬、曾 榮貴、詹展峰、柳凱翔、楊松潔、許群雄、黃士銘、黃弘智 (下稱盧嘉彬等8人)及謝順隆、鄧長洲(與前開8人合稱盧嘉 彬等10人;與吳家豪等4人合稱吳家豪等14人),自102年9月 間某日起迄103年3月25日經警查獲為止,載運系爭廢棄物每 包約1公噸、共約2000包堆置於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 張景揮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月止給付伊租金20萬元,其 後未付,經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系爭房 屋內現尚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142萬5935公斤(下稱現 存廢棄物),吳家豪等14人及新尚道公司等2人(下合稱吳家 豪等16人)自應將之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455條、第 767條、第2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 吳家豪等16人連帶騰空系爭房屋之現存廢棄物;㈡吳家豪等1 6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㈢吳家豪等16人自103年4月27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5萬元之判決【前述㈠、 ㈡之請求,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㈢之請求部分,原審判命 吳家豪等4人應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按 月共同給付5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駁回部分 被上訴人亦敗訴確定。而前揭命吳家豪等4人給付部分,僅 吳家豪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陳立運等3人未聲明不服確定 。是本件未確定者,僅吳家豪上訴部分,即自103年4月27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萬2500元部分(吳家豪等4人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即吳家豪應按月給付1萬2500元)】。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吳家豪則抗辯:陳立運是伊當兵時期認識,而居間向新尚道 購買氧化鋁粉,其餘人等伊均不認識,亦不知系爭廠房位處 何處,不知是何人載運堆置,對堆置在系爭廠房之新尚道公 司的物品均不知情,但因涉入刑事案件為求減刑及早日脫離 官司之纏訟,不得已才承認刑事犯罪行為,伊確實並未與陳 立運等3人共同侵害侵占被上訴人之廠房之行為。又嘉義地 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定經警查獲時系爭房屋之 系爭廢棄物約2000包,每包約1公噸,新尚道公司自行清運2 003.81公噸,已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伊所負賠償責任亦 已消滅。被上訴人與張景揮終止租約後,系爭房屋由其自行 支配管領,伊已於108年4月16日入監服刑,系爭房屋之現存 廢棄物與伊完全無關。系爭房屋承租人為張景揮,其方負有 返還該屋之責任,伊未授權張景揮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租約, 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吳家豪給付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家豪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 子,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 ,於102年4月間,由吳家豪、陳立運出面與新尚道公司,林 月秋接洽,雙方談妥由新尚道公司支付吳家豪等5人以每噸1 600元,清除新尚道公司生產鋁錠過程中所產出集塵灰、鋁 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盧嘉彬等10人,負責載運,再由張 景揮於102年9月25日以其等乃從事建築業,承租廠房欲作為 堆置消波塊水泥原料為由,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以租賃系爭 房屋,堆放系爭廢棄物,張景揮並與被上訴人談妥承租系爭 房屋租金為每月5萬元,押租金則為10萬元、租期自102年10 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惟103年3月25日即被警方查獲。  ㈡本件經警查獲時置放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係由吳家豪 等4人及「李明偉」之成年男子,向新尚道公司取得,並交 由司機盧嘉彬等10人載運至系爭房屋。  ㈢吳家豪因本件堆放系爭廢棄物,先後經嘉義地院及本院,以 下列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見原審卷1第13 -37、217-234頁)。  ㈣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日函暨其附件、嘉義縣政府 109年7月9日函暨其附件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3-132、 153-194頁)。  ㈤前審卷109年11月23日及110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不 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21-350、467-483頁)。  ㈥被上訴人提出111年3月4日答辯狀之附件1至11之文件均不爭 執(見本院前審院卷四第343-44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3 年4 月 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5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吳家豪等4人欲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由吳家豪、陳立運 於102年4月間與新尚道公司議妥,以每公噸1600元清除新尚 道公司製造鋁錠產出之系爭廢棄物,嗣由張景揮與被上訴人 於同年9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 至103年9月30日止,月租5萬元。其後由盧嘉彬等10人載運 系爭廢棄物至系爭房屋,經警於103年3月25日查獲。吳家豪 等4人除陳立運(通緝中)外,均經刑事法院以共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詐欺得利罪,判處 罪刑在案【判決主文及應執行刑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盧嘉彬等10人亦經檢察官認定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為緩起訴處分(各如附表 編號5-14所示)。又依陳立運(冒名堂弟陳震豪應訊)於10 4年3月15日偵查中自承:太空包(氧化鋁粉)係吳家豪透過 伊,由盧嘉彬駕車運至系爭房屋等語。是吳家豪等4人共同 及盧嘉彬等10人幫助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2000包於系爭房屋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甚明確。吳家豪抗辯非法堆置系 爭廢棄伊均不知情,與伊無關等語,顯非可採。  ㈡又查本件係由吳家豪、陳立運與貨運車司機盧嘉彬聯繫,再 由盧嘉彬聯繫謝順隆、楊松潔,由楊松潔調動貨運車司機柳 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 等司機自1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 新尚道公司載運新尚道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物 ,並以太空包包裝送至前開中埔鄉廠房堆置,數量約2,000 包(公訴意旨認2千餘包,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超過2,000 包,故以對吳家豪16人最有利之2,000包認定),業據如附 表編號1、3、4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盧嘉彬於警 詢中陳稱「(堆置嘉義縣○○鄉○○村○○00○0號廠房內的太空包 盛裝鋁灰渣來源是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載運,數量為何?是 否還有至其他處所載運太空包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廢 房內)太空包2,000包…」、「(每包)約1噸〈1,000公斤〉)」( 見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 大三中刑偵字第1040001368號卷,下稱警卷第218、181頁) 、黃弘智陳稱「…(太空包每包)約1噸重。」(見警卷第506頁 )。再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 3月25日督察紀錄「現場處理情形:…..督察發現廠房內堆置 近2,000包太空包鋁灰渣,廠房外有33包,總數約2,000包… 」,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見他字卷㈠第107頁)、另依103 年3月25日拍攝系爭房屋內系爭廢棄物堆置情形,其照片註 記「經稽查人員初步清點有2,000包」(見警卷第211頁),足 見103年3月25日案發當日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廢棄物堆置約為 2,000包,每包約一噸重(1,000公斤)。  ㈢再查,新尚道公司105年11月間至106年9月28日止已清運1747 .6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197、207頁),並以106年10月23日新 字第1106102301號函報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案(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321至322頁),另新尚道公司以108年6月24日新字 第1080624001號函提送系爭廢棄物清運計畫書予嘉義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其說明二以(計畫)清運數量:約252.4公噸,截 止106年9月28日已清運1747.6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197頁), 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8年7月9日嘉環廢字第108001813 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新尚道公司並於108年8月8日檢送清理 數量相關資料備查(即108.7.31、108.8.6、108.8.7三天共 清運256.21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1頁),新尚道公司清 運廢棄物256.21公噸、1747.6公噸時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均派人到現場監工,清運實際重量係以進廠内磅單磅重為準 ,此有嘉義縣政府109年7月9日府授環廢字第1090054436號 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相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5 3、155至156、157至162頁),並有新尚道公司108年8月8日 新字第10808080801號函檢附之清運數量表、清運統計表、 磅單及施工照片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63至182頁),且系 爭房屋(廢棄物太空包堆置)呈現ㄇ字型,右邊數量較少,左 邊、前方包數較多,大門進入到正面,有一個很大的空間應 已清運完,地面上有車子輪胎的痕跡,環保局人員(陳盈琦) 稱地上的粉塵為之前清運當中破裂遺留的廢棄物之情,業據 本院前審於109年11月23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2、347至350頁),足認 新尚道公司在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人到現場監工之下, 確於105年11月間至106年9月28日間清運1747.6公噸,並於1 08年7月31日、108年8月6日、7日三天,共清運256.21公噸 ,總計清運2003.81公噸(1747.6公噸+256.21公噸=2003.81 公噸)。至新尚道公司上開清運廢棄物2003.81公噸後,系爭 房屋尚存留之廢棄物包數經委請義蒼土木包工程即歐榮鵬以 卡車逐包起秤重,並經各太空包以紅漆編號之方式計量後, 系爭房屋現尚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量為1,425,935公斤 ,此有本院前審110年5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歐榮鵬 製之編號計量表及被上訴人提供之附表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 第468至469、475至477、481、493至514、491頁)。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2,000包非系爭廢棄物正確數量,吳家豪亦應 負將系爭房屋中之現留存1,139包廢棄物清運完畢之責云云。 惟查:   ⒈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是唯一出入口,鐵捲門開關全仰賴設於 屋外右側鄰巷和美汽車廠之圍籬內之電線桿上電箱內之電 源,須將黃色電源線插入,開啟電動鐵捲門,始得以進入 系爭房屋,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75、483 頁),並據吳家豪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2頁),而 依本院110年5月10日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上開電 箱處於開啟狀態,其內電源插座插有連接系爭房屋鐵捲門 開關電源之電線,保持在通電狀況,被上訴人亦對於系爭 房屋鐡捲門開關之電箱,位於和美汽車廠圍牆內,任何正 常人可以輕易翻牆進入開啟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 22頁),亦據盧嘉彬以次8人、新尚道公司2人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提出107年11月23日系爭房屋照片為據,並陳稱 :系爭鐵捲門之開關,沒有鑰匙上鎖,只要按鈕就可以開, 107年11月23日伊開車到門口,一按(鐵捲門)就開了等語( 見本院本院前審卷㈣第77至79、130頁),及提出兩造不爭 執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75至379頁,見不爭 執事項㈥),洵非子虛。   ⒉被上訴人亦自承「…若要開啟系爭房屋電動門都需跟和美汽 車借電,只要有人開啟電動門,都要經過和美汽車(即供用 和美汽車之電源)」、「…電源是我們同意接到龎明熹圍牆 内的電箱,龎明熹也同意讓我們接…」、「…我們要付給龎 明熹電費,他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1頁、本 院卷前審㈣第324頁),則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之電源,既 由被上訴人取得龎明熹同意而使用和美汽車廠之電源,足 見系爭房屋已歸由被上訴人管領之中。再者,被上訴人曾 於103年6月7日於警詢時自承「因對方未繳租金,我前往廠 房查看。