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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0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112年度偵字第5977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5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25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柏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柏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 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53分許起,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遠傳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於同日將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附表編號2至6、8、9)或詐欺得利(附表編號1、7、10)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周國鴻等10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6、 8、9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虛擬帳 戶或金融帳戶,或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遊戲點數而由系統自動產生繳費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 擬帳戶;或於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編 號7、10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以此等方式詐取財物或取得使 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同年11月28日函暨 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提供 附表編號1、7、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周國鴻遭詐騙後所匯款之 虛擬帳戶,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所註冊之會員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智冠公 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戶,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 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附表編號7、10部分,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遊戲橘子帳號 ,並向告訴人賴冠霖、林浩羣施用詐術,使其等購買GASH 遊戲點數後,再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遊戲點數。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附表編號1、7、10部分所得並非有形財物,而係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8、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1、7、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 編號1、7、9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詐欺正犯對於 其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周國鴻等10人遂行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4張SIM 卡幫助正犯對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犯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 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 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每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則被告總共提供5個行 動電話門號,應認被告獲取報酬5,000元,此屬其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 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值之時間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匯入或儲值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周國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以該會員帳號購買MyCard遊戲點數,而取得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3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致電聯繫周國鴻,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不慎將個人資料升級為商業會員,有一筆訂單須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退款云云,再假冒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國鴻,訛稱:要測試轉帳云云,致周國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2萬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 2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國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周國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⒊智冠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資料、MyCard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及IP位址。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0391號函。 起訴書 2 黃于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蔣經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蔣經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再於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先後假冒為戰神公司人員、玉山銀行行員,致電聯繫黃于修,佯稱:因黃于修先前網購時重複下訂單,須配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云云,致黃于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 30,123元 蔣經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蔣經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證人蔣經衛提出之7-11交貨便寄貨單據及金融卡翻拍照片、收件地址查詢紀錄擷圖。 ⒋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32、112年度偵字第68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2分許 49,988元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3分許 49,990元 3 李紓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蔣經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詐術,致蔣經衛陷於錯誤,而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成員;再於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27分許,先後假冒為電商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及客服人員,佯稱:李紓毓先前網購時,因店家內部店家作業疏失造成重複下訂單取消訂單及阻止廠商扣款云云,致李紓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 49,983元 蔣經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紓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蔣經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證人蔣經衛提出之7-11交貨便寄貨單據及金融卡翻拍照片、收件地址查詢紀錄擷圖。 ⒋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32、112年度偵字第68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 49,983元 4 林玟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doZ000000000」,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知情之賣家江珮綺、王麗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單購物,而取得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4日晚間7時51分許,假冒為合作金庫行員,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玟儀聯繫,佯稱:因林玟儀申請拍賣網站,須認證身分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程式云云,致林玟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林玟儀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112年1月4日晚間9時許 19,9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江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王麗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⒋告訴人林玟儀提出之台幣存款總覽(含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1351號函。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0084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對應交易明細資訊、113年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0006P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⒎蝦皮拍賣訂單明細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蝦皮拍賣訂單紀錄擷圖。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4日晚間9時2分許 19,9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 徐佳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知情之賴惠玉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qazwer3890」,並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門號,而取得右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復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後假冒為網路買家、台新銀行行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電話與徐佳筠聯繫,佯稱:欲在徐佳筠之網拍賣場購買商品,但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徐佳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 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 79,988元 一卡通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佳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賴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徐佳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⒋左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楊淑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09600er」,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詳賣家下單購物,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假冒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楊淑婷,佯稱:楊淑婷遭設定為該店之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淑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楊淑婷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晚間7時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楊淑婷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161449號函。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267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訂單資訊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7 賴冠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取得簡訊驗證碼,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右列遊戲橘子帳號後,復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賴冠霖聯繫,佯稱:為確保賴冠霖不是警察,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再右列遊戲點數儲值至右列遊戲橘子帳戶。 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 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遊戲橘子帳號「qyangsfgas246」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賴冠霖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 ⒊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遊戲點數儲值明細等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8 郭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自稱三德包裝有限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郭婉婷聯繫,佯稱:工作內容為該公司以其名義購買包裝材料節稅,報酬是公司會給防疫補助款,應徵此工作須提供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之照片云云,致郭婉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其申辦之成功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0000-000000 無 無 無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郭婉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收據影本、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左列成功鎮農會帳戶金融卡之翻拍照片。 ⒊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統網字第(112)273號函暨所附左列交貨便條碼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9 鄭翊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tangshengkun」、「hanwenhude」、「09600er」,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詳賣家下單購物,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為糖罐子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鄭翊驊,佯稱:鄭翊驊先前網購衣服,因店家設定錯誤導致帳戶會被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鄭翊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鄭翊驊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39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翊驊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鄭翊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被害人鄭翊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⒋左列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 ⒌蝦皮公司提供之會員購買商品明細及虛擬帳戶對應交易明細資訊。 ⒍警製被害人鄭翊驊被詐欺匯款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1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3分許 1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9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 1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 林浩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取得簡訊驗證碼,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右列遊戲橘子帳號後,復於112年1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浩羣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林浩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再右列遊戲點數儲值至右列遊戲橘子帳戶。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 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遊戲橘子帳號「R2xcjh0xo8qV」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浩羣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皓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⒊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遊戲點數儲值明細等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1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2025-03-05

