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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0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112年度偵字第5977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5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25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柏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柏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 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53分許起,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遠傳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於同日將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附表編號2至6、8、9)或詐欺得利(附表編號1、7、10)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周國鴻等10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6、 8、9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虛擬帳 戶或金融帳戶,或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遊戲點數而由系統自動產生繳費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 擬帳戶;或於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編 號7、10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以此等方式詐取財物或取得使 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同年11月28日函暨 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提供 附表編號1、7、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周國鴻遭詐騙後所匯款之 虛擬帳戶,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所註冊之會員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智冠公 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戶,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 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附表編號7、10部分,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遊戲橘子帳號 ,並向告訴人賴冠霖、林浩羣施用詐術,使其等購買GASH 遊戲點數後,再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遊戲點數。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附表編號1、7、10部分所得並非有形財物,而係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8、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1、7、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 編號1、7、9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詐欺正犯對於 其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周國鴻等10人遂行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4張SIM 卡幫助正犯對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犯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 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 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每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則被告總共提供5個行 動電話門號,應認被告獲取報酬5,000元,此屬其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 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值之時間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匯入或儲值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周國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以該會員帳號購買MyCard遊戲點數,而取得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3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致電聯繫周國鴻,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不慎將個人資料升級為商業會員,有一筆訂單須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退款云云,再假冒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國鴻,訛稱:要測試轉帳云云,致周國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2萬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 2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國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周國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⒊智冠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資料、MyCard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及IP位址。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0391號函。 起訴書 2 黃于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蔣經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蔣經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再於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先後假冒為戰神公司人員、玉山銀行行員,致電聯繫黃于修,佯稱:因黃于修先前網購時重複下訂單,須配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云云,致黃于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 30,123元 蔣經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蔣經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證人蔣經衛提出之7-11交貨便寄貨單據及金融卡翻拍照片、收件地址查詢紀錄擷圖。 ⒋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32、112年度偵字第68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2分許 49,988元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3分許 49,990元 3 李紓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蔣經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詐術,致蔣經衛陷於錯誤,而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成員;再於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27分許,先後假冒為電商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及客服人員,佯稱:李紓毓先前網購時,因店家內部店家作業疏失造成重複下訂單取消訂單及阻止廠商扣款云云,致李紓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 49,983元 蔣經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紓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蔣經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證人蔣經衛提出之7-11交貨便寄貨單據及金融卡翻拍照片、收件地址查詢紀錄擷圖。 ⒋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32、112年度偵字第68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 49,983元 4 林玟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doZ000000000」,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知情之賣家江珮綺、王麗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單購物,而取得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4日晚間7時51分許,假冒為合作金庫行員,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玟儀聯繫,佯稱:因林玟儀申請拍賣網站,須認證身分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程式云云,致林玟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林玟儀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112年1月4日晚間9時許 19,9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江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王麗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⒋告訴人林玟儀提出之台幣存款總覽(含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1351號函。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0084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對應交易明細資訊、113年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0006P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⒎蝦皮拍賣訂單明細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蝦皮拍賣訂單紀錄擷圖。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4日晚間9時2分許 19,9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 徐佳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知情之賴惠玉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qazwer3890」,並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門號,而取得右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復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後假冒為網路買家、台新銀行行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電話與徐佳筠聯繫,佯稱:欲在徐佳筠之網拍賣場購買商品,但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徐佳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 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 79,988元 一卡通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佳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賴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徐佳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⒋左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楊淑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09600er」,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詳賣家下單購物,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假冒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楊淑婷,佯稱:楊淑婷遭設定為該店之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淑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楊淑婷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晚間7時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楊淑婷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161449號函。