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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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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柯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觀諸兩造所訂立之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 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足徵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並非本院。揆諸首開 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2

KLDV-113-基簡-1101-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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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41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債 務 人 李昱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9

TNDV-113-司促-23941-20241209-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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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35號 原 告 陳艾楨 法定代理人 陳建智 法定代理人 石玲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廖若雅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4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09

TNEV-113-南小補-435-202412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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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51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楊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交由原告進行維修保養,原告依其指示已完成工作 ,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34,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作 傳票、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維修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2751-202412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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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勝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智鈞 訴訟代理人 李錦成 被 告 廖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屬勝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未 遵守車道柵欄號誌管制通行進出,逕撞擊社區車道之柵欄橫 桿(下稱系爭柵欄),致柵欄及車道鋁格柵天花板受有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修繕系爭柵欄、車道鋁格柵天花板 ,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9975元之修繕費用(計算式:柵 欄桿子6825元+車道鋁格柵天花板3150元,下稱系爭修繕費 ),經伊多次催討被告給付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本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 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欲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時,系爭柵欄因故障而未感應系爭 機車所安裝之ETAG,原已高舉之柵欄,於伊騎乘機車至系爭 柵欄正前方,突然落下,致伊撞擊柵欄並受傷,系爭柵欄固 因此受損,而致原告支出系爭修繕費,惟此為系爭柵欄故障 所致,且系爭修繕費過高,應少於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勝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112 年9月28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社區地下停 車場,撞擊系爭柵欄而致其受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名單為證(司促卷第9至15頁), 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撞擊系爭柵欄有可歸責事由 ,應負擔系爭修繕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柵欄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遭其撞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事故之錄影為證,經本院勘驗系爭 事故之錄影,其結果為:「畫面開始時間顯示為0000-00-00 ,22:57:04柵欄高舉,畫面右方有駕駛者(即被告)騎乘 機車往柵欄方向行進,於0000-00-00,22:57:05機車行經 柵欄處時,柵欄即落下,被告通過上開柵欄」、「畫面開始 時間顯示為0000-00-00 00:57:01柵欄高舉,可看出柵欄 逐漸落下,22:57:02時柵欄已經開始落下,畫面右方有駕 駛者(即被告)騎乘機車往柵欄方向行進,於0000-00-00 0 0:57:05機車行經柵欄處時,柵欄即落下,被告通過上開 柵欄」,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2頁、第1 05至107頁、第113至119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 被告係於系爭柵欄開始落下時,於2、3秒內欲快速通過系爭 柵欄進入地下停車場,已難認被告係正常停等於系爭柵欄前 ,待其升起後始通行之情形。參以兩造提出系爭柵欄正常運 作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其柵欄升起後15秒會逐漸落下, 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02頁、第109至11 1頁、第324至325頁、第333至354頁),足認系爭柵欄因前 車通過而升起,於柵欄落下過程,被告欲快速該柵欄處,方 發生系爭事故 2、又證人即當日值班之夜班保全陳友仁證述:伊於112年9月28 日晚間7點輪值至隔日早上7點,當天係被告來告訴伊發生系 爭事故,伊才知道,伊當天輪值時,並沒有發生其他住戶進 出系爭柵欄發生故障之情形,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一二星期伊 輪值期間,也沒有發生系爭柵欄故障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7 7至278頁);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柵欄感應ETAG紀錄,並無 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感應紀錄(本院卷第 3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告並非正常停等於系 爭柵欄前,待系爭柵欄機感應系爭機車上之ETAG升起後以通 過之,而係趁隙欲快速系爭柵欄處而致撞擊高舉後落下之柵 欄。故被告抗辯系爭柵欄故障而致其發生撞擊之系爭事故云 云,不足為採。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非正常停等於系爭柵欄前待其升起放行,而係趁隙欲 快速該處而致撞擊高舉後落下之柵欄,致柵欄及車道鋁格柵 天花板受有毀損等情,已於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 事由,應依前開規定負擔系爭修繕費等語,尚無不合。又原 告因修繕系爭柵欄而支出修繕費9975元(計算式:柵欄桿子 6825元+車道鋁格柵天花板3150元),亦有支付憑單可參( 司促卷第19至21頁),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9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 日,見司促卷第55頁、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29

TNEV-113-南小-533-20241129-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維修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85號 原 告 邱嘉彬 被 告 楷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5萬2,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原告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變更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5萬2,859元(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被告維修廠維修冷氣等設備 ,維修費用原估算約7萬餘元,伊依被告店長即訴外人即陳 尹祥指示匯款定金2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又被告發現系爭 車輛尚有其他故障處需一併維修,雙方合意新增維修費用1 萬5,082元,總計維修費用共9萬2,422元。嗣被告於同年7月 21日向伊表示已維修完成,伊依約付清尾款7萬2,422元。然 伊察覺系爭車輛仍有相同之故障問題,即於112年2月20日前 往原廠保養維修,原廠技師告知伊系爭車輛原本之冷氣等設 備故障問題,並無進行任何維修,伊旋即聯絡被告,被告推 委為技師個人問題,拒絶與伊處理。伊遂請原廠維修系爭車 輛之冷氣等設備而支出維修費5萬2,859元。因此,被告並未 履行維修系爭車輛之契約責任,自應賠償伊所支出之原廠維 修費用5萬2,859元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5萬2,859元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 5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已提出被告出具之估價單 、付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臺灣瑋信汽車士林廠 結帳工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6頁)。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未依兩造間系 爭車輛維修契約之約定履約,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另外支出原廠維修費用5萬2,859元之 損害。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5萬2,85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5萬2,8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小-2485-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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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李政宏 被 上訴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853號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業於113年8 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而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駁回確定, 該駁回裁定並於113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復經本院調取該 訴訟救助卷宗審閱無訛,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9

PCDV-113-簡上-509-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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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向維昱 被 告 金建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予伊維修,伊維修完畢,系爭車輛交 由訴外人「小育」取走,但均無人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甲仙區 ,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縱使系爭車輛係在原告住所地(臺 南市)修繕,因系爭車輛修繕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間,故本 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管轄權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1

TNEV-113-南小-1607-202411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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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51號 原 告 施廷翰即永將汽車百貨商行 被 告 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71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 二、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0

CHEV-113-彰補-1151-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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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80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史柏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9

TNDV-113-司促-2238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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