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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邱建登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上訴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淼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 東敏,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許東 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下稱被保險汽車)之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 任險、第三人責任險附加超額險乙式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保險、第三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20 萬元等第三責任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 月1日止。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被保 險汽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近高雄加工出口區前側停止線前之際,因服用助眠藥物,一 時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衝撞在右前方慢車道停等 之訴外人陳玉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其倒地受有重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34分許,因多 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不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本院112年 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審理,上 訴人因系爭刑案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支付律師費逾20萬元, 另與陳玉梅家屬就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含陳玉梅之配 偶王信雄支出之喪葬費50萬元、扶養費損失1,153,263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陳玉梅之子王裕評、王泰傑精神慰撫 金各15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賠償王信雄、王裕評、王泰 傑共600萬元,並已全數匯款支付完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 保險契約,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賠償陳玉梅家屬之600萬 元,及因系爭刑案支付之律師費20萬元,惟被上訴人卻拒絕 給付,爰依保險法第29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預見服用安眠藥物後,會產生嗜睡 、無力等副作用,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受藥 物作用影響而降低,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縱因服用上 開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住處服用上開安眠藥物後,隨 即駕駛被保車輛前往上班,途中因安眠藥物藥效發作,造成 其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嚴重減損而 不能安全駕駛後,雖能預見在此狀態下繼續駕駛將發生交通 事故,並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本應立即停止駕駛,然竟罔 顧禁制規定仍繼續貿然駕駛前行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所為 應屬故意犯罪行為,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 7款約定,上訴人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所致之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另上訴人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確 定,依中國信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 補償附加條款(下稱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刑案支付之律師費用亦 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險、 第三人責任險附加超額險乙式1,000萬元保險、第三責任保 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等汽車第三責任險,保險 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保單號碼為0000 00000000-0000號。  ㈡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期間內之111年5月9日服用「可立錠(KOLL ININ)」、「福爾眠(Fallep)」、「美舒鬱(Mesyrel)」 等助眠治療藥物(以下合稱系爭藥物)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被保險汽車前往上班。途中,上訴人因系爭藥物之 藥效發作,造成其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 力均嚴重減損,直接自後方衝撞陳玉梅騎乘之機車,致陳玉 梅倒地捲入上開被保險汽車車底,陳玉梅因而受有重傷,於 同日10時34分許因多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即系 爭事故)。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18 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26日確定。上訴人因駕車 前服用保肝藥及系爭藥物致生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46、18 642號提起公訴,高雄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第一審 判決認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上訴人上訴後 ,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認上訴人 仍犯同罪,但斟酌上訴人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賠償完畢等情,改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㈣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訴訟期間,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 除已由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先行支付強制險保險理 賠200萬元外,復於法院調解程序成立調解,約定除強制險 外再賠償陳玉梅家屬共600萬元,已由上訴人全數匯款支付 完畢。  ㈤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支出律師費達27萬元。  ㈥被上訴人以112年12月25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22391511號函 拒絕理賠,拒絕理由為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9條不保事 項第1項第7款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被 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七、駕駛被保 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之 賠償責任除外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600萬 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事故是否符合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之 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系爭刑案程序支出之律師 費2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之 賠償責任除外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600萬 元,有無理由?  1.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 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為保險法第 29條第1、2項所明定。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 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 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 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 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 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 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 與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 。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 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 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 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 除外責任之原因。而查,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 第7款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所致之賠償責任,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14頁),參諸 前引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前述保險人除外責任條款之訂定目 的,所謂「從事犯罪」自應指故意從事犯罪而言。  2.次按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2、3項分 別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 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服用系爭藥物後, 駕駛被保險汽車前往上班,途中,因系爭藥物之藥效發作, 造成其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嚴重減 損,直接自後方衝撞陳玉梅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上訴 人因駕車前服用系爭藥物致生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高雄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認犯112 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上訴人上訴後坦承犯行, 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其仍犯同罪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 審審保險字卷第29-47頁)。而上訴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 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 分(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 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是以,上訴人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本質上乃屬故意犯罪,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係駕駛被保險汽車故意從事犯罪致生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3.