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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8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宗博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14年2月13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5

PCEV-113-板小-2852-20250305-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9040號、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6、7、8、9、11、12、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訴對乙○○、丁○○、丙○○、庚○○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 理。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052號審理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 前某時,由己○○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營運之蝦皮購物平臺(下稱蝦皮)所申設帳號「6zvy 0t9ta0」之會員帳戶及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 0-0000000000○卡通電子支付帳號(下稱電支帳戶A)、向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icash Pay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B)、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電支帳戶C)等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葉柏佑使用,並約 定己○○可從進出其電支帳戶之款項抽取10%作為報酬,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空濾外蓋貼文,經辛○○瀏覽該貼文後與 葉柏佑聯繫,葉柏佑再佯以「陳亞威」名義透過   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3200元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連線銀行帳戶),並 將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葉柏佑,再由葉柏佑以無卡提款方式提 領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柏佑並因 之取得2880元。嗣辛○○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於112年4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金鑫日行燈貼文,經林星辰瀏覽該貼文後 與葉柏佑聯繫,葉柏佑再佯以「林凱翔」名義透過   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帳2000元至電支 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其他帳戶,己○○再將連線銀行帳戶無 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葉柏佑,由葉柏佑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柏佑並因之取得1 800元。嗣林星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大燈總前組-耀動版貼文,經癸○○瀏覽 該貼文後與葉柏佑聯繫, 葉柏佑再佯以「林凱翔」名義透過Mes 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轉帳8000元至電支帳號 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 供予葉柏佑,再由葉柏佑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柏佑並因之取得7200元。嗣 癸○○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1時1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DRG金鑫大燈惡魔眼貼文,經少年壬○○(9 5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戊○○知悉交易對象為少 年)瀏覽該貼文後與葉柏佑聯繫,葉柏佑再佯以「林凱翔」名義 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1時1分許,至超商儲值10 00元至電支帳號B,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又於112年4月12日 晚間11時21分許,至超商儲值5000元至電支帳號C,亦遭己○ ○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葉柏佑並因之取得   6000元。嗣少年壬○○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GASH點數貼文,經蕭采亮(嗣又於112年 5月間遭戊○○以「陳亞威」名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8979號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319號判決判處罪刑)瀏覽該篇文章後與葉柏佑聯繫,葉柏佑 再佯以「林凱翔」名義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 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6 分許,轉帳1萬2000元(圈存而未遭提領)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提供蝦皮公司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蕭采亮發現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林星辰、癸○○、壬○○、蕭采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203號軍偵卷第405至411、419至426、435至   438頁、1746號偵緝卷第115至118頁、49040號偵卷第133至   139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核與告訴人辛○○、林星辰、 癸○○、壬○○、蕭采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225號軍偵卷第 153至156頁、203號軍偵卷第37至39頁、355號軍偵卷第23至 25頁、209號軍偵卷第33至34頁、233號軍偵卷第23至24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辛○○、林星辰、癸○○、壬○○、蕭采亮 等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與被告所使用暱稱「林凱翔」、「 陳亞威」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匯款紀錄、繳款證明、報 案資料等)、電支帳戶A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綁定 銀行、帳戶異動明細資料、電支帳戶B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電支帳戶C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 告己○○與暱稱「ŸŸ(Yo)」、「11   」、「林凱翔」(即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 515054S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蝦 皮公司帳號蝦皮購物平臺之會員帳號6zvy0t9ta0之帳戶交易 明細(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187至196頁)等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電支帳號A、B等帳戶之款項即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經比較 前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 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 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詐欺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惡 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 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 ,是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竟在臉書發佈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訴人辛○○、 林星辰、癸○○、壬○○、蕭采亮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受有如 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損失,因告訴人等人均未能 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白牌司機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 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 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分別取得2880元、 1800元、7200元、6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203號 軍偵卷第420至421頁),自屬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嗣被告已委由其父親分別繳納前開犯罪所得完畢 (見本院卷附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各4紙),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己○○共同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前某時,由 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機車大燈組文章,乙○○瀏覽該篇文 章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ger自稱「Xiao Rui」 傳送不實之出售機車大燈組訊息予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 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轉帳9500元至 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 款序號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 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8分許 前某時,由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DRG幻影日行燈文章, 告訴人丁○○瀏覽該篇文章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 ger自稱「XiaoRui」傳送不實之出售DRG幻影日行燈訊息予告 訴人丁○○,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 0時8分許,轉帳2560元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 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㈢於11 2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前某時,由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 出售DRG幻影日行燈文章,告訴人庚○○瀏覽該篇文章後,經與 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ger自稱「XiaoRui」傳送不實之出 售DRG幻影日行燈訊息予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 後,於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2560元至電支帳號 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 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㈣於112年4月11日晚間8時8分許前某時,由 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機車配件文章,告訴人丙○○瀏覽該 篇文章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ger自稱「XiaoRui 」傳送不實之出售機車配件訊息予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 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1日晚間8時8分許,轉帳1萬2000元 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 提款序號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公訴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乙○○、丁○○、丙○○、庚 ○○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然被告因對乙○○、丁○○、丙○○ 、庚○○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31、13408、30678提起公訴(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61號),該案與本案均係於同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且該案已於114年2月12日判決判處 罪刑,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查,是檢察官就被告對相同被害人 即乙○○、丁○○、丙○○、庚○○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相 同犯罪事實於本院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2025-03-05

