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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淡水宜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債務人 林秉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12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 12年12月19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2年12月18日向聲請 人借用1,1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3年7 月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送催告函後,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10

SLDV-113-司拍-339-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蘇震 黃心漪 黃靜美 被 告 梁林秀枝 梁淑惠 梁裴容 梁小菁 梁維宸 梁語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淑惠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依約應定期 繳納帳款,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款及現金卡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03,81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經原告於民國95年6月間受讓聯邦銀行對梁淑惠之上開債權 。被告為被繼承人梁進三之合法繼承人,梁進三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梁淑惠恐其繼承系 爭房地後為原告追討,竟於111年11月24日與其他被告為遺 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梁維宸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於 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梁維宸所有,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梁維宸。被告所為形同無償移轉 梁淑惠應繼財產之權利予梁維宸,致梁淑惠無資力償還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顯有害於 原告對梁淑惠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 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梁維宸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梁進三所遺 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1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梁維宸應將111年11月29日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將附表編號4房屋所為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遺產分割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係考量 家庭成員間感情、孝道及人倫等緣由,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 。且當時梁淑惠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原告受讓債權時 已評估梁淑惠本身之資力,無從就梁淑惠將來可能因繼承所 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參以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權之立 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能力,非以增加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為目的,是原告對於梁淑惠取得系爭房地之 期待,應無保護之必要。又被告就系爭房地乃協議由梁維宸 一人取得,其餘繼承人均未取得遺產,並無刻意單獨排除梁 淑惠繼承之情形,且梁淑惠以外之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 ,如依原告聲明,一併撤銷其餘繼承人之行為,顯不合於民 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亦有失公允。再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於梁進三死亡時,尚遺有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之貸款餘 額5,001,495元,梁維宸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後,已於111 年11月23日提出180萬元以為一部清償,並將所餘貸款金額 轉以其名義承受之,可見梁維宸並非單純取得財產利益,而 為有償性質。另被告梁林秀枝為其他被告之母親,梁維宸單 身未婚,平日由其負責照料及扶養,故協議系爭房地由梁維 宸單獨繼承,核其性質亦非單純贈與行為。從而,被告間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及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均非無 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梁淑惠前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依約應定期 繳納帳款,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 於95年6月間受讓上開債權。  ㈡被告為梁進三之繼承人,梁進三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 系爭房地。被告於同年月2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梁維宸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同年月29日辦畢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另辦理變更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為梁維宸。  ㈢梁淑惠於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資力可清 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梁進三死亡時,尚有高雄市大樹 區農會之貸款餘額5,001,495元,梁維宸於111年11月23日提 出180萬元以為一部清償,並以其名義承受所餘貸款。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 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梁維宸塗銷於111年11 月29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附 表編號4所示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各繼承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然 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惟就一法律行為究應屬有償或無償行 為,應視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由外觀認定 之。是以,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 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且應由債權 人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屬於無償之處分行為,並有害於 債權人之債權一情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 之不利益。  ㈡原告雖主張梁淑惠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梁 維宸,有害及其債權等語。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則被告固自梁進三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公同共 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梁林 秀枝為梁進三之配偶,其餘被告均為梁進三之女兒,除梁維 宸單身未婚外,其餘姊妹均已各自結婚成家,於為遺產分割 協議時梁林秀枝已高齡67歲,且與梁維宸共冋居住於附表編 號1、3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鳳補字第869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5 9至167頁),由梁維宸扶養及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故梁維 宸於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地,實與子女為給與父母生活 保障及給與主要負擔照顧義務之子女經濟協助之一般社會常 情相符,繼承人間如此約定分配,具有子女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之性質,兼有衡量各子女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所為 之照顧、扶養行為後予以分配。從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 已。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諸原告 係於95年6月25日受讓聯邦銀行對梁淑惠之債權,嗣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梁淑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即系爭 債務),經該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7182號 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於同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自由時報廣告版面及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參(雄簡卷第13至17、41至43頁),而原告就系爭債務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始期就信用卡款部分自95年6月29日起 算、就借款部分自95年6月28日起算,惟梁進三係於111年11 月12日死亡,堪認聯邦銀行准予核貸予梁淑惠當時係依梁淑 惠本身之資力加以評估,不包括當時尚未發生繼承效力之梁 進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故梁淑惠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 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梁進三死亡時,尚有高雄市 大樹區農會之貸款餘額5,001,495元,梁維宸於111年11月23 日提出180萬元以為一部清償,貸款餘額亦由其承受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梁進三於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之放戶交易查詢及 梁維宸設於該農會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憑(本 院訴字卷第77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梁維宸並 非單純受贈遺產,而須一併承擔其他繼承人原就上開不動產 所應負擔之義務。是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認係被告間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非無償行為,難認梁淑惠係將其應繼 遺產權利無償讓與梁維宸。  ㈣基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協議分歸梁維宸取得,並據以辦理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4所示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惟梁淑惠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他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 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原告訴請 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梁維宸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附 表編號4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 被告公同共有,即失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梁維宸塗銷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之税籍資料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 1分之1 4 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 1分之1

2025-02-10

CTDV-113-訴-685-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圻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圻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之某 時,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為「雯雯」、「黃天牧」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雯雯」、「黃天牧」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前述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則因土銀帳戶經 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凱翔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清圻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交 付前述帳戶資料的半年前認識女網友「雯雯」,她自稱要匯 款港幣50萬元到我帳戶,再來台購屋,我依指示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意旨 則以:「雯雯」匯款後向被告稱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係 外匯局人員,要被告加「黃天牧」為好友以處理匯款事宜, 「黃天牧」向被告稱匯入金額太大,須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無接觸外國匯款經驗,又信任女友,方依指示而為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網路結識LINE暱稱「雯雯」、「黃天牧」,嗣依指 示,於112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提供土銀帳戶、聯邦帳 戶、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述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旋即就附表編號1、3至9之匯入款項予以提領,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匯款,則因土銀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邵凱翔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坤德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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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與提款卡及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 ,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業 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 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卻向未具深厚親誼關係之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供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 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此 ,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為65年出生,案發時已47歲餘,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 為高中夜校之教育程度,曾在工廠工作,現從事超商工作 ,並於偵查中供稱知悉媒體報導詐騙集團之新聞等語(本 院卷第189頁、偵緝卷第17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 脫節。