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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6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興華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戴仰伶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6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自其母張林蔚如繼承取得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內湖區大湖段二小段1042 建號〉及其坐落基地〈內湖區大湖段二小段6地號〉(合稱舊房 地)持分1/3(張林蔚如原於76年間取得,下稱繼承舊房地1 /3部分),於107年10月12日(登記日)自其姊張素芬受贈 取得舊房地持分1/3(下稱受贈舊房地1/3部分),取得舊房 地持分合計2/3,嗣其配偶廖林梅於109年8月11日(登記日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250,000元購得同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地下0樓之0房屋〈內湖區大湖段二小段1977建號〉 及其坐落基地〈內湖區大湖段二小段1-6地號〉(下稱新房地 ),原告其後於110年7月28日(登記日)與共有人(持分1/ 3)以總價16,580,000元出售全部舊房地,並辦理110年度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受贈舊房 地1/3部分之課稅所得2,910,213元(成交價額5,526,667元〈 16,580,000元×1/3〉-可減除成本2,122,798元-可減除費用44 2,800元-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50,856元), 按稅率35%,計算應納稅額1,018,574元,並主張減除重購抵 稅額967,583元(出售自住房屋土地應納稅額1,018,574元× 重購價額5,250,000元÷出售價額5,526,667元),而自行繳 納稅額50,991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繼承舊 房地1/3部分適用舊制核課(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受贈舊 房地1/3部分屬新制房地合一稅範圍,按其交易適用新制比 例,核算可減除移轉費用為221,400元(442,800元×1/2), 核定課稅所得3,131,613元(成交價額5,526,667元-可減除 成本2,122,798元-可減除移轉費用221,400元-依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50,856元),按適用稅率35%,核定 應納稅額1,096,064元;其交易適用新制比例為1/2,審認重 購價額為2,625,000元(5,250,000元×1/2〈適用新制之比例〉 ),小於受贈舊房地1/3部分出售價額5,526,667元(出售總 價16,580,000元×1/3持分〈適用新制之比例〉),核定重購抵 稅額為520,598元(核定應納稅額1,096,064元×重購價額2,6 25,000元÷出售價額5,526,667元),應補徵稅額524,475元 (應納稅額1,096,064元-重購抵稅額520,598元-申報已自繳 稅額50,991元)。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申請更正,嗣經被 告以112年3月23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120952547號函 表明原核定稅額無誤,並檢送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核定通知書(112年3月22日第0113001139號)及個人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予原告。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3260 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4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 62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201153號〉(下稱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無視於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基本原則,亦無視 原告就本件房地合一稅僅申報適用新制之受贈舊房地1/3 部分,竟創設法律所無之解釋方法,認定原告出售之舊房 地2/3持分適用新制之比例既為1/2,新房地之重購價額適 用新制之比例亦為1/2,此當已違法限縮所得稅法第14條 之8之重購抵稅優惠之適用稅基,明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 稅法律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規定:   ⑴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8號解釋理由書明示:「憲法第19條 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 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 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 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 義務或縮減法律所賦予之租稅優惠,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 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本院釋字第674號、第692號、第70 3號及第706號解釋參照)。」。   ⑵次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納稅 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主管機關所發布之 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 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 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   ⑶復按,於房地合一稅實施前之舊制,個人出售自用住宅之 房屋部分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且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土地 部分則免納所得稅),且僅「小屋換大屋(小換大)」有 重購退稅之適用,相關規定如下:    ①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 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 。」。    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 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③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 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 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 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 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 部分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④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下稱 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一、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 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 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 理結算申報:……(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 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 以後繼承取得。」