TCDM-113-金訴-405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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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 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院審酌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犯本 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已發還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偵卷第55頁),及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牌照號碼 163-EKN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2把,既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42號   被   告 陳清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 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13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見劉軒禕所有牌照號碼163-EK 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擺放在前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 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隨後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 。嗣劉軒禕於同日15時58分許,發現前揭機車失竊而報請警 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軒禕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牌照 號碼163-EKN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 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3-05

TCDM-114-中簡-234-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70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2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星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博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其女兒陳珮瑜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前往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後,發覺林佑銘坐在椅子 上睡覺,遂趁機徒手竊取林佑銘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 據林佑銘稱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 〉,嗣林佑銘醒來後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旁道路上,徒手竊取張婷詒所有腳踏車2台(價值合 計據張婷詒稱為1萬元),並將前開2台腳踏車放置在機車坐 墊上載離現場,經張婷詒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4日晚間22時35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原義門市後,即徒手竊取蕭豐凱所 有、放置在桌上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據蕭豐凱稱為890 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蕭豐凱返回位置後發覺 手機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蕭豐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陳博星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26187號追加起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988號卷第123、127至128頁),核與告訴人林佑 銘、蕭豐凱、被害人張婷詒於警詢時(見16133號偵卷第73 至77頁、19970號偵卷第53至55頁、26187號偵卷第55至57頁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取 告訴人林佑銘手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0月16日7時3 4分至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灣 大道店,徒手竊取手機②112年10月16日7時36分至7時37分許 ,騎乘甲機車離開、告訴人林佑銘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6 133號偵卷第51、79至91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取被 害人張婷詒腳踏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1月24日中午12 時3分至12時5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 徒手竊取腳踏車2台)、被害人張婷詒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353-JQG)(見19970號偵卷第49、57至6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竊取告訴人蕭豐凱手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 2月4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原義門市徒手竊取手機②113年2月4日23時28分 許,徒步離開統一超商原義門市後騎乘甲機車離去③監視器 比對畫面(見26187號偵卷第67至7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函檢送: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信紀錄資料(見本院1988號卷第10 3至10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地 ,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造成各被害人 等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損失,迄未能與被 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小工,離婚、 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988號易字卷第129頁),犯後能 坦承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及 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林佑銘所有之手機1支,自屬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張婷詒所有之腳踏車2台,自屬被告此部分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蕭豐凱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自屬被告 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TCDM-113-易-2273-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4837、4855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434、435、436、437、438、439、440、441、44 2、443、444、445、446、447、448、449、450、451、452、453 、454、45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凱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凱永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有遭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工具 之可能,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即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 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 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並應對方要求,事先 就各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吳先生」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後,推由不詳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凱永知悉 從事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世欽、林坤森、林詠龍、戴義雄、林 義忠、陳彥伶、宋麗雲、蔡文彬、蔡麗燕、陳榮發、蔡文啓 、林高雄、李英美、張晉銓、陶紫瑄、黃雅淇、林淑滿、楊 桂花、劉金榜、洪禎、卓育慧、蔡辰儀、吳聞庭、黃冠中、 楊欣怡、高子惠、楊春森、朱婉榕及王南傑等29人(下稱陳 世欽等29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838萬7,000元〕至上開國泰等5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 匯一空。