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1號
原 告 陳錦融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
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
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武興源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
風改定於113年11月1日宣判,原告陳錦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
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屬二審
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SLDM-113-附民-1371-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