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0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新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龍建旭 被 告 涂峯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簽訂養護定型化 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收容被告之母親,並約定每個月繳納 養護費及代墊款共新台幣3萬9500元,其他雜費按實際使用 情形另計。另因機構調整收費標準,於113年1月起調整為養 護費及代墊款共4萬1500元。被告母親入住期間,因被告表 示工作不穩定,經常請求延遲繳納,亦多次表明待收入穩定 後立即還款。惟至113年4月21日被告母親退住為止,積欠費 用20萬8935元。經原告與被告於113年5月6日電話協商,約 定自113年5月起每個月10號還款1萬元直到欠費清償完畢。 至今仍未收到欠款,原告自113年5月15日起多次以通訊軟體 、簡訊及電話向台端催告積欠之費用,被告卻藉故一再拖延 未給付。原告另於113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獲得回 應。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20萬89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2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250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0月23日送達(本院卷第119、12 1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6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 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 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 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 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 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 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 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 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 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 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 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 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 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 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 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 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 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 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 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 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 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 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 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 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 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 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 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 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 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 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 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 ,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 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 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 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 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養護定型化契約、被告歷年繳費 明細、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 告主張為真。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0萬8935元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簽訂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簡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收容被告之母親,並約定每個月繳 納養護費及代墊款共新臺幣3萬9500元,其他雜費按實際使 用情形另計。另因機構調整收費標準,於113年1月起調整為 養護費及代墊款共新臺幣4萬1500元,至被告母親退住為止 ,仍有20萬8935元費用仍未繳納,多次催討,不獲置理,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20萬8935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系爭契約 、繳費明細、對話紀錄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250-202411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10號 原 告 陳永昌 被 告 陳蕙香即陳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朝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因 病辭世,其繼承人包含訴外人陳李雪鳳、陳寶珠、陳語珍( 原告誤繕為「真」)、陳佳惠及兩造共有6人(下合稱繼承 人6人),自被繼承人罹病時至離世後所衍生之醫療費用、 借款利息、地價稅等由原告所支付如下:  ⒈被繼承人之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4,140元(下稱 醫療債權)。  ⒉被繼承人借款利息,自97年1月至98年9月由原告之薪資按月 扣抵:97,900元。  ⒊被繼承人應納之地價稅(97年~101年):133,251元。  ⒋被告個人應負擔金額為:85,882元。  ㈡被繼承人陳朝生既有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本應由被繼承人 陳朝生之繼承人連帶負擔,而繼承人內部則應平均分擔該債 務,原告代墊上揭款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分之1之分擔額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8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被繼承人陳朝生有借款一事,遑論清償借款利息, 此部分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朝生96年去世前醫療費用及97年借款利 息、地價稅等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有權拒絕 支付。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陳朝生於00年00月00日因病辭世,其繼承人包含訴 外人陳李雪鳳、陳寶珠、陳語珍、陳佳惠及兩造合計6人等 情,有被繼承人陳朝生、陳李雪鳳、陳寶珠、陳語珍、陳佳 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頁81),堪信 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代墊醫療費用部分,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朝生之醫療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卷,下稱支付命 令卷,第3頁至第6頁),復有原告庭呈之原告刷卡明細正本 ,此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故代墊醫 療費用共284,140元、並由原告給付一事,堪以認定。本件 原告分別於94年8月27日、94年9月11日、94年11月20日、95 年1月14日給付醫療費,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8日聲請對被告 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參酌上述規定,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雖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惟原告請求時點距離醫 療費給付發生時點已逾15年,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有向被 告請求醫療債權,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8 頁),原告復未舉證94年間至113年3月27日期間內有其他時 效中斷事由,被告抗辯此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尚屬有據。  ⒉代墊借款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7年至98年間支付被繼承 人陳朝生向遠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立公司)借款利息,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朝生與遠立公司之請款單及薪資扣款 證明單、陳永昌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4 頁、支付卷第7頁),被告自承陳永昌薪資明細上之印章確 為公司章,則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亦為時 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觀原告代墊之借款利息 ,於97年1月至97年12月所支付之12筆利息,距原告向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之113年1月8日已逾15年,故被告此部分之時 效抗辯,尚屬有理;至原告98年支付之12筆利息,最早係於 98年1月8日支付,距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13年1月8 日尚未屆滿15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憑採。基上,原 告於98年所支付之借款利息共20,128元【計算式:(2,264+ 1,744+2,276+2,520+2,439+2,320+2,245+2,320+2,000)=20, 128元】),遺產債務人則為繼承人6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擔此部分利息債務六分之一之分擔額共3,355元(計算式 :20128÷6=3,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逾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代墊地價稅部分:原告主張其代繼承人6人繳納97年至101年 應納之地價稅等語,有其提出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 款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7頁)。被告則為 時效抗辯及以原告欠其2萬多元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 56頁)。查原告代繳之地價稅款中,97年地價稅之繳納日期 為97年11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距原告向被告聲 請支付命令之113年1月8日已逾15年,故被告此部分之時效 抗辯,即屬有據;至原告繳納98年至101年之地價稅,最早 係於98年11月30日繳納(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10頁), 距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13年1月8日尚未屆滿15年, 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如何積欠其2萬多元,此部分抵銷抗辯, 自無憑採。基上,原告繳納98年至101年之地價稅,納稅義 務人則為繼承人6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地價稅 六分之一之分擔額共17,767元【計算式:(18,221+8,429+1 8,221+8,429+8,429+18,221+8,429+18,221)÷6=17,767元】 ,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22 元(計算式:3,355元+17,767=21,122元),及自支付命令 寄存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 ,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至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7