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為治療戒酒過程中造成之睡眠障礙, 因而就醫治療,聽從醫囑服用保肝藥及系爭藥物以改善病症 ,於案發前已服用3個月均無異狀,上訴人服用由醫師所開 立之藥物主觀上無服用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與決意, 是為確保能爭取緩刑,始於刑事二審對於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為認罪之答辯,上訴人開車時疏未注意藥物 副作用一時頓失注意力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為一般 過失致死犯行,與故意犯罪行為應尚有間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查,依楠梓心寬診所門診 身心科病歷,可知上訴人自111年2月11日即至該診所就診並 按時回診,而於111年4月28日醫師調整藥物,開立系爭藥物 等節(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7-143頁),參酌上訴人提出 之楠梓心寬診所開立「福爾眠」藥物明細,其上記載「警語 :請勿喝酒,或駕駛車輛、機械」、「副作用:嗜睡、無力 」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已明確記載及提醒服用 該藥物後,請勿駕駛車輛,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 中均自陳:我知道早上8點服用安眠藥物後,會讓精神不好 ,甚至睡覺,但我已經服用一段時間了,我覺得應該是上下 班時間都可以服用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6-17頁;相驗 卷第99-102頁),可知上訴人已服用楠梓心寬診所所開立具 鎮靜安眠效果藥物達一定時間,知悉服用該等藥物會產生嗜 睡、無力等副作用,已預見服用系爭藥物後,會致其精神狀 況不佳、嗜睡或昏迷等症狀,而影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 反應力及操控能力,仍於系爭事故案發當日駕駛車輛前服用 系爭藥物,堪認上訴人對其服用安眠藥物後,縱使導致不能 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主觀上自有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上訴人於系爭 刑案業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上訴人已預見服 用安眠藥物後,會產生嗜睡、無力等副作用,使其注意力、 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受藥物作用影響而降低,導致不能安 全駕駛,仍基於縱因服用上開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服用系 爭藥物後隨即駕駛被保險汽車前往上班」一情,坦承不諱, 益徵上訴人就其服用系爭藥物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可能具不 確定故意,上訴人辯稱其服用系爭藥物後駕駛被保險汽車之 行為僅屬過失行為,要無可信。  4.上訴人另辯稱:保險法第29條之故意行為需行為及結果均有 故意時,始為保險法所稱之故意,上訴人縱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非故意為之 ,並非保險法所稱之故意行為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 款第9條第1項第7款係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所 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服用系爭藥 物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已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罪乃 屬故意犯罪,業如前述,僅因上訴人駕車過程復致生被害人 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加重處罰,而另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論斷,是以,上訴人服用系爭藥物後 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被保險汽車上路致生事故所生賠償 責任,即符合上開除外條款之要件,而解免被上訴人之賠償 責任,豈可能因上開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反而使被上訴人 仍須承擔因上訴人之高危險行為所生風險,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取。  5.上訴人復辯稱: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不保條款之設計,第9條 第1項第7款所載「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列為絕對 不保事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則就酒駕影響駕駛列為可經保 險人書面同意加保之例外情況,顯示第9條第1項第7款所謂 犯罪行為之情節應較酒駕之犯罪行為重,系爭保險契約不保 條款之設計既與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内容並非相同,實難逕 以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者,均得認定符合系爭保 險條款所謂之犯罪行為,上訴人服用安眠藥後因藥效發作致 生系爭事故,與刑法第185條之3主要規範之使用毒品或酒後 駕車行為之惡性有別,情節較輕,不應在上開條款所謂「犯 罪行為」規範之列云云。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雖約定「被保險人駕駛人因受酒精影響駕駛被保 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 司不負賠償之責」、「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精影響係指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原審審保險字卷 第14頁),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得另經被上訴人 以書面同意加保之「因受酒精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 償責任」,所稱「酒精濃度」是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而犯112 年12月2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者 ,則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二者規範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是以 ,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得例外經被上訴人書 面同意加保之「「因受酒精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 責任」,未必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7款之犯罪行 為,就此種對公眾安全危害程度較輕微之情況,若被上訴人 同意承擔額外之風險而願意承保,自無不可;但上訴人服用 系爭藥物後駕車之行為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從本件被害人之傷亡程度 可知服用安眠藥物後駕車上路對公眾安全致生之危害程度, 顯然不亞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是以,上 訴人主張其服用系爭藥物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惡性低於酒駕肇 事者,不屬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7款規範之犯罪行為 ,自非有理。  6.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約定,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不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賠償陳玉 梅家屬之600萬元,為無理由。  ㈡系爭事故是否符合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之 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系爭刑案程序支出之律師 費2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保險契約之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1項約定「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律師費用 補償條款,於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因使用被保險汽車 發生意外事故,致涉及(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 傷害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因而發生之律師費 用,本公司依本條款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另同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約定「本公司對於 被保險人發生本附加條款承保事故,除(業務)過失傷害、 (業務)過失重傷害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外 ,同時涉及肇事逃逸或遺棄罪或其他刑事責任者,不負賠償 責任」(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25頁)。  2.而查,上訴人所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核屬 上開不保事項所稱之其他刑事責任,是以,上訴人因系爭刑 案支出之律師費,依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 約定,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基此,上訴人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律師費用補償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 費用20萬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保險上-7-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86號 原 告 黃誼怡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39,25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8

TPEV-113-北補-3386-20250108-1

保險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潘孟芝 被上 訴 人 林振華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配偶陳 一萁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 癌終身保險」附加「元大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向上訴 人申請就系爭附約(保單號碼LYTB070977號)附加自己為被 保險人,於翌日生效。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因右踝挫 傷併韌帶損傷、右肘挫傷併韌帶損傷(下稱系爭傷害),前 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認 有住院之必要性,並安排被上訴人於同日入住醫院,需至開 刀房進行引導麻醉及X光導引,進行PRP注射治療,而於111 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日(下稱系爭住院),被上訴人乃 住院進行診療,上訴人應依系爭附約第4條給付保險金。按 系爭附約第5條、第6條、第8條(起訴狀誤載為第7條)約定 ,上訴人應給付住院2日之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被上訴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2萬0,240元,及住院前後 門診費用805元,然上訴人竟以無住院之必要性拒絕理賠, 惟保險條款並未約定需考量住院必要性,且被上訴人乃經醫 師憑其專業知識就被上訴人當時之病情為判斷,不得事後予 以否認;況被上訴人所進行之PRP注射治療應屬手術之一種 ,縱無住院之必要性,其亦會於門診進行手術,被上訴人仍 得依系爭附約第6條第1項第8款,請求超過全民健保之醫療 費用12萬0,24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附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045元,及自11 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附約所指之住院,應係指由具有相同專業 之醫師,就相同情形客觀判斷在通常情形有無住院必要,如 符合上開情形而住院,上訴人方需理賠每日住院日額保險金 、住院醫療費用與住院前後門診費用。然被上訴人乃因為注 射PRP而住院治療,醫療實務及常規PRP注射治療僅需門診為 之,且依民生醫院111年2月18日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生命徵象 穩定意識清楚,身體功能與體格徵象經檢查後皆屬正常,實 無住院之必要,故並不符合系爭附約中住院診療之要件。