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良京實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即黃陳○○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月22日具 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異議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 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理由,駁回聲請 。惟相對人自行於申請書填載為理髮廳負責人,異議人研判 相對人有財力購買保險產品進行理財規劃,故有向壽險公會 查詢投保狀況之必要,又壽險公會不提供債權人查詢債務人 保險資料,異議人無法查知相對人具體之保險契約、保單及 繳款紀錄,非無正當理由未盡釋明義務,且異議人已多次聲 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均無果,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 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容有未洽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 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 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 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 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0月18日持本院110年6月21日南院武110司執 清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 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29日發函通 知異議人補正釋明相對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 約之依據,異議人均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 之投保資料,聲請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 未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 明,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 相對人有無相關投保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 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且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 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 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 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 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有成立保 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11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 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 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則異議人因無從自 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 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商業保險之 事實、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等理由,駁回異議人關於 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05

TNDV-114-執事聲-25-2025030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王于華 被 告 郭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95元,及其中新臺幣74,716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9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5

SLEV-113-士小-1886-202503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佩涵即王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合約書第31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 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 他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5

SLEV-114-士簡-166-202503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被 告 劉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 11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 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 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7日止 ,約定期滿前30日,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 約內容,且 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 計算,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 額度滙入立約人指定之代償帳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 如未依約未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 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 7年11月7日止,尚有本金106,92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中華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鼎威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旋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該 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 該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現在監服 刑中,無法一次清償,得否待服刑完畢後再行商談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收件回執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被告雖監服刑中,無法一次清償,得否待服刑完畢後再行 商談云云置辯,惟所辯並非得拒絕清償之法律理由,尚難 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922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05

TNEV-114-南簡-6-20250305-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請人即債 沈素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蔡麗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572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36,30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37 3元,有債務人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台灣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三商美邦人壽函文等在卷 可稽。其中郵局存款544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惟 債務人願意繳納相當於郵局存款373元,是債務人有處分實 益之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572元、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36,305元、郵局存款373元,合計45,250元,業 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 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 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 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0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51-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9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 支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 用利息歸定計付利息。詎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153,124元, 其中本金為148,346元,屢經催討,仍拒不清償,案經渣打 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欠款, 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申請書、分攤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04

PCEV-113-板簡-3090-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品蒨即陳秀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367元,及其中新臺幣 20,802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116-202503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惠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4,919元,及其中新臺幣150 ,434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4-司促-67-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黃勝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25-2025030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羅德貴 簡佳慧即簡嘉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4,366元,及 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15%計 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ULDV-114-司促-1156-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