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267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訂單資訊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7 賴冠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取得簡訊驗證碼,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右列遊戲橘子帳號後,復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賴冠霖聯繫,佯稱:為確保賴冠霖不是警察,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再右列遊戲點數儲值至右列遊戲橘子帳戶。 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 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遊戲橘子帳號「qyangsfgas246」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賴冠霖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 ⒊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遊戲點數儲值明細等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8 郭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自稱三德包裝有限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郭婉婷聯繫,佯稱:工作內容為該公司以其名義購買包裝材料節稅,報酬是公司會給防疫補助款,應徵此工作須提供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之照片云云,致郭婉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其申辦之成功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0000-000000 無 無 無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郭婉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收據影本、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左列成功鎮農會帳戶金融卡之翻拍照片。 ⒊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統網字第(112)273號函暨所附左列交貨便條碼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9 鄭翊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tangshengkun」、「hanwenhude」、「09600er」,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詳賣家下單購物,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為糖罐子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鄭翊驊,佯稱:鄭翊驊先前網購衣服,因店家設定錯誤導致帳戶會被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鄭翊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鄭翊驊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39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翊驊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鄭翊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被害人鄭翊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⒋左列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 ⒌蝦皮公司提供之會員購買商品明細及虛擬帳戶對應交易明細資訊。 ⒍警製被害人鄭翊驊被詐欺匯款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1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3分許 1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9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 1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 林浩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取得簡訊驗證碼,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右列遊戲橘子帳號後,復於112年1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浩羣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林浩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再右列遊戲點數儲值至右列遊戲橘子帳戶。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 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遊戲橘子帳號「R2xcjh0xo8qV」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浩羣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皓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⒊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遊戲點數儲值明細等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1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2025-03-05

TYDM-113-簡-224-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楊勝任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第11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 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7、9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 ,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 烏有,被告聽從同案被告黃伊弘指示收購人頭帳戶,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所為助長詐騙犯罪 歪風,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增加查緝犯 罪及遭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自屬可議;另考 量被告尚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亦非出於主導 地位,暨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9至11所示4次犯行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所 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父親失智、母親身體狀況不佳, 女兒罹患過動症,每2個月須要回診1次,若被告入監服刑, 無人可以陪伴看診,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 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 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 、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其就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採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並無 漏未審酌之情事,更何況被告所犯據以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即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 決僅在被告每次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基礎上酌加2月,已屬量 處低度刑,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判決刑之量定 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備註(涉案被告、偵查案號) 7 蔡耀庭 (提告) 自稱「嘉信理財客服」向蔡耀庭詐稱:可以代操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要求蔡耀庭下載「嘉信優選股」APP、「景順證券」APP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2時20分匯款6萬元 朱筱凝(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10分轉匯18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29日14時19分提領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588號吳嘉政 111年8月30日11時5分匯款2萬4千元 李秉樺(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0分轉匯19萬4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8分轉匯19萬4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楊勝任 9 彭柏軒 (提告) 向彭柏軒詐稱可下載「高勝優選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10分匯款15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0分轉匯15萬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4分轉匯15萬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楊勝任 111年9月7日12時44分匯款19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3分轉匯36萬8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4分轉匯36萬8千元至劉威廷(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來勇 (提告) 自稱「Ann.Chen」向黃來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來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2時23分、12時24分匯款1萬元、1萬5千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5分、13時6分轉匯8萬元、1萬5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6分、13時7分轉匯8萬元、1萬5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楊勝任 111年9月6日12時24分、12時26分匯款3萬元、3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35分轉匯10萬2千元至蔡有仁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41分轉匯10萬2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游名駿 以LINE傳送簡訊向游名駿詐稱:可連結高盛股票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帳號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9時57匯款1萬1千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49分轉匯28萬6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51分轉匯28萬6千元至劉威廷(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楊勝任

2025-03-05