TYDM-113-簡-224-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抗 告 人 鄭玉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05

TNDV-113-訴-1165-20250305-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群盛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謙 人 共同訴訟代 李宗憲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00元,及從民國113 年7月2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 用額為1,330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5

CYEV-113-嘉簡-1052-20250305-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佳蓁即江碧月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 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5

SLDV-114-司催-48-20250305-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逸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鄒菊竹 相 對 人 范吏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29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40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 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290元,因此,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29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5

TYDV-114-司聲-54-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4837、4855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434、435、436、437、438、439、440、441、44 2、443、444、445、446、447、448、449、450、451、452、453 、454、45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凱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凱永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有遭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工具 之可能,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即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 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 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並應對方要求,事先 就各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吳先生」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後,推由不詳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凱永知悉 從事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世欽、林坤森、林詠龍、戴義雄、林 義忠、陳彥伶、宋麗雲、蔡文彬、蔡麗燕、陳榮發、蔡文啓 、林高雄、李英美、張晉銓、陶紫瑄、黃雅淇、林淑滿、楊 桂花、劉金榜、洪禎、卓育慧、蔡辰儀、吳聞庭、黃冠中、 楊欣怡、高子惠、楊春森、朱婉榕及王南傑等29人(下稱陳 世欽等29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838萬7,000元〕至上開國泰等5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 匯一空。經陳世欽等29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坤森、林詠龍、戴義雄、林義忠、陳彥伶、宋麗雲、 蔡文彬、蔡麗燕、蔡文啓、林高雄、李英美、張晉銓、陶紫 瑄、林淑滿、楊桂花、洪禎、卓育慧、蔡辰儀、吳聞庭、楊 欣怡、楊春森及王南傑等22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永(下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藍裕傑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22,即原判決附表二 )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足,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第9至10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雖一度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云云(本院二 卷第4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辯稱:我是因求職遭 詐欺集團騙走帳戶,我沒有參與任何幫助行為云云(本院二 卷第63、70、73、75頁),顯然是主張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所違誤,究其真意應是對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而非 僅對科刑事項上訴,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第264至2 71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真 實姓名不詳之「吳先生」使用,並應對方要求設定網銀約定 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網路電商代收款的工作,才被騙走 帳戶的網銀帳密,我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認為 這樣就比較不會有詐欺問題,而且對方帶我到飯店後,我就 被軟禁,手機也被收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於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 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上開國泰等5 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並 應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上開國泰等5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手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陳世欽等2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上開國泰等5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陳述、書證可 參,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 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已年滿48歲,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自承:高職畢業,從事粗 工,日薪1,500元,月收入4萬元等語(偵緝卷第203頁、本 院二卷第72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三、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自承:我是被「吳先生」提到的 高薪所吸引,對方說提供帳戶「1期5天,一個帳戶4萬元」 ,只要提供5天的帳戶就好,並叫我每個帳戶去辦3個約定轉 帳帳戶,我照對方教的向銀行說設約定帳戶是因有生意往來 ,事實上沒有生意往來。因為聽起來是「帳戶」在工作,而 不是因「人」在工作而取得報酬,所以我有產生質疑,但我 當時無收入,生活有困難,缺錢缺瘋了,我就應對方要求做 事。我提供帳戶後有被軟禁,手機也被收走,不過我是心甘 情願的,因為這樣做我才有錢可以拿等語(偵緝卷第8、186 、203頁、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本院二卷第73頁),足認 被告是貪圖提供1個帳戶5天即可取得高達4萬元之高額報酬 ,而一次提供5個帳戶給素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就 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毫不關心、亦無法掌控之情形下,容任 對方使用該等帳戶。審酌被告從事粗工等高度勞力之工作, 日薪亦僅有1,500元,而「吳先生」所謂的「工作」僅是提 供名下帳戶5天並設定約定轉帳,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 就每個帳戶取得高達4萬元之報酬,顯已不合常理;且若是 正常工作,焉有必須交出手機接受軟禁之可能?遑論被告提 供帳戶當時對上情已心存疑慮,卻仍貪圖高額報酬而應允之 ,更一次提供5個名下帳戶容任對方使用,意欲在短短5天內 取得高達20萬元之報酬,其主觀上已有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 不法份子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然為了自己能獲 得高額報酬而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者,被告於此之前,曾於107年4月間提供自己名下土地銀 行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9 號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9日,並經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9年2月間主動上 網以2萬元之代價兜售其名下新光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售 出該等帳戶給不詳之人後(實際取得4,000元),將新光銀 行帳戶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旋再於109年4月間將新光銀 行帳戶出賣給不詳之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共2罪,經本院1 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一卷第163至174頁、本院二卷第3至34頁),被告此前既 已有數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益徵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 供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乙節 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對方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同屬將帳戶實際控制權交 予他人,甚至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每日轉匯金額 更可遠大於使用提款卡在ATM提領之上限,此為金融帳戶使 用之常識,被告辯稱:我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 認為這樣就比較不會有詐欺問題云云,顯是試圖脫罪之詞,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有交付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予不 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各 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838萬7,000元(附 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前述國泰等5 帳戶之總額),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 ,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 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 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 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多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1罪)、竊盜( 3罪)、偽造文書(1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2號)、4月(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66號)、4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4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4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0號)確定,復由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3 罪)、洗錢防制法(2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5月(本院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67號)、6月(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復由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說明被告 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又再犯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前案刑罰 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 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構成累犯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㈡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 承認(偵緝卷第188頁、原審卷第154頁),自應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累犯加重,及自白、幫助之2次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3589、4290號)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依被告行為時(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二、次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正犯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只被判1年2月,我只是幫助犯,卻判的比 正犯還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提供給「吳先生」使 用之上開臺銀帳戶,亦經另案被告沈坊軒、蔡謹隆、范翔益 、張嘉富、鍾承諺、張黃凱謙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另 案被害人馬雪雲之工具乙節,有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35號判決可參(本院一卷第129至154頁,另案被害人馬雪 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臺銀帳戶之明細,見本院一 卷第150頁),則被告主張上開另案被告沈坊軒等人疑為本 案正犯乙節,固非無據。