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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賴美玉 相 對 人 黃建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190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聲請人雖泛稱其生活困難云云,然未提出得供本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已就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及法 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8

PCDV-113-救-222-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賴美玉 相 對 人 黃建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190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4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642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0號事件判 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擔 保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起 訴在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0號,下稱本案訴訟),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2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供 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09號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212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0號之本案訴 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 院調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有據。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 800,000元,此觀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甚明。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 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以週年利 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適當。另聲請人提起之本案 訴訟已繫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當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依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40,000元【計算式:1,800,0 00×6×5%=540,000】。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 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40,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8

PCDV-113-聲-312-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張芬雅(即原告張王初的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毅君 被 告 陳明堯 吳帛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起訴後,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變 更為程毅君,有雙和醫院公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並由被告雙和醫院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9頁)。㈡張王初起訴後於112年5月2 5日死亡,原告張芬雅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至23頁、本院個資 卷),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頁)。 均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 明。本件起訴時被告為被告雙和醫院、被告陳明堯,原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被告吳帛駿(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 ),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吳帛 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帛駿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 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王初因三次中風,吞嚥困難,自108年左右開始使用鼻腸管 灌食,嗣於109年1月11日因洗腎不便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 告張芬雅代其回診,經被告雙和醫院之主治醫師即被告陳明 堯安排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在雙和醫院接受「上消化道 內視鏡術以更換鼻十二指腸鼻腸管更換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俗稱鼻腸管更換手術),有被告陳明堯簽署之上消化道 內視鏡檢查及息肉切除術同意書可稽。惟被告雙和醫院、陳 明堯均未向張王初或原告告知及說明系爭手術並非由被告陳 明堯親自操作施行。  ㈡於109年1月13日系爭手術當天,張王初在原告與其友人即訴 外人鄭謝忱之陪同下,至雙和醫院內視鏡中心時,尚插著舊 鼻腸管,並仍可聽從他人行事,無需氧氣筒,且可在他人協 助下行走,體力尚佳。嗣原告之舊鼻腸管由內視鏡中心之護 理師拔除,拔除時舊鼻腸管上無任何血漬,張王初也無任何 異狀。於原告及鄭謝忱二人協助將張王初抬至內視鏡中心之 診療室之床上後,護理師遂請原告及鄭謝忱二人至內視鏡中 心之沙發休息區(診療室外)等候。當原告準備離開診療室 時,一位戴口罩、穿著藍色似手術服之男子即進入診療室, 原告以為其是被告陳明堯之助理,前來處理系爭手術之前置 作業,以便被告陳明堯待會進行系爭手術,故原告不疑有他 ,遂至沙發休息區等待,並稍微休憩。過一段時間後,突然 一位體態胖碩之護理師在內視鏡中心之報到區旁(鄰近內視 鏡中心入口處大門)大喊:「已經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不 會趕快叫陳醫師過來處理嗎?」等語,此際,被告陳明堯即 從內視鏡中心之沙發休息區旁之辦公室與其友人(或業務員 )一同走出,其友人(或業務員)並當場致贈被告陳明堯禮 物,此時原告方驚覺系爭手術實際上係由另一位醫師(事後 查知係被告吳帛駿)所操作,而非由被告陳明堯親自進行。 被告陳明堯獲贈禮物後,原告尚來不及叫住被告陳明堯,被 告陳明堯即高興地離開內視鏡中心,但不到一分鐘,被告陳 明堯旋即行色匆匆返回內視鏡中心並進入張王初所在之診療 區。約莫經過5分鐘左右,被告陳明堯請原告與鄭謝忱進入 診療室,神情緊張地表示:因渠等之失誤,可能導致張王初 消化道穿孔,目前消化道大量出血,渠等暫時先使用止血夾 處理等語,此際張王初全身冒冷汗,臉色蒼白,腹漲如球, 血壓血氧急速下降呈休克狀,表情相當痛苦。之後內視鏡中 心之護理師緊急協助將張王初推至急診室,安排進行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急診室醫師檢視張王初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片 子後,即明確表示張王初消化道穿孔,需緊急進行手術,於 是張王初當天下午約4點半,即緊急被送至開刀房就其消化 道穿孔處進行剖腹探查修補及空腸造口手術,約莫於晚上10 點多手術始完成,張王初旋即轉至外科加護病房,住外科加 護病房約10天左右後才轉至腸胃科一般病房,然張王初仍然 病況不穩,有傷口發炎感染、心肺功能受損、左肺塌陷等症 狀,並有賴氧氣筒維生。  ㈢被告陳明堯、雙和醫院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違反醫 療法第63條、第64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及說明義務: 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醫 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醫生與病人具有高度信賴性 ,醫生是否係專科醫生、主治醫生,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一 般皆認為是病患主要考量之內,亦是取得病患有效同意之重 要條件。