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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士珍 被 上訴人 簡寶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揚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簡寶香應給付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壹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命給付部分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 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林士珍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簡寶香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關於揚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簡寶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揚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林士珍上訴部分,由林士珍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玖 萬玖仟零陸拾元為簡寶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簡寶香如以新 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簡寶香前擔任揚際公司會計,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士珍 指示(下均稱其姓名),擅自提領揚際公司帳戶款項,用以 支付林士珍購屋款或信用卡款,故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士珍、簡寶香負連帶給付責任; 嗣於本院表示不再依不當得利對簡寶香請求,而主張簡寶香 違反會計責任,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追加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與林士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 卷第132、210、243頁),經核均係本於同一領款行為所生 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揚際 公司請求林士珍、簡寶香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部分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同法 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揚際公司主張:林士珍、簡寶香依序為伊前董事、會計,均 明知伊無代林士珍清償債務之義務,簡寶香於任職期間,竟 受林士珍之指示,違反會計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於附表 編號3至11所示日期,擅自提領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 戶(下稱A-1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忠興分行(現更名為營運總部分行)帳戶(下稱C 帳戶)之存款,再以伊或林士珍名義匯至訴外人冠德及龍寶 兩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 台中分行、林士珍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行各帳戶(下依序簡稱B、D帳戶),分別繳納林士珍之 購屋款、信用卡簽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如未另標明幣別 ,均指新臺幣)2,903,180元(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或對林士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簡寶香另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林士珍、簡寶香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如數 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駁回揚際公司逾上開金 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林士珍、簡寶香則以:林士珍之夫即訴外人王瑾自民國78年 間起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於89年間為揚際公司墊付股東陳 聲華之退股金(含紅利) 500萬元,揚際公司自99年7月間 至102年10月31日間陸續償還代墊款,王瑾即指示簡寶香將 附表編號3至8、10之款項共1,854,000元,逕匯至B帳戶以繳 納林士珍之購屋款。另揚際公司發放99年度股東紅利30萬元 予林士珍夫妻,王瑾乃指示簡寶香將附表編號9之206,000元 匯至B帳戶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又王瑾向揚際公司借貸 如附表編號11之款項843,180元,指示簡寶香將該款項匯至D 帳戶以繳納林士珍之信用卡簽帳款,嗣已償還上開借款。前 揭款項之領用均無不法,伊無共同侵權責任,且林士珍未受 有不當利益,簡寶香亦未違反會計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 揚際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林士珍應給付揚際公司2,697,180元,及自106年 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揚際公司其餘之訴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揚際公司、林士珍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 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關於簡寶香應就原審所命給付部分 負連帶責任,另與林士珍再連帶給付揚際公司206,000元本 息,及駁回林士珍之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 審。    揚際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揚際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簡寶香就原判決命林士珍給付部分,應與林士珍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㈢林士珍2人應再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揚際公司20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士珍2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士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士珍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揚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揚際公司則答辯聲明:林士珍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林士珍自94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其配偶即訴外人王 瑾自78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長,渠等分經原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758號、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認定與揚際 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見原審卷二第97-114頁)。  ㈡簡寶香自83年2月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會計,並經辦如附表編 號3至11所示系爭款項之領用(含轉匯)共計2,903,180元。  ㈢揚際公司就系爭款項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王瑾、簡寶香部分 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以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確定(見最高法院卷第55-82頁),林士珍部分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4號為無罪判決(見同上 卷第107-118頁),並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案件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09-124頁)。  五、揚際公司主張:簡寶香任職會計期間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 受林士珍指示領取系爭款項,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或信用卡 款,致揚際公司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或林士珍依不當得利、簡寶香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林士珍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為:揚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或第17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林士珍、簡寶香負 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則其 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 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 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 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 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 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 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認,如受益人未能舉證證明保有該 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僱傭之受僱人係為僱用人 服勞務,至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 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 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即應負債務不 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林士珍自94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其配偶即訴外人王 瑾自78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長,而簡寶香自83年2月 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會計,並經辦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系 爭款項之領用(含轉匯)共計2,903,180元,以繳納林士珍 之購屋款或信用卡簽帳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並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 8、131頁),自堪認屬實。揚際公司主張簡寶香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經辦上開款項之領用及轉匯,用以繳納 林士珍購屋款或信用卡簽帳款,使揚際公司受有損害,簡寶 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林士珍並受有侵害權 益型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林士珍及簡寶香所否認,自應由揚 際公司就簡寶香於處理系爭事務時,有違背會計之義務,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損害揚際公司之利益及就林士珍 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就附表編號3至8及編號10之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同法第158條、 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 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蓋因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之,為保護 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公司需確保現實財產,如許公 司取得自己之股份,將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持 原則。又按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 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 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又按公司之資金 ,除公司與他人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等情 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⑵林士珍、簡寶香抗辯因王瑾借款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之 退股金500萬元,故附表編號3至8及編號10之款項係公司用 以清償王瑾前開借款等語,此為揚際公司所否認。查揚際公 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非有法定 事由,不得收回股份,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王瑾借款予揚 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退股金,已與前開規定有違,洵屬無據 。且依證人王瑾於原審證稱:「這筆錢是用89年陳聲華退股 金,陳聲華退股金是500萬元,這是我借給公司來處理退股 金,公司一直沒有還給我,因為沒有錢,到99年才開始勉強 有錢才陸陸續續處理這筆錢。」、「(問:揚際公司於89年 2月29日匯給陳聲華300萬元係何人所出資?)是我出的,由 我戶頭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戶頭出帳。另外200萬元分170萬元 及30萬元,30萬元是現金支付給陳聲華,170萬元是我跟公 司借款匯給陳聲華,之後我欠公司的170萬元也已經還清, 所以總共公司欠我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 ),核證人王瑾雖證稱係伊借500萬元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退 股金,惟查170萬元係由揚際公司以揚際公司A-1帳戶匯款予 陳聲華,此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依 此可見170萬元係由揚際公司直接匯款予陳聲華,已與證人 王瑾證述係公司為返還陳聲華之退股金而向其借款之情形不 符,且若揚際公司已有170萬元可以直接匯付退股金予陳聲 華,豈有輾轉由王瑾向揚際公司借款170萬元,再由揚際公 司匯款170萬元予陳聲華,當作王瑾向揚際公司借款之理? 故依證人王瑾之證述,尚難證明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王瑾有 借款500萬元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退股金,故附表編號3 至8及編號10即為揚際公司償還上開借款所匯等情為真。