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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法解決,竟邀集其餘他人共同妨害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可見被告對他人自由法益 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及跟告訴人道歉(偵卷第39頁反面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瓦斯槍1支,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盧○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 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3年2月28日 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蝦場,因故 與林○樂(00年00月生)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乙○○持瓦斯槍指向林○樂(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 、盧○成手持鋁棒威嚇林○樂,乙○○復指示盧○成將林○樂拉上 車,使林○樂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妨害林○樂之行動自由。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持瓦斯槍指向告訴人林○樂, 惟辯稱:我當天跟朋友去唱歌,後來聽到告訴人講我們壞話 ,因此發生衝突,因為告訴人說不爽就拿槍開他,我就拿瓦 斯槍對著告訴人,但沒有開、彈匣也是空的,我也沒有拉他 上車、或其他肢體接觸行為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致源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盧○ 成、葉○達、證人駱菁晶、邱東笙、黃○嘉、林文秀、盧泳丞 、梁鈺婷、徐○瑄、李畯豐、鄭○瑄、張瑄鈺、許○龍、杜○翰 、林○平、盧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31121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17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場之 人外貌照片19張附卷可稽。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 警詢時亦自承:我沒有拉告訴人,只有言語叫他上車,我們 當時要帶告訴人上車,去找他哥哥處理等語;佐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那天與朋友去唱歌,中途證人 徐○瑄把我叫出去講清楚,結果被告乙○○突然出現,並拿著 瓦斯槍對著我,旁邊有人攔著他,我也再講一次,但被告乙 ○○不滿意,就叫人把我拖上車帶走,被告乙○○也有抓我,他 們把我拉到對面停車場後,被告乙○○叫同案少年盧○成把我 拉上車,我就跟同案少年盧○成解釋,後來同案少年盧○成才 帶我回到上開地點,我們繼續講,後來我拜託朋友報警等語 ;足認被告乙○○確實指示同案少年盧○成拉告訴人上車,而 與同案少年盧○成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其所辯尚無足採,被 告乙○○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乙○○與同案少年 盧○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尚 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乙○○確實知悉同案少年盧○成、告訴 人均為未滿18歲之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扣案瓦斯槍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2-07

TNDM-114-簡-384-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意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111年5月 間,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 稱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陳 惠君(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 財)等人參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黃伊弘(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 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 )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 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另行 審結)及黃志昌(已審結)輔助黃伊弘,穆泓志負責處理車 手間糾紛,張世佳(另行審結)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 處理收簿事由,陳惠君(已審結)、林東鈺(另行審結)向 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意庭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同案被告黃伊弘發起及主持,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 某日與洪佳慧(業已判決)談妥收取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 資料後,再由顏意庭依黃伊弘指示,於111年5月3日陪同洪 佳慧至臺南市開元路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 預付卡門號,復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 掛失補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開啟 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收取OT P驗證碼門號設定為上開遠傳電信門號,復由黃伊弘指示黃 志昌前往洪佳慧住處收取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隨將 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本上,而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黃素霞,致使黃素霞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林東鈺依陳惠君之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4 7分許,自鄒馨慧之中信帳戶內自行提領現金9萬元,未繳回 黃伊弘所屬之詐欺集團。黃伊弘立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指 示穆泓志與不詳男子數人前往陳惠君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之「BBC鮮果汁店」據點談判,要求陳惠君與林東鈺交出 領取款項,陳惠君當場交付5萬元予黃伊弘,因林東鈺無法 交出款項,黃伊弘及穆泓志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參與 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強押林東鈺到東門路9樓據點,先由 在場不詳之人毆打林東鈺的頭部及身體,由黃伊弘、穆泓志 等人看管;於111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侯榮泰前於111年5月31日為警方查獲(該案所涉詐欺等犯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黃伊弘等人為免 遭查緝馬上將東門路9樓據點退租,並指示穆泓志及基於共 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張世佳、顏意庭再將林東鈺押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由黃伊弘、穆泓志、 張世佳及顏意庭看管。黃伊弘再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指 示穆泓志等人將林東鈺押至顏意庭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末廣通二館民宿(下稱海安路民宿)內,由張世佳 收走林東鈺之手機,黃伊弘、張世佳及顏意庭在場看管林東 鈺,以此方式剝奪林東鈺之行動自由。  ㈢顏意庭於111年6月2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海安路民宿,另基於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予穆泓志及王浩偉1 次。  ㈣嗣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因穆泓志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佔用他人停車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址查獲穆 泓志、顏意庭、張世佳、王浩偉及林東鈺,扣得槍彈等物; 再經穆泓志同意搜索,在穆泓志之BHB-5622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記載詐欺帳戶之筆記本、金融帳戶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㈤案經黃素霞、林東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被告顏意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 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霞警詢之 陳述、證人洪佳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伊弘警詢、 偵訊之供述、同案 被告黃志昌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 符,並有證人洪佳慧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及中信銀行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451431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 補發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交易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東鈺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 至52、53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 5頁)、同案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 (偵4卷311至31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 證述(偵2卷181至183頁)、同案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查 、羈押審理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211 、303至313、345至36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5至17 1頁,偵3卷257至277、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至20頁 )、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 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 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63頁)、證 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 採信為真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浩偉警詢之供述、 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穆泓志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符,足 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 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禁藥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黃伊弘、黃志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或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意庭於檢察官偵訊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適用藥事法,但仍不排除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協助帳戶出賣者辦理電信門號,用以開啟網路銀行 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又明知同案被告黃伊弘對林東鈺限制人身自由 ,強令林東鈺返還侵吞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竟 仍接受黃伊弘之指派,承租海安路之民宿,作為拘禁林東鈺 之處所,妨害林東鈺之人身自由;另被告當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之鉅,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友人穆泓志及王浩偉 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並斟 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 ,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有4名子女,無業,在家帶小孩、懷孕待產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沒收:告訴人黃素霞遭詐騙而匯入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贓款,已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被告並無持有 或支配該款項之情形,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素霞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向告訴人黃素霞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26分 40,000元 111年5月5日 12時27分 40,000元