經查,原告及張王初經其主治醫師即被告陳明堯安 排進行系爭手術,自當預期系爭手術係由被告陳明堯親自操 作施行。惟直至系爭手術開始進行前,被告雙和醫院、陳明 堯均未曾向原告或張王初告知及說明系爭手術實際上將由另 一名非主治醫師、僅受訓中之住院醫師即被告吳帛駿操作執 行,顯有違反上揭告知及說明義務之規範,原告及張王初亦 以為執行醫師係身為主治醫師之被告陳明堯,本件內視鏡檢 查同意書上亦未見被告吳帛駿之簽章,被告等人於本件醫療 事故顯有違反醫療常規及準則,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 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及說明義務,使張王初未能在有充 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情形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 接受本件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決定權,令張王初病患自主權 之保障有所欠缺,並於手術執行過程中造成張王初消化道穿 孔、腹腔大量出血等情,不法侵害張王初之身體健康甚明, 自應就該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違反醫療 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按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 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 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 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吳 帛駿為被告雙和醫院消化內科總醫師,負責執行操作系爭手 術,此為被告所自承。系爭手術依其內容,以現今醫療水平 及技術而言,成功率應為百分之百,張王初術前身體並無異 樣,未有不能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禁忌症,是以,倘系 爭手術於執行無不當外力或其他醫療疏失(假設語氣),則 張王初豈可能在系爭手術過程中莫名發生嚴重穿孔而大量出 血之情形?張王初系爭手術所歷經時間,超出內視鏡置換鼻 腸管之一般執行時間甚久,久到護理師都從診療室出來喊請 催促被告陳明堯盡快進診療室處理,甚至不得不離開內視鏡 中心找尋被告陳明堯,不僅足見被告陳明堯當時本應該在診 療室內親自執行手術或監督指導被告吳帛駿執行手術,始合 乎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及雙和醫院內部規定,亦可 見當天被告吳帛駿執行系爭手術時已遭遇狀況或阻礙,卻仍 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身為主治醫師兼指導教師之陳明堯及 時到場協助,導致本件醫療事故之發生,此部分被告吳帛駿 顯有疏失。又被告陳明堯當時本應該在診療室內親自執行手 術或監督指導被告吳帛駿執行手術,始合乎一般臨床訓練、 常規及準則、及雙和醫院內部規定,惟實際上被告陳明堯當 時卻未及時在場,顯有疏失。  ㈤被告陳明堯、吳帛駿均為被告雙和醫院之受僱人,且於執行 其醫療職務時不法侵害張王初上述權利。據此,張王初於生 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及第18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張王初就系爭手術與被告 雙和醫院間具有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債之履行上,被告 陳明堯、吳帛駿均為被告雙和醫院之使用人,是張王初於生 前另得基於與被告雙和醫院間之醫療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 4條前段、第227條之規定,基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雙和醫院對張王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於張王初去世後,上述請求權利為原告繼承取得,是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得依繼承關係、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得基於與被告 雙和醫院間之醫療契約,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雙和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本件原告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看護費用198 萬7,762元、交通費用(往返張王初之住居所與張王初之洗 腎地點間之交通費用)28萬5,168元、醫療用品(不含攜帶 式氧氣機、餵食機)及營養品費用17萬1,992元、攜帶式氧 氣機及自動灌食機(灌食幫浦)費用20萬5,000元、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414萬9,922元【計算式:198萬7,762元+28萬5,1 68元+17萬1,992元+20萬5,000元+150萬元】,惟本件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仍為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或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雙和醫院、陳明堯、吳帛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 帛駿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為張王初(已歿)之承受訴訟人,主張被告等人於1 09年1月13日為張王初進行以內視鏡更換鼻腸管(即系爭手 術)時,被告吳帛駿不具執行資格且於執行時有過失致張王 初受有消化道穿孔、出血等傷害,主治醫師即被告陳明堯並 未即時在場備援,同有過失,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新台幣 200萬元云云。惟本件被告雙和醫院、被告陳明堯、被告吳 帛駿既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鑑定報告已證明張王初於系爭 手術置放鼻腸管過程中出現食道穿孔、出血,係上消化道內 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可能併發症,被告吳帛駿並無過失。查張 王初原患多重疾病,如高血壓性心臟病、瓣膜性心臟病/主 動脈瓣膜鈣化、高血脂、慢性腎衰竭經左索骨下永久導管( PermCath)規則洗腎、陳舊性中風與癲癇呈臥床狀態,且有 膽管結石。張王初因消化道變形狹窄(胃幽門及十二指腸球 部)與上述多重疾病造成之消化不良及營養不良症,自105 年11月起即有多次行胃或大腸鏡檢查之紀錄。因張王初須長 期仰賴鼻胃/鼻腸管灌食,自106年3月起多次於被告雙和醫 院經由胃鏡之方式以置換鼻胃/鼻腸管路,並多次簽署同意 書。系爭手術係張王初因鼻腸管到期需更換,於109年1月11 日由其女即原告至被告陳明堯門診代訴,開立檢查單,排定 於109年1月13日執行系爭手術,並依排定之檢查時程由被告 吳帛駿執行換管。又依現行專科醫師養成訓練及醫院臨床實 務,住院醫師於主治醫師督導下單獨執行更換鼻腸管作業,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為法律所允許。本件,被告吳帛駿於 109年1月13日執行系爭手術時,係領有醫師執照及內科醫師 執照之專業醫師,且係在消化內科受訓之第四年住院醫師, 本身已受有充足訓練,依雙和醫院消化內科住院醫師訓練計 畫,就系爭手術之執行,其督導等級分類為3/2,即第四年 住院醫師依其訓練,可在師長在院支援之情形下單獨執行換 管作業,故原告質疑被告吳帛駿不具消化系專科醫師資格, 不能獨立執行系爭手術,顯不可採。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報告亦肯認:「由領有醫師執照、內科醫師執照之吳帛駿醫 師單獨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並未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 及準則。專科主治醫師陳明堯在院備援並未違反一般臨床訓 練、常規及準則」等語(鑑定意見第四點參照)可供參照。 至原告雖爭執被告吳帛駿於執行過程中有不當外力或其他醫 療疏失,惟並未提出證據。且依鑑定報告:「無充分資料顯 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療水準及 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 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鑑定意見第六 點參照),亦足證明被告吳帛駿並無過失。另鑑定報告已指 出:「食道穿孔之可能原因為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 管時所致。食道穿孔為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可能併 發症。上消化道內視鏡穿孔之機率約為百分之0.009至0.04 」(見鑑定意見第一點),且參酌鑑定意見第六點:「無充 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 療水準及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 鏡置放鼻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即 可知張王初食道穿孔係執行系爭手術之併發症所致,本即不 能歸責於醫院及醫師。