且 PRP注射治療並非屬外科手術,縱認屬之,被上訴人並無於 門診進行,亦不符合系爭約第5條約定門診手術所得理賠之 範圍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30日以其配偶陳一萁為被保險人,向 上訴人投保「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癌終身保險」,附加 系爭附約,嗣於110 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就系爭附約附 加自己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LYTB070977號),上訴人同意 申請,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㈡、被上訴人於111 年6 月2 日以「110年2月10日背小孩下樓時 不慎踩空摔落,因為護小孩導致受傷」之意外傷害事故,請 求理賠該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系爭傷害之住院醫療費用。 ㈢、被上訴人曾因右踝挫傷併韌帶損傷,左肘挫傷併韌帶損至民 生醫院就診,於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19 日各支出門診醫療費用325元、130元、350元,於111年2月1 7日因以PRP注射治療而為系爭住院2日,支出醫療費用120,2 40元。 ㈣、若被上訴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123,0 45元,利息從111年6月29日起算。     ㈤、關於PRP注射治療方式,乃採取病人自己的血液透過離心機將 抽取的血液分離,再將分離出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至發 炎部位,讓組織再生或修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附約第4條、第2條第8項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 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計畫內容,依照本附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所謂「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此有系爭附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33 頁)。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以因PRP注射治療住院2 日,因而申請保險給付;上訴人則以該治療並無住院之必要 性為由拒絕給付。是應就系爭附約認定所謂醫師診斷入住醫 院,是否具有「必要性」為要件。經查: 1、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本質源於風險分擔,將保險 事故發生所產生之損害,分擔於多數要保人繳納保費,將事 故被保險人一次性的損害程度及範圍,予以有效降低。惟此 乃基於任何一個保險為共同團體存在為先決條件,在面對保 險契約之解釋,亦應將此納入考量,不得過於寬認保險事故 之發生,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 度之本旨。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特以「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診療時」,其目的乃為排除實際上並無住院治療必 要之情形,故解釋上自不應僅以治療醫師診斷須入住醫院, 即屬符合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應以其情況是否具 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者方 屬之。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如經醫師診斷而入住醫院,即符 合系爭附約約定要件,上訴人應即給付保險理賠金云云,自 難遽採。 2、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民生醫院就診,並於111年2月1 7日因以PRP注射治療,住院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PRP 治療屬注射治療之一種,有無住院之必要性已非無疑,又經 本院函詢並將被上訴人病歷資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鑑定結果「依現今醫療技術 及臨床經驗而言,如為精準於關節進行PRP注射,得於門診 使用超音波或X光導引注射,亦得安排門診手術於手術室進 行,常規上並無住院接受PRP注射之必要,健保亦不支付前 述住院之費用」、「據民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病人無特殊 病史,其111年2月10日發生外傷事故後,右腳踝及右手肘疼 痛,並於診所接受保守治療,但效果不彰,2月17日至民生 醫院骨科門診就診,該院醫師評估後建議PRP注射及安排住 院,並於2月18日實施後於當日出院;依病人前述病況評估 ,並無住院接受PRP注射之必要」,此有高雄長庚113年5月1 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40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審酌高雄長庚教學醫院, 兼有醫學理論與臨床實務經驗,且立於醫療專業之中立第三 者,其指出PRP注射治療之方式及醫療常規,以門診治療為 主,暨參以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作為憑據以資認定,其鑑定結 果應得作被上訴人有無住院診療必要性之判斷。再者,被上 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受傷後乃多次至門診就診後返家休養, 可見其病況並非危急或有住院觀察之必要;矧依民生醫院病 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17日入院當日僅有害怕、擔憂之情緒,體徵一切正常 ,日常生活亦可自理,無需他人陪伴,住院期間僅有脈搏、 體溫、呼吸之體況檢查,於翌日9時進行局部麻醉進行PRP注 射治療後,於同日10時25分即返回病房,並於11時前出院, 可見其體況良好,甚至無須抽血、驗尿檢驗,又實際治療時 間僅2小時,確實於門診治療即可完成,而欠缺住院之必要 性。勾稽上情,本件被上訴人為PRP注射治療,並無住院之 必要,應堪認定。 3、從而,被上訴人系爭住院並無必要性,不符合系爭附約「住 院」之定義,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診療,得依系爭附約第 5條第6條、第8條,請求住院日額保險金2,000元、住院診療 超過全民健保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12萬0,240元、住院前後 門診費用8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PRR治療為手術,縱無須住院,亦屬於門診 進行之門診手術,故上訴人仍應依系爭附約第6條賠付超過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12萬0,240元。惟查「手 術」之含意,有廣、狹二義,狹義手術指外科手術,即使用 刀、剪作診斷及治療之行為,而廣義之手術可包含一切醫療 上侵入之診療行為。依系爭附約第6條所約定賠償之門診手 術,已明確限制為狹義之「外科手術」,而PRP僅係注射治 療,依前開說明,並非屬以刀、剪切割或縫合之外科手術, 自非屬該條款所應賠付之項目,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12萬3,045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08

KSDV-112-保險簡上-1-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聲字第3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 其聲請狀內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 請人另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45-20250108-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彭迺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給付保險金事件,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訴之聲明未 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應 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另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29,71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07

CYDV-114-保險-1-20250107-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復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6萬4,9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將該 部分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1,900元 ,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60頁),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因罹患重度○○症,自000年0月00日起 至同年0月00日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總醫院(下稱○○○○)○○科日間住院治療共計83日,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醫 療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4萬1,900元(下稱系爭保險 金),伊已於109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 於同月5日函覆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 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4萬1,900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1,900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在○○○○○○科日間病房接受治療,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 之住院治療,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且上訴人當時病 況穩定,亦無接受日間留院治療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系爭保險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出院後,自109年5月21日起即得請求系爭保險金,上 訴人遲至112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保險法第65 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㈢兩造間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確定 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000年0月00日起至同年0月00日止,在○○○○ ○○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共計83日,於109年6月1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同月5日函覆拒絕等語,有系爭保 險契約、診斷證明書、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北院司促卷第 15至51頁)、理賠簡易受理檢核表(本院卷第129頁)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 保險金合計74萬1,9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另案確定判決關於日間留院治療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 院治療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另以其自108年6月3日起同年12月18日止,在○○○○○○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共計139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合計119萬9,85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50萬2,250元,尚欠69萬7,600元,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保險金;經另案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書(本院卷第51至6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  ⑶被上訴人於另案既辯稱:上訴人在○○○○○○科日間病房接受治療,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治療云云,有另案確定判決書(本院卷第51、52頁)為證;可見關於日間留院治療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治療,雖非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惟屬另案訴訟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⑷另案確定判決第2至6頁之「四、兩造爭執要點」第㈠至㈣點已 