TNHM-114-金上訴-225-20250305-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遠清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遠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遠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應徵 工作時,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 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兼職 手工包裝  家庭代工part-time job」網頁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 專員-何佳貞」(以下簡稱「專員-何佳貞」)聯絡,因「專 員-何佳貞」告知提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 可獲得每張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 該筆補助費,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依「專員-何佳貞」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合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共5 張提款卡,於113年5月24日20時19分許,依指示寄交「專員 -何佳貞」收受,嗣並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告知「專員-何佳 貞」上開5張提款卡之密碼。 二、「專員-何佳貞」取得上開5張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 三、案經案經賴妘甄、鄭弘成、鄧千惠、詹炘樺、巫鈺宸、林靖 媚、李秋萍、黏軒齊、黃閔成、蕭倍益、鄧筑云、貢家宥、 許婉蓁、廖苡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遠清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91至20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賴妘甄 鄭弘成、鄧千惠、詹炘樺、巫鈺宸、林靖媚、李秋萍、粘軒 齊、黃閔成、蕭倍益、鄧筑云、貢家宥、許婉蓁、廖苡倫、 陳奕涵(以下合稱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之人頭帳戶,被害 人賴妘甄等15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惟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之故,才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專員-何佳貞」之指示交出 ,其長年在寺院生活、環境單純,不知道將提款卡交給別人 使用會成為詐騙工具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彼等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所 示供述證據、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  1.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 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 ,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 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 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 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因「專員-何佳貞」 告知提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8 000元之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該筆補助費,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云云(警卷第7頁)云云。然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 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 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曾長年在寺 院生活,但自111年底,已因身體健康因素返家生活,業據 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07頁),距離其於113年5月24日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交付時,已有1年餘,實難想像其未曾 聽聞政府機關或各地金融機構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 ,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之事。況以被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出前,其與「專員-何佳貞」Line如下編號6之 對話內容觀之(警卷第35頁),其亦知悉目前詐騙案件橫行 之社會現況。      編號 被吿稱: 「專員-何佳貞」稱: 1 為了合作保障,我會把身分證傳給你,你也需要出示身分證(寫清楚僅限於代工所用)確保合約的真實合法性 姊妹你拍個正面就行了 2 我是可以做工的人,這個簡單的合約是ok的。 3 我相信姊妹沒問題的 工廠對你們代工也沒什麼嚴格的要求 包裝上包的清楚就好了 4 請問是否有公司訊息? 5 這我們工廠的網路介紹,你先看看 6 網路詐騙手法多,我們也不認識。希望下週到貨時,再當面看證件好了。謝謝您。 要是有出貨問題,這個公司有電話可以聯絡嗎? 7 這個沒關係,你擔心這個的話,等到時候配送人員給你送材料的時候,你再給他影本  3.又被告陳稱出家前有工作經驗、當時只要提供身分證給老闆 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對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 (含密碼)此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由上開編號1 「專員-何佳貞」先提供自己身分證供被吿閱覽、以便取信 於被吿後,要求被吿也需提供身份證時,被吿是答稱:網路 詐騙手法多,我們也不認識,希望當面再提供身份證供閱覽 等語(上開編號6對話內容),且其亦稱:在網路上剛認識 之人,其基本上是不信任對方的(本院卷第209頁),足見 其對「專員-何佳貞」之說詞,並非全然相信。再者,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專員-何佳貞」後 ,還跟「專員-何佳貞」說晚點會將告知密碼的圖檔收回, 因為上面有密碼等語,有2人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警卷 第39頁),益見其知悉本件應徵工作狀況與常情不同、需謹 慎為之。故其稱因為長年寺院生活、環境單純,完全不認為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與常情有異 ,實難遽信。因此,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實 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 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被吿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 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  ㈡按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 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惟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0 頁),與長年為助人善舉之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27、131、 133、137、145、155、157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如經辦理掛失程序將 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遂行本案 犯行,然被吿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警卷第8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 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1 賴妘甄 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妘甄佯稱:欲購買商品,然下單失敗,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8時44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18時46分 2萬2,123元 2 鄭弘成 以臉書向鄭弘成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帳戶異常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8時52分 3萬22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鄧千惠 以臉書向鄧千惠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30分 1萬8,1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詹炘樺 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炘樺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2時52分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12時54分 4萬5,045元 5 巫鈺宸 以臉書向巫鈺宸佯稱:欲販售商品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30分 4萬4,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林靖媚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靖媚佯稱:本身網路銀行轉帳額度已滿,需協助提供網銀轉帳云云。 113年05月27日21時42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李秋萍 向李秋萍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13分 4萬6,066元 富邦銀行帳戶 8 粘軒齊 以通訊軟體LINE向粘軒齊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05月27日21時49分 2萬13元 國泰銀行帳戶 9 黃閔成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閔成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匯款後卻未顯示訂單成功,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21時54分 1萬2,1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0 蕭倍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倍益佯稱:可申辦貸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04分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 鄧筑云 向鄧筑云佯稱:欲下標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12分 4萬5,123元 國泰銀行帳戶 12 陳奕涵 (未提告) 致電向陳奕涵佯稱:為中油人員,因駭客入侵,須告知銀行取消刷卡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18分 3萬5,989 國泰銀行帳戶 13 貢家宥 在旋轉拍賣網站私訊貢家宥佯稱:欲購買商品卻無法成功,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48分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19時50分 1萬7,123元 14 許婉蓁 以臉書向許婉蓁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56分 1萬4,9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廖苡倫 在旋轉拍賣網站向廖苡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20時27分 4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20時28分 1萬8,123元 附表二(供述證據): 1.告訴人賴妘甄: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49至51頁)。 2.告訴人鄭弘成: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71至72頁)。 3.告訴人鄧千惠: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83至84頁)。 4.告訴人詹炘樺: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95至97頁)。 5.告訴人巫鈺宸: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113至114頁)。 6.告訴人林靖媚: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127至128頁)。 7.告訴人李秋萍: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141至144頁)。 8.告訴人粘軒齊: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157至159頁)。 9.告訴人黃閔成: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173至175頁)。 10.告訴人蕭倍益: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197至198頁)。 11.告訴人鄧筑云: ⑴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211至213頁)。 ⑵113.06.08警詢筆錄 (警卷第215至216頁)。 12.告訴人陳奕涵:113.05.29警詢筆錄 (警卷第235至239頁)。 13.告訴人貢家宥: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253至254頁)。 14.告訴人許婉蓁: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263至266頁)。 15.告訴人廖苡倫: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281至283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一、本案帳戶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被告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15頁)。  2.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17頁)。  3.