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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男(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 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 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臺中市○區○○○路0 0巷0號,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代為收受;另於114年2月8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溪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 庭114年1月24日114中分慧刑道114聲135字第905號函、送達 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 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信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7日 112年11月4日22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1月4日22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後2至3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5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01號(編號2、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025-03-05

TCHM-114-聲-135-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施存心(兼施世昌、劉紡之承當訴訟人) 施存仁 共 同 藍慶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施秀雲 施益 上 一 人 施順天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良安 施有福 施孟亮 兼 上一 人 施孟宗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翁嵩瑛即翁寶明 施榮進 上 一 人 楊素喜 訴訟代理人 施驊秩 視同上訴人 施進鴻 張榮豐 陳正忠 陳正益 郭陳水月 陳蔡錦菊 上 一 人 陳冠竹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施俊明 施存德 施錦文 施明展 施志澤 施性安 施仰宸 施宗玄 上 一 人 李鳳蘭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茂玄 陳王阿柳 陳奕杉 施昭延(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施沛君(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施玲麗(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施育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更三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部分,暨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分割方案㈣)及其附表一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40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蔡 錦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昭 延、施沛君、施玲麗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4 、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有 福、施秀雲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 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榮 豐、翁嵩瑛即翁寶明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 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榮 進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仰 宸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寅部分土地(面 積148平方公尺),均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宗玄取得。 ㈧編號辛部分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益 取得。    ㈨編號子部分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施存心、 施存仁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62分之102、162分之6 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癸部分土地(面積21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孟 宗、施育治、施進鴻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02分之5 2、102分之25、102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酉部分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孟 宗、施育治、施性安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02分之5 2、102分之25、102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丑部分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孟 亮取得。 編號卯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存 德取得。 編號辰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錦 文取得。 編號巳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明 展取得。 編號午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志 澤取得。 編號未部分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俊 明、施存心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 部分422分之232、422分之190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壬部分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及編號申部分土地(面 積100平方公尺),均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由如附表二所 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上訴人施存心、施存仁、視同上訴人施宗玄、施孟宗、施性 安、施進鴻、施孟亮、施存德、施錦文、施明展、施志澤、 施俊明、施存心(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及被上訴人施育 治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陳蔡錦菊、施昭 延、施沛君、施玲麗、施有福、施秀雲、張榮豐、翁嵩瑛、 施榮進、施仰宸、施益、陳良安、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 杉、陳正忠、陳正益、郭陳水月。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雖僅上訴人施存心、施存仁提 起上訴,惟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併列其等 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亦為同法第254條第1、2 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共有人施清炎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劉紡、施世昌(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3頁; 本院抗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前審147卷㈠第381至387頁、卷 ㈡第155頁)。嗣施存心業向國有財產署標售登記取得施清炎 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19,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㈣第125至127頁),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㈣第123、124頁),是劉紡、施世昌即脫離本件訴訟。  ㈡原共有人施白蘭、施白香於原審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60分之1(合計160分之2)移轉登記予施大田(施大田 本即為共有人,應有部分625分之11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憑(見南司調卷第19頁;原審訴更二卷㈤第47頁 ),並經施大田聲請承當訴訟,施白蘭、施白香即脫離本件 訴訟;嗣施大田於本院審理中之000年0月0日死亡,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施昭延、施沛君、施玲麗辦理繼承登記 ,其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1至23頁,原聲 明由施大田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嗣具狀撤回施建興部分 ,施建興即非本件當事人)。 