其對於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非親友故舊之人,刻 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使用該 金融帳戶,該徵求者可能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及 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知悉。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雯雯」說要匯50萬元港幣到 我帳戶,她會再來台購屋,我跟「雯雯」、「黃天牧」都 只有以網路交談,沒有確認過對方真實身分,我沒有問「 雯雯」匯入款項之來源,她錢有沒有匯進來我根本不知道 ,我沒有去刷存摺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縱然被 告自認與「雯雯」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黃天牧」則為 與處理有關「雯雯」匯款事宜之外匯局人員,惟至被告交 付前述帳戶資料時,被告與「雯雯」、「黃天牧」間均僅 透過網路互動,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亦難 認被告與「雯雯」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被告知悉其與 「雯雯」之關係未具堅實信任基礎,對方卻欲匯入大額款 項,而所謂外匯局人員均以網路方式與被告聯繫,此顯與 常情有違。又「雯雯」既尚未覓得購屋標的,被告無須即 刻提供帳戶資料,卻於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輕率提 供;其亦知悉交付帳戶資料後,前述帳戶將有金流流動, 卻未詢明原因,事後亦未對帳確認資金何時匯入、金額若 干等情,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相信 「雯雯」欲來台購屋,及受外匯局人員要求,才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等語,實屬有疑。   ㈢再者,被告自陳交付帳戶資料前,帳戶內餘額不多等語( 本院卷第189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 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 罪型態相符。被告未查證「雯雯」身分,且與「雯雯」關 係不穩,卻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獲得大額資金,當知此舉 伴隨不法風險,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 風險一節當有所認識,因而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供對方使 用。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三間銀行不是在同一天 跟我說帳戶被凍結,第一間銀行跟我說帳戶被凍結後,我 並未主動就另二個帳戶辦理掛失或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9 0至191頁),可見被告於知悉其中一帳戶遭不法使用後, 並未即時防堵其餘帳戶再遭不法使用,益見其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 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雯雯」、「黃天牧」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 ,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本案附表 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坤德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土銀帳戶 經警示圈存,未及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附表編號1、3至9部分)、同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洗錢犯行部分亦成立既遂犯,然本院認此應僅構成洗 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衡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 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3至9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餘款及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則經凍結,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倘對 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 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無正當理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按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 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如前述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本院論處幫助洗錢 之低度行為,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邵凱翔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向邵凱翔佯稱:可匯款加入「金彩539内幕牌」群組等語,致邵凱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03日 09時41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2 陳坤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分別佯以砲兵班長、軍用品廠商之身分,向陳坤德佯稱:請代購軍用口糧及飲用水,須先支付訂金予廠商等語,致陳坤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03日  12時05分許 ②112年11月03日  12時09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元 土銀帳戶 3 黃馨徵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向黃馨徵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須支付手續費以出金等語,致黃馨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30日  13時39分許 ②112年10月30日  13時40分許 ③112年10月30日  13時26分許 ④112年10月30日  13時27分許 ⑤112年10月30日  14時25分許 ⑥112年10月30日  14時0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93,376元 ①土銀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郵政帳戶 ④郵政帳戶 ⑤郵政帳戶 ⑥聯邦帳戶 4 洪甄娣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向洪甄娣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甄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01日 09時57分許 15萬元 土銀帳戶 5 張哲源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向張哲源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哲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02日 11時06分許 125,783元 土銀帳戶 6 陳啓俊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向陳啓俊佯稱:經銷奢侈品,先行匯款奢侈品成本款項後,由公司發貨給客戶,客戶再將商品交易金額匯款等語,致陳啓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2時52分許 15,000元 土銀帳戶 7 陳冠旭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向陳冠旭佯稱:提供資金以供其來台見面等語,致陳冠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1時05分許 80,030元 郵政帳戶 8 賀千毓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向賀千毓佯稱:可付費加入會員,獲得簽賭明牌等語,致賀千毓陷於,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03日  09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03日  12時0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聯邦銀行 9 曾國祐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向曾國祐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曾國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02日  13時09分許 ②112年11月02日  13時10分許 ③112年11月02日  13時11分許 ①37,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聯邦銀行

2025-02-10

ILDM-113-訴-933-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 45號、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 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家富於民國110年11月間,參與由傅宜強發起、主持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傅宜強先於110年9 月間,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博弈平 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並承租下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轉存)賭 金之用:①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②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 集羅佳偉、江哲瑋、楊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棨勝加入 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傅宜強指示楊載 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在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之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 性,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 入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指示莊梅子、王儷 穎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房屋作為博奕客服辦公 室,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 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 傅宜強、楊載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莊梅子、王儷 穎等7人業經本院以另案審結);指示周家富持上開郵局、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再將提領之現 金交付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及掩飾賭博之犯罪所得。 二、傅宜強、江哲瑋、羅佳偉、周家富等4人因經營之賭博網站 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增加拆帳獲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 操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 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 佑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後交 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 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㈡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 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式 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鋐 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 為押注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三、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 鐘介佑、張鋐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無罪部分 ,均詳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 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㈢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係受傅宜強指示,持郵局、臺銀提款卡提領現 金並交付予傅宜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有洗錢 之犯行,惟辯稱:其僅單純受傅宜強指示代為提款,證人即 同案被告傅宜強並未告知該款項之來源,其並未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賭資及詐欺所得,否認犯聚眾 賭博罪、加重詐欺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被告承認犯洗錢罪,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鐘介 佑、張鋐洧和解,爰請宣告緩刑,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賭博 罪、加重詐欺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同案被告並 無人證述被告曾參與博奕平台及詐欺犯行,唯一較知情之同 案被告傅宜強已明確證述,沒有向被告說明人頭帳戶款項之 來源,可見被告對於傅宜強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聚眾賭博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一無所悉,卷內亦無 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 查:  1.被告持郵局及臺銀提款卡提領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七,附 表七所載時間係以郵局、銀行交易時間為據,除有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可證,並有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被 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照片附卷可佐(見偵㈡卷第659至665、7 08至711頁、403至41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就附表七 序號1部分,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於110年12月24日23時9分提 領6萬元,被告回覆是,惟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 知被告於該日23時10分8秒及23時10分56秒分別提領6萬元, 可徵被告該次提領之款項總計12萬元;就附表七序號11部分 ,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於111年1月8日19時25分提領2萬元共2 筆,合計4萬元,被告回覆是,惟由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於該日19時25分25秒、19時26分1秒、19時26分33 秒及19時27分6秒,分別各提領2萬元,總計應為8萬元,併 予敘明。  2.