經陳世欽等29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坤森、林詠龍、戴義雄、林義忠、陳彥伶、宋麗雲、 蔡文彬、蔡麗燕、蔡文啓、林高雄、李英美、張晉銓、陶紫 瑄、林淑滿、楊桂花、洪禎、卓育慧、蔡辰儀、吳聞庭、楊 欣怡、楊春森及王南傑等22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永(下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藍裕傑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22,即原判決附表二 )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足,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第9至10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雖一度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云云(本院二 卷第4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辯稱:我是因求職遭 詐欺集團騙走帳戶,我沒有參與任何幫助行為云云(本院二 卷第63、70、73、75頁),顯然是主張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所違誤,究其真意應是對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而非 僅對科刑事項上訴,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第264至2 71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真 實姓名不詳之「吳先生」使用,並應對方要求設定網銀約定 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網路電商代收款的工作,才被騙走 帳戶的網銀帳密,我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認為 這樣就比較不會有詐欺問題,而且對方帶我到飯店後,我就 被軟禁,手機也被收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於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 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上開國泰等5 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並 應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上開國泰等5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手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陳世欽等2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上開國泰等5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陳述、書證可 參,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 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已年滿48歲,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自承:高職畢業,從事粗 工,日薪1,500元,月收入4萬元等語(偵緝卷第203頁、本 院二卷第72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三、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自承:我是被「吳先生」提到的 高薪所吸引,對方說提供帳戶「1期5天,一個帳戶4萬元」 ,只要提供5天的帳戶就好,並叫我每個帳戶去辦3個約定轉 帳帳戶,我照對方教的向銀行說設約定帳戶是因有生意往來 ,事實上沒有生意往來。因為聽起來是「帳戶」在工作,而 不是因「人」在工作而取得報酬,所以我有產生質疑,但我 當時無收入,生活有困難,缺錢缺瘋了,我就應對方要求做 事。我提供帳戶後有被軟禁,手機也被收走,不過我是心甘 情願的,因為這樣做我才有錢可以拿等語(偵緝卷第8、186 、203頁、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本院二卷第73頁),足認 被告是貪圖提供1個帳戶5天即可取得高達4萬元之高額報酬 ,而一次提供5個帳戶給素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就 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毫不關心、亦無法掌控之情形下,容任 對方使用該等帳戶。審酌被告從事粗工等高度勞力之工作, 日薪亦僅有1,500元,而「吳先生」所謂的「工作」僅是提 供名下帳戶5天並設定約定轉帳,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 就每個帳戶取得高達4萬元之報酬,顯已不合常理;且若是 正常工作,焉有必須交出手機接受軟禁之可能?遑論被告提 供帳戶當時對上情已心存疑慮,卻仍貪圖高額報酬而應允之 ,更一次提供5個名下帳戶容任對方使用,意欲在短短5天內 取得高達20萬元之報酬,其主觀上已有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 不法份子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然為了自己能獲 得高額報酬而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者,被告於此之前,曾於107年4月間提供自己名下土地銀 行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9 號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9日,並經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9年2月間主動上 網以2萬元之代價兜售其名下新光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售 出該等帳戶給不詳之人後(實際取得4,000元),將新光銀 行帳戶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旋再於109年4月間將新光銀 行帳戶出賣給不詳之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共2罪,經本院1 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一卷第163至174頁、本院二卷第3至34頁),被告此前既 已有數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益徵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 供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乙節 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對方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同屬將帳戶實際控制權交 予他人,甚至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每日轉匯金額 更可遠大於使用提款卡在ATM提領之上限,此為金融帳戶使 用之常識,被告辯稱:我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 認為這樣就比較不會有詐欺問題云云,顯是試圖脫罪之詞,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有交付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予不 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各 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838萬7,000元(附 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前述國泰等5 帳戶之總額),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 ,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 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 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 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多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1罪)、竊盜( 3罪)、偽造文書(1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2號)、4月(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66號)、4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4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4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0號)確定,復由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3 罪)、洗錢防制法(2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5月(本院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67號)、6月(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復由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說明被告 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又再犯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前案刑罰 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 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構成累犯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㈡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 承認(偵緝卷第188頁、原審卷第154頁),自應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累犯加重,及自白、幫助之2次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3589、4290號)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依被告行為時(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二、次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正犯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只被判1年2月,我只是幫助犯,卻判的比 正犯還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提供給「吳先生」使 用之上開臺銀帳戶,亦經另案被告沈坊軒、蔡謹隆、范翔益 、張嘉富、鍾承諺、張黃凱謙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另 案被害人馬雪雲之工具乙節,有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35號判決可參(本院一卷第129至154頁,另案被害人馬雪 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臺銀帳戶之明細,見本院一 卷第150頁),則被告主張上開另案被告沈坊軒等人疑為本 案正犯乙節,固非無據。惟個案量刑除考量行為情狀外,另 應兼衡行為人情狀,且個案情節既屬有別,他案判決包含量 刑之輕重,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 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及 科刑,是被告執另案被告沈坊軒等人之量刑輕重,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已屬無據;再者,被告雖僅依幫助犯而非正犯 論處,然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給他人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竟貪圖本案「吳先生」所提 供之高額報酬,一次提供5個帳戶,致多達29名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遭詐騙總金額更高達838萬7,000元,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自不應輕縱。從而,被告 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網銀帳 密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且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多達5個,又事先就各個 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且 大量地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造成多達29名被害人 受騙匯款,受騙金額合計高達838萬7千元,在同類型案件中 ,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屬較嚴重者。