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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91號 原 告 祝筱盈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11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林盈群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鑫科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秋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3,004元,及其中被告林盈群部 分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其中被告鑫科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 1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3,00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盈群受僱於被告鑫科有限公司(下稱鑫科 公司)為其服勞務,林盈群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民族陸橋行駛,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介壽路與南豐三街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 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長沙街往南豐 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伊並受有 肝臟撕裂傷、左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 血胸及氣胸、縱膈腔血腫疑似奇靜脈受損、骨盆骨折、左側 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左下肢壓砸傷40公分合併 軟組織缺損與韌帶肌肉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 ,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64元、左小腿傷口修 疤費用26萬元、車輛維修費用49,070元(含工資19,000元, 零件30,070元)、交通、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9,884元、 看護費用45萬元、薪資損失293,808元、勞動力減損1,086,0 20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0 0萬元。而林盈群係因執行職務致伊受有上開損害,故鑫科 公司對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9,38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折舊 ,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日額過高,其據以計算薪資損失及 勞動力減損之每月薪資數額亦過高,且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過高,請本院酌減;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違規超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煞停之行為,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負擔3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林盈群受僱於鑫科公司,其於上開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係為鑫科公司服勞務,其因闖越紅燈通行,而與 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車輛並受有損害,原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6,564元、左小腿 傷口修疤費用26萬元、車輛維修費用49,070元(含工資19,0 00元,零件30,070元)、交通、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9,88 4元之損害,另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接受專人全日看護共6月( 即180日),且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其並因系爭 事故受有12%之勞動力減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系爭傷害照片、住診費用收據、救護車統一發票、成人尿布 相關用品發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翻拍照片、疤痕照片暨 醫美收費、請假證明、薪資單、薪資翻拍照片及截圖、整形 重建外科掛號截圖、畢業證明書、護士證書、醫院診斷證明 翻拍照片、估價單照片截圖、執業異動資料、勞動力減損之 鑑定收據、薪資明細影本、銀行帳戶照片、同事代領薪資之 收據截圖附卷為證(見桃簡卷第58至101、109至116、127、 137、179至181、191至196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案件電子卷宗,經核均與 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179,389元等節,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 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因林盈群執行鑫科公司職務時所為前揭過失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是 林盈群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左小腿傷口修疤、交通、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16,564元、左小腿傷口修疤費用26萬元、交通 、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9,884元等情,既均不爭執(見桃 簡卷第198至199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286,448元(計算式:16,564元+26萬元 +9,884元=286,448元),當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之年限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9,070元(工資 19,000元、零件30,070元)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 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0月出廠乙節,有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5月27日止,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為3,007元(計算式:30,070元×1/10=3,007元),加 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9,0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22,007元(計算式:3,007元+19,000元=22,007元)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007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兩者身分關 係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由專人全日看護6個 月(即180日),原告係由其配偶全日看護6個月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自堪信屬 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段期間所 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②又原告固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並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112年9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78號函為證(見桃簡 卷第129頁),惟坊間所謂「看護」之正式名稱為「照顧服 務員」,須具備特定資格方能充任,此尚非一般不具專業資 格之家屬看護所能比擬,況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 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然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 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 利潤。準此,被告抗辯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所載看護費用為 每日2,500元,係包含照顧服務員之獲利故屬過高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是衡酌本件原告既係由其配偶看護,而無實際 支出看護費,則其以一般照顧服務員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 格(即每日2,5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確有過高 ,惟被告抗辯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見桃簡卷 第187頁),亦乏所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96,000元(計算式:2,200元 /日×180日=396,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⑷薪資損失:  ①按所謂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 所問。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 度上具經常性者,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均得列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則係著重於勞方所付出 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準此,判斷雇主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確實受有6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害。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 桃園市私立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護理師工作,到職4 個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平均薪資為48,96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4個月薪資明細、存摺影本、受 領薪資收據為證(見桃簡卷第191至196頁)。被告固抗辯應 以原告之本薪即每月36,000元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依據等語 ,惟觀諸原告111年2月至5月之薪資明細,原告每月固定受 領者除本薪外,尚有激勵獎金10,000元、床位分利2,000元 之情,有上開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桃簡卷第191至194頁) ;再審酌原告工作之內容、性質須輪值大夜班,其因此所領 得之大夜包班獎金、大夜誤點費,應屬原告經常性提出勞務 之對價;又自上開薪資明細亦可知原告輪值大夜班之月份( 即111年2月、3月),其本薪加計當月公司分利後為36,000 元,核與原告未輪值大夜班月份(即111年4月、5月)之本 薪相同,可見上開薪資明細所載「當月公司分利」應係原告 公司基於薪資結構規劃,自原告之本薪項目流用至該項目;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揭項目皆具有工資之性質,均應納入據 以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至體檢費用、加班費、職登規費等 項目業經原告於審理時表示願意於計算平均薪資時扣除(見 桃簡卷第199頁反面)。準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4個月 之薪資,依序為52,027元(計算式:52,659元-632元=52,02 7元)、50,035元(計算式:51,135元-300元-800元=50,035 元)、46,039元、46,039元,以此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平均薪資應為每月48,535元【計算式:(52,027元+50, 035元+46,039元 +46,039元)÷4=48,535元】。從而,原告 請求因系爭事故造成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1,210元(計算式 :48,535元/月×6月=291,21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勞動力減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2%等情 ,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226號 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6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99頁),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12%之損害,洵屬 有據。  ②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本 件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置個資卷),而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 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2%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業 已請求之6個月薪資損失後,自112年5月27日(即系爭事故 於111年11月27日發生後6個月)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 135年3月27日止,並以前述其每月工資48,535元做為計算基 礎。從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金額為新臺幣1,083,329元【計算式:69,890×15.000 00000+(69,89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 1,083,32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0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林盈群則係高職肄業,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 ,578,9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左小腿傷口修疤、交通、 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286,44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007 元+看護費396,000元+薪資損失291,21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1 ,083,32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578,994元)。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而有前述過失云云,然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前,係先行停等紅燈號誌,待綠燈後始起步行駛,故原告應有優先路權,況據原告於警詢中陳稱:過紅綠燈,看到被告車頭就倒地了等語(見桃簡卷第158頁),自難要求原告得以事前或即時防止因林盈群闖越紅燈號誌所肇致之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林盈群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致原告在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則本院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另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一、林盈群於雨天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因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5,99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桃簡卷第19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應為2,523,004元( 計算式:2,578,994元-55,990元=2,523,00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林盈群 部分為111年12月6日、鑫科公司部分為111年11月24日起, 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18

TYEV-112-桃簡-59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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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斯勝 蔡建萍 陳聰建 曹常敬 徐仁恩 張東海 藍文廣 陳念慈 李建誠 曾伊壕 馮韻霏 徐偉哲 葉桂錚 劉得詩 宋吉袁 魏麗純 彭明章 宋敦富 梁玲誌 鍾佳衡(原名:鍾子洋) 邱泳蓁 陳信方 廖晏君 范振威 黃春霖 江萬焜 趙萬寶 葉禮杰 邱乾銘 黃智明 朱昌鑑 謝禎文 陳連星 黃成漢 彭成日 陳國賓 林松義 林石福 吳玉堂 鍾泳鉉 吳俊杰 江淑萍 黃家榆 黃庭 鄭凱升 林智傑 周俊銘 范時造 黃紹洲 張頌鉦 彭康純 徐偉章 范植捷 彭源益 陳怡潔 羅建宇 陳朝桐 蔡明芳 陳登科 黃建興 呂村富 林金全 林金戊 呂紹渭 林盟耀 劉進忠 郭玉梅 黃國財 陳進德 黃樹雄 蔡緒輝 褚勝為 蔡國強 蔡金祿 陳鏡有 詹登波 張詠全 呂芳峻 黃智鴻 黃世隆 袁銘福 陳傳宗 呂瓖庭 李欣哲 陳順建 黃志峰 李明德 呂玉池 褚秉軒 簡文輝 張明賢 林正明 涂清祥 陳玉雪 許松偉 張國雄 鐘麗雪 游豐睿 蔡文淵 陳漢芸 邱有勝 曾世程 陳弘儒 陳佳璇(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道鵬(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駿寧(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原名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共同原告羅盛烽(原名:羅盛章)於本院第二審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佳璇、子女羅道鵬 、羅駿寧(下合稱陳佳璇等3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307至309頁)。其次,被上訴人原名為「桃園市政 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因組織改造,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更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 2月26日府秘文字第112036156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7 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立 昌,於更名後變更為張書豪(下合稱林立昌等2人)。茲據 陳佳璇等3人、林立昌等2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305、317至319、463至4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2萬1 120元本息(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9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其等各1萬3200元本息( 見本院卷㈠第485、494至49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羅盛烽於本院 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陳佳璇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後 ,就羅盛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1120元本息部分,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佳璇等3人各7040元(2萬1120元÷3=7 040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59、81頁),乃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及陳佳璇等3人之被繼承人羅盛烽原分別 受僱於如附表所示改制前之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楊梅市 及龜山鄉等公所(下稱系爭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於夜間 值勤時,中壢市、平鎮市、楊梅市等公所均有發給每日80元 之夜點費,龜山鄉公所則發給每日50元之夜點費,每月工作 22日,合計各給付夜點費1760元、110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 ),按月給付從未間斷。系爭公所就發放之夜點費名稱雖略 有不同,且因伊等出勤狀況不同而發放不同金額,惟均為伊 等出勤提供勞務之對價,符合經常性給與之條件,為伊等與 系爭公所間勞動契約(下稱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 亦係多年慣行之事實所形成之勞動習慣。桃園縣於103年12 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後,將原轄下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員 統一編制於被上訴人,由其繼續僱用,其承接原勞動契約, 自應給付夜點費。詎被上訴人漏未發放104年夜點費,伊等 前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於10 8年12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遭拒等情。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表明 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㈠第 487頁),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合計104年夜點費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成立,負責僱用 原受僱於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員(包含上訴人),並分別 與上訴人簽訂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清潔隊員勞動契 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給付上訴 人夜點費,且兩造於104年間有10次工作規則協商會議(下 稱系爭10次協商會議),上訴人均未要求伊編列104年夜點 費預算或予發放,又伊之桃園市轄下12區清潔隊員,除上訴 人外,均未曾請求伊給付104年夜點費,顯見兩造並無約定1 04年工資應包括夜點費。其次,依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下稱人事行政局)92年4月28日局給字第0920012094號函 文(下稱92年函),夜點費係視業務狀況編列預算,且經議 會核准通過後始得發放,亦非上訴人與系爭公所間原勞動契 約約定之工資,此由上訴人葉斯勝等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帳 戶歷史往來資料顯示發放名目不一、領取金額不一亦明。又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104年6月3日 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 第5項規定出勤紀錄須保存1年,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請求 伊提出其103年及104年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上開資料已 逾保存期限,且不在交接資料中,非伊不願提出。如認夜點 費屬工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請求104年6月前之 夜點費,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合計104年夜點費」欄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前審卷㈡第 145頁、本院卷㈡第25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原分別受僱於系爭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被上訴人於1 03年12月25日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成立,繼續僱用上訴人 ,並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 至232頁)。 ㈡被上訴人成立後,因未編列104年度夜點費之預算而未給付上 訴人104年夜點費。有被上訴人104年度單位預算及歲出計畫 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㈠第567 至569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有無理由?  ㈡如為肯定,其數額如何?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原分別受僱於系爭公所;桃園縣於103年12月25 日升格改制為桃園市時,整合原桃園縣12鄉(鎮、市)公所 (含系爭公所)清潔隊並成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 隊」,後於113年1月1日組織改造更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 管理處」,移撥留用原桃園縣12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 屬清潔隊員,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成立,繼續僱用 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3月15日環管勞字第1130017060號函可稽(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本院卷㈠第521頁)。