傅宜強犯聚眾賭博、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據傅宜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院㈡-1卷第293頁、院㈢卷第24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鐘介佑、張鋐洧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楊 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綮勝、羅佳偉、江哲瑋於警詢( 不作為證明被告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偵查及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3 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 (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 327頁)、羅佳偉操作暱稱「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告訴人鐘介佑與江哲瑋 操作暱稱「毓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林喬」、「弘笙」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至489頁)、告 訴人鐘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第491至495頁) 、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 卷第525至53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 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 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照片1 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㈡ 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 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洵堪認 定。  3.被告對於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屬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 :  ⑴同案被告傅宜強於偵查時證稱其指示楊宥齊、沈綮勝、羅佳 偉、江哲瑋等人以女性帳號加男性好友後培養感情,藉此要 求從事博奕並匯款充為賭資,賭客及受詐騙之被害人因此將 款項轉入台新、郵局及臺銀帳戶,伊再請車手拿提款卡提領 現金,會在臉書及人力銀行網站上招募車手(見偵㈠卷第59 至73頁),可知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聚眾賭博、詐欺為手 段,藉以牟利並達洗錢目的之結構性組織。  ⑵傅宜強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住在台中,我不在台南的期間就 是被告幫我提款,提款次數大約5至10天1次,我沒有給被告 薪水,沒有跟被告說要領什麼錢,被告也沒問;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在經營博奕網站的初期,曾經在網路上找人幫忙 領款,當時那個人把錢領了以後,就消失了,我認識被告3 個月至半年後,才請被告幫忙領錢,我告訴被告因為我要回 台中陪父母,不方便出門領錢,所以麻煩被告幫我領錢,我 沒有跟被告說為何要領錢,就直接說「幫我領錢」,被告領 款後,我不是每次都會問被告領了沒,而是偶爾想到才問, 被告領的錢是在我回台南後再約他見面,然後被告拿現金給 我等語(見偵㈡卷第576至577頁、院㈢卷第220至230頁)。衡 以傅宜強前曾有將提款卡交付予車手領錢,車手領錢後卻消 失無蹤之經驗,其再次選擇領款之車手必然更謹慎為之,而 傅宜強在與被告結識後,接觸期間為3個月至6個月,雙方必 有一定之往來及聯繫,傅宜強方會放心將郵局、臺銀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持續保管至傅宜強拿取現金時 一併歸還。再者,傅宜強並未要求被告於每次取款後立即將 款項交予傅宜強,而係等待傅宜強從臺中返回臺南後,雙方 始再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益徵被告與傅宜強具有一 定之信賴關係。傅宜強發起犯罪組織,招募同案被告羅佳偉 、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等人參與本案 犯行,均許以每月定額月薪及分紅,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卻證稱僅偶爾給付被告生活費,而未給付被告擔任車手取 款之報酬,與對待其他同案被告之方式有別。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陳述傅宜強有告知該郵局及臺銀提款卡 為其所有,傅宜強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可能以為郵局及 銀行提款卡為其所有,因而依傅宜強指示提款等語(見院㈢ 卷第226頁),可見傅宜強有為被告脫免刑責之情,則傅宜 強證稱並未告知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內款項之用途及來源等 語,非無疑義。  ⑶傅宜強縱未明確告知被告該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為賭資 及詐欺所得,惟現今提款機遍佈大街小巷,舉凡24小時營業 之便利商店大多設有提款機,縱如傅宜強所述,其須離開臺 南前往臺中照顧母親,然傅宜強仍得於臺中持提款卡取款, 殊無不便。再者,被告取款後,亦係將現金轉交傅宜強,而 非代傅宜強將該款項作為他用,此與傅宜強自行持金融卡提 款相較,更增加無謂之繁瑣,被告既知悉傅宜強所述委請代 為提款不合理之處,卻未加以詢問,並遵照傅宜強之指示進 行提款,顯見被告對於帳戶內款項為賭博及詐欺之不法所得 ,應有所預見,被告係作為中間收取及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 車手角色,藉以阻斷金流及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等情,自難諉 為不知。  ⑷綜上,被告對於本案聚眾賭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有所預見,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從事車手取款之 犯行,繼續為本案犯罪分工,已構成聚眾賭博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4.本案賭博、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傅宜強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其交付被告之郵局、銀行 提款卡,係待賭客、受詐騙之被害人將賭資及受詐騙之款項 匯入帳戶後,由傅宜強通知被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縱 未實施直接與賭客、告訴人聯繫之犯行,然本案犯罪集團各 成員之分工縝密,先由羅家偉、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負 責於網路上以女性照片及暱稱結識不特定人,誘使有意參加 賭博之賭客加入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匯款兌換賭資,嗣後因 賭博網站經營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增加拆帳獲利 ,對告訴人鐘介佑、張鈜洧佯稱有程式可破解賭博網站,致 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莊梅子、王儷穎提供之帳戶進行匯 款,復由被告持提款卡提款,將現金交由傅宜強,逐步遂行 聚眾賭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傅宜強利用本案犯罪組 織事先布局、逐步完成,各成員分工細膩,避免犯罪行踪曝 露,是本案聚眾賭博後之洗錢、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所從事者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犯 罪無訛。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從事犯罪工作之一環,被告自 承傅宜強於110年11月中將郵局、臺銀存款卡及密碼交付被 告(見偵㈡卷第749頁),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開始擔任 取款車手,應認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⑶至被告辯稱其僅受傅宜強指示取款,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惟被告擔任犯罪組織中取款車手一職,係遂行犯行分工之 一環,所從事者當屬不法之行為,業經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 定如前,被告所執辯詞應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聚眾賭 博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 博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未符合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因被告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 定(3年)低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 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羅家偉、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 、莊梅子、王儷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查犯罪事實欄一已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至被告脫離該犯罪組織或解散該組織前之行為終了時, 應僅論以一罪,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羅佳偉、江哲瑋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等人對告訴 人鐘介佑、張鈜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 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8日間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之 犯行,均係於緊密、延續時間內所為,是以被告所犯各次提 領款項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 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竟擔任賭博及詐欺犯罪組織之取款車手,以 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無前科犯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被告參與程度及提領之金額;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鐘介佑、張鋐洧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支付完 畢(見院㈢卷第137頁、第175至187頁);及被告於本院所述 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院㈢卷第2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擔 任車手,實不能認其所為僅係一時失慮,如不予相當之處罰 ,恐難嚇阻被告再犯,是難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 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 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集團式加重詐欺目的而實行上開 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 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 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否認因本案犯行而 受有報酬,惟查,證人傅宜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招聘被告幫 我去提領款項,我沒有給被告薪資,不過被告沒錢的時候我 會給他生活費,我都拿現金給他(見警㈠卷第327至3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約為3個月至半年,知道被 告家住何處,如果被告未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伊 ,伊可以向被告之家人索回,在被告提領款項之期間,曾給 付被告3000至5000元不等,給付次數至少超過2次等語(見 院㈢卷第229頁),由傅宜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傅宜強認 識時日非長,兩人並無深刻情誼,傅宜強自無隨意贈與金錢 予被告之理,加以被告未能合理說明為何願意無償幫傅宜強 至各地郵局、便利商店及銀行提領款項,並配合傅宜強返回 臺南時間至約定地點,將領取後之現金親手交給傅宜強,則 傅宜強交付予被告之金錢,自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依罪疑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原則,即認被告獲取報酬之次數為3次,每次為300 0元,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楊宥齊操作「EMILY」、「CHLOE」之帳號、沈 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號,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代操 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金額,再 將帳戶交與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殆盡。傅宜強、楊 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被告再依傅宜強指示,將匯 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傅宜強,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 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除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自白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有上開犯行 。再者,同案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 可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以此方式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 之賭金之事實。然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楊宥 齊、沈綮勝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所稱之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 非同一人(同一詐欺事實),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 同案被告傅宜強之上開自白即係對不同犯罪事實之自白,尚 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所提領之 金錢,係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而有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共同犯前述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從而,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提 領之金錢,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因受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依現存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犯行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莊立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代號 案號 警㈠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㈠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第一宗) 偵㈡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12949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聲61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1號刑事卷宗 偵聲73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3號刑事卷宗 偵聲74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4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0號刑事卷宗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57號刑事卷宗 院㈠-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院㈠-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院㈡-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院㈡-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院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卷宗 附表一(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二(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三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七: 序號 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23時10分 120000 崑山郵局 2 110年12月27日4時29分 60000 崑山郵局 3 110年12月27日18時8分 10000 臺灣銀行 4 110年12月28日18時25分 60000 崑山郵局 5 110年12月28日23時38分 60000 崑山郵局 6 110年12月29日14時27分 30000 臺灣銀行 7 110年12月30日23時17分 50000 崑山郵局 8 110年12月31日21時24分 50000 崑山郵局 9 111年1月7日23時10分 60000 崑山郵局 10 111年1月7日23時55分 120000 臺灣銀行 11 111年1月8日19時25分 80000 臺灣銀行 12 111年1月8日22時31分 30000 臺灣銀行

