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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簡克穎 原告對被告廖志祥、林詠琦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5

KLDV-114-補-126-2025030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李挺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滕凱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滕凱波(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月2 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滕凱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滕凱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滕凱波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滕凱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 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應適用 第68條之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同條例 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滕凱波之子,惟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現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東陽市公證處公證書、聲 請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文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明繼承 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滕凱波在臺無 繼承人,其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 隆○○○○○○○○提供之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適法之繼承人僅為大陸地區人民即 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 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3-05

KLDV-113-司繼-1112-20250305-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進欽 黃渝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 9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279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03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40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一併請求本 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查 詢相對人投保資料,而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議 人並無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 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而未查報,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 84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執行法院得命壽險公會提供相對人 投保資料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且債務人於 第三人處受有薪資、存有存款,或有於第三人處有股票、股 金股利,惟財產所得資料上並無相關資料或註記之情況,實 務上亦不乏先例;債務人於財產所得資料上查無資料,嗣後 經函查後查得有財產所得資料亦所在多有。債務人是否有投 保保險,並無法僅依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即可得知,更遑 論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記錄。又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未能 就債務人投保事實為相當之釋明,惟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對於不特定三人任 意調查是否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財產存在,而係已特定指明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即 應認異議人於使用所有調查方法後向本院釋明對於單一機構 進行函查,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原裁定以聲請人未釋 明相對人投保之可能,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 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 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強 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 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 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 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 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 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 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係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於 必要時自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0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 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9日發函通 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9月6日、同年9月16日陳報 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事實,業經本 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 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 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 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 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 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 相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要難謂其無正當理由而未釋明 相對人投保內容。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資 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 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 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4-執事聲-14-20250304-1

海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 舶之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港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船舶涉訟,專指 因船舶本身之關係涉訟者而言,凡因船舶之所有權、租賃權 或其他使用船舶之原因而涉訟之情形屬之;而所謂因船舶航 行涉訟,係指因與船舶航行有關事項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致涉訟而言,凡因水上運送契約、船舶所有人或利用人與 船長、船員所訂僱傭契約均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發函(原證5 )與原告後,兩造成立代為修繕「臺馬之星」船舶之委任契 約,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代為墊 付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之委任契約,並非 就船舶所有權、租賃權或船舶權利之爭議,亦非航行直接產 生之法律關係,顯不符上開第7條規定之船舶或或航行涉訟 之情形,是以「臺馬之星」船舶之船籍港雖為本院轄區,然 因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第7條之適用,是以本院就本案 並無管轄權。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依據登記 資料記載係在連江縣○○鄉○○村00號,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04

KLDV-114-海商-3-202503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江寶 林錦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曾修如、林思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 萬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4,3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4

KLDV-112-訴-105-20250304-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蘇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9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惟 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0092元(如附件繳款通 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 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KLDV-114-司促-1113-2025030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4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莊楚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520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KLDV-114-司促-1144-20250304-1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之生 母即法定代理人乙○○○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丙○○願收養甲○ ○為養子,已於113年11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 養人甲○○之生母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 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 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 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109年6 月23日結婚,而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業於113年11 月1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乙○○○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出 生,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 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4年2 月17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契約書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雖未出具經公 證之同意書,亦未到庭表明同意出養之意,惟被收養人之生 父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離婚後,僅曾於前2個月給付扶養費 後即未再給付,亦無探視被收養人,業經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在庭陳述明確(見同上訊問筆錄),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顯 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收養 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是本件收養經核並無法定無 效、得撤銷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 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中對被 收養人生父經派員聯繫無果外,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 養人生母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案因未進行身世告知,被 收養人過往便將收養人視為親生父親,其相處關係親密,因 近期被收養人常詢問生母其姓氏為何與被收養人弟弟不同, 使生母與收養人擔心此狀況讓被收養人發現其身世,故希望 透過收養聲請程序協助更改被收養人之姓氏,且希望透過此 程序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律上之親子關係,遂構成此案 之出養動機及必要性。收養人工作及經濟情狀穩定,收養動 機正向,評估其基本能力無不適任之處。收養家庭及其家人 相處關係融洽,皆會互相幫忙、關心,評估收養家庭關係經 營良好。收養人與生母皆重視被收養人之想法,且願意與校 方溝通瞭解被收養人在校狀況,思考被收養人未來就學議題 並進行規劃,評估收養人具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具可行性。 社工家訪觀察評估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狀況與同齡孩童相符, 雖因不知身世故不明白收養聲請之意涵,然有意向法院表達 希望更改姓氏之想法。社工家訪時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 動自然,無異常之處,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具有正向依附 關係等語,分別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 2月25日忠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 4年1月15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 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 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本件收養人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 穩定生活環境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被收養人之生母現為收 養人之配偶,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 之分工及管教方式,並積極規劃被收養人之學習需求,自可 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又收養人將被 收養人視若己出,彼此互動關係甚佳,試養情形良好,是認 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 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1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3-養聲-34-2025030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閻萊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7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閻萊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6日止累計35,783元正未給付, 其中35,416元為消費款;36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416元 閻萊萍 自民國114年02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3

KLDV-114-司促-1120-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政緯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1個月聲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二、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清冊。 四、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 值,並提出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 詳列車號、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 約及其他財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 之價值。 五、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最近三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最 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聲請人及除薪資以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給付單位或受僱單 位、給付金額)並提出證明。 七、受扶養人有無收入來源?如有,請提出證明。 八、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 意外險等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 及保單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2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 ,亦請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 說明各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 向,並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九、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如有,係領取何種社 會補助?其金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佐證。 十、聲請人居住之房屋地址?係何人所有?聲請人居住之權源為 何?(自有、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 十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 曾經聲請協商或調解之證明。

2025-03-03

KLDV-114-消債更-2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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