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承攬報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楊馥瑋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盈同即樂築工程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 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載明:「反訴為一種新訴,非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也 ,然當事人因重大過失,使或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 起反訴者,則應不許其提起」。又所謂「相牽連」,係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攬,因反 訴被告施作部分多有瑕疵,甚或有未完工之處,經兩造溝通 協商如何修補,然反訴被告竟出言恐嚇被反訴原告,更散布 反訴原告個人資料,反訴被告再三以加害反訴原告財產、生 命及身體等惡害告知,並恐嚇索取承攬報酬,就此部分主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另反訴被告在系爭工程所在地公佈欄及5樓大 門處張貼不實言論並散布反訴原告地址,侵犯反訴原告隱私 ,此部分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請求 慰撫金20萬元,又此部分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為此提起反 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係給付承攬報酬,是本件本訴部分之訴 訟標的為「承攬關係」,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之部分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此兩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 ,且在審判資料上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是本件反訴並不 符合「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之要件。綜上,本件 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11

CLEV-113-壢簡-1208-2024111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妏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準備程序,原訂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言詞 辯論期日取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08

KSHV-112-建上-29-2024110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參 加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富百企業行間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參加人陳玟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二、參加人黃郁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繳納參加費用。茲限參加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08

ULDV-113-訴-94-20241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1號 原 告 莊舒婕即元睿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源鑫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 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3,18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08

TCDV-113-補-2611-20241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79號 原 告 凡音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雨辰 訴訟代理人 袁思穎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被 告 蕭青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舒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中關於被告林蓬榮之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 理,合先說明。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 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復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 辯論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支付命令卷第 7-11頁)。 二、被告抗辯: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53-8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尚難認定兩造間已就「淡蘭古道三部曲原聲帶Beginni ngles Beginning」專輯,達成由原告承攬音樂母帶後期處 理跟製作之合意,說明如下: 1、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 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 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 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 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照一般商業習慣,承攬之報酬數額對於當事人是否承攬工 作、如何完成工作等意願影響甚鉅,故此開數額之約定應屬 契約必要之點,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可獲得之承攬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336,000元,然被告否認兩造就原告所述之承攬乙 節有所約定,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關於製作的價金當 時沒有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基此,本院認為兩造並 未就契約必要之點「報酬」之內容達成合意,故難認兩造間 有原告所述之承攬契約存在。 ㈡、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我們是主張民法第491條第2 項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然綜觀卷內之證據,並沒 有所謂的「價目表」存在,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此行業 、工作內容之價金數額即336,000元,已經是業內的習慣, 故原告此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6,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8

PCEV-112-板簡-3179-20241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7號 原 告 順景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秀媛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6,705元 (詳如附表,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之 利息計算截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07

TCDV-113-補-2577-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寶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 被 上訴 人 宋勝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40,8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2-訴-1479-20241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鑫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皇年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5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0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6

TCDV-112-建-57-20241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5號 原 告 儀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城 被 告 沅豐興業有限公司 台沅興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5萬2,39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萬2,6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05

TPDV-113-補-2595-20241105-1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7號 原 告 許素娟即尊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秉寯 李曉穎 戴瑋鋕 被 告 天下為公NO.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天下為公NO.2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通知 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函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EV-113-板建小-27-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