惟個案量刑除考量行為情狀外,另 應兼衡行為人情狀,且個案情節既屬有別,他案判決包含量 刑之輕重,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 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及 科刑,是被告執另案被告沈坊軒等人之量刑輕重,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已屬無據;再者,被告雖僅依幫助犯而非正犯 論處,然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給他人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竟貪圖本案「吳先生」所提 供之高額報酬,一次提供5個帳戶,致多達29名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遭詐騙總金額更高達838萬7,000元,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自不應輕縱。從而,被告 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網銀帳 密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且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多達5個,又事先就各個 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且 大量地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造成多達29名被害人 受騙匯款,受騙金額合計高達838萬7千元,在同類型案件中 ,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屬較嚴重者。參以,本 件已非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 工具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知現今 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犯罪甚為猖獗, 惟竟仍因貪圖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而為之,其犯行並無可憫 之處,復考量被告曾有竊盜、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 幫助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前已論及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不 重覆評價),素行不端,雖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但自稱 無資力而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本院一卷第273頁),難 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原審均供稱:事後我沒有拿到半毛錢就被丟包 了等語(偵緝卷第8頁、原審卷第154、190頁),且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王凱永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世欽 於112年3月9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 11時8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度偵緝字第438號 2 林坤森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 9時37分許  1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3 林詠龍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訛以透過LINE群組販售「普洱茶茶餅」云云 112年4月25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112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   7千元 4 戴義雄 (提告) 於112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2年5月2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5 林義忠 (提告) 於112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6 陳彥伶 (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訛以透過投資APP(泰聯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8時50分許  20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7 宋麗雲 (提告) 於112年5月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8 蔡文彬 (提告) 於112年4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13分許  12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5月3日9時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6分許   5萬元 9 蔡麗燕 (提告) 於112年3月底,訛以透過某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10 陳榮發 於112年2月10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 112年5月5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 蔡文啓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5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112年5月5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2 林高雄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13 李英美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112年5月5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4 張晉銓 (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晶禧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3時16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112年5月4日13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6分許  20萬元 15 陶紫瑄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某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112年5月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6 黃雅淇 於112年2月2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112年5月3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17 林淑滿 (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0時40分許 3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8 楊桂花 (提告) 於112年3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平台(銀獅證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 1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 19 劉金榜 於112年2月1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0 洪禎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訛以透過某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2時23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21 卓育慧 (提告) 於112年3月3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2 蔡辰儀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訛以透過投資網站(貝萊德)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9時37分許  53萬元 永豐帳戶 23 吳聞庭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46 號 24 黃冠中 於112年4月底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37 號 25 楊欣怡 (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2時50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34 號 26 高子惠 於112年4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41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47 號 27 楊春森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起,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3107 號 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8 朱婉榕 於112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4855 號 112年5月4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9 王南傑 (提告) 於112年4月28日起,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30分許 4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4837 號 112年5月5日9時30分許 3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王凱永手機翻拍照片(內有「王建廷」之臉書)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緝字第455號卷第189-191頁 無 2 王凱永提出之Google路線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05-225頁、第229-315頁 無 3 陳世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5096卷第9頁、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陳世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5-41頁、第51頁 陳世欽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43頁 4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7-33頁 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522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崗山分局00000000000卷第11-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6 林坤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73、93頁 林坤森提出之梓官區漁會匯款回條 同上卷第89頁 林坤森提出之投資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99-179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35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2191卷第55-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8 林詠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63-69頁 林詠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同上卷第73頁 9 戴義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11818卷第11頁、第17-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戴義雄提出之轉帳明細 同上卷第49、53頁 戴義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5-66頁 