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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 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今為代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名下定期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 費用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楊員罹患阿茲海默失智症(ICD-10-CM編碼G30.0) 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及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 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次子, 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安置於桃園市私立 馨禾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平時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照顧相對 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就醫與服藥,並由與安置機構合作 之居家護理所進行管路維護與更換。關係人表示目前使用相 對人每月公務人員退休金3萬多元、定存利息及房租收入1萬 多元一起支付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全含)5萬多元。訪視 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妥適之處,惟本案聲請人 及關係人皆居他轄,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 ,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的 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評 估結果略以:「案次子對於此項任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針 對其意願、監護行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監護 環境(包括必要時需陪同案主去醫院回診、身心健康尚可) 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的意願與能力。案長 子、案三子均同意由案次子擔任監護人。案長子對於此項任 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針對其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 、身心健康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的能力,其本人也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次 子、案三子均同意由案長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以上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的醫療 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由聲請人陪同相 對人回診、就醫,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 相對人子女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 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 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具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 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 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4

TYDV-113-監宣-739-2024110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郭美蓮 相 對 人 陳佳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73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16,731元,因此,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31元(計算式:1,00 0+16,731=17,73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TYDV-113-司聲-526-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鈺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章侃 謝佳穎 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20日113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29,8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04

TYDV-113-訴-61-20241104-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5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劉興洲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興洲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 的物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04

TYDV-113-司執-129857-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2號 原 告 王寵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詠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04

TYDV-113-補-1282-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廣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請補繳新臺幣1,000元聲請費。 二、請提出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協商而不成立之證明。 三、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 11月起迄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 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 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 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請詳為說明,勿以 概算之方式處理),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支出之證明 或切結書。 四、請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 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 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 ,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 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執行中。如無, 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111年10月28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 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 戶、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 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 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 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七、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勿以車輛出廠過久而拒絕提供估價證明)。

2024-11-04

TYDV-113-消債更-488-202411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次女。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多處血塊淤積於腦部,術後併 發之失智症日趨嚴重惡化,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 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今因相對人過往購買之基金虧損中,為代相對人解約基金及 整合相對人名下財物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 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 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 MMSE為15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2(中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四女,關係人丙○○女士為相 對人次女。相對人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為居家式照顧,由 聲請人夫婦共同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長子與關係人能輔助之 ,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管理財務及保管重要證件。 德宣長照機構居家服務員平日會協助代購相對人午餐及晚餐 ,及協助沐浴與陪同外出。相對人所使用之伙食費費用約3 千餘元、營養品每三個月約4千元、尿布與耗材費用約3千元 ,居家服務費用約4千至5千元,上述費用係由相對人長子每 月提供8千元、聲請人與關係人每月提供6千元之孝親費支付 之;電費約1千至2千元與電話費1百餘元,係由相對人郵局 帳戶自動扣款,此外,相對人住所使用井水,故無須繳納水 費。經訪視,相對人乙○○先生同意聲請人甲○○女士協助處理 其事務,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 丙○○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 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女士與關係人丙○○ 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 人乙○○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 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相對人事務、 管理財務、及重要證件保管,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 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共同推派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 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 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女,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子共同 負擔相對人之開銷,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 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4

TYDV-113-監宣-741-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HA・THI・KIM・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0 日結婚,原告於同年8月9日向桃園○○○○○○○○○申請辦理結婚 登記,被告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乙○○○」為中 文姓名,並來臺與原告同住,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 住所地等事實,為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有桃園 ○○○○○○○○○113年1月5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0126號函檢附之 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9 日移署入字第1130003674號函文暨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 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0日在越南結婚,於 同年8月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並於同年9月10 日來臺與原告生活。98年7月左右,被告表示要返回越南做 生意,於居留證到期前會再返臺,其後即出國未再返臺,兩 造亦已10餘年未再聯絡。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且兩造 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0日在越南結婚,於同年8月9日在 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出境後,迄未入 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 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且依前開入出境資料 顯示,被告前開出境之確切日期為99年11月20日。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20日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是 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已將近14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 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 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 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 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 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 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 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 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 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4

TYDV-113-婚-2-20241104-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蘇洋義即蘇裕明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址於臺 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TYDV-113-司執-129865-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楊仕帆 衣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令訓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 被告楊仕帆拆屋還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463,4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原告訴請被告衣芮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自楊仕帆搭建之建物遷出,訴訟經濟目的與前開聲明相 同,不另徵費用;原告訴請楊仕帆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27,04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10,490,4 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占用標的 原告主張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楊仕帆占用49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5,000元 5,635,000元 2 同上段178-1地號土地 楊仕帆占用9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63,600元 572,400元 3 同上段179-5地號土地 楊仕帆占用38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2,000元 4,256,000元 10,463,400元

2024-11-04

TYDV-113-補-94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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