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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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1號 原 告 陳錦融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 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 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武興源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 風改定於113年11月1日宣判,原告陳錦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 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屬二審 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附民-1371-20241119-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旺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265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 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 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 ,係屬違禁物。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前遭查獲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確屬上開違 禁之刀械,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聲 請將之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單禁沒-326-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豈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豈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SLDM-113-聲-1344-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師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師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SLDM-113-聲-1424-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蕎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蕎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SLDM-113-聲-1452-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彥傑 具 保 人 陳釗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釗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時,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 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因案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而由 具保人繳納後獲釋放,嗣告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但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獲通知後亦未 帶同受刑人到場,茲受刑人現拘提未果,且未在監押,足認 業已逃匿,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SLDM-113-聲-1453-20241111-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聖凱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高聖凱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 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繫屬本院,茲本案之被害人高頌雄業已死亡,聲請 人為其親弟,是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應認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國審重訴-1-20241107-2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怡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 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緩刑5年,於110年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09年2月11日,因另犯偽證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16日確定(下稱另案),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此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 二、本院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然此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 犯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改認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受刑人本案乃緣李學鴻於108年5月間為警查獲前,組織詐騙 集團對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而利用先前經營 酒店之人脈招攬受刑人等,擔任出面取款之公關小姐,受刑 人遂遭起訴加重詐欺等罪,歷經偵、審,為該確定判決以其 全部坦承,故除宣告上開罪刑外,另衡諸受刑人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態度良好,於詐騙集團中又處於較低階之地位等情 ,宣告緩刑5年。而受刑人之另案,乃因於本案之第一審審 理中,欲迴護李學鴻而為偽證,始遭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在案 ,以上為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無誤(本院卷第7、125頁以下) 。   茲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主 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本即相異,而受刑人之另案偽 證犯行,雖有誤導司法偵辦之不該,但李學鴻既係詐騙集團 首腦,對當初受其招攬、並依其指示實施犯行之受刑人而言 ,自將造成相當之心理威壓,此之過犯,要有特別之成因背 景,現隨本案終告確定,難認受刑人仍有何高度之法敵對意 識,將一再故意犯他罪,而謂其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 致需執行刑罰。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另案判決犯罪事實 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非經入 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撤緩-161-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鴻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鴻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SLDM-113-聲-1394-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SLDM-113-聲-139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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