三、視同上訴人施益、陳良安、施進鴻、陳正忠、陳正益、郭陳 水月、陳蔡錦菊、施俊明、施存德、施明展、施志澤、施性 安、施仰宸、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杉、施昭延、施沛君 、施玲麗及被上訴人施育治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施秀雲、施有福、施孟亮、施孟宗、翁嵩瑛 、施榮進、張榮豐、施錦文、施宗玄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及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上訴人 施存心、施存仁於系爭土地上均未有使用部分,未讓其等分 得土地而以金錢補償,與法無違,且系爭土地分割後無留設 迴車道之必要,將來分得私設道路二側之共有人可自行調整 建築線,故應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11 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㈠(下稱方案㈠)分割系爭土地, 較為公平等語(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命辦理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依其聲明為其勝訴判決後 ,兩造均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視同上訴人陳良安、施進鴻、陳正忠、陳正益、郭陳水月、 施存德、施明展、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杉、施志澤均未 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視同上訴人施秀雲、施益、施有福、 施孟亮、施孟宗、翁嵩瑛即翁寶明(下稱翁嵩瑛)、張榮豐 、施錦文、施宗玄、施昭延、施沛君、施玲麗、施俊明、施 性安、施仰宸則均表示贊同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上訴人 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上訴人施存心、施 存仁辯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之1條規定,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私設道路應設置迴車道,且伊等於分割後 仍願保持共有,則伊等可分得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面積, 得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不應讓伊等未受分配土地,僅以金 錢補償,故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尚非妥適,又倘依歸仁 地政11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㈤(下稱方案㈤)所示方案 分割,伊等所受分配土地上有視同上訴人施榮進及訴外人施 榮泰共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亦非妥適,故應以歸仁地政11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 方案㈣(下稱方案㈣)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妥適等語。㈡視同 上訴人施榮進則以:依方案㈤所示方案分割,無礙上訴人使 用所分得之土地,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惟伊亦同意依被上 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㈢視同上訴人陳蔡錦菊則於原審到 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即歸仁地政110年6月 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 :系爭土地分割如歸仁地政109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依方案㈣所示方案分割;㈢兩造應 依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哲宇估價事務所)11 3年10月3日估價報告書之方案㈣所示互為補償。被上訴人則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得訴請裁判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施存心、施存仁、施秀雲、施有福、施盈宗 、施榮進、張榮豐、施沛君、施昭延、施玲麗所不爭(見本 院卷㈣第140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限閱卷第15至32頁),可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以兩 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1.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復按分割共 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長、南北向窄之長方形,其上有 如歸仁地政108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 所示之建物(即如附表三所示),僅北側臨臺南市○○區○○○ 街00巷道路,其餘三側均不臨路各節,業據原法院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憑(見原審更二卷第17至49頁),應堪認定。  3.本件被上訴人及施秀雲、施益、施有福、施孟亮、施孟宗、 翁嵩瑛、張榮豐、施錦文、施宗玄、施昭延、施沛君、施玲 麗、施俊明、施性安、施仰宸均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方案㈠所 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則抗辯應依方案㈣為分割,施榮進則請 求依方案㈤為分割,並表示亦可接受方案㈠。本院基於以下理 由,認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⑴系爭土地依方案㈣分割,各共有人大致分得其等所有或使用如 附表三所示建物所在之位置,已盡可能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 之完整性,有利於前開建物使用上之經濟效益;且施秀雲及 施有福就分得編號丙部分;張榮豐及翁嵩瑛就分得編號丁部 分;施孟宗、施育治、施性安、施進鴻就分得編號癸、酉部 分;施存心、施存仁就分得編號子部分;施存心、施俊明就 分得編號未部分,均同意分割後仍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2 95頁;本院卷㈣第141頁);再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臨路 或私設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另除施益所分得之編號辛部分 呈三角形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大致方整,有利土地 之使用,而施益之應有部分僅10000分之113,換算可取得之 面積為30平方公尺(約9坪,不含分擔道路部分),本不好 利用,再參酌其到庭陳稱:我一定要分到土地設置停車場, 沒有要建築房屋,分到畸零地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27頁),足認系爭土地依方案㈣分割,應屬妥適。  ⑵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限閱卷第15頁)。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3之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 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 準依左列規定: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通路與 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 長度為準。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 ,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而系爭土地不論依方案㈠ 、方案㈣、方案㈤所示方法分割,其留設之私設通道,均需依 上開規定設置迴車道,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1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1301244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47至 249頁),是方案㈣之編號壬道路,既依法設置迴車道,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屬妥適之方案。  ⑶反觀施榮進提出之方案㈤,雖亦在編號I部分留設迴車道,惟 上訴人分得之編號T部分,其上有施榮泰、施榮進共有之系 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係於66年1 月9日實施禁建前(即建築法令公布前)已建築完成,系爭 土地之分割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惟倘依 方案㈤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建物將轉載於該方案之編號D、E 、F、G、T部分土地上,有歸仁地政112年11月27日所測量字 第11201084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參 酌施榮進、施榮泰於本院原雖均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先 行拆除系爭建物(見本院卷㈠第293頁;本院卷㈡第23頁;本 院卷㈢第29頁),然施榮泰事後已反悔,表示不願拆除(見 本院卷㈢第117頁),則依方案㈤分割結果,上訴人取得之編 號T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合法建物,並受建物轉載套繪而無 法再興建房屋,顯然不利上訴人,難認為妥適之方案。  ⑷施榮進雖另辯稱:系爭土地依方案㈣分割,上訴人所分得編號 子部分,因面積不足,無法建築面臨臺南市○○區○○○街00巷 之房屋云云。惟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員王文杰到 庭證稱:方案㈣之編號壬部分,係利用現有之臺南市○○區○○○ 街00巷00弄道路開設寬5公尺之私設道路,編號子土地之取 得人可以興建面○○○街00巷00弄之房屋。至於得否興建面○○○ 街00巷之房屋,因無比例尺,無法精確判斷,但因為編號子 是四方形,很有機會成為可以容納最小建築面積之矩形,則 不屬於畸零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6至219頁)。