又 林士珍、簡寶香雖提出王瑾於89年2月15日領取32萬元現金 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而抗辯已以現金30萬元交付陳聲華作為退股金等語,然查依 該存款往來明細表,僅能證明王瑾有於89年2月15日提領32 萬元款項之事實,惟提領該筆32萬元之款項是否確係借貸予 揚際公司作為陳聲華退股金之用,並未見林士珍、簡寶香舉 證證明,自無從依此而認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王瑾有借款30 萬元予揚際公司作為支付陳聲華退股金等情為可採。再者, 王瑾固於89年2月29日匯款300萬元予陳聲華,然依王瑾前於 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6號業務侵占案件(下稱886號刑案 )109年11月19日審理時陳稱:「王琤跟我說先處理陳聲華 的退股,當時公司有現金170萬元,我提出幾個方案,一是 我跟王琤各出250萬元買股份,二是我們跟公司借170萬元, 剩餘的由我和王琤2人出,三是我自己出500萬元,最後都被 王琤拒絕,最後公司借我170萬元,我出33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頁,886號刑案卷四第41頁),則依王瑾前開陳 述,可知其就處理陳聲華退股方案,係先與王琤商議,雙方 曾有討論以各出資購買陳聲華股份等方式處理,而最終以公 司借王瑾170萬元,王瑾出330萬元之方式處理,則果如王瑾 所述,該筆170萬元係揚際公司借予王瑾,王瑾則另出330萬 元,均為其以個人名義之支出,顯為王瑾個人出資以購買陳 聲華股份所為,尚難以王瑾有匯款300萬元予陳聲華即遽認 該筆300萬元之匯款係屬揚際公司向王瑾之借款甚明。此外 ,林士珍、簡寶香亦未舉證證明王瑾所匯予陳聲華之300萬 元係屬揚際公司向王瑾之借款,則林士珍、簡寶香徒以王瑾 曾匯款予陳聲華300萬元而抗辯該筆款項係屬揚際公司向王 瑾之借款云云,尚乏所據。依上所述,可見170萬元之部分 為揚際公司自行匯款予陳聲華,300萬元匯款及30萬元現金 之部分,均無從證明係屬揚際公司向王瑾之借款,故林士珍 、簡寶香抗辯附表編號3至8、10所示款項為揚際公司為償還 向王瑾借款之500萬元所支出云云,自屬無據。    ⑶林士珍、簡寶香抗辯因揚際公司欠王瑾500萬元始自99年7月2 2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間清償予王瑾,並提出76筆支出證明 單為證(見前審卷四第4-100頁,下稱系爭支出證明單), 此為揚際公司所否認。查林士珍、簡寶香前於106年即遭揚 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支出證明單既為99年至102年 間即已做成,林士珍、簡寶香當可於原審提出此有利於己之 事證,然林士珍、簡寶香迄於本院前審108年11月1日始提出 系爭支出證明單,顯與常情有違,已難逕採為真。且附表編 號3至8、10所示款項,均為99年8月至100年5月間所支出, 核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稱王瑾89年間支付陳聲華退股金之 時間已間隔逾10年,已難認定兩者間具有關連性。而證人王 瑾雖於原審證稱:「陳聲華退股金是500萬元,這是我借給 公司來處理退股金,公司一直沒有還給我,因為沒有錢,到 99年才開始勉強有錢才陸陸續續處理這筆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4-55頁),惟證人王瑾於原審亦證稱:「(問: 揚際公司90年至99年間有無紅利分派?)應該有,詳細時間 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參以王瑾另案於本 院刑事庭108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另 案刑事二審案件)中即主張每年均向股東報告揚際公司經營 獲利及分配紅利之情形,其每年有領取公司紅利等情,且揚 際公司確有分別於93年7月21日、94年2月17日、96年2月1日 、97年2月1日分派紅利100萬元、88萬元、120萬元、50萬元 予林玉英,亦有揚際公司匯款資料可參(見另案刑事二審案 件判決,前審卷三第483、518-520頁),此亦經證人林玉英 於原審證稱:「(問:原告公司為何要匯30萬元給你?)因 為我有收過公司幾筆紅利,但是這筆是否為公司紅利我沒有 辦法確定。...公司法我不清楚,但是要公司有賺錢才可分 派股利這是基本常識。(問:身為揚際公司股東,有無領過 揚際公司股利?)有領過,但是好久好久以前,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則揚際公司於91年 至97年間既有資金得以分派紅利予股東王瑾及林玉英,自難 認揚際公司有王瑾前開所述沒有錢可以清償始迄於99年間才 開始清償等情為真。再參之系爭支出證明單所載,其第6筆 至第74筆支出證明單上之事由欄均載為「借支」(見前審卷 四第27-95頁),然卻於第76筆102年10月31日之支出證明單 載為「科目:沖銷89年陳聲華退股款5,000,000。事由:公 司九信古亭支付餘款406,855,九信沖銷2,081,115、華銀沖 銷2,512,030」(見前審卷四第97-98頁),與前開第6筆至 第74筆支出證明單之科目、事由均不相同,則如何推論出第 76筆支出證明單所載合計沖銷500萬元之結論?依此已難認 系爭證明單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認為真。況除第76筆支出 證明單外,其餘支出證明單之科目均記載為借支,而非還款 ,更難認該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係屬揚際公司為償還王瑾借 款之支出,故林士珍、簡寶香抗辯該76筆支出證明單可證明 揚際公司確積欠王瑾500萬元款項云云,自乏依據。  ⑷據上,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如無限公司退股之制度,股東欲出 脫持股,僅有轉讓股權或辦理公司減資,揆諸前揭說明,除 有法定事由外,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自無逕由公司資金 支付退股金之理,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陳聲華之退股金應 由揚際公司支付,始由王瑾出資借款500萬元予揚際公司云 云,即與前開規定有違,尚屬無據,此外,林士珍、簡寶香 亦未能證明王瑾因為揚際公司支出對陳聲華之退股金而對揚 際公司有5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其等抗辯附表編號3至8、1 0所示款項,係揚際公司用以清償向王瑾借款支付陳聲華之 退股金5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2.就附表編號11之部分:  ⑴林士珍、簡寶香前於原審及前審時抗辯係林士珍為因應揚際 公司以美金支付貨款之需求,於98年10月20日以林士珍友人 名義匯入美金10萬元至揚際公司帳戶,除支付附表編號11之 信用卡費外,餘款則匯還王瑾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83頁、前審卷一第79-80頁),後於前審及本院改抗辯 稱係王瑾於98年12月9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美金10萬元 ,轉匯至揚際公司帳戶後,揚際公司提款3,237,000元後, 轉匯其中200萬元、371,179元至王瑾之帳戶,另865,791元 從揚際公司C帳戶轉入揚際公司A-1帳戶,用以清償附表編號 11之信用卡款及支付訴外人王璽寧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63-65頁),核林士珍、簡寶香就給付附表編號11之金流來 源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已難逕認其抗辯之金流方式為真。  ⑵林士珍、簡寶香於本院抗辯附表編號11之帳款已經以王瑾匯 入美金10萬元之方式償還等語,固據其提出王瑾永豐銀行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揚際公司華南銀行買匯交易憑證、華南銀 行交易明細、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存摺、往來交易明 細暨對帳表、揚際公司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及交易明 細為據(見本院卷第67-79頁),然附表編號11以揚際公司A -1帳戶匯付林士珍信用卡款之時間98年11月11日,與王瑾98 年12月9日提領美金10萬元之時間及98年12月10日由揚際公 司C帳戶轉入揚際公司A-1帳戶之時間,已間隔約1個月,且 匯款之金額亦不相同,已難認林士珍、簡寶香所述已經以上 開金流方式償還等情為真。況王瑾既於98年12月9日即有美 金10萬元得以換匯提領,何以不直接匯付843,180元至揚際 公司A-1帳戶內清償,反將美金10萬元匯入揚際公司外存帳 戶內,自帳戶內提款3,237,000元後,再分別將200萬元、37 1,179元存至王瑾自己帳戶內,再以匯款方式由揚際公司C帳 戶匯款865,791元至揚際公司A-1帳戶之輾轉曲折之方式清償 ?