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記載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僱用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5至232頁),可知僱用上訴人之雇主原為系爭公 所,於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系爭公所 間之原勞動契約關係,於103年12月25日消滅,兩造另於當 日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乙節,堪以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承認上 訴人受僱於系爭公所之工作年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252頁、卷㈢第44頁),要屬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另 成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係 繼受原勞動契約。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伊等與系 爭公所間之工作年資,可見被上訴人係繼受伊等與系爭公所 間之原勞動契約關係,系爭契約僅係形式上簽訂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252頁),難謂有理。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工資約定:「隊員(即上訴人)之工餉 比照行政院頒『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所列技術工 友之本餉第7級150薪點起支。年功餉第2級170薪點為限,並 隨政府待遇調整」、第4條權利義務約定:「甲乙雙方(即 兩造)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諸如服務守則、工作時間 、差勤、獎懲、福利、退休、撫卹、休假、例假、請假、考 核等項,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獎懲規 定及差勤要點辦理,其他未規定事項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㈡第25至232頁)。其次,依桃園市政府113年5 月23日府環管綜字第1130132653號函謂:「二、本市自103 年12月25日正式自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原分別受雇於各鄉 (鎮、市)公所清潔隊員(共12區,含上訴人),於升格時 由本處(原清潔稽查大隊,即被上訴人)承接僱用……針對承 接雇用勞方時,因勞方來自12鄉(鎮、市)公所,相關待遇 、福利、派工基準自然各有不同,為求一致性並公平對待, 故於103年籌編104年度預算時,僅先就一致性且法有明定之 福利待遇給予以一致性保障……三、又原12鄉(鎮、市)公所 僅有5個鄉(鎮、市)公所(中壢、平鎮、楊梅、龜山、觀 音)發放夜點費,惟發放標準、發放額度及發放期間亦各有 不同,尚有7個鄉(鎮、市)公所並未發放夜點費用。為衡 量公平一致性及整體市府財政狀況,本處於104年度未編列 預算亦未發放夜點費」(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80頁);參以 人事行政局92年函謂:「有關清潔人員夜點費核發問題,前 經行政院民國82年1月27日台82人政肆字第01891號函復台灣 省政府略以,有關部分鄉、鎮、縣(省)轄市(或部分地區 )實施夜間收集垃圾,清潔人員之夜點費請該府視業務及經 費狀況自行核酌辦理」(見原審調字卷㈠第565頁),是清潔 人員之夜點費核發,乃所屬機關視業務及經費狀況自行核酌 辦理,而桃園市政府既未編列104年夜點費之預算,自得推 認104年夜點費並非法有明定之福利待遇。再者,被上訴人 於104年間提出清潔隊員工作規則(草案),細繹該工作規 則草案第3章即第19條至第23條規定清潔隊員之工資、津貼 及獎金,並未規定夜點費屬該章規範之工資、津貼及獎金( 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68至369頁)。嗣兩造依序於104年2月6日 、3月6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2日 、6月5日、6月26日、7月24日就上開工作規則草案召開系爭 10次協商會議,兩造均未於系爭10次協商會議中就夜點費應 列入工資一案提出討論,有系爭10次協商會議紀錄、簽到表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53至361、385至56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5頁),可知清潔隊員工作 規則未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夜點費。上訴人自陳被上訴 人於104年間並無明文規範夜點費發放辦法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46頁),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獎 懲規定及差勤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 訴人夜點費,又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見 本院卷㈢第159頁),亦未將夜點費列屬工資。綜上各節交互 以觀,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夜點費,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其他未規定事項則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約定,給付夜點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6頁 ),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伊等依原勞動契約關係,受領自系爭公所發放 之夜點費,此為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亦係多年慣行 之事實所形成之勞動習慣,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 與,核屬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繼受原勞動契約關係,自應 給付夜點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1至73、77頁),固舉證人 張文玲為證。查,證人張文玲雖證稱:伊於103年12月25日 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前(下稱升格前),在平鎮市公所清潔 隊擔任總務,負責計算清潔隊員之薪資;平鎮市公所自101 年1月1日起,均發放夜點費,所以伊計算清潔隊員薪資之內 容,也有包括夜點費;夜點費之計算,係按平鎮市公所公文 每日80元計算,伊不清楚中壢市、楊梅市、龜山鄉等公所於 升格前如何核發夜點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8至251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平鎮市公所於升格前有給付清潔隊員夜點費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繼受原勞動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夜點費。準此,兩造於103 年12月25日另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夜點費,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就關於夜點 費之勞動條件另為約定,自已取代原勞動契約關於夜點費之 約定。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伊等按月受領夜點費為 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亦係多年慣行之事實所形成之 勞動習慣,被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公所對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 義務云云,自無足取。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夜點費,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所稱之其他 法令,係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4年夜點費(見本院卷㈢第146頁),即為無理。又系 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夜點費,且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系爭公 所給付之夜點費性質是否屬工資、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拒絕提 出並銷毀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而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爭點所為陳述及舉證,本院即 再無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合計104年夜點費」欄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人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任職 之鄉鎮市清潔隊員 每日 夜點費 每月 工作日 每月 夜點費 104年工作月份 合計104年夜點費 1 葉斯勝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 蔡建萍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 陳聰建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 曹常敬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 徐仁恩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 張東海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7 藍文廣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8 陳念慈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9 李建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0 曾伊壕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1 馮韻霏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2 徐偉哲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3 葉桂錚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4 劉得詩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5 宋吉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6 魏麗純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7 彭明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8 宋敦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9 梁玲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0 鍾佳衡 (原名:鍾子洋)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1 邱泳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2 陳信方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3 廖晏君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4 范振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5 黃春霖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6 江萬焜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7 趙萬寶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8 葉禮杰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9 邱乾銘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0 黃智明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1 朱昌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2 謝禎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3 陳連星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4 黃成漢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5 彭成日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6 陳國賓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7 陳佳璇 被繼承人羅盛烽受僱於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7040元 38 羅道鵬 7040元 39 羅駿寧 7040元 40 林石福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1 吳玉堂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2 鍾泳鉉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3 吳俊杰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4 江淑萍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5 黃家榆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6 黃庭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7 鄭凱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8 林智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9 周俊銘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0 范時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1 黃紹洲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2 張頌鉦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3 彭康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4 徐偉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5 范植捷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6 彭源益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7 陳怡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8 羅建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9 陳朝桐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0 蔡明芳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1 陳登科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2 黃建興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3 呂村富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4 林金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5 林金戊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6 呂紹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7 林盟耀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8 劉進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9 郭玉梅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0 黃國財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1 陳進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2 黃樹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3 蔡緒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4 褚勝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5 蔡國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6 蔡金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7 陳鏡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8 詹登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9 張詠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0 呂芳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1 黃智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2 黃世隆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3 袁銘福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4 陳傳宗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5 呂瓖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6 李欣哲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7 陳順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8 黃志峰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9 李明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0 呂玉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1 褚秉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2 簡文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3 張明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4 林正明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5 涂清祥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6 陳玉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7 許松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8 張國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9 鐘麗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0 游豐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1 蔡文淵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2 陳漢芸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3 邱有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4 曾世程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5 陳弘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6 林松義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2024-10-18

TPHV-111-勞上更一-28-20241018-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鄭宇鈞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78元,及其中14萬8,491元部分自 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7,79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6,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9元 ,及自離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221頁)。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 事實,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受雇於被告醫院擔任 護理師,期間薪水採月薪制,惟期間原告加班共計3萬8,970 分鐘,且原告午休時間時常無法休息而繼續加班,於國定假 日原告亦有應休而未休之加班情形,原告之加班費如附件一 共計為15萬5,254元,被告卻僅支付2萬2,550元,尚有13萬2 ,704元尚未給付,又縱使原告被迫超時加班,被告管理階層 仍要求登載不實加班時數,使原告加班卻無法受領相對之報 酬。  ㈡於原告應徵時被告廣告宣稱每年提供制服、外套及護士鞋, 惟被告僅提供女裝制服,且尺寸多不合,經過原告多次反映 服裝問題,被告仍未提供,原告因此必須自行購買服裝,花 費共8,050元。  ㈢又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將防疫獎金、獎勵金等經常性給 與列入薪資,並將原告之薪資高薪低報如附件二,每月提繳 原告退休金之比率低於原告每月薪資6%,因此少提撥共1萬7 ,790元至原告之退休專戶等語。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 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就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5月3日到職時,已受「內科病房新進人員臨床實 務訓練計畫」訓練,其中已向原告說明「請假與排班調班原 則」及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工作檢討會議中所通過之「加 班申請原則」,亦即加班時數之計算係先由護理師自行在班 表上註記,以此提出申請,經護理長查核確認後同意加班申 請,嗣後於系統登載加班明細,申請加班之護理師將在系統 上再次確認加班時數,若對於加班時數有疑義須主動提出釐 清,而加班時數可選擇補休或改發加班費方式結清,惟原告 在職期間從未提出加班時數或費用相關疑義,應為同意查核 結果。  ⒉護理師工作採三班輪班制度而非責任制度,對於班內未完成 之工作應交班給接班者,故期間仍有該正班護理師得提供勞 務,毋庸延後或提早打卡者提供勞務,且被告有明確規範護 理師白班之午休及用餐時間,用餐時間各護理師可自行運用 。  ⒊另就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部分,被告於原告任職前之106年7 月6日勞資會議決議通過適用4週變形工時,故移調國定假日 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基上,被告並無欠發工資,於111年5 月27日已給付原告工資,且原告於111年3月8日曠職,原告 實多領48元,至於特休未休之薪資於111年8月12日已給付原 告。  ㈡被告供應室有提供50餘套八成新種類多元、不同性別、職別 之護士服,及20餘雙全新護士鞋可供借用,期間均有多位在 職員工借用,其中亦有多位男性,原告於110年5月1日就職 時即穿著自有之護士服報到,護理長曾詢問其有無借用護士 服需求,原告自稱可以先穿著自己的護士服,表明無借用需 求;又被告每年會先調查護士服、護士鞋之需求量後,進行 採購,惟護士服於110年因受疫情影響未順利招標,護士鞋 於110年及111年均曾辦理採購,且均有男護士鞋之備品,故 被告並非不願提供護士服及護士鞋。  ㈢就防疫獎金及獎勵金部分,係因疫情期間政府相關規定自政 府領取之津貼、補貼,為政府之額外給付,非經常性給付, 自不計入薪資計算,且已按照原告前6個月平均薪資試算, 並無違反法律少提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為110年5月3日至111年4月30日。 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的「上班時間」、「下班時間」之紀錄, 依表一所載。 ⒊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的獎勵金,依附表二「獎金項目」「入帳 日期」「金額」等欄所載。 ⒋原告已給付護理服裝費8,050元。 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因補發加班費之遲延利息687元(見本 院卷二第65、174頁)。 ⒍被告已給付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加班費2萬2,550元。 ⒎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已為原告提繳2萬7,504元退休金至 原告勞退專戶。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13萬2,704元、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7,737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採加 班申請制,且兩造已同意調移國定假日,是否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服裝費8,05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萬7,79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 貼、非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疫情所發項目屬工資, 是否可採?132704+7737+17790=000000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受雇於被告醫院 擔任護理師,期間薪水採月薪制,原告上、下班之時間紀錄 如附件一所示,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為2萬2,550元,因補發 加班費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687元。於原告應徵時,被 告廣告宣稱每年提供制服、外套及護士鞋,然被告仍自行購 買服裝,花費共8,050元,又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將如 附件二所示防疫獎金、獎勵金等獎金及津貼列入薪資計算提 撥退休金之級距,被告已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2萬7,504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此部分之 事實即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補發加班費之遲延利 息為687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13萬2,704元、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7,737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採加 班申請制,且兩造已同意調移國定假日,是否可採?  ⒈原告是否受被告提出之加班申請制度拘束?  ①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參諸其 立法理由:「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 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 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 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 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 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 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 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 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 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 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 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 所負舉證責任。  ②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加班時數詳如附件一,依勞動事件 法第38條自推定該加班時數為被告所同意而執行職務之時間 ,倘被告就原告所加班時數有疑義依上開實務見解,亦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推翻上開推定,對此,被告抗辯其有約明輪 班制及加班申請制等語。  ③雖原告任職之單位於108年11月27日工作檢討會議通過之加班 申請規則(下稱系爭加班申請規則),加班申請需由個人提 出申請,並由單位護理長查核確認後同意加班申請,嗣後單 位同仁於每月5日前至排班系統確認加班時數,有被告提供2 2W加班申請原則、22W全責病房工作檢討會會議簽到單(見 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於110年5月3日 到職時,已受「內科病房新進人員臨床實務訓練計畫」,其 中有「能了解護理管理制度」單元中曾介紹「請假與排班調 班原則」,有被告提供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護理科人員試用 考核成績評分表及內科病房新進人員臨床實務訓練計畫(見 本院卷一第123至130頁)在卷可參,然被告並無提出於兩造 勞動契約中曾約定或說明系爭加班申請原則之證據,又雖原 告於到職時曾參與上開訓練計畫而被告有介紹請假與排班調 班原則,惟上開訓練中介紹之請假與排班調班原則是否包含 系爭加班申請規則?且原告是否有同意系爭加班申請規則? 被告均未說明,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加班申 請規則,實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 推定。  ④另被告抗辯原告工作為三班輪班制度非責任制度,班內未完 成工作交班給接班者,病人仍得獲得照顧,故非提前或延後 打卡者提供勞務等語。然查,被告之輪班制度上雖有下一班 勞工接班工作,惟時間上顯然沒有重疊之部分可讓原告與下 班護士完成交接或完成最末手上之應登載之護理紀錄,且實 難想像於護理工作上勞工於輪班時間一到即可放下手邊照護 病人之工作打卡下班,無須將手上工作完成段落為必要之記 錄,或無庸與下一班人員交接,是依被告無交接時間之輪班 制度反證被告確實假輪班之名,讓原告無償加班。原告經常 性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並有申報加 班讓被告審核,被告亦因此知悉原告有超時工作之情,然被 告卻僅是事後(部分)駁回其加班申請不給加班費,反觀於 原告事實上經常性地超時提供勞務之當下,被告卻沒有即時 為反對之意思,或為防止之措施。易言之,於原告自願要加 班之時,被告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或阻止原告加班,至於申報 加班費是否能審核通過則屬二事,顯見被告輪班制只執行對 其有利部分,誠難認被告有認真執行其輪班制中讓原告下班 時間就迅速脫離工作得到休息之內涵。故被告以原告工作屬 三班輪班制抗辯原告加班時數之合理性,除未推翻原告於加 班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反證原告主張較合於事實,被告所 辯,實不足採。  ⑤至於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曾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勞動檢 查,其檢查結果認定被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之1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2條之2第2項等規定,而裁罰2萬元,有臺中市政府勞動局 勞動條件檢查受檢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 受檢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120031685號 函及臺中市政府府授勞動字第1120224524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481至482頁、第513頁、第521至530頁),此為臺中市政 府行政上處分,不拘束司法之認定,且未具體審認被告依其 加班申請制駁回原告加班申請之時數是否合法,是縱被告已 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認定之遲延給付10,500元 工資部分給付予原告,此誠屬無爭議明確違法,被告最少要 給付之加班費,實未論及本件仍有爭議之部分,自不得以此 推論被告已給付原告全數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⑥又系爭加班申請制尚需經護理長查核加班申請,其查核方式 為:「查核個人及同班別下班打卡紀錄時間、護理日誌病人 動態、詢問當班leader當日忙碌狀況」,有被告提供22W加 班申請原則(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在卷可佐,惟關於護理 長查核勞工申請加班之實際具體標準,竟以當日其餘勞工有 無加班或當日入院人數有無增加為標準認定,如110年5月14 日,因當日臨床教師及白班人員皆無申請延長工時為由不核 准原告申請加班時數,或於110年12月18日當日病房入院0人 ,且當日白班皆無申請延長工時為由,拒絕原告申請加班時 數,有被告提供加班時數認定補充說明表(見本院卷一第20 1至203頁)在卷可佐,顯有無具體規則,未實質認定,恣意 駁回單獨加班之情形,足見系爭加班申請制僅是透過護理長 傳達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讓原告無償加班,已使原告 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主張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嚴重影響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取得延長工時加班費 之權利,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屬違反法律規定之工作規 則,自屬無效,是被告抗辯依其輪班制及系爭加班申請制而 無未給付原告加班費等語,實屬無據。  ⒉原告是否同意調移國定假日?  ①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39條定 有明文。而勞基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如適逢勞基法規定之例 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有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 0894號函釋可參。又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 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 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 勞工「個人」之同意。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 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 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 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 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 日數,始屬適法(勞動部104年0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 0697號函釋參照)。  ②查被告於106年7月6日經第五屆第14次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全院 適用4周變形工時,有被告提供內部簽呈及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153至157頁),此次會議原告當時尚未任職於被告 ,而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應由勞資雙方約定始得為之,然該 次會議紀錄中並未提及將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之事項,僅說 明全院適用4周變形工時之事實,況就國定假日調移涉及勞 工勞動條件之變更自應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但被告就原告 是否有明示同意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亦 無提出於兩造勞動契約中有明確約定調移內容之證據,縱然 原告事實上有變更休假日或受領加班費之事實,衡情被告為 優勢資方,原告任職期間未主張國定假日移調之加班費,或 表示不同意國定假日移調制度,可能是因不知得請求,或未 避免與雇主發生衝突而未於任職期間主張其權利,並不當然 代表原告拋棄其請求權,或默示同意國定假日調移制度,不 得因此認為原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主張原告就國定 假日調移制度已為默示同意,應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並未具體舉證原告如何已同意適用加班申請制及 國定假日調移制,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下班時間並 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依首揭規定,可認對 於原告於110年5月3日至111年4月30日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 均經被告同意,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加班費實屬有據 。  ⒋另原告雖前曾主張關於中午休息時間因人手不足照顧病人而 未休息之加班時數,然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 分鐘之休息,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明定,而兩造亦均承認 約定之班表中「85班」表定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到下午4時30 分,中午休息30分鐘(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則於被告合 於上揭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並經與原告合意之班表下, 原告基於責任心、愛心繼續工作而未能準時休息之加班事實 ,即應由原告舉證確有於此時段加班及確切之加班分鐘數, 方能計算加班費,此部分不在勞動事件法第38條推定加班之 範圍。且原告此部分主張如確為事實,被告明知又不給加班 費,無非係利用法條及訴訟上證明之障礙,以及護士不會棄 病人不顧之人性,故意占勞工便宜之情,亦非適宜。惟因原 告最末主張之附件一及訴之聲明之範圍並未包含此部分之時 數,應認原告未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用,是此部分事實於本 件中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服裝費8,050元,有無理由?  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4 3550號函:「...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 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 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 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 妥當。」原告任職於被告之職位為護理師,護理服及護理鞋 不僅是人別辨識之制服,更是護理師提供勞務所必要、確保 安全性之服裝,依上開函示自屬雇主應提供之勞務成本無疑 。  ⒉又被告於招募原告就職時以每年提供護理服制服及護理鞋為 福利制度宣傳,有被告招募網站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 52頁),是被告對於原告依契約有提供護理服及護理鞋之義 務。且被告亦自承每年均有統計各單位所需之護理服及護理 鞋並辦理採購案,惟於110年間因無人投標而未完成採購程 序(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及第221頁),並有被告提供109 年、110年及111年採購公文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0頁、 第559至57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亦曾提供護理服及護理 鞋予其工護理師員工而履約。被告雖抗辯因110年採購案廢 標而無法進行採購屬給付不能,然既原告得以自行於他處購 得,實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 採。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購得護理服及護理鞋之價格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護理服裝費用8,050元,應認於法有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之加班費部分共15萬5,254元,其中111年3月8 日之不足工資34元,原告於審理中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 二第102頁),故應扣除之;另被告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 資共4,080元,並經原告收執確認,且同意不請求其差額7元 (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 領之4,08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13萬2,704元、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7,737元、護理服裝費用8,050元,及 前述因補發加班費之遲延利息687元,總合為14萬9,178元( 計算式:132704+7737+8050+687=149178),於法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萬7,79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 貼、非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疫情所發項目屬工資, 是否可採?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貼、非醫 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疫情所發項目是否屬於工資?  ①按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 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 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又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 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間,是否有對價關係;是以 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 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②查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貼、非 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因疫情而發放之獎金及津貼, 然上開個別因疫情所發放之獎金及津貼其內容及所依據之法 規或預算,被告均未說明,上開所有津貼及補助是否均能認 均屬政府所發放,已非無疑,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且上 開獎勵金、津貼及補貼金流上,最末係由被告發放予原告, 並非由政府直接匯入原告戶頭,是被告籌措原告薪資款項之 來源,實不影響該部皆款項屬原告薪資之性質。另對於發給 之金額為何當,亦屬被告所決定,且每月之獎勵金及津貼數 額不同,如110年5月之獎勵金為3,000元,防疫津貼為88.55 5元,疫苗處置防疫獎勵為64.75元,而110年9月之獎勵金為 3,848元,防疫津貼為402.375元,疫苗處置防疫獎勵為64.7 5元,另非醫師防疫津貼僅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有發給( 如附表二所示,亦見本院卷二第93頁),認定已如上述,足 見上開津貼及獎勵金每月金額均非相同,當係被告依照勞工 提供勞務之多寡分配,而非一概給予相同報酬,足認其係依 原告所提供之勞力給予不同之報酬,而具有對價性。  ③被告雖抗辯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9條之1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 、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 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故上開津 貼及獎勵金非工資等語,惟關於徵收所得稅屬稅務上事項, 與認定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為二事,故不因上開津貼及 獎勵金依法不課徵所得稅而遂認其非屬工資,是被告抗辯上 開獎勵金、津貼及補助未繳納所得稅而非工資等語,不足可 採。  ④又是否為經常性給付,應就原告工作期間長短及訴訟請求之 情形為個案相對之認定,且應重性質而不應以給付名稱區別 ,否則資方每月變換名稱,即可輕易脫法。上開津貼及補貼 名稱雖不一,然確實係於防疫期間,與勞務有對價性之給付 ,雖於防疫期間經過後即不再發放,惟原告工作期間大多與 防疫期間重疊,對原告而言,屬其工作期間之經常性給付無 疑。  ⑤綜上,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貼 、非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因疫情而發放之獎金及津 貼每月所發給之金額均不同,而非概括發給相同金額,而是 依原告之提供勞務計算,故具有對價性,不因其名稱與防疫 相關而影響其具對價性之特質,另其是否課徵所得稅亦不影 響其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且對原告而言屬經常性給付,故 上開獎金及津貼合於「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之 要件,應認屬原告工資之成分,而非僅屬恩惠性給與。  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惟 被告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之級距係38,200元,係未加上前 述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工資、特休假日工資及津貼 獎勵金之工資,既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加班費 及工資為有據,且津貼及獎勵金屬工資,被告僅就38,200元 部分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即非合法,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應就其餘部分之工資提繳差欠之退休金(計算詳如附件二 ),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件二共1萬7,790元至原告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實屬可採。  ⒋另被告抗辯其於111年曾因衛生福利部於111年3月28日以衛福 部第0000000000號函文,修正「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 用人員薪點、薪資及福利措施基準表」(見本院卷二第15至 17頁),調整薪資,被告於收受公文後即於111年4月1日辦 理約用人員薪資調整並上傳調整後勞退、勞保、健保級距, 申報名單列有原告並調整級距至4萬8,200元,依規定自次月 即同年0月0日生效,惟原告於5月1日即離職,4月30日退保 而無調整申報無效等語,然縱被告係於111年度調整原告薪 資,依前所述被告就原告110年度所領之津貼及獎勵金均未 申報,即屬高薪低報之情無虞,況行政法規上之通融及障礙 ,與民事上是否積欠債務無涉,是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加班費、未休假工資、 護理服裝費等債權合計14萬8,491元(計算式:132704+7737 +8050=148491),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7頁)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 2款、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14條第1項,請求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亦酌定被告供相 當擔保金額後,得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16

TCDV-112-勞簡-124-2024101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國衛         徐仁勝         陳進益         許哲宗         饒榮德         呂藝盛         梁烱明         薛芳昆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江賜彬         方振隆   被 上訴 人 鐘義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除鐘義成外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2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哲宗、饒榮德 、呂藝盛、梁烱明、薛芳昆、江賜彬、方振隆後開第二至四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 哲宗、饒榮德、呂藝盛、梁烱明、薛芳昆各如附表一編號1 、2、3、4、5、6、7、8「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江賜彬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 玖佰伍拾伍元之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方振隆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 玖佰伍拾伍元之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四月二 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哲宗、饒榮德、呂藝盛 、梁烱明、薛芳昆(下分稱其名,合稱林國衛等8人)、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江賜彬、方振隆(下分稱其名,並與林國衛 等8人合稱林國衛等10人)、被上訴人鐘義成(下稱其名, 並與林國衛等10人合稱林國衛等11人)起訴主張:林國衛等 11人分別自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均在雲林區營業處服務,職級名稱除饒榮德為「電機 裝修員」、江賜彬為「電機工程員」外,其餘均為「線路裝 修員」,其等除原本職務外,鐘義成並有兼任領班,每月領 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林國衛等10人並有兼任 司機,每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均為 僱用人員,與台電公司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除江 賜彬、方振隆、鐘義成(下稱江賜彬等3人)於如附表一編 號9、10、附表二編號1「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外,林國 衛等8人則尚未退休。又林國衛等10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 別與台電公司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 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 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而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均係因兼任工作之勞 務而產生,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性質上自為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詎台電公司於結清林國衛等11人之舊制結清金或計算退休金 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而 有短少給付之情,台電公司自應補足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台電公 司應給付林國衛等11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應補發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附表二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 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又依系 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 目表),可認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 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則上開加給應僅屬台電公司單方、獎 勵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自非工資。林國衛 等11人於任職期間經歷諸多同事退休,台電公司於計算退休 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可認其等數十年來均認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 加給非屬工資,已合意排除在工資之外。