可見編號 子部分土地至少可以興建面臨○○○街00巷00弄之房屋,並非 成為無法興建房屋之畸零地,施榮進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  ⑸有關方案㈠部分,因施秀雲、施益、施有福、施孟亮、施孟宗 、翁嵩瑛、張榮豐、施志澤及被上訴人均堅持不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設迴車道(見本院卷㈢第14、15頁),故未在方案㈠之 編號I即私設道路設置迴車道,核與前述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定不符,已難認適法;況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 爭土地上固未有占有使用部分,惟上訴人業已明確表達其等 應受分配土地,且其等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土地面積得以合 法建築房屋,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自無不讓 上訴人取得土地而僅以金錢補償之理,是前述視同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方案㈠分割,顯非適法、公平, 難認可採。  4.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 況及分割後土地之方正完整性,現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則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詳後述),並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爰認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 方法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平、允適。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 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 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 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2.查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有所增減,並因分歸土地坐落位置不同,即有土地深度、 面寬多寡、臨主要幹道遠近之不同,將致土地經濟價值容有 差異,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就所分歸土地之分配價 值差異部分,依上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3.本院就方案㈣所示分割方法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哲宇估價師事務所)對兩造取得土地之位置、面積 及其等應互相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後,經該估價師綜合考量 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部分個別條件及臨路出入等 因素,而得出其價值差額,應由施存心、施存仁、施宗玄、 施孟宗、施性安、施進鴻、施孟亮、施存德、施錦文、施明 展、施志澤、施俊明、施存心(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及 被上訴人分別補償陳蔡錦菊、施昭延、施沛君、施玲麗、施 有福、施秀雲、張榮豐、翁嵩瑛、施榮進、施仰宸、施益、 陳良安、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杉、陳正忠、陳正益、郭 陳水月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此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3日哲 宇估113字第0080號函暨檢送之不動產報告書(下稱系爭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43頁,及外放報告書第68頁 )。本院審酌系爭報告書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估價 師進行鑑估,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而與兩造無利害 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系爭報告書係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及土地於勘估時之使用現況、鄰近地區建物利用現況 及公共設施、交通、未來發展趨勢,並以正常價格為估價前 提,復選定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價格評估方法,評估 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現行市場正常條件下之合理價值,進一步 依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分析評估,再依分割後各基地之 條件因素分析,調整分割後各基地之價格,而決定兩造應互 為補償之金額,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系爭土地依方案㈣ 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方法互為補償,應屬 合理。  4.施孟宗雖辯稱:我要與被上訴人一起補償他人約100多萬元 ,我沒有錢,不同意系爭報告書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38頁) 。惟施孟宗上開所辯並無實質指摘系爭報告書之評估方法究 有何不當或不合市價之處,且其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取 得土地之價值亦顯高於其應負補償義務之金額,其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惟原判 決所採分割方法,未審酌系爭土地所私設之通道應置迴車道 ,且讓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仍就分割後之私設道路部分土 地維持共有,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案㈣ 為裁判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 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01 施益 10000分之113 02 施存心 (兼施春中、施世昌、劉紡之承當訴訟人) 10000分之292 (6/1000+42/10000+19/1000) 1.原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6,於109年8月間受讓施春中之10000分之42,並已承當訴訟(見原審更二卷㈣第211、213頁)。 2.於113年11月間受讓自施世昌、劉紡(即施清炎之繼承人)之1000分之19,並已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23、125至126頁) 03 施存仁 1000分之6 04 陳良安 1000分之2 05 施有福 1000分之31 06 施孟宗 1000分之52 07 施孟亮 1000分之52 08 翁嵩瑛 1000分之31 09 施榮進 16分之1 10 張榮豐 1000分之31 11 陳茂玄 陳王阿柳 陳奕杉 (均為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5000分之2 (公同共有) 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其等應就陳正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確定。 12 陳正忠 5000分之4 13 陳正益 5000分之2 14 郭陳水月 5000分之2 15 施育治 40分之1 16 陳蔡錦菊 10000分之1667 17 施俊明 10000分之232 18 施存德 500分之11 19 施錦文 500分之11 20 施明展 500分之11 21 施志澤 500分之11 22 施宗玄 (兼施銀謀之承受訴訟人) 10000分之554 繼承原施銀謨之應有部分,業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 1000分之34 施宗玄之原應有部分 23 施性安 80分之1 (原應有部分) 1.施性安之原應有部分為80分之1。 2.本件起訴後,於原法院審理期間,施進鴻將其應有部分80分之1轉讓給施性安,施性安迄未聲明承當訴訟,故施進鴻仍為本件當事人,未脫離訴訟。惟本件判決效力及於施進鴻。 80分之1 (受讓自施進鴻) 24 施仰宸 16分之1 25 施秀雲 (即施文和之承當訴訟人) 1000分之31 受讓自施文和,並於原審已具狀承當訴訟。 26 施玲麗 1875分之224 1.施大田受讓自施白蘭、施白香之625分之2,並於原審已具狀承當訴訟,另施大田之原應有部分625分之110。 2.繼承自施大田,並已具狀承受訴訟 27 施昭延 1875分之56 28 施沛君 1875分之56 附表二:分案㈣分擔編號壬、申     部分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1 陳蔡錦菊 2520分之405 02 施昭延 施沛君 施玲麗 (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2520分之435 03 施有福 2520分之75 04 施秀雲 2520分之74 05 張榮豐 2520分之75 06 翁嵩瑛 2520分之74 07 施榮進 2520分之151 08 施仰宸 2520分之154 09 施宗玄 2520分之231 10 施益 2520分之30 11 施存心 2520分之28 12 施存仁 2520分之17 13 施孟宗 2520分之145 14 施育治 2520分之70 15 施性安 2520分之70 16 施孟亮 2520分之138 17 施存德 2520分之59 18 施錦文 2520分之59 19 施明展 2520分之59 20 施志澤 2520分之59 21 施俊明 2520分之62 22 施存心 (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 2520分之50       附表三: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上之建物 編號 面積(㎡) 構   造 所有人或使用人 1 188 磚造平房   陳蔡錦菊            1-1 72 鐵皮屋頂磚造平房 2 143 磚造平房    施大田之繼承人 2-1 144 鐵皮屋頂磚造 平房     3 206 紅瓦厝     施榮進 施仰宸 3-1 28 鐵皮屋     4 192 鐵皮屋頂磚造平房 施孟宗 施性安 施育治     5 135 磚造平房           施存德 施錦文 施明展 施志澤 6 147 磚造平房  施世昌 劉紡 施俊明 7 62 RC磚造樓房   施孟亮     8 83 鐵皮屋頂磚造平房 施孟亮     9 39 鐵皮棚架    施宗玄     10 134 柏油路     11 90 柏油路