分別詳載:遍查系爭保險契約全文,均無約定被保險人必須 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且獲分配實體病床,亦無約 定所謂「住院」須以中央主管機關函示意旨為認定標準,復 無約定所謂「住院」僅指全日住院,而排除日間住院、夜間 住院或半日住院;上訴人若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 院診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即屬 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之「住院」,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保 險金;依當時有效之保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5項規定,並無排 除○○衛生法第25條所稱之日間住院,綜合兩造於締約時之客 觀情狀觀察,應認為上開規定與示範條款既無明文規範所謂 「住院」者排除「日間住院」,則系爭契約所稱之「住院」 即應包括「日間住院」,而修正後○○衛生法第35條第1項與 保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5項規定固然明確區分全日住院與日間 留院,惟就兩造於修正前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釋即無適 用餘地;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相關函文意旨 ,不在於解釋界定日間住院即為門診治療而非屬住院,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相關函文函意則針對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 民健康保險相關保險給付所為說明,與屬於任意性商業保險 之系爭保險契約本質不同,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等語(本院卷第52至57頁)。堪認另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 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對於日間留院治療屬於系爭保險 契約所稱之住院治療之重要爭點,已依據前揭理由而為判斷 。  ⑸本件兩造均為另案之當事人,且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 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前揭判斷,該判斷復無顯然 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 ,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被 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猶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⑴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為請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 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000年0月00日起 至同年0月00日止,在○○○○○○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共計83日 ,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北院司促卷第15至45頁),住 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均 係依照上訴人實際住院日數,按保險契約約定條件計算,是 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已處於得行使系爭保險金請 求權之狀態,此由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即向被上訴人申請 系爭保險金即明(本院卷第129頁),依照前揭說明,系爭 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5月21日起算。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前,曾多次洽談系爭保險金 理賠事宜,且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1號(下稱另案一審)民事答辯㈠狀,以 及於111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4號 (下稱另案調解事件)進行調解時,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 復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給付自108年6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 8日止日間住院治療之保險金,以及111年至113年間日間住 院治療之保險金,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 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 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另案一審之110年7月13日民事答辯㈠狀固載有:「 另因原告(即上訴人)於後尚有陸續向被告公司(即被上訴 人)申請理賠,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節省訴訟資料,被告 公司現正與原告協商中,倘有合意處理之結果將立即向鈞院 陳報」等語(本院卷第29頁)。惟其內容僅係向法院陳明兩 造就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之保險金理賠事宜正在進行協商, 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之意思,此由 被上訴人於同一書狀仍辯稱:上訴人在○○○○日間病房接受治 療,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要件不符;且欠缺住院必 要性等語(本院卷第29至47頁)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以前揭書狀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②又兩造於111年7月1日就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之保險金理賠事 宜,以另案調解事件進行調解,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4、160頁)。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 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 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是縱使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調解時,有上訴人所稱,要 求上訴人同意修正保險契約條款,即願意理賠系爭保險金之 陳述,亦僅屬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讓步,依照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受該陳述及讓步之拘束,不能認為被 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調解時,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云 云,亦不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給付自108年 6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日間住院治療之保險金等語,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復已給付111年至113年間日間住院治療之保險金等 語,亦經上訴人提出理賠給付明細(本院卷第167至187頁) 為據。惟該等保險金係因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1 8日,以及111年至113年間之日間住院治療而發生,與系爭 保險金係不同時間發生之個別債務,各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起算、中斷、完成,應分別計算及認定,尚難僅以被上訴人 已給付他筆保險金,逕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系爭保險 金債務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前曾多次洽談系爭保險金理賠 事宜等語,然亦自認兩造於111年7月1日調解結束後,至112 年7月2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未再進行協商,復無其他 中斷時效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上訴人於111 年7月1日就系爭保險金理賠事宜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而向 被上訴人為最後1次請求後,既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照前揭 規定,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系爭保險金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109年5月21日起算,並於111年0月00 日時效完成。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於111年0月00日完成,上訴 人遲至112年7月2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北院司促卷第7頁) 可參,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1,900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1 「美滿人生312終身」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0000000000 86年2月19日 2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88年4月9日 3 「富富年年終生」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0000000000 89年4月29日 4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89年4月5日 5 鍾愛一生313終身「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0000000000 89年4月11日

2025-01-07

TCHV-113-保險上易-6-20250107-1

保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張學聖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原告為要保人、訴外人張進財(即 原告之父,下稱張進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兩全其 美專案享安心版計畫A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亦為身故受益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9日至1 11年9月9日止。嗣張進財於前開保險期間之111年4月15日16 時50分許,因天雨路滑不慎由斜坡滑倒撞擊頭部,致頭部左 側腫大(左側大腦有3處出血點)、引發腦出血之意外事故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 院)就醫。當下張進財之頭部、四肢均有明顯擦挫傷,且由 監視器影像可知,張進財跌倒後尚可行走並未昏迷,然被告 竟因基隆長庚醫院未將張進財之外傷記載於病歷摘要之錯誤 ,誤認張進財係因疾病導致腦出血、非屬外傷性腦出血,而 拒絕理賠。