再就此可能之併發症及風險,被告陳 明堯於施行檢查前即已告知,此觀由原告所簽署之本件上消 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息肉切除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 )說明部分於「二、施行檢查、治療或手術可能發生的併發 症和機率」處即詳載:「少數人會引起如喉嚨損傷、嗆到、 呼吸困難甚或吸入性肺炎、心律不整或穿孔等。」,由此可 知,系爭手術同意書係被告陳明堯於109年1月11日門診時開 立並交予原告攜回與張王初詳閱,而原告係於109年1月12日 18時0分簽署,並勾選同意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全新拋棄式 之內視鏡器械如止血夾、治療針、止血環等,足以證明系爭 同意書係在原告於充分時間審閱下且認知可能出現穿孔、出 血風險下才簽署,可證被告等已履踐告知說明義務。綜上, 張王初於系爭手術過程所受食道穿孔、出血之傷害實係檢查 之併發症,被告吳帛駿於執行過程並無過失。  ㈢被告陳明堯並無未即時在院備援之過失:原告另爭執被告陳 明堯於被告吳帛駿執行系爭手術時未在場監督指導且輕忽狀 況,未即時在院備援而有過失,並非事實。本件被告吳帛駿 於師長在院可隨時支援之情形下即可單獨執行系爭手術。故 ,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堯應親自執行換管或於換管時在場監督 指導,本無理由。依據卷內消化內科內視鏡檢查報告及檢查 影像,被告吳帛駿係於109年1月13日11時36分開始檢查,先 觀察張王初之食道、胃、十二指腸第一與第二部分之情形, 於11時46分22秒開始執行放置鼻腸管,於12時01分46秒發現 食道下段有血與撕裂傷後,旋由內視鏡中心人員通知被告陳 明堯到場止血、縫合,於12時36分10秒結束。整個置換過程 ,並無原告所稱耗時過久之情形,且被告吳帛駿於發現出血 後有即時通知被告陳明堯到場協助處理,被告陳明堯也於接 到通知後即時到場備援,此一分工並為鑑定報告肯認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原告所稱未即時在場備援之過失。原告主張僅 為原告個人臆測,不足為據。鑑定機關也鑑定:「無充分資 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療水 準及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 放鼻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可佐。況 原告於於113年2月21日當庭陳稱:「(法官問:原告是否主 張被告陳明堯於原告張王初接受系爭鼻腸管更換手術時,被 告陳明堯是在內視鏡中心之沙發休息區旁的辦公室?)是的 。」,證明於被告吳帛駿為張王初執行系爭手術時,被告陳 明堯本人確實在院可隨時支援。就被告陳明堯到場備援之時 間,不論係依原告起訴時所稱,看到護理師出來找人,不到 一分鐘,被告陳明堯就返回內視鏡中心並進入診療區,或如 證人鄭謝忱所稱:「過沒有多久」,都無法證明被告陳明堯 有未即時在場備援之疏失。且比對證人證詞及原告起訴狀所 主張之事實,二者顯然有所不合,究竟有無護理師出來找人 ,護理師有無口述:「怎麼插那麼久?怎麼不請醫師趕快進 來?」、被告陳明堯當時是否陪同另外一名男子出去等情形 及先後時序,均顯有疑問,被告否認之。原告依此主張被告 陳明堯有輕忽系爭手術狀況及未及時到場協助之疏失,均非 有理。  ㈣雖鑑定意見指出:如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應事前告知較符合 醫療常規及準則(鑑定意見第五點),但並非意指此即違反 醫療常規。且依實務見解,告知義務之違反,並非當然導致 病人之身體、健康權因此受侵害,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倘未 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 ,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若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 ,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 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申言之,尚不能以醫師未盡告 知義務,遽認與病人之死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而本件,依 照鑑定意見,張王初食道穿孔係置放鼻腸管之可能併發症, 被告雙和醫院、被告吳帛駿及被告陳明堯於執行系爭手術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準則、或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合理 專業裁量之處,則縱未告知實際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亦不 致因此致生張王初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  ㈤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⒈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費用,張 王初於本件事件發生前本即因多次腦中風及固有疾病呈長期 臥床狀態,日常生活需人看護照而無自理能力,並受有監護 宣告,此有原告所呈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59號裁定:「相 對人(張王初)為腦中風,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 管。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已可證明張王初於本件事件發生前日常生活即 需人看護照顧,並非因本件事件才新增看護需求,也不是因 此事件才長期臥床、出入需靠輪椅或擔架床。此參諸鑑定意 見記載:「食道出血及穿孔之併發症及後遺症是否需全日照 顧應由個別案例分別討論,並非所有個案皆需要。」(見鑑 定意見第七點)。故,張王初縱有受看護必要,也是因其固 有之身體狀況及疾病所造成,並非被告所致,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⒉洗腎之往返交通費用元部分:此部份費用係因 張王初罹患慢性腎衰竭需定期洗腎所致,但慢性腎衰竭本為 張王初固有疾病,因洗腎所需之交通費用本即不應由被告負 擔。何況,本件張王初亦未因本件事件而需仰賴氧氣維生, 亦無需使用具氧氣設備之專車接送洗腎之需求,原告此部份 請求為無理由。⒊醫療用品(不含氧氣機、餵食機)及營養 品費用元部分:就此,原告並未證明張王初因本件事件而有 新增營養品費用需求。且依原告所舉單據,也看不出原告請 求之營養品與系爭事件間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另原告請求新 增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包含張王初長期臥床所需用品費用 ,如看護墊子、導尿管、導尿包等,此本係張王初依其身體 狀況固有之需求,並非因本件事件而新增,本不得向被告請 求。故原告主張張王初因本件事件每年新增該等必要費用, 並無理由。⒋攜帶式養氣機及灌食機費用部分:此部份,張 王初並無使用氧氣機維生必要,且依病歷,張王初於住院期 間多次在「無額外氧氣供給」觀察8小時以上且洗腎後亦以 同樣方式觀察2小時,血氧濃度(Oximeter)均大於95%,呼吸 無急促狀,也無發紺,實無24小時使用氧氣之必要,顯無使 用攜帶式氧氣機之需求,此並為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案法院所肯定。再者,張王初因其疾病本即長期仰賴灌食, 且可以人工灌食,本件,僅係灌食管路自鼻腸管改為空腸造 口而已,並無使用自動灌食機維生必要。鑑定報告亦同此見 解:「食道出血及穿孔之後遺症是否需終身依靠氧氣機及自 動灌食機維生應由個別案例分別討論,並非所有個案皆需要 ,有個案可以人工灌食。」可參(見鑑定意見第八點)。故 原告此項請求也無理由。⒌醫療費用7萬1500元部分:此部份 ,原告係以住院費用每日1100元請求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 09年12月31日止。惟查,張王初當時之生命徵象穩定並無住 院需求已如歷次書狀所敘,且張王初已於109年11月22日自 動出院,此部份住院醫療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⒍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部分:此部份,承前說明,張王初所受食道穿 孔、出血,係置放鼻腸管之併發症,並非被告等有過失造成 ,自無需賠償。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㈥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王初前因中風,吞嚥困難,自108年左右開始使用 鼻腸管灌食,嗣於109年1月11日因洗腎不便而由其法定代理 人即原告張芬雅代其回診,經被告雙和醫院之主治醫師即被 告陳明堯安排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在雙和醫院接受系爭 手術,張王初於系爭手術過程中發生消化道穿孔,嗣經緊急 進行手術(就其消化道穿孔處進行剖腹探查修補及空腸造口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6頁、第19 9至202頁),並有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承諾書、 消化內科內視鏡檢查報告、護理紀錄單、病歷資料、109年1 月13日消化內科內視鏡檢查時序說明、手術紀錄單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第185頁、第205至227頁、第2 31至261頁、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第106至150頁、第199頁 、病歷資料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手術依其內容,以現今醫療水平及技術而言, 成功率應為百分之百,張王初術前身體並無異樣,未有不能 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禁忌症,是以,倘系爭手術於執行 無不當外力或其他醫療疏失(假設語氣),則張王初豈可能 在系爭手術過程中莫名發生嚴重穿孔而大量出血之情形?