2025-02-10

TNDM-111-金訴-507-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 45號、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 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家富於民國110年11月間,參與由傅宜強發起、主持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傅宜強先於110年9 月間,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博弈平 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並承租下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轉存)賭 金之用:①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②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 集羅佳偉、江哲瑋、楊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棨勝加入 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傅宜強指示楊載 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在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之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 性,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 入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指示莊梅子、王儷 穎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房屋作為博奕客服辦公 室,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 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 傅宜強、楊載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莊梅子、王儷 穎等7人業經本院以另案審結);指示周家富持上開郵局、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再將提領之現 金交付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及掩飾賭博之犯罪所得。 二、傅宜強、江哲瑋、羅佳偉、周家富等4人因經營之賭博網站 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增加拆帳獲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 操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 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 佑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後交 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 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㈡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 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式 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鋐 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 為押注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三、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 鐘介佑、張鋐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無罪部分 ,均詳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 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㈢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係受傅宜強指示,持郵局、臺銀提款卡提領現 金並交付予傅宜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有洗錢 之犯行,惟辯稱:其僅單純受傅宜強指示代為提款,證人即 同案被告傅宜強並未告知該款項之來源,其並未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賭資及詐欺所得,否認犯聚眾 賭博罪、加重詐欺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被告承認犯洗錢罪,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鐘介 佑、張鋐洧和解,爰請宣告緩刑,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賭博 罪、加重詐欺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同案被告並 無人證述被告曾參與博奕平台及詐欺犯行,唯一較知情之同 案被告傅宜強已明確證述,沒有向被告說明人頭帳戶款項之 來源,可見被告對於傅宜強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聚眾賭博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一無所悉,卷內亦無 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 查:  1.被告持郵局及臺銀提款卡提領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七,附 表七所載時間係以郵局、銀行交易時間為據,除有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可證,並有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被 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照片附卷可佐(見偵㈡卷第659至665、7 08至711頁、403至41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就附表七 序號1部分,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於110年12月24日23時9分提 領6萬元,被告回覆是,惟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 知被告於該日23時10分8秒及23時10分56秒分別提領6萬元, 可徵被告該次提領之款項總計12萬元;就附表七序號11部分 ,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於111年1月8日19時25分提領2萬元共2 筆,合計4萬元,被告回覆是,惟由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於該日19時25分25秒、19時26分1秒、19時26分33 秒及19時27分6秒,分別各提領2萬元,總計應為8萬元,併 予敘明。  2.傅宜強犯聚眾賭博、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據傅宜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院㈡-1卷第293頁、院㈢卷第24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鐘介佑、張鋐洧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楊 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綮勝、羅佳偉、江哲瑋於警詢( 不作為證明被告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偵查及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3 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 (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 327頁)、羅佳偉操作暱稱「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告訴人鐘介佑與江哲瑋 操作暱稱「毓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林喬」、「弘笙」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至489頁)、告 訴人鐘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第491至495頁) 、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 卷第525至53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 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 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照片1 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㈡ 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 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洵堪認 定。  3.被告對於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屬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 :  ⑴同案被告傅宜強於偵查時證稱其指示楊宥齊、沈綮勝、羅佳 偉、江哲瑋等人以女性帳號加男性好友後培養感情,藉此要 求從事博奕並匯款充為賭資,賭客及受詐騙之被害人因此將 款項轉入台新、郵局及臺銀帳戶,伊再請車手拿提款卡提領 現金,會在臉書及人力銀行網站上招募車手(見偵㈠卷第59 至73頁),可知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聚眾賭博、詐欺為手 段,藉以牟利並達洗錢目的之結構性組織。  ⑵傅宜強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住在台中,我不在台南的期間就 是被告幫我提款,提款次數大約5至10天1次,我沒有給被告 薪水,沒有跟被告說要領什麼錢,被告也沒問;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在經營博奕網站的初期,曾經在網路上找人幫忙 領款,當時那個人把錢領了以後,就消失了,我認識被告3 個月至半年後,才請被告幫忙領錢,我告訴被告因為我要回 台中陪父母,不方便出門領錢,所以麻煩被告幫我領錢,我 沒有跟被告說為何要領錢,就直接說「幫我領錢」,被告領 款後,我不是每次都會問被告領了沒,而是偶爾想到才問, 被告領的錢是在我回台南後再約他見面,然後被告拿現金給 我等語(見偵㈡卷第576至577頁、院㈢卷第220至230頁)。衡 以傅宜強前曾有將提款卡交付予車手領錢,車手領錢後卻消 失無蹤之經驗,其再次選擇領款之車手必然更謹慎為之,而 傅宜強在與被告結識後,接觸期間為3個月至6個月,雙方必 有一定之往來及聯繫,傅宜強方會放心將郵局、臺銀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持續保管至傅宜強拿取現金時 一併歸還。再者,傅宜強並未要求被告於每次取款後立即將 款項交予傅宜強,而係等待傅宜強從臺中返回臺南後,雙方 始再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益徵被告與傅宜強具有一 定之信賴關係。傅宜強發起犯罪組織,招募同案被告羅佳偉 、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等人參與本案 犯行,均許以每月定額月薪及分紅,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卻證稱僅偶爾給付被告生活費,而未給付被告擔任車手取 款之報酬,與對待其他同案被告之方式有別。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陳述傅宜強有告知該郵局及臺銀提款卡 為其所有,傅宜強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可能以為郵局及 銀行提款卡為其所有,因而依傅宜強指示提款等語(見院㈢ 卷第226頁),可見傅宜強有為被告脫免刑責之情,則傅宜 強證稱並未告知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內款項之用途及來源等 語,非無疑義。  ⑶傅宜強縱未明確告知被告該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為賭資 及詐欺所得,惟現今提款機遍佈大街小巷,舉凡24小時營業 之便利商店大多設有提款機,縱如傅宜強所述,其須離開臺 南前往臺中照顧母親,然傅宜強仍得於臺中持提款卡取款, 殊無不便。再者,被告取款後,亦係將現金轉交傅宜強,而 非代傅宜強將該款項作為他用,此與傅宜強自行持金融卡提 款相較,更增加無謂之繁瑣,被告既知悉傅宜強所述委請代 為提款不合理之處,卻未加以詢問,並遵照傅宜強之指示進 行提款,顯見被告對於帳戶內款項為賭博及詐欺之不法所得 ,應有所預見,被告係作為中間收取及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 車手角色,藉以阻斷金流及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等情,自難諉 為不知。  ⑷綜上,被告對於本案聚眾賭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有所預見,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從事車手取款之 犯行,繼續為本案犯罪分工,已構成聚眾賭博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4.本案賭博、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傅宜強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其交付被告之郵局、銀行 提款卡,係待賭客、受詐騙之被害人將賭資及受詐騙之款項 匯入帳戶後,由傅宜強通知被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縱 未實施直接與賭客、告訴人聯繫之犯行,然本案犯罪集團各 成員之分工縝密,先由羅家偉、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負 責於網路上以女性照片及暱稱結識不特定人,誘使有意參加 賭博之賭客加入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匯款兌換賭資,嗣後因 賭博網站經營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增加拆帳獲利 ,對告訴人鐘介佑、張鈜洧佯稱有程式可破解賭博網站,致 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莊梅子、王儷穎提供之帳戶進行匯 款,復由被告持提款卡提款,將現金交由傅宜強,逐步遂行 聚眾賭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傅宜強利用本案犯罪組 織事先布局、逐步完成,各成員分工細膩,避免犯罪行踪曝 露,是本案聚眾賭博後之洗錢、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所從事者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犯 罪無訛。