惟張進財既係因滑倒撞擊頭部之意外事故,致受 有頭部外傷、引發腦出血之傷害,嗣於112年12月1日死亡, 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給付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予身故受益人即原告;並應理賠傷害失能生活 補助金及住院手術給付等保險金共113萬3,500元予受益人張 進財之法定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張進財之保險給付應 由法定繼承人原告、訴外人張儀萍、張歐傑各繼承3分之1)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3萬3,5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顧問醫師審酌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認定張進財係「基底核出血並破入腦室 造成水腦症,基底核出血屬非外傷性腦出血」,而與系爭保 險契約第3條第1項「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第17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要件不符 ,尚不得單憑張進財跌倒之事實,即推認已發生意外傷害之 保險事故,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以原告為要保人、張進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此後張進財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之111年4 月15日16時50分許,由斜坡滑倒撞擊頭部,致頭皮、四肢、 軀幹等多處受有擦傷,而於111年4月15日19時5分許至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電腦斷層影像判斷存有腦出血,復於 住院期間陸續接受腦室外引流合併腦壓監測管置放手術、腦 內視鏡顱內血腫移除手術、腦室腹腔導水管置放手術,嗣於 111年6月13日出院,惟仍需臥床且24小時專人照護,嗣於11 2年12月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基隆 長庚醫院病歷及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3、45-60、93-114、121、1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進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失能、死亡之結果, 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3,500元 之意外傷害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張進財於上開時間發生腦出血 ,嗣經治療後失能、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意 外傷害事故」之給付保險金要件?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 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從 而,本件原告主張張進財係因不慎滑倒撞擊頭部之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受有腦出血之傷害,嗣經治療後失能、死亡,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張進財上開失能、死亡結果屬 「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張進財經診 斷係:⑴大片急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血腫⑵交通性水腦⑶肺炎⑷ 心律不整⑸泌尿道感染⑹頭皮及四肢及肢體多處瘀青及擦傷⑺ 疑頭部外傷,經急診入院後,陸續接受腦室外引流合併腦壓 監測管置放手術、腦內視鏡顱內血腫移除手術、腦室腹腔導 水管置放手術,期間因肺炎呼吸衰竭再次插管轉加護病房, 拔管後病況穩定,而於111年6月13日出院,惟仍需臥床且24 小時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經本院函詢基隆長 庚醫院上揭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疑頭部外傷」 所指為何?其所載「大片急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血腫」,是 否為跌倒頭部受創所致之「外傷性」腦出血?據基隆長庚醫 院於113年4月3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57號函回以:「 依病歷記載,張進財…依照電腦斷層影像判斷為『自發性』腦 出血,但張進財頭皮及軀幹四肢等有多處明顯的大片擦挫傷 ,故判斷有頭部外傷…憑影像及生理檢查,只能確認張進財 確實有大片『自發性』腦出血以及外傷情況,無法確診是因先 自發性腦出血故喪失意識而跌倒撞到頭,還是先因頭部外傷 造成瞬間高血壓而引發腦出血」(見本院卷第167頁)。是 以,上揭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大片急性顱內出 血及腦室內血腫」係「自發性」腦出血,而經基隆長庚醫院 表示無從判斷是否係因外傷所致。  ⒉再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 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299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述:「病人(下稱張進財)於111年4 月15日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主訴在斜坡跌倒,到院時昏 迷指數E1M4V1,理學檢查發現四肢與頭皮有多處擦傷,電腦 斷層顯示右側大量『基底核出血』,『腦室內出血』,中線位移 1公分。經多次開顱手術,張進財於111年6月13日出院,出 院時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張進財於111年4 月15日入院,診斷為『基底核出血』、『腦內室出血』,術後呈 現昏迷臥床,與112年12月1日(誤植為112年2月1日)之死 亡難謂無因果關係…從上述病程,病人神經學損傷主要因『右 側基底核出血』引起,並非『外傷』所致」(見本院卷第295至 297頁)。準此,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既已認定,張進財之 失能、死亡係因「(右側)基底核出血」,且該原因並非「 外傷」所致,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張進財之失能、死亡結 果,與張進財於111年4月15日因意外跌倒事故間存在因果關 係。  ⒊原告固提出111年4月15日17時4分許至18時52分許之監視器影 像,以證明張進財當日跌倒後沒有立刻昏迷,並非先昏迷才 摔倒等語。惟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僅顯示:張進財曾於該日 17時38分許進入民宅,經民宅內男子撥打電話後,由其他民 眾於17時43分許攙扶張進財至椅子上,再由救護人員於18時 47分許攙扶張進財上擔架送醫等情(見本院卷第409-433頁 監視器影像擇要勘驗及截圖),無從判斷張進財於影像畫面 中有無腦出血之情形,更難遽認張進財須由他人攙扶之原因 是否係意外跌倒所致。況張進財發生腦出血進而失能、死亡 之起因為何,實非單執其於跌倒後有無立即昏迷乙節,所能 當然推斷,仍應由醫療專業人士綜合張進財之就醫紀錄、醫 學檢查影像等資料進行研判。是故,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 不足以證明張進財上開失能、死亡之結果,符合「意外傷害 事故」之要件,故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3萬3,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張進財之主治醫師到 庭說明為何電腦斷層已顯示頭顱破裂情形,診斷證明書及住 院病歷摘要卻均未記載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惟 承前所述,基隆長庚醫院之回函及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均已 敘及上開電腦斷層影像,臺大醫院並基於該等資料作成前揭 「並非外傷所致」之判斷,堪認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 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07

KLDV-113-保險-2-20250107-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葉峻毅 葉品涵 葉宸祐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石鈴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被 告 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信 被 告 林家瑩 指定送達: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峻毅、 葉宸祐、石鈴鳳各新臺幣4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葉品涵新臺幣3萬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連帶負擔2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林家瑩若分別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葉峻毅、葉宸祐、石鈴鳳 ;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葉品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被告林家 瑩(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石鈴鳳為原告葉峻毅、葉品涵、葉宸祐之母親(下均逕 稱其名,下合稱原告4人),原告4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 石鈴鳳為要保人、原告4人為被保險人,委託信安公司之業 務員林家瑩,向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產險公司)投保「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共 4張(下稱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石鈴鳳並於同日匯款每 張保單保險費各新臺幣(下同)606元予中信產險公司。然 因中信產險公司核保緩慢,石鈴鳳遲未收到核保通知,石鈴 鳳曾透過中信產險公司官方網站查詢,核保狀態僅顯示案件 繁多,請耐心等候。嗣葉品涵於111年8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 ,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 利告知」,而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則收到「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石鈴鳳、 葉峻毅、葉宸祐後於同年月13日亦確診新冠肺炎並收到「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 是原告4人因確診新冠肺炎符合承保範圍「法定傳染病關懷 保險金」各得請求理賠6萬元,又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 因與確診者接觸而須接受隔離,符合承保範圍「法定傳染病 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各得再請求理賠2萬元。  ㈡原告4人於111年8月間向中信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期間多 次透過官網查詢,官網仍一再顯示「案件繁多,請耐心等候 」。詎中信產險公司於112年4月12日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 22210995號函通知石鈴鳳略以:申請人填寫錯誤要保書版本 ,未於約定截止時間前將正確防疫險要保文件送達本公司, 故歉難受理申請人要保申請,保險契約自始並不存在等語。 原告4人始知中信產險公司主張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不存在 ,然與石鈴鳳同時間向中信產險公司購買防疫險之同事及朋 友至少21名,其中有11人已經核保並理賠完畢,更有2人係 在接獲中信產險公司於112年4月間通知補繳保費211元後理 賠完畢,另有9人,中信產險公司並未通知補繳保費,亦逕 理賠完成。中信產險公司以原告4人填錯要保書為由拒絕承 保,然卻理賠予填寫相同保單之其他人,又給予其他要保人 補繳保費之機會,卻未通知石鈴鳳,足徵中信產險公司未平 等對待消費者,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原告4人已填寫要保書 並匯款完成,應認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已成立,中信產險公 司應依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給付原告4人理賠金。  ㈢退步言,倘認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不成立,則林家瑩本其保 險業務員專業,在送交「要保書」及「匯款單」予中信產險 公司,或填寫「書面分析報告書」建議事項時,若發現繳款 金額與保單內容不符,即應告知原告4人,卻疏未注意,致 中信產險公司拒絕核保,原告4人因此受有損害,林家瑩應 就原告4人未能獲理賠之損失負責,又信安公司係林家瑩之 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4、188、224條之規定,應與林家瑩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見調字卷第10至11頁、簡字卷第64頁):  ⒈先位聲明: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石鈴鳳、葉宸祐、葉峻毅各8 萬元;應給付葉品涵6萬元,及均自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理賠 申請書後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  ⒉備位聲明: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石鈴鳳、葉宸祐、 葉峻毅各8萬元,及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信安公司 、林家瑩應連帶給付葉品涵6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中信產險公司則以:  ⒈保戶提出要保書為「要約」,須待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即 「承諾」,保險契約才成立。中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有「安 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該2種專案各有計畫一、二、 三等3種保險方案,各方案之保險費均不相同,應填具之要 保書亦不相同。