1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6月12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18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9-39頁 11 林義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3925卷第7、51、55頁、第59-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林義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同上卷第31頁 林義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5-39頁 12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80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3-73頁 13 陳彥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15121卷第13-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陳彥伶提出之轉帳擷圖 同上卷第24頁 陳彥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39-41頁 14 王凱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鳳松字第112000209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3-37頁 1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12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69662卷第123-141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16 宋麗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警卷第187-189頁、第207-209頁 宋麗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同上警卷第197頁 17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6月26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448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743000卷第17-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18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211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7-49頁 19 蔡文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55-57頁、第67頁、第70-81頁 蔡文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9頁 20 蔡麗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513033卷第15頁、第19-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蔡麗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7-55頁 蔡麗燕提出之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57頁 21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1-69頁 22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79024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09242卷第13-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3 陳榮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19-25頁、第55-57頁 陳榮發提出之存摺明細 同上卷第27-31頁 陳榮發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3-46頁 24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6628卷第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5 蔡文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3頁 26 蔡文啓提出之轉帳擷圖 同上卷第14-15頁 27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612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541407卷第7-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8 林高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9-22頁 林高雄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同上卷第23-27頁 林高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9頁 林高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警1407卷第31頁 29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5647卷第27-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0 李英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33-37頁、第41-45頁 李英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7頁 李英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7-93頁 31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4558卷第11-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2 張晉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警卷第19-25頁 張晉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29-33頁 33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45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4277卷第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4 陶紫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21頁、第25-29頁、第38頁 陶紫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1頁 陶紫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3-46頁 3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435831卷第11-2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6 黃雅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23、29、33、37、73頁 黃雅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9頁、第59-72頁 黃雅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0頁 黃雅淇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同上卷第53-58頁 37 林淑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17161卷第19-23頁、第91-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林淑滿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同上卷第39頁 林淑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5-90頁 38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5頁 39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1日營存字第1120092263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警00000000000卷第49-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4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2日營存字第11200929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2-58頁 41 王凱永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9-60頁 42 楊桂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67-73頁、第79-80頁 43 劉金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85頁、第89-91頁、第113-114頁 劉金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08頁 44 洪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17、125頁 洪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29-131頁 洪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32頁 45 卓育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37-139頁、第143頁、第147-148頁 卓育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46頁 46 蔡辰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149頁、第195-197頁、第201頁 蔡辰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94頁 47 吳聞庭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752卷第5頁、第15-19頁、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吳聞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9-49頁 吳聞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3頁 48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72287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5-60頁 49 黃冠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3681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黃冠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35頁 5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13-15頁 51 楊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警0000000000卷第5、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楊欣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9頁 楊欣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1-28頁 52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53 高子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423901卷第13、25頁 、第29-31頁 高子惠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同上卷第33頁 高子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9-43頁 54 楊春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卷第19、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楊春森提出之A第第投資網頁截圖 同上卷第37-67頁 楊春森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同上卷第53-55頁 55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7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9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85-98頁 56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6665A卷第5-1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57 朱婉榕之花蓮縣警察局花運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3頁、第45-46頁、第49-51頁 朱婉榕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同上卷第56-57頁 朱婉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8-77頁 58 王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25034卷第21-29頁、第51-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王南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同上卷第55-57頁 王南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63-131頁 59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43-154頁