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從事犯罪工作之一環,被告自 承傅宜強於110年11月中將郵局、臺銀存款卡及密碼交付被 告(見偵㈡卷第749頁),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開始擔任 取款車手,應認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⑶至被告辯稱其僅受傅宜強指示取款,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惟被告擔任犯罪組織中取款車手一職,係遂行犯行分工之 一環,所從事者當屬不法之行為,業經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 定如前,被告所執辯詞應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聚眾賭 博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 博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未符合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因被告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 定(3年)低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 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羅家偉、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 、莊梅子、王儷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查犯罪事實欄一已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至被告脫離該犯罪組織或解散該組織前之行為終了時, 應僅論以一罪,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羅佳偉、江哲瑋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等人對告訴 人鐘介佑、張鈜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 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8日間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之 犯行,均係於緊密、延續時間內所為,是以被告所犯各次提 領款項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 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竟擔任賭博及詐欺犯罪組織之取款車手,以 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無前科犯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被告參與程度及提領之金額;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鐘介佑、張鋐洧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支付完 畢(見院㈢卷第137頁、第175至187頁);及被告於本院所述 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院㈢卷第2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擔 任車手,實不能認其所為僅係一時失慮,如不予相當之處罰 ,恐難嚇阻被告再犯,是難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 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 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集團式加重詐欺目的而實行上開 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 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 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否認因本案犯行而 受有報酬,惟查,證人傅宜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招聘被告幫 我去提領款項,我沒有給被告薪資,不過被告沒錢的時候我 會給他生活費,我都拿現金給他(見警㈠卷第327至3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約為3個月至半年,知道被 告家住何處,如果被告未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伊 ,伊可以向被告之家人索回,在被告提領款項之期間,曾給 付被告3000至5000元不等,給付次數至少超過2次等語(見 院㈢卷第229頁),由傅宜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傅宜強認 識時日非長,兩人並無深刻情誼,傅宜強自無隨意贈與金錢 予被告之理,加以被告未能合理說明為何願意無償幫傅宜強 至各地郵局、便利商店及銀行提領款項,並配合傅宜強返回 臺南時間至約定地點,將領取後之現金親手交給傅宜強,則 傅宜強交付予被告之金錢,自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依罪疑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原則,即認被告獲取報酬之次數為3次,每次為300 0元,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楊宥齊操作「EMILY」、「CHLOE」之帳號、沈 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號,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代操 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金額,再 將帳戶交與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殆盡。傅宜強、楊 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被告再依傅宜強指示,將匯 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傅宜強,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 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除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自白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有上開犯行 。再者,同案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 可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以此方式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 之賭金之事實。然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楊宥 齊、沈綮勝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所稱之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 非同一人(同一詐欺事實),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 同案被告傅宜強之上開自白即係對不同犯罪事實之自白,尚 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所提領之 金錢,係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而有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共同犯前述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從而,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提 領之金錢,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因受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依現存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犯行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莊立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代號 案號 警㈠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㈠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第一宗) 偵㈡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12949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聲61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1號刑事卷宗 偵聲73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3號刑事卷宗 偵聲74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4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0號刑事卷宗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57號刑事卷宗 院㈠-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院㈠-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院㈡-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院㈡-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院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卷宗 附表一(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二(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三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七: 序號 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23時10分 120000 崑山郵局 2 110年12月27日4時29分 60000 崑山郵局 3 110年12月27日18時8分 10000 臺灣銀行 4 110年12月28日18時25分 60000 崑山郵局 5 110年12月28日23時38分 60000 崑山郵局 6 110年12月29日14時27分 30000 臺灣銀行 7 110年12月30日23時17分 50000 崑山郵局 8 110年12月31日21時24分 50000 崑山郵局 9 111年1月7日23時10分 60000 崑山郵局 10 111年1月7日23時55分 120000 臺灣銀行 11 111年1月8日19時25分 80000 臺灣銀行 12 111年1月8日22時31分 30000 臺灣銀行

2025-02-10

TNDM-111-金訴-777-20250210-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侑成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林侑成預見……」,並就證據 部分補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匯款畫面擷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3號   被   告 林侑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成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 月1日15時17分許,假冒蔡意味之友人以LINE聯繫蔡意味, 佯稱:因故需借款云云,致蔡意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 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蔡意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意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侑成固坦承聯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3年5月間聯 邦銀行提款卡在大樂超市遺失,只有遺失該提款卡,後來銀 行有通知我去領,但我到大樂超市要領的時候,卻被告知提 款卡已被他人領走,我有打給聯邦銀行掛失,我因為怕按錯 密碼,所以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標籤並貼在提款卡上等語。 經查:  ㈠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 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蔡意味等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 匯至聯邦銀行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 有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聯邦銀 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 密碼一同保存,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 。又被告辯稱係怕按錯密碼,始將密碼書寫張貼於提款卡上 ,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受詢問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時 ,卻不假思索回答提款卡密碼,足見其已牢記密碼,殊難想 像有何另行註記備忘之必要,是認被告辯稱擔心按錯密碼始 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 採。  ㈢被告雖辯提款卡於大樂超市遺失遭他人領走,惟113年4月30 日拾獲物登記表之領取人姓名及領取人聯絡電話均係被告之 資料,有大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大樂量行字第1130 00071號函及所附拾獲物登記表在卷可佐,亦無被告所稱向 聯邦銀行掛失提款卡之紀錄,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46523號函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乃臨訟杜撰飾卸之詞。  ㈣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 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 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 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詐騙被害人等,提供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並使其等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 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2025-02-08

KSDM-113-金簡-993-20250208-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劭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27號)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劭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聯邦銀行存摺壹本、存取款憑條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方劭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埔心麥當 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面交之方式 ,交與「明珠」。嗣「明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至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金 額旋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方式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之金 額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跨行提領等方式提領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僅餘13萬846元。 