且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稱係為節省揚際公司換匯支出始以 美金10萬元以美金1元兌新臺幣32.37元之價格出售予揚際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查依王瑾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所示,其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2.343(見本院卷第68頁 ),以此換算10萬美金兌換新臺幣為3,234,300元,與林士 珍、簡寶香所稱以匯率32.37換算後,僅相差2,700元,且揚 際公司反須支出換匯手續費及匯費等費用,以此方式兌換新 臺幣並未有何節省揚際公司換匯支出之可能,且王瑾將美金 10萬元存入揚際公司之外存帳戶後,依當時兌換匯率換算係 價值3,234,300元,然王瑾竟再自揚際公司帳戶提領3,237,0 00元後轉匯,其提領之金額已經超過依原本兌換匯率計算之 3,234,300元,反而使揚際公司支出高於原本所收受匯款之 金額,此實與林士珍、簡寶香辯稱係為節省公司換匯支出才 以此方式匯付云云相違背,林士珍、簡寶香前開抗辯,自無 足採,尚無從依此而認附表編號11之帳款已經王瑾以匯入之 美金10萬元清償自明。  ⑶林士珍、簡寶香雖抗辯揚際公司自C帳戶匯入A-1帳戶之金額8 65,791元與附表編號11之信用卡款843,180元加計訴外人王 璽寧之薪水22,581元扣除匯費30元後相符等語,此為揚際公 司所否認。查該筆865,791元由揚際公司C帳戶匯入揚際公司 A-1帳戶之款項,尚難認定係由王瑾10萬美金而來,已如前 述,而王瑾與揚際公司間金錢往來頻繁,此觀林士珍、簡寶 香所提出王瑾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載,98、99年間 即有多筆揚際公司存入王瑾帳戶之款項可明(見本院卷第75 頁),縱揚際公司確有以C帳戶匯入A-1帳戶865,791元,此 亦僅為揚際公司不同帳戶間之金錢流動,已難逕認該筆款項 之來源即為王瑾,亦難認與附表編號11之信用卡款有關。依 林士珍、簡寶香所提出揚際公司A-1帳戶存摺於98年12月10 日固有「22581、Vick10月、James還公司」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79頁),並經林士珍提出王璽寧於揚際公司勞保投保資 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49頁),惟依王璽寧於揚際公司之投 保資料,其投保薪資為34,800元,如何依此算出存摺上記載 之10月22,581元,已屬可疑,況如依林士珍抗辯所稱係因王 瑾認王璽寧係剛任職實習,所以要退回王璽寧薪資才匯款等 語,豈非表示公司員工之薪水,竟由王瑾個人支付?且王璽 寧果如於98年10日即自揚際公司帳戶支領薪水22,581元,如 以為退回薪資為由,可直接由王璽寧返還予揚際公司,何以 竟於相隔1個多月後,再由揚際公司於98年12月10日自C帳戶 匯865,791元至揚際公司A-1帳戶,而在揚際公司自己帳戶間 為金錢之流動?此如何表示匯回王璽寧薪水之意?林士珍、 簡寶香前開辯解,均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  ⑷依該筆865,791元由揚際公司C帳戶轉入揚際公司A-1帳戶之時 間觀之,距離附表編號11匯付之時間,已間隔約1個月,且 與王璽寧支領10月薪水之時間亦相隔1月有餘,已難認該筆8 65,791元即係償還附表編號11之款項及退回王璽寧之薪資之 用,且林士珍、簡寶香於原審辯稱係友人匯付10萬美金至揚 際公司帳戶內用以償還附表編號11之款項,亦未提及有退還 王璽寧支領薪水一事,依此更可徵林士珍、簡寶香於本院辯 稱該筆865,791元係以信用卡款843,180元加計訴外人王璽寧 之薪水22,581元扣除匯費30元云云,顯係臨訟拼湊之詞,尚 非可採。  ⑸據上,林士珍、簡寶香未能證明由揚際公司C帳戶轉入A-1帳 戶之865,791元,係由王瑾於98年12月9日提領之美金10萬元 而來,則其等依此抗辯附表編號11之信用卡款已經由王瑾所 提領之美金10萬元以上開金流方式清償云云,即無足採。  3.就附表編號9之部分:  ⑴林士珍、簡寶香抗辯附表編號9之款項,係揚際公司99年度股 東分紅所支付之款項等語,此為揚際公司所否認。查依證人 王瑾於原審證稱:「90萬元民國99年股東紅利,分配方法是 我和林士珍分30萬元,另一股東林玉英分30萬元,還有我母 親的孝親費用30萬元,我與林士珍分到30萬元用來支付第9 項206,000元,還有40,000元公司幫我匯款給承德化工,剩 下54,000元,揚際公司匯款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 頁),並有揚際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第181-183頁 背面),可見揚際公司確於100年1月27日提領900,900元, 並分別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李景相、4萬元予全晟特化工程 有限公司、30萬元予林玉英、54,000元予王瑾,核與證人王 瑾所述相符,自堪認屬實。  ⑵依證人林玉英於原審證稱:「(問:揚際公司100匯款給你的 30萬元,你有無收到?)這是我的戶頭,但是這筆帳因為時 間太久了,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但是若有 此憑條,應該是有。」、「(問:身為揚際公司股東,有無 領過揚際公司股利?上次領取揚際公司股利為何時?)有領 過,但是好久好久以前,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93-194頁),顯見林玉英確有領取揚際公司股東分紅無 誤,此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而依匯 款單所載日期為100年1月27日,核與揚際公司提領900,900 元之日期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可見揚際公司100年 1月27日所提領之900,900元,確係為分配股東紅利予股東所 為無誤,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稱附表編號9之款項,係揚 際公司給予股東之紅利,自屬有據,揚際公司主張附表編號 9所示之款項係不法侵害揚際公司云云,尚無足採。  4.據上,林士珍、簡寶香抗辯附表編號3至8、10所示款項係揚 際公司為償還積欠王瑾為揚際公司支出之500萬元退股金及 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已經以王瑾匯付公司之10萬美金清償云 云,均無所據,揚際公司主張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自屬有 據,至附表編號9之部分,係屬揚際公司對股東之分紅,則 揚際公司主張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㈢揚際公司就附表編號3至8、10、11(合計2,697,180元)之部 分,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簡寶香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士珍負返還之責,均有理由:    1.簡寶香自83年2月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會計,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簡寶香受僱揚際公司負責處理有關公司支出、帳款等 事務,對於處理揚際公司會計有關事務,即應負忠實之義務 ,若有違背此義務,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損害於揚 際公司,簡寶香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簡寶香提領揚際公 司如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款項,以附表編號3至8、10 、11所示方式分別匯至訴外人冠德及龍寶兩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B、D帳戶,用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 ,已如前述,則以簡寶香身為揚際公司之會計,自應知悉揚 際公司之經營,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揚際公司名下 之財產,均為揚際公司之自有財產,不得擅自挪用為股東私 人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以保障股東及公司之權益,對於揚 際公司款項之提領及匯付,自應本於揚際公司之利益,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揚際公司提供勞務,惟其竟利用 擔任會計之身分,擅將揚際公司之款項用於林士珍個人之購 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之支出,此等財物之支出明顯可見為私 人用途,非為揚際公司業務上之使用,簡寶香竟仍為附表編 號3至8、10、11所示款項之匯付,使揚際公司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害,簡寶香顯然未善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屬於不完全之勞務給付,是揚際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簡寶香應賠償此 部分之損害合計2,697,180元(計算式:206,000+412,000+2 06,000+206,000+206,000+206,000+412,000+843,180=2697, 180),洵屬有據。  