參以,本 件已非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 工具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知現今 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犯罪甚為猖獗, 惟竟仍因貪圖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而為之,其犯行並無可憫 之處,復考量被告曾有竊盜、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 幫助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前已論及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不 重覆評價),素行不端,雖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但自稱 無資力而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本院一卷第273頁),難 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原審均供稱:事後我沒有拿到半毛錢就被丟包 了等語(偵緝卷第8頁、原審卷第154、190頁),且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王凱永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世欽 於112年3月9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 11時8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度偵緝字第438號 2 林坤森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 9時37分許  1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3 林詠龍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訛以透過LINE群組販售「普洱茶茶餅」云云 112年4月25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112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   7千元 4 戴義雄 (提告) 於112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2年5月2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5 林義忠 (提告) 於112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6 陳彥伶 (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訛以透過投資APP(泰聯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8時50分許  20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7 宋麗雲 (提告) 於112年5月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8 蔡文彬 (提告) 於112年4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13分許  12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5月3日9時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6分許   5萬元 9 蔡麗燕 (提告) 於112年3月底,訛以透過某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10 陳榮發 於112年2月10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 112年5月5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 蔡文啓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5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112年5月5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2 林高雄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13 李英美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112年5月5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4 張晉銓 (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晶禧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3時16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112年5月4日13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6分許  20萬元 15 陶紫瑄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某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112年5月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6 黃雅淇 於112年2月2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112年5月3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17 林淑滿 (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0時40分許 3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8 楊桂花 (提告) 於112年3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平台(銀獅證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 1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 19 劉金榜 於112年2月1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0 洪禎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訛以透過某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2時23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21 卓育慧 (提告) 於112年3月3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2 蔡辰儀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訛以透過投資網站(貝萊德)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9時37分許  53萬元 永豐帳戶 23 吳聞庭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46 號 24 黃冠中 於112年4月底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37 號 25 楊欣怡 (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2時50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34 號 26 高子惠 於112年4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41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47 號 27 楊春森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起,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3107 號 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8 朱婉榕 於112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4855 號 112年5月4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9 王南傑 (提告) 於112年4月28日起,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30分許 4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4837 號 112年5月5日9時30分許 3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王凱永手機翻拍照片(內有「王建廷」之臉書)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緝字第455號卷第189-191頁 無 2 王凱永提出之Google路線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05-225頁、第229-315頁 無 3 陳世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5096卷第9頁、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陳世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5-41頁、第51頁 陳世欽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43頁 4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7-33頁 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522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崗山分局00000000000卷第11-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6 林坤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73、93頁 林坤森提出之梓官區漁會匯款回條 同上卷第89頁 林坤森提出之投資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99-179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35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2191卷第55-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8 林詠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63-69頁 林詠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同上卷第73頁 9 戴義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11818卷第11頁、第17-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戴義雄提出之轉帳明細 同上卷第49、53頁 戴義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5-66頁 1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6月12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18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9-39頁 11 林義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3925卷第7、51、55頁、第59-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林義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同上卷第31頁 林義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5-39頁 12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80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3-73頁 13 陳彥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15121卷第13-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陳彥伶提出之轉帳擷圖 同上卷第24頁 陳彥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39-41頁 14 王凱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鳳松字第112000209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3-37頁 1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12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69662卷第123-141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16 宋麗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警卷第187-189頁、第207-209頁 宋麗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同上警卷第197頁 