發現很多太空包,太空包內的東西很嗆鼻」而前 往報案(見警卷卷第742頁),足見被上訴人早於斯時即已 知悉系爭房屋遭人堆置系爭廢棄物,又被上訴人曾以張景 揮積欠租金逾二期,對張景揮另案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期為103年4月27日)張景揮作為 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 1日以103年度訴字19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103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張景揮在該案陳稱:「(原告主張被告張景揮從102年 12月1日起,即沒有繳交租金,103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租金,被告也未繳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做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張景揮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19 9號電子卷第51頁),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 對張景揮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訴請遷讓房屋,獲勝訴判 決,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伊本來就有鑰匙(見本院前審卷㈣第 129頁),則自103年4月27日被上訴人對張景揮為終止系爭 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已對系爭房屋有實質管領力。況 本件103年3月25日刑事案發,員警及環保人員至系爭房屋 查緝,吳家豪14人均列為刑事被告,盧嘉彬8人、鄧長洲及 謝順隆等人亦因犯後坦承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210號、4650號及105年度偵字第1552號於105 年3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均書立悔過書( 均已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由盧嘉彬向 公庫支付8千元、由楊松潔向公庫支付1萬元,謝順隆、曾 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 翔分別向公庫支付5千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偵 查卷宗可考,衡情張景揮自本件103年3月25日刑事案發後 ,亦無可能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吳家豪14人堆放廢棄物。盧 嘉彬8人、鄧長洲及謝順隆等人更無可能甘冒緩起訴被撤銷 之險,再載運廢棄物至系爭房屋存放。因而吳家豪14人自1 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新尚道公 司載運新尚道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系爭廢棄 物,並以太空包包裝送至系爭房屋堆置,其數量為2,000包 ,每包約一噸重,合計重2000公噸,新尚道公司清運至108 年8月7日,已清運2003.81公噸,如上所述,是新尚道公司 雖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其已將吳家豪14人違法堆放於系 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2000公噸清理完畢。至系爭房屋現尚 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量為1,425,935公斤,以系爭房 屋鐡捲門開關之電箱,位於和美汽車廠圍牆內,任何正常 人可以輕易翻牆進入開啟之門禁鬆散,又系爭房屋面寛甚 寛,縱深甚深,可以同時供數量大卡車載貨進入堆放,且 本件案發迄今歷時數年之情觀之,不排除訴外人利用四下 無人之際載入堆放,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於110年5月10日 勘驗時之現存廢棄物1,139包廢棄物,係吳家豪等14人於新 尚道公司清理完畢後再予堆置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㈤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在客觀上之衡量標準,應可認 為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 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如前所述,吳家豪等14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至103年3月25日止載運系爭廢棄物2000包、每包約1公 噸,堆置於系爭房屋,嗣新尚道公司於105年11月間起至1 06年9月28日止、108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清運 系爭廢棄物1747.6公噸、256.21公噸(共2003.81公噸) 。則吳家豪等4人堆置系爭廢棄物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1 08年8月7日清理完畢之期間,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持續占 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自由對該屋使用收益之 損害,則上訴人請求吳家豪給付自103年4月27日(即被上 訴人與張景揮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日,已如前述)起,至108 年8月7日清理完畢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 房屋(倉庫)雖面積相當大(其外觀及內部照片見本院前 審卷㈢第345-349頁),系爭廢棄物原約2000公噸,至106 年9月28日清運1747.6公噸,餘256.21公噸至108年8月7日 清理完畢,但衡諸系爭房屋月租5萬元,因吳家豪等人違 法堆放系爭廢棄物,所堆之廢棄物未全部清除完畢,被上 訴人難以整體再出租利用,被上訴人請求吳家豪以次按月 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即吳家豪應自103年4月2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給付1萬2500 元,應屬有據,且金額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家豪給 付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即清除系爭廢棄物之 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以1萬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姓  名 刑事案件認定地位 案號 判決主文(所涉罪名) 應執行刑 1 吳家豪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⒈吳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吳家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立運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通緝中 3 楊慶仁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⒈楊慶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楊慶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4 