2.查王瑾為替林士珍繳納購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而以揚際公 司款項支付如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之款項,而林士珍 、簡寶香抗辯因王瑾借款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之退股金 500萬元,故附表編號3至8及編號10之款項係公司用以清償 王瑾前開借款及附表編號11之帳款已經以王瑾匯入美金10萬 元之方式償還等語,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而王瑾因以揚際 公司款項支付如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之款項,而犯業 務侵占罪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6 號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王瑾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三第343-362頁、本院卷第169 -196頁),自堪認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之款項,均為 王瑾業務侵占揚際公司之款項,揚際公司受有如附表編號3 至8、10、11所示款項之損害,並非出於揚際公司有意思之 給付行為,則林士珍以上開款項受有購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 之利益,顯然侵害應歸屬於揚際公司之財產上權益,故揚際 公司主張林士珍取得附表編號3至8、10、11之款項係無法律 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 可採信。且林士珍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取得附表編號3至8、10 、11所示款項利益之正當性,亦未證明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則揚際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士珍返還附表編號3 至8、10、11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合計2,697,180元等語,即 屬有據。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 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 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 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 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 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 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揚際公司就2,697,180元部分,主張簡寶香應依民 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林士珍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已如前述, 則簡寶香及林士珍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 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故其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 人同免責任。至揚際公司另主張簡寶香、林士珍應連帶給付 之部分,則屬無據。  4.承前所述,揚際公司就2,697,180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簡寶香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林士珍返還所受之利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 為有理由。揚際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規定,對簡寶香、林士珍為同一請求部分,既係訴請本院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前開准許部分既有利於揚際公司,本院 就後開部分即無庸另予審酌。至於揚際公司其餘敗訴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揚際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士珍及於 本院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簡寶香,給付揚際公司2,697 ,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林士珍自106年8月29 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40頁),簡寶香自106年9月9日起(見 原審卷一第1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林士珍與簡寶香就前開請求之部分,應負不真 正連帶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揚際公司上訴後追加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審就其中簡寶香應給付揚際公 司2,697,180元本息部分,駁回揚際公司之請求,即有未合 ,揚際公司指摘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聲明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且就前揭准許部分,簡寶香與林士珍所負債務相競 合,且具有同一目的,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於命給付本 息範圍,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 付義務,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揚際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 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及免為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為揚際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不合,林士珍之上訴、揚際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士珍之上訴為無理由,揚際公司之上訴( 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名義人 備註 1 99年4月2日 210,000元 揚際公司 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 2 99年5月27日 412,000元 3 99年9月16日 206,000元 揚際公司 、林士珍 匯至B帳戶繳納林士珍購屋款 (編號3~8自A-1帳戶領款;編號9、10自C帳戶領款) 4 99年10月29日 412,000元 5 99年11月26日 206,000元 6 100年1月14日 206,000元 7 100年3月16日 206,000元 8 99年8月9日 206,000元 林士珍 9 100年1月27日 206,000元 10 100年5月13日 412,000元 11 98年11月11日 843,180元 揚際公司 自A-1帳戶匯至D帳戶繳納林士珍之信用卡簽帳款 編號3至11共計:290萬3,1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林士珍、簡寶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2