被告申設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19頁)。  4.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21頁)。  5.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23頁)。 二、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之報案紀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賴紜甄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53至69頁)。  2.告訴人鄭弘成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73至82頁)。  3.告訴人鄧千惠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85至94頁)。  4.告訴人詹忻樺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提款卡截圖照片、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99至111頁)。  5.告訴人巫鈺宸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15至125頁)。  6.告訴人林靖媚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 (警卷第129至139頁)。  7.告訴人李秋萍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45至155頁)。  8.告訴人黏軒齊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61至172頁)。  9.告訴人黃閔成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77至195頁)。 10.告訴人蕭倍益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99至210頁)。 11.告訴人鄧筑云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217至233頁)。 12.被害人陳奕涵之報案記錄、轉帳明細 (警卷第241至251頁)。 13.告訴人貢家宥之報案記錄、交易明細 (警卷第255至261頁)。 14.告訴人許婉蓁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267至279頁)。 15.告訴人廖苡倫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285至300頁)。

2025-03-05

TNDM-113-金易-55-20250305-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沛嵐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 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朱沛嵐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6日,依詐騙集團LINE暱稱「林文濤」之指示, 央請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子平(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 之帳戶後,朱沛嵐即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供予「林文濤」,而容任「林文濤」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星少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0時26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操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將款項轉至李子平設定之約定帳戶 ,致生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該犯罪所得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陳星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朱沛嵐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6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沛嵐固坦承依「林文濤」之指示央請其友人李子 平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且後續提供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予「林文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因為工作而認識「林文 濤」,我跟「林文濤」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後來跟「林 文濤」進階為男女朋友時,「林文濤」就請我幫忙用租借的 方式幫他找5個帳戶,我才幫「林文濤」,我是被騙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從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林文濤」係跟被告溝通很久才取得被告之信 任,才被騙帳戶,且被告幫忙並非係為了從「林文濤」那獲 得好處,且被告係因為到「林文濤」自稱的花蓮住處發現並 無「林文濤」所稱的住處,於是在6月16日就通知林子平要 去解除約定轉帳帳戶,擔心自己的朋友出事,故綜合上情觀 之,被告係因對「林文濤」所述產生信賴,才會請其友人李 子平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依「林文濤」指示請其友人李 子平申辦第一銀行申辦帳戶,並設立約定轉帳,其後並將第 一銀行帳戶交予「林文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01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子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92-193頁),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2年7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3493號函暨所檢附之李子平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88卷第6-7頁反面)、被告與李子平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88卷第8-9頁反面)、被告與「林 文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簡上卷第21-117頁)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陳少星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因而匯付180萬 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 至約定帳戶,而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遭隱匿無法追償,亦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2488卷第12-13頁),且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488卷第14頁反面)、 國泰世華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及匯款資料、匯款申 請書(偵2488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陳星少與暱稱「Meta Linvest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88卷第18頁反面-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88卷第19頁背面至23頁)等件附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是否已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 團進行財產犯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 錢之用?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係遭「林文濤」以感情等話 術詐騙,方提供本案第一帳戶資料予「林文濤」,其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辯稱其於抖音軟體上結識「林文濤」,因「林文濤」 稱在作蝦皮的公司上班,需要跟銀行租借帳戶,因此才向其 友人李子平商量以每個月2萬元之代價請李子平將帳戶交給 我,我再轉交給「林文濤」等語。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 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 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 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 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 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 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 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 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 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不以檢察官須積極舉證被告明知此情為 必要。查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全聯等 工作(見本院卷第203頁),且其於案發時已年滿49歲,可 認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 密性,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 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 悉者。本案依被告與「林文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簡 上卷第21-117頁)顯示,雙方僅於112年5月15日透過抖音認 識,後續均以LINE聯繫,亦素未謀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02頁)。況乎被告前於111年12月底在臉書因認 識網友,對方亦以感情及帶被告作投資為由,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被告於112年2月提供帳戶予對方後,即於同年3月遭 封鎖等語(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亦為被告偵查中所供述在 卷,其後提供之帳戶即遭檢警偵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 依照被告上開經歷,僅隔數月,記憶猶新,被告理當已知悉 網路上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之手法, 被告顯已預見若將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之「林文濤」使用,亦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 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是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提出其被告與「林文濤」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憑,認「林文濤」係跟被告溝通很久才取得被告之信 任,被告係多日後才提供李子平之帳戶及密碼等情(金簡上 卷第21-117頁),然查,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已未有「林文 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從事蝦皮買賣之文字紀錄等情,是 有無被告所辯係因結識「林文濤」欲從事蝦皮買賣而提供帳 戶已有可疑,復依卷附之被告與李子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2488卷第8-9頁反面),其內容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6 日向李子平詢問表示可以租借帳戶之方式,每個月拿租金, 並表示會再付工資等語遊說李子平提供帳戶乙情,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遊說其友人李子平提 供帳戶,顯非係為自身從事蝦皮買賣,而係為獲取租金之利 益。況乎被告均未見得「林文濤」本人,且亦未有任何合理 信任對方之基礎下,僅以LINE對話紀錄閒聊數日,「林文濤 」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5個帳戶,並均設定約定帳戶,且於 指示被告陪同友人辦理時,叮囑被告要向銀行行員謊稱「約 定帳戶之人都認識」,省得麻煩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卷第5 4頁編號第128號),被告前既已有曾遭不詳網友騙取帳戶致 其帳戶遭警示之經驗,已說明如上,被告理應得以察覺「林 文濤」以提供租金之方式取得5個帳戶之目的顯然有異。又 參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登人即證人李子平於偵查中即證述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會審核,被告有教我怎麼跟行員說, 要說我自己在做蝦皮買賣等語(偵2488卷第31-32頁),證人 李子平亦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有教我跟行員怎麼說 ,那些程序我沒有很懂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3頁),被 告亦不否認有陪同證人李子平至第一銀行申辦帳戶,並且有 教李子平面對行員詢問時要如何回答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 對此可能涉及不法之用途,早已有預見甚詳,否則何須於申 辦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時以不實事項回覆行員以刻意迴避銀 行之稽核程序,據此,被告主觀上有預見違法之可能,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獲有報酬, 僅為本案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範疇,均無足解免其責。