張 王初系爭手術所歷經時間,超出一般執行時間甚久,又被告 陳明堯當時本應該在診療室內親自執行手術或監督指導被告 吳帛駿執行手術,始合乎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及雙 和醫院內部規定,亦可見當天被告吳帛駿執行系爭手術時已 遭遇狀況或阻礙,卻仍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身為主治醫師 兼指導教師之陳明堯及時到場協助,導致本件醫療事故之發 生,此部分被告吳帛駿,顯有疏失。又被告陳明堯當時本應 該在診療室內親自執行手術或監督指導被告吳帛駿執行手術 ,始合乎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及雙和醫院內部規定 ,惟實際上陳明堯當時卻未及時在場,亦顯有疏失。被告吳 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 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經原告簽署之系爭手術同意書之說明部分於「二、施行檢查 、治療或手術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和機率」處載有:「少數人 會引起如喉嚨損傷、嗆到、呼吸困難甚或吸入性肺炎、心律 不整或穿孔等,不過機率均少於0.5%,如能配合醫護人員的 指示,通常並不會發生,並可立即處理。」、「止血 :遇 有出血源時,可利用局部注射、止血夾、熱探子、電燒或結 紮止血」等語,有系爭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3至45頁),足見系爭手術同意書已揭露系爭手術非無風險 ,食道穿孔出血即為可能之併發症。  ⒉經本院檢送卷內起訴狀及病歷資料等證據囑託臺北榮民總醫 院為鑑定,由鑑定意見可知:①食道穿孔之可能原因為執行 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時所致。食道穿孔為上消化道內 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可能併發症。上消化道內視鏡穿孔之機率 約為百分之0.009至0.04等語;②病患(即張王初)當時有胃 食道逆流,洛杉磯分類B級及輕微胃發炎,並無描述胃幽門 變形,根據抽血報告無法證明有凝血功能不佳,該病患之上 述情況是得以進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胃食道逆流 及胃發炎可能因病患狀況改變而有所變化並主為內視鏡診斷 之疾病,醫師應難於檢查前預知此狀況,病患有胃幽門變形 合併輕微狹窄,鼻腸管如因胃幽門變形狹窄之替代方案包括 胃幽門整型手術、空腸造廔及內視鏡胃腸吻合術等,胃食道 逆流、輕微胃發炎及胃幽門變形並無證據顯示增加上消化道 內視鏡致穿孔之風險;③無充分資料顯示該病患當下有上消 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禁忌症;④領有醫師執照、內科醫 師執照之被告吳帛駿醫師單獨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並未違 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專科主治醫師被告陳明堯在 院備援並未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等語⑥無充分資 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療水 準及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 放鼻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等語,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函覆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67至269頁),足見系爭手術非無風險,食道穿孔出血 即為可能之併發症,且由領有醫師執照、內科醫師執照之被 告吳帛駿單獨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專科主治醫師被告陳 明堯在院備援,均未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且本 件難認系爭手術之施行有不符當地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或有 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  ⒊被告主張:被告吳帛駿係領有醫師執照及內科醫師執照之專 業醫師,且係在消化內科受訓之第四年住院醫師,就系爭手 術本身已受有充足訓練,依雙和醫院消化內科住院醫師訓練 計畫,就系爭手術之執行,其督導等級分類為「3/2」(3或 2皆可),即第四年住院醫師依其訓練,可在師長支援下單 獨執行換管作業等節,亦與被告所提出附卷醫師證書、內科 醫師證書、被告雙和醫院消化內科住院醫師相關說明(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89頁)相符,足見以被告吳帛駿單獨執行內 視鏡置放鼻腸管、專科主治醫師被告陳明堯在院備援,亦符 合被告雙和醫院內部規範。無論依前揭鑑定意見或被告雙和 醫院內部規範,被告陳明堯就系爭手術以在院備援方式尚無 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或有不符當地醫療水準及醫 療常規或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手術成功率百分之百,倘系爭手術於執行無 不當外力或其他醫療疏失(假設語氣),則張王初豈可能在 系爭手術過程中莫名發生嚴重穿孔而大量出血之情形?被告 吳帛駿施行系爭手術時間過久,可見當天被告吳帛駿執行系 爭手術時已遭遇狀況或阻礙,卻仍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身 為主治醫師兼指導教師之陳明堯及時到場協助,導致本件醫 療事故之發生云云。惟原告所宣稱系爭手術成功率百分之百 之依據係為卷附106年間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況該網路新聞報導亦僅稱「『至今』已完成240例全部成 功,沒有任何併發症」,亦非擔保系爭手術為無風險之陳述 ,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再者,系爭手術執行時間 之長短與消化道穿孔之關連性,卷內已乏足夠證據證明,衡 以個別病人病情及身體狀況本即不同,置換鼻腸管所需時間 亦未必能一概而論。至原告所指被告吳帛駿已遭遇狀況或阻 礙,卻仍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協助云云,多含有假設及臆 測成分,容有可疑。另觀諸由被告提出之109年1月13日消化 內科內視鏡檢查時序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50頁)亦可 知於當日11時36分許先進行檢查,於當日11時36分許檢查開 始,於當日11時46分許開始放置鼻腸管,於當日12時01分許 發現食道下段有血與撕裂傷,之後即持續觀察再以內視鏡縫 合,於當日12時36分許結束等節,亦核與被告主張發現張王 初出血後通知被告陳明堯到場止血、縫合一節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106頁),足見所謂「已經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云 云,顯與系爭手術之客觀事實不符,容有可疑。又證人鄭謝 忱於本院雖證稱:伊們等一段時間後就有看到門簾打開,有 一個人從診間跑出來,他有穿白色的護理制服,有沒有戴口 罩我不記得了,伊就聽到護理師在喊,說:「怎麼插那麼久 ,怎麼不請醫師趕快跑進來」。伊那時候聽到是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9頁),核與原告主張護理師大喊:「 已經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不會趕快叫陳醫師過來處理嗎? 」大相逕庭,則是否有護理師呼喊一事頗有疑問,遑論卷內 無直接證據可逕認護理師所指稱者為系爭手術。至原告雖提 出之網路文獻(見本院卷三第93頁)並主張置放鼻腸管平均 執行時間為12分鐘內云云,惟縱認該文獻屬實,然該文獻亦 稱該項新置放方法係對54位病患為試驗,是以該項測試之樣 本數是否具足夠代表性,已不無疑問,況該文獻內容亦稱僅 94%病患於平均12分鐘內成功置放,故非全數接受測試病患 均成功置放,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實逾該文獻研究結果甚明, 遑論系爭手術執行時間之長短與消化道穿孔之關連性亦不明 確,自無從據此認被告吳伯駿或陳明堯於施行系爭手術有所 疏失。綜上,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又被告陳明堯當時在院備援未及時在場云云。 