魏佑勳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⒉105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①魏佑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②魏佑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⒉105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①魏佑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處有期徒刑陸月 5 盧嘉彬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6 楊松潔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7 謝順隆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8 柳凱翔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9 許群雄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0 詹展峰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1 曾榮貴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2 鄧長洲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3 黃士銘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4 黃弘智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2025-02-04

TNHV-113-上更一-7-2025020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26號 原 告 曾怡勳 曾怡豪 曾怡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1月18日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 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賃終止前積欠租金 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26,467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3,3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8,000元×12月÷10% =3,360,000元),加計尚欠租金及違約金226,467元,共計3 ,586,4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JEV-113-重補-126-20250203-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22號 原 告 張淨念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 賃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 7條之9第2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施翠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原告係以一訴 請求遷讓房屋、積欠租金與水電費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因原告並未提供房屋 租賃契約書,難以計算租金總額,爰以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新化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以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 下同)232,400元核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加計第二項 聲明之323,378元,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同月份毋庸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5,778元,應徵收裁判費6,060元。 爰限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3

SSEV-114-新簡補-22-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振𩓙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羈押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惟所犯妨害自由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發佈通緝 三次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被告有羈押性 之必要,並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受通緝三次才到庭,而是目前還 有保護管束,無法改戶籍, 原先是在爸爸租處,近年爸爸 失業積欠租金搬到外地,無人收信。另外,家裡還有媽媽要 供養,每月均會給母親新台幣(下同)3000元,現在被羈押 ,很擔心沒有人可以照顧母親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重大,係依憑檢察官 起訴書所引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昱廷於偵查中 ;同案被告高偉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少年黃0哲等,及告 訴人胡瑋文之證述,以為論斷,所為論斷俱與卷存證據相符 。又被告被通緝到案,經原審法官訊問並撤銷通緝後,限制 住居於台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並當庭告知應於113年6 月21日下午4時至原審法院第六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既未 到庭亦未請假(原審卷一第308、327頁),被告既經當庭告 知應到庭之日期及處所,卻故意不到庭,所辯非蓄意規避, 其誰能信。嗣再經傳喚其應於同年7月10日到庭,惟其具狀 表示因駕車發生車禍(原審卷一第361頁),經原審再通知 其應於同年8月21日上午10時5分到庭,傳喚通知書送達於上 開限制住居地(原審卷二第7頁),被告亦未到庭(原審卷 第13頁),經囑託拘提結果,被告亦住居於上開住居所,有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5頁),再經發佈通緝( 原審卷二第59頁),經警於同年10月11日緝獲(原審卷二第8 5頁),經訊問並撤銷通緝後,同時限制住居,及諭知應於 同年10月21日上午9時10分自行至原審法院第6法庭報到行準 備程序(原審卷二第127頁),惟屆期亦未到庭(原審卷二 第139頁),則被告辯稱並非故意不到庭云云,顯無可採。 原審因認被告係以逃匿方式規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認有羈 押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至所主張受保護管束中云云,縱令屬實,大 可事先向受訴法院呈報以資解決,參以其曾因車禍以致無法 到庭應訊時,尚知具狀陳報其事由,可知並非不能,乃竟未 為之,且拒不到庭,即不謂有正當理由。其次,有母親待照 顧部分,本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情事,即令確有其事,亦 可循求社會福利機構或村里幹事協助。綜上所述,被告所為 抗告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2-03

KSHM-114-抗-43-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