。   ⑷末按,房地合一實施後之新制,個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所得 ,則係獨立以房地合一稅加以申報、核課,且無論「小屋 換大屋(小換大)」或「大屋換小屋(大換小)」均有重 購退稅之適用,相關規定如下:    ①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交易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 ,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規定 課徵所得稅。」。    ②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第 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 ,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 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 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 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 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 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 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 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二)持有房屋 、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 十五。」。    ③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第2項規定:「個人出售自住 房屋、土地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重購自 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 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申請按重購價 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 「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 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 屋、土地者,於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 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 減除之。」。   ⑸經查,於109年8月11日原告配偶以5,250,000元購得新房地 。嗣於110年7月28日原告(持分2/3)與共有人紀宥亘( 持分1/3)以16,580,000元出售舊房地,其中就原告出售 之2/3持分:    ①繼承舊房地1/3部分,係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自其母張 林蔚如繼承取得,而張林蔚如係於76年7月15日取得, 依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此部分係適用舊制,土地部 分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係 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又誠如前述,舊房地1/3持分 之出售價額經計算為5,526,667元,惟在舊制之下,「 大屋換小屋(大換小)」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 規定之舊制重購退稅。    ②受贈舊房地1/3部分,係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自其姊張 素芬受贈取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係適 用新制,亦即出售土地、房屋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 條之4規定課徵房地合一稅。而在新制之下,「大屋換 小屋(大換小)」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新 制重購退稅,並自房地合一稅之應納稅額中扣抵。   ⑹次查,原告於110年8月6日辦理110年度房地合一稅申報時 ,係就「適用新制之受贈舊房地1/3部分」計算課稅所得 、應納稅額、重購抵稅額、實際應繳納稅額。   ⑺然而,被告於重新核定本件房地合一稅時,竟在毫無任何 法律基礎之情況下,將與房地合一稅新制毫不相干之繼承 舊房地1/3部分一併納入核定,認定原告出售舊房地2/3持 分既係「繼承舊房地1/3部分適用舊制」、「受贈舊房地1 /3部分適用新制」,而為適用舊制、新制各1/2,故舊房 地之可減除費用、新房地之重購價額亦於新舊制各1/2。   ⑻綜觀本件訴願決定,其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為:「所得稅法 第14條之8規定所稱『重購價額』,自所得稅法重購自用住 宅、重購自住房屋土地退(抵)稅規定各自規範體系、退 (抵)稅來源、立法目的等,為法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 ,應按納稅義務人出售舊房地係全部或部分適用新制房地 合一稅,將事前或事後購買新房地之價額,分辨屬新制重 購退(抵)稅之『重購價額』部分。……本件納稅義務人出售 舊房地,適用舊制、新制比例各1/2,揆諸前揭說明,其 配偶廖林梅重購新房地,能否享有重購(抵)抵稅之優惠 ,自應將購買新房地總價5,250,000元,依該比例1/2拆分 屬舊制、新制部分重購價額各2,625,000元,分別按所得 稅法第17條之2或同法第14條之8規定要件,決定是否退( 抵)應納稅額;訴願人主張重購新房地總價5,250,000元 須全數計算,即將屬舊制部分之重購價額,一併計入屬新 制部分之重購價額,不僅紊亂前揭稅法體系界分;同時於 本件個案,屬舊制重購價額僅2,625,000元,相較出售價 額5,526,667元,係舊制『大換小』無法退(抵)稅情形, 如藉新制擴大允許『大換小』之優惠,『轉而使用』於新制, 竟能增加重購抵稅額,自與上開規定所得稅法要件及法旨 不符。」。   ⑼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非但紊亂「舊制下土地交易所得免 納所得稅、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及「新制下土地、房屋均納入房地合一稅獨立課稅」之舊 制、新制差異,況且無論法律或財政部之行政規則或解釋 函令,均未曾表示「同一筆房地交易有同時適用舊制、新 制之情況下必須按適用舊制、新制之比例核定新制之房地 合一稅及重購抵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逾越所得稅 法之規定,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解釋方法,違法限縮房地 合一稅新制下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所賦予之重購抵稅 優惠,此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3條之規定。   ⑽下表為本件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之應核課房地合一稅, 分別由原告申報及被告核定之各項稅基明細,由此更可凸 顯,針對新制下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重購抵稅,在 理應完全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之下,被告欠缺任何法源依 據卻竟「突發奇想」將不適用新制之繼承舊房地1/3部分 納入考量,遽稱原告出售之舊房地2/3持分既適用新、舊 制比例1/2,用以抵稅之新房地重購價額亦應按1/2適用新 制計算云云,此作法方屬紊亂稅法規範體系。  原告申報 被告核定 出售之受贈舊房地1/3部分 出售價額(A) 5,526,667元 同左 可減除成本(B) 2,122,798元 同左 可減除費用(C) 442,800元* 221,400元 土地漲價總數額(D) 50,856元 同左 課稅所得(E=A-B-C-D) 2,910,213元 3,131,613元 應納稅額(F=EX35%) 1,018,574元 1,096,064元 購得之新房地 重購價額(X) 5,250,000元 2,625,000元 重購抵稅額 (Y=FX〈X/A〉) 967,583元 520,598元 應納稅額 (Z=F-Y) 50,991元 (Z’) 524,475元 (Z”=F-Y-Z’) *此為原告當初申報之失誤,可減除費用應為221,400元,詳下述。 ⑾就原告原申報舊房地之可減除費用442,800元(仲介費442, 133元、代書費667元),應係原告當初申報上之失誤,蓋 此費用為原告出售舊房地2/3持分之可減除費用。然房地 合一稅新制既僅適用於受贈舊房地1/3部分,該部分之可 減除費用當為221,400元。據此,本件縱須補稅,重新核 定之課稅所得理應為3,131,613元【計算式:5,526,667- (2,122,798+221,400+50,856)=3,131,613元】,應納稅 額理應為1,096,064元【計算式:3,131,613×35%=1,096,0 64】,重購抵稅額理應為1,041,195元【計算式:1,096,0 64×(5,250,000/5,526,667)=1,041,195,四捨五入至整 數位】,扣除原告已自行申報繳納之50,991元後之應補徵 稅額理應為3,878元【計算式:1,096,064-1,041,195-50, 991=3,878】。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本件須補稅524,475 元,明顯有誤。   2、就法律適用邏輯,原告就所出售、應依新制課徵房地合一 稅之舊房地,自始僅申報「適用新制之受贈舊房地1/3部 分」,而原告配偶購得之新房地亦在房地合一稅新制於10 5年1月1日實施後,則計算重購抵稅額當亦全部適用新制 ,被告突發奇想地將「適用舊制之繼承舊房地1/3部分」 納入房地合一稅新制之稅基計算乙節,顯屬邏輯錯誤:      ⑴查原告因出售舊房地2/3持分而須依法納稅,誠如前述,其 中繼承舊房地1/3部分係適用舊制而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將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納入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且因屬大換小而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 17條之2規定之舊制重購退稅),受贈舊房地1/3部分係適 用新制而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4規定課徵房 地合一稅。   ⑵次查,原告於申報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所應繳納之房地 合一稅時,除可減除費用有申報失誤(詳前述),其餘均 按新制相關規定。又原告配偶係於109年8月11日購得新房 地,其時間點亦在105年1月1日房地合一稅新制實施之後 。因此,原告於申報本件房地合一稅時,「受贈舊房地1/ 3部分之出售價額、可減除成本」及「新房地之重購價額 」既全數適用新制,故在數額認定上即應全額認列,此應 為至觀甚明之法律適用基本邏輯。   ⑶惟查,被告於核定上竟天外飛來一筆,將「適用舊制而不 適用新制之繼承舊房地1/3部分」納入房地合一稅新制之 稅基計算,認定原告出售舊房地之2/3持分既為適用舊制 、新制之比例各1/2,故新房地之重購價額適用舊制、新 制之比例亦為1/2云云,此一荒謬作法明顯有下述邏輯錯 誤:    ①假設原告於110年7月28日僅有出售「適用新制之受贈舊 房地1/3部分」,且出售價額為5,526,667元,則於申報 房地合一稅時,就新房地之重購價額5,250,000元即可 全數認列而無爭議。然而,何以當原告於同日一併出售 「適用舊制之繼承舊房地1/3部分」時,新房地之重購 價額僅能認列1/2即2,625,000元?此作法難道係被告針 對就同一房屋土地同時擁有適用新制、舊制之持分之人 ,變相要求其於出售該房屋土地時必須將適用新制、舊 制之持分安排於不同出售日期,否則於同日出售時將懲 罰性按比例限縮新取得房屋土地之重購價額(如同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法)?    ②又原告就出售「適用新制之受贈舊房地1/3部分」之所得 申報本件房地合一稅時,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計算 重購抵稅額時,係選擇「全額認列」新房地之重購價額 ,則邏輯上原告已用盡該新房地之重購抵(退)稅之優 惠額度。試想:假設本件情況為「小屋換大屋(小換大 )」,無論舊制或新制均可適用重購抵(退)稅(舊制 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新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 規定),若原告就適用新制之房地出售所得依所得稅法 第14條之5規定於移轉登記後30日申報新制之房地合一 稅且「全額認列」新房地之重購價額,相同道理,新房 地之重購抵(退)稅之優惠額度即已用盡;則原告於翌 年就適用舊制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第1款規定納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年度綜合所 得稅時,既然新房地之重購優惠已全數用盡於房地合一 稅新制,則不可能再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就前開房屋 財產交易所得適用舊制重購退稅。本件被告之作法,無 疑係剝奪原告之重購抵(退)稅優惠選擇權,強迫原告 就新房地之重購價額必須「按舊房地之新、舊制適用比 例」加以使用(1/2用於新制、1/2用於舊制),而本件 因屬「大屋換小屋(大換小)」,在舊制之下無法適用 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之重購退稅,莫名剝奪原告將 新房地之重購抵(退)稅優惠全數使用於房地合一稅新 制之權利。    (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超過3,87 8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   ⑴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無論以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 方式交易自住房屋、土地,均得享有重購退(抵)稅之減 免;同條第2項明定,個人以先購後售方式,先行購買新 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 易之日起算2年內,出售舊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按重購 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計算重購扣抵稅額,於不超過應納 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   ⑵納稅義務人交易房屋土地,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暨 相關法令,判斷係適用舊制、新制,各別適用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7類、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4等規定,併課綜 合所得稅或分離課徵房地合一稅;如屬納稅義務人(及其 家庭)之自住房地,且於交易前或交易後,重購自用住宅 或自住房屋、土地,因投入各該部分交易(舊房地)所得 於價購新房地,向稽徵機關申請重購退(抵)稅,亦應按 其交易舊房地係適用舊制、新制所計算之應納所得稅、房 地合一稅(即重購退〈抵〉稅來源),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 17條之2或同法第14條之8規定要件,計算退(抵)稅額, 互不相涉。   ⑶基上,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所稱「重購價額」,自所得 稅法重購自用住宅、重購自住房屋土地退(抵)稅規定各 自規範體系、退(抵)稅來源、立法目的等,為法律目的 解釋及體系解釋,應按納稅義務人出售舊房地係全部或部 分適用新制房地合一稅,將事前或事後購買新房地之價額 ,分辨屬新制重購退(抵)稅之「重購價額」部分,合先 陳明。   ⑷本件原告出售舊房地持分計2/3持分,其中出售繼承舊房地 1/3部分,係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之 (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土地交易所得免稅)舊制, 另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係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 項規定之房地合一課稅新制,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出 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舊制)占其出售舊房地持分2/3之 比率為1/2;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新制)占其出售舊 房地持分2/3之比率為1/2。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出售舊房 地持分2/3,應分別適用舊制及新制課稅之比例均為1/2, 並依此比例區分售價、必要成本及費用後,分別計算舊制 (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及新制個 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重購抵稅額,於法並無違誤,至原 告所爭執之新、舊制比例係按前開占比所計算出之結果, 自無庸法律授權,原告所稱本件已違法限縮所得稅法第14 條之8重購抵稅優惠之適用稅基、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 律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之規定等情,顯係誤解 。   ⑸有關原告主張其配偶廖林梅重購之新房地係在房地合一稅 新制於105年1月1日實施後,則計算重購抵稅額當亦全部 適用新制,被告將「適用舊制之繼承舊房地1/3部分」納 入房地合一稅新制之稅基計算一節,顯屬邏輯錯誤;查本 件納稅義務人出售舊房地持分2/3,適用舊制、新制比例 為各1/2,已於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配偶重購新房地 ,能否享有重購(退)抵稅之優惠,自應將購買新房地總 價5,250,000元,依該比例1/2拆分屬舊制、新制部分重購 價額各為2,625,000元,並分別按所得稅法第17條之2或同 法第14條之8規定要件,決定是否退(抵)應納稅額,惟 查本件原告出售繼承舊房地持分1/3部分(舊制),業經 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核定(房屋)財產交易所得20,610元 ,並歸課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因原告當年度綜合所 得稅經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故原告交易舊房地適用舊制 部分,不論有無符合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規定之要件, 均無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可資扣除,是原告主張本件重 購新房地總價5,250,000元須全數計算,即係將屬舊制部 分之重購價額,一併計入屬新制部分之重購價額,顯紊亂 前揭稅法體系界分;況本件屬舊制重購價額僅2,625,000 元,較出售價額5,526,667元為低,不符合舊制「小換大 」規定要件,自無法申請退(抵)稅,如藉新制擴大允許 「大換小」之優惠,「轉而使用」於新制,以增加重購抵 稅額,自與上開規定所得稅法要件及法旨不符,原告所訴 核屬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自難採據。 2、綜上,被告審認本件房地合一稅部分之重購價額為2,625, 000元(5,250,000元×1/2〈適用新制之比例〉),核定重購 抵稅額520,598元(核定應納稅額1,096,064元×重購價額2 ,625,000元÷出售價額5,526,667元),補徵稅額524,475 元(應納稅額1,096,064元-重購抵稅額520,598元-申報已 自繳稅額50,991元),經核適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所 訴,尚不足採。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法無明文「同一筆房地交易同時適用新制、舊制之 情況下,必須按適用新制、舊制之比例核定新制之房地合一 稅及重購抵稅」,故被告應將其購買新房地之價額5,250,00 0元全數計入其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之應納稅額之抵稅額 計算,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所載 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影本2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紙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紙、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7 6頁至第81頁、第160-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影本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紙、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5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02頁至第 106頁)、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110年7月1日 以後交易使用〉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1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111年11月11日第72010005 88號〉1份(見原處分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被告112年3 月23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120952547號函〈含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1 12年3月22日第0113001139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1份(見原處 分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綜合所得稅-查核資料建檔系 統房地合一契稅資料查詢1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申報核定1份(見原處分卷第129 頁、第131頁至第136頁)、復查決定1份(見原處分卷第1 69頁至第180頁)、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 第53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主張法無明文「同一筆房地交易同時適用新制、舊制 之情況下,必須按適用新制、舊制之比例核定新制之房地 合一稅及重購抵稅」,故被告應將其購買新房地之價額5, 250,000元全數計入其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之應納稅額 之抵稅額計算,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所得稅法:    ①第4條之4第1項: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 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 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 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 得稅。    ②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      所得: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 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 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③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目: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 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 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 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 ,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 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 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④第14條之8第1項、第2項:     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納之稅 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 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 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 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 算退還。     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 、土地者,於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 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 除之。    ⑤第17條之2: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 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 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 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 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 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⑵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一、 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 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 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 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 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 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 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二、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 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 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 易所得,並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繳納所得稅。…。」。  2、按依前開所得稅法第4條之4之規定,並參照該法條於104 年6月24日新增(105年1月1日施行)第4條之4之立法理由 (即「為改善現行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健全不動產稅制 ,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於第1項定明自105年1月1 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 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 之5規定〈以下簡稱新制〉課徵所得稅。另配合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不動產部分之停徵,將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 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案件, 亦納入新制課稅。至非屬上開新制課稅範圍者,仍適用現 行課稅規定。」),足知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 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課徵所得稅(新制,分離課徵房地合 一稅);另依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 0號令,可知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 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 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者,免適用新 制(即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 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納稅(即舊制,併 課綜合所得稅)」,但為保障自用房屋者之權益,如交易 之房屋、土地亦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即屬自住房屋、土地),則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 14條之4規定(即新制)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繳納 所得稅;次按所得稅法104年6月24日除新增(105年1月1 日施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4之規定,同時亦新增第14條之 4,是由該等規定內容以觀,足知納稅義務人交易房屋、 土地,應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暨相關法令,判斷係 適用舊制、新制,而各別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舊制)、第14條之4(新制)等規定,倘屬納稅義務人 (及其家庭)之自住房地,且於交易前或交易後,重購自 用住宅或自住房屋、土地,因投入各該部分交易(舊房地 )所得於價購新房地,向稽徵機關申請重購退(抵)稅, 亦應按其交易舊房地係適用舊制、新制所計算之應納所得 稅、房地合一稅(即重購退〈抵〉稅來源),分別適用所得 稅法第17條之2(舊制)或同法第14條之8(新制)之規定 要件,計算退(抵)稅額,其體系、脈絡始屬一貫。   3、經查:    原告同時出售舊房地持分計2/3,惟出售其中繼承舊房地1 /3部分,並未選擇適用新制,而係於110年8月6日填具「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使 用〉」,並以附件表明:「本件不動產由我本人張興華持 有三分之二,其中三分之一為繼承取得,預定111年申報 為舊制。另三分之一本次申報。」