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曾傳訊息通 知證人李子平暫停約定帳戶之使用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李 子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簡上卷第119頁)為證, 然被告上開通知之行為顯然係在已提供李子平之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後之行為,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乎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早已於同年月11日即遭提領一空(見偵2488卷第7 頁反面),則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據上,被告既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他人 作為遂行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卻仍因欲使其友人李子 平獲取租金利益,而執意交出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任由 前開物品在外流通,使他人得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 ,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 ,是已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用,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卻較 為嚴格,因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承認本件犯行,請求法官從 輕量刑等語(見偵6007卷第9頁反面),是其偵查中應有自白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 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一切 科刑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仟元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尚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審適用法律之結果相 同,已說明如上二、論罪部分,自不構成撤銷原因,經本院 就上開理由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㈡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理由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是本案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然此 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且本 案為被告上訴,除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否則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故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仍不影 響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SCDM-113-金簡上-24-202503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號 原 告 蔣聖翔 被 告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胤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其中新臺幣85萬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65萬元自民國113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胤任負擔六分之五,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負 擔六分之一。並確定被告侯胤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8 00元,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760 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侯胤任如以新臺幣1,518,800元、被告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3,760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經 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 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與退票理 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手機之通聯記錄 翻拍照片15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紙(本院 卷第9至3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經原 告提示後均未獲承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依票 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 付支票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18日 RA0000000 25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18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18日 RA0000000 60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18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24日 RA0000000 65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4日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0日 GE0000000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4-朴簡-1-202503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陳昶安 被 告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 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3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清償 日為113年12月23日,並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為擔保 ,原告當日即交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詎屆期原告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一再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1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4紙   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既兩造已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計 算,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0日 RA0000000 20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0日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3日 RA0000000 20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3-朴簡-324-2025030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栢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歐栢廷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審判程序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移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務農、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是 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阿佑」當時跟我借簿子,會打錢 給我,我因為欠朋友錢,所以我有轉7,500元,堪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婉萱 佯以認證賺價差云云 112年12月15日19時49分許 3萬9,600元 一銀帳戶 2 陳芃蓁 佯以儲值優惠券可或回饋云云 112年12月16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3 黃郁旂 佯以買貨賺價差云云 112年12月15日19時44分許 2萬8,680元 一銀帳戶 4 廖以善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2月11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梁靖 佯以投資云云 1、112年12月14日23時23分許 2、112年12月16日15時32分許 3、112年12月16日15時43分許 1、1萬元 2、2萬元 3、3萬元 一銀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歐栢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栢廷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人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後,歐栢廷遂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 0號住處門口,當面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 「阿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阿佑」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婉萱、陳芃蓁、黃郁旂、廖以善、梁靖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栢廷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擔心,因為有認識玩娛樂城的,就相信朋友,後來就變警示戶等語。 2 告訴人鄭婉萱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婉萱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芃蓁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芃蓁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郁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廖以善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以善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梁靖之指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所-梁靖所報詐欺案1份 證明告訴人梁靖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7 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TNDM-114-金簡-147-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義鋒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 他人行騙,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知悉李書易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及與李書易交往之經歷,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實行加重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用金融帳戶資料 ,仍基於縱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遭隱匿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臺南市某處,將 其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書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入 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幫助加重詐欺及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楊 義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惟辯稱:本案帳戶係遭 李書易竊取,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再遭提領殆盡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件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 ,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 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 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 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 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觀 諸附表所示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提領時間 )在卷可稽,足見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 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實是 自願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況被告帳戶脫離持用 前,帳戶內並無餘額(詳帳戶明細),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 常情無異;又稱密碼為身份證號碼,怕忘記,所以寫在上面 等語(本院卷79頁),被告既將密碼設為身份證號碼、豈會 遺忘,何需載於其上,亦與一般事理相悖,是被告所辯本案 帳戶提款卡置於車內遭李書易竊取使用並無可採。 ㈢、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歷次供述帳戶遭 李書易竊取時間均不同(偵卷第189頁、警詢第10頁、本院 卷第78頁),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被告自承:李書易介紹 我做車手;領完提款卡當天就不見了,我有打電話給李書易 ,他說借走了等語(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79頁),亦即 被告知悉李書易係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倘本案帳戶金融卡確 遭李書易竊取,必然知悉其將會拿去作為不法使用,然被告 卻於遭竊當下,未曾前往警局報案、亦未前往銀行凍結帳戶 ,在在均與帳戶遭竊之人尋求報警、凍結等處理方式迥異; 另被告前往警局報案之時間為112年12月29日,係以被害人 身份對李書易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然本案帳戶已於112年10 月19日變更為警示帳戶,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案帳戶函文 附卷(偵卷第79-87、188-189頁),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逾40歲,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駕駛怪手工作,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與李書易為朋友,知悉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且前因提 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他人行騙,經 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 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對於李書易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用於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乙節顯已知悉。而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 戶,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且於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入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此 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 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知悉上情,確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李書易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 權益之因應措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 告顯有同意以其本案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 行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本案無證據被告交付帳戶有取得報酬;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 ,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其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 ,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呂欣怡 於112年09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呂欣怡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欣怡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09月27日11時06分許匯款50,000元 ①112年09月27日11時59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②112年09月27日11時59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③112年09月27日12時00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④112年09月27日11時59分許ATM提領30,000元 112年09月27日11時08分許匯款50,000元 2 石美滿 於112年08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石美滿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石美滿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09月28日09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 ①112年09月28日10時2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09月28日10時2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09月28日10時26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2年09月28日10時3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2年09月28日10時3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112年09月28日09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09月28日09時44分許匯款30,015元 112年09月28日10時09分許匯款10,000元 3 吳欣儒 於112年09月22日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欣儒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欣儒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02日09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 ①112年10月02日10時39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02日10時4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0月02日10時4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2年10月02日10時47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2年10月02日10時47分許ATM提領20,000元 112年10月02日09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 4 蔡佑祥 於112年9月2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佑祥佯稱:可在其介紹之CS co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佑祥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3日20時34分許匯款38,400元 ①112年10月13日20時49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13日20時50分許ATM提領18,000元 5 游以崧 於112年09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游以崧佯稱:可在其介紹之CS co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游以崧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 ①112年10月14日19時5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14日19時5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0月14日19時5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2年10月14日19時5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2年10月14日19時5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6 吳貞瑩 於112年07月26日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貞瑩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貞瑩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6日09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 ①112年10月16日09時4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16日09時4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0月16日09時4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2年10月16日09時4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2年10月16日09時4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7 陳珊珊 於112年07月27日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珊珊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珊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6日09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 8 藍儀憶 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藍儀憶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藍儀憶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2時14分許匯款60,000元 ①112年10月17日12時19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0月17日12時2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9 李姵瑩 於112年07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姵瑩佯稱:可在其介紹之華經資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姵瑩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匯款100,000元 未提領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4643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49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供述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證人呂欣怡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04日12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1至42頁 2 證人石美滿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06日05時5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9至50頁 112年11月24日18時31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3至54頁 3 證人吳欣儒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11日12時4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9至61頁 4 證人蔡佑祥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0月18日17時2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至36頁 5 證人游以崧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19日20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03至107頁 6 