二、嗣方劭暐明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有關,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自己實 施犯罪之意思,應允「明珠」之要求,而與「明珠」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明珠」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聯邦銀行欲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剩餘款項之12萬 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查獲方劭暐並扣得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取 款憑條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致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三、案經洪貞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淑惠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方劭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87頁至 第19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梅玲固坦承有將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明珠」,且有依「明珠」指示前往聯邦銀行提領帳戶內 非其所有1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是為了投資,方將聯邦銀行帳戶資 料交與「明珠」,並依「明珠」指示前往聯邦銀行提領內非 其所食之12萬元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方式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之金額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跨行提領等方式提領110萬元,僅餘13萬846元,被告再依「明珠」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欲提領剩餘款項之12萬元,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洪貞熊、黃淑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94頁至第9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取款憑條、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黃淑惠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貞熊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21頁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 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 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 ,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 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 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8歲之成年人,且於偵訊時供稱:我 為壽山國中肄業,工作15年,在工地當鐵工,我知道帳戶 的提款卡及密碼是帳戶重要資料(見偵字卷第90頁至第91 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 ,對於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 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聯邦銀行帳 戶資料交與「明珠」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 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 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與「明珠」使用,容任「明珠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聯邦銀行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 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聯 邦銀行帳戶與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 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 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 告所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明珠」,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 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其中附 表編號1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方式提領一空, 附表編號2之金額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跨行提領等方 式提領110萬元,僅餘13萬846元,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 ,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聯邦銀行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 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4、被告雖以前言置辯,然參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其僅 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明珠」,並未提出 任何投資款項與「明珠」(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 90頁),是其前開所辯,顯為事後缷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1、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 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 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 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 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8歲之成年 人,且於偵訊時供稱:我為壽山國中肄業,工作15年,在 工地當鐵工,我知道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帳戶重要資料 (見偵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交付其聯邦銀行帳戶與「明珠」前,並不認識「明 珠」,亦未見過「明珠」,是因上網才與「明珠」聯繫, 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是被告 於案發當時對於利用其帳戶之「明珠」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背景全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更無密切親誼關係 或信任基礎,至為明確。倘若「明珠」係為合法用途而向 被告索取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其大可使 用自己或親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 之被告徵求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依其指示代為提款,徒 增於款項匯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 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顯與事理相悖。   3、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與「明珠」之聯邦銀行 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 明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不法 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將可能作為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 ,且其依「明珠」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 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 猶仍提供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明珠」,並依「明珠」之 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明珠」及渠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名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 與「明珠」,並接受「明珠」指示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 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 係與「明珠」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 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 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空言辯稱:是為了投 資,方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與「明珠」,並依「明珠」 指示前往聯邦銀行提領內非其所食之12萬元云云,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維也納公約 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 ,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 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 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 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 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 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 被害人等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方劭暐 就告訴人洪貞熊(即附表編號1)部分,僅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洪貞熊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匯入 之款項,然該筆款項已於112年10月23日13時39分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參與提領行為,自 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 (三)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 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 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 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 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 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 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 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 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 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 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 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 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 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 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 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就告訴人洪貞熊部 分,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資以 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惟被告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淑惠部分,於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後,復依「明珠」之指示,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而欲領 取告訴人黃淑惠(即附表編號2)匯入之款項所為,顯已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 案先提供帳戶供收受贓款,嗣又聽從指示將該贓款領出之 所為,自屬基於單一整體之犯意,且持續侵害告訴人黃淑 惠之財產法益,核乃犯意之提升,就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 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 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 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 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 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 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 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 、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 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 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 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 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 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係 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受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被告於取款之際, 經行員報警,為警當場逮捕致無法取款,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 則屬未遂,就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自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 (五)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 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 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 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 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 領而有不同。經查,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淑惠 已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揆諸前開 說明,此時其之財物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 就此部分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六)核被告方劭暐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明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 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92號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十)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十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行為, 惟因款項未遭提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分別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 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高達165萬元 ,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 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帳戶之1,650,00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所為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足認 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 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聯邦銀行存摺1本、存 取款憑條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 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物供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 ,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並經檢 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洪貞熊 佯稱:購買茶葉再轉賣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 420,000元 無 2 黃淑惠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4時35分 1,230,000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許,欲提領1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審原金訴-118-20250207-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 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蔡佳恩於民國110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禁」、「天誠」、綽號「順利」、臉書暱稱 「龍天誠」(後改名為「龍家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佳恩 於110年9月1日,搭乘不知情之陳紹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計程車接送徐承義(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本院以簡 易判決處刑)、葉修誠(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金山大飯店某號房,並由蔡佳恩負責在該房間看顧徐承 義、葉修誠,以確保徐承義所交付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葉修誠所交付其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作詐騙他人使用。