(見原處分卷第107頁 ),嗣因原告於申報110年綜合所得稅時漏報其出售繼承 舊房地1/3部分,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規定,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土 地交易所得免稅〉(舊制),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0,610 元,並歸課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然因原告當年度綜 合所得稅經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故原告出售繼承舊房地1 /3部分(適用舊制部分),不論有無符合重購自用住宅扣 抵稅額規定之要件,均無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可資扣除 ;另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係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 4第1項規定(新制);然原告出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 舊制)占其出售舊房地持分2/3之比率為1/2,而出售受贈 舊房地1/3部分(新制)占其出售舊房地持分2/3之比率為 1/2。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出售舊房地持分2/3,應分別適 用舊制及新制課稅之比例均為1/2,並依此比例區分售價 、必要成本及費用後,分別計算舊制(房屋)財產交易所 得、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及新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重購抵稅額,揆諸前開法令及說明,洵屬適法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係同時出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及受贈舊房地1/3部分 ,而若其選擇就繼承舊房地1/3部分亦依新制課徵房地合 一稅(且符合自住房屋、土地),則包括出售受贈舊房地 1/3部分,均可依新制而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 第2項等規定而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繳納稅 額計算退還,但因原告就繼承舊房地1/3部分若選擇亦適 用新制,就土地部分亦應課徵所得稅,則依前揭「爭訟概 要」欄所示之計算方式,結果對原告並非有利,故原告並 未如此為之,是被告依原告選擇而依法核定所得稅,自無 違誤;至於原告苟非同時出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及受贈 舊房地1/3部分,縱然就可扣抵重購價額之認列或有不同 ,但此涉及稅務規劃及實質認定之問題,尚不得執之而反 推被告之核定於法有違。   ⑵原告出售繼承舊房地持分1/3部分(適用舊制),既經被告 所屬內湖稽徵所核定(房屋)財產交易所得20,610元,並 歸課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因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經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故原告出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 適用舊制部分),不論有無符合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規 定之要件,均無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可資扣除,已如前 述,是苟如原告主張而得將本件重購新房地總價5,250,00 0元均一併計入屬新制部分(即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 之可扣抵重購價額,顯係紊亂前揭關於「新制,分離課徵 房地合一稅」及(即舊制,併課綜合所得稅)」之體系區 分;況且,本件經原告選擇而適用舊制部分(出售繼承舊 房地1/3部分)之重購價額僅2,625,000元,較出售價額5, 526,667元為低,不符合舊制之「小換大」規定之要件( 參照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自無法申請退(抵)稅,是 如藉新制擴大允許「大換小」之優惠(參照所得稅法第14 條之8第1項、第2項),卻可轉而使用於適用新制部分( 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以增加重購抵稅額,顯與上 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  ⑶從而,原告執上開情詞而泛指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9條(租 稅法律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等規定,自無足 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1

TPTA-113-地訴-13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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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王珮瑜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4-12-11

TCDV-113-司消債核-115-2024121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倖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倖君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4-12-11

TCDV-113-司消債核-114-2024121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宥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宥熏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4-12-10

TCDV-113-司消債核-116-2024121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家毅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 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4-12-10

TCDV-113-司消債核-112-2024121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德治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植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高植爍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五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4-12-09