2025-03-05

TNHV-112-上易-69-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耀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述(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2年)、編號2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1罪 (有期徒刑3月)、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1罪(有期徒刑3年11月)、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罪(有期徒刑3年7月)、編號5、6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 期徒刑2月)、編號7、8、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1月)、編號9、11洗錢罪2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7月,編號12、13則為編號9、11之2罪 罰金刑)等11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刑,經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亦 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 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3、 4、10、1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本 件抗告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抗告人書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 在卷可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 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 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及編 號12、13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9月;罰金部分,則不得高於新臺幣25,000元,並參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之目的,及抗告人於上開調查表對於定刑表示定刑意 見後,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 ,000元之刑,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 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 表所載),總計11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年7月 (編號4),各罪有期徒刑刑期全部加總為12年11月、罰金 刑加總為25,000元(此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 ,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及前述 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附 表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期徒刑5年5月、編號12、13曾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總之刑期為6年9月)內部界限之拘 束,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 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 犯各罪情狀,顯依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 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為酌度,已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則定應執行23,000 元,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 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 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 ,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 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 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 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可言。至於抗告意旨提出其他判決結果,認為本件原審 定應執行刑裁定似有過重乙節。按每一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 之關係均有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亦屬有別,法院就 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 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 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 ,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 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上開所 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 量刑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 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 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2日 110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110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51、786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24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1月19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8日 110年8月20、21日 110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30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2日 110年08月30日 110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2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3143、3144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2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3143、314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月30日 編     號 13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2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3143、31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2025-03-05

