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潘孟芝
被上 訴 人 林振華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配偶陳
一萁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
癌終身保險」附加「元大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向上訴
人申請就系爭附約(保單號碼LYTB070977號)附加自己為被
保險人,於翌日生效。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因右踝挫
傷併韌帶損傷、右肘挫傷併韌帶損傷(下稱系爭傷害),前
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認
有住院之必要性,並安排被上訴人於同日入住醫院,需至開
刀房進行引導麻醉及X光導引,進行PRP注射治療,而於111
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日(下稱系爭住院),被上訴人乃
住院進行診療,上訴人應依系爭附約第4條給付保險金。按
系爭附約第5條、第6條、第8條(起訴狀誤載為第7條)約定
,上訴人應給付住院2日之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被上訴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2萬0,240元,及住院前後
門診費用805元,然上訴人竟以無住院之必要性拒絕理賠,
惟保險條款並未約定需考量住院必要性,且被上訴人乃經醫
師憑其專業知識就被上訴人當時之病情為判斷,不得事後予
以否認;況被上訴人所進行之PRP注射治療應屬手術之一種
,縱無住院之必要性,其亦會於門診進行手術,被上訴人仍
得依系爭附約第6條第1項第8款,請求超過全民健保之醫療
費用12萬0,24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附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045元,及自11
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附約所指之住院,應係指由具有相同專業
之醫師,就相同情形客觀判斷在通常情形有無住院必要,如
符合上開情形而住院,上訴人方需理賠每日住院日額保險金
、住院醫療費用與住院前後門診費用。然被上訴人乃因為注
射PRP而住院治療,醫療實務及常規PRP注射治療僅需門診為
之,且依民生醫院111年2月18日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生命徵象
穩定意識清楚,身體功能與體格徵象經檢查後皆屬正常,實
無住院之必要,故並不符合系爭附約中住院診療之要件。且
PRP注射治療並非屬外科手術,縱認屬之,被上訴人並無於
門診進行,亦不符合系爭約第5條約定門診手術所得理賠之
範圍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30日以其配偶陳一萁為被保險人,向
上訴人投保「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癌終身保險」,附加
系爭附約,嗣於110 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就系爭附約附
加自己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LYTB070977號),上訴人同意
申請,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㈡、被上訴人於111 年6 月2 日以「110年2月10日背小孩下樓時
不慎踩空摔落,因為護小孩導致受傷」之意外傷害事故,請
求理賠該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系爭傷害之住院醫療費用。
㈢、被上訴人曾因右踝挫傷併韌帶損傷,左肘挫傷併韌帶損至民
生醫院就診,於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19
日各支出門診醫療費用325元、130元、350元,於111年2月1
7日因以PRP注射治療而為系爭住院2日,支出醫療費用120,2
40元。
㈣、若被上訴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123,0
45元,利息從111年6月29日起算。
㈤、關於PRP注射治療方式,乃採取病人自己的血液透過離心機將
抽取的血液分離,再將分離出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至發
炎部位,讓組織再生或修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附約第4條、第2條第8項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
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計畫內容,依照本附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所謂「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此有系爭附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33
頁)。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以因PRP注射治療住院2
日,因而申請保險給付;上訴人則以該治療並無住院之必要
性為由拒絕給付。是應就系爭附約認定所謂醫師診斷入住醫
院,是否具有「必要性」為要件。經查:
1、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本質源於風險分擔,將保險
事故發生所產生之損害,分擔於多數要保人繳納保費,將事
故被保險人一次性的損害程度及範圍,予以有效降低。惟此
乃基於任何一個保險為共同團體存在為先決條件,在面對保
險契約之解釋,亦應將此納入考量,不得過於寬認保險事故
之發生,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
度之本旨。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特以「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診療時」,其目的乃為排除實際上並無住院治療必
要之情形,故解釋上自不應僅以治療醫師診斷須入住醫院,
即屬符合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應以其情況是否具
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者方
屬之。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如經醫師診斷而入住醫院,即符
合系爭附約約定要件,上訴人應即給付保險理賠金云云,自
難遽採。
2、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民生醫院就診,並於111年2月1
7日因以PRP注射治療,住院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PRP
治療屬注射治療之一種,有無住院之必要性已非無疑,又經
本院函詢並將被上訴人病歷資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鑑定結果「依現今醫療技術
及臨床經驗而言,如為精準於關節進行PRP注射,得於門診
使用超音波或X光導引注射,亦得安排門診手術於手術室進
行,常規上並無住院接受PRP注射之必要,健保亦不支付前
述住院之費用」、「據民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病人無特殊
病史,其111年2月10日發生外傷事故後,右腳踝及右手肘疼
痛,並於診所接受保守治療,但效果不彰,2月17日至民生
醫院骨科門診就診,該院醫師評估後建議PRP注射及安排住
院,並於2月18日實施後於當日出院;依病人前述病況評估
,並無住院接受PRP注射之必要」,此有高雄長庚113年5月1
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40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審酌高雄長庚教學醫院,
兼有醫學理論與臨床實務經驗,且立於醫療專業之中立第三
者,其指出PRP注射治療之方式及醫療常規,以門診治療為
主,暨參以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作為憑據以資認定,其鑑定結
果應得作被上訴人有無住院診療必要性之判斷。再者,被上
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受傷後乃多次至門診就診後返家休養,
可見其病況並非危急或有住院觀察之必要;矧依民生醫院病
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17日入院當日僅有害怕、擔憂之情緒,體徵一切正常
,日常生活亦可自理,無需他人陪伴,住院期間僅有脈搏、
體溫、呼吸之體況檢查,於翌日9時進行局部麻醉進行PRP注
射治療後,於同日10時25分即返回病房,並於11時前出院,
可見其體況良好,甚至無須抽血、驗尿檢驗,又實際治療時
間僅2小時,確實於門診治療即可完成,而欠缺住院之必要
性。勾稽上情,本件被上訴人為PRP注射治療,並無住院之
必要,應堪認定。
3、從而,被上訴人系爭住院並無必要性,不符合系爭附約「住
院」之定義,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診療,得依系爭附約第
5條第6條、第8條,請求住院日額保險金2,000元、住院診療
超過全民健保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12萬0,240元、住院前後
門診費用8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PRR治療為手術,縱無須住院,亦屬於門診
進行之門診手術,故上訴人仍應依系爭附約第6條賠付超過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12萬0,240元。惟查「手
術」之含意,有廣、狹二義,狹義手術指外科手術,即使用
刀、剪作診斷及治療之行為,而廣義之手術可包含一切醫療
上侵入之診療行為。依系爭附約第6條所約定賠償之門診手
術,已明確限制為狹義之「外科手術」,而PRP僅係注射治
療,依前開說明,並非屬以刀、剪切割或縫合之外科手術,
自非屬該條款所應賠付之項目,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12萬3,045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KSDV-112-保險簡上-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