原告4人所填寫之要保書係「安疫守護」專 案要保書,該專案計畫一、二、三之年繳保險費分別為817 元、792元、1,106元,原告4人既勾選計畫一,並簽名確認 ,則各應繳納之保險費應爲817元,然其等僅各繳606元,是 中信產險公司以原告4人所繳保險費與要保書上所記載應繳 保費不符,雙方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而拒絕承保,自非無據。 況防疫險為一般商業保險而非強制性保險,基於契約當事人 意思自主原則,保險公司本有權決定是否承保,並非一經要 保人交付要保書及保險費,保險公司即應承保,是系爭防疫 險保險契約並未成立,原告4人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 金,自屬無據。  ⒉本件業經原告4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 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102181、102186 、102187、102189號認定原告4人之申請無理由。至原告4人 所稱與其等同時購買相同保險者有獲得理賠等語,惟每件個 案情況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更遑論中信產險公司針對 個案本有承保與否之權利。  ⒊林家瑩雖提供其與中信產險公司離職員工沈珊宇(下逕稱其 名)之LINE對話截圖,惟該等截圖並無前後完整記錄,無法 認定真實意思表示,不得作為中信產險公司已承保之依據。 況依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並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 ,仍應由保險人承諾承保,保險契約方成立,而沈珊宇係中 信產險公司業務員,並非核保人員,並無允諾核保之權限。  ⒋中信產險公司就「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專案,有不 同之要保書及商品文宣(DM),內容明顯有區隔,中信產險 公司亦於110年6月29日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02160019號函 通知信安公司該2種防疫險銷售相關事宜,絕無致信安公司 及要保人有任何誤認之虞。原告4人係向任職於南山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陳啟榕表示要買防疫險,陳啟榕自行提 供中信產險公司要保書給原告4人填寫,然後再透過信安公 司向中信產險公司送件,可知本件係因陳啟榕未提供原告4 人完整之保險商品資訊,並提供錯誤版本之要保書供原告4 人填寫及收費,始造成本件紛爭,與中信產險公司無涉。  ⒌原告4人係以郵局劃撥方式繳費,中信產險公司無法查得原告 4人之匯款帳號,故無法逕行辦理退費,且原告4人從未提出 理賠申請書予中信產險公司,是中信產險公司實無法得知原 告4人之匯款帳號。另石鈴鳳前曾擔任訴外人石智宏、石致 銘之訴訟代理人,以相同事實理由起訴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 付保險金,由本院以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3號事件(下稱另 案)受理,依沈珊宇於另案結證之證詞可知,沈珊宇曾通知 信安公司退費事宜,中信產險公司業務專員林怡吟亦曾於11 2年4月12日及112年10月16日通知信安公司業務人員黃琝媜 ,聯絡原告4人辦理退費,並提供退費申請書予黃琝媜,惟 原告4人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黃琝媜向林怡吟表示其等不同 意退費,致中信產險公司無從辦理退費予原告4人,中信產 險公司嗣於113年8月寄發支票予原告4人完成退費。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99頁)。  ㈡信安公司、林家瑩則以:   林家瑩為信安公司之業務員,為原告4人投保中信產險公司 防疫險,並將投保之相關文件送至中信產險公司審核,依通 常核保程序,如有繳款金額或要保文件錯誤等情事,保險公 司會以書面通知原告4人,然中信產險公司並未有任何通知 ,且當時中信產險公司負責與信安公司所屬業務員接洽之員 工沈珊宇,亦以LINE告知林家瑩「有承保」,足見信安公司 、林家瑩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6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中信產險公司於111年4月間之防疫險專案有「安疫守護」及 「幸福安疫」2種,該2種專案各自有計畫一、計畫二及計畫 三等3種保險方案,並約定不同之保險費率,「安疫守護」 專案之計畫一、計畫二、計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分別為817元 、792元、1,106元,另「幸福安疫」專案之計畫一、計畫二 、計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則分別為606元、581元、895元;依 據「幸福安疫」計畫一專案,倘被保險人確診新冠肺炎,可 得理賠6萬元,若因新冠肺炎而遭隔離,可得理賠2萬元;原 告4人透過陳啟榕取得中信產險公司「安疫守護」防疫險要 保書,並於111年4月13日填寫要保書,且於要保書上勾選計 畫一(下稱系爭要保書)後,將系爭要保書交予陳啟榕轉交 信安公司保險業務員林家瑩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防疫險;原 告4人於111年4月12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各繳納606元予中信產 險公司;葉品涵於111年8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收到「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石 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因與葉品涵接觸,收到「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後於同年 月13日確診新冠肺炎並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 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中信產險公司以要保書錯誤 及所繳保費不足為由拒絕理賠;中信產險公司業務人員分別 於112年4月12日及112年10月16日通知信安公司之業務人員 告知原告4人退費事宜,原告4人不同意退費;原告4人前向 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評議中心於112年10月13日分別以1 12年評字第102181、102186、102187、102189號評議書決定 原告4人之請求無理由;中信產險公司於113年8月寄發支票 予原告4人完成退費作業等情,有原告4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中信產險公司112 年4月12日函文、評議中心112年10月17日函文暨112年評字 第102181、102186、102187、102189號評議書、中信產險公 司110年6月29日函暨防疫險DM、系爭要保書、保費繳納暨刷 卡授權書及收據、中信產險公司職員林怡吟與信安公司職員 黃琝媜之LINE對話截圖、防疫險保費退還明細、支票等件( 見調字卷第43至153、155、203至224頁,簡字卷第91至96、 119至139、143至149、151、153至157頁)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4人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 ,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 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 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 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 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是保險 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 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 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判要旨參 照)。  ⒉經查:依系爭要保書形式觀之,系爭要保書上記載防疫險專 案分計畫一、計畫二、計畫三方案,各方案年繳保險費分別 為817元、792元、1,106元,原告4人均僅繳納606元予中信 產險公司,顯然均未依據其等提出之系爭要保書繳納足額之 保險費,則中信產險公司抗辯其與原告4人間並未成立保險 契約乙節,已非無據。又信安公司雖提出林家瑩、沈珊宇LI NE對話截圖,惟該對話截圖係片段內容,對話上所記載「有 承保」,無法認定是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況沈珊宇於另案 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受僱於中信產險公司,林家瑩受僱於信 安公司,我的工作就是與林家瑩接洽,將林家瑩收來的保險 業務繳回中信產險公司,中信產險公司會核保,核保如果成 功,中信產險公司會以簡訊通知,如果核保不成,就由我通 知信安公司。核保並不是我的權利,中信產險公司另有核保 人員,信安公司知道我只是業務人員,而非核保人員,當時 信安公司的業務員送了10幾、20件,我不知道LINE對話紀錄 「有承保」說的是哪個案件等語(見另案卷第274至278頁) 。是原告4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系爭防疫 險保險契約已成立,其等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 屬無據。  ㈢原告4人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規定。次按本法所 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 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 務,並負忠實義務;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 ,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 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 取標準,保險法第9條、第163條第6項、第7項所規定。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 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4人於111年4月13日填寫系爭要保書,由信安公司保險經 紀人林家瑩向中信產險公司申辦投保防疫險乙節,已如前述 ,依上揭規定,林家瑩身為保險經紀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原告4人洽訂防疫險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 ,並負忠實義務,而中信產險公司當時承保防疫險專案有「 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其保險內容、範圍、保險 費金額均有所不同,林家瑩以其保險經紀人之專業,自應瞭 解不同保險之權利義務,並有主動檢視原告4人所提系爭要 保書是否正確之注意義務,然其向中信產險公司申辦原告4 人防疫險之時,卻未發現原告4人所填交之系爭要保書與繳 納保險費不符,致原告4人於新冠肺炎確診或隔離後,未能 獲得中信產險公司之理賠,林家瑩對於原告4人未能獲得理 賠之損害,自有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疏失,是原告4人請求 林家瑩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憑。  ⑵又依系爭要保書所載,倘被保險人確診法定傳染病,可得理 賠關懷保險金6萬元;若因法定傳染病遭隔離,可得理賠隔 離補償保險金2萬元,而葉品涵於111年8月12日確診新冠肺 炎,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 權利告知」;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因與葉品涵同住,收 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 書」,後於同年月13日確診新冠肺炎並收到「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等節,業如前 述,是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等原可各獲8萬元理賠,葉 品涵則可獲6萬元理賠。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云者,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被害人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 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因之不論 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70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78年度台上字 第7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 2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 要旨參照),此於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之債,亦有適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4人並非經由信安公司、林家瑩取得系爭要保書, 而係透過其友人陳啟榕取得中信產險公司之「安疫守護」防 疫險要保書填寫後,由信安公司林家瑩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 ,業如前述,另參酌石鈴鳳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當 時因新聞媒體報導許多保險公司陸續要停售防疫險,所以才 找陳啟榕找到中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連同我們跟公司的其 他朋友一起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等語(見另案卷第348頁) ,是原告4人顯然係因倉促決定投保本件防疫險,以致取得 要保書時未為相當確認而誤填要保書,是其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自亦有疏失甚明。