且林國衛等10人已 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系爭給 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即系爭司機加給並不包含在平均工資 範疇,林國衛等10人自不得請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縱 認應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林國衛等8人因尚 未退休,台電公司就該部分目前並無給付舊制結清金之義務 ,應至其等退休後30日內發給,遲延利息則應自退休日起30 日之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林國衛等11人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僅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江賜彬、方振隆如附表一編號9至10 「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鐘義成如附表二編號1「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編號9至10 「原審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附表二編號1「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聲請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另駁回江 賜彬、方振隆其餘利息之請求以及林國衛等8人「應補發舊 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本息之請求。林國衛等10人、台電公司 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國衛等10人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國衛等10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台電公司應給付林國衛等8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應補 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 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江賜彬按14萬3,955元自109 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台 電公司應再給付方振隆按14萬3,955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 0年4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江賜彬等3人就台電 公司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台電公司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台電公司給付江賜彬等3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江賜彬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林國衛等10 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58頁):  ㈠林國衛等11人分別自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服務年資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受僱在台電公司所屬雲林區營業處,職級名 稱除饒榮德為「電機裝修員」、江賜彬為「電機工程員」外 ,其餘皆係「線路裝修員」,均為僱用人員,另鐘義成兼任 領班,領有系爭領班加給,而林國衛等10人則兼任司機,領 有系爭司機加給,與台電公司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 ㈡江賜彬等3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10、附表二編號1「退休 日」欄所示之日退休,林國衛等8人則尚未退休。 ㈢林國衛等10人於108年12月間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以 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㈣林國衛等11人之退休金基數或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結清基 數」、附表二「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等金額均不爭執。 ㈤台電公司已於林國衛等11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後,給付其 等除上開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 之舊制結清金額或退休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  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 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台電公司於結算舊制年資或退 休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 於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 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 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 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台電公司發給 林國衛等11人之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 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 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 度上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⒊經查,林國衛等10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因兼任司機,於 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司機加給分別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㈣)。又經濟部考量林國衛等10人由正式員工兼任 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 效率,係屬業務實需,而同意台電公司支給兼任司機加給, 亦有台電公司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可佐( 見原審卷第109頁至110頁),佐以台電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 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 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107頁)。而林國衛等1 0人原職務為電機裝修員、電機工程員或線路裝修員,因兼 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 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堪認系爭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 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 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 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兼 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 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 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 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 工資。  ⒋另查,鐘義成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因有兼任領班,於退休 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領班加給如附表二編號1「平均領班加 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核領 班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工作上需要,員工須 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而台電公司未就此領班工作 事項另行聘請員工,故由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且擔 任相同或相關工作滿5年之正式人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之 ,因而得為領取等情,有台電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 要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至106頁),可見系爭領班 加給係因台電公司因工作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 享有,又係按月核發,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 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 與,是以鐘義成兼任領班,並享有按月核發之系爭領班加給 ,應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乃屬於在該特定工 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雇主因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 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 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 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⒌台電公司雖辯稱:台電公司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 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過去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系爭給 與項目表列舉14種得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系爭司機加 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不在內,至111年11月2日經濟部以經營 字第11100739620號函指示將夜點費納入系爭給與項目表, 仍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列入,經濟部既重新檢 視過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結果仍未將此二項給 與納入,台電公司依法自不得將此二項給與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且經濟部一向認定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乃公司體恤 、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 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此有經濟部96年5月17 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 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可稽云 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 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 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111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後之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 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83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 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 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 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 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 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 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 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台電公司給付之系爭司機 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 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 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 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台電公司援引經濟部96年 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 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 函、111年11月2日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見原審卷第1 81頁至186頁、本院卷第81頁、83頁),於本件尚無拘束力 ,無從採為對台電公司有利之認定。準此,台電公司據此辯 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 無可採。    ㈡林國衛等11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金差額 ,為有理由:   ⒈依附表一編號6至10、附表二編號1所示,呂藝盛、梁烱明、 薛芳昆,及江賜彬等3人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 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 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林 國衛等11人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 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 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 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 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 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 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 ⒉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既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與林國衛等10人約定以109年7月1 日作為結算台電公司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原審卷第187頁、189頁、191頁、193頁、195頁、197頁 、199頁、201頁、203頁、205頁),及鐘義成於107年7月31 日退休時,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呂藝盛、梁烱明、薛芳昆,及江賜彬等3人任 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表一編號6至10所列109年7月1日結 算前3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 及附表二編號1所列107年7月31日退休前3個月領班加給平均 數額、前6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 ,其等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附表一編號6至10「應補發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欄、附表二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 所示之差額;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哲宗、饒榮德任 職期間之舊制年資係勞基法施行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109年7月1 日結算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後,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應補發 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差額,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準此,林國衛等11人請求台電公司補發 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後,據以計算 之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林國衛等11人於任職期間經歷諸多同事退 休,台電公司於計算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 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可認林國衛等11人數十年來均 認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非屬工資,已合意排除在 工資之外;且林國衛等10人均為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其等於108年12月間與台電 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 不包括系爭司機加給,其等自不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縱認林國衛等10人得 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 額,因非屬勞基法規定之退休情形,自不適用退休後30日起 算利息之特別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 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 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 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 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 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台電公司於其他員工退休時如何發給退休金,與林國衛等11 人與台電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無涉,難以台電公司歷 年來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一節,即逕論林國衛等11人前已與台電公司合意將此 部分加給排除在工資之外。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 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 審卷第187頁、189頁、191頁、193頁、195頁、197頁、199 頁、201頁、203頁、205頁),然系爭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 定應計入平均工資,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已認定於前,則台電公司結清舊制年資,自 應將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條款將系爭司機加給 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 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林國衛等10 人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 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司機加 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 定之給與標準,是林國衛等10人主張其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 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 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 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 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 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 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台電公司辯稱林國衛等8人尚未 退休,不得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未於附表 一編號1至10「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 林國衛等10人結清年資差額,亦未於附表二編號1「退休日 」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鐘義成退休金差額,當自附表一 、二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負遲延責任。則林 國衛等11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自附表一、二 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林國衛等11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及系爭協 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林國衛等10人各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鐘義成如附 表二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 一、二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㈠ 林國衛等8人應准許部分,㈡江賜彬應准許自109年8月1日起 至111年3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㈢方振隆應准許自1 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林 國衛等10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國衛等10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 付江賜彬、方振隆如附表一編號9、10「應補發舊制年資結 清金額」欄、鐘義成如附表二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9、10「原審認定之利息 起算日」、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當。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國衛等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 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退休日 結清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利息起算日 原審認定之利息起算日 1 林國衛 75年12月31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2萬4,761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9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 徐仁勝 78年11月7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3,565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陳進益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3,565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4 許哲宗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萬4,625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5 饒榮德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9,963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呂藝盛 73年6月15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8,985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41.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7 梁炯明 73年4月30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6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8,985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40.8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8 薛芳昆 72年3月1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2.8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萬5,958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9.6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9 江賜彬 67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3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10 方振隆 66年5月19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5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鍾義成 68年11月5日 107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 結清前3個月 3,494元 15萬7,230元 107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3個月 3,494元