嗣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日晚上9時14分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雞上工」、「高正陽」、「zh i Wei」聯繫顧家安佯稱:點選指定網址,並依指示操作匯 款投資帳號可獲利等語,致顧家安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 日晚上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台新 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轉匯1萬8,085元(起訴書 誤載為1萬8,00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聯邦帳戶,嗣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嗣顧家安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家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 承義、證人葉修誠、證人即告訴人顧家安、證人陳紹瑜證述 相符,並有110年9月1日計程車乘車消費紀錄及行車路線地 圖、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徐承義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本案台新、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調閱 資料回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 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現行法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禁」、「天誠」、「龍天誠」、 綽號「順利」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 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 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 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監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此分工 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 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 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KSDM-114-審金訴緝-1-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錫輝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錫輝自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轄 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4.09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本 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6.13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6號,依消債條 例第15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當場於書 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 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 定相符。   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9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⑴聲請人前於106.11.13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合意就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等銀行之債務約定以「總期數180期,年利率6.88%、每期償還195元」之清償方案還款,於繳付43期後,於111.02.10 經通報毀諾。  ⑵本件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工作不穩、且同居之女友生病,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本院參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持續還款43期(即3年7月),客觀上可認其有盡力履約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定聲請人係出於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所致,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汽車修配廠擔任員工,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名下無財 產,無配偶亦無需要扶養之對象,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 與扶養母親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 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 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98萬1775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60 01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5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7924元(下稱【每 月可償債款項】),無需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其每月可償債 款項雖可清償本金每月生利息(清償每月所生利息後餘額19 23元,就該餘額下稱【每月可償付累計利息餘額】),惟其 現尚有累計6 萬7147元之未還累計利息,以每月可償付類計 利息餘額,須34.9月(約2.9年) 始能將該等累計利息還清 再清償本金,以每月可償付累計利息餘額暫不考慮因本金清 償至每月所生利息減少之數額,須460 月(約38.3年)始能 還清,是原告就附表一之債務,以其目前所得收入狀況,必 須30年以上始能還清,依前述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本裁 定三、㈠、⒊)說明,參照聲請人目前年齡(65年生,現48歲 )應認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形,而符合進行更生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 .本金:18,543元 .利息:7,250元  110.12.11-113.07.19(利率14.99%) .訴訟費用:648元 ◎至陳報日(113.07.30)累計金額:26,441元  ◎每月利息:232元 無 【本院】 .111司執坤56097  號債權憑證 2 聯邦銀行 信用卡 .本金:5,297元 .利息:2,497元  110.06.11-113.07.31(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7.31)累計金額:7,794元  ◎每月利息:66元 無 3 星展銀行 信用卡 .本金:621,053元 .利息:(未陳報數額)  111.05.31-清償日止(利率6.88%) .期前利息:20,018元 .期前費用/違約金:4,969元 ◎至陳報日(113.07.31)累計金額:646,040元  ◎每月利息:3,561元 無 4 安泰銀行 信用卡 .本金:239,735元 .利息:67,382元  110.12.10-113.07.23(利率10.72%) .程序費用:2,422元 ◎至陳報日(113.08.01)累計金額:309,539元  ◎每月利息:2,142元 無 【本院】 .111司執南50616  號債權憑證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1-4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989,814元 (累計本息:981,775元)  (累計本金:884,628元)  (累計利息:97,147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6,001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2.23、113.08.01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1-26頁;消債更卷,第139-162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台北富邦銀行 113.05.21、113.07.29、113.07.3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5-77頁;消債更卷,第47-48頁、第49-54頁) .聯邦銀行   113.05.08、113.07.3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1-65頁;消債更卷,第61-71頁) .星展銀行   113.05.10、113.07.3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9-73頁;消債更卷,第55-59頁) .安泰銀行   113.05.09、113.08.0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7頁;消債更卷,第73-79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永康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37元(113.07.31)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 .契約生效日:79.06.19/保險金額:10萬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3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9-32頁;消債更卷,第117-126頁) .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27-13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4.09、113.08.09遞狀。消債調卷,第13頁;消債更卷,第86-87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8.09遞狀。消債更卷,第105-109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11-112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汽車修配廠 .期間:未陳報 .薪資:約25,000元/月 無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3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9-32頁;消債更卷,第117-126頁) .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27-13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4.09、113.08.09遞狀。消債調卷,第13頁;消債更卷,第87-88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33-34頁;消債更卷,第93-94頁) .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繳費收據(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91頁) .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繳費證明(113.08.09遞狀。消債更卷,第95-9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7.01列印。消債更卷,第101-103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10.21函,消債更卷,第16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陳○陣(父)、❷陳高○蘭(母)、❸陳○安(長男)、❹陳○文(次男)、❺陳○妤(長女)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陳○陣(父)、❷陳高○蘭(母)、❸陳○安(長男)、❹陳○文(次男)、❺陳○妤(長女)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未陳報)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未陳報)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1,000元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113.01.01退保,投保薪資:27,470元 .投保年資:12年170日 .全民健保: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111.07.004投保,投保薪資:27,470元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3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9-32頁;消債更卷,第117-126頁) .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27-13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4.09、113.08.09遞狀。消債調卷,第13頁;消債更卷,第88-8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33-34頁;消債更卷,第93-94頁) .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繳費收據(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91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7.01列印。消債更卷,第101-103頁)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13-116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10.21函,消債更卷,第16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2-07