TPHV-112-上更一-43-20241112-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楊潘美玉 關 係 人 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先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潘美玉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292, 52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授權書 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8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 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12

PCDV-113-司拍-417-202411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4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徐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 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6日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消費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差別循環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於111年5月18 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借款141,000元,約定利率按 年息5.99%固定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9月13日 止,尚分別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7,620元、91,641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 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臺分行消費金融 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1-11

TPEV-113-北簡-8948-202411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韓宜芸即韓素雲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鄭宇辰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雨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韓宜芸即韓素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12,212,095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為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 期,於每月10日繳款40,883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 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0年7月間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依法聲請清算 ,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自111年2月24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 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00,000元,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 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聲請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⒈債務人於111年2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自111年2月至112年4月為止,每月領取15,364元,11 2年5月起調整為16,180元,另於113年5月2日、同年月22日 因白內障手術就醫,各獲得保險理賠96,356元、96,345元, 合計192,701元,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理賠 給付通知在卷可佐,附參本院前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下稱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曾 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給 付、津貼、補助,經函覆聲請人僅按月領取上開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乙情,有都發局113年6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8 43200號函、勞保局113年6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0570號 函、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061741號函、 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6月21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6320 號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同年月22日各獲 得保險理賠96,356元、96,345元,合計192,701元,係一次 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6,810元。  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查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000元、支出同居人張○○扶養費 5,000元等情,就聲請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為11,000元,尚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又扶養同居人張○○部分,按直系 血親、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民法第 1114條第1、4款、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 張需扶養家屬即同居人張○○,然張○○尚有前順位扶養義務人 之6名子女可負擔扶養費用,此有親屬系統表可稽,聲請人 為第5順位之家屬,則聲請人主張扶養張○○等情,難認可採 。  ③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後,111年2月至112年4月每月尚有餘額4,364 元(計算式:15,364-11,000=4,364),112年5月迄今每月 尚有餘額5,180元(計算式:16,180-11,000=5,180)。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3月至111年2月)   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按月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情形:109年3月至同年11月, 按月領取10,243元,自109年12月至111年2月,按月領取15, 364元,共計322,647元(計算式:10,243×9+15,364×15=322 ,647元),且聲請人經營之尚煒百貨企業行於110年4月申請 停業,該企業行於108年至110年間之每月營利額約為4,697 元(計算式:112,737÷24≒4,697),則自109年3月至110年4 月之營利收入約為65,758元(計算式:4,697×14=65,758) ,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110年11月11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0225362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依上開可處分所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 388,405元(計算式:322,647+65,758=388,405)。