2024-10-15

TPHV-113-勞上-81-2024101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連香慈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采芬 訴訟代理人 謝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業 經於113年5月14日成立和解,有卷附之和解筆錄可按。原告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並經被告依法提繳差額,有被告 提出之被證2之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 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撤回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79頁、113年1 0月1日筆錄),附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業務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被告於1 12年10月31日無預警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是原告自得   年終獎金2個月之比例給付10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2款之規定, 被告因限於鉅額虧損、業務持續下滑狀態,故於113年1月5 日公告全體員工均不發放年終獎金,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 無給付原告112年之年終獎金之義務。縱認原告有此義務(僅 假設語氣),則被告為抵銷抗辯,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判決意旨,本案如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則被告對 比例計算方式無意見,原告受雇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工作2個月,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實為2萬元【計算 式:60000*2*(2/12)=20000】,惟因被告計算錯誤共計給付9 萬元,扣除2萬元,被告溢付7萬元,自得為本件抵銷抗辯, 是被告僅須給付3萬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5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165至1 66頁): (一)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部業務員,約 定薪資6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錄取通知可按(見本院卷第 27頁) (二)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 (三)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 5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 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但須視勞工是否 工作認真,由雇主斟酌其勞工提供勞務之狀況,而核發數額 不固定之獎金,自屬恩惠性及勉勵性給予,則非屬於工資之 性質。  2.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之勞動條件為月薪6萬元及2個月之年終獎 金,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錄取通知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準此,原告之年終獎金2個月已明訂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非繫於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所為之給付,具有固定性及 經常性,且自為原告之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抗辯年終獎金為 恩惠性給予,並非工資,於112年度鉅額虧損而不核發年終 獎金,並提出被證4之公告為憑,並無理由。  3.原告依據其於112年度在職10個月 之比例,請求年終獎金10 萬元,應屬有據。  4.被告則以111年度核發年終獎金9萬元,依據原告於111年度 在職期間比例2個月僅能請求2萬元,原告溢領獎金7萬元, 請求抵銷後,原告僅能請求3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11年 度實際在職年資為2個月(12/12X2=2),依據原證4之錄取通 知,被告僅需核發年終獎金2萬元,然被告於111年度核發年 終獎金7萬5000元,將原告在職累積年資誤載為3個月,又於 111年核發年中獎金1萬5000元,將原告在職年資誤載為2個 月又24日,準此。被告核發年中或年終獎金均誤載原告年資 導致計算錯誤,從而,被告溢發年終獎金7萬元,據此主張 抵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3萬元,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3、65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5

PCDV-113-勞訴-62-20241015-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宗耀 莊瑞金 曾國廣 張恭宏 簡國輝 林添丁 陳燕商 劉麗蘭(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電(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永(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琪(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 、林添丁、陳燕商與訴外人蘇運興(下稱陳宗耀等8人)分 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 告新桃供電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原告陳燕商另兼任 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 月發給固定金額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陳 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林添丁與蘇運興 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 按月發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陳宗耀等8 人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嗣原告簡國輝、林添丁、 陳燕商(下稱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 制年資,蘇運興於如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死亡, 原告劉麗蘭、蘇中電、蘇中永、蘇中琪(下稱原告劉麗蘭等 4人)為蘇運興之繼承人;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 張恭宏、林添丁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退休日期」欄所示 日期退休,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撫卹金基數 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二「結清基數」欄、附 表三「撫卹金基數」欄所示,且陳宗耀等8人退休前、舊制 年資結清前或撫卹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或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退休、舊制年資 結清或死亡而計算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撫卹金時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短付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下稱原告陳 宗耀等4人)退休金、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規定,又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純係恩惠性給 予,非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況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 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 0號函,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 ,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撫卹金。再者,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0 00年00月間選擇與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下稱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既不在舊制年資結清內容內,原告簡國輝等3人 亦已同意不再請求該期間年資之退休金差額,卻於數年後訴 請給付之,有違禁反言與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另撫卹金 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是原告劉 麗蘭等4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撫卹金,要與一 身專屬權之性質相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陳宗耀等8人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除原告陳宗耀等4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退休、蘇運 興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死亡,原告簡國輝、陳燕商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尚未退休。另原告林添丁於113年7月15日退休 。 ㈡陳宗耀等8人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欄所示。被告就陳宗耀等8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撫卹金基數各 如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撫卹金基數」欄 所示。又陳宗耀等8人退休日、舊制年資結清日或死亡日各 如附表「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死亡日期 」欄所示。 ㈢陳宗耀等8人於退休、舊制年資結清或撫卹前3個月、6個月所 領取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 「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表,即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 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 算後,原告簡國輝等3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 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原告陳宗耀等4人於退休時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蘇運興死亡後,其遺族即原告劉 麗蘭等4人領得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撫卹金。 ㈥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年資結算 之退休金或撫卹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 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  ⑴陳宗耀等8人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陳燕商另兼任領班,負責 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領班 加給;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林 添丁與蘇運興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 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有退休金計算清冊、 薪給資料、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在職病故或意外 死亡撫卹金結發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15頁)。則 原告陳燕商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兼任領班, 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 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 、張恭宏、簡國輝、林添丁與蘇運興為線路裝修員,司機工 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 機,而由其等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 機工作方得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陳宗 耀等8人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 ,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 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 價,且既係陳宗耀等8人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 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 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 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 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規定,另依 經濟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 非屬工資等語。惟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 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 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 縱被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告所 發給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經濟部相 關函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發給陳宗耀等8人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係陳宗耀等8人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兼任司機工作所設 ,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領班 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已成為陳宗耀等8人與被告間因特 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 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或撫卹金; 被告抗辯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劉麗蘭等4 人於蘇運興死亡後,與原告陳宗耀等4人,分別依附表所示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000年00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 議書,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不在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 其等不得再訴請將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查系爭 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頁、第165頁),足見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所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 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 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 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 之意旨。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 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系爭領班加給及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於給付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時,既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 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 差額、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之差額,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 (原告劉麗蘭等4人為蘇運興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撫卹金之差額。 又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 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 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非經由勞 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簡國輝等3人在簽署系爭協議書過 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足 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有使原告簡國輝等3人拋棄 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原告簡國輝等3人 自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自不得認原告簡 國輝等3人本件請求有違禁反言或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之 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 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 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 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 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 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 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 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 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 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 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同意結 清前者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 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 亦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 、第165頁)。復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 、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 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 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 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9 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 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94 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 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 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 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各機構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一、病故或意外 死亡。」、「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 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 及子女。…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 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 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111年9月修正 前系爭退撫辦法第1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 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九條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內含 5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3年者,以3年論。但僱用 人員適用勞退條例工作年資之撫卹金,各機構於扣除已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後發給。」  ⒊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簡國輝等3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原 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之數額時,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自有短付之情事,原 告依前揭規定以陳宗耀等8人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 給付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差額,以及給付原告劉麗蘭等4 人撫卹金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 理由,對於「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其等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或撫卹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撫卹金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 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等語。然依系爭退撫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撫卹金由同一順 位之遺族平均領受,原告劉麗蘭等4人為蘇運興之遺族,本 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非基於繼承而來,與是否一身專 屬權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 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未將原告陳宗耀等4 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及未將蘇運興撫卹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 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 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附表二「舊制結清日期」欄 、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 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原告簡國輝等3 人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蘇運興死亡日起30日 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各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陳宗耀 68年6月11日 110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2 莊瑞金 68年8月7日 110年6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0000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7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3 曾國廣 69年1月18日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4 張恭宏 63年9月23日 110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8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1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 附表二: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退休日期 1 簡國輝 69年4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 林添丁 69年8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3年7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陳燕商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43,955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3.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請求權基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 附表三:撫卹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死亡日期 撫卹金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劉麗蘭、蘇中電、蘇中永、蘇中琪 被繼承人蘇運興於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 被繼承人蘇運興於111年2月5日死亡 勞基法施行前 10.1667 撫卹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1年3月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8333 撫卹前6個月 3,199元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規定。

