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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黎家智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李順欽變更為方 振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列印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陸運二組,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擔任該組觀音儲運課之課 長,因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 換購案,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於111年2月25日遭法 院裁定羈押,並遭被上訴人依其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予以停職,被上訴人 自111年4月起僅發給伊1/3之薪資即新台幣(下同)32,018 元。嗣伊於111年11月11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停職原因消滅 ,即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然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於1個月內許伊復職,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伊已於同年12月15日復職 ,伊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資共576,31 5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8月間未足額發給之薪資 共512,280元,合計1,088,595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原法院 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案未確定,另經移送懲戒法 院審理中,則上訴人是否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 刑之執行,尚無定論,即與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應 予復職之情形不符。是以,伊未允許上訴人復職,並依系爭 獎懲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於上訴人停職期間僅給薪1/3, 均於法有據,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補發薪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168至169頁):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工程師 ,於110年7月16日調升陸運二組觀音儲運課課長,負責承辦 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觀音等儲運課關於財物採購之規格設 計、訪價、預估底價等請購、審標及驗收等業務,而為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  ㈡上訴人因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 換購案,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111年2月25日起被羈 押,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 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11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以1ll年度 訴字第263號判決上訴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8月等刑,尚未確 定。  ㈢被上訴人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 項(即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1年 2月25日起對上訴人予以停職,並自111年4月起迄今均發給 上訴人1/3數額薪資即32,018元,於111年8月17日報請經濟 部移付懲戒,由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以111年度清字第72號審 理中(於112年9月27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上訴人於111 年11月14日申請復職,經上訴人透過民意代表陳情,被上訴 人於112年3月1日為如原證7所示之表示。  ㈣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之全薪為96,053元。如上訴人得請求補 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及補發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薪資,其數 額均以每月64,035元計算。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自111年12月15日許上訴人復職?  ㈡上訴人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薪資,及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薪 資,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至遲應自111年12月15日許上訴人復職:   ⒈⑴①按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經依法停職之公 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 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停職處分對公務人員之權 益影響重大,如不能按時受領俸給、不受考績、不能 晉級,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爰明定公務人員之職務 保障,非依法律不得任意予以停職處分。又服公職為 公務人員之權利,憲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是以公務 人員停職事由消滅後,自應規定申請復職之期間,並 限定服務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通知其復職,以資保障 。     ②次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依刑事確定判決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 宣告,在監所執行中。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 ,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 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 主管機關。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 員,依第24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 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 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 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 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 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 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 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 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5條第1至3項、第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③是以,依上開規定,公務員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 當然停職)、第5條第1項(懲戒法院裁定停職)之情 形,或經其所屬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作成 停職之處分,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不許其服務機關 片面決定停職狀態之開始;而公務員於停職事由消滅 後申請復職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亦負 有使其復職之義務,不容其服務機關任意決定停職狀 態是否延續。    ⑵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予停職:依刑事訴訟 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移送懲戒之案件,經懲戒法院 通知停止被懲戒人之職務者。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請 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議,情節重大者,得予停職」 ,第12條第1項規定:「停職人員未受免職、撤職、休 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第14條規定: 「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 究其責任,停職原因消滅申請復職者限於接到公文書一 個月內為之」(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0、21頁),上開規 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 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之內容,大致 相符(對照情形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具備公務員身分,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對於上訴 人所為停職之處分,自有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員懲戒 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並不適用公務 員懲戒法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前因涉犯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自111年2月25日起被羈押,即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當然停職之事由,亦符合系爭獎 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應予停職之情形,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停 職,固屬有據。    ⑶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其當然停職之事由即行消滅,而其所屬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前,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另對上訴人作成停職之處分,且懲戒法院受理該懲戒案件後,雖經濟部已於112年2月21日發函建請其裁定先行停止上訴人之職務(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惟懲戒法院僅於同年9月27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停止職務之裁定,則上訴人並未再具備任何停職之事由。又上訴人於停職事由消滅後,既未經懲戒法庭判決,復未在監所執行徒刑,即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職之要件,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復職,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及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規定,自應許其復職,並於30日內通知其復職。    ⑷被上訴人迄未允許上訴人復職,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 上訴人復職後,被上訴人將負有補發停職期間薪資之義 務(詳下述),致受不利益,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 之行為,阻止「上訴人復職」此一事實之發生,則上訴 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該事實已 發生,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至遲於前揭30日期限屆 滿時即111年12月15日起,即回復原職。    ⑸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訂定 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年度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自次考核年 度開始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核及非於年終辦理 之另予考核,自本部或各機構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核 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 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故上訴人於免職前應先行停職 一節,惟被上訴人僅於111年9月12日對上訴人為記大過 1次之處分,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 ),並有煉製事業部111年9月12日(111)煉部派懲字0 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47頁),則上訴人並 未曾受應予免職之考核,甚為明確,與上開規定所指之 情形並不相符,被上訴人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作為上訴 人仍應停職之法令依據。   ⒊綜上,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以後已無停職之事由,且於 同年月14日申請復職,而被上訴人未許其復職,欠缺法律 上之依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 人至遲自同年12月15日起復職。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 111年12月15日復職,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資,及復職後未足額發給 之薪資:   ⒈⑴按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 ,發給三分之一數額薪給。並在用人費限額内支應,於 撤職、休職或免職時停發」,第12條規定:「停職人員 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 職(第1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内薪給,在停職 期間領有三分之一數額薪給者,應自補發之薪給内扣除 之(第2項)」(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0頁)。    ⑵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均僅發給上訴人1/3數額之 薪資即32,0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已於111年12月1 5日視為復職,業據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 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停職期 間之薪資。又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5日起對上訴人予以 停職,已表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之意思,經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即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 訴人,以代勞務之提出,則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 定,於111年12月15日視為上訴人回復原職後,被上訴 人即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 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額薪資 之給付。    ⑵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之全薪為96,053元,且如上訴人得 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及補發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 薪資,其數額均以每月64,035元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就停職期間(111年4月至12月,以9個 月計算)所得請求補發之薪資,即為576,315元(計算 式:64,0359=576,315),就復職後至112年8月間(以 8個月計算)所得請求補發之薪資,即為576,315元(計 算式:64,0358=512,280),合計為1,088,595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負 有補發停職期間内薪資之義務,且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 日視為復職後,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而仍應給付報酬 ,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 1,088,595元,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8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 日,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系爭獎懲注意事項與相關法律規定之對照情形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予停職: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移送懲戒之案件,經懲戒法院通知停止被懲戒人之職務者。 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  停職人員未受免職、撤職、休職之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 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  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4條  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其責任,停職原因消滅申請復職者限於接到公文書1個月內為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