17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6月26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448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743000卷第17-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18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211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7-49頁 19 蔡文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55-57頁、第67頁、第70-81頁 蔡文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9頁 20 蔡麗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513033卷第15頁、第19-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蔡麗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7-55頁 蔡麗燕提出之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57頁 21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1-69頁 22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79024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09242卷第13-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3 陳榮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19-25頁、第55-57頁 陳榮發提出之存摺明細 同上卷第27-31頁 陳榮發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3-46頁 24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6628卷第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5 蔡文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3頁 26 蔡文啓提出之轉帳擷圖 同上卷第14-15頁 27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612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541407卷第7-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8 林高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9-22頁 林高雄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同上卷第23-27頁 林高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9頁 林高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警1407卷第31頁 29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5647卷第27-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0 李英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33-37頁、第41-45頁 李英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7頁 李英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7-93頁 31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4558卷第11-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2 張晉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警卷第19-25頁 張晉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29-33頁 33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45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4277卷第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4 陶紫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21頁、第25-29頁、第38頁 陶紫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1頁 陶紫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3-46頁 3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435831卷第11-2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6 黃雅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23、29、33、37、73頁 黃雅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9頁、第59-72頁 黃雅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0頁 黃雅淇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同上卷第53-58頁 37 林淑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17161卷第19-23頁、第91-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林淑滿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同上卷第39頁 林淑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5-90頁 38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5頁 39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1日營存字第1120092263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警00000000000卷第49-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4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2日營存字第11200929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2-58頁 41 王凱永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9-60頁 42 楊桂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67-73頁、第79-80頁 43 劉金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85頁、第89-91頁、第113-114頁 劉金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08頁 44 洪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17、125頁 洪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29-131頁 洪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32頁 45 卓育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37-139頁、第143頁、第147-148頁 卓育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46頁 46 蔡辰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149頁、第195-197頁、第201頁 蔡辰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94頁 47 吳聞庭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752卷第5頁、第15-19頁、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吳聞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9-49頁 吳聞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3頁 48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72287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5-60頁 49 黃冠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3681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黃冠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35頁 5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13-15頁 51 楊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警0000000000卷第5、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楊欣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9頁 楊欣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1-28頁 52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53 高子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423901卷第13、25頁 、第29-31頁 高子惠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同上卷第33頁 高子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9-43頁 54 楊春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卷第19、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楊春森提出之A第第投資網頁截圖 同上卷第37-67頁 楊春森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同上卷第53-55頁 55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7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9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85-98頁 56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6665A卷第5-1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57 朱婉榕之花蓮縣警察局花運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3頁、第45-46頁、第49-51頁 朱婉榕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同上卷第56-57頁 朱婉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8-77頁 58 王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25034卷第21-29頁、第51-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王南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同上卷第55-57頁 王南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63-131頁 59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43-154頁

2025-03-05