2025-02-07

TNDM-112-金訴-1388-20250207-5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敏 (現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9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達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某網咖,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裁定觀察勒戒)。詎其明 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6月28日16時許,自高雄橋頭地 方法院附近之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前往奇美醫院探視親友,而於同日18時45分許, 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與文成三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 盤查,經警發現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強制採尿之對 象,而於同日20時40分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呈安非他命(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大於4000ng /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達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肇事 逃逸、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 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 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對公 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尿 液經鑑驗結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7

TNDM-114-交簡-276-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住處,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7月11日晚 間上午10時5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564、1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3 年7月11日上午10時51分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 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OOOOOO)、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OOOOOOO)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 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NDM-114-簡-453-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蔡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鑫亞洲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鄭沛倫所駕駛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5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23,230元、 工資26,770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83,008元。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中華賓士 臺南分公司嘉義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受損照片、電子發票 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 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鄭沛倫所駕駛並停放該處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 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150, 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23,230元、工資26,77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 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以系爭車輛109年10月出廠,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 修復費用為56,2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26,770元後為83 ,008元(計算式:56,238元+26,770元=83,008元),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83,008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 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 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該 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83,00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 告(見調字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3,008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年 123,230×0.369 45,472元 123,230-45,472 77,758元 2年 77,758×0.369×(9/12) 21,520元 77,758-21,520 56,23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EV-113-南簡-1475-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垂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84號,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垂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警卷第4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就事故經過 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持有合格駕駛執照 (參警卷第57頁),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自屬充分 ,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上開 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張家福、楊佳華受傷而需時復原,平 添告訴人張家福、楊佳華日常生活之不便,殊為不該,兼衡 告訴人張家福、楊佳華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張家福、楊佳 華間因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及 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4號   被   告 阮垂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垂美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公園路與長榮路5段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逕為左轉,致與沿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張家福 騎乘並搭載楊佳華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家 福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頭部鈍傷、頭部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楊佳華則受有臉部 擦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福、楊佳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阮垂美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福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佳華之指訴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監視影像截圖6張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5-02-06

TNDM-114-交簡-267-20250206-1

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政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處分(南市警五偵字第11 3082943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李政宇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中午1 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魏愷仁間 發生行車糾紛後互毆(二人均致傷,惟均未提出告訴),有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行車糾紛發生當下是魏愷仁先下車咆嘯 並朝我面部揮擊5、6拳,請路人幫忙報警後,其又朝我揮拳 ,此時我僅撲倒魏愷仁而未對其造成傷害,豈料魏愷仁起身 後返家持鐵棒朝我揮擊,我才出拳保護自己,揮中其兩拳後 ,其無力回擊,我也就停手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於114年1月3日收受處分書,而於同月7日聲明異議,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本件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 寧秩序,則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得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次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陳稱魏愷仁先毆打其,其是在魏愷仁持鐵棒向 其揮擊時,才出拳保護自己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 ,確為魏愷仁先持鐵棒欲揮擊異議人,然異議人隨即用力向 魏愷仁揮拳兩次且持續向前靠近魏愷仁,直至魏愷仁向後傾 倒時停止,其間魏愷仁因被毆打而無力回擊,有現場影像檔 案、本院勘驗之現場影像截圖(同附件)可參,則應認異議人 揮拳行為屬於毆打而非單純之防衛行為,而不符合正當防衛 之要件,自不得阻卻違法,則異議人主張其揮拳是為了保護 自己而聲明異議,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尚無違誤。從 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件】

2025-02-06

TNEM-114-南秩聲-1-20250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黃振盛 被 告 郭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745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6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西側處,不慎從後方追撞訴外人龍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駕駛不 慎,自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1,821元(含零件費用31,024元+工資費用30,798元),車 主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為計程車 司機,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受有修繕期間16日不能營業損失 64,00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4,000元×16日),合計受有 125,82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61,821元 ,系爭車輛之車主龍翰交通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節 ,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調解筆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7-23頁、第129-1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1-1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受有車損時即113年10月15日,已使用5年2個月,有本院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限閱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4,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6,205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024元÷(4+1)=6,20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37,003 元(工資30,79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6,205元),則原告得請 求修繕費用為37,003元。  ⒉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16日不能 營業,每日營業額4,000元,合計損失64,000元等語,並提 出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 5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 車(計程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毀損,原告確有於維 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情事,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載明「台南市計程車業,經交通 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2,104元」等語,認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而有16日不能營業損失33,664 元(2,104元×16日),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667元(修繕費用37,003元+不能營業損失33,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本院卷 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74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06

TNEV-113-南簡-189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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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公共危險部分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就公共危險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等傷害」 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公訴檢察官陳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7頁), 被告表示:我認罪,看能不能輕判,家裡還有三個小孩等我 回去等語(本院卷第87頁)。衡以被告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其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多,因不勝酒力而撞擊他車肇 事致他人受傷,無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並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本院判決如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1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聰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於民國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3年6月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某處廟會活 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8分許,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 與育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 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少年姜○鋒( 00年0月生)騎乘腳踏車沿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 ,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姜○鋒受有左側下 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及右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處理時,陳智聰向警員坦承其係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復於同日20時20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同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足憑,為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斟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2-05

TNDM-113-交易-1398-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李恩誠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 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 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1號   被   告 李恩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誠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餐廳飲用威士忌,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之路口,因後車燈損壞 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1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恩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23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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