TCDV-113-司消債核-113-20241209-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李聰淵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名下被執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一 家居住之自用住宅,現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依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18號(公股)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之配偶因脊椎之椎間盤滑脫與神經問 題,幾無工作能力,且行動亦不方便。抗告人因房屋被強制 執行亦遭其他共有人責怪,倘房屋真被拍賣將導致其他共有 人要求抗告人一家搬離。另抗告人有三名兒子,其中二子李 強早已離家不知所蹤。而長子李玄除了積欠大筆債務外,亦 有兩名子女均不超過5歲。此外,強制執行債權人復打電話 予抗告人之配偶,告知因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被其拍賣,故 聲請更生法院必不會允許云云,而使抗告人之配偶整日擔憂 不已,對其病情之穩定與復健,亦造成重大影響。抗告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有賴工作所得及家庭住所穩定始得為之, 財產被拍賣勢必影響抗告人之家庭經濟及償債能力,而對於 經濟狀況已然困窘之抗告人一家造成更大負擔與生計上之困 難,實有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的 機會,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㈡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請求鈞院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18號(公股)強 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未登記建物之聲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 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而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 此法院是否為消債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 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 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 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 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 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 要。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自用住宅,現遭本院強制執 行中,且抗告人之配偶因椎間盤滑脫無工作能力,若因房屋 被強制執行亦遭其他共有人責怪,倘房屋真被拍賣將導致其 他共有人要求抗告人一家搬離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之配偶是否無工作能力 ,與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無關。又更生程序係以抗告 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 序,係以抗告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 算型制度,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抗告人之債權人倘 對抗告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之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 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系爭不動產縱經強制執行,亦將有 助於抗告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無礙於抗告人之重建更生 ,另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之必要,亦得在執行程序中參與 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自不妨礙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而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定保全 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妨礙抗告人債務 清理目的之達成,也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抗告人 亦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無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9

PCDV-113-消債抗-63-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 債 務 人 潘國賓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Z5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表、④未清償債務資訊資 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642-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7號 債 務 人 梁靖展 代 理 人 陳亮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637-20241205-1

司消債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吳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及附件二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 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 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 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 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 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自不許渠等對於該等裁定 提起抗告。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 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 形,債務人自不受第151條第5項之限制,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本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二、三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 已於113年12月3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債務清 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 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2月3日協商成立如附件 一第1點、及附件二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後段、附件二第5點 後段關於「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 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 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 附件二之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 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4-12-05

KLDV-113-司消債核-1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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