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 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 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據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支出為10,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故以此金額計算 之。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 40,000元(計算式:10,000×24=240,000)。  ③關於債務人支出家屬即同居人張○○扶養費用部分,並無必要 ,已如前述。  ⒊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388,40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40,000元後 ,尚有餘額148,405元,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 配總額200,000元,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⒈查聲請人雖於113年6月間有出國紀錄,然聲請人稱此係子女 出資讓其與同居家屬一同前往韓國旅遊,團費為18,500元。 而子女自願提供出國旅費讓父母出國旅遊,合乎天倫,又考 量聲請人出國所負費用總額,亦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金額12,212,095元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 之原因。  2.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 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1

CT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10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傅美蓉  住○○市○○區○○0巷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 人雖陳報其業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執行程 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轉效力 ,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權人所 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債權人 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1-11

TYDV-113-司執-128106-202411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11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雪蘋、吳銘峰、林國琛(歿)等間清償 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林國琛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21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 原債權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 請求對債務人林雪蘋、吳銘峰、林國琛等為強制執行,惟查 其中債務人林國琛業已於執行前之101年3月9日死亡,有債 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林國琛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 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林國琛 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1-11

SCDV-113-司執-49110-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4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張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年息15%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86,793元(含本金158,405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616,0 00元,約定分48期按月攤還,借款利率按利息11.99%計算, 且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還 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積欠262,934元(含本金227,032 元)未為清償。嗣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概括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系統畫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 表

2024-11-07

TPEV-113-北簡-8949-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8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 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 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對被告因信用卡使用契約、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所生之債權,而原告提出花旗銀行與被告簽立之圓滿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圓滿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查:該圓滿 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有該契約涉訟時由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的約定(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 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7