TCEV-113-中小-2410-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2號 原 告 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71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起訴程式尚有不 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685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1,685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與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1-25

KSDV-113-補-1542-202411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朱婉菁 被 告 德鑫線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20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203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委託原告就「行李箱」執行 「5.9落下試驗、5.10裝載試驗、5.12伸縮拉桿功能試驗、5 .13行走試驗、5.2遷移元素、5.4特定偶氮色料、5.8PAHs、 5.3游離甲醛、BSMI代辦費」等檢驗服務,相關服務項目、 費用業經被告簽認,且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檢驗工作,惟被 告經催告,迄未給付檢驗費新臺幣(下同)267,203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7,20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帳單、申請書、報價 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 2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3-士簡-1263-202411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曹舜瑋 被 告 翁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利息年利 率5%,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書(下 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以被告所有桃園市○○區○ ○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辦理貸款,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 ,並約定貸款成功撥款後,被告需支付撥款金額6%計算之服 務費與原告,且於委託期間內不得委外或取消辦立貸款,如 違反需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詎原告於委託期間內已為原告 覓得貸款公司,且告知被告已通過貸款200萬元,請被告配 合辦理,然被告竟拒絕配合辦理。嗣後原告又發現被告竟於 委託期間內之113年1月16日,自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他人貸款。被告之行為明顯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與原告約定向正常銀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 保貸款300萬元,但原告卻是向融資公司送件申辦,且融資 公司通過金額只有200萬元,明顯與約定不符。又原告找到 的融資公司如要完成核撥貸款,還需要有汽車作擔保,但一 開始都沒說,被告沒有汽車根本無法順利核貸,原告卻要求 被告提供雙證件過戶車輛給被告,被告根本不可能由原告找 到得融資公司獲得貸款,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無違約不 辦理貸款。另原告簽約後未交付系爭契約之副本,被告不知 道委託期間,且嗣後是被告女兒借款,由被告提供系爭不動 產作擔保,被告亦無違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無效:  1、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 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5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件兩造 就被告辦理貸款之期間及服務報酬等必要之點,均已達成 合意,且被告亦已在委託人處親自簽名,揆諸上開規定, 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而被告雖辯稱被告沒有汽車 根本無法順利核貸,系爭契約無效等語。然被告之信用條 件、資力、擔保品等,是否符合原告覓得貸款方之貸款條 件,此為貸款方與被告間是否能成立借貸契約之問題,貸 款方與被如未能成立借貸契約,僅屬原告未能完成委任事 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無法取得服務費,然不因被告不符合 貸款方之貸款條件,即使系爭契約當然無效,被告顯然誤 解。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系爭契約有無效事由之主張及證 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1、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委託人不得委外或取消辦理相關 貸款,若違反需賠償36萬之違約金」。  2、被告有無取消辦理貸款?   ⑴原告主張其已為原告覓得貸款公司,且告知被告已通過貸 款200萬元,請被告配合辦理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雖有告知被告通過200 萬元之貸款,請被告準備資料及對保等語。然原告要求之 對保資料除系爭房屋之權狀外,尚包含系爭契約所無之汽 車或機車行照。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未告知被告需 要有車輛作擔保,並要求被告去找一台車來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既主張其名下 無汽機車可做擔保,而原告覓得之貸款公司除系爭不動產 外亦要求有汽機車作擔保品,則依被告之條件根本不符合 原告覓得貸款公司之條件,顯見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委託事 務,被告自無配合辦理貸款之義務。故被告並無取消貸款 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請求 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3、被告有無委外辦理貸款?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期間內以系爭不動產向他人辦 理貸款,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地籍資料 查詢結果、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 卷第22至27頁)。而被告雖辯稱係其女兒貸款等語。惟查,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顯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6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擔保金 額240萬元,債務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吳瑞哲,可知被告確實 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內向他人借款 ,明顯違反委託期間不得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之約定,被告 違反契約約定至為明確。至被告另辯稱未取得系爭契約副 本等語,然系爭契約既為被告所簽,被告於簽約前自應仔 細約定契約內容,被告雖未取得系爭契約副本,然並未影 響契約之成立。從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 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 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實際受有如請求金額之損害。再者, 本件原告原先所覓得之貸款公司,依被告之條件不可能通 過,原告後續並未再未被告尋找其他符合條件之貸款公司 ,未再支出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且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若原告完成委託事務,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服務 報酬至多僅為實際撥款金額之6%,然依系爭契約違約金之 約定,就違約之處罰卻能不問實際撥款金額,均得請求30 萬元之違約金,亦有失衡之嫌,併審酌被告縱未於委託期 間內自行申辦貸款,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僅要求 被告過戶汽機車於其名下,並未積極再找尋其他貸款公司 ,原告亦無法因完成委託任務而獲得服務費,是本院審酌 上開事實,暨考量原告已付出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及社 會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違約情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30 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為相當,則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約金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7月8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1