TNDV-113-消債更-334-20250207-2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7號 原 告 阮惠琨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滕俊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1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各被 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 ,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黃智群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 由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吳宏章、黃智群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黃智群如以新臺幣2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被告吳宏章、邱 彥傑、黃智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邱彥傑 、黃智群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 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鄭品辰、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吳宏章水商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0日各將新臺 幣(下同)20萬元、55萬元分別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於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勝鴻公司)設於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 下稱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 75萬元之損害,被告為吳宏璋水商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 受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達緯則以:   爭執原告被詐騙經過。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二筆款項至臺灣銀 行,並沒有匯入聯邦銀行,對於原告所主張第一筆款項部分 ,就匯款時間及刑事判決書附表均與被告張達緯無關。對於 第二筆款項部分,對於刑事判決書附表所列歷程帳戶交易明 細,無法證明原告所匯款項確實有進入與被告有關之聯邦銀 行帳戶,原告所匯款項,有可能留在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 或匯到與被告有關之聯邦銀行帳戶以外之銀行帳戶,因此原 告第二筆款項之損失,難認與被告張達緯有相當因果關係。 刑事判決所認被告張達緯有構成犯罪的部分,並不包含原告 的部分,被告張達緯不是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之共同行 為人。被告張達緯並不知悉被告吳宏章等人通過聯邦銀行帳 戶的金錢是不合法的,是詐騙來的,被告張達緯都有要求行 員依照規定處理開戶或提領現金,並無故意或過失,也無參 與被告吳宏章等人之侵權行為。被告張達緯對於原告沒有侵 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滕俊諺則以:從交易紀錄來看,原告所匯款項可能留存 在第二層帳戶,或早已經轉匯到飛客國際、高振惟及朱子傑 等人頭帳戶,既然非必然與聯邦帳戶有關,原告所受損失與 被告滕俊諺無法建立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 未認定原告所匯款項有流入聯邦銀行帳戶。再者,依起訴書 所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實際上無從影響原告所匯款 項是否會被洗錢集團人員提領,依當時承辦取款業務之行員 於刑事程序證稱被告滕俊諺完全未干涉任何洗錢防制及提款 之流程,原告所匯款項遭提領原因是因聯邦銀行內控存在嚴 重疏失所致,因此,單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 實來看,也跟原告所受損失無法建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品辰則以:伊與跟原告被詐騙的情形沒有關連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㈣吳碩瑍即吳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伊是被朋友利用伊的 公司名義去詐騙被害人,對於被害人被詐騙得情形,伊都不 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事實理由迄未記載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2517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事實理由引用 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以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7頁), 則依系爭刑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之人(即 犯罪行為人)為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之共同被告,原告則 為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之附表七編號第126號之被害人,有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5至205頁、第15至24頁、第209至535頁)基此, 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所成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 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0日各將新臺 幣(下同)20萬元、55萬元分別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於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卡咘公司設於第一上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 有75萬元之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吳宏章於系爭刑案就上開事實,於系爭刑案院審理時認 罪,被告邱彥傑為卡咘公司負責人,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 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卡咘公司設 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吳 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依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1 2年4月10日各將20萬元、55萬元分別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 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資訊有限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被告黃智群負責提款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 附卷可稽,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原告所 受之75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吳宏章 、被告邱彥傑(就原告匯入卡咘公司20萬元部分)、被告黃 智群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被 告吳宏章、被告邱彥傑、被告黃智群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復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前述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所為行 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 行為,上開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自應負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被告邱彥傑、被 告黃智群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數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被告邱彥傑 請求金額逾匯入被告邱彥傑提供之帳戶部分,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邱彥傑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稱 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沆瀣一氣,共同為侵權行為侵害原 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張謹安、被告黎佩 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仁、被告吳家佑、 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告杜順興、被告林 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 、被告吳碩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聯邦 商業銀行通化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通化分行)經理,被告滕 俊諺於112年4月間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理財專員,於112年4月6日17時3 0分許,應被告邱彥傑之邀請,而與被告吳宏章、吳李仁、 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 敘,與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吳宏章水商集團 得以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得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 行提領大額贓款,惟被告張達緯、被告滕俊諺所參與實施之 犯罪行為並未包括原告受侵害之部分,即被告張達緯、被告 滕俊諺使被告吳宏章之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部分為系爭刑案 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83、118、131、133、134、135、1 36、139、1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 、162、165、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被 害人款項。故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與被告吳宏章詐欺集 團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為系爭刑事判 決附表七編號17、26、78、83、118、131、132、133、134 、135、136、139、140、145、146、149、151、157、158、 159、160、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 0、191所示匯至聯邦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 緯參與實施協助提領轉匯。則原告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 月10日受被告吳宏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20萬元、 55萬元各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 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係由被告黃智群提 領,原告未舉證被告滕俊彥、被告張達緯有協助被告吳宏章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自無從僅以目 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有何其他不 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應就被 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2.如前所述,原告係以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訴訟之事實理由,則系爭刑案判決書並未記載被告 張謹安、被告黎佩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 仁、被告吳家佑、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 告杜順興、被告林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有參與原 告部分,則原告未舉證被告被告張謹安、被告黎佩玲、被告 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仁、被告吳家佑、被告古年 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告杜順興、被告林子綺、被 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有協助被告吳宏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 逕認被告張謹安、被告黎佩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 被告吳李仁、被告吳家佑、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 品辰、被告杜順興、被告林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 有何其他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張謹安、被 告黎佩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仁、被告吳 家佑、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告杜順興、 被告林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關於被告吳碩瑍擔任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再取得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以網路銀行轉帳轉移贓款 ,被告吳碩瑍並於111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由至銀行臨櫃 匯款及提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及被告吳碩瑍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另將勤澤永豐銀行 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吳 碩瑍於提領或轉匯贓款,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事實,雖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吳碩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惟被告吳碩瑍所為侵權行為如附表一所示並未侵害原告之 權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5 頁),原告請求被告吳碩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黃 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宏章 、邱彥傑、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 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 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5頁) 編號 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及112年度偵字第23385、2158、4701、15624、24533、35800、46747、48596、48597、48598、48599、48600、48601、48602、50099、5010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6159、68701、6587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4、47、48、52、60、62、63、附表六編號1至5、11所示部分。 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3、56、59、61、附表六編號10所示部分。 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0、55、57、附表六編號7至9所示部分。 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8、49、51、54。 5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書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計算始日 遲延利息計算終日 卷證  1 吳宏璋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6日 清償日 見附民卷卷第頁 2 邱彥傑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清償日 見附民卷卷第25頁 3 黃智群 11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 112年12月29日 清償日 見附民卷卷第29頁

2025-02-07

PCDV-113-原金-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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