本院審酌林家瑩與原告4人上開過失 情形,認應由林家瑩、原告4人各均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則林家瑩就原告4人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 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林家瑩對石鈴鳳、葉 峻毅、葉宸祐等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4萬元【計算式:8萬元 ×50﹪】;對葉品涵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萬元【計算式:6萬 元×50﹪】,逾此部分,則均屬無憑。  ⒌另林家瑩係受僱於信安公司,林家瑩上揭疏顯係執行職務上 之過失,信安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就此即應負 僱用人責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4人請求信安公司 應與林家瑩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各 4萬元;連帶給付葉品涵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調字卷第18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信安公司、林家瑩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07

TNEV-113-南保險簡-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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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葉冠麟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5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55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向被 告投保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 爭主約),並附加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附約)。原告於112年3月間因左膝挫傷,而於同年月22至 24日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接 受關節內視鏡髕骨軟骨重整手術、後十字韌帶重整手術(下 稱第一次手術),並聽從醫囑,於手術中使用羊膜生長因子 及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下稱系爭注射治療),共花費新 臺幣(下同)22萬7217元,其中19萬5000元為系爭注射治療 之自付費用。嗣原告於同年4月間因右膝挫傷,而於同年月1 8至20日在林新醫院接受關節內視鏡半月板修補手術(下稱 第二次手術),並聽從醫囑,於手術中使用系爭注射治療及 半月板修補針,共支出26萬8890元,其中19萬5000元為系爭 注射治療之自付費用。為此依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39萬元暨利息。【原告不爭執系爭RJ1附約係 投保計畫二之保險額度(調解卷21、63頁),故手術費用保 險金之理賠限額為每次20萬元,則扣除該上開2次手術被告 已給付之手術費用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31萬5573元,惟 訴之聲明未變更(簡卷63、89頁)】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第一、二次手術有無使用系爭注射治療之必要性,應 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 性」作為判斷基準。被告因原告於第一次手術接受系爭注射 治療,不符合醫學常規治療,而將該部分醫療費用刪減後, 理賠其餘部分之手術保險金。嗣原告又於第二次手術接受系 爭注射治療,被告為求慎重而詢問其顧問醫師,該醫師認為 不符合醫學常規治療,被告遂拒絕給付系爭注射治療費用之 保險金。原告不接受上開處理結果,其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亦認為系爭 注射治療並無醫療必要性,故被告無須給付系爭注射治療費 用之保險金。若法院認為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因系爭附約約 定手術費用限額為20萬元,被告就第一、二次手術已分別給 付手術費用保險金2萬1377元、6萬3050元,原告僅得請求31 萬5573元【計算式:(第一次手術限額20萬元-2萬1377元) +(第二次手術限額20萬元-6萬3050元)=31萬5573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附加系爭附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該契約於同日生效;嗣原告因於1 12年3月12日打籃球時跌倒,而雙腳膝蓋著地受傷,於同年 月14日前往林新醫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同年月22日在林新 醫院就其左膝接受第一次手術,並使用系爭注射治療,同年 月24日出院,系爭注射治療部分支出費用19萬5000元(即調 解卷139頁打✔處自費材料費用2筆總計);原告於同年月24 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於同年月25日受理後,因其顧問 醫師認為「原告接受之系爭注射治療不符合醫學常規治療」 ,而於同年5月17日理賠手術費用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共4萬47 74元,拒絕理賠系爭注射治療費用;嗣原告又因上開打球跌 倒之傷勢,而於同年4月11日前往林新醫院門診接受藥物治 療,同年月18日在林新醫院就其右膝接受第二次手術,並使 用半月板修補針、系爭注射治療,同年月20日出院,系爭注 射治療部分,支出費用19萬5000元(即調解卷145頁打✔處自 費材料費用3筆總計);原告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申請保險 金,被告於同年月21日受理後,因其顧問醫師認為「半月板 撕裂醫療常規為半月板修補,是否接受系爭注射治療對傷口 復原並無影響,原告已於112年3月做過軟骨修補,無須於一 個月後又做一次關節鏡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於同年 5月17日理賠手術費用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共9萬3239元,拒絕 理賠系爭注射治療費用;原告不接受上開理賠結果,遂於同 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拒絕給付系爭注射治療 費用保險金;原告不接受該處理結果,遂向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經評議中心於112年10月27日認定原告接受系爭注射治 療並無醫療必要性,而未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情,有①遠 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人身保險單、保險金申請書、理賠 給付通知、②林新醫院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住院患者醫令清單、③言詞辯論筆錄、④被告之民事 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2年6月13日遠壽字第112000364 4號書函、⑤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834號評議書等件在卷可 稽(調解卷235至239、21、255、135至139、263、196、141 至145、269、197、275、279、282、291、295頁、簡卷47頁 、病歷卷4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接受系爭注射治療,被告依 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注射治療費用屬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相關醫 療費用:   ⑴兩造對於本件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為系爭附約(調解卷58 至63頁),保險金之計算方式係依調解卷63頁附表之「計 劃二」,手術費用限額為2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簡卷47 頁)。   ⑵觀諸系爭附約第4條【保險範圍】內容「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 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2條第1項【手術費用保險金 之給付】內容:「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 人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 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不超過 依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調解 卷58、60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意外而受有傷害,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 分住院或門診診療時,被告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之約 定,就原告於住院或門診期間所生之「應自行負擔及不屬 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應 給付「不超過20萬元」之保險金。   ⑶查原告之左膝於112年3月22日在林新醫院接受第一次手術 ,並使用系爭注射治療,同年月24日出院;嗣原告之右膝 於同年月18日在林新醫院接受第二次手術,並使用半月板 修補針、系爭注射治療乙節,有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調解卷135、141頁)。又關於原告接受系爭注射 治療之原因、目的及成效部分,業經林新醫院於113年8月 8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256號函稱:「二、病人 (即原告)關節軟骨、韌帶、半月板等構造之受傷後癒合 在經驗上需時較久,且有不確定性(有失效風險),而系 爭注射治療為近年來提升癒合效果之新興治療方式,相較 於動輒數十甚至上百萬元的幹細胞治療,自費價格相對低 廉也有效果。根據經驗,有使用系爭注射治療之患者復原 速度較快,癒合不良導致失敗需再次手術之風險較低。」 (簡卷71頁),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受傷及手術之部分 為關節軟骨、韌帶、半月板,在醫學經驗上,其癒合時間 較久,且復原狀況有不確定性,系爭注射治療為近年來可 以提升癒合效果之新興治療方式,可使原告復原速度較快 ,降低因癒合不良而致其需要再次接受手術之風險。本院 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係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而受 有傷害,其係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在林新醫院 接受系爭注射治療,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系爭注 射治療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乙節,並不爭執。被告雖 對於系爭注射治療費用是否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之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有所爭執;惟系爭注射治療既經 原告之主治醫師林佳緯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且其可使原告 復原速度較快,降低因癒合不良而致需要再次手術之風險 ,業經原告就診之林新醫院函覆如前,除非被告得以舉證 證明該主治醫師之處置不符一般醫療常規,否則,難謂系 爭注射治療費用非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 相關醫療費用。   ⑷被告固辯稱,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 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作為判斷原告有無必要使用系爭 注射治療之基準云云(簡卷48頁)。惟查:    ①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附約第1 條第3項亦有相同之約定。    ②觀諸系爭附約第12條關於手術費用保險金給付之約定, 並未以被告所謂之「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 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作為理賠之條件,且系爭 附約就「判斷應否進行手術或手術相關醫療」之醫師條 件,僅於第2條第5款約定:「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 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調解卷 58頁)並無其他積極或消極之限制。準此,依上開條文 及契約文字內涵,本件判斷原告應否於第一、二次手術 中接受系爭注射治療,應指實際為原告進行診治之領有 醫師證書及合法執業之主治醫師之判斷意見而言,除非 該主治醫師之判斷明顯違背醫理,處置不符合經驗法則 ,否則不得任意以醫學理論上尚有其他可能之替代療法 ,遽指摘其醫療處置之正當性。況者,各病患之症狀不 盡相同,不同醫師間本容有專業判斷餘地,一般病患至 醫院看診時,大多相信診治醫師之專業,醫師如給予服 藥、住院或手術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多係聽從其意見 。如有複數醫師給予不同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已難以 判斷何者對於自己之身體健康較為有利,遑論判斷何醫 師之醫療處置較符合一般醫理。    ③若被告為達風險控管之目的,而認為「應以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作為理 賠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之條件,實可於契約增訂 上開條件明文,並由被告之業務員向要保人說明,使相 對較無保險專業之要保人,得以理解其所投保之保險契 約可能有手術後遭拒賠之可能性。被告卻捨此不為,於 系爭附約第12條既未將其所謂「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明訂為理賠條件, 即先與原告締結系爭附約,待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再 增加契約所未約定之理賠條件,以不利於被保險人即原 告之方式解釋系爭附約,藉以規避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尚難採納。   ⑸被告又辯稱:其顧問醫師認為原告接受系爭注射治療,不 符合醫療常規,評議中心亦為相同認定,故原告接受系爭 注射治療,不具有醫療之必要性云云(調解卷196、197、 201頁、簡卷62頁)。惟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之理賠案件照會單,關於「住院期間使用P RP、羊膜生長因子(即系爭注射治療)是否符合醫學常 規治療?」,勾選「否」,且手寫說明:「半月板撕裂 醫學常規為半月板修補,有沒有注射PRP或AmnioFix( 即系爭注射治療)對傷口復原沒有影響,112年3月已做 軟骨修補,無須再過一個月又做一次關節鏡手術,不符 合醫學常規。」(調解卷266、267、277頁)。及評議 中心112年10月27日112年評字第1834號評議書內容:「 羊膜生長因子及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即系爭注射治 療)無明確醫療必要性,且兩者目前尚非醫療常規之標 準治療方式。…,申請人(即原告)…,於系爭第一次住 院及系爭第二次住院所接受之羊膜生長因子及高濃度血 小板注射治療(即系爭注射治療)亦無醫療必要性。」 (調解卷295頁)。雖可知被告之顧問醫師及評議中心之 醫療顧問認為系爭注射治療目前非屬醫療常規之治療方 式,原告於第一、二次手術中接受系爭注射治療,並無 醫療必要性。    ②然因上開醫師、醫療顧問之意見,與原告就診之林新醫 院意見有所歧異,而就此爭執,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專業鑑定,其結果 為「依目前醫學論文,羊膜生長因子或高濃度血小板注 射(即系爭注射治療)對於半月板修復或軟骨修復為學 理上可行,惟目前實證醫學上未獲證實。」有成大醫院 113年11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45號函檢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簡卷103頁),則原告接受系爭 注射治療,是否有助於其膝蓋半月板、軟骨之修復,在 實證醫學上雖尚未經證實,然在學理上可行。是認系爭 注射治療對於原告膝蓋半月板、軟骨之修復,即難謂毫 無療效而無醫療必要性。    ③參以原告曾於110年1月21日至25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手術,支出11萬6570元,其中 1萬4000元為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費用,被告依系爭 附約給付之保險金為11萬5045元;原告又於同年3月11 日至15日在上開醫院住院及手術,支出16萬8920元,其 中6萬1000元為羊膜異體移植物-羊膜基質粉之注射費用 ,1萬4000元為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費用,被告依系 爭附約給付之保險金為17萬4472元;原告復於111年9月 25日至28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住院及手術,支出21 萬2168元,其中6萬7900元為羊膜絨毛膜異體移植物( 注射型)費用,7萬0200元為細胞基質艾奇沛血球細胞 分離組之關節注射液費用,被告依系爭附約給付之保險 金為21萬4279元等情,有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住 院患者醫令清單、理賠給付通知在卷可參(調解卷153- 165、249-251頁)。可知,原告於上開住院及手術期間 均有採用與系爭注射治療相類似之治療方式,其中111 年9月25日至28日期間注射之藥名「細胞基質艾奇沛血 球細胞分離組之關節注射液」,與系爭注射治療中之「 利奇細胞基質艾奇沛血球細胞分離組之關節注射液」幾 乎相符(調解卷157、139、145頁),而由被告依系爭 附約給付予原告之保險金住院及手術費用,足認被告當 時有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被告為專業之保險業者, 熟知系爭附約約定之理賠條件,保險金之核付亦須通過 嚴格之審查程序,苟原告之前接受「與系爭注射治療相 類似之治療方式」,不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要件,被告 自不可能同意理賠,益徵被告當時對於原告接受「上開 與系爭注射治療相類似之治療方式」,具有醫療必要性 乙節,並無爭執,其方會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    ④再由被告提出之系爭附約(調解卷241-247頁),系爭附 約之修正日期為107年9月14日,而上開保險事故係發生 於110年1月至111年9月間,與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112 年3、4月間,均係適用相同條款,被告對於上開保險事 故,其同意依系爭附約給付「與系爭注射治療相類似之 治療方式」費用之保險金,對於本件保險事故之系爭注 射治療,卻以無醫療必要性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顯 係以不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方式解釋系爭附約,而違 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附約第1條第3項之 約定。   ⑹被告辯稱,依林新醫院之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經診斷為「M22.40左側性膝部髕骨軟骨軟化。S80.00XA左 側性膝部挫傷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初期照護。」其未 經診斷右膝有病症,原告於同年月22日卻接受右膝之治療 ,缺乏治療必要性;又依手術記錄單:「…Amnipatch 30m g of 2pcs,HA-PRP was injected into left(被告誤載 為right,病歷卷39頁)knee joint.…Residual HA-PRP w as injected into right knee joint.」、手術室護理記 錄:「術中使用HAPRP……30mg×2於Lt knee+HAPRP於Rt kne e」,顯見原告於同年月22日同時接受左、右膝之系爭注 射治療,非如原告所述其僅接受左膝手術云云(調解卷13 5頁、簡卷62頁及病歷卷39、41頁)。惟查:    ①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未記載原告之右膝有症狀,然由林新 醫院112年3月22日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前之護理記錄:「 …,表示於3/12晚上打籃球時跌倒,導致雙膝著地……, 嚴重程度約3分,呈刺痛,活動時較明顯,臥床時可緩 解,時間持續,因症狀持續且未改善,故至本院門診求 治。」(病歷卷45頁),可知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前,已 告知護理人員,其因同一事故而致其左膝及右膝均有刺 痛之症狀。    ②而由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調 解卷135頁),可知其於同年月22日係因左膝症狀而接 受第一次手術及系爭注射治療。關於原告之右膝是否於 該日亦有接受系爭注射治療部分,業經林新醫院於113 年9月23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304號函覆:「1 12年3月22日為左膝手術,系爭注射治療以左膝為主, 剩餘少量高濃度血小板有注射右膝。」(簡卷99頁)。 互核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22日 係因其左膝之症狀,而接受左膝手術即第一次手術,及 接受系爭注射治療,然因系爭注射治療之藥劑尚有餘量 ,主治醫師遂將該餘量藥劑注射至原告之右膝。系爭注 射治療費用高達19萬5000元,而原告於手術前曾告知護 理人員,其右膝亦有症狀,則主治醫師以原告左膝治療 後剩餘之藥劑,對其右膝施以治療,實屬合理,被告以 此主張,原告之右膝並無醫療必要性,並不足採。   ⑺綜上,系爭注射治療既經原告就診之林新醫院認為可使原 告之膝蓋復原速度較快,降低因癒合不良而致需要再次手 術之風險,參酌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此治療方式對於其 膝蓋半月板或軟骨之修復,學理上可行,自難認原告主治 醫師之處置有不符醫療常規而無醫療必要性。是以,系爭 注射治療費用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相關 醫療費用,應堪認定,則原告依該條款,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不超過20萬元之保險金。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1萬5573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之保險金為39萬元,然如上述,原告 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其得請求之手術費及手術 相關醫療費用,限額為20萬元,而被告就第一、二次手術 已分別支付手術費用保險金2萬1377元、6萬3050元(調解 卷263、275頁),則原告就本件保險事故,僅得請求31萬 5573元【計算式:(第一次手術限額20萬元-2萬1377元) +(第二次手術限額20萬元-6萬3050元)=31萬5573元】, 此金額為原告所不爭(簡卷89、122、123頁),是原告依 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31萬557 3元,核屬可採。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又系爭附約第21條第1項、第2項本文約定「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 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調解卷62、245頁)。本件被告係於112年3月25日 、同年4月21日收受原告之保險金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調 解卷255至262、269至27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本應於 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原告於本件就「被告應給付而 未給付之系爭注射治療費用保險金」,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調解卷181頁)翌日即113年1月18日為請求遲延利息起 算日,未違上開約定,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注射治療費用之保險金31萬5573元,及自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就主文第一項,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1-06

TNEV-113-南保險簡-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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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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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林許清堯 被 告 富邦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7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6

TCDV-114-保險-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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