證人吳貞瑩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1日19時5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5至88頁 112年12月19日17時3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9至93頁 7 證人陳珊珊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14日18時4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7至73頁 8 證人藍儀憶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17日22時2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9至80頁 9 證人李姵瑩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1月14日22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3至117頁 非供述證據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 【楊義鋒指認竊取其帳戶之人李書易】 警卷 第9至15頁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01月06日因楊義鋒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楊義鋒簽收】 警卷 第17頁 3 楊義鋒與李書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卷 第19至30頁 偵卷 第180至186頁 第191至193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蔡佑祥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7至38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呂欣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5至46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石美滿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55至56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吳欣儒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3至64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珊珊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75至76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藍儀憶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81至82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吳貞瑩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7至98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游以崧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09至110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姵瑩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9至120頁 13 楊義鋒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楊義鋒於87年11月20    日所申辦  二、呂欣怡於112年09月27日11時06分許匯款50,000元至    上開帳戶  三、呂欣怡於112年09月27日11時08分許匯款50,000元至    上開帳戶  四、石美滿於112年09月28日09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五、石美滿於112年09月28日09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至    上開帳戶  六、石美滿於112年09月28日09時44分許匯款30,015元至    上開帳戶  七、石美滿於112年09月28日10時09分許匯款10,000元至    上開帳戶  八、吳欣儒於112年10月02日09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至    上開帳戶  九、吳欣儒於112年10月02日09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    上開帳戶  十、蔡佑祥於112年10月13日20時34分許匯款38,400元至    上開帳戶  十一、游以崧於112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二、吳貞瑩於112年10月16日09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三、陳珊珊於112年10月16日09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四、藍儀憶於112年10月17日12時14分許匯款60,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五、李姵瑩於112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 警卷 第122至125頁 偵卷 第119至123頁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7月31日通清字第1130028239號函 【一、楊義鋒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0月    20日結清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09月18日申請掛失止付、印鑑掛失及印鑑變更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0月19日變更為警示帳戶  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09月25日領用,同日即由ATM啟用,於112年10月20日金融卡遭註銷     】 偵卷 第79至87頁 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 【楊義鋒曾於94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 偵卷 第101至102頁 16 楊義鋒之開戶資料查詢單 【楊義鋒有開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臺企銀、聯邦銀行等金融帳戶】 偵卷 第105頁 17 113年09月21日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含銀行回函及ATM提領影像) 【楊義鋒之華南銀行提款卡於112年09月27日、28日、10月 02日、04日、6日、7日、13日、16日、17日、18日之提領影像因已逾保存影像,僅有臺企銀、聯邦銀行及臺新銀行保有影像】 偵卷 第111至141頁

2025-03-04

TNDM-113-金訴-3013-202503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5號 原 告 王明坤 被 告 黃傑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17樓之1住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轉帳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勇」之人及暱稱「行人」 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LINE暱稱「劉雅婷」帳號與原告聯繫,復以投資 黃金買賣、投資網址、網站名稱「OLME An HKEX Company」 等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 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見調字卷第11頁、小字卷第37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刑事判 決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就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 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 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 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4

TNEV-114-南小-45-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徐家琪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鎮豪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於民國105年間,將印鑑證明、印 鑑章交給伊父劉文龍,由劉文龍委託訴外人冠廷公司員工即 呂秉燊(綽號小張,下稱姓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上訴人竟以伊於106年4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然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向其借 款之意,亦未收取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 訴人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92號裁定(下稱第92號裁定) 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伊因收受上開裁定,始知悉系爭土地竟 存有系爭抵押權,遂就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遭原法院以11 2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不 得持第92號裁定、第19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及丈夫俞進忠均不認識被上訴人、劉文龍及 呂秉燊,俞進忠係透過好友張志強得知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後,便要求被上訴人先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再簽立借款契 約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本票(下分稱系爭借款契約、系 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合稱系爭借款文件)。俞進忠並於10 6年4月19日指示張志強以伊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6 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連城分行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 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帳戶存摺及密碼 等親自交予劉文龍,可認其已授權劉文龍簽訂系爭借款契約 ,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兩造已就系爭借款契約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達成合意。縱被上訴人僅授權劉文龍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未授權劉文龍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然此亦為被上訴人與劉文龍間授權範圍之内部關係限制 ,伊不可能知悉,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主張 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抵押擔保債權存在,亦未曾同意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有爭執,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權利 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金額為144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兩造身分證件、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羅東地政 113年12月3日羅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抵押權登 記全卷可參(見原審卷17、89至105頁、本院卷第93至112頁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附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係被 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至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冬 山戶政)辦理,申請目的為「不限用途」(見原審卷第99頁 )。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第92號裁定准予拍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原法院以19號裁定駁回裁定確定,亦有第92號裁定影 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與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上訴人所持之系爭借款文件上之「劉鎮豪」簽名均非其 所親簽,其亦未取得借款,兩造間並無設定抵押權及借貸之 意思合致,系爭抵押權設定不生效力,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 立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上說明,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 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非專業放貸,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因其夫俞進 忠友人張志強關係,才會想放款賺一些利息錢,遂由俞進忠 指示張志強以其名義於106年4月19日匯入系爭款項至被上訴 人系爭帳戶,並取得由張志強轉交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 之利息等語,並有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匯款申請 書、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卷第121、147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出借系爭款項予 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⒊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轉帳紀錄,不予爭執,惟主張其並未取得 系爭款項,與上訴人無消費借貸合意云云,然揆之證人呂秉 燊於原審證稱:伊因劉文龍委託買賣農地而認識。