2025-03-05

KSHM-113-金上訴-923-20250305-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起狀 附表所示(院卷一第11頁),嗣以準備書狀變更後之聲明:兩 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準備一附表所示(院卷二第129頁 );均係以其分割遺產為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 ,己○○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 庚○○(00年00月00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 ,次女戊○○、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 ,故其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系爭 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地,業已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 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分割方法部分,㈠現金 部分(存款),兩造繼承之遺產中,關於存款及債權部分金額1 856萬8,115 元(附表一編號27至57),(兩造已先行分配)原 告與○○三人共四人,一人各207萬5,142元,其餘款項由乙○○○ 取得。單獨取得部分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 屋丁○○單獨取得;②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 屋戊○○單獨取得;③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由甲○○單獨取得。④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0 00號房屋由乙○○○與丙○○共同取得;金額找補:戊○○現金補償 共有人48萬7,560元,甲○○現金補償共有人13萬1360元,丁○○ 受補償2萬2,440元,丙○○受補償29萬8240元,乙○○○受補償29 萬8240元,至於○○段000地號由甲○○、丙○○、戊○○、丁○○共同 取得,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成四筆,由甲○○單獨取得A部分、丙○ ○單獨取得B部分、戊○○單獨取得C部分、丁○○單獨取得D部分。 (如準備一狀附圖),其餘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共 有。(準備一狀),如要鑑價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兩造間對於 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準 備一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丁○○提出之分割方法:除○○段0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 土地與○○路000 號房屋主張按兩造分別共有各1/5 ,其餘不動 產依繼分分割,現金仍應分配,被告主張鑑價,鑑價費用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乙○○○、丙○○提出之分割方法:○○ 段000 地號土地與○○路000 號房屋應分配丙○○,現金同意原告 方案,其餘不動產如不能達成協議,請按應繼分分割,不同意 送鑑定。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96-97頁)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己○○於000年 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庚○○(00年00月00 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次女戊○○、 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故其繼承 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渠等均未 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一第55-71頁)。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 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地,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38、73- 215頁)。    ㈢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本件爭點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己○ ○於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庚○○(00 年00月00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次 女戊○○、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 故其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一第55-7 1頁)。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 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 -38、73-215頁)。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至於現金部分既為遺產, 且為原告起訴狀範圍(院卷一第21-23頁),依遺產分割一 體性,自應列入遺產而分割,合先敘明。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②至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以㈠現金部分(存款) ,兩造繼承之遺產中,關於存款及債權部分金額1856萬 8,115 元(附表一編號27至57),(兩造已先行分配)原 告與○○三人共四人,一人各207萬5,142元,其餘款項由 乙○○○取得。不列入分割;至於單獨取得部分①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丁○○單獨取得;②屏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戊○○單獨取得 ;③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由甲○○ 單獨取得。④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 號房屋由乙○○○與丙○○共同取得;金額找補:戊○○現金 補償共有人48萬7560元,甲○○現金補償共有人13萬1360 元,丁○○受補償 2萬2440元,丙○○受補償29萬8240元 ,乙○○○受補償29萬8240元,至於○○段000地號由甲○○、 丙○○、戊○○、丁○○共同取得,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成四筆 ,由甲○○單獨取得A部分、丙○○單獨取得B部分、戊○○單 獨取得C部分、丁○○單獨取得D部分。(如準備一狀附圖 ),其餘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共有。(準備 一狀),如送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丁○○提出之 分割方法:除○○段0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與○○ 路000 號房屋主張按兩造分別共有各1/5 ,現金仍應列 入分割,其餘不動產依繼分分割,現金仍應分配,被告 主張鑑價,鑑價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乙 ○○○、丙○○提出之分割方法:○○段000 地號土地與○○路0 00 號房屋應分配丙○○,現金同意原告方案,其餘不動 產如不能達成協議,請按應繼分分割,不同意送鑑定。 惟依兩造各自主張僅有利於己方,而對其餘繼承人不公 ,而被告各自主張亦各執一詞,均係對自己有利,對其 餘繼承人不利,本院審酌再三,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最為公允,亦無兩造各自主張偏利己方,衡屬公平 允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己○○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己○○所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 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原○○段0000-00地號 )土地 130㎡ 45/486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472㎡ 全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485㎡ 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1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9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40㎡ 全 000號房屋坐落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 全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1㎡ 445/5998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4 ㎡ 1/4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73㎡ 1/2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7㎡ 1/4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4㎡ 全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 全 1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 全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 全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63㎡ 全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45㎡ 全 1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52㎡ 全 2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42㎡ 全 2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20.01㎡ 全 2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5㎡ 全 2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72㎡ 45/486 24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0地號土地 25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0地號土地 26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地號土地 27 台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510,000 28 台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1,836(含利息) 29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期儲款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0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1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2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3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4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5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6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7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8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9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0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890,896(含利息) 41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2,000,000(含利息) 42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3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4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5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6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 439(含利息) 47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 12,387(含利息) 48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0 7(含利息) 4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2,606(含利息) 50 陽信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430(含利息) 5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45,400(含利息) 52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户(0000000000000) 461(含利息) 53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 1,950(含利息) 54 星展(台灣)商業銀存○○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49(含利息) 55 ○○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00 19,558(含利息) 56 應收定期儲蓄存款利息 7,449(含利息) 57 應收老農年金 15,100(含利息) 金額總計 18,568,115 附表二繼承人與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5 乙○○○ 1/5 丁○○ 1/5 戊○○ 1/5 丙○○ 1/5