TNHM-114-抗-96-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俞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俞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俞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文受刑 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未據受刑人回覆,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 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  ㈡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 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範圍內(本件為新臺幣【下同】4, 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47號 113年7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47號 113年8月20日 編號1已於11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586號)。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19號 113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19號 113年12月12日

2025-03-05

KSDM-114-聲-94-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慶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慶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蕭慶煌(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 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認應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2月13日 113年0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18日

2025-03-05

TCHM-114-聲-243-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娟因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美娟(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得聲請易科罰金,茲 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前述說明,在數拘役定執 行刑亦有其適用,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 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 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以書面所回覆之「本人年事已高,資力不豐,請 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一情(本院卷第55頁)。考量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被害人均相同,具體罪名則有傷害、 公然侮辱、誹謗罪之別,而犯罪時間乃集中在112年6月1日 至同年8月1日。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2罪之原定執行刑為拘役 18日,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重於該原定執行 刑加計編號2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3日)等情。再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2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 不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04

KSHM-114-聲-163-2025030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31日所為11 3年度審簡字第6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 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7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為竊盜行為,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所量處刑度過輕,難收懲儆之效,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期間,未思 悔改,竟又犯本件竊盜罪,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遲至本院 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暨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 ,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不固定,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 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 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3-審簡上-197-20250304-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受 告知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丁○○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 ,業據原告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33元 及其中59,928元之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尚未清償,原告 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21985號受理在案。又被繼承人癸○○前於民國110年 10月20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均為癸○○ 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 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 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 受告知人丁○○與被告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癸○○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受告知人丁○○及被 告甲○○、乙○○、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受告知人丁○○及被告甲○○、乙○○、丙○○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及受告知人則以:  ㈠受告知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乙○○、丙○○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受告知人有217,233元及其中59,928元之遲延 利息、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985號受理在案。而 被繼承人癸○○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甲○○ 、乙○○、丙○○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 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 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985號債 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查核 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25、73至77、89至95、177、207至21 5、273頁),復未據受告知人及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受告知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 ,足認受告知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 致受告知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繼承人癸○○死亡後,繼承人即受告知人及 被告甲○○、乙○○、丙○○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受 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俾本件遺產之分割,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 款定之:一、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 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訴 ,屬形式的形成訴訟,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應以適當為限,是 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㈤被告甲○○、乙○○、丙○○固不同意變價分割,惟變價分割可提 升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對兩造均享其利,倘 以變價後按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可滿足原告之前 揭債權額,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 若由執行法院拍賣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時,有意購買 之共有人自得參與投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拍定後,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之㈠規定,俟執行 法院通知而主張優先承買,對兩造權益亦有保障。從而,本 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訴 之聲明及被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被告甲○○目前仍設籍 在花蓮縣○○鄉○○○○街00號(即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等 一切情狀,認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丁○○ 4分之1 2 甲○○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丙○○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甲○○ 4分之1 3 被告乙○○ 4分之1 4 被告丙○○ 4分之1