2024-11-27

KSHV-113-勞上易-20-20241127-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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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翔竣 被 告 雨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235元及自勞動調解 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5%法定遲延利息,嗣 將前開聲明第1項減縮為136,530元,並不請求加付5%法定遲 延利息(本院卷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本院卷7-11、35-83頁)及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13-116頁)。 二、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4月、5月工資部分,業據提 出各該月份對趟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賓鋁車體維修報價暨訂購約定 單等在卷(本院卷37-4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 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7 80元,應屬有理。  ㈡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著有規定。另按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 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 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 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 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 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未 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工資清冊及 出勤明細等(本院卷28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提出, 則依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21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13年 5月19日(本院卷7、9頁),共有10日特別休假日,而原告 之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本院卷89頁),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60,000÷30×10), 原告僅請求10,500元,自屬有理。  ㈢請求返還不當扣薪8,400元部分:   原告自陳:因為我有超載之交通違規而被開罰10,000多元, 被告說我要負擔罰鍰6成,所以從我薪水扣6成,我原本不同 意,被告一直說公司就是這樣做,因為公司排車趟及貨物給 我們載,我當時有過磅,發現超載有跟被告反應,但被告說 先送上來再說等語(本院卷88、114頁),可見原告出車前 已發現有超載情事,仍依被告指示載運貨物,事後遭裁罰而 與被告約定由原告負擔交通罰鍰6成而未爭執,則此部分之 扣款係基於兩造合意之內容,原告遲至近1年後始主張被告 此部分為不當扣薪,難認有據。  ㈣請求返還交通事故扣薪半數70,850元部分:   原告自陳:112年2月2日交通事故加上同年1月17日自撞路樹 合計31,700元,24,000元的部分是112年1月7日、16日各6,0 00元、18,000元,以上合計55,700元,公司說加上利息4,30 0元,合計60,000元,希望從我1月至6月薪水每個月扣10,00 0元。剩下的81,700元是我另外發生交通事故,都是確實發 生交通事故後才扣款,我後面有同意車禍事故費用讓被告從 薪水扣等語(本院卷49、90、114頁),可見被告此部分之 扣款並不構成勞基法第26條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情形, 且業經原告同意扣款,則原告僅單純希望被告負一半責任( 本院卷88頁),尚嫌無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 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簡-45-20241126-1