PCDV-113-訴-3081-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惠玉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惠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為前置協商,花旗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88%、月 付5,043元之協商清償方案,而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母 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中風,聲請人因需額外支出母親之醫 藥費,而未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10年3月19日與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並達成「分180期、利率3.88%、每期償還5,043元」之分期 還款協議,惟因嗣後聲請人母親中風而需額外支出醫藥費致 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 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依星展銀行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相關資料,聲請人自110 年3月19日與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累積繳款34期,於113年 8月即未依約繳款毀諾。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母親中風而需額外 支出母親之醫療費等情,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李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聲請人之母親 確實因腦梗塞後遺症而於113年7月31日應診,堪認聲請人因需 額外支出母親之醫療費用,於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條 件之情形應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 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 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 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又依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 依序為303,000元、316,824元。另聲請人陳稱前任職於麗黛 爾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元,惟因聲請人母親重病無 人照顧,聲請人與家人協商後遂於113年7月起辭職回南投老 家照顧母親,並由三哥及四哥合計每月支付10,000元之照顧 費予聲請人,且大姐另會不定期補貼聲請人等情,並提出薪 資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暨明細為憑,本院暫以1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8,0 00元至10,000元不等,未逾南投縣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相符,應可採認。  ㈤基此,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 ,顯不足以負擔前所述之分期還款協議及還款方案。聲請人 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 諸首揭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 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 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524-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榮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068元,及其中新臺幣755,878元自民 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星享貸/滿福貸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與花旗銀行簽訂卡友滿 福貸申請暨約定書;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 購法等規定,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相之一般存 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 包含資產及負債,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 負債,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28頁),故就花旗銀行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於原告亦生拘 束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068元(含本金755,878元、逾期 時起至113年5月24日止之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6,498元),及 其中755,878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9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請 求金額為846,294元(含本金755,878元、逾期時起至113年5 月24日止之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5,724元),及其中949,855 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1-62頁);其後再於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請求計息之本金額變更為755,878元,核 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星享貸/滿福 貸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 (下同)928,881元,並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滿 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上開借款經優先償還被告 信用貸款814,881元後,剩餘114,000元已匯入被告指定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 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9%固定計息,分48期,自每筆動 用金額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 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 ,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 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計收遲延利息,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 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5月24日止, 尚積欠846,294元(內含本金755,878元、逾期時起至113年5 月24日止利息55,724元),及其中本金755,878元自11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該銀行之消費金融 業務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答辯略以:伊是跟花旗銀行借款,而非星展銀 行,且原告主張的欠款金額有誤,伊在110年有還款2、3萬 及幾次幾萬轉帳,應只尚欠60幾萬或70幾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 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 整申請書、貸款撥款明細、111年2月至112年11月信用貸款 帳單、信用貸款單彙總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7-26、39、63- 107頁)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 實。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原告已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對原告 之債權,業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至被告所辯 其另有清償數筆數萬元款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空言抗辯,自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07

TPDV-113-訴-295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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