106年間 ,劉文龍來找伊辦理借款,將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 及被上訴人匯款帳號交給伊,伊先詢問銀行與農會,但銀行 和農會說不行,因為土地沒有鄰路,伊就再找張志強介紹金 主,但伊不知道金主是誰。系爭借款契約是在系爭抵押權設 定後簽訂。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後,是伊公司員 工林承緯帶被上訴人印鑑章、存款簿至臨櫃領取,到冬山一 併將現金及系爭帳戶交付予劉文龍。因之前幫忙劉文龍出售 農地,也是用同樣方式去領錢。借款金額雖是120萬元,但 預扣3個月利息即7萬2,000元,每月利息是2萬4,000元,再 加上代書費及手續費,所以實際上是撥系爭款項。劉文龍是 以現金給伊利息,有時一個月繳2萬4,000元,有時也會一次 繳3個月,都約在冬山彩券行交付,伊再匯入張志強農會帳 戶內,並備註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是所有權人,劉文龍是 實際跟伊接洽借款之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但借款人是針 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金主是張志強介紹的,張志強 叫伊匯給他,張志強應該是會將錢交給金主等語(見原審卷 第274至286頁),詳細描述系爭款項之借款緣由及如何交付 利息予上訴人之經過,且利息之計算亦核系爭借款契約所載 「利息以每月24,000元計算並預扣三個月」之約定相符。雖 證人劉文龍於原審證稱:伊因農地賣給呂秉燊公司而認識, 故於106年間請呂秉燊幫忙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過戶給伊, 伊沒說伊或被上訴人需要借錢,伊有月退俸,無資金需求, 不曾看過系爭借款文件。伊並沒有問過呂秉燊辦理狀況如何 ,也沒有將文件取回,直到112年收到第92號裁定才知道沒 有辦。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怎可能會拿給呂秉燊。 伊委託呂秉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有交付被上訴人印鑑證 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伊和被上訴人身分證件,但不記得 有無交付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否認有借款 情事,僅委託呂秉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事宜。然銀 行存簿乃辦理銀行業務之重要文件,理應妥善保管,不輕易 交付他人使用。倘劉文龍未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簿、印章 交予呂秉燊,呂秉燊不認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9頁) ,被上訴人亦未曾因遺失系爭帳戶存簿向警察報案(見原審 卷第185頁),呂秉燊若未取得系爭帳戶存簿,根本無法使 張志強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由其員 工林承緯至銀行臨櫃領款,足見劉文龍確有以被上訴人名義 ,透過中間人呂秉燊、張志強,向上訴人借款之情。況呂秉 燊若未自劉文龍處取得利息款項,其又何須自掏腰包,以被 上訴人名義繳交利息費用,足徵劉文龍顯係刻意隱瞞借款之 情,所證不足憑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5年間交付其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予 劉文龍,劉文龍再交付予呂秉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 卷第9頁),則自105年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期間,長達6 年之久,系爭土地自始未移轉登記於劉文龍名下,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宜蘭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5 頁),然劉文龍既已委託呂秉燊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竟 對處理結果,長期未曾聞問、漠不關心,顯非事理之常,且 經原審法官對此訊問,其亦沉默不語(見原審卷第184、185 頁),實屬可疑;甚且,被上訴人復自陳據銀行表示,林承 緯拿其存簿、印章及密碼去領系爭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 6頁)。蓋銀行密碼乃涉及個人隱私,外人實難得悉,果呂 秉燊未經劉文龍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密碼,其之員工林 承緯豈能提領系爭款項,則劉文龍若未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 上訴人間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衡情上訴人無須出借系爭款 項予被上訴人,且為擔保系爭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舉,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存在,應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但仍應對上訴人 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無權代 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 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 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 明、印鑑章、存簿及密碼等予劉文龍,授權劉文龍設定系爭 抵押權設定云云。惟查,呂秉燊於原審證述其不認識被上訴 人,借款都是劉文龍來辦理等語如前,且證稱:伊不知道系 爭借款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是如何產生的,上開 資料是張志強提供空白的給伊,伊再交給劉文龍,劉文龍交 給伊時其上已經有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7 6、287頁)。次查,系爭借款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核與 被上訴人於原審親筆簽名、郵局存簿申辦文件之簽名,經本 院肉眼比對,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型態等,顯 然有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頁),故認系爭借 款文件上之簽名,應非被上訴人所為。依上事證,系爭抵押 權設定過程,係由劉文龍與呂秉燊接洽辦理,且劉文龍將系 爭借款文件交予呂秉燊時,早已有被上訴人簽名存在,呂秉 燊未證述有與被上訴人進行核對、確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有授權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有授 權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取。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 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 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 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 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 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 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 ,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 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借據內印章及抵押房契既均為真正,雖由他人代 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不否認有將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劉文龍,再由 劉文龍將之交予呂秉燊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75 頁)。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係於106年3月27日送件, 被上訴人當時不在國內,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21頁)。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親往冬山戶政申請 ,申請目的欄係載為「不限定用途」(見原審卷第99頁), 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其後,系爭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於同年4月17日再行收件(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 訴人自陳其長期在中國工作(見原審卷第76頁),為申請印 鑑證明而回國辦理,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 、印鑑章等,均屬設定抵押權必備之文件,不輕易交予他人 ,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交付予劉文龍,且未限定用途,衡 情堪認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足使一般人正當 信賴其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應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陳稱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劉文龍,係為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理應亦同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 分證件,並經劉文龍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則 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 付劉文龍,無論其用途為何,依此客觀情形,已足使一般人 正當信賴被上訴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 權,足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有授以代理權,否則自無允以 出借款項之理,堪認上訴人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被上訴 人對於劉文龍無權代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 應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上 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係指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   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⒉查上訴人對劉文龍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成立之系爭債權存在, 且劉文龍於106年4月18日為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以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對於劉文龍無權代 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69條前段 規定,須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自應負系爭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責任。又上訴人對劉文龍之 系爭債權,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被上訴人在法令 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即非可取。  ⒊末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 事,即無消滅或妨礙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債權之事由發生,揆 諸前開說明,其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土地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縣○○鄉○○○段第000地號土地 徐佳琪 劉鎮豪 全部 全部 1,44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6年 字號:羅登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106年4月18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04

TPHV-113-上易-103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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