KSHM-113-金上訴-923-202503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已遭吊銷,不具有駕車上路 之資格,詎其飲用威士忌酒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逕自在臺中市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肇事而為警獲報 到場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 誠屬不該,自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 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陳昌能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5 日15時許,在臺中市之金悅富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 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無照(駕照經吊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 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近河南路時,不慎撞及王 雪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為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昌能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雪珠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2025-03-05

TCDM-114-中交簡-139-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70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2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星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博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其女兒陳珮瑜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前往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後,發覺林佑銘坐在椅子 上睡覺,遂趁機徒手竊取林佑銘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 據林佑銘稱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 〉,嗣林佑銘醒來後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旁道路上,徒手竊取張婷詒所有腳踏車2台(價值合 計據張婷詒稱為1萬元),並將前開2台腳踏車放置在機車坐 墊上載離現場,經張婷詒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4日晚間22時35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原義門市後,即徒手竊取蕭豐凱所 有、放置在桌上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據蕭豐凱稱為890 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蕭豐凱返回位置後發覺 手機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蕭豐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陳博星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 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988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竊盜罪(即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26187號追加起 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而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 加起訴(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988號卷第123、127至128頁),核與告訴人林佑 銘、蕭豐凱、被害人張婷詒於警詢時(見16133號偵卷第73 至77頁、19970號偵卷第53至55頁、26187號偵卷第55至57頁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取 告訴人林佑銘手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0月16日7時3 4分至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灣 大道店,徒手竊取手機②112年10月16日7時36分至7時37分許 ,騎乘甲機車離開、告訴人林佑銘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6 133號偵卷第51、79至91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取被 害人張婷詒腳踏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1月24日中午12 時3分至12時5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 徒手竊取腳踏車2台)、被害人張婷詒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353-JQG)(見19970號偵卷第49、57至6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竊取告訴人蕭豐凱手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 2月4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原義門市徒手竊取手機②113年2月4日23時28分 許,徒步離開統一超商原義門市後騎乘甲機車離去③監視器 比對畫面(見26187號偵卷第67至7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函檢送: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信紀錄資料(見本院1988號卷第10 3至10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地 ,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造成各被害人 等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損失,迄未能與被 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小工,離婚、 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988號易字卷第129頁),犯後能 坦承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及 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林佑銘所有之手機1支,自屬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張婷詒所有之腳踏車2台,自屬被告此部分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蕭豐凱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自屬被告 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TCDM-113-易-1988-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65 號、第46075號、第5156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 8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堂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關於「BDZ-2802號自用小客車」之 記載,應更正為「BDZ-2802號租賃小客車」。 二、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 ,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起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且曾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素行非 佳,本應生警惕之心,竟不知收斂,又不思取財正當管道, 恣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且迄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同日(113年6月25日)犯之 ,犯罪手段部分,除附表編號1為竊取車輛外,其餘各罪均 係竊取他人任意擺放之存錢筒、公仔等物,又均係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各罪間手段及法益侵害態樣相似,復參諸刑法數 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以對被告 應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況,就被告前開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各罪,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 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實 際合法返還各該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BDZ-2802號租賃小客車1 輛,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晉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BDZ-2802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BDZ-2802號租賃小客車」)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及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61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3年6月25日4時5分許前某時,搭乘黃雅昭(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永春東五路交岔路口,持自備鑰匙打開 車門,竊取張晉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離去。  ㈡於同日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林聖貿所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存錢筒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  ㈢於同日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由趙偉宸所經 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存錢筒1個及公仔2個(價值共 計9798元)得手。  ㈣於同日4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由林士皓所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2個(價值共計8000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於同日5時4 3分許,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嗣因張晉 誠、林聖貿、趙偉宸、林士皓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晉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聖貿、趙偉 宸、林士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堂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雅昭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永春東五路交岔路口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晉誠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51561) ②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一、㈠。  