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輕微失智、輕微憂鬱
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心築身心診
所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謝員之精神科診斷為
邊緣智能障礙伴有老化導致的輕微認知功能下降。根據謝員
女兒表示,謝員從年輕起行事便較為自我中心,做事不瞻前
顧後,不太考慮後果,一些財務決策往往令人不知為何。謝
員有基本的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具備基本應對進退、生活
自理的能力,但認知能力較弱,困難理解複雜、抽象的問題
,學習新事物緩慢並缺乏應變能力,做事往往欠缺計畫,只
在意眼前,不顧後果,對於行為的法律效應理解也有限,但
一般生活自理無虞,尚可進行簡單決策。因此鑑定人認為,
謝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顯著缺損,因此謝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
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
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指導為宜。依邊緣智商之病程與
謝員之年紀,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甚至可能因
為老化或是身體狀況進一步惡化。依謝員目前之功能,建議
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邊緣智能障礙,缺乏對複
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
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
、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女丙○○、甲○○、丁○○,而聲請
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丙○○、丁○○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
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
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三、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
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第7款亦
有明定。因聲請人併請求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本院認為於法亦無不
合,且對完善維護相對人之個人權益而言確有必要,從而,
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斟酌聲請人聲請之內容、
及為避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益等情,爰增列相對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申辦或補發金融機構帳戶及證券證戶 2 委託買賣或申購股票、基金及債券等有價證券 3 申辦或補發金融卡、信用卡、提款卡及行動支付 4 申辦或補發行動電話門號、買賣手機、購買遊戲點數 5 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 6 申辦印鑑證明 7 簽發票據或背書等票據行為 8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行為,單次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單日總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0元。
PCDV-113-輔宣-156-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