2024-10-14

TPDV-113-勞訴-300-20241014-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鐘錦榮 伍耀輝 阮瑞凱 邱漳忠 洪瑞慶 陳德全 楊忠進 呂恩成 黃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被告第三核能發電廠,其中原告邱漳忠、黃 嘉敏為儀器修造員;原告呂恩成為放射化學員;原告阮瑞凱 、洪瑞慶、陳德全為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均為機械裝修員 。除原告呂恩成外,其餘原告另兼任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 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固定金額之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呂恩成如有外勤需求,則 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 (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伊等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 勞工。嗣原告呂恩成、黃嘉敏(下稱原告呂恩成等2人)於 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等並分別於如附表「退 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 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二「結清基數」欄所 示,且伊等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 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 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 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而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短付原告鐘錦榮、伍耀輝、阮瑞凱、邱漳忠、洪瑞慶、陳 德全、楊忠進(下稱原告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及原告呂恩 成等2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台 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 入。又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 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 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 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另原告呂恩成等2人於000年00月間選擇 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 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 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領班加給與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既不在系爭項目表內,原告呂恩成等2人 亦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 休金。退步言之,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該法第84條 之2規定不應用以計算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退休。 ㈡原告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 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 附表二「結清基數」欄所示。又原告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 日各如附表「退休日期」、「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 ㈢原告於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領班 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 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原告呂恩成等2人與被告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即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 「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呂 恩成等2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原告鐘錦榮等7人於退休時分別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㈥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算 之退休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 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  ⑴原告邱漳忠、黃嘉敏為儀器修造員;原告呂恩成為放射化學員;原告阮瑞凱、洪瑞慶、陳德全為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均為機械裝修員;原告鐘錦榮、伍耀輝、阮瑞凱、邱漳忠、洪瑞慶、陳德全、楊忠進、黃嘉敏另兼任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領班加給;原告呂恩成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有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則原告鐘錦榮、伍耀輝、阮瑞凱、邱漳忠、洪瑞慶、陳德全、楊忠進、黃嘉敏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呂恩成為放射化學員,司機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工作方得領取。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原告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內之系爭項目表所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另依經濟 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 工資等語。惟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 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 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 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告所發給 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經濟部相關函 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該法第84條之2規 定不應用以計算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等語。惟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 55條規定計算。」由此可知,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工 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而 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 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工 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 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 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工人退休規則及 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工人退休規則或 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 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 給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⒊綜上,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 原告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兼任司機工作所設,與勞工提供勞 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 年資結清之退休金;被告抗辯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呂恩成等2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與原告鐘錦榮等 7人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呂恩成等2人於000年00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 議書,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不在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 內,其等不得再訴請將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查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 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1頁、第195頁),足見原告呂恩成等2人與被告所簽訂之 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之 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 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第55條 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 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於給付原告呂恩成等2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原告 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呂恩成等2 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及原告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 之差額。又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 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 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 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呂恩成等2人在簽署系爭 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 政策,足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已有使原告呂恩成 等2人拋棄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 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 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 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 ,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 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原告呂恩成等2人與被告 同意結清前者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 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 付之,亦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91頁、第 195頁)。  ⒊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呂恩成等2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原 告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 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㈤),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呂恩成等2人依前揭規 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被告給付其 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給付原告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 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對 於「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㈥)。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 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 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呂恩成等2人結清舊制年 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及未將原告鐘錦榮 等7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附表二 「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 鐘錦榮等7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原告呂恩成等2人結 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鐘錦榮 67年10月9日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 伍耀輝 67年9月24日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11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3 阮瑞凱 67年9月24日 109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7月2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4 邱漳忠 69年3月26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8.8333 退休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1667 退休前6個月 2,133元 5 洪瑞慶 70年6月27日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57,960元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6 陳德全 67年2月1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0000 退休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1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0000 退休前6個月 2,133元 7 楊忠進 66年10月2日 111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退休前3個月 3,733元 167,985元 111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退休前6個月 3,733元 附表二: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退休日期 1 呂恩成 68年3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6,062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2,968元 2 黃嘉敏 70年3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59,755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2024-10-14

TPDV-113-勞訴-302-20241014-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楊忠欽 顏智明 楊詒安 官大國 楊定祥 蘇泰安 陳信宏 吳發成 姜維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新桃供電區營業處,其中原告楊忠欽、 顏智明、楊詒安為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 原告楊忠欽、顏智明、吳發成、姜維茂另兼任領班,負責帶 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固定金 額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楊詒安、官大國 、楊定祥、蘇泰安、陳信宏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 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伊等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嗣伊等 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蘇泰安於如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 表「結清基數」欄所示,且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 月所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 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詎被告於因舊制年資結清而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 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 付伊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台灣 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規定。又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 、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亦認定系爭領 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 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另原告於0 00年00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 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 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 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而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既不在舊制年資 結清內容內,原告亦已同意不再請求該期間年資之退休金差 額,卻於數年後訴請給付之,有違禁反言與誠信原則,而生 失權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除原 告蘇泰安已於112年1月1日退休外,其餘原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退休。 ㈡原告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 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又原告舊制年 資結清日各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 ㈢原告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領班加給或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兩造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 表,即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 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分別領得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 ?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 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  ⑴原告楊忠欽、顏智明、楊詒安為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均為 線路裝修員。原告楊忠欽、顏智明、吳發成、姜維茂另兼任 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 月發給領班加給;原告楊詒安、官大國、楊定祥、蘇泰安、 陳信宏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 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有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 清冊、薪給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9頁)。則原告 楊忠欽、顏智明、吳發成、姜維茂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 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 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楊 詒安為電機裝修員,原告官大國、楊定祥、蘇泰安、陳信宏 為線路裝修員,司機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 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 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工作方得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係原告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 按月核發,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 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 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 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 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 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 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 另依經濟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非屬工資等語。