2025-03-04

HLDV-113-家繼訴-51-202503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PIA SITTA(中文名:西塔) 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03號、113年度偵字第627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0 號、113年度偵字第6991號、113年度偵字第7591號、113年度偵 字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 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噴尼瓦、差仁伍, 共5次。嗣因警方另案查獲藥腳噴尼瓦、差仁伍,經其等供 出毒品來源為甲○○ ○○○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至17頁;警卷二第2 至6頁;警卷三第16至31頁;552他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81 至83頁反面、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06至112頁、第 133至135頁、第150至153頁;668他卷第31至34頁;6103偵 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129頁、第251頁、第292頁),並經 證人即購毒者噴尼瓦、差仁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一第20至25頁;警卷二第9至14頁;552他卷第5至7頁反 面、第57至59頁反面、第73至78頁、第136至138頁反面、第 145至146頁反面;668他卷第26至27頁反面),復有同案被告 阮孟俊之帳號頁面、同案被告阮孟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5張、證人差仁伍、被告之帳號頁面、證人差仁 伍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證人噴尼瓦、被 告之帳號頁面、證人噴尼瓦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6張、本院113年9月20日電話紀錄及移送書2份、起訴書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 135709866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西塔)、毒品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西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西塔)各1份西塔指認交易地點 照片2張、113年3月18日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西塔)2張、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份、本院搜索票(阮孟俊)3份、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9張、偵查報告2份、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986、113 保管檢862)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7至40頁;警卷二第 16至24頁;警卷三第33至45頁、第48至58頁、第65至68頁; 警卷四第45至55頁、第62至65頁;552他卷第3至3頁反面、 第9至16頁反面、第62至69頁反面、第93至99頁、第102至10 3頁、第139至143頁反面;668他卷第3至4頁反面;6103偵卷 第29至35頁、第50至52頁、第58至62頁反面、第68至73頁; 7591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85頁、第23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 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 作為,而被告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並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目的,是以此多賺點毒 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 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具 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出售前單純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 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 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 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 涉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裴文晉, 並指認裴文晉在案,復提供其向藥頭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 、地點及毒品數量等資訊,致警方積極對裴文晉發動偵查作 為,嗣後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藥頭裴文晉,並將 裴文晉移送至地檢署偵辦起訴,有警詢筆錄4份、偵訊筆錄1 份、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735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至17頁 ;警卷二第2至6頁;警卷三第21至31頁;552他卷第18至20 頁反面、第81至83頁反面、第85至87頁、第106至112頁、第 133至135頁;6103偵卷第22至27頁;本院卷第25至39頁)。 職是,被告供出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販售毒品來源裴文晉因 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至5部分之犯行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時間,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後,警、檢查獲該毒品上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時間均無法勾稽)。此部分併依法遞減輕之。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供出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獲,販賣次數亦不多,所得僅為毒 品量差,又被告家境貧寒,屬於外籍人士,配偶剛在家鄉生 產,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同時 有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減輕其刑事由,本院自得在減 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 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且其漠視法紀,不思遠離毒品族群,反而為圖小利而販賣毒 品,影響我國境內民眾健康,為毒品擴散之推手。再者,其 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及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獲 利微少、家境貧困,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 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卻不思於我國 境內遵循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 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實當懲戒,另斟酌其無 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 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已 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3.目前打臨時 工為生、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希望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多達5次,情節非輕,且縱使其販賣對象均為外 籍人士並非我國國民,然其所為卻係造成我國境內毒品人口 增加之推手,而毒品人口則將衍生許多其餘犯罪事件,對我 國之社會秩序與法治環境顯有不利之影響,且被告本案罪責 重大,諭知相應之刑度使其入監服刑,除使其承擔犯罪之刑 責外,亦同時宣示我國禁絕毒品交易之查緝決心,若僅因其 為外籍人士,即宣告緩刑任由其出境返鄉,則無異鼓舞其餘 外籍人士交易毒品,此結果實與我國嚴禁毒品交易之政策背 道而馳。是辯護人前開陳詞,難認可採。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 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 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本案犯行之期間、販 賣毒品之對象、金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屬被告所 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35頁),自應依法於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實際 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前揭部分之價金均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法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又於我國境內為本案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 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西塔 112年8月15日23時40分許 嘉義縣○○鄉○○○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噴尼瓦 10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噴尼瓦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西塔 113年3月10日11時10分許 嘉義縣○○鄉○○○○區○○○街0號旁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西塔 113年3月11日16時2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西塔 113年3月11日19時2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5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西塔 113年3月12日17時40分許 同上 差仁伍 1000元 西塔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差仁伍 西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4

CYDM-113-訴-312-202503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 拾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 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 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中午12時46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2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王浩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所示方式,分別向各該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其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各該所示金額至各所示帳戶,旋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修正前幫 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16條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 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修 正後並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並未自白犯行,本無上開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併此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黎彥廷、丁正忠、張喬萲、 張妍融達成和解,黎彥廷部分已履行完畢,其他則履行分期 付款中,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將上 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黎彥廷部分並已履行完畢,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1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和解筆 錄、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黎彥廷)、被 告所提出轉帳予黎彥廷之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5至86、89、123、129至130頁),足認其已積極 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未婚無子,現從事天然氣配管工作,家裡有爸媽, 賺錢需要補貼房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1頁),以及告訴人等於上開和解筆錄上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業與告 訴人4人達成和解,黎彥廷部分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確有積 極彌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失之心意,而獲告訴人4人之諒解, 均如前所述,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 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為深植其守法觀 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 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丁正忠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丁正忠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㈡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 並匯款至丁正忠指定之帳戶(郵局新莊後港路支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二、張喬菱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張喬菱1萬2,000元。  ㈡給付方式:於114年2月10日、3月10日各給付6,000元,並匯 款至張喬菱指定之帳戶(將來銀行(823)帳號0000-0000-0 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三、陳妍融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陳妍融11萬3,231元。  ㈡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最後一期給付3,231元,共23期,並匯款至陳妍融指定之帳 戶(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4

TPHM-113-上訴-628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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