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興亞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就財產權部分( 即給付薪資、消費借貸等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77萬6,2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20元;另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 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合計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220元(計算式:12,720+4,500=17,22 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25

NTDV-113-勞訴-1-20241125-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31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務 人 許翔羢即泓壹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5

TNDV-113-司促-22031-20241125-1

南勞小專調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有慶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雇主)之名 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2.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 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3.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 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3款、第2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相對人不明,致本院無法送達, 通知相對人到場調解,故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特此裁定。另本院經聲請人聲請,調查日醣運輸有限公 司之登記資料,惟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李宗修,故本件 仍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5

TNEV-113-南勞小專調-50-20241125-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64號 原 告 陳廷嘉 被 告 富墩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宛靈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2,500元(皆 為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元 (計算式:1,330元×2/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元=4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被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請原告 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說明就 本件有無調解意願,及如有調解意願,對調解委員之選任有 無意見等事項,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原告亦表達 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 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 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22

TCDV-113-勞補-764-20241122-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劉晉昇 被 告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高尉 黃晟榞(原名:黃中元) 黃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1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2月7日府 授經登字第11207966560號函命令解散廢止登記,有被告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61至64頁),依公司法第26 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被告章程未規定清算 人之選任,被告復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情形( 見司促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7頁),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賴高尉、黃晟榞及黃慶發 為法定清算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其 清算人賴高尉、黃晟榞及黃慶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乙職,約 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70元。惟自111年10月起,被告即 有積欠工資之情形,截至111年12月止分別積欠原告111年10 月工資2萬9,785元、111年11月工資4萬9,470元、111年12月 工資3萬5,870元,合計11萬5,125元,爰依相關勞動法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 ○○○○路○○000○0○0○000號存證信函、111年9月至11月打卡紀 錄、員工薪資紀錄表等件為證,復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納行一字第11360236040號函 暨所附被告提出之說明及原告110年11月至12月及111年2月 之打卡紀錄附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10月至12月間所積欠工資11萬5,1 25元,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及員工薪資紀錄表為憑,原告上 開請求金額雖較其110年11月至12月及111年2月之月領工資 金額為高(見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就此表示係因其於11 0年度係在被告之電子廠工作,於111年度則調至被告之門市 工作,故工時較長之緣故,又因被告係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 薪資故未能提出薪資轉帳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衡 諸前情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亦未就原告前張主張提出任何 答辯或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1萬5,12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薪資債權為定 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已到期之薪資,以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司促卷第79至83頁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5,125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22

TCDV-113-勞簡-82-20241122-1

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承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興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萬2,66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9

NTDV-113-勞訴-1-20241119-2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差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張宸睿 代 理 人 康美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一現炒榨菜肉絲麵臺南小北店間請求給付 薪資差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 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者,免徵聲請費;100,000元以上, 未滿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元;5,000,000元以上,未滿1 0,000,000元者,徵收3,000元;10,000,000元以上者,徵收 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勞動調解事件之標的金額為1,065,000元,應徵聲請 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9

TNDV-113-勞專調-106-20241119-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高紫晴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 原告起訴狀雖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於事實及理由 欄主張其自民國113年1月29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被告以原告未將餐點送達顧客為由, 解僱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及給付至復權日止之停工 期間工資等情,原告之真意應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至於原告請求至復權日止之停工期間工資部分,係以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故不併計停工期間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先予 敘明。 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 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 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起 訴時(113年11月15日)為36歲又7個月,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 有28年又5個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 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數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個月×5年=21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3分2金額以後,限原告於收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7,263元【計算式:2萬1,7 90元-(2萬1,790元×2/3)=7,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期 即駁回其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8

KLDV-113-勞補-6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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