惟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 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 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 爭兼任司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 述,縱被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 告所發給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經濟 部相關函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 原告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兼任司機工作所設,與勞工提供勞 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 之退休金;被告抗辯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 退撫辦法第9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000年00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議書,由系爭 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在 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其等不得 再訴請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 」,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查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 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 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 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 第155頁、第157頁),足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 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 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 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系爭協議書 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 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 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況系爭協議書第 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 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 本件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應屬勞 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給付原告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 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之差額。又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排 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 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 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在簽署系爭協議 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 ,足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有使原告拋棄法定之權 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原告自不受拘束,仍得依勞 基法之標準為請求,自不得認原告本件請求有違禁反言或誠 信原則,而生失權效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 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 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 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 ,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 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兩造同意結清原告依法保 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 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亦為系爭協 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 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 )。  ⒊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 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依前 揭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被告給 付其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 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形式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主張將其等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 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退休日期 1 楊忠欽 75年2月1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26,361元 109年8月1日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2 顏智明 75年1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26,361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3 楊詒安 75年1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26,361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4 官大國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200元 80,000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200元 5 楊定祥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4,358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40.5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蘇泰安 70年8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3,992元 112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021元 7 陳信宏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2,356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8 吳發成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42,356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9 姜維茂 83年3月1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00,769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1.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2024-10-14

TPDV-113-勞訴-301-20241014-2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吳宇呈 法定代理人 吳俊旻 被 告 林鈺翔(即少年董平價鐵板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陸仟伍佰伍拾玖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玖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3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 6,559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日止任 職被告,擔任服務生,月薪為40,000元。被告113年2月薪資 僅給付原告10,716元,積欠原告29,284元未給,原告遂法定 代理人遂於113年3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今被告尚欠 原告113年2月份短付薪資29,284元及同年3月份22天薪資29, 326元。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被 告於113年4月22日調解期日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然被告 嗣於同日通知原告碰面並給付原告1,000元,其餘並未清償 。故原告起訴並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58,610元、113年1月 14日代班費1,800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4,665元、資 遣費5,000元、提繳6,55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個人專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13年4月10日給付原告全部薪資,該給 的薪資都給付完畢,給付薪資都會請員工在打卡單上簽收, 只要確認沒問題後,就會把打卡單紀錄銷毀,不知道要保存 打卡單,只有保存同年4月10日之書面而已,該書面原告有 簽收承認被告已在4月10日付清原告薪水。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日止任職被 告,月薪40,000元,並有前述薪資款項未受清償,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追討薪資及終止勞動契約之對話紀錄、 112年12月、113年2月及3月之考勤卡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7至48頁),被告除不否認原告任職開始期間及月薪40,0 00元外,其餘均辯稱已全數給付原告等語。則本件爭點為㈠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㈡被告是否已全數清 償? ㈠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 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2月 份短付薪資29,284元及同年3月份22天薪資29,326元,合計5 8,610元一節,而被告不否認原告月薪為40,000元,則被告 抗辯已全數清償薪資,自應就此部份盡舉證責任。被告雖提 出原告簽名承認被告在113年4月10日已付清原告薪水之書面 為證,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 月0日出生,簽立上開書面時為限制行為人,所為意思表示 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均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以此 書面證明已給付原告全額薪資、加班費及代班費。且原告於 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僅於113年4月22日 收到被告交付之1,000元,被告說薪水以後再給等語,嗣經 本院於同日詢問被告於上開書面所載日期(113年4月10日) 究交付多少金錢給原告?被告卻稱:「我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上開113年4月10日書面並未記載付 清薪資之總額多少,且被告對於不到半年前所支付原告之金 錢,竟全然無悉,堪認被告所辯,實無可採。何況,依前述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保管工資清冊5年,於訴訟 中並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參照),而被告自陳 已將資料撕毀致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71頁),依法應認定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參照) ,因此,被告既然未盡舉證之責,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㈡113年1月14日代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113年1月14日替公司幹部即訴外人江蓁代班費1,80 0元,業據原告提出LINE追討代班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40至41頁、第48頁),足見原告確有代班之事實,且代班 費為每小時180元,參酌原告前開出勤卡紀錄工時,每日為1 0小時,代班費用應為1,800元(計算式180元×10小時),且 截至113年3月22日止,被告並未付清代班費用等情,被告亦 無提出給付證明,實未盡舉證之責,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代班工資。 ㈢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 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春節期間(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4 日),加班3.5天,業據其提出113年2月考勤卡為憑(見本 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確有於春節期間至被告處上班,依 原告薪資狀況,每日薪資1,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上開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 薪資為4,665元(計算式1,333元×3.5天),原告自得依勞基 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65元,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 然同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辯自無可採。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原告遂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等 情,此從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少年董老闆娘(即被告太太江蓁 )103年3月22日LINE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6頁):「原 告法定代理人稱:……,但因為薪水20號沒發又2點半才回來 ,所以我當下就要他離職,……。」等語,應認原告是以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經查,原告 之月薪為40,000元,其自112年12月1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 事由發生日即113年3月22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03/72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722元(計算式:月 平均工資40,000元×資遣費基數103/720,元以下4捨5入), 而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00元,仍在上開範圍內,自應予全 額准許。至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然同前所述,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所辯自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提撥勞退金部分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 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  ⒉查原告任職於被告,被告應依法足額投保勞工保險及為原告 提繳6%勞退金,惟被告並未替原告提撥6%勞退金,此有原告 提出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4日保納新字第11360143 7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1頁),則依原告所主張者,被告應提繳113年1至 3月任職期間之勞退金6,560元【計算式:(40,000元+40,00 0元+29,326)×0.06=6,559.56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提繳6,559元勞退金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75元(給付短付薪資58,610元 +113年1月14日代班費1,800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4,6 65元+資遣費5,000元-已受領之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6,559元至原告勞退金個人專 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小-66-20241014-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盧元隆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對原告之解僱無效,為被告 所否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有 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即派遣公司,並為被告公司派 遣至要派公司即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威力 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職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05,60 0元,然東京威力公司人員及被告公司人事主管於原告112年 12月20日上午7時許將下班之際,突然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惟原 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被告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亦有違解僱係最後手段原則而無效,並不生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效力,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05,6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因原告每月薪資為105,6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分級表規定,每月提繳薪資為110,100元,被告每月至少應 提繳6,606元(計算式:110,100元×0.06=6,606元),故原 告爰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被告雖以原告在簽立被證3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後,仍 有被證4開除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上所載:「出勤時段 異常;遲到卻未如實請假;未如實設定休息時段,提前離開 公司;違反倫理基準,不當使用公司財產,將公司電腦用於 私人用途」之行為,主張原告違反被證3承諾書及違反勞動 契約情節重大,加以終止契約云云。然雇主要以勞工違反工 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解聘勞工,須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限 於勞工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不得 藉由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約定,擴張其解雇之權限。故被 證2工作契約書「工作規章」第1點約定「違反工作規則規章 事項三次且無改善,被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已違 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又原告雖有簽立 系爭承諾書,然並無該承諾書所載「浮報加班、長期遲到」 之情形。縱有該等情形,經換算後原告溢領之工資亦僅9,95 3元,相較於原告每月薪資高達10餘萬元,情節尚非重大, 且原告業已將款項如數繳回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未因此 受有損害,亦非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業已超過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並未據此終止 勞動契約),自與本件無涉。 ㈢、由要派公司即東京威力公司之出勤系統設定,可證該公司並 無休息時段,僅能安排於特定時段之規定,且該等出勤記錄 ,事後均經主管簽核,足認原告過去對休息時段之設定,並 無違反工作規則,並無被告所指「出勤時段異常;未如實設 定休息時段,提前離開公司」之情形。至被告所提被證17之 休息時間公告,原告未曾見過,且該公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對原告不生效力。又原告並無上班遲到之情事,亦否認有 於上班期間瀏覽色情網站,且原告係於上班時間,使用公司 電腦處理工作事務,然未曾將公司之電腦攜出,或將公司之 電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排除東京威力公司之使用,故 原告縱有瀏覽網站,並未違反東京威力公司之「派遣人員工 作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93條第8款之規定,自無被告 所指「違反倫理基準,不當使用公司財產,將公司電腦用於 私人用途」之情事。況原告縱有系爭通知書上所載之行為, 然並未對東京威力公司之財務、產品或營運,造成任何重大 影響,故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情節非屬重大, 且被告就原告設定休息時段不符東京威力公司規定,及瀏覽 與工作無關網頁之行為,未經先行告知、勸導並給予原告改 善機會情況下,即以此為由予以解雇原告,已違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是被告之解雇係屬違法而無效。另原告遭被告指 涉之行為,其最晚發生在112年6月間,則被告於同年12月20 日解雇原告,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自不得再對原告行使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㈣、被告主張原告每月所領取具備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予之工 資,其中合計為80,850元(包含本薪51,900元、免稅伙食費 2,400元、職務津貼5,000元、保障薪資9,050元、夜班津貼1 2,000元、通信津貼500元)部分,原告並無意見。然就被告 所爭執之輪值津貼、加班費部分,仍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付之性質,自仍屬原告每月工資即薪資之一部分,是 以上開金額,加計以原告自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所 領取加班費之平均數30,284元,及兩造所合意原告每月領取 之輪值津貼1,500元結果,原告得按月請求之經常性工資應 為112,634元(計算式:80,850元+30,284元+1,500元=112,6 34元),是原告以每月105,600元計算每月工資,並未逾越 此數額,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5,600元,並依此計算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均有理由。 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前述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 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 告105,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原 告復職前一日,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經被告僱用,並指派於東京威力公司提 供勞務,依被2兩造所簽工作契約書之「工作規章」第1點, 已載明:原告違反東京威力公司之工作規則規章事項三次且 無改善,即構成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即得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卻於提供勞 務過程時,有多次浮報加班費、長期遲到等不符合要派單位 東京威力公司工作規則之狀況,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被告本得依勞基法上開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乃於110年12月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嚴格、誠 實並合作遵守所有要派單位工作規則中所載之服務紀律,絕 不再違反」,並允諾再次違反時,要派單位東京威力公司得 執行撤換,並接受被告公司終止勞僱關係,絕無異議。 ㈡、詎原告於110年12月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仍有多次「出勤 時段異常,將休息時段1小時接續於事假或病假之後,以此 方式延後上班,減少出勤時間1小時」、「未如實設定休息 時段,提前離開公司,將休息時段1小時,安排於隔日早上6 點至7點,並將事假或病假接續於休息時段之後,以此方式 提早下班,減少出勤時間1小時」、「遲到卻未如實請假, 遲到超過15分鐘以上有數十次,甚至遲到超過1小時,均未 如實請假」、「違反倫理基準,不當使用公司財產,於平日 正常上班時段,假日加班時段及非出勤時段,使用公司電腦 於瀏覽色情網站、網路小說漫畫及與公司業務無關之YouTub e影片」等行為,已依序各違反系爭規範(即東京威力公司 之「派遣人員工作規範」)第22條第3款所規定:「員工繼 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及被證17之公 告、系爭規範第19條所規定:「員工須於規定之上班時間前 至指定工作處所出勤。」、第20條前段所規定:「員工因故 遲到、早退,或者於上班時間內私事外出時,應依規定程序 事前報請所屬主管核可。」,以及第93條第8款所規定:「 員工應遵守以下之規定事項,維持紀律…8.未經許可,不得 將公司物品…作私人使用。」之內容,業已違反系爭承諾書 約定及違反勞動契約且屬情節重大,則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所 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及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 於112年12月20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雙 方之僱傭契約關係,已因被告終止而不存在。且被告   係於112年12月5日,始接獲要派公司通知,原告有系爭通知 書所載之4項違規行為,則被告於同月20日據以終止契約, 自無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薪資及提繳退休金云云,即無 理由。 ㈢、依東京威力公司系爭規範之規定,原告工資除每年12個月基 本薪之本薪、免稅伙食費及職務津貼科目外,尚包含需另支 付之2個月保障薪資、通信津貼、夜班津貼科目,此部分始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是原告之月薪係 80,850元【計算式:51,900元(本薪)+2,400元(免稅伙食 費)+5,000元(職務津貼)+9,050元(保障薪資,54,300元 ÷6=9,050元)+12,000元(夜班津貼)+500元(通信津貼)= 80,850元】。至輪值津貼及加班費,並不符合經常性給與之 工資要件,自不得納入作為原告之月薪。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即派遣公司,並經被告派任 至要派公司即東京威力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職務,其每日 正常工時為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時,中間休息1小時(見本 院卷第342頁)。 ㈡、原告於110年12月間,經被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有浮報加班 費、長期遲到之情事,就此,原告於同月8日簽立有系爭承 諾書,其前言內有記載:立承諾書人…於東京威力公司履行服 務時,有浮報加班、長期遲到等不符合要派單位工作規則的 狀況,並於其內第二點,記載「承諾於要派單位服務期間, 嚴格、誠實並合作遵守所有要派單位工作規則中所載之服務 紀律,絕不再違反。如有違反,要派單位可執行撤換,並受 派遣事業單位之懲處,絕無異議」之內容,原告並滙還工資 9,953元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56、269頁)。 ㈢、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以原告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第21、第11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對其之解僱不合法,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其薪資、提 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 辯稱如上,故本件需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於簽立系爭承 諾書之前,在東京威力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有承諾書所載: 浮報加班、長期遲到之情形?㈡、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 在東京威力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有被告所指:多次遲到仍未 請假;將休息時段1小時接續於事假或病假之後,以此方式 延後上班,減少出勤時間1小時;未如實設定休息時段,將 休息時段1小時,安排於隔日早上6點至7點,並將事假或病 假,接續於休息時段之後,以此方式提早下班,減少出勤時 間1小時;於平日正常上班時段,假日加班時段及非出勤時 段,使用公司電腦瀏覽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網頁、網路小說漫 畫及YouTube影片等行為?如有,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違 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之終止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而無效,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其薪資105,6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按月提繳6,60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前,在東京威力公司任職期間,是 否有系爭承諾書所載:浮報加班、長期遲到之情形? 1、經查,原告自108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並被派至東京威力公 司任職後,其於110年12月8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前言內業 已記載:「立承諾書人(即原告)…於東京威力公司履行服務 時,有浮報加班、長期遲到等不符合要派單位工作規則的狀 況。立承諾書人經深刻反省,鄭重承諾以下事項」,並於其 內第二點,記載「承諾於要派單位服務期間,嚴格、誠實並 合作遵守所有要派單位工作規則中所載之服務紀律,絕不再 違反…」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依上開承諾書所載, 原告業已承認其有浮報加班、多次及長期上班遲到之情形, 並承諾日後不再有上開行為。參以原告亦陳稱:經其與被告 就110年4、5月間之出勤狀況予以確認後,業經被告最終認 定有11筆(即11天)異常出勤紀錄,其中1筆係針對加班, 另10筆係針對上班遲到部分,其並因該11筆異常出勤紀錄, 共退還被告薪資9,953元,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被告所提 原告於110年4、5月間出勤紀錄、原證6原告存摺交明往來明 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269頁),則被告 主張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前,有浮報加班、長期上 班遲 到情形乙節,即非無憑。 2、原告雖主張:就上開11筆異常出勤紀錄,其中1筆屬加班部分 ,原告該日確有前往東京威力公司加班,且經其提出當天加 班時所作之工作電子郵件紀錄,然因其當時未攜帶識別證, 被告即以其未帶識別證即不能證明有上班即加班,而認定其 有浮報加班,就其他10筆出勤紀錄異常部分,原告當時係從 事主管電話委派之職務,並無遲到等情,然均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即不可 採。況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出於錯誤 或遭被告詐欺、脅迫所致,而衡諸常情,倘原告當時確無浮 報加班或經常上班遲到之情形,其何以願意在系爭承諾書上 簽名確認有上開情形,並承諾日後不再違犯?是原告主張其 雖有簽立系爭承諾書,但事實上並無其內所載之浮報加班、 長期遲到之情形云云,洵不可採。況以上開10筆異常紀錄觀 之,係發生在110年5月間,於該月份實際出勤日數20幾日, 上班遲到之日數即多達10日,且遲到時間從16分鐘、20幾、 30幾、40幾、50幾分鐘,亦有高達65分鐘者(見本院卷第26 7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前,有浮報加班 、長期遲到之行為等節,應堪以信實。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在東京威力公司任職期間,是否 有被告所指:多次遲到仍未請假;將休息時段1小時接續於事 假或病假之後,以此方式延後上班,減少出勤時間1小時; 未如實設定休息時段,將休息時段1小時,安排於隔日早上6 點至7點,並將事假或病假,接續於休息時段之後,以此方 式提早下班,減少出勤時間1小時;於平日正常上班時段, 假日加班時段及非出勤時段,使用公司電腦瀏覽與公司業務 無關之網頁、網路小說漫畫及YouTube影片等行為?如有, 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據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之終 止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是否有據? 1、被告主張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後,於111、112年間,仍 有多次上班遲到未請假,且將每日1小時之休息時段,設定 於晚上請事病假之後,或設定於翌日下班前之早上6時至7時 該時段,並將事、病假,接續於休息時段之後,以便延後上 班1小時或提早下班1小時,暨有多次於上班等時間時,以公 司電腦,瀏覽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網頁、網路小說漫畫及YouT ube影片之行為,已據被告提出被證11東京威力公司調查期 間(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之調查報告(針對被告指摘 原告之上開各行為)、被證12原告於112年11月至112年12月 間使用公司電腦於私人用途之紀錄、被證13原告填寫111年1 2月22日、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4日休息時段紀錄(針 對被告所指原告將休息時段,設定在請事、病假之後) 、 被證14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遲到之打卡紀錄(針 對被告所指原告上班遲到)、被證15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 年6月間之請假記錄(針對被告所指原告上班遲到)、被證1 6原告填寫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之休息時段紀錄節本(針 對被告所指原告將休息時段設定在隔日早上6時至7時,並將 事、病假接續在後)、被證19原告使用公司電腦之編號資料 及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使用公司電腦於私人用 途之電磁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3-290、29 5-326頁、第357-363頁、第381-585頁),經互核已有相符 合之情形,且揆以上開證物之內容,其中被證13、14、16與 一般公司之員工打卡紀錄格式相符,僅係節錄其內容,而被 證12、19東京威力公司電腦之瀏覽網頁、影片電磁紀錄,其 數量繁多,並已具體顯示各筆網頁開始瀏覽上線之日期及時 間、瀏覽所花費之時間(Duration,即持續時間)、網頁之 名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5-326、383-585頁),衡情應非 被告為本件訴訟所不實編造而成,是上開證物之形式及實質 內容之真正,應堪以採認。 2、經查,被證2兩造簽立之勞工派遣工作契約書,其中就「工作 時間、休息、休假」部分,第1點係載稱:上、下班時間遵循 丙方(即東京威力公司)之規定。另於「工作規章」部分, 則載稱:甲方(即原告)應遵守乙方公司(即被告)及丙方 公司(即東京威力公司)之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如因違反 工作規則屬實且情節重大,乙方得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 契約(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而東京威力公司派遣人員 規範即系爭規範,其第19條已規定:「員工須於規定之上班 時間前至指定工作處所出勤。」,第20條前段規定:「員工 因故遲到、早退,或者於上班時間內私事外出時,應依規定 程序事前報請所屬主管核可。」,第22條第3款本文則規定 :「員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第93條第8款規定:「員工應遵守以下之規定事項,維持紀 律。…8.未經許可下,不得將公司物品…或作私人使用。」( 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第133頁),另依被證17東京威力公 司110年3月29日之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365頁),其內容 第2點亦記載:因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並需依實際狀況填寫休息時間。因此刪除WR預設之休息時 間(原為中午12:00-13:00及18:00-18:15,並於註1載稱:每 日需有合計六十分鐘之休息時間,且休息時段不可放置於一 日工時之開始或結束,而造成延後或提早上下班。又按「勞 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勞基法 第35條本文亦有明定,揆其立法目的,在於勞工於工作達一 段長時間後,適當之休息,可以恢復其精神及體力,以維持 其勞動品質及工作效率,並可防止因長時間工作致精神疲憊 狀況下,發生作業錯誤引起災害等情事之發生。準此,可知 系爭規範第22條第3款本文之上開規定,及被證17上開公告 之內容,亦係與勞基法第35條本文上開之規定相呼應,在於 讓被告公司員工每日於工作達一段時間後,得有休息時間, 以恢復體力及維持工作品質、效率等,則原告倘於每日之開 始上班時段內,即有請事、病假之情形,因其於該事、病假 時間內,並未實際從事勞務耗費勞動力,即無在緊接該等事 病假時段之後,依上開勞基法及契約規定,要求及進行休息 之必要及理由,此從上開規定前述之目的及說明即明,亦應 為身為勞工之原告所知悉。另參以東京威力公司既已自110 年3月29日起,即透過公司網路公告系統,予以公告週知被 證17之內容,原告當時既已被派至該公司任職達近2年之久 ,衡情其應無不接收到該網路公告訊息之理,且因被證17公 告之註1,所規定「每日需有合計六十分鐘之休息時間,且 休息時段不可放置於一日工時之開始或結束,而造成延後或 提早上下班。」之內容,核與前述勞基法第35條本文規定之 意旨並無不合,且該等規定,亦係為避免被告公司員工,藉 由將1日合計共60分鐘,包括用餐等所需應為休息之時間, 安排在1日工時之開始或結束前,且未在東京威力公司內休 息,以達其實際上延後上班或提早下班,減免實際工作時數 之情況發生,所為公司之必要管理規定及措施,是上開公告 之規定內容,不論被告或東京威力公司有無送請主管機關核 備,均不影響其得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先前未見過 被證17該公告,且該公告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對原 告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於被告派至東京威力公 司任職期間,自需遵守東京威力公司系爭規範及被證17公告 內,上開之上班時間、遲到請假及休息時間設定,暨不得將 公司物品作為私人用途使用之規定,如有違反,即屬對勞動 契約之違反乙節,應堪以認定。 3、次查,原告上班時間為晚上11時,是依系爭規範第19條之規 定,原告應於晚上11時前至東京威力公司出勤,然對照被證 14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遲到之打卡紀錄及被證15 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之請假記錄影本(見本院卷 第359-361頁),可知原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6月19 日止,其上班遲到逾15分鐘者,達21次(天),其中於112 年5月13日,甚至遲到逾1小時(該日原告應到班時間為凌晨 零時,原告係於凌晨1時零4分到班),且均未請假。原告固 主張:依被證11、14、15所載,原告之打卡出勤紀錄,均係 前一日晚間11時前上班,次日上午8時後下班,已符合規定 ,且上開證物上所載門禁卡紀錄之時間,僅能證明原告在該 等時間進出公司,然因原告時常受主管指派在公司外處理事 務,故門禁卡紀錄之時間,並非即係原告開始出勤之時間, 況上開出勤紀錄均經主管核查確認,足認原告並無上班遲到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證11、14、15靠左側之「Star t Time」、「上班打卡」欄所載之時間(見本院卷第285、3 59頁),應係系統所設定原告依規定應到班之時間,並非原 告實際到班之時間,原告實際到班之時間,係以原告就門禁 卡刷進時間及電腦開機之時間,加以結合比對而來,並顯示 於上開證物靠右側之「上班打卡-系統時間」、「門禁」欄 所示之時間(見本院卷第285、359頁),而核對上開證物右 側所示「上班打卡-系統時間」、「門禁」欄所示之時間, 原告確有如上所述上班遲到之情形。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係因受主管指派在公司外面工作,始未能在晚上11時刷卡到 班,且核諸常情,倘係原告主管指派原告先行在外面工作, 何以在外工作所需之時間,大都均僅為約10幾至20分鐘,亦 與常情相違。再原告未能舉證原告之主管,就原告上開之出 勤打卡紀錄,已予以查核確認,縱使原告之主管或東京威力 公司人資人員,就原告上開打卡異常之情形,於當時未即時 發現並指出原告遲到上班之情形,亦不能因此反推原告上班 未遲到,是原告上開之主張無法憑採。則被告辯稱原告於簽 立系爭承諾書後,自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有多次上班 遲到未請假,已違反系爭規範第19條、20條之規定乙節,堪 信為實在。 4、又原告上班時間為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時,已如前述,而觀 以被證11東京威力公司調查期間(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 )之調查報告、被證13原告填寫111年12月22日、112年3月2 1日、112年3月24日休息時段紀錄及被證16原告填寫111年11 月至112年6月間之休息時段紀錄節本(見本院卷第284、286 -287、357、363頁),可知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2 年3月20日晚上11時至12時、112年3月23日晚上11時至凌晨1 時,請事假或病假後,將休息時段1小時接續於上開事假或 病假之後,致原告上開期日因休息時段之設定,各延後上班 1小時,各減少該部分1小時之出勤時數;另原告自111年11 月8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有合計共17次(天)將休息時 段1小時,安排於隔日早上6點至7點,並將事假或病假,接 續上開休息時段1小時之後,致原告於該等期日,因上開休 息時段之設定,各提早下班1小時,並因此各減少該部分1小 時之出勤時數,揆以系爭規範第22條第3款及被證17該公告 之前述規定內容及上開之說明,原告上開休息時間設定之方 式,業已違反上開之規定,且被告辯稱原告係刻意藉由此等 休息時間設定之方式,以減少上開期日每日1小時之出勤時 數乙節,亦非無憑。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期日之上班期間 內,除上開設定之休息時間外,均無休息,故於該等期日之 工作時數,並無因上開休息時段之設定方式而減少,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就上開原告設定休息時間1小時,係接 續於其請事病假之後,或於翌日凌晨6-7小時之「該等期日 」(即本院卷第284、286、287頁所示之期日),經與被證1 9所示,原告於上班時間上網觀看與業務無關網頁、影片之 公司電腦電磁紀錄(見本院卷第383-585頁),相比對之結 果,可知原告於上開設定休息時間1小時之期日內,有甚多 之期日,其仍有於上班時間內,以公司電腦上網瀏覽與公司 業務無關之網頁、影片,且每日上網之時間,合計有長達數 十分鐘,甚至超過1小時及達數小時之情形,參以原告係上 夜班,衡情其於每日上班期間內,中間亦應會有需要用餐、 休息之時間,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設定休息時間1小時之該 等期日,於上班時均無休息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自111年11月至112年 6月間,多次(日)藉由上開休息時間1小時之設定方式,延 後上班或提早下班1小時,於該等期日因而減少出勤時間各1 小時,已違反系爭規範22條第3款及被證17該公告之規定, 為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亦堪以成立。 5、依被證11、12、19所示(見本院卷第288-290、295-326、383 -585頁),可知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間,於 其在上班時之時段內等,有使用公司電腦,上網瀏覽、觀看 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網頁、網路小說漫畫及YouTube影片。且 經核上開每一網頁畫面持續之時間(即被證12、19所載之「 Duration」,見本院卷第295、383頁),雖有短則1、2秒及 數秒,然亦有甚多係數分鐘、數十分鐘,甚至逾60分鐘以上 者,而每日加總之網頁畫面持續時間,亦屢有逾1小時、2小 時、3小時甚至逾4小時以上者,可見原告於上開之工作期間 內,確有甚多之期日,每日花費不少之時間,用在瀏覽與公 司業務無關之網站、影片,難謂對原告之工作品質、效率及 工作成果,均無負面之影響。至原告雖稱:其主管曾告知因 原告係上大夜班,在不影響工作進度下,可觀看線上影片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 不可採。是以原告既於上開之期間內,經常於每日之工作時 間內,利用公司之電腦,長時間觀看、瀏覽與公司業務無關 之影片及網頁,此時即非用於公司之業務及工作上,而係將 公司之電腦作為私人之使用,則被告主張原告上開之行為, 已該當系爭規範第93條第8款,所規定:「員工應遵守以下 之規定事項,維持紀律。…8.未經許可下,不得將公司物品… 作私人使用。」之違反乙節,應堪以成立,原告辯稱:其並 無將公司之電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東京威力公 司之使用,即無違反上開之規範云云,尚難以採認。 6、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已有規定,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已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並不以公司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間,已因有多次上班遲到及浮報加班等違反要派公司東京威力公司工作規則之行為,經公司發現後,原告乃於110年12月8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被告,承諾不再違反,並表示願遵守要派公司工作規則之服務紀律,如有違反,要派公司可加以撤換,並接受派遣公司之懲處(見本院卷第117頁)。詎原告却於為上開承諾後,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6月間,仍多次上班遲到未請假,且另以前述之設定休息時段1小時之方式,故意藉以每日減少上班1小時,合計共有20日有該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84、286-287頁),復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間遭被告解雇之前之該期間,有使用公司之電腦,長時間上網瀏覽、觀看與公司業務無關網頁及影片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準此,可知原告於服工作勤務時,並未忠誠履約,於上班遲到及浮報加班違反工作規則,經被告公司發現而給予以改正機會後,其仍未記取教訓及珍惜公司給予改善之機會,仍未遵守準時到班之工作紀律規則及自身就系爭承諾書之承諾,猶然多次上班遲到未請假,甚至故意藉休息時間之設定,俾以在該等期日每日減少上班1小時,嚴重違反要派公司工作紀律、內部秩序管理之要求,並於工作期間內,長時間使用公司電腦上網作私人使用,對工作勤務之執行亦生有不利之影響,核均已違反前述系爭規範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約定,並已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且影響要派公司東京威力公司及被告公司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實已破壞與東京威力公司、被告公司間之信賴基礎,且情節重大,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從而,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據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尚屬合法有據,原告辯稱其縱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但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之終止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云云,尚不可採。 7、又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 第2項已有規定,惟按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 第4款之情形,應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 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 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 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 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 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 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固主張:縱其有被告指摘之上班遲到、以休息時 間設定,致減少上班1小時之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行 為,惟原告最後之違規行為係於112年6月間,被告於同年12 月20日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之30日除斥期間,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僱用原告 後,係派駐至東京威力公司工作,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工作 、出勤狀況如何及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事,被告公司自 無從直接知曉,尚需藉由東京威力公司之協助調查及通知, 始得查悉。又被告主張東京威力公司接獲員工檢舉原告有上 開違反工作規則等行為,經東京威力公司於112年11月間調 查並確認屬實後,該公司乃於同年12月5日通知並檢送被證1 1之調查報告予被告等情,有被證11調查報告及被證18東京 威力公司於112年12月5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293頁),堪信為實在。揆以上開 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公司係於112年12月5日,接獲東京 威力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及調查報告後,始知悉原告有上開違 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則被告於該日知悉上開情形 後,於同月20日據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即無罹於30 日終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至原告上開上班遲到、設定休息 時段致每日減少上班1小時之行為,雖最終違規期日係於112 年6月間,然原告並未舉證東京威力公司及被告公司,於當 時即已發現原告上開之行為,且原告上開行為,是否確屬違 反契約情節重大,亦尚需待東京威力公司之協助調查及被告 公司之審認,自難認於112年6月間,被告即已知悉原告有系 爭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 月間,已知悉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契約事 由,遲至同年12月20日始據以終止契約,已罹於30日之除斥 期間乙節,尚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其 薪資10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6,606元至其勞 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於112年12月2 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予以終止而 失效,自此之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起 ,按月給付其薪資10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 退休金6,60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 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前開訴之聲明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 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11

SCDV-113-重勞訴-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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