惟查:  ⑴原告於起訴狀業已陳明:一位體態胖碩之護理師在內視鏡中 心之報到區旁(鄰近內視鏡中心入口處大門)大喊:「已經 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不會趕快叫陳醫師過來處理嗎?」等 語,此際,被告陳明堯即從內視鏡中心之沙發休息區旁之辦 公室與其友人(或業務員)一同走出,其友人(或業務員) 並當場致贈被告陳明堯禮物,此時原告方驚覺系爭手術實際 上係由另一位醫師(事後查知係被告吳帛駿)所操作,而非 由被告陳明堯親自進行。被告陳明堯獲贈禮物後,原告尚來 不及叫住被告陳明堯,被告陳明堯即高興地離開內視鏡中心 ,但不到一分鐘,被告陳明堯旋即行色匆匆返回內視鏡中心 並進入張王初所在之診療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依原告所述情節,被告陳明堯離開內視鏡中心至返回不到 一分鐘。  ⑵證人鄭謝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到的時候是跟原告還有她 母親張王初一起到,當時張王初是坐在輪椅上,把她推進診 療室,推進診療室後伊跟原告一起扶張王初到床上,張王初 自己也可以站起來,張王初還可以站起來,可以走幾步路, 然後讓張王初躺到診療室的床上,伊跟張芬雅還在診療室裡 ,那時有兩個護理人員進來,請伊們到診療室旁邊的沙發區 ,請伊們等待,診療室是一個診間,沙發區也是在診間,沙 發區與診間有一個門簾阻隔,拉起來伊們就看不到裡面的情 形,伊們等一段時間後就有看到門簾打開,有一個人從診間 跑出來,他有穿白色的護理制服,有沒有戴口罩我不記得了 ,伊就聽到護理師在喊,說:「怎麼插那麼久,怎麼不請醫 師趕快跑進來」,伊那時候聽到是這樣,那一位護理師就離 開整個診間,大概過一會兒那一位護理師走進來診間,護理 師走進診間後就走進去門簾裡面,就是打開門簾進去又關起 來,護理師走進來門簾後一會兒,接著被告陳明堯醫師就從 外面走進來診間,被告陳明堯應該是走進辦公區,沒有馬上 進門簾後面,辦公區伊覺得是在診間裡面。因為過沒有多久 ,陳明堯又跟另外一個人走出去外面,另一個人手上有拿東 西,是一個盒子,另一個人把盒子給陳明堯,被告陳明堯就 離開診間的門口,過沒多久被告陳明堯又從門口走回診間, 就打開門簾又關起來進去診療室了,伊當時跟原告都還在沙 發區,約莫過十幾分鐘,護理師就打開門簾,請伊跟原告進 去門簾後面的診療室,伊們進去後,被告陳明堯就跟伊們講 ,他說:媽媽有出血,血止不住,可能要轉送急診室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9頁),證人鄭謝忱所述雖與原告有差 異,然縱依證人鄭謝忱所述情節,可見系爭手術施行時,被 告陳明堯應有在院備援且於獲通知後進入診療室門簾區域進 行處置,且由證人鄭謝忱所稱「一會兒」、「過沒多久」等 詞語,益徵被告陳明堯應係於獲通知後便從速進入診療室處 置。  ⑶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陳明堯當時在院備援有未 及時在場之過失。  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明堯請原告與鄭謝忱進入診療室,神情 緊張地表示:因渠等之失誤,可能導致張王初消化道穿孔, 目前消化道大量出血云云。惟證人鄭謝忱僅證稱:被告陳明 堯就跟伊們講,他說:媽媽有出血,血止不住,可能要轉送 急診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9頁),明顯與原告主張 不同,再由原告所提對話錄音及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1 9至224頁),被告陳明堯僅係敘明系爭手術應由主治醫師主 管當責之旨。自難據此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 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⒎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 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違反醫療 法第63條、第64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及說明義務一情 。觀諸卷附原告簽署之系爭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3至 45頁)確實僅有被告陳明堯簽章並無被告吳帛駿簽章,且前 揭鑑定意見亦稱:⑤同意書上執行醫師之簽章應與實際執行 醫師相吻合較符合醫療常規及準則,如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 應事前告知較符合醫療常規及準則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足見系爭手術並未事前踐 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程序。惟按醫療過失繫於診斷與 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如未 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 ,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 ,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 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37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 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業如前開所認, 是參酌卷內事證及鑑定意見,本件至多僅能認張王初食道穿 孔為置放鼻腸管之併發症,本件雖未事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 非說明醫師程序,然實尚難認未事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 明醫師程序確與張王初食道穿孔之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第1項規定甚明。再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 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業如前述,是就系爭手術 之施行尚難認被告具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性。又本件雖未事 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程序,然依卷內事證,實尚 難認未事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程序確與張王初食 道穿孔之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揭請求,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 第227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被告雙 和醫院、陳明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帛駿自民 事補充理由㈡狀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原告另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事項,其中部分事項前揭 鑑定意見已有回應,部分事項關連性不明確,部分事項係關 於賠償金額之計算,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8

PCDV-109-醫-5-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邱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林東清 林立維 林莉茹 周淑珠 林明鴻 林耘安 周林秀鑾 林秀卿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聲明:兩造 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號、6號、8號地上物之拆遷補 償費,應按附表之比例予以分割。(見重司調字卷第1至2頁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 號、6號、8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應按 附表之比例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經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號、6號、8號等4筆建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係兩造祖先訴外人林宜田於民國81 年1月10日以前出資興建,並由林宜田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嗣林宜田於86年6月19日死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遂由訴外人林張阿綜、被告林東清、訴外人林火標之代位繼 承人即被告林立維、林莉茹、訴外人林金本、被告周林秀鑾 、原告、被告林秀卿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1/7。後因林金 本於100年8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周淑珠 、被告林明鴻、被告林耘安共同繼承,復因林張阿粽於108 年4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被告林東清、林火標之繼承 人即被告林立維、林莉茹,及林金本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明鴻 及林耘安、周林秀鑾、林秀卿、原告共同繼承。