CLEV-113-壢簡-1563-20241121-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22號 原 告 陳沛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文正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9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9

SLEV-113-士補-322-2024111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60號 原 告 添誠鋼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順明 上列原告因給付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375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150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49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8

FYEV-113-豐補-960-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26號 原 告 沈理瑾 被 告 涂嘉伶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 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 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 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時表明被 告住居所不明,聽說住在高雄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卷 第9頁)可稽,原告復具狀稱:被告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 請求移轉管轄等語(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 告戶籍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某址,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見限 閱卷)可佐,且被告亦具狀稱:其住所位於高雄市等語(本 院卷第49頁),堪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臺北市萬華區為債務履行地而有管 轄權云云。然查,依原告主張:被告係將被告兒子帶至「新 北市淡水區」委由原告找家教及幫傭照顧等語(本院卷第9 、25頁),足見兩造未就本院轄區所在地約定為債務履行地 ,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等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另辯稱: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應訴管轄即 擬制合意管轄云云。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到庭提出民 事答辯狀,然因該次庭期原告未到庭,而未就實體上為陳述 乙節,有報到單及筆錄(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稽,故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 體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據此抗辯本院為管轄法 院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12

TPDV-113-訴-5526-2024111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造輝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被 告 銳鈴企業社即張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 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 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條 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1,9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1

CLEV-113-壢小-1719-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8號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因請求 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 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 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第二 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按核定之 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為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別無得抗告之之規定,依前揭說 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再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2 8萬5,000元確定(下稱核價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表明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部分聲明不服,惟原裁定係以確定之核價裁定所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無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部分,故抗告人主張係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 起抗告,應屬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之意,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其上訴狀內 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限期命抗 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356元,並同時諭知補正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07

TPHV-113-抗-1268-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