4 ①告訴人林聖貿、趙偉宸、林士皓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3365、46075) ②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4張及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一、㈡㈢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8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車輛,業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張晉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聖貿等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DM-114-簡-369-202503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4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瑞穗極 致鮮乳」應更正為「瑞穗極制鮮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緯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 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義美生醫真豬膠 原1個、瑞穗極制鮮乳1罐、3M超強大力膠布1個、德恩奈牙 齦牙膏1組、威德IN果凍1個、豚肉漢堡排1盒及臺東關山米1 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領據在 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9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41號   被   告 王緯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緯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 樂福青海店內,徒手竊取由陳盈兆管領之義美生醫真豬膠原 1個、瑞穗極致鮮乳1罐、3M超強大力膠布1個、德恩奈牙齦 牙膏1組、威德IN果凍1個、台灣豚肉漢堡排1盒及台灣台東 關山米1包(價值新臺幣1693元),得手後,藏放在後背包內 ,僅結帳豆腐1盒及地瓜1袋,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欲離開店內 ,為陳盈兆當場發現並攔阻報警,為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 已發還陳盈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託陳盈兆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緯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盈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家樂福交易明細、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義美生醫真豬膠原1個、瑞穗極致鮮乳1罐、3M超強 大力膠布1個、德恩奈牙齦牙膏1組、威德IN果凍1個、台灣 豚肉漢堡排1盒及台灣台東關山米1包,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陳 盈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 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3-中簡-2882-202503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志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8行,應 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第13行刪除「轉匯並」等字;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鄧志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 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 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是核被告鄧志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猖獗,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工具,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過程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2、5、6所示之告訴人王春墀、徐筱芸、謝明昆成立 調解,願意賠償渠等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犯 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 工地製作系統櫃,每月薪資為3至4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 ,在外有積欠友人借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實據可證其確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案中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 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 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6號   被   告 鄧志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區○區街0號前,以1個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遠 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並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吳麗敏、 王春墀、鄭建順、詹雅玲、徐筱芸、謝明昆、陳雯莉、何依 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麗敏、王春墀、鄭建順、詹雅玲、徐筱芸、謝明昆、 陳雯莉、何依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伊是因為想賺錢,透過臉書看到廣告便聯繫對方,對方說開通跨行轉帳功能後,1本帳戶可賺取40萬元,伊依指示到國泰銀行南港分行辦理跨行轉帳功能,但伊辦不過,之後對方說有認識更高層的經理可以處理,伊便將三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伊覺得報酬不合理,但是伊缺錢,沒有想這麼多云云。 2 ⑴告訴人吳麗敏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吳麗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麗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春墀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王春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春墀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鄭建順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⑶告訴人鄭建順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鄭建順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詹雅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詹雅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詹雅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徐筱芸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徐筱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徐筱芸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謝明昆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謝明昆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陳雯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雯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何依鍰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⑶告訴人何依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何依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⑴被告申設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11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 臉書工作廣告中已明確表示為偏門工作,而被告為收取高額獲利仍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曾向對方表示「看我要怎麼配合你我都OK」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查: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復參以金融存 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被告竟仍率然將與自己權益切身 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該人使用,故被告主觀上已具有幫 助詐欺集團為前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足證被告上開辯解, 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後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台東房屋土地買賣租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向吳麗敏佯稱欲租屋需先匯款一個月的訂金云云,致吳麗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0日11時19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2 王春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 」、「黃欣」、「劉勝」,向王春墀提供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春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0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3 鄭建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2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吳紅豆」佯裝為賣家,向鄭建順佯稱有伊欲購買之商品云云,致鄭建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0日13時45分許 1萬5,000元 4 詹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日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羅素蘭」佯裝為賣家,向詹雅玲佯稱有伊欲購買之商品云云,致詹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0日14時05分許 1萬5,000元 5 徐筱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8時24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羅素蘭」佯裝為賣家,向徐筱芸佯稱有伊欲購買之商品云云,致徐筱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0日10時53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6 謝明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4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熱線小劉」 ,向謝明昆提供利用精品買賣賺取價差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明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1日12時40分許 4萬元 7 陳雯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向陳雯莉佯稱欲租屋需先匯款一個月的訂金云云,致陳雯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1日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8 何依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羅素蘭」佯裝為賣家,向何依鍰佯稱有伊欲購買之商品云云,致何依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1日11時41分許 1萬6,000元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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