當事人間已 經就遺產業做了分割,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分配比例欄所 示。  ㈡新北市政府於110年間辦理「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地重 劃區(第二區工程)」,因而徵收範圍内之新莊區福營段6地 號土地,並就系爭建物部分辦理拆遷補償,遂於110年12月2 9日召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地上建築 物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領取疑義協調會,並作成「新、泰塭 仔圳市地○○區○○○區○○○○○○○區○○段0○0地號上4筆建築改良物 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即建築救濟金)分配說明 ,並核定應發各繼承人如附表「可得分配之拆遷補償費欄」 所示之拆遷救濟金(共16,190,99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 然因,系爭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登記,故 各繼承人對新北市政府所得享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救濟金之 請求權,應屬共有之財產之變形或替代物,性質上應為共有 之債權,依新北市政府之要求,應由共有人全體達成協議後 ,共同行使權利始得為之,然因部分共有人對於系爭補償費 之領取事宜無法達成共識,林秀卿繳回已代領之系爭補償費 ,導致原告至今仍無法具領系爭補償費。又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於113年5月21日來函表示,系爭建物拆遷後除衍生之系爭 救濟金外,尚有自動搬遷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1,911, 293元、1,621,989元、872,144元、401,899元。故系爭獎勵 金亦屬系爭建物之變形物或衍生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就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4號、6號、8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 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應按附表之比例予以分割。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且裁判分割,係以各共有人無法達 成協議,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為 前提。亦即,原告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請求裁判分 割之對象應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並以未經兩造協 議分割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為 要件。再由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27條第1項及第831條之 規定可悉,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標的為物(包括動產或不 動產)或權利,至於債務則不與焉。  ㈡查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因前揭「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 市地重劃區(第二區工程)」而拆除後,有辦理拆遷補償, 並曾給予系爭補償費16,190,993元(被告林秀卿代領),嗣經 被告林秀卿繳回重劃案帳戶,新北市政府表示俟全體共有人 達成協議後再憑辦後續;另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另有系爭 獎勵金1,911,293元、1,621,989元、872,144元、401,899元 等事實,有「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區○○0○○○○○○區○○段 0○0地號上4筆建築改良物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分配說明、「 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拆遷 補償費及救濟金領取疑義協調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11 年3月8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0404851號函、111年2月11日新 北府地劃字第1110233525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 21日新北地劃字第1130981922號函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 17至58頁、本院卷二第153頁),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經繼承且為遺產分割後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分配比例欄所載,有「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 (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領取疑義 協調會會議紀錄、戶籍資料、土地登記地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重司調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二第67至83頁、第163頁)。 原告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本件並非遺產分割,當事人間已 經就遺產做了分割,共有的比例是以應繼分去算的,系爭建 物在拆遷前已經是屬於共有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第160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系爭建物於拆除前應屬 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應如附表所示。  ㈣系爭補償費、系爭獎勵金是否仍為共有:  ⒈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 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 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 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 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 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 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本文、第26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土地徵收補償費應受補償人 得請求領取保管專戶中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應為「公法上金錢 債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98年度判 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㈠徵收公告當時土地 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土地為分別共有者,由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個別領取,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第1項前段 甚明。又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 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 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本 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 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足見縱為繼承所得之公 同共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亦得由部分繼承人 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⒊系爭建物係屬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明確,又系爭補償費及系 爭獎勵金雖均屬系爭建物拆除補償所衍生之公法上金錢債權 ,惟依上開說明及卷內事證,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得按其應 有部分個別領取,是系爭補償費及系爭獎勵金尚難認屬共有 。  ㈤從而,系爭補償費及系爭獎勵金既不能認屬共有,則原告本 件訴請分割共有物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兩造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號、6號、8號地上物之 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應按附表之比例予以分割,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李邦輔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分配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 可得分配之拆遷補償費 可得分配之自動搬遷獎勵金 1 原告邱林秀枝 1/6 2,698,499元 801,221元 2 被告林東清 1/6 2,698,499元 801,221元 3 被告林立維 1/12 1,349,249元 400,610元 4 被告林莉茹 1/12 1,349,249元 400,610元 5 被告周淑珠 1/21 770,999元 228,921元 6 被告林明鴻 5/84 963,750元 286,150元 7 被告林耘安 5/84 963,750元 286,150元 8 被告周林秀鑾 1/6 2,698,499元 801,221元 9 被告林秀卿 1/6 2,698,499元 801,221元 總計 16,190,993元 4,807,325元

2024-11-08

PCDV-112-訴-107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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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惠玉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惠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為前置協商,花旗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88%、月 付5,043元之協商清償方案,而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母 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中風,聲請人因需額外支出母親之醫 藥費,而未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10年3月19日與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並達成「分180期、利率3.88%、每期償還5,043元」之分期 還款協議,惟因嗣後聲請人母親中風而需額外支出醫藥費致 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 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依星展銀行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相關資料,聲請人自110 年3月19日與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累積繳款34期,於113年 8月即未依約繳款毀諾。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母親中風而需額外 支出母親之醫療費等情,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李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聲請人之母親 確實因腦梗塞後遺症而於113年7月31日應診,堪認聲請人因需 額外支出母親之醫療費用,於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條 件之情形應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 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 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 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又依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 依序為303,000元、316,824元。另聲請人陳稱前任職於麗黛 爾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元,惟因聲請人母親重病無 人照顧,聲請人與家人協商後遂於113年7月起辭職回南投老 家照顧母親,並由三哥及四哥合計每月支付10,000元之照顧 費予聲請人,且大姐另會不定期補貼聲請人等情,並提出薪 資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暨明細為憑,本院暫以1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8,0 00元至10,000元不等,未逾南投縣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相符,應可採認。  ㈤基此,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 ,顯不足以負擔前所述之分期還款協議及還款方案。聲請人 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 諸首揭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 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 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524-20241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雲稚傑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破字第8號宣告破產事件,聲請為保全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現由本院審理中, 然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前遭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執行 中,若聲請人之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分配殆盡後,恐不利於聲 請人破產財團之構成乃至於債權之公平分配,為保障聲請人 之剩餘資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及保障當事人之公平利益,爰 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如附表之財產為必要保全 處分等語。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 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之體例以觀,應係破產乃 實現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程序,為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 、毀棄其財產之情事,故於有破產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准 經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加拘束 ,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至所謂保全處分,依破產法 第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惟執行名義 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 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此保全處分應 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並不 能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 執行。