2025-03-05

PTDV-113-重家繼訴-11-202503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鄧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簡字第3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760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5

CYEV-114-嘉簡-36-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偉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雅芬 被 告 鄭禮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承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承公司)於 民國110年5月18日邀同被告鄭雅芬、鄭禮郡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疏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下稱振興貸款契約)。該振興貸款之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 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中華郵政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965%機動計息,並約明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付遲延 利息(2.96%+3%=5.96%),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偉 承公司於113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振興貸款契 約第7條、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借款 債務應全部視為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回應。被告偉承 公司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 告鄭雅芬、鄭禮郡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 興貸款契約、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査詢單、放 款利率歴史資料表、戶籍謄本、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掛號 回執等為證(見訴卷第13至33、49至57頁),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120萬元 48萬3,247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69%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3-04

KSDV-114-訴-145-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智為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57條、第58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如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 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美容美髮業多年,為擴大事業規 模,前向銀行借貸,尚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 )埔里分行新臺幣(下同)67萬1,717元及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埔里分行160萬8,735元之貸款及玉山銀行信 用卡帳款2萬3,828元,總計230萬4,280元之債務。因疫情影 響無法償還,又因憂鬱、輕生,遭美容美髮老闆辭退無法工 作,聲請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此外無可供償還之財產, 請准予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分別積欠中小企銀67萬1,717元及合庫 銀行160萬8,735元之貸款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2萬3,828元 ,總計230萬4,280元之債務等情,有中小企銀利息收據、合 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可佐。又聲請人112年度財產總額為20萬元、1 10年度所得為19萬2,613元,此有財產總歸戶資料、110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負 債固大於資產,惟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縱令 宣告聲請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 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揆之 上開說明,本件應無宣告聲請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其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04

NTDV-113-破-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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