至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 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 制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觀破產法第99條、第108 條、第11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1)規 定即明(司法院88年8月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號函釋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保單現由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中, 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聲 請人固於1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由本院以109 年度破字第21號審理中,然尚未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亦經 本院調取上開破產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以停 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或以破產法第72條保全處分排除上揭 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又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保全處分 ,係為停止債權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形同欲限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 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以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或以 破產法第72條保全處分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至於 聲請人雖謂若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分配,不利於其破產財團 之構成及債權之公平分配云云。然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得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且聲請人如 受破產宣告,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即行停止,自無 由法院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從 而,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1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J0000000 2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A0000000 3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國華人壽全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4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友邦人壽樂長青定期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5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友邦人壽樂福定期傷害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024-11-06

PCDV-113-聲-276-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廖文魁 訴訟代理人 曾旭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8-NU0131590-4 1 800

2024-11-06

PCDV-113-除-564-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幸旻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4,139元(見板 簡卷第79至8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1

PCDV-113-訴-1251-2024110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佘智華 代 理 人 尤文粲律師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裁判費新臺幣9,933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98,286元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113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擔 保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89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是其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以3 年計算,惟依該債權憑證第2頁之換發紀錄,其取得94年之 本票裁定後並未據以執行,遲至民國102年3月15日始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顯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且其於102年3月15 日換發債權憑證後,最遲應於105年3月14日前再行換發債權 憑證始得重新計算3年時效,惟債權憑證第3頁之換發紀錄, 其遲至106年4月21日始再行換發債權憑證,亦已罹於3年之 消滅時效,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起訴在案(即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3113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供擔保後,准 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4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20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3 號之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自屬有據。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660,954元【計算式:本金434,376元+利息1,226 ,578元=1,660,954元】,此觀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甚明。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 之不利益,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適當。 另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依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98,286元【計 算式:1,660,954×6年×5%=498,2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 應以498,286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查聲請人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債權本金434,376元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0,954元【計算式:本金434,376元+ 利息1,226,578元=1,660,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已繳之7,600元,尚應補繳9,9 33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2024-11-01

PCDV-113-聲-305-2024110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翁振剛 被 上訴 人 王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7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 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一家之主,尚需扶養一家老小,因 本件車禍事故導致上訴人無法行動自如,影響收入,不符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